贵阳市绿化条例

2024-07-03

贵阳市绿化条例(精选6篇)

贵阳市绿化条例 第1篇

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则,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制定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项目包括立项建议书、调研报告、法规草稿、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资料等;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提出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相关部门,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对立法项目、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科学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

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需要以及立法项目调研起草情况,按年度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第九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自行组织起草;

(二)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三)法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的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且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法规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专家征求意见。按照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参加。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规解释通过后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第三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2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修正、修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于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订、废止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1月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贵阳市绿化条例 第2篇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拖欠工资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以职工身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欠缴或者少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贵阳市绿化带建设长期规划研究 第3篇

近几年来, 贵阳市的园林绿化事业得到蓬勃发展, 累计完成新增绿地180余万m2, , 贵阳市绿地率为41.05%, 绿化覆盖率为42.3%, 人均公共绿地达9.85m2。全市以环城林带建设为主体形成了城乡一体化的大环境生态屏障;全市以道路绿化为框架, 建设景色各异的城市道路绿网, 道路绿化普及率达96%, 形成贵阳独特的城市风貌和绿化特色。

2 贵阳城市绿化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群众满意度差

对于现有绿化状况有22%的被调查者不满意, 大多数认为一般 (54%) , 非常满意的没有, 满意的仅仅4%, 比较满意的为20%, 显然贵阳城市道路绿化带建设要满足市民的要求还需要花大力气。

2.2 缺乏总体规划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 目前由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城市总体规划设计, 一般只选择和看重城市规划师、建筑师的意见, 忽视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师的参与, 这就很难体现以人为本, 功能效益和生态效益优先的设计理念。园林设计师只在规划好的布局上见缝插绿, 难以在保障绿地率及其特色方面发挥作用。

2.3 重草坪种植而轻乔木种植

近几年, 受到盲从“草坪热”的影响, 一些绿化部门对草坪进行包装, 并过多、过频、过大面积的使用草坪进行城市绿化, 而种植乔木的数量却是少之又少, 导致了绿化物遮荫、消音、滤尘、防风等效果减小, 使城市绿化的作用和目的大大减弱。

2.4 重外来树种轻本地树种

当前,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存在一种误区, 那就是不惜花费重金, 引进和种植外来树种, 而轻视具有应用价值的本地树种。由于一些外来树种很难适应贵阳的气候环境, 因此成活率很低, 一些树种明显存在生长不良的现象, 甚至慢慢变成“常病树”, 直到死亡。

2.5 道路绿化管理水平低, 部分市民公共意识较差

第一, 道路绿地被占用、挪用, 违章占道现象严重。第二, 对道路绿化植物的养护管理水平低下, 植物生长的状况令人担忧。有些街道到冬季几乎看不到一点绿色, 而且为数不多的乔木也受到严重的人为和自然伤害, 如合群路、陕西路等路段。

3 贵阳市绿化带建设的规划与措施

3.1 对贵阳市道路绿化进行科学规划

在进行道路绿化规划设计时, 除遵循景观规划学、生态学等规划理念外, 还应确立园林设计人员应先期参与道路新建、改建的规划设计的理念。在规划中首先要做好调查, 对贵阳自然条件、历史文化、风俗民情、道路状况、绿化状况、远期发展、市民意见等做一个充分的了解。在此基础上认真分析论证制定城市街道绿地系统规划。

3.2 全面提高贵阳市的道路绿化率

首先, 提高贵阳市道路绿化率在满足建设规划设计要求的前提下, 充分利用有限空间, 合理进行种植, 将乔灌草藤结合起来, 形成多层次立体化的城市道路绿化体系, 丰富道路的景观, 进一步提高道路绿化的环境保护功能和生态功能, 增加道路绿化率。第二, 在城市道路路幅无法拓宽, 断面形式无法改变的情况下, 中央分车带大部分只能采用铁栅栏等形式, 可以在铁栅栏上设置支架摆放盆花, 或设置精致的小型种植池种植垂悬型植物, 进行垂直绿化, 弥补中央分车带绿化的缺憾。

3.3 选择适合贵阳市道路绿化树种

首先, 结合贵阳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树种规划, 可以筛选一些能代表贵州特色的树种作为贵阳市绿化的基调树种, 充分体现贵阳特色的同时, 也能保证城市道路绿化和谐统一的总体风格。而中、下层植物应尽量丰富多彩, 坚持以乡土树种为主。另外, 选择适宜的骨感树种, 骨干树种选择与配置体现“冬有阳光、夏遮荫”的要求, 多选择落叶乔木, 少用常绿乔木, 反应四季分明的气候特征;老城区的狭窄街道, 选择树冠适中的中性乔木, 在必要时可结合修剪整形等栽培管理措施控制树形, 以防止形成“绿地隧道”现象。

3.4 完善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机制

引进园林专业人才, 对园林技术人员及职工队伍开展业务技能培训, 提高管理人员、养护人员、设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一是要配置一支高素质的专业绿化队伍, 应配备和完善绿化设计、管理人员;二是各街道要组建护绿小组, 督促市民爱护绿草树木;三是加强养护工人的培训工作, 抓紧对城市园林养护人员的培训, 特别是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以适应当前的绿化带建设工作需要;四是推动全民养护管理, 实行包干分配制度, 把绿化带管理和养护工作分配给部门单位和个人, 实行奖罚制度。

贵阳市绿化条例 第4篇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近日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条例从经费保障、预防和康复、基本生活标准和公共服务优惠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彩票公益金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条例对完善残疾预防和康复服务体系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和贫困家庭八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康复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康复基本设施和专业人员,开展康复工作,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对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5篇

 【法规标题】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2-1-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http:///pages/show_dffg.aspx?id=674 【全文】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价格、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房屋责任人)。

房屋责任人可以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七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条 房屋责任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没有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或者服务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且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责任人、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

第十一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以及房屋共有部位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二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责任人限期进行修缮、治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及时将每次检查情况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共有部位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的;

(三)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前款第一、二项房屋的鉴定,由房屋责任人委托。第三项房屋的鉴定,由施工单位委托;施工单位未委托的,房屋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第十九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并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鉴定房屋为义务教育学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或者房屋责任人为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特困家庭等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鉴定费用。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并且在作出鉴定报告后3日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同时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3日内,向房屋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督促、指导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排险措施时,需要危险房屋使用人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未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出租、出借或者用作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鼓励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建设工程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白蚁灭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或者不将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情况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损坏不予修复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用作周转房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贵阳市绿化条例 第6篇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xx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xx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党的xx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新精神,有效总结我市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生动实践以及《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近三年的实施经验,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法规制度,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巩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增强制度规范约束刚性,确保生态文明建设各个环节纳入法制轨道,进一步明确城市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发展路径,进一步坚定走科学发展路、建生态文明市的信心和决心,实行更加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安排,形成更加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合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重新制定《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是十分重要的大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的形成过程

20xx年10月17日《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通过三周年座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于10月22日研究决定,成立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忠任组长,副主任陈长发任第一副组长,其他主任会议成员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立即启动修订起草工作,加强对修订起草全过程的组织领导,紧张有序地开展了《条例》立法调研起草工作。

11月1日,李忠主任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制定《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工作,对起草工作原则、组织领导、工作方法、具体操作等提出了希望和要求。11月26日,李忠主任召开党组会议,听取《条例》起草工作推进情况,明确要求制定工作时间表,既积极又稳妥地搞好修订起草工作。12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市法制局分别提前完成《条例草案》建议稿起草任务。12月7日,李忠主任又一次召开党组会议,听取起草工作情况汇报,讨论《条例草案》初稿,充分肯定起草工作效率、质量和效果,认为《条例草案》文本总体成型,同意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办公室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开展了一系列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论证工作。12月17日前,完成了致函全体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以及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市直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征求意见工作。12月20日-30日,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和贵阳新闻网、市人大信息网、市人民政府网发布公告,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20xx年1月4日前,完成了向市四大班子领导成员,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副厅级以上领导同志以及全体人大代表的充分征求意见工作,召开了省人大各专委、常委会工作机构专题论证会,省直有关部门专题论证会,常委会地方立法咨询专家组专家论证会,市属重点行业、单位专题论证会,省市法律界和环保公益组织专家专题论证会,区县相关部门专题论证会,委托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以市人大代表为主参加的各级人大代表征求意见会,共计收到修改意见建议466条。市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常委会办公厅致函全体与会代表征求了意见,收集到具体修改意见建议19条。

办公室根据所收集的意见建议,于12月29日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集中讨论修改,吸纳各方意见建议共对37个条文100余处进行了修改,形成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送审稿。1月5日,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主任会议审议,形成《条例草案》议案(草案),决定提请第十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1月10日和11日,李忠主任分别主持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市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联席会,再次征求各方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办公室根据这些意见建议,又对45个条文进行了91处修改。

1月1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对议案草案以及《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符合党的xx大精神,符合贵阳市建设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城市的实际需要,符合立法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要求,应当依照《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再次对《条例草案》14个条文进行了32处修改,形成提请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2月2日,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2月4日,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贯彻落实党的xx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精神,根据形势的发展、认识的提高和对规律的深入把握,更加准确地界定生态文明的内涵和外延。《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生态文明定义作了较为完善的表述:“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第四条中规定:“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条例》还在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三十一条等条文规范中,具体体现了对党的xx大精神的落实。

(二)贯彻落实省委、市委关于深化、巩固生态文明发展成果的决策部署,特别是《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通过三周年座谈会精神和《贵阳市建设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城市规划》目标要求,总结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生动实践和生态文明法规的实施经验,及时丰富和完善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法规规范。《条例》第九、十、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条等,与国务院以及国家发改委支持贵阳建设全国生态文明城市以及建设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城市规划等进行了协调、衔接。如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条例》紧密联系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实际,及时巩固生态文明建设成就。如第六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有利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又如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实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传播工程和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生态文化建设”。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将公路、铁路干线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等区域的取土、挖砂和采石等活动,列入禁止性行为规范。

(三)适应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对地方立法的客观需要,积极发挥立法职能优势,完善顶层设计,兼顾前瞻性,搞好与我市相关改革发展决策的衔接,形成推动改革发展稳定的制度安排。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偿规定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原则,第二款规定“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城乡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提高了现行法规规定标准,以与本市率先、全省同步全面小康的目标合拍,与每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的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目标值一致,符合党的xx大精神和省委、省政府要求,有利于找到利益共同点,形成补偿者于法有据、心甘情愿出钱,受偿者高高兴兴、长长久久做生态贡献的长效机制。第三十三条优化制度设计,将现行的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制度整合为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与贵阳市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成功经验相衔接,规定“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和信息化原则,在社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利于整合利用社区工作力量,节省不必要的管理成本,夯实生态文明建设管理基础,防止出现管理交叉、人员重叠和信息失灵。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第一责任人实行“离任报告制度”。

(四)立足实际,因势利导,突出重点,突出特色,针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积极有效进行规范,着力增强制度刚性和可操作性。鉴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涉及层次多、领域广,需要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政策和文化等多种手段引导调整,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较为齐全,因此《条例》不面面俱到进行规定,而是从我市市情实际出发,抓住重点,突出特色,有针对性地作出规范。

《条例》第二十九条,总结“三创一办”以及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经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开展门前三包执法检查提出的建议,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其中规定:“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条例》总结我市环保审判工作经验,根据征求意见过程中相关方面的建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即规定了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制度。

《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考虑贵阳市饮用水源保护实际需要,针对小规模养殖场对饮用水源的污染现状,将“两湖三库”等饮用水源纳入保护范畴,为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提供更加明确和强有力的法规依据。同时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实际需要,对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规模在第四十九条作了具体明确,这些规模标准,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省两湖条例的规定是相衔接协调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省两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采用最严格措施保护饮用水源的客观需要,是可行的。

《条例》在更多地作出正面规定的同时,结合实际规定了一些禁止性行为规范,并坚持有禁必有罚,防止语焉不详,出现模糊现象。在规定行政处罚时,凡有关法律有规定的,《条例》都严格按照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设定,并与省、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维护法制的统一,为有力、有效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提供依据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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