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24-09-1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精选8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1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法规分类号】11251119980【颁布日期】1998/11/29【实施日期】1998/11/29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1月18日国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的水土保持方案。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 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 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影响登记表的;

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12-1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 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3篇

该《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 主要由总则、电网规划、电网建设、电网设施保护、服务与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组成。《条例》规定, 电网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适度超前、节能环保、优质安全”的原则, 电网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部门、电网企业和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近年来, 甘肃电网的布局规划和建设运营迅猛发展, 但存在电网规划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配套, 电网建设征地、拆迁和补偿协调难, 人为损害电网设施等问题, 不仅影响电网整体规划布局建设, 更制约着供电服务水平的提升。鉴于这些实际情况, 2010年8月甘肃省电力公司提出对电网建设与保护立法的建议。经过多方努力, 该《条例》的立法工作迅速被列为甘肃省2011年立法预备项目, 在数易其稿, 并征求了14个市州、23个省直部门意见后, 形成《条例 (草案) 》, 经过初审、二审、终审最终审议通过。

据悉, 甘肃省电力公司将进一步宣贯该《条例》施行的及时性与必要性, 为甘肃电网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图说《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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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专家说法

面临新的环境形势,在环保领域确立并逐步完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同时,将政府及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绩与政绩挂钩,将可以克服片面注重GDP的发展模式。条例细化了环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规定,突出强调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并明确了“层层抓落实”的机制,如由省政府向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再将该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

建立跨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专家说法

考虑到环境整体性、环境要素流动性的特点,为克服行政管理的地域性、分割性,条例要求省和地级以上市政府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在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规划、标准、监测、防治措施的“四统一”,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从而由点上的管理扩展到面上的联防联治。

加强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专家说法

条例要求环保部门要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部门之间应当实施环境信息共享。考虑到环保法第五十四条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条例着重强调环保部门要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相关链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5篇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6篇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少、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

(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

(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可以直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7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5 — 第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 — 6 — 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受理信息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批申请;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书;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

(二)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技术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评估报告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决定:

(一)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行的;

(二)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环 — 8 — 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错误,或者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

第十五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科学地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和评价结论负责。

严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负有备案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登记表予以公开,并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落实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承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审批过程和批复信息。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9 —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要求,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开工建设日期、初步设计环保篇章、施工期间拟采取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及措施,并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影响重大、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周期长的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管道运输、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监理并公开环境监理信息。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运行计划,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负有排污许可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10 — 后方可投产。具体办法依照排污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

验收调查机构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深入地调查,并编制验收调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接受委托开展验收调查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并对验收调查报告质量和验收调查结论负责。特别重大项目需要延长时限的,需报请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费用由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验收调查机构和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验收调查机构应当报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调查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提出验收意见。

— 11 —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验收的决定:

(一)生态保护设施及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的;

(二)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未达到相应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未整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三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长期正常运行,定期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对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工程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 — 12 — 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对跨流域、跨区域等重大建设项目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内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查、挂牌督办、约谈、区域限批等手段,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开监督管理和环境违法处罚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同时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 13 — 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未经许可擅自投产的,或者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被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或停产之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 14 — 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范围提供技术服务的;

(四)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重大缺漏、错误的;

(五)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严重失实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监理、验收调查、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在上述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执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

— 15 — 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8篇

治理超限:源头、监控、处罚三管齐下

车辆违规超限、超载运输, 大大缩短了路桥的使用寿命, 也严重威胁交通安全。近年来,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联合集中“治超”, 取得明显成效, 但仍不时出现反弹。为依法治理这一“顽疾”, 《条例》总结近年来的“治超”经验, 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加强了源头治理。针对部分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为牟取利益专门生产、改装用于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问题, 《条例》明确了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法律责任, 规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只能生产、销售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车辆登记环节, 规定对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登记;在货运站装载环节, 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这些场所的监督检查, 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 (站) 。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路面监控网络。《条例》规定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建设管理, 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 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并加强管理, 力求使超限检测站点建设规范化、管理工作制度化;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违法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和扰乱检测秩序、逃避检测和协助逃避检测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对大件货物运输加强了管理, 对确需通过公路进行的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运输, 实行一站式审批制度。

三是加大了对超限运输的处罚力度。一直以来, 对于超限运输处罚缺少严格的法律规定, 不利于有效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为此, 《条例》总结治超工作的经验, 对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等运输主体根据非法从事超限运输的数量、频率规定了吊销资质证、责令停业整顿等相对严格的法律责任, 加大了法律威慑力。

应对灾害:制定应急预案保障抗灾抢通

通过总结近年来应对地震、泥石流、冰冻雨雪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经验, 《条例》从四个方面对公路突发事件的处置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建立应急队伍, 明确应急指挥、救援和保障等有关事项, 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是完善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为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 《条例》规定,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三是规定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及时调集抢修力量, 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 下达路网调度指令, 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等措施。

四是将武警交通部队力量纳入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体系。针对近年来武警交通部队在抢通修复公路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的现状, 《条例》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公路养护:明确权责避免推诿

公路养护对于保持公路完好, 保障通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条例》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公路养护工作的责任主体。《条例》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加强公路养护, 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并具体界定了“良好技术状态”的内涵。

二是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的养护职责。《条例》对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公路的巡查、检测、评定、养护、抢修、维修等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针对目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有关单位不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 出现事故后又互相推诿的问题, 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公路进行巡查, 发现公路出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并采取措施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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