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的离职证明

2024-05-16

标准化的离职证明(精选8篇)

标准化的离职证明 第1篇

标准的员工离职证明格式

___________先生(女士)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入职我公司担任_________部__________职务,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盖章)

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标准化的离职证明 第2篇

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

特此证明!

证明人:

标准化的离职证明 第3篇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1]针对诉讼阶段的不同, 证明标准分为侦查的证明标准, 起诉的证明标准和审判的证明标准。起诉的证明标准依照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不同, 又分为公诉的证明标准和自诉的证明标准。公诉证明标准指公诉主体运用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刑事证明所达到的证明程度, 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根据罪行的轻重, 公诉证明标准又分为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和简易案件的证明标准。

对公诉证明标准的认定上, 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诉证明标准都倾向于主观的内心确信标准, 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诉证明标准都倾向于客观的证据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 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不论普通案件还是简易案件, 都应当按照这一标准执行。

二、简易案件与普通案件证明标准的异同

普通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与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在理论层面和实际操作上存在相通之处,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具有同一性的。如:1.两种案件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相同———都遵循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2.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3.刑事诉讼要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 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4.刑事证明标准要具有可操作性。但两种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又存在着许多不同, 表现如下:

1.证明标准的掌握宽严不一。霍尔伊德法官指出:“犯罪越严重, 用于定罪的证据就越要有证明力。”[2]较简易案件而言, 公诉人在普通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更加谨慎, 对证据的要求也更高, 相同的证据在简易案件中可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而在普通案件中则需要更加全面的证据来补强。由此决定了轻重案件中需要达到相同证明标准的证据基础是不同的, 也就导致了不同严重性质的犯罪证明标准不同的结果。

2.证据排除的规则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分为自向证明 (查明) 和他向证明。自向证明是指向自己证明, 证明的主要目的是让自己明白, 指的是庭审之前检警机关的调查取证, 针对的往往是证明主体所未知或未肯定的事物;他向证明是指向他人证明, 证明的目的是让他人明白, 针对的是证明主体所知或确信的事物, 唯有审判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最终的评价。而在简易案件中, 因为公诉人是不参与庭审的, 缺少了他向证明, 那么就需要检察机关必须在庭前审查时对案件证据做出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排查, 固定被告人认罪的证据, 对涉及定罪量刑的证据要达到排他性的证明标准。这样才能为庭审时的证明活动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目前简易案件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 公诉的证明标准单一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证据都确实、充分, 没有体现刑事诉讼证明的层次性。在简易案件中, 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情节, 可以分成很多层次, 比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和存在异议的事实。因此, 对于重要的、关键的或者严重的事实情节的证明标准应该从严把握, 反之亦然。然而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却是搞“一刀切”, 全部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 没有体现刑事诉讼证明的层次性。

(二) 实务操作性不强

目前的诉讼证明标准追求的是一种客观事实, 而非法律事实, 它要求司法机关追求一种已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作为衡量标准, 显然这是根本不现实的。且不论普通案件, 在简易案件的办理中, 就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检察机关会为了使公诉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而耗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去追求嫌疑人本就认罪的事实, 将案件一退再退, 有的嫌疑人可能判刑就只有五个月, 而经过两次退查就已经被关了六个多月, 降低了诉讼效率, 违背了简易程序的初衷;二是目前的规定太大太空洞, 结果使检察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 以致在认定案件事实、量刑时不易形成共识, 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

(三) 庭审程序空置

由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一致, 造成法官对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有信赖的倾向。在刑事诉讼中, 唯有审判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最终的评价, 检察机关必须在庭审时对审判机关进行他向证明。而简易案件的审理, 没有公诉人出庭, 缺少他向证明, 就要求法官有更高的定罪标准, 但目前的简易案件公诉证明标准抑制了法官审查证据职权的发挥, 使检察官成为“真正的法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 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有趣的是, 三个标准全是“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换句话说, 有相当一部分刑事被告人在提起公诉甚至侦查终结之时, 其处理结果就已经被预置好了。待到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的无罪判决率很低 (应在1%以下) ”, 实际上是赋予了检察官“真正的法官”的地位。

四、改革简易案件公诉证明标准的思路

客观真实的公诉证明标准要求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 是不可能实现的, 这只是立法者的一种美好期望。诉讼过程只能是一种法律拟制或法律意义上的真实, 是依据一定证据所进行的主观思维活动, 不可能精确到100%。“客观真实必须是完全正确的, 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3]因此, 在简易案件公诉证明标准设置上, 必须坚持法律真实的原则, 适当降低公诉证明标准, 制定可操作性的规则。

(一) 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代客观标准, 还原法律真实

盖然性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 在诉讼中, 法官根据高度的可能性审查认定证据, 确定案件事实, 此即盖然性证明标准。[4]其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 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高度盖然性”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它以承认司法证明认识活动的局限性为前提, 明确规定证据判断的原则是自由心证, 同时又用判例指示证明应当以“高度盖然性”达至法官的内心确信。简易案件因为案情比较简单, 被告人都认罪, 在实践中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首先, 被告人认罪, 错判的概率已经大大降低;其次, 这类案件程序简化后, 可以在法庭上不举证、质证, 证明标准势必要降低;最后,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有助于国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合理地运用于疑难重大案件。

(二) 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两大法系都将刑事证明标准划分为多个等级, 针对不同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 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如美国的证据法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5]在简易案件中, 应当采取三级公诉证明标准。一是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适用相对最高的证明标准。因为这类事实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犯罪主体的确定, 影响到刑罚权的正确适用以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的处分问题。二是对于量刑情节, 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 对被告人不利的从重、加重情节的证明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 而对其有利的从轻、减轻情节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程序法事实, 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 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 。这样有利于公诉人集中精力审查主要证据, 快速办理案件。

(三) 通过成文法明确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

六部委颁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设置了许多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 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限规则、新的证据的界定规则、证据判断规则以及证据的排除规则等等。设置上述规则的目的, 一方面是为尽量减少法官据案情自由裁量的范围, 另一方面, 也细化了证明标准, 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在办理简易案件时, 也应当颁布类似《办理简易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诉人在适用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时, 必须遵循上述法定证据规则。侦查机关在收集上述证据时, 也应当参照执行。

(四) 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为了在诉讼中有效地完善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还应当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 (1) 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强化程序的价值, 从立法角度明确“程序正义”独立的价值地位。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讲,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有机统一, 也就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因此, 我们应当着重提升程序的价值,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程序和证据规则, 尽量做到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 (2) 改革我国目前在检察系统内实行的错案追究制, 对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不能一概而论, 公诉人如已按该标准履行法定公诉职责且并无过失, 不应认定为错案。 (3) 在简易案件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鉴于简易案件的嫌疑人都认罪, 公诉人可以在审查起诉环节与嫌疑人或其律师进行协商, 以公诉人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 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过这样一种制度, 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 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184。

[2][美]詹妮.麦克埃文著, 蔡巍译:《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制程序》,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107页。

[3]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 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六期。

[4]徐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 (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6, (1) 。

刑罚的证明标准 第4篇

关键词:诉讼证明标准;排他性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8-0083-02

一、证明标准的概述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对刑事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的证明要求。诉讼主体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 。

在社会的发展下我国的经济、法律等也不断的在发展,而在证据证明标准的领域里现有的几种学说主要有: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此说又称一元化证明标准)高度的强调对证据的客观认识和其认识客体所具有的决定性地位和判断标准作用,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时,必须以符合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为根据,即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的要求

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国家的安危,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相关,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益,关系到稳定的大局和群众的切身利益,从而确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而且,证明的标准直接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和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斗争的潮流,都要求诉讼证明的标准要从高从严。就刑事诉讼的本身而言,其全过程无不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紧密相联。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矛盾冲突。解决这一矛盾冲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证明标准,是惟一的途径和方法。另外,我国长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诉讼证明的标准必须从高从严。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按照从高从严的原则,为实现人权保障,众多国家都把“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三、刑法中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对刑事类案件一直规定的很明确,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上几乎对诉讼程序的每个环节都加以规定了。(1)立案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 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 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此规定为最低规定。对于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中的规定,自诉人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会立案受理。(2)逮捕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3)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4)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5)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法定证明标准与排他性证明标准

(一)法定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认为对此应做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上述四点具备,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我国的这一规定要求人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高标准,不懈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这一规定,清楚反映了立法者对法官在判定证据,判断案件时的要求,符合审判的目的。无论哪个法系,哪个国家,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目的最终只有一个,就是要求法官不错判案,我国的规定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客观标准。

(二)排他性证明标准。

上述四项是坚持“法律真实说”学者将这种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标准。这种“排他性标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作了富有可操作性的理解,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和运用,但是,这种理解也存在似是而非之处。

首先,对于“排他性标准”有人理解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现实中,因为可能性很多,有的可能性对正常人来说是不可接受的,但如将这种可能性也排除,定罪量刑将很难。如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宣称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这些财物交给穷困之人,以实现社会主义。按此标准,也不能将其定罪,这样显然超出了正常人的经验范围,司法理性色彩将丧失贻尽。因此,这种可能性应是正常的可能性,即“合理怀疑”,而不是一切可能性。

其次,有人认为“排他性标准”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100%的真实性,这种100%真实的说法忽视了相关性标准的存在。①如“我在201房间杀了他”与“我在走廊西头的一个房间中杀了他”就运用了相关性标准。实践中,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论不可能作出精确的数字计算,存在正确案件只能说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正确,而不能与这些案件中认定的事实100%真实划等号。从这个角度说,“合理确信”或者“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更为精确,“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显得更为可取.

最后,在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非常复杂,如果坚持运用刚性的、绝对的“排他性标准”,一律要求对所有刑事案件在主要事实的证明上都必须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程度,必纵犯罪分子,降低对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效能。因此,从其不足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达到绝对的真实程度,故吸取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比较可取。

参考文献:

[1]张继成.《对“法律真实”和“排他性证明”的逻辑思维》.5]张继成.对“法律真实”和“排他性证明”的逻辑思维[A].何家弘.证据法论坛(第二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2]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出版社5。

员工标准离职证明 第5篇

特此通知!

xxx

离职证明标准格式 第6篇

1.证明格式。

2.必有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全称),离职者姓名,离职者曾任职务,在职时间,证明开具日期,开具日期处加盖公章(“骑年压月”)。另外,一般写明身份证号,因为那才是唯一的。

3.有竞业限制协议且公司方面支付了补偿金的,建议在离职证明里加以说明竞业限制约定。

4.页眉打印有公司LOGO——宣传公司形象。可以选择是否添加公司联系方式。

5.一般用A4纸打印(档案管理标准),现实中也有些公司采取一式两份中间分割处盖骑缝章的方式。

6.无错别字,不允许篡改,若填写证明时出错建议重新开具。

7.现在的证明一般是在留存的空白版本基础上添加变动信息后打印,看上去整洁,美观,便于存档。不建议使用便笺手写。

【模板1】

_________先生/女士自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入职我公司担任_______________职务,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

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模板2】

_________先生/女士,自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我公司担任________(部门)的__________职务,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资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离职证明标准模版 第7篇

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20**年09月07日

…………………………………………………………………………………………

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 第8篇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 论证诉讼主张并需达到程度方面的要求。首先, 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 司法人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来认定犯罪事实, 而不是根据办案人员个人的主观想象认定事实;其次, 证明标准是一种程度的要求, 是法律认定案件事实的分界点。如果证明程度不能达到这一要求, 则所证事实应被认为是不存在, 如果证明程度达到或超过了证明标准的要求, 则所证事实应被认定为成立。

证明标准的特点:

(一) 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 证明标准不是单一的, 而是多元的

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于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 其证明责任主要是由公诉机关承担, 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我国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这也是对公诉机关的要求。我国只有少数的几个罪名是需要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 例如:非法持有型犯罪, 但是, 就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也不要求像公诉机关的证明标准那么高, 只需达到盖然的程度即可。同时, 对于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存在差异, 对于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要高于对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但是, 对于证明标准是否存在阶段性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并且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递进性, 也就是说不同阶段的诉讼主体均有证明案件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 从而将非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排除在严格意义的证明范围之外。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 庭审阶段, 是在控辩审三方的参与下, 控辩双方均需用证据证明自己的待证事实, 并且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才能被中立的第三方法庭采纳。其证明活动是给别人 (法庭) 看的。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办案人员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 属于职权式证明。是自己证明给自己看的。

(二) 证明标准是证据论证的客观性和裁判者主观性 (确信度) 的统一

对于证明标准是否存在裁判者的主观性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本就是客观的, 而忽视裁判者的主观确信度。将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行为是一种附属于证明标准的行为, 将裁判者的证据进行的思考评价活动不作为一种独立的活动进行评价。其实, 证明标准本身具有两个层面:一方面是主张者用证据论证某一事实的真实程度, 是通过主张者提供的证据来衡量的, 其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另一方面, 裁判者通过主张者提供的证据以及论证行为来形成内心的确信程度, 这属于“主观性”的特点。作为客观方面的“确定性”与作为主观方面的“可信度”, 两者结合起来, 才构成证明标准的完整内容。

(三) 证明是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 在我国目前的庭审中, 法庭辩论是围绕着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展开的, 也就是对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展开的

定罪方面的证明标准是就刑法分则的相关罪状等相关内容的证明要求, 量刑方面的证明标准就是对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的证明要求。定罪的证明标准要高于量刑的证明标准。

二、关于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

毒品案件的特点决定其证明标准同其他刑事案件有所区别。毒品犯罪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犯罪, 其往往在上下线之间形不成完整的“链条”, 被查获的部分往往是“链条”中的某一环节而不是整个“链条”。有时对毒品犯罪的行为在此罪与彼罪中很难区分, 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明标准予以区分, 将会在实务中形成混乱。有时还可能放纵犯罪。总的来说, 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其他案件的证明标准要低, 有时是突破传统意义上对犯罪即、未遂的认识。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较低主要表现在毒品数额的认定、主观的认定、犯罪即、未遂的认定三个方面:

(一) 毒品犯罪虽然不是数额犯, 但是毒品的数量是评价毒品犯罪轻重的最主要的评价标准之一

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点, 相关法律法规对公诉部门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方面做出相应的证明标准。主要表现在当毒品灭失情况下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当毒品灭失后, 仅依据相关当事人的供述, 并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方式来予以确定毒品数额。对案件所涉毒品数量的大部分系依言辞证据认定。同时对于毒品的数量不考虑其纯度 (死刑案件除外) 。

(二) 对于毒品案件的既、未遂认定在很多情况下突破了《刑法》总则关于认定犯罪完成形态认定的基本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 如果不了解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定, 仅仅依据《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就有可能办错案

在毒品案件中往往将一些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为既遂来处理。对于证明毒品案件的既遂的证明标准比一般刑事案件要低。例如:江苏省《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关于贩卖毒品既遂、未遂的认定中, 将以贩卖为目的, 已经买进了毒品, 应以既遂论处;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并获, 不论是否交易成功, 对卖方和以贩卖为目的的买方均以既遂论处等等的相关规定都将毒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为犯罪既遂处理。这一方面是表现法律对毒品案件的打击力度比其他普通案件要强, 另一方面是针对毒品案件隐蔽性的特点, 且毒品作为一种消费品有容易灭失的特点, 不易在毒品案件完成以后, 再进行侦查取证, 所以对毒品案件设置较低的证明标准, 以此来打击犯罪。

(三) 对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认定标准较低, 往往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故意

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故意犯罪, 一般均推定有较重罪的犯罪故意。例如:在相关规定中, 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 应计入既遂数额, 就是对有些贩卖毒品之后的非法持有的毒品在主观故意上仍然认定为具有贩卖的故意, 其采用的是推定的方式。同时, 对于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后宗毒品案件的故意的认定问题, 如果能够认定前宗毒品是进行贩卖的, 可以推定对后宗毒品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减低了后宗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三、关于毒品案件中可能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

所有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普通刑事案件, 毒品案件也不例外。因为是直接剥夺被告人生命的, 一旦发生错误, 将无法纠正。所以要设立最高的证明标准, 也就是:定罪、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且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涉及定罪和量刑的每一个证据均要达到最高要求。但是, 对毒品案件来说, 其有一个特点区别于其他死刑案件。对于毒品犯罪只要数额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即可。在量刑方面主要证明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而不像其他案件中要证明罪行极其恶劣的从重处罚情节。

参考文献

[1]李玲.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M].郑州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1-5.

[2]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8-79.

上一篇:钢架结构厂房施工方案下一篇:在期末考试总结表彰大会上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