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及评析

2024-07-24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及评析(精选8篇)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及评析 第1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1 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 长周伯华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1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从其主要内容来看是对合同法相关条款从工商管理的角度加以具体和细化,明确界定了何为合同违法行为以及那些行为被归属为这类行为而被禁止实施,同时明确了违反上述禁止性条款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合同法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所赋予的监管职责时有了具体的监管范围、对象以及处罚措施。《办法》的出台解决了工商部门自2008年废止《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以来,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既无法律法规级的规范,也无规章进行规范的状态。

《办法》将合同欺诈行为以完全例举的形式列出了十类(第六条),前九项基本上涵盖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实施欺诈的所有类型,这一条款将合同欺诈行为的明确是在要求所有合同订立者在订立合同时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时也可以提醒订立合同者在订立合同时从条文所述9个方面去考量合同相对方是否有可能实施合同欺诈行为,从而更进一步确保合同安全性,避免遭受损失。

《办法》第八条是值得我们注意的,由于我们公司可能会涉及到为经销商、美容顾问等开出证明、授权之类的可归属为条文中所称的“便利条件”一些文件,如果对方利用这些文件的方便而实施了《办法》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则公司或许会因此而遭受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对于那些别有用心的经销商或者美容顾问等我们很难采取措施去

规制他们的行为,但我们或许可以在开出证明文件时采取一定措施来降低或者避免承担责任的风险。

《办法》的第九、十、十一条都是在对格式条款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明确,重在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对经营者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合法性的要求进一步提高。特别注意的是第十一条第四款: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即此后在格式合同中出现“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之类的条款都属于违法条款,要受到《办法》第十二条的罚则所规制。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及评析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及评析 第3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负责人日前就刚刚出台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回答提问时表示,办法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旨在防范合同欺诈等三类突出违法行为,从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制定该办法的依据及必要性是什么?

答: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上述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在2008年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管,主要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2008年,上述规定被废止,因而现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既无法律法规级的规范,也无规章进行规范的状态。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交易无所不在,与交易相伴的合同行为无所不在。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采用恶意串通、贿赂等手段签订合同;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责任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依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规章,并通过规章的实施,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问:办法调整的范围是什么?

答:通过对合同活动的调查和研究,我们认识到,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类较为突出:首先,利用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即合同欺诈;第二,利用合同,采用贿赂、胁迫、恶意串通等方法,牟取非法利益;第三,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

据此,办法调整的范围及主要内容也相应分成以上三个基本部分,并根据每类合同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

问:制定办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我国现实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常常有不平等现象,一方时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不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样的合同活动不仅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

据此,在制定办法过程中,我们确定并遵循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为基本原则。

问:合同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处理的合同违法行为,应是指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请问,在办法中是如何体现既保护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又有效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答:在我国现实的合同活动中,私权的滥用、甚至被恶意使用的情况比较突出,这种状况干扰合同意思自治、侵犯合同自由、破坏合同公平,不仅导致合同纠纷频繁发生,而且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经济秩序也造成恶劣影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国务院专司合同行为监管的行政机关,一方面要在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和采纳的前提下,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要求,对合同活动给予行政指导;另一方面,要依法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的合同违法行为给予监督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行为实施的行政指导及行政处罚都需要针对具体的合同民事活动。这种对合同民事活动的介入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合同自由、合同意思自治及合同公平,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和安全,是为了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这既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也是社会公众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鉴于此,办法针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另一方面还做出了“推行行政指导”的规定。

问:针对有关单位与个人,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由于在合同中实施的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的上述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其性质也是恶劣的,应该被禁止。

因此,在办法中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此类行为,从事此类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第4篇

〔2015〕1号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 项俊波 2015年1月4日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举报处理工作,保障举报处理工作顺利开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有保险违法行为,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保险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保险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的范围,包括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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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人员,以及涉嫌非法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举报处理工作制度机制,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信息。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建立完善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三)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涉及面广、影响大的举报,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举报;

(四)向派出机构交办举报事项;

(五)指导和督办举报处理;

(六)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

(七)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以及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的举报;

(二)调查处理中国保监会交办的举报事项;

(三)牵头处理或者协助其他派出机构处理跨区域举报;

(四)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举报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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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稽查局是举报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派出机构应当指定处室负责辖区内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章 举报的受理和答复

第九条 举报分为实名举报和非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属于实名举报。

举报人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举报,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方式。

五名以上举报人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举报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

第十条 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本单位的监管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三)有保险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受理的举报,举报人在处理期间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二)已经办结的举报,举报人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实名举报人要求告知受理情况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方式告知。

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名举报,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有关材料。受理审查时限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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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其他有职责的单位。接受转交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中国保监会可以将举报事项交派出机构调查处理。接受交办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对于属于信访或者消费投诉事项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事项转至本单位信访或者消费投诉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举报涉及多个派出机构管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派出机构受理。涉及多个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第一个接到举报的派出机构受理,或者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一个派出机构受理,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开展对举报的调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应当将调查结论答复实名举报人,但因案件调查需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派出机构对举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一)未按规定程序处理举报的;

(二)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情形的;

(三)存在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举报处理工作定期报告制度,派出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和上半年的举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对举报处理工作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举报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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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提出举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外国保险机构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举报,符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于与举报处理相关的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及评析 第5篇

为了抓好行风建设,树立良好形象,提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局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现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作出以下规定:

1.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局“五停止、一暂停”、“五公开、十不准”的,要坚决纠正,一律严肃查处并公开曝光。

2.对乱收费、乱罚款、以收代罚、越权执法所得的经济收益,一律责令退回或予以追缴,对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3.对出具伪证、徇私枉法的人员,一律要取消执法资格,清除出质量技术监督队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对基层部门或技术机构违法违纪不能履行法定职责的,要中止其行政执法工作,取消对技术机构的授权。

5.对无证人员上岗执法的,一律要坚决清除出去,并追究主管领导失职的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及评析 第6篇

栖凤二小支部:王信国

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我也认真学习了,感觉到师德规范很全面,也很细致。但近年来,教师违反却屡见不鲜,于是教师师德问题仍然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于是教育部发布了《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我觉得无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制度教师道德及教学就不能提升。教师是学生的启蒙人、开拓者。该办法明确为师德划出“红线”,包括体罚学生、收受学生送礼、有偿补课等行为均被列为教师禁行行为。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直至开除处分。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对于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直至开除处分。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教师是人师德考核作为教师考核的核心内容,今年,教育部首次提出,师德考核不合格者,考核应评定为不合格,并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职务(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奖励和特级教师评选等环节实行一票否决。教育部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师德考核办法,学校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采取教师个人自评、家长和学生参与测评、考核工作小组综合评定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结果一般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公示后存入师德考核档案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严防教师体罚要让同行评议、家长监督。人们把教师体罚学生的事件,归咎于少数教师师德低下,但在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看来,根本原因还在于两方面。其一,由于政府部门投入不足,导致教师队伍良莠不齐。尤其在学前教育阶段,不少幼儿园的教师没有教师资格证。还有相当数量的幼儿园,本身就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在这些幼儿园中,幼师比例很高,老师的压力十分沉重。其二,中小学和幼儿园实行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学校办学对上级负责,避免老师体罚学生,往往依靠行政禁令,发文禁止体罚行为等,或者要求教师自律。但这除了增加教师的焦虑、让老师在“火山口”之外,效果并不好。“有效避免教师体罚学生的做法,当是在教育教学管理中,引入同行评价,以及家长委员会监督、评价。”熊丙奇说,前者让教师安心教学事务,有合理的教育自主权,不被非教育教学事务分散精力;后者则让学校真正重视学生权益,为保障学生权益而完善学校教学设施,提供更好的教学服务。曾几何时,为含辛茹苦的老师带点新鲜的土特产、小礼物是学生和家长表达对教师感激之情,加深师生情感很常见的、很少受到质疑的方式。然而,近年来,这种情感交流方式正在逐渐演变成教师与家长“交易行为”,“礼物”价值不断提高、风气也有越演越盛的趋势。“这种行为有的已成为教师谋取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也成了家长给孩子谋取正当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严重败坏了教育风气,破坏了教育公平,违背了教育精神,必须对这种行为亮起红灯。” 首都师范大学副校长孟繁华指出,在学校教育生活中,教师不仅传递知识,也在通过自身的言行向学生和家长传递社会主流价值观,这直接影响到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家长通过向教师送礼来换取教师对自己孩子的格外关注,一些教师以学生家长是否送礼和所送礼物价值多少来确定该学生能享受到的教育资源,这是违背教育原则的。当然,禁止教师收受学生、家长财物,并不是要切断师生间的情感联系纽带。学生亲手制作的贺卡、给老师写一封信等真诚的发自内心的祝福,更有利于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及评析 第7篇

认真学习了教育部新颁发了教师师职业道德规范,感觉到这次师德规范很全面,也很细致。学习之后有以下心得体会。

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党的领导,这是以前的师德中就提到的。我们也是牢记在心的。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这是新的师德更进一步严厉地提出了教师要注意自己的言行。

忠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服从学校工作安排。对工作认真负责,切实履行岗位职责,维护学校荣誉。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爱生如子,关心爱护全体学生。这些都是我从当教师的第一天起就践行的准则。现在新增加了“保护好学生安全,关心学生身心健康,自觉维护学生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学生在校学习和参加活动的权力。”其实这一点,我们也在几年前就行动起来了,把学生的安全放在首位,申明安全,身心安全,我们都很重视。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平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的良师益友,不讽刺,不挖苦,不歧视学生,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这几个“不”,我们做教师的一定不能越雷池半步。

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引柴视角,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坚持以人为本,培养学生良好品行,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这一点,也是我们这十年来的课改所倡导的核心精神,我们就爱哦是也在努力中。

加强个人修养,形成良好的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合格恩品德,关心集体,团结协作,与领导同事家长建立互相尊重,平等和谐的人际关系。作风正派,廉洁无私。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像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学习商品,不索要收受学生钱物,不制止和参与有偿招生活动,不在校外兼职。这一点,从我走上教师岗位的那一天,我就是这么做的。因为我这个人很正直善良,处处为他人着想。也不物质。

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创新知识结构。积极参与继学教育,潜心专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积极参与教育改革和教学研究,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这一点,我们一直做得比较好。教师要交给学生一碗水,自己要有一桶水,现在应该是有一江河的水,老师面对着日新月异的知识结构,才不会才思枯竭。教育也是一门艺术,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只有不断学习,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才能跟上教育改革的步伐,大胆创新,为教育事业做贡献

从地震中弃生而逃的范跑跑,到前段时间频发的教师性侵学生案件,近年来,教师师德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昨天,教育部在新闻发布会上透露,《中

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将于近日发布。该办法明确为师德划出“红线”,包括体罚学生、收受学生送礼、有偿补课等行为均被列为教师禁行行为。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直至开除处分。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教师是人师德考核作为教师考核的核心内容,今年,教育部首次提出,师德考核不合格者,考核应评定为不合格,并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职务(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奖励和特级教师评选等环节实行一票否决。

严防教师体罚要让同行评议、家长监督

近年来,人们把教师体罚学生的事件,归咎于少数教师师德低下,但在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看来,根本原因还在于两方面。其一,由于政府部门投入不足,导致教师队伍良莠不齐。尤其在学前教育阶段,不少幼儿园的教师没有教师资格证。还有相当数量的幼儿园,本身就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在这些幼儿园中,幼师比很高,老师的压力十分沉重。其二,中小学和幼儿园实行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学校办学对上级负责,避免老师体罚学生,往往依靠行政禁令,发文禁止体罚行为等,或者要求教师自律。但这除了增加教师的焦虑、让老师在“火山口”之外,效果并不好。

“有效避免教师体罚学生的做法,当是在教育教学管理中,引入同行评价,以及家长委员会监督、评价。”熊丙奇说,前者让教师安心教学事务,有合理的教育自主权,不被非教育教学事务分散精力;后者则让学校真正重视学生权益,为保障学生权益而完善学校教学设施,提供更好的教学服务。

曾几何时,为含辛茹苦的老师带点新鲜的土特产、小礼物是学生和家长表达对教师感激之情,加深师生情感很常见的、很少受到质疑的方式。然而,近年来,这种情感交流方式正在逐渐演变成教师与家长“交易行为”,“礼物”价值不断提高、风气也有越演越盛的趋势。

“这种行为有的已成为教师谋取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也成了家长给孩子谋取正当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严重败坏了教育风气,破坏了教育公平,违背了教育精神,必须对这种行为亮起红灯。”首都师范大学副校长孟繁华说。

民族振兴,教育是根本。我在教育工作中,戒骄戒躁,脚踏实地,搞好本职工作。做一名受家长和社会欢迎的好老师。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及评析 第8篇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拒不执行监管指令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10项

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违章指挥或强令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制止

三超生产

对事故预兆或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

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必须的资金投入

未建立救援组织或未签订救护协议《安规》第493条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从重处罚》

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 经责令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年内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处罚

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 ※ ※

44条第1款第1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3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4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7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8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5条第1款第1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5条第1款第2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54条第1款第4项

※ ※

《煤矿安全规程》

没有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无证上岗

《安规》第6条

特种作业人员没培训、无证上岗

《安规》第6条

不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规》第4条 应有安标的矿用产品无安标

《安规》第7条 矿井无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安规》第9条 入井人员没有佩戴自救器

《安规》第10条 入井人员井下吸烟或带烟火入井、喝酒

《安规》第10 条 没有执行入井检身制度、没有清点人数

矿井11种图纸不全

单项工程 单位工程无设计、无作业规程没组织工人学习

未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

危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未检测检验

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通风

进风井口以下空气温度低于2度

矿井无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

生产水平和采区没有分区通风

采掘的进风、回风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

主扇不能反风

无风、微风(每人供风量小于4m3/min)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半煤岩巷风流速度小于0.25m/s

掘进中的岩巷风流速度小于0.15m/s

循环风(距回风口小于10米)

不符合规定串联风

掘进工作面停局扇

掘进无风电闭锁

掘进局扇无三专供电

瓦斯防治

矿井未安装监控系统

监控系统不能断电

监控系统故障、没调试

采煤工作面无瓦斯传感器

掘进工作面无瓦斯传感器

被串联的掘进工作面局扇前没设瓦斯传感器

被串联的采煤工作面没设甲烷传感器

被串联的工作面没设甲烷断电仪

瓦斯传感器失效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漏检

通风瓦斯日报矿长、技术矿长未签字

《安规》第10条 《安规》第12条 《安规》第15条

安全生产法》第17条 安全生产法》第29条 安全生产法》第30条 安全生产法》第31条 《安规》第102条 《安规》第107条 《安规》第113条 《安规》第116条 《安规》第121条 《安规》第122条 《安规》第103条 《安规》第101条 《安规》第101条 《安规》第128条 《安规》第114条 《安规》第129条 《安规》第128条 《安规》第128条 《安规》第158条 《安规》第160条 《安规》第162条 《安规》第169条 《安规》第170条 《安规》第170条 《安规》第169条 《安规》第114条 《安规》第163条 《安规》第149条 《安规》第149条

《 《 《 《

矿井无专职瓦斯检查工

《安规》第136条? 流动独立作业人员没佩戴便携式瓦检仪

《安规》第149条 临时停工地点无风又没切断电源设栅栏揭示警标

《安规》第140条 主扇局扇无开停传感器风门无开关传感器无馈电传感器

《安规》第175条 防尘

矿井无防尘供水系统(采、掘无防尘供水管路)

《安规》第152条 对产生煤岩尘的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

《安规》第154条 消防火

消防火水池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218 条 井下使用灯泡或电炉取暖

井下从事电焊、气焊、喷灯无安全措施

或不准从事此项工作的地点从事此工作

井上下无消防材料库或不符合规定

机电硐室无消防器材或不符合规定

矿井无火区位置图

永久性防火墙不符合规定

采煤

采煤无规程作业或未贯彻、变化时未修改

采煤空顶、未按规程作业、支柱失效

采煤工作面未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采煤工作面无2个安全出口或不畅通 20米内未加强支护

掘进

掘进无规程作业或未贯彻

掘进空顶作业、顶板破碎无前探支护

掘进 支架构件不全未按规定刹实帮顶

巷道失修超过规定

巷道高度断面不合格

井巷维修无措施

爆破

井下无专职爆破工

爆破作业不执行一炮三检

炸药雷管没分开存放、无箱无锁乱扔乱放

井下爆破不使用发爆器

火工品运输与人员同运

防治水

在各种防隔水煤柱中采掘

采掘作业没有执行有疑必探

采掘有突水预兆继续作业

运输

矿车无安全钩或失效

架线机车巷道支护不阻燃

柴油机车不配备灭火器

安规》第222条 安规》第223条

安规》第225条 安规》第226条 安规》第246条 安规》第247条 安规》第49 条 安规》第54 条 安规》第55 条 安规》第50 条 安规》第15 条 安规》第41 条 安规》第42 条 安规》第91 条 安规》第21 条 安规》第92 条 安规》第316条 安规》第316条 安规》第316条 安规》第335条 安规》第311条 安规》第259条 安规》第285条 安规》第266条 安规》第349条 安规》第347条 安规》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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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推车放飞车、推车数量超过规定、《安规》第362条 通过重要地点不发出警号

升降人员不使用人车或防坠器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366条 倾斜井巷上下无挡车器

《安规》第370条平车场无阻车器、下部略大于1列车长度无挡车栏

《安规》第370条 斜井提升时蹬钩行人

《安规》第372条 下山掘进上口、工作面上方无防跑车装置

《安规》第46条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人行道无躲避硐无红灯

《安规》第46条 罐笼

升降人员的罐笼无防坠器或失效

罐笼提升矿车无阻车器

罐笼防坠器没按要求试验

人车

人车没按要求试验

人车无人车无信号或失效

人车不合格,防坠器不可靠不能自动落闸和人工操纵

钢丝绳

钢丝绳的检验不符合规定

使用中的钢丝绳安全系数不符合规定

提升钢丝绳断丝不符合规定

钢丝绳磨损超标

罐笼或人车定期试验不符合规定

提升机

提升机九种保护不全或失效

提升绞车保险闸不能自动发生作用或失效

空压机

空压机无安全阀或压力表或失效

空压机油不符合规定

电气

矿井无双电源或备用电源

变压器中性点接地

带电检修电气设备

井下配电网络无过流短路保护

高压开关无短路、过负荷、接地、欠压保护

低压开关无短路、过负荷、单线断线、漏电闭锁及远程控制或保护失效

入井高压馈电线上无单相接地保护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无检漏或

选择性的漏电保护或失效

煤电钻综保各种保护失效

井上下无防雷电装置

井下电缆选择不符合规定

矿灯使用管理发放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383条 《安规》第381条 《安规》第413条 安规》第413条 安规》第369条 安规》第366条 安规》第399条 安规》第401条 安规》第405条 安规》第406条 安规》第413条 安规》第427条 安规》第428条 安规》第437条 安规》第438条 安规》第441条 安规》第443条 安规》第445条 安规》第452条 安规》第455条 安规》第455条 安规》第457条 安规》第457条 安规》第457条 安规》第459条 安规》第467条 安规》第4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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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下及主要场所通讯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478条 电缆及电气设备接地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482条 矿井无主副接地极或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484条 没有形成接地网

无井下电气设备局部接地极或不合格

《安规》第485条 井下电气设备失爆

《安规》第489条 井下电缆失爆

《安规》第490条 机电记录图纸

无钢丝绳检查记录或没检查

《安规》第404条 无安全人车每班试验记录或不试验

无检漏试验记录或不试验

无立井提升系统检查记录或不检查

矿井无井上下配电系统图

安规》第413条 安规》第457条 安规》第390条 安规》第4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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