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罚执行信息化的若干思考

2024-07-11

对刑罚执行信息化的若干思考(精选6篇)

对刑罚执行信息化的若干思考 第1篇

对刑罚执行信息化的若干思考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监狱信息化成了监狱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作为我国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信息化也成了监狱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刑罚执行信息化由于受到监狱管理理念,监狱工作性质的限制以及制度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刑罚执行信息化还处于一个较低层次的发展,而如何提高刑罚执行信息化水平也成了监狱发展必然选择。

当今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都为监狱工作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的效率性、规范性,公平公正性,都影响着监狱工作的成效。同时,监狱又是社会的窗口,反映了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程度,监狱事业作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必须与整个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同步、与社会文明同步。因此,以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在刑罚执行的广泛应用,把刑罚执行的各项纷繁复杂的工作与当代高科技紧密结合,促进刑罚执行的不断规范和完善,是历史和社会发展的必然。本文就刑罚执行信息化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

1、观念落后,没有认识到信息化所带来的好处。由于监狱工作环境、地理位置等因素影响,监狱一直处于较封闭的状态,监狱警察与外界社会的接触较少,缺少信息化办公,网络化办公的经验,在实际工作中,他们习惯了笔写手送,满足于早已熟悉的程序和条条框框,陡然间要他们放弃熟悉的一切去操作那些陌生的东西,心理上难以适应,语言上怨天尤人,行动上迟缓落后,留恋于传统工作方式,不愿接受信息化带来的革命性变化,没有认识到信息化所带来的好处。并且,长期以来,受监狱工作性质的限制和经济大环境的影响,有的监狱或领导一直致力于抓监管改造和监狱经济工作,因此当提出加快监狱信息化建设时候,他们对此感到有点茫然,认为所谓信息化无非就是配置几台电脑、安装几个探头、购买打印机和扫描仪等等,缺少系统的概念。

2、缺少专门的刑罚执行管理软件和网络平台,刑罚执行的效率、规范性不高,浪费人力、物力。

3、未组建对外的减刑假释信息公示平台,刑罚执行公开阳光度不够。

4、信息人才短缺。

对刑罚执行信息化的若干思考 第2篇

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田 然(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继续教育学院,上海 42)

摘 要: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近代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应由单位单独承担,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处罚有“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模式。对单位仅处以罚金刑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因而我国刑罚体制要做出相应调整,增加单位资格刑。

关键词:刑事责任主体;单罚制;双罚制;单位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03-0131-03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陈兴良教授将这一规定解释为:“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做出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和实际情况,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1]587黎宏教授进一步指出:“单位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由单位领导在单位业务活动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领导的监督不力或者说由于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

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

对单位施以刑罚的目的也应如此。对被处罚者施以刑罚,处罚者有痛苦感、耻辱感,因而能改过自新,但对单位而言,单位仅仅是一个被人格化的组织,它没有思想也没有意识,更不存在耻辱感、痛苦感,单位被判处罚金,单位自身不能感受其痛苦与耻辱,也无法决心改恶从善。单位犯罪与否,不是由单位决定的,归根结底还是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决定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然而对单位的惩罚并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有学者提出,法人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并非人类,不能具有人类独具的行为能力,法律之所以规定由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的行为归属的结果。①法人代表机关之行为,其效果或可直接归属于法人,但此仅为行为归属问题,不得据此确认法人系该行为之本体。强调法人内部的自然人才是行为的真正主体,即其是独立于法人而存在的[3]21-22。

从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看,我国对单位犯罪采用两种处罚制度:“双罚制”和“单罚制”,“双罚制”可分为以下几类:(1)同一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同样的罪名并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2)相同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单位犯行贿罪的起刑点比自然人犯本罪的起刑点高;其次,适用“单罚制”也有两种形式:(1)单位构成的犯罪,只处罚单位,而不处罚自然人,这种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比较少见。(2)单位构成犯罪,只处罚自然人,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

笔者认为,单位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意识有主观能动性,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是在主观的支配下从事了客观犯罪行为,而单位,它没有思想没有意识,其意思是由其决策机关形成的,其行为也是由意思表示机关执行的,但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单位的行为是受单位的整体意识所支配,这种整体意识不同于任何单个人的意识,这种整体意识也并非是简单的个人意志的相加,它远远大于各自然人的意志总和,这种意思支配下的行为同样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有对其惩罚的必要。

二、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自然人的关系

为了解释自然人和单位的关系问题,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非常深刻的见解,具体可归纳为:

1.两个犯罪主体论

两个犯罪主体论,将单位犯罪看成是两个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由于法人是一个有机整体,并非自然人,而且独立于自然人,但它又是由自然人所组成。这就决定了法人犯罪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法人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或者两个刑罚主体[4]503-504。

2.刑事连带责任论

这一原则是由民法的连带责任原则推出的,该观点认为单位中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连带责任。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惩罚单位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单位犯罪而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5]。

3.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

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些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的犯罪行为或违反了防止单位犯罪的义务。

4.人格化犯罪系统论

“人格化犯罪系统论”认为,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以外,也同样要追究那些在对单位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①

5.双层机制论

“双层机制论”认为,单位犯罪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一层是表层犯罪者,以单位为主体,另一层是深层犯罪者,以单位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为主体。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6]75-76。

综合分析上述几种观点,虽然它们的立论基础不同,有的提倡仅惩罚单位有的主张惩罚单位及其成员,但它们同样地赞同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也不是单位中的成员的共同犯罪,而是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单独犯罪,并且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中的自然人和单位并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笔者倾向于“自然人非犯罪论”,认为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只能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但笔者不赞同将自然人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既然单位是犯罪主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因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承担法律后果的仍应该是单位自身,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他们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律单独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

(二)自然人不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近现代的刑法理论是以自然人和自然人的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确立的,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将法人看作和自然人一样的具有犯罪能力的主体,并且当法人的从业人员的业务行为触犯了刑律时,就应当按照一定原则使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来对法人本身进行处罚,以实现对法人活动的刑法规制。”[7]2我国《刑法》第30、31条已经承认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毫无疑问,单位犯罪单位自身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如果其行为构成了犯罪,也不应该以单位犯罪的名义来惩罚自然人,因为其不是行为主体,他受到刑罚处罚的原因也仅仅是因为其本身的犯罪行为,而非单位的行为或他人的行为。

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如果受罚主体仅仅是自然人,这显然与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单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大多采取“双罚制”,“在自然人场合,意欲实施某种行为的主体,和形成反对动机迫使其取消实施该种行为的意念的主体,二者是合一的。在法人场合,虽然法人和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是相互独立的,但能够从内部对自然人行为者的行为进行监视,并使其取消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意念的机制。”[7]113这一说法为“双罚制”奠定了理论基础。单位犯罪只是一个犯罪主体,两个受罚主体。因此,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出于单位犯罪而受到处罚,而不是因为自己犯罪而受到处罚。这样一来,责任人员受处罚的依据就仅仅在于:“只有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加以处罚,才能够真正使单位丧失犯罪能力,遏制单位犯罪,使刑法的功利目的得以实现。”[8]564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惩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没有理论根据的,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其应当对单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笔者的这一提议似乎有放纵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意,这恰恰是对本提议的误读,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只是单位本身,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直接以相应的刑法规定做惩罚,而不再冠以单位犯罪的名堂,如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盗窃行为,仅仅处罚自然人,以自然人盗窃罪论处,这恰恰是根据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的仅依相应的罪名惩罚自然人。

(三)处罚自然人所带来的司法困境

1.单位犯罪处罚自然人导致刑罚制度难以适用

如累犯制度、缓刑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等,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累犯制度、缓刑制度,但这无碍于学术的探讨。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本身仅判处罚金,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在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如下的司法困境,如果单位已经按时缴纳了罚金,但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该单位又实施了单位犯罪,该单位是否属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对该单位是否适用数罪并罚?如果使用刑罚,又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境遇:单位的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就难以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所以对单位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如果单位又犯新罪了,那么对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要数罪并罚?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为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因为单位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的,现在单位又犯新罪,对其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但如前所述,单位不能适用数罪并罚,那么对因单位犯罪而受到惩罚的自然人就更不应该承担数罪并罚的后果。

单位是否应该适用累犯制度?依照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对单位不能适用累犯制度,那么因单位的行为而受到惩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服刑期满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可判处有期徒刑的是否适用累犯制度?如果单位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单位成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该成员又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如果构成,那么他的前罪是单位犯罪吗?这些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缓刑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的一种有效的刑罚制度,但对单位犯罪却不能适用,因为对单位仅仅是判处罚金,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单位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刑也不能适用缓刑,所以单位犯罪便不能享受到缓刑的待遇。

2.量刑标准的混乱

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往往要比对自然人的犯罪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实施盗窃罪的《批复》中规定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在情节严重的场合,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按照该批复,单位中的成员组织实施盗窃“情节严重”的,才作为犯罪处罚。而自然人犯盗窃罪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这就表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的行为虽然成立盗窃罪的标准高,但起点刑也比自然人犯盗窃罪的要高得多,在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这种不同量刑标准所带来的混乱更是明显。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更能体现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起刑点的不同,突出了对单位犯罪的宽纵。

三、走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困境的路径

(一)统一立法、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我国有关单位犯罪的刑法解释既有全国人大做出的解释,也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解释机关不同也往往会出现意见不一的解释,让司法机关在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时左右为难,以单位盗窃和单位诈骗两个司法解释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都将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或盗窃犯罪的,以诈骗罪或盗窃罪追究单位成员的个人责任,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又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上述解释或纪要可以得出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一是单位实施盗窃或诈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单位实施盗窃或诈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这些解释的出台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司法解释指导思想并不统一,对一些行为究竟应归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归类标准并不统一。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我国有必要统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二)刑罚体系中增加适合处罚单位犯罪的刑种和刑罚制度

事实上,在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中,包括刑罚种类、刑罚量刑情节和刑罚制度在内,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立的。尽管单位已经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主体,但与此相应的刑罚种类、刑罚量刑情节,以及刑罚制度都没有建立起来,只是简单地将自然人犯罪所适用的刑罚及处罚方法套用于单位犯罪,其结果必然是难以适用[9]。对于单位犯罪,我国仅仅规定了单一的罚金刑,而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单位犯罪中却作为主刑适用已经是不符合我国刑罚规定的,虽然附加刑也可以单独使用,但其威慑力远远小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主刑,这常常使得罚金刑不足以达到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违背了罪行相当原则。

如前所述,对单位犯罪仅处以罚金刑,①难以实现预防和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10]83。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增加适合单位适用的资格刑,可根据单位犯罪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选择以下资格刑:(1)限制从事业务活动;(2)停业整顿;(3)强制撤销[11];(4)司法监督;(5)禁止募集资金发行股票等。刑罚制度方面,可根据单位自身的特点设立单位累犯、单位缓刑等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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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对策思考 第3篇

一、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 立法上存在缺陷和不足, 导致了监督乏力

目前法律关于刑罚执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刑法》和《监狱法》, 虽然公安司法机关曾出台过一些司法解释, 但有关刑罚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和分散, 可操作性不强, 仍然不够完善, 某些方面规定甚至出现冲突现象。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给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多困扰和难以解决的问题, 导致了检察监督乏力。

1. 立法规定存在冲突、不完善和滞后。

表现为: (1) 法律上存在冲突现象。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之间某些规定不一致, 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规定不相同, 监狱法规定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 而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明确将无期徒刑罪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二是对保外就医的疾病鉴定机关要求不一样, 《监狱法》规定由监狱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鉴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鉴定;三是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方式规定不一致, 《监狱法》规定检察院认为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 可以提出抗诉, 刑诉法则规定检察院只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2) 法律规定不完善。第一,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刑罚的执行及监督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如对“减假保”只是规定了基本的法定条件和办理程序, 对何为“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没作具体说明, 虽然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 但并没有细化和量化, 对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期和“减假保”的具体办案程序也没作明确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 造成执法上出现很多不规范的地方。第二,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缺陷。如交付执行和监外监管机制不健全, 法律文书、人犯遣送脱节, 日常监管不到位, 致使保外就医罪犯出现脱管失控现象;收监制度未建立, 收监执行的条件、程序和职责分工等规定不够明确, 执法部门之间的认识存在偏差, 造成了执法推诿, 使一些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罪犯逍遥监外。这些问题的存在, 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多影响, 既有损执法严肃性, 又加大了监督的难度, 急需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

2. 法律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存在先天不足, 导致监督功能弱化。

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及监督的法律保障等都没有明确详细规定, 导致了监督功能弱化。 (1) 监督方式的改变, 制约了监督权的发挥。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变为提出纠正意见后, 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抗诉可以启动再审, 为纠错提供了更多的法律程序, 而提出纠正意见虽然也可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若法院维持原裁定, 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因为法院作出的是生效的最终裁定。 (2) 监督权缺乏法律保障, 使检察监督显失权威。现行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但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 被监督者必须于何时做出何种作为并没有详细规定。究其原因, 一方面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执行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 另一方面是检察监督权缺乏法律上的保障措施, 对被监督者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3) 事后监督的定位, 使监督权受到约束而导致监督不力。从现行立法来看, 检察监督的定位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 相对同步监督而言, 事后监督会导致监督时机错失, 措施滞后, 效率降低, 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自然会大打折扣。事实上, 即使检察机关及时提出了纠正意见, 但有的罪犯因已经减去余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已经出监, 一时无法找回, 客观上给监督和纠错带来了难题。

(二) 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实际问题, 造成了监督困难

1. 减刑、假释的裁定程序过于简单, 检察监督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法院目前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是以书面审理为主, 一般是依据执行机关呈报的书面材料去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很少主动去调查核实罪犯的改造表现和奖惩等情况, 法院的审理只不过是程序性审查而已, 而且使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的监督也同样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2. 办理“减假保”的程序运行相对封闭, 罪犯没有主动性和参与性。

现行“减假保”的审批模式是先监所呈报, 后法院或公安、监狱管理机关裁决, 这一做法的弊端有三:一是审批程序的运行比较封闭, 公开性和透明度不高, 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二是裁决机关的通常做法是书面审查为主, 容易使裁定或者审批流于形式;三是将“减假保”的对象———罪犯完全排除在程序之外, 罪犯在启动程序上没有主动性与参与性, 在法律上并没有诉讼权利和司法救济的渠道。

3. 执行机关与法院在执法上出现分歧, 检察机关难以监督协调。

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目前监所关押的罪犯普遍爆满, 警力不足, 经费紧张, 监管压力很大, 为解决以上问题, 执行机关就充分利用减刑、假释机制来激发、调动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和参加生产劳动的积极性, 呈报减假的案件就越来越多, 给法院的工作增添很大压力。第二, 近年来, 法院系统加大了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 使一些罪犯因为无钱交纳罚金而得不到减刑或者假释, 这一措施对罪犯产生强烈影响, 有的因“减假”无望而消极或抗拒改造, 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不及时解决法院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分歧, 必将对监管改造工作和刑罚执行及监督工作产生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如何去协调和监督?监所检察工作已经遇到新的课题和挑战。

(三) 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着困难和问题, 制约了监督效果

1. 对监所检察工作重视不够, 监督工作受到影响。

主要表现在:一是人员配备少, 有的基层单位监所部门普遍只有两三人, 而且多为年龄大、学历低, 存在量少质弱现象, 造成工作被动;二是派驻检察室的办公装备差, 软硬件建设有待加强, 影响了工作的开展;三是有的领导对监所检察工作重视不够, 未能有效调动监所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2. 案多人少任务重, 监督工作难以到位。

由于当前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激增, “减假保”的案件数量也随之水涨船高, 一般基层院常年驻监检察人员才两三人, 还要开展安全防范、教育转化罪犯、打击再犯罪活动、监管执法监督、办理控告申诉、侦查和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 监所业务点多线长, 工作开展起来难免顾此失彼, 使监督难以到位。

二、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 修改完善法律, 保障刑罚执行和监督有法可依

1. 制定统一的罪犯保外就医制度。

对现行法律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制定统一规范的罪犯保外就医制度, 以解决执法上的困扰。立法上要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适用范围、法定条件、办理程序、疾病伤残范围、病残鉴定的机构和责任、保外就医的期限、交付执行、监管考察、撤销收监和检察监督等内容。

2. 在程序上增强减刑、假释的透明度。

第一, 推行公示制度。为打破“暗箱操作”嫌疑, 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将符合资格、推荐评审、呈报和裁定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在监所内外张榜公示, 让罪犯和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在程序上增强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 实现阳光执法。第二, 给予罪犯一定的参与权。如享有申请权、辩解权、申诉权和司法救济渠道等, 使罪犯摆脱被人操纵的命运, 维持法律关系平衡, 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3. 考虑设立新的刑罚执行制度。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 为解决刑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 可以借鉴现行刑诉法关于审理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和外国司法制度的一些做法, 可以考虑设立如“减假保”暂缓执行制度、撤销制度、收监执行制度等, 这些制度的设立, 一是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或违法“减假保”问题, 完善纠错机制;二是有利于警示和教育罪犯要遵规守法, 积极改造;三是有利于破解当前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

4. 完善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权。

具体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立法上要赋予检察法律监督保障权, 明确被监督者应负的法律义务和后果, 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 树立监督权威;二是要确立检察机关随时加入的同步监督机制, 使罪犯的改造奖励情况、执行机关的呈报和法院的审理活动全程受到检察监督, 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增强执法监督的时效性和节约司法成本;三是要健全法律监督方式, 第一, 将抗诉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确定为检察监督的两种法定方式, 在“减假保”裁决前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 裁决后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使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 另外, 对于过了法定期限发现裁定不当的, 根据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 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二, 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建议权, 对于有重大立功、悔改或立功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罪犯, 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报请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 其好处在于有利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 加强检察自身建设, 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

1. 加强对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 它为刑罚的正确执行和目的的实现起到保障作用, 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一要加强领导, 为监所检察部门配备足额的高素质检察人员, 改善工作条件和加强业务培训;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 健全工作制度, 突出工作重点, 加大监督力度;三要加强派驻检察室的规范化建设, 充分发挥检察室在监督第一线的优势作用;四是监所检察人员要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 积极、大胆、依法开展执法监督工作;五是监所检察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 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

2. 建立重点罪犯监管制度。

要突出工作重点, 对涉毒、涉黑、涉恶犯罪、职务犯罪、侵财性犯罪和留所服刑的罪犯、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要逐人建立监管档案并重点进行监督, 掌握他们的改造表现情况, 注意发现其刑罚执行变更背后可能隐藏的司法腐败行为。

3. 强化检察侦查职务犯罪职能。

对刑罚执行信息化的若干思考 第4篇

关键词:监管安全;刑罚执行能力;培训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1—0173—02

一、提升监狱警察刑罚执行能力的时代背景

在改革发展大环境下,我们面临的发展机遇前所未有,面对的挑战也前所未有。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承担惩罚、教育和改造罪犯的职责,具有有效消除和减少社会不安全、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确立对监狱安全稳定提出了新的要求。

1.保障监狱监管安全的迫切需要。监狱的安全包括多方面内容,如监管安全、生产安全、生活卫生安全等,其中对监狱安全稳定影响最大的是监管安全。监管安全方面涉及罪犯脱逃,狱内案件发案,越狱、暴狱等重特大案件发案,罪犯非正常死亡等内容。和谐社会要求监狱在监管安全方面的案件的发生率下降到最低限度,并进一步提高监狱服刑人员的改造质量。随着监狱服刑人员逐渐增多,监狱监管安全的隐患也相应增多,给监狱监管改造服刑人员工作带来诸多困难。狱内犯罪率的上升对监狱工作产生较大的影响,监狱安全稳定作为监狱警察的第一责任,监狱警察要确保监狱持续安全稳定,努力实现无脱逃、无重大狱(所)内发案、无重大疫情、无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目标。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显示:与1994年相比,2004年监狱罪犯脱逃率下降96.7%,狱内发案率下降83.3%,重特大案件发案率下降91%。为了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从1994—200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十年之间,有300多名监狱人民警察献出生命 [1]。严峻的监管形势对监狱警察刑罚执行能力提出新的要求。

2.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形势需求。据有关部门统计的数据显示,为了应对社会犯罪率的上升,到2010年,全国监狱数量要由2001年的708所调整为620所左右,罪犯关押能力由120万人增加到180万人左右 [2]。随着监狱服刑人员逐渐增多,给监狱教育改造服刑人员工作带来诸多困难。尽管监狱的教育改造工作不断发展完善,监狱服刑人员改造质量也相应地不断提高,但是监狱的教育改造工作依然面临着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就业的巨大挑战。由于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激烈,服刑人员刑释后就业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这一形势使得服刑人员职业技术教育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对服刑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不仅关系到刑释人员回归社会,而且关系到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高低及社会的稳定。把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狱教育改造工作首要标准的要求也需要进一步提高监狱警察刑罚执行能力。

二、制约监狱警察刑罚执行能力提升的现状

1.培训尚未纳入法治轨道。目前,监狱警察培训尚未纳入法治轨道。多年来,监狱警察培训始终依据“红头文件”进行。如2006年3月1日司法部在北京召开全国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岗位练兵活动电视电话会议,部署用一年时间进行岗位练兵活动 [3]。司法部在《关于开展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岗位练兵活动的意见》中,提出的训练内容包括:基本知识学习、基本技能训练、基本体能训练、基本职业风范训练等。这项在全国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中进行的大规模岗位练兵活动,其依据也是司法部“红头文件”。由于监狱警察培训始终依据“红头文件”进行,所以监狱警察培训尚未纳入法治轨道。

2.培训重学历轻技能。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迅速改变监狱人民警察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的状况,一方面在全国各地的司法警官院校及一些政法院校开办为监狱工作培养人才和为提高监狱人民警察文化水平的专科、本科教育专业,甚至硕士研究生教育专业。另一方面对监狱的许多岗位都规定了一定的学历要求。这些改革措施对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整体素质,提高监狱工作的整体水平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重视学历培训的同时,岗位技能培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监狱的岗位竞聘、聘任条件上,基本上没有规定曾经受过何种岗位技能培训、岗位技能培训累计达若干时间的内容。这种重学历培训,轻岗位技能培训的实际做法导致了一些监狱人民警察在参加各种国家承认学历的专科班、本科班上积极性较高。而对司法警官院校或本省监狱管理局、本监狱开办的短期业务技能培训班,则积极性较低。

3.岗位培训不规范。现代社会的发展,终生学习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岗位培训是终生学习的重要途径之一。目前在监狱人民警察岗位培训上,一是没有普遍化、经常化,一些监狱人民警察自上岗工作后,就没有参加过岗位培训。相当一部分监狱人民警察不能做到每年都参加一次岗位培训,同时岗位培训没有成为一项日常性的工作。即使有培训也为了应付检查工作的需要,一段时间里面的填鸭式教育。二是没有规范化,目前的岗位培训没有具体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阶段以及培训成果的验收的相关规范,所以岗位培训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即使监狱警察参加了培训,可是最终学到了什么,却没有明确的概念。三是已有培训没有取得效果,据《南方日报》报导,就广东省而言,由于广东实际管理人口居全国第一,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流动人口,各类犯罪居高不下,因此广东省内各监狱关押的服刑人员数量居全国之首,一个大型监狱的服刑人员数量甚至接近西部一个省的服刑人员总量。司法部规定的的警囚比例为18%,广东省的平均警囚比例仅为12.6%,远低于司法部规定的比例数额,据统计为全国的末位 [4]。由于警囚比例过低长期困扰着全国大部分监狱,一线警察的除了工作上要面对超强的监管压力,在休息时间里还要抽空参加岗位培训,疲劳培训的效果可想而知。由此导致了培训只是停留在形式,一线警察没有真正的学到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

三、提升监狱警察刑罚执行能力的途径

1.监狱警察培训纳入法治轨道。1994年l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监狱法》对监狱警察的义务(第13条)、监狱警察的禁止性行为(第14条)、监狱警察的权力(第5条)、监狱警察的经费(第8条)都作出明确的规定,唯独没有对监狱警察培训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监狱法》在立法上的缺失。这一问题需要在修订《监狱法》时进行解决。修订《监狱法》,可以对监狱警察培训作出明确的规定,即监狱警察每年最少必须接受一次培训;参加培训的次数、时间、表现、考试成绩、业务能力鉴定等作为聘任职务、晋升职务、晋升警衔、年终考核的依据等。

2.建全监狱警察培训激励制度。建立监狱警察的培训激励制度,规定监狱警察每年必须接受一定时间的专业培训。把监狱人民警察的专业培训学历作为其聘任、提升职务、晋升警衔、年终考核的必备要件。首先,监狱警察培训应设置不同层次的班级,适应不同对象的要求。普通班主要培训主任科级以下职务的监狱警察;中级班主要培训任科级职务的监狱警察;高级班主要培训任监狱长级职务的监狱警察。每次学习十天左右时间,学习一二课程,监狱警察每年参加一次专业培训并取得单科结业证书,连续参加若干年才能取得某种级别的专业培训学历证书。不同职级的聘任、不同职务的提升、晋升上一级警衔、年终考核分别以专业培训的单科结业证书或专业培训的学历证书为标准之一。其次,举办全员专题培训班。在有关监狱工作的法规颁布或修订之后、在监狱工作一些重大改革措施提出后,在监狱需要强化某一方面工作时,都要举办专题培训班对监狱警察进行全员培训。这种全员专题培训班内容单一,仅为解决某一个问题而开办,目的是为了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某项业务水平和能力。在监狱工作中,如果在某一项改革措施推行之前,对监狱警察进行一次普遍的专题培训,使改革的目的、要求、范围等问题和改革的具体步骤、方法、措施为每一名监狱警察所掌握。这样,这项改革措施不仅在实施上更加顺利,而且还能以此调动广大监狱警察参与改革的积极性。第三,建立监狱一线警察专业岗位培训制度。监狱一线警察专业岗位培训分为两种类型,即看守人员专业岗位培训、改造工作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将监狱一线警察专业岗位培训制度化,使监狱一线警察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专业岗位培训,每次学习十天左右时间。通过定期参加專业岗位培训,提高监狱一线警察的专业岗位工作能力,使监狱一线警察有能力应对专业岗位工作上出现的各种新情况。

3.监狱警察培训的重点是一线警察。监狱一线警察的培训应在合理安排执勤警力的前提下,分批次、分课程的进行岗位知识培训,避免一线警察疲劳培训和工作,并将岗位培训作为成为一项日常性的工作,使监狱一线警察自上岗工作后,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专业岗位培训。通过不断创新培训方式,使监狱一线警察逐渐具备相应的专业岗位工作能力,即对罪犯群体控制能力、管理罪犯能力、教育罪犯能力、狱内侦查能力、对罪犯进行心理咨询与矫治能力、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等。通过定期参加专业岗位培训,提高监狱一线警察的专业岗位工作能力,使监狱一线警察有能力应对专业岗位工作上出现的各种情况。

参考文献:

[1]孙春英.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实施十周年座谈会[N].法制日报,2004-12-10(1).

[2]吴爱英.在全国监狱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3月27日)[J].中国监狱学,2007,(3):11.

[3]昂扬.开展岗位练兵坚持政治建警永葆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一全国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岗位大练兵拉开序幕[J].中国监狱,2006,(1):10-l1.

[4]雷辉.广东省监狱警囚比例居全国之末 近三成狱警有心理问题[EB/OL].南方日报,http://nf.nfdaily.cn/nfrb/content/2010-05/10/

content_11766990.htm,2010-05-10(6).

对刑罚执行信息化的若干思考 第5篇

摘 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着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确保稳定的主要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势必对监狱工作提出新的要求,监狱治理也就当然地存在着如何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问题。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确保稳定三者相辅相成、息息相关,笔者以监狱刑罚执行如何进一步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切入点,就监狱工作如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提出一些想法。要完善法律规范,真正实现有法可依;要转变执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提高专业化程度,保证制度的正确执行;要强化执法监督,确保做到阳光执法。

关键词 国家治理现代化 依法治国 刑罚执行 公正执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着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任务。同时,维持监狱的安全稳定又直接影响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稳定大局。国家治理现代化势必对监狱工作提出新的要求,监狱治理也就当然地存在着如何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问题。作为一名在监狱工作十多年的人民警察,笔者仅通过此文,以刑罚执行工作如何进一步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切入点,谈谈本人对监狱工作如何适应新形势的一些思考。

一、监狱刑罚执行的性质

《监狱法》第二条明确了监狱的性质,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监狱的性质很明确,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那么刑罚执行的性质呢?对于监狱的刑罚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刑罚执行是整个司法活动的最后一环,其属性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部分。有的教授则认为,行刑是一种司法行政活动,因而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的存在恰恰说明了,监狱刑罚执行兼具司法和行政的双重特点。监狱刑罚执行兼具司法和行政的双重特点就决定监狱在思考如何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要从刑事司法和依法行政两个方面出发,充分考虑如何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刑罚执行作为一个整体是刑事司法的最后一环,应当属于司法权的延伸。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通过限制罪犯人身自由执行刑罚,使得刑事判决得以执行,没有监狱的刑罚执行,刑事司法的侦查、起诉、审判都将落空。很显然,从这个角度上讲,刑罚执行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同时,监狱的刑罚执行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都在行使着管理罪犯的权力,这一权力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例如,法定性、主动性、专属性、单方性等等。此外,监狱的组织管理架构也体现了监狱刑罚执行活动的行政性质。

二、监狱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1)确保稳定。一方面,监狱的安全稳定是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安全稳定,其他工作无从谈起;另一方面,监狱虽然是相对封闭的,但是监狱的安全稳定对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影响,没有监狱的安全稳定,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稳定也得不到保障。监狱发生脱逃、暴狱等事件会给社会稳定、和谐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监狱内的每名罪犯又联系着社会上的一个家庭,他们的稳定会给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也是可想而知的。因而,监狱在国家治理中还肩负着确保一方平安,服务于整个国家、社会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作用。

(2)惩罚犯罪。通过刑罚执行真正惩罚了犯罪,才能使正义得到伸张。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环,而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环。没有监狱的刑罚执行,社会公平正义就无法保证。完成好惩罚犯罪的任务不是简单执行法院的刑事判决,应当认识到采取刑罚手段是国家治理过程中,不能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调整时所采取的必要手段。只有在必须使用刑罚时,监狱才能也必须要承担好这一职责。因而,监狱的任务还包括如何通过合理运用减刑、假释措施,使得真正认罪悔罪的罪犯能够早日回归社会,使得有限的行刑资源应用于更有需要被关押的罪犯,这也正是监狱公正司法的体现。

(3)改造罪犯。监狱通过管理、教育、劳动等多种手段对罪犯实施改造,使罪犯能够认识到自身犯罪的社会危害,体会到失去自由的痛苦,改变不良生活习惯,提高遵纪守法意识,提升文化水平,学习谋生技能,最终能够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全社会广大公民的参与,罪犯作为公民,当然也要参与,这个群体理应成为促进全民守法的重点关注对象。罪犯在服刑期间或许很难直接参与社会事务,但罪犯终将面临刑满释放、回归社会。改造好罪犯,让罪犯回归社会后能融入社会,是监狱在国家治理中的应有职责。

三、监狱工作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思考

(1)要完善法律规范,真正实现有法可依。依法治国首先要完善法律体系,有法可依不是有法律就可以了,法律要是良法,要可操作,可执行,试问一个不具操作性的法律,执行力如何保证。要实现监狱的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首先必须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作为执法的依据。应当看到,目前监狱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有许多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一是法律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如罪犯的减刑、假释要求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到目前为止,关于认罪悔罪始终没有一个可以执行的操作标准,虽然监狱也一直积极搞认罪悔罪的评估,但是笔者认为由这方面的上位规定是有缺失的,监狱在认定罪犯认罪悔罪程度存在很大难度。二是法律制度于理相悖。一方面对比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都要求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少数罪犯因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获得减刑),但是对假释比减刑增加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法定条件;但是另一方面,法律对罪犯回归社会以后又规定假释对象纳入社区矫正,而减刑罪犯回归后却少有监管。据此逻辑,也就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必须要接受监管,接受矫正,而没有作出“没有再犯罪危险”判断的罪犯不需要监管和矫正。再者,要求监狱或法院对罪犯做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判断,事实上也是勉为其难,对社会上的公民要作出没有犯罪危险的判断也有相当的难度,何况是对一名已经犯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再者,罪犯释放后是否会重新犯罪,社会环境也是重要因素,要监狱或是法院做出这样的判断,未免有些不切实际。因而,从立法层面上,应当要修改不符合法律精神和实际要求的法律制度,细化完善不具操作性的法律规定。

(2)要转变执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转变执法理念,正是行刑文化走向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当前社会上,相信重刑主义、刑法万能在监狱和社会上仍有一定市场,很多人包括一些监狱民警,认为对待罪犯就要严格、甚至严苛,不能宽容。笔者认为这样的观念实际上与依法治国是不相符合的。在转变执法理念过程中,应当尽量让民警接受刑法谦抑的精神。具体说,就是刑罚应当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宽容的适用,即能不用就不用,能用轻刑就不用重刑。刑罚的执行要公正、人道、宽和。要避免片面突出惩罚、人为扩大“刑罚之恶”,要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实现行刑人性化。“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本身具有很多的局限性,之所以要用刑罚,主要目的是以“刑罚之小恶”防止“犯罪之大恶”。因此,当我们运用这一“小恶”时,应当采用审慎的态度,否则刑罚这一“小恶”有可能因为执行中的不当而转化为一种“大恶”(导致罪犯再犯罪的原因之一)。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仅仅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刑罚执行人员以刑法谦抑为根据,以宽容的、令人信服的方式来教育和引导罪犯,以取得最好得刑罚效果;另一方面,当严则严。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要坚决打击,毫不手软,要确保监狱的刑罚执行切实起到惩罚犯罪的威慑作用和改造罪犯的引导作用,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有机结合。对于职务犯罪等三类罪犯应当从严管理,从严控制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近年来,监狱执法还是存在许多执行刑罚中当严不严、失之过宽的问题的案件,比如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张海案”。因而,当严则严还是有必要强调的。同时,刑罚执行还要公正严明,对所有罪犯一视同仁,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任何罪犯,任何人犯罪都必须受到惩罚和改造,任何罪犯不符合法律条件,都不能获得减刑假释。

(3)要提高专业化程度,保证制度的正确执行。一是要提高民警的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程度。人民警察是监狱管理、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的组织实施者。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需要监狱有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人民警察队伍。要强化民警的专业分工,看守型和矫治型的民警要有区分,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提升监狱民警的专业素养,用职业化、专业化提高民警的执法水平;要坚持法治教育,强化法治意识,做到处处事事时时依法管理服刑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真正做到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才能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二是要有执行制度的程序保障。监狱在将法律规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工作的过程中,需要有程序的保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治的实现首先体现在规范、良好的程序上。执法工作需要有严密的工作流程规定,要明确、具体、便于操作,还要确保做到无缝衔接,环环相扣,程序和流程越细化、严密,就越能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和不统一。最近司法部修订了减刑、假释的程序规定,实际上也是在这方面的努力,监狱在完善程序规定,强化制度执行上正是应当抓住减刑、假释提请等重点环节。

(4)要强化执法监督,确保做到阳光执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确保监狱执法能够规范运行,必须持续强化执法监督。从上海监狱近年工作总体情况看,一直很重视执法监督工作。内部建立了由纪委、监察、审计、督察组成的强有力的四位一体监督机制,监督方式上逐步由被动、事后、静态向主动、事前、事中、动态转变;法律上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或意见时,应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裁定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监狱同时还一直推进狱务公开工作,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都已实现网上公开。监狱今后还要逐步扩大狱务公开范围,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今后不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都应当可以向社会公开,要接受罪犯、家属以及全社会最广泛的监督。

(作者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

参考文献

对刑罚执行信息化的若干思考 第6篇

一、推动刑罚监外执行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是解决当前监外刑罚执行活动突出问题的必要路径

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基本的业务之一,而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则是监所检察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刑罚执行分为监内执行和监外执行。监内执行,因犯罪分子在监狱和看守所服刑而使监内执行监督工作比较容易。监外执行,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由执行机关对在家居住的罪犯执行刑罚。具体可作出以下分述:

(一)刑罚监外执行活动存在诸多问题

由于刑罚执行改革还刚刚起步,法律规定又过于原则,实践中非监禁化的执行措施尚停留于概念和表象上,存在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

1.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对于被判外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些条文,只是规定了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罪犯和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如何交接、执行机关如何执行、考察和监督,执行机关如果执行、考察和监督的工作失职应收何种处罚,如果罪犯不配合执行机关的工作将受到何种处罚等等这些均没有具体的规定。

2.文书送达和人员交付执行不及时、不准确、不规范。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多种因素组合成的:(1)法院文书送达和交付执行工作不规范,有的法律文书送达滞后,有的甚至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应当送达的机关和部门;(2)公安局没有明确统一收取法律文书的部门,使有的法律文书直接送到派出所,有的送到公安分局,造成内部交付执行环节脱节、文书交接工作不畅的现象;(3)部分执行地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地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这里的“居住地”一般理解为户口所在地,但是也可以理解为经常居住地。当前,人口流动性极大,特别是一些打工或经营者,居无定所,人户分离的现象极为普遍,到底应该在户口所在地还是在经常居住地,就面临着一个选择的问题,同时也可能存在两地执行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4)部分执行机关不明确。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往往由监狱管理部门决定,副本交检察院备案;假释由法院做出裁定,副本交检察院,这其中如何进行监督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上规定不具体,操作中自然会产生困难;(5)全国各地送达执行书的送达方式不一致,容易造成脱漏管情况。

3.人民检察院在刑罚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该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权。但是,如何落实刑罚执行监督权,不是依靠一条法律条文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如仅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如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细则来规范,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也使刑罚执行机关不一定配合检察院的刑罚执行监督权,特别是刑罚监外执行的监督权,由此给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开展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

4.刑罚监外执行监管客观上存在难度大的问题。我国是一个具有户籍制度的国家。《刑事诉讼法》所称的监外执行的居住地一般是指户籍所在地。但同时,我国又是一个流动人口极大的国家,往往犯罪分子的经常居住地已经不是户籍所在地,而且,犯罪地可能又是另外一个地方,这就造成犯罪地(案件管辖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三者不一致,容易造成部分环节无法衔接而致无法监督。同时,我国目前经济水平不够高,国土幅员广阔,地区差异比较大,普遍存在警力不足,经费不足的现象,要想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刑罚监外执行水平提升到一个比较高的高度一时还比较困难。

5.公安、法院缺乏积极性、主动性。(1)在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作为直接管理被监管人员的公安机关,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主要体现在:①监外执行条件丧失,如女犯哺乳期满,生病犯人病愈之后,再行收监环节无人管。这些被监管人员长期无人管教,会在思想上产生误解,认为已不需再负法律责任,便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原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执行。②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监管人员管理较难。如果他们不遵守每月一次思想汇报、定期到派出所报到等相关规定,由于此类人员的主刑已满,不能再行收监,致使难以有效监管,尽管可处治安拘留,但很少执行。究其原因,是公安机关事务繁多,难免有顾暇不及的地方,对履行监管职责缺乏相应指导;公安机关、司法局、社区矫正办等组织的协调联系也不够密切。

另外,公安机关接到有关部门的法律文书之后,须对被监管人员的罪行、期限、应遵守的规定在其居住地内向居民张榜公开,以便群众监督。但当被监管人员监管期限届满后,没有一纸法律文书,没有任何一家单位来宣告执行届满,体现不出法律的严肃性、完整性。

(2)调查发现,本地法院和外地法院判决书送达时间均有滞后现象,有时被监管人员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特别是由外地法院判决的,被监管人员回来后,基层政法单位依然不能掌握,造成脱管现象的发生。

(二)解决刑罚监外执行中的突出问题必须确立法定程序,明确专门机关的法律地位

过去,对于刑罚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方式表现为“运动式”的治理方式:即由政法委或者检察机关牵头,联合公(检)法司等部门开展专项清理检查活动。如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牵头开展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在湖北、广东等六个省部署开展了核查纠正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专项检察活动。这些专项清理检查活动,对于纠正刑罚监外执行中的违规违法问题起到了很大作用,解决了一些突出问题。但是,上述专项活也存在局限性:(1)时效性不强,总是要等到问题积累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时由省级以上某一部门大力推动才得以开展治理;(2)治标不治本,侧重于解决积存的突出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和制度上解决问题,导致一边清理整顿一边发生同样的问题,同样的问题反复发生;(3)工作效率低。由于“运动式”的专项治理活动没有连贯性,每次都要用大量的人力物力查清基本情况,重复劳动多。因此,必须确立法定程序,将刑罚监外执行制度在刑法中明确表述,参照《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明确刑罚监外执行专门机关的法律地位,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得以规范,有法可依。

二、提出监外刑罚执行监督的规范化,就是要解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游离于刑罚执行活动之外的现状

刑罚监外执行监督规范化,是指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纳入到刑事诉讼框架内,规范刑罚执行监督的诉讼监督,使法律监督成为监外执行活动中的必经程序,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监督权力的正当性

根据依法监督的要求,检察机关的各项监督活动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由于规定过于笼统、抽象,缺乏法定的监督措施,导致检察机关采取具体措施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时,其具体监督措施并无明确的法律授权,缺乏监督权威。

(二)监督措施的程序性。

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理设计刑罚监外执行程序,把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植入到刑罚执行活动中去,改变“刑罚的交付执行,基本是在交付执行主体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运行,在程序结构上并没有设计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其中进行监督。”的现状。规定凡是执行活动中依法行使权力时,都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程序,而非只有违法情形才接受监督,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成为监外执行活动中常规性的工作程序。

(三)监督活动的同步性。

通过设置审查批准等形式的监督程序,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通过同步监督及时有效地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解决刑罚执行中监督不及时,裁定、决定作出后难以纠正,即使得到纠正也影响刑罚执行活动的稳定性和严肃性等问题。

(四)监督决定的强制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通过口头通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直接立案侦查犯罪等形式监督,但除立案侦查外,其它监督措施并无明确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因此,要赋予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活动法定的监督手段,并设置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后果),如相关机关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启动何种法定程序,相关机关不启动法定程序则构成刑事诉讼中的渎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监督力量的稳定性

加强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建设和专门监督人才的培养,保证有专门的监督部门、充足的监督人员从事该项监督工作;加大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开展该项监督情况的考核力度,督促落实监督力量的配备。

三、实现刑罚监外执行监督规范化的思考与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定

1.加强立法,细化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实现刑罚监外执行监督规范化。从刑事法律体系来看,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对前两者我国法律都有明确详尽的规定,但目前我国没有刑事执行法,它的主要内容包含在刑法和刑诉法中,而刑法、刑诉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做出详细的规定,由此给刑罚执行监督带来了困难。刑罚主体多元化,也给监督工作造成不便。作为监所检察来说,通常是以检察建议来行使监督权,而执行机关不一定接受检察建议,这就使监督权不一定能够落到实处,也挫伤了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

2.实现刑罚执行监督规范化,关键还是有赖于法律的完善,因为监督必须是法律监督。加强刑事执行立法,从法律上提高刑事执行的地位,细化刑事执行的程序及相应的各项措施,将执行的有关规定集中化和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彻底克服刑罚执行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同时,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规定的手段,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后,被监督者必须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且这种反应应当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或对违法者追究相应的责任。只有权责明确了,检察机关才能规范各项刑罚执行监督机制,与执行机关既相互配合又予以合法监督,共同完成刑罚执行的任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更新监督理念

1.丰富刑罚执行监督的内涵,纠正过去把刑罚执行监督等同于监所检察监督,忽视刑罚监外执行监督的片面认识,树立监所内监督与监外执行监督并重的监督观念。

2.纠正监所检察部门为二线监督部门的认识倾向。长期以来,在基层检察院由于监所检察工作按部就班,被视为二线监督部门,配备人员较少,且年龄结构偏大,监督专业人才欠缺,制约了该项监督工作的发展。要充分认识刑罚执行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性,采取必要措施在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科技装备建设等方面加大力度。

(三)完善监督机制

1.完善刑罚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刑罚监外执行监督难关键在于刑罚监外执行难。而监外执行难的根本,如前所述是立法不够完善,存在比较多的漏洞。因此,应在立法层面上完善刑罚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内容上要重点明确执行机关、明确执行地,规范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和罪犯的移交程序,详细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看守所、监狱、基层组织以及罪犯单位的工作职责,规定监外执行罪犯的义务和权利,并且明确各责任机关、责任人如有违反相关职责,应受到何种惩罚,罪犯不予配合各单位的执行和监督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惩处等。在立法机关上,最好是人大常委审议通过、颁布实施。这样一来,这部法律就是一部刑事执行法,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共同构建起我国完整的刑法体系。

2.建立“监外执行罪犯信息管理系统”。针对交付执行环节脱节,文书交接不畅的问题,建议建立“监外执行罪犯信息管理系统”,将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的监外执行工作纳入系统管理,实现信息电子化、网络化、系统化,从而建立起一套符合监外执行监督实际需要的信息库和网络管理模式,使监外执行罪犯管理实现数据化、科学化管理。

3.切实落实“公检法司”四家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可以在短时间内,建立健全符合辖区实际情况的监外执行监督工作长效机制,划清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包括统一协调好法律文书的交付执行环节。由“公检法司”联合组成监外执行监督小组,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局部或全面核查纠正,实现核查纠正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并将监外罪犯执行工作纳入各部门一年一度的年终考核。这种机制启动起来比较迅速,效率也比较高效,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和制度。

4.全面建立刑罚执行监督责任制。为规范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防止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责任制,使检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监督到位。这种责任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察人员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为履行职责而享有的权利、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形式、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确保责、权相统一,使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检察日报.200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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