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2024-07-02

试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精选6篇)

试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第1篇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执政党能否成为宪法监督的对象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是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始终关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存在的缺陷比较大,不能适应我们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已成为影响我国宪法权威的瓶颈问题,在目前我国所处的环境之下,既有强烈的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需要,也有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必要和条件,并不是理论界的杞人忧天或无病呻吟。

从理论上讲,任何的制度都是不可能尽善尽美,因为创设制度的人本身是不完善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我们这样说不意味着要人们放弃对制度进行完善的追求,也不是要否认同一类型制度之间的可比性。仅仅意在使人们明白,制度的完善并不是一劳永逸之事,一项制度的优越、合理只是在特定的时间、背景而言的;一项制度存在的缺陷也不可能是全面的,而是和其他同类型制度的优越之处相比较而言的。宪法监督的范围,就是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力指向 1的具体目标。宪法监督的对象是“违宪”,作为违宪的表现形式有两个基本方面:法律、法规的违宪和行为的违宪。在这里,法律、法规违宪撇开不说,针对行为违宪作论述。我国在这一方面存在着一个分歧,那就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所采取的行为是否有可能发生违宪?执政党能否成为宪法监督的对象?

中国共产党在我国居于执政党和领导核心的地位,其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是政治上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即便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接受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享有宪法监督权力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政治上的被领导者能否监督其政治上的领导者的中国共产党,能否将中国共产党纳入到宪法监督的对象之中,自然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对此问题,人们在认识上存在肯定和否定两主张。

持肯定主张的学者认为,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采取的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二者之间在政治上也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在性质上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组织,除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之外,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那么,作为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应该

能够对中国共产党进行监督,因为中国共产党也不能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集中体现或代表的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是,从现实的情况看,有些党员,特别是有些党组织的领导人,由于种种原因,违反宪法的行为时有发生。新中国成立后,虽然我们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政权机关,但由于对党的领导作了不恰当的理解,党的组织并没有完全退出对具体国家事务的管理,形成了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状况,使党组织逐步国家机关化了,国家机关只是党组织的执行部门而已。中国共产党的章程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虽然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党的活动范围,但却明确地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关于各国家机关的职权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否则就属于违宪,拥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中国共产党不能作为宪法监督的对象。理由是: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对由其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党的组织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的,因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将

中国共产党纳入其宪法监督的范围;宪法第5条规定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只是一般性或原则性地规定国家要坚决追究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从中并不能得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中国共产党进行监督的结论。更何况,宪法规定的是“追究”而不是“监督”。如果承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监督中国共产党,等于是认可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对党组织制定的文件、做出的决议,即使其中有错误,甚至是违宪的内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能直接加以撤销或宣布其无效,而只能提出批评建议,建议党的组织自己进行纠正。

我认为,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和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也应当受到宪法监督机关的监督,并不能将其排除在宪法监督之外。如果我们否认应对中国共产党遵守宪法情况进行监督,实质上就意味着中国共产党可以不受宪法的约束,可以超越于宪法之上。如果是这样的话,不仅宪法的最高权威不能实现,就是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也会成为空文。从否定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应成为宪法监督对象的学者主张来看,根本上是混淆了工作监督和宪法监督的界限。另外,试想一想,社会团体都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来结成的,但社会团体都要受到宪法监督机关的监督,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因为社会团体不是由宪法监督机关组织的而放弃对其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

话又说回来,在我国,无论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还是加强宪法监督工作,都离不开党的正确领导。任何企图消弱或者摆脱党的领导的思想和做法都是错误的。但是,另一方面,又必须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特别是依宪治国的统一。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就要求党必须坚持依法执政,依法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要求必须消除一些党的组织和党员不尊重及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现象,从而切实保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得到贯彻落实。

试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第2篇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发展进步,政府在政治统治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的职能也急剧扩大,行政权力不断取得实质性扩张。而我国现行行政监督体制有些地方已呈现滞后趋势,若跟不上改革的步伐,将极大地影响行政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影响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前进和发展。有效的行政监督制度,对于我国民主法治社会的建设,以及政府行政执法效率的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阐述了我国行政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再从实际出发,对比西方国家行政监督体制,深入分析我国行政监督制度结构体系的特点与在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廉政建设的大环境下,我国行政监督制度重点建设的新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不断采取措施构建行政监督体系,完善行政监督制度,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经过多年探索,我国已形成多元行政监督体系,行政监督制度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行政监督的作用也日益彰显出来。但是在我国行政监督制度发挥重大作用的同时,还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还难以完全扼制转型期腐败事件高发的态势,因此有必要对行政监督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以找出健全行政监督制度的途径。

意义:

中国的行政监督,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行政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行政监督,是以人民群众的监督为基础、同专门机构密切结合的行政监督,监督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国家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使政府及工作人员更好地为人民服务。邓小平一贯强调,共产党要接受监督,党领导的人民政府要接受监督。他在《共产党要接受监督》一文以及其他一些重要文献中,详细地论证了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对于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他指出:加强对党和政府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和作用。这表现在可以促使党和政府做到兼听则明,谨慎从事,在工作中减少失误;有利于防止家长制作风,实现民主管理; 有利于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对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对清除政府工作人员中的腐败现象,维护政府威信,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因此行政监督体制改革能够缓解或消除社会利益矛盾,从而推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适应社会利益发展要求,维护政治统治,提高政治管理效率;同时也是医治行政监督弊端的良药,通过改革建立起相应的防止和克服弊端的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自我完善,有利于促进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确保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助于激励行政工作人员成为人民勤务员,即社会公仆,是发展民主政治、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完善和执行行政监督是惩治腐败、克服官僚主义、推进廉政建设的必要措施;强化行政监督有助于支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法定权力,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最重要的便是发展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同时,反腐倡廉也是中国政治生活中面临的一项长期任务。建立严密有效的行政监督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廉洁高效政府的必然要求。

第一、加强行政监督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基本途径。行政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审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共行政活动是否应该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因此,实行全面、系统的监督制度,不仅可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确性和高效性,维护宪法、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而且为构建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提供了重要保障。

第二、加强行政监督是提高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加强行政监督,可以把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和工作成绩置于公开的监督之下,对各种官僚主义、拖沓推诿和违法乱纪行为进行严厉地批评和惩戒,对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的部门和人员进行表彰,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我国政府的行政效率。

第三、加强行政监督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手段。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建立有效的民主监督制度,确立严格的民主监督程序,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促使政府机关切实按照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从而保障社会的政治民主,维护人民的政治权利。

问题:我国行政监督的制度化、体系化发展在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政勤政,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的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行政监督体制仍然不够健全和完善,行政监督缺位、滞后和监督不力的问题大量存在,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具体来看,有以下几点。

(一)行政监督法制化程度低

行政监督立法是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体制的前提和保证。改革开放以来,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国在行政监督立法方面已迈出了较大步伐,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批有关行政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促进和保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实践来看,我国监督权涉及的一些重要领域尚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有关保证 监督机构行使职权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特别是对行使监督权的形式和程序、监督对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臵方式等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监督立法的这种滞后,直接导致了行政监督工作程序不严格、标准不细致、弹性因素强等问题的产生,造成了监督的盲目性和主观随意性,极大地影响了行政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二)专门监督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行政监督体现着监督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制约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监督主体所拥有的地位和权力。但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的专门监督机构(包括监察和审计部门)都处于附属地位而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这种附属型的隶属关系,使专门监督机构在人、财、物等多个方面受制于监督客体,监督人员往往屈从于长官意志,严重削弱了专门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现阶段在我国的省、市、县三级政权中,专门监督机构之一的行政监察部门与同级纪委实行的是合署办公模式,虽在一定程度上使监察机关地位有所提高,有利于发挥党政联合监督的整体作用。但这种监督体制仍然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方面,党的纪律监督得到了强化而行政监察职能却有弱化的趋势。目前的监察机关更多履行的主要是从事反腐败工作的办案职能,而对如何保证行政机关政令畅通、勤政高效等方面则监督不够。另一方面,监督机构在同级党政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样没能走出监督主体依附于监督客体的模式,无法显示其权威性和独立性,难以起到有力的监督作用。特别是对同级政府机关领导班子及其“一把手”难以实行真正的监督。

(三)监督主体未能形成合力

我国目前的行政监督体制是一个多元化的体制,监督主体多,机构多,方式和渠道多,这是一个优点,但如果不把各种监督整合好,这种优越性也难以发挥出来。近年来,在党中央直接领导下,我国在事后监督特别是查办大案要案方面切实发挥了部门、地区之间密切配合的办案协调机制和整体合力。但目前各种监督间的关系尚未理顺,各种监督主体又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监督权限、方式、程序、范围等不够明确、具体等问题,尚未形成一个严密有序、分工合理、协调互动、运行高效的有机整体,使监督工作难免存在“交叉带”和“空白带”,造成有的问题多方插手,有的事情无人过问,尤其是对那些界限不清的疑难案件,经常出现各监督部门互相推诿、扯皮,无人监 3 督的状况,导致了监督机制弱化,削弱了行政监督的整体效能。

(四)监督主体缺乏监督力度

在目前,我国的行政监督主体主要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既体现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和管理国家事务的形式,又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意志和法律赋予的权威,因而它应该是代表国家或人民的意志,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的最有权威的监督。但目前,人大监督是法律地位高而实际地位低,理论上应有的权力与现实中实有的权力有差距,监督工作依然是人大工作的薄弱环节。突出表现在监督制约的法规不完善,力度不够;机构不健全,强度不够;手段不配套,深度不够;尚未真正体现人大作为权力机构对行政机关应有的监督权。

(五)监督人员素质影响监督效能

行政监督人员是行政监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和实施者,行政监督效能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督人员的素质。在我国这样一个非常重视“人情”的国度里,相当部分行政监督人员政治素质不高,不注意坚持原则,不依法行政。在实际工作中,或因怕得罪人,或因外界干预而放弃监督;甚至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也分不清是非界限。相当部分行政监督人员政策法规水平和业务水平较低,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降低了行政监督的效能。

三、我国行政监督体制改革的思路和对策

要有效解决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现存的弊端,进而提高行政监督的效能,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以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监督体制进行改革。

(一)加快行政监督立法

行政监督是一种法制监督,这不仅意味着行政监督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也意味着行政监督应依法进行。有关监督的法律既是对行政监督权力及其行使的规范,又是这种权力及行使的保障。从我国目前行政监督法规不完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的现状来看,首要工作是加快行政监督立法进程,制定一系列专门监督法律、法规。为此,必须加快制定《行政监督程序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反腐败法》、《罢 免法》、《追究法》等法律法规,促进行政监督的进一步制度化、法制化。通过各种专门监督法律对各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监督的对象和范围、监督的方式和手段、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义务和权利等作出明确规定。以达到依法强化监督、细化监督、增强可操作性的目的。只有完善监督法制,才能为健全行政监督法律机制,依法实行行政监督提供基本的规范程序和保障。

(二)使监督机构具有独立性

“从世界各国已有的监督机构及其发展趋势来看,监察机构的特点是其享有广泛的授权并具有独立性,它只向最高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负责,接受它们的领导,而不从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其编制也不纳入公务员系列。” ⑤在当代,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已实行了监察权独立,产生了良好的监督效果,如新加坡、泰国、瑞典、中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腐败现象之所以很少发生,就与监督权独立有关。

我国应借鉴已有的成功经验,赋予专门监督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具体设想如下,可以在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一个最高专门监督机构以替代监察部,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在此最高专门监督机构下设地方各级监督机构,受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监督机构的双重领导。这样既有利于把宪法规定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同级政府的监督权落到实处,同时可以保证国家监督机构的独立性。虽然在各级人大法定权力进一步归位之前,这一新的监督体制不可能有非常理想的效果,但至少可以改变因行政监督机关(监察机关)隶属于同级政府而带来的种种弊端。

而在上述独立监督体制建立之前,有必要通过健全专门行政监督体制以确保行政监察部门的权威性和相对独立性。首先要改革现行行政监察体制,使监察部门由双重领导向垂直领导过渡。目前可先试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将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中的行政监察部门独立出来,受上级监察部门直接领导,人、财、物权均由上级监察部门解决。同时考虑到目前监察部门和纪委合署办公,因此纪委领导体制也应实行同步改革。其次是扩大行政监察部门的职权。在其现有的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处分权外,赋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权,如对因决策失误或指挥不当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政府机关领导干部,监察机关应拥有对其进行一定经济处罚的职权。第三要强化预防监督和监察手段。从事前监督入手,确定监督目标,制定科 5 学的监督计划,努力发挥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和财政、税务、环保等职能监督经常性和连续性的作用,促进行政监督的规范化、科学化,建立起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机制。同时提高监察手段的科技含量,充分运用现代办公手段,建立监察信息网络体系,保障监察工作的多向信息渠道畅通,实现查处案件手段的现代化。

(三)建立严密的监督体系和合理的监督机构

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监督的类型和内容繁多,而且互相之间缺乏协调,监督机构分工也不尽合理。因此现在我们必须使各种监督主体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形成一个整体效应,构成一个严密的体系。从监督的内容来说,包括对行政决策的纠正与完善,对行政执行的督导与反馈,对行政立法的审查与保障,对行政效率的评估与奖惩及对行政决定的复议与申诉。从监督的类型来说,应该包括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司法机关的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监察,以及群众、舆论、政协的民主监督。由此形成一个纵横交错、内外结合的全方位监督网络体系,对国家机关及公务员加以行政监督和制约,有效地防止行政权力腐败现象的滋生,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臵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要逐步由自上而下的单向监督模式,转变为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模式。政府内部的双向监督既包括上级机关及其领导者对下级机关及其普通群众所实施的下行监督,又包括下级机关及其普通群众对上级机关及其领导所实施的上行监督。因此,我们行政监督机构的设臵必须要与其权能相适应,做到一职一权、一权一责,从根本上克服过去那种监督机构地位从属的缺陷。如果监督机构缺乏有效的独立性,受制于监督客体,那么合理的监督结构就无从谈起。我们一方面要改各级监察机构的平行领导为垂直领导,使之成为上级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以保证其对同级政府机关监督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扩大监察机构的调查、处分权力,不仅包括纵向的扩权,也就是调查、处理问题的权威,而且还包括横向的扩权,即权力客体范围的扩大,由此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强化权力机关监督

强化权力机关监督是制约行政权力、完善行政监督体制的重要保障。在实践中,强化权力机关监督制约机制,首先应加强权力机关的自身建设,6 目前亟待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健全组织机构,如建立人大监督委员会等专门监督机构,以担负起日常监督工作,保证人大监督权的落实;二是提高人大代表素质和监督能力,通过各种方式,让人大代表和常委会成员熟悉有关监督的法律、法规,了解监督的形式、程序和方法;引入公开竞争机制,选举人大代表,弱化代表荣誉感,强化责任感和使命感。其次是要改进监督方式,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抽象监督为具体监督,一般监督为重点监督,尤其是需要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或者焦点问题作为监督重点,如政府机关反腐倡廉、勤政为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住房制度改革以及公用事业和日用消费品物价调整问题等,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责任围绕这些问题或选择其中某一问题,对有关政府部门应尽的责任进行监督,以督促他们及时有效的解决群众关心的问题,以更好地提高监督质量和效果。

(五)提高行政监督人员素质

由于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机关的一些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监督权力的现象已屡屡发生。如果制定了专门监督法律和实行了垂直领导以后,监督者的权力大大扩大,如果不对其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培训,同样还会产生监督者的腐败。所以,在注重对监督人员的选拔和培训的同时,也要加强对监督者的监督。另外,还要尽可能地创造条件,保证监督人员的政治社会地位和经济待遇,使之能全身心地投入到监督事业中去,自行杜绝参与腐败的意念。

行政监督人员的素质主要包括政治思想素质、道德作风素质、业务技术素质和文化智能素质等。我觉得目前要提高我国行政监督人员的整体素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选拔一批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较高文化素质的工作人员充实到各级监督队伍中来。二是针对目前有的监督人员理论和业务水平距离要求还存在不少差距的情况,应十分注意通过培训来提高他们的行政监督的政策水平、工作能力等基本素质。其三,加强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自我素质修养,要养成努力学习,奋发进取的习惯;要勇于实践,刻苦锻炼;要从一点一滴做起,严格要求自己,持之以恒,使自己的素质不断提高。有了高素质的监督队伍,监督水平的提高就有了基础。不过也不能完全依赖道德素质的力量在行政监督中的作用,同时也要有法律约束。

(六)健全社会及舆论监督机制

目前新闻媒体被很多学者称作传统“三权”(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权力”。可见其在行政监督中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要真正将“第四权”发挥到极致,就必须建立健全新闻媒体监督机制。我国现阶段健全舆论监督机制的关键是要加强新闻立法。虽然现在新闻媒介在反映民意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某些腐败行为进行揭露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新闻媒介监督这一环节还很薄弱。当前,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一些好的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新闻媒介监督,加强新闻立法。同时我们应该完善舆论监督的信息反馈和责任追究机制。完善舆论监督的信息反馈有利于监督机关及时了解信息,及时采取措施。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有利于提高舆论监督的效率。在加强新闻媒介监督机制的同时,也应该完善新闻媒介的自律机制。新闻媒介自身也应该自我约束,新闻工作者不仅要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还要有职业道德,不做虚假报道,总是以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为重。

(七)完善行政监督信息收集系统

现在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Internet的广泛应用,信息网是非常重要的。信息不仅对企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对政府工作也同样重要。现在政府部门也在积极开展政府部门上网工程,也在推行电子政务。如果建立了完善的专门的行政监督情报信息网,政府就可以及时了解各个部门的情况及各个公务员的情况,对他们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辨析 第3篇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概念

所谓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 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命令等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要求, 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 尊严, 捍卫宪法神圣的地位, 保证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公民被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的制度。

我国在2014 年10 月的四中全会上提出健全宪法解释的程序机制, 我国“尘封”已久的宪法监督制度似乎有望被重新建立, 今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望成立专门的机构行使国家违宪审查权, 各级权力部门的违宪行为将有望被纠正, 完善。在四中全会的公报中提出, “坚持依法治国, 坚持依宪治国, 坚持依法执政首先是要坚持依宪执政, 健全宪法实施制度和监督制度, 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该指示, 强调了宪法监督制度的作用, 表明我国政府将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决心。

二、当前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问题

当前宪法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有很多, 笔者在本文仅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以供广大的同仁参考讨论, 内容详见下文。

( 一) 宪法监督理论不系统全面

目前我国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研究虽然有很多, 但是在宪法监督制度的主体、程序、实行方式以及监督对象等方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 规范的定论, 许多概念的定义还处于争论和探究的阶段, 比如, 什么是违宪行为? 违宪行为的主体都包括有哪些? 如何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行监督执政党的行为? 如何合法行使监督权等等。此外, 有关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还未形成体系。

( 二) 宪法监督的主体模糊

我国宪法第62 条和第67 条明文规定, 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但是宪法监督权具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的哪个具体的机关部门实施, 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 我国违宪审查主体, 违宪审查机构至今还没有实际建立起来, 宪法本身缺乏可适用性, 宪法审查失去了根基, 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 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 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 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此外, 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工作机制, 决定了他们无法在专业技术和时间、精力方面, 有效行使宪法监督权, 保证宪法监督的实际运行。

( 三) 宪法监督制度的对象不具体, 不明确

我国宪法规定, 全国各族人民、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该规定说明宪法监督的对象应当包括上述主体及其行为。此外, 我国立法法第90 条明文规定, 我国宪法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现行的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 宪法监督权的对象并没有被完全具体化, 这也就是说, 宪法上规定的应当受到宪法监督的对象, 没有完全被相应的, 明确的法律所具体化。这导致的实际后果是, 违背法律所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实际违宪的情况下, 本应对其实施宪法监督, 但无法在法律上找到适用依据。直接适用宪法, 又太过抽象和概括, 因此便无法通过具体的程序实施宪法监督行为。

( 四) 宪法监督制度的程序不完善

在宪法监督的程序内容方面, 缺乏对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对法律文件、一切政党 ( 包括执政党)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 法律所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过于宽泛, 笔者认为这与没有任何条件限制毫无差别, 在实践中发挥不了指导作用, 这必将导致违宪审查缺乏实践性, 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的途径

( 一) 科学立法

科学立法是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的最根本, 最有效的途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根据我国经济, 社会, 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状况, 结合我国的当前国情, 充分考虑, 制定出符合我国社会实质的宪法监督制度的一系列法律。

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设立应该重点突出该制度的相关程序法的设立, 科学的程序法是宪法监督制度能够有序开展, 被严格执行的有效的保障。此外, 相关解释法的建立, 完善, 则有助于整个宪法监督制度法律体系的完善。

为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科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应该广泛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 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理论, 咨询我国的宪法理论专家, 借鉴宪法理论专家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立法的相关建议。最后, 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行使权力进行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工作。

( 二) 合理解释

合理的解释是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可靠途径, 是保障宪法监督制度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有效的方法。大家都清楚, 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便落后于现实, 立法者的立法意识具有一定的落后性, 因此, 相关的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一旦出台便落后于我国的客观现实, 因此,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监督体制便必不可少。

行使宪法监督制度相关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为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社会监督建议下应该及时行使解释相关宪法监督制度法律的权力。在处理个案时, 也应根据立法者的初衷, 意图, 对相关的法律条文做出科学, 准确的解释, 以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应用无误。为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解释合理, 除听取社会意见, 专门法律机构的意见外, 还应该按照严格的解释程序, 规范的工作流程, 公开透明的进行解释。

( 三) 严格司法

严格司法是保证宪法监督制度正常施行的有效的方法。在宪法监督制度执行的具体过程中, 应该明确公权力行使的具体主体, 行使的具体内容, 行使的具体方式等等。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来保障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顺利施行。

建立相关的制度来保障宪法监督制度执行过程之中的相关问题, 明确解决问题的方法, 程序, 使权力行使的机构, 单位具有可预测性。

( 四) 加强“看得见的正义”建设工作

看得见的正义又称之为程序正义, 是指国家的, 政府的公权力的行使应该公开透明, 为社会大众监督。宪法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维护我国宪法庄严, 崇高地位的制度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看得见的正义 ( 程序正义) 是宪法监督制度的应有之义, 是解决宪法监督问题,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最有效的, 最根本的方法。在上文所述的, 解决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的问题的三种途径: 科学立法, 合理解释以及严格司法。这三种途径无论哪一种均需要程序正义来保证。

当前我国的实际国情是国民过于注重结果正义。即对于宪法监督制度而言, 国民过于重视该制度的实行结果怎么样, 是否合法, 是否透明, 是否正义, 而不关心宪法监督制度相关法律施行的具体过程。笔者认为, 法律施行的过程要比结果更重要。诚然, 作为宪法性法律, 宪法监督制度的施行结果十分重要, 但是, 法律施行的过程, 程序更为重要。我国建立,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还缺乏经验教训, 在这一过程之中难免会犯错。与其盲目追求宪法监督制度的施行结果, 近于偏执的去追求最终的结果效果, 无疑会使我们忽略问题的重点, 最终往往会事倍功半, 甚至徒劳无功。而程序承载了结果, 严格的程序, 科学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为结果提供了保障, 有利于我国实行宪法监督制度的成果取得。

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 很大程度上依赖程序的设立。只有通过立法将该制度的相关程序问题严格加以规定, 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单位严格参照程序办事, 规范监督, 才能发挥宪法监督制度的应有作用。

四、看得见的正义在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问题中发挥的作用

( 一) 在宪法监督制度设立过程中的作用

在宪法监督制度的设立过程中, 程序正义有助于立法科学, 立法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 提高我国的立法效率以及立法质量。首先, 程序正义使全国公民投入到立法工作中来, 增强了立法工作的公开透明, 提升了立法的科学, 正义性; 其次, 程序正义为立法工作提供了严格的程序, 立法工作者在程序内规范办事, 合理办事, 提高立法的效率以及立法的质量; 最后, 程序正义减少了社会对于立法机关立法的争议, 加强了社会大众对于立法内容的了解和认识。

( 二) 在宪法监督制度实行过程中的作用

在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过程之中, 程序正义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提供了严格的流程, 国家的法律机关, 单位行使国家公权力时应该按照一定的程序, 规范办事。程序正义将国家的公权力关在笼子里, 限制国家公权力是宪法监督制度的题中之义, 也是宪法监督制度的目的和要求。在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实行过程之中, 存在很多这样或者那样的具体问题, 这些问题纷繁复杂, 不同的处理主体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处理效果, 为保障法的平等, 程序正义为宪法监督制度提供了这一基础。执法工作者参照严格的程序, 规范办事, 有助于法的统一, 提高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质量和效率。

( 三) 在宪法监督制度保障过程中的作用

程序正义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 尊严, 捍卫宪法的崇高地位。为宪法监督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行提供有效的保障。看得见的正义即程序正义更加科学, 合理地规范了宪法立法, 监督等各方面的具体工作, 可以提高并保障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效果。

五、结语

总而言之,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得通过科学立法以及合理解释两种途径。在科学立法以及合理解释的过程之中需要注意程序的正义, 通过看得见的正义, 完善宪法的监督制度, 从而维护我国宪法的崇高地位, 捍卫宪法的尊严。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 依法建国的不断深入, 我国宪法的各方面机制将不断完善, 人们对于宪法监督制度的认识将不断深入, 科学, 宪法监督制度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表率, 各个部门法相互配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我们去要做。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 宪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宪法监督制度在宪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宪法监督设立的过程之中以及司法解释的过程之中还有很多理论制度以及程序问题需要澄清, 这其中的问题需要深入解析。笔者在本文对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进行辨析。

关键词:宪法监督制度,问题辨析,完善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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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亚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杨凌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 02:83-85.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 第4篇

关键词:宪法监督;合宪审查;违宪制裁;完善监督

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是由宪法惯例认可的有关机关,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合宪性审查,从而取缔违宪事件、追究违宪责任,最大程度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监督宪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的基础,对于保障、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及最高法律效力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特点

1.代表机关监督体制

对于我国而言,参照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在规定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时,有一个极其突出的特点是不容忽视的,即突出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保证宪法的本行政区实施问题的职责和权能。可见,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宪法监督机关网络,是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总体特征。

2.事前审与事后审相结合

从合宪审的方式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相结合的方法。何为事前审呢?即是在法律生效之前就对其合宪性予以审查的一类宪法审查方法,例如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宪法监督方式。事后审则是在法律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由于宪法纠纷而对该法律予以审查的一类宪法审查方法。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从我国实际出发,采取事前审与事后审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法,极具我国宪法监督特色。

3.撤销违宪法律与不批准违宪法案相结合

从对违宪的制裁措施看上看,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方式主要有:撤销违宪法律、不批准违宪法案和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等。作为宪法监督的核心内容,违宪的制裁措施极其重要。根据现行宪法的明文规定,在我国宪法监督中重要的违宪制裁措施主要包括:①撤销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撤销有关机关的违宪决定;②不批准违宪法案。这种制度是与事前审查方式相顺应的一种违宪制裁措施;③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根据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根据这部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络,从而保证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都受到严格的合宪性审查,不致和宪法相抵触。

虽然在总结完善历史上宪法监督的经验教训方面,现行宪法较为成功,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制度仍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1.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虽然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宪法监督的权威性,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门从事宪法监督的机关,使得宪法监督未进一步专门化和经常化,妨碍了宪法监督制度作用的正确发挥。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进行宪法监督的过程中,也存在这种不足。

2.监督方式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尽管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有一定优越性,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在的监督体制侧重于监督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有力;侧重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其他宪法主体的监督。

3.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

宪法监督从而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在缺乏规范化、法律化的运作程序下,宪法监督的权威得不到保障。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不管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并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从而决定了其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有限。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的相关完善和发展问题是宪法的立足点立足监督问题研究的出发点,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如何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以解决不足的宪法监督问题。针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不足,具体的完善建议有:

1.吸收其他国家的长处,建立宪法监督新的多轨制

在专项监督管理机构中,对其他监督机构共同监督的宪法监督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领导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仍然是最高权力机构的监督,同时设立一个独立的监护委员会专门从事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部分。此外,人民还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赋予法院某些特定的宪法争议新的解释,从而形成一种多元化、多样化的新宪法监督制度。

2.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允许公民能够依法控告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真正建立起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

3.进一步加强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措施,使其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

尤其是要明确这种违宪责任严重的政治后果。例如,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因违宪被罢免职务的,则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再度担任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等。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的基础,是法治的核心,是对宪法权利的客观监督,是宪法内在价值的必然要求。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它既确认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基本的依据。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是否彻底,是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一把正义的标尺。

参考文献:

[1]许崇德.《中国宪法》.第三版,2006年,45页.

[2]刘梦兰.宪法司法适用在美国的实践与在我国的展望[D].湖南商学院学报,2002年02期.

[3]庞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障碍分析[J].中国律师,2001年12期.

[4]陈光中.《法学概论》.第五版,2010年,30页.

作者简介:

张玲玲(1985~),女,福建漳州,汉族,法学学士,诏安县人民法院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我国宪法解释制度 第5篇

摘要:本文通过对宪法解释概念、宪法体制、宪法效力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的阐述与分析,从而认为宪法解释除了要保证宪法的稳定性特征,同时也能妥善的解决宪法中并未提及的问题,以“宪法解释”处理新问题,也是我国宪法实施的根本要求。

关键词:宪法

解释制度

效力

一、宪法解释制度的概念

宪法解释主要指的是具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具备宪法解释的国家机关或者是宪法制定者,根据宪法的实施精神,对其中的含义、内容以及界限等进行解释和说明。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上述机关和个人的宪法解释具有宪法效力[1]。

宪法解释制度是围绕着宪法而实施的一种规范性法律制度。统治阶级实施和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能够通过宪法来强化自己的统治地位。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势必会通过宪法规定而无法进行解决的问题,所以就需要具备宪法解释权的单位或个人,围绕着宪法精神和具体的事实,对宪法中的含义做出解释。

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的重要方式。宪法发展总共包含了三种主要的方式。第一为宪法修改,第二是宪法解释,最后一种是宪法惯例。由于实施宪法要保持它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因此宪法修改在宪法发展中的使用词素较少。而宪法惯例则需要大量的时间进行实践和证明,所以宪法解释成为了宪法发展最为重要的一种方式。

从字面意思上来说,宪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宪法中的规定进行说明。虽然这一界定定义方式明确了宪法解释是一种行为和活动,但并没有对解释主体进行充分的说明,也就是说谁具有宪法的解释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任何一个人法律文本的读者都有自己对其中含义的理解,并以此来解释法律。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宪法解释的实现必须要依靠具有宪法赋予其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主体围绕着宪法实施的目的与精神,对其中的规定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具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弘扬我国的宪法精神,完善我国宪法中的不足和漏洞,可以使宪法发展仅仅围绕着社会发展的是形势,保证宪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除此之外,通过宪法解释还可以为宪法行为的判断提供标准与依据。

二、国内外现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解释的重要性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认可,因此世界各国对于宪法解释制度的构建与建设也尤为重视。现如今,世界各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国家权利机关和立法机关作为宪法解释的主要机关,如比利时、英国和瑞士。二是由普通法院的最高法院行驶宪法解释权,目前意大利、日本等国就是这一做法。还有一种是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宪法进行解释,目前法国采用的就是这一做法。

(一)国内宪法解释制度的现状

我国一直以来对于宪法解释,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制,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建设与发展,有着一段颇为曲折的经历。从1954年一直到1976年,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宪法解释权进行明确的要求,但却明确了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2]。1978年,我国宪法首次明确了我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1982年我国宪法再次把宪法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两部宪法都将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原因是因为后者是我国的常设机关,而全国人大则不是常设机关,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难以以召开人大会议的方式进行。由于人大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果由其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完全失去了宪法解释的意义和目的。

根据我国宪法做出的认定,宪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有。但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全国人大对于其所做出的解释,具有否决的权利,这一规定在学术界一直有着较大的争议。本文认为,宪法虽然并未明确全国人大的宪法解释权,但这也不能否认全国人大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因为其完全具备宪法解释的能力,主要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根据宪法对于解释权的要求,全国人大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或指定,那么作为制定者和修改者,它同时具有解释的权利。

2、根据宪法中的规定,在宪法实践当中,全国人大可以对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既然前者拥有监督的权利,那么监督者同样应该具有解释的权利。如果监督机关并不具备相应的解释权,那么这和宪法中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因此,它应该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样,具有宪法解释权。

3、根据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全果人大具有否决人大常委会做出的不合理的宪法解释。对于实际而言,一旦全国人大推翻了前者对于宪法中的某项解释,那么必须做出新的解释。

4、众所周知,我国采取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该项制度的实施首先明确了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利。作为最高的权利机关,这也说明了它权利的全权和最高性。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我国人大拥有国家的一切职权。这一权利的解释中就包括了宪法解释的权利[3]。

从宪法解释的实践情况来说,一直以来我国宪法解释工作的开展都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和不足,这和宪法对于宪法解释权的规定过于笼统有着较大的关系。目前宪法仅在其中的67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宪法解释权,而在具体的实践中,应该根据什么原则、程序和方式进行解释都没有进行充分的说明。就目前的宪法解释制度来说,对于实际的工作开展也有着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及时对其进行完善和改进。

(二)国外宪法解释制度的现状

目前国际社会普遍使用的宪法解释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美国所采取的宪法解释模式是普通法院进行解释的模式。他们的宪法解释权由美国政府所设立的专门管辖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的法院进行行驶。美国之所以选择这种模式,何其判例制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凡是采取这一制度的国家,他们的法院对于宪法解释的态度是消极的。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有遇到宪法难以解释的问题,才会对主动行使自己的解释权。

2、法国所采取的宪法解释模式是通过设立专门的解释机构进行解释。也就是说他们针对宪法的实施,设立了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并由这些机构专门行使宪法解释权。在20世纪初期,大部分的欧洲国家和美国的宪法届时制度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他们所引用美国的这一方式却并未取得成功。因此,包括法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状况,设立了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与管理,同时包括对宪法进行解释。为了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这些国家还把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赋予了不同的管理机构。

3、英国所采取的宪法解释模式,主要由议会行使法律解释权。其之所以采取这种模式主要是因为,议会是宪法的编制着,因此它能够对宪法的内容作出最合理的解释,这也是提升宪法权威性的一种方式。

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它和权利制衡理论存在较大都冲突,所以也有着较多的问题和不足。

三、宪法解释体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根据自己的文化特色、经济状况、历史传统等,相继制定实施了属于自己的宪法解释体制。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主要的类型[4]:

第一,立法机关解释体制,主要是由最高国家权利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对宪法进行解释。其中立法机关的权利行使,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方式实现的。第一,立法机关根据自己的职责要求,对宪法中的内容作出解释;第二,由国家机关立法机关提出申请,由后者根据前者的实际需要和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在西方国家当中,英国所采取的议会解释模式最受关注。其中议会有着绝对的权利和地位,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议会所进行的宪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普通法律进行解释。也就是说,议会不仅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同时还拥有宪法的解释权。英国所采取的宪法解释模式是代议机关负责宪法解释的模式。由于立法机关对于宪法的解释比其他机关更具权威性,如果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那么将会是目前最好的一种方式。

第二种是普通法院或者是司法机关进行解释的体制。该项体制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常见。在这些国家中,宪法也被当做是普通的法律,所以法律的解释只有普通法院进行,这也是案件审理的主要依据。这种做法是美国首次使用的,虽然美国在宪法实施之初,并未对其解释权做出明确的要求,但联邦法院在违宪审查的过程中,还是明确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

第三种则是通过设立专门的机关对宪法进行解释的体制。它主要指的是,以成立专门机构的方式,对宪法实践中的争议和问题,对宪法的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一机构一般被郑志伟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在实际过程中,一般只有遇到以下几种情况,他们才主动对宪法进行解释。第一,根据宪法要求,对特定主体的申请对法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对宪法做出解释。第二,普通法院的案件审理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会将案件交给宪法法院做出最后的判断,并对宪法进行解释。第三,是出现宪法争议时,由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对宪法中的争议部分做出解释,当然他们的解释是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

第四中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最高国家权利机关所进行宪法解释的体制。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宪法要求的宪法解释权。之所以采取这种模式,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原因:首先这个和我国的民主专政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另外一方面则是因为这种体制所具有以下几个有点:第一,我国的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利的常设机关,根据宪法的要求,具有立法权,但不会参与普通部门的立法活动,但却在宪法立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作为立法者来说,他应该完全具备解释权。第二,宪法赋予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作为监督者也同样具备对宪法做出解释的权利。只有监督和解释能够统一实施,才能保证宪法实施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第三,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职责和宪法解释工作相匹配。

四、宪法解释的效力

从宪法实施的实施的具体情况来说,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实际上,任何法律条文的制定,都需要以合理的解释作为发展的支撑和支持。宪法同样也是如此,宪法解释不仅促进了宪法的发展,同时也让宪法的实施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著名学者拉德勃鲁赫曾经说过,法学的发展必然会经过解释、构成和体系,三个重要的阶段。按照他的思路来说,解释在法学体系构建当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一般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宪法解释实际上就是根据某项原则或者是要求,从而对宪法中的内涵做出明确的说明,其目的在于能够维护宪法实施的稳定性、合理性、严肃性与正当性。从宪法的特点来说,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势必会出现一些不同主体对于其内涵所做出的不同解释的问题,统一人们对于宪法精神的了解,及时消除宪法和社会之间的矛盾问题,也是宪法实施的根本意义。通过具有权威性的宪法解释,可以加深人们对于宪法的认识,使宪法能够在社会矛盾中的应用价值得以提升。

从实际意义上来说,具有解释权的机关,对于宪法所做出的解释,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对于宪法的实践功能有着重要的影响。由于世界各国在宪法体制上有着较大的差别,因此在实践中所发挥出来的效力也各不相同。在实施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他们的宪法解释效力表现是法院对于宪法问题所做出的判决效率。根据司法审查的相关要求,一单出现通过宪法条文要求出现问题或者是疑问,法院有权利根据宪法中的规范,对相关法律是否存在违宪行为进行判决。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合宪性的判决,充分的蕴含着宪法解释的效力。而对于这种效力到底是个案效力还是一般效力,学术界对此还有着较大的争议。但如果从司法审查的理论以及实践意义上来说,如果这种解释效力针对于个案的话,那么就会把效力局限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对于其他领域并无关系。比如在美国,法院在违宪审查判决的过程中,其判决效力仅针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而被宣布违宪的法律该如何处理,均由立法机关进行决定。当然如果最高法院如果对以往所做出的宪法解释进行修改,那么久可以对以往的解释进行推翻和修改。而对于实施该模式的国家,最高法院所做出的的宪法判决是否具有完全的约束力?不得不说,先例约束对于宪法解释效率会有一定的作用,但这种效率并非是法律效力,和宪法解释本身的约束力还有着较大的差别。但在宪法的规定中,全国人大对于人大常委会所做出的不合理的宪法解释可以予以推翻和撤销。也就是说,虽然人大常委会是具备宪法解释的机关,但并不是拥有最高解释权的机关,他对于宪法所做出的解释,也不不具有最高的效力。学术界认为,从目前的宪法解释实际来看,我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所明确的,完全具备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而人民代表大会虽然不具备直接的宪法解释权,但却有权利对宪法解释进行否决,是与宪法解释权解读的隐性主体[5]。

五、小结

“宪法解释制度”的目的在于能够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解释,来解决宪法实践中的一些不确定性问题。宪法解释制度的实施,要求能够把宪法解释落实到宪法实践中,从问题的解决过程中,提升宪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5]。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宪法解释并不是单纯的根据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应该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基本要求、意义、原理和意义等进行解释,否则会让社会性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最终失去宪法实施的意义。除此之外,如果宪法解释不按照宪法中所蕴含的哲理与要求,那么宪法解释很容易出现“畸形”的状况,不急难以解决实际的问题,同时很容易造成宪法权威性的丧失。

宪法解释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意义、历史背景以及其中蕴含的哲理思想来提升宪法的实践价值。所以,宪法解释不能以单纯的以字面意思解读它的含义,同时还要充分的考虑社会背景、宪法精神等要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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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第6篇

【本节导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建立宪法宣誓制度。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由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实行,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公职人员宪法观念,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事件回放】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中国网2015年7月1日讯:1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举行了闭幕会,会议应到169人,出席155人,符合法定人数。会议以153票赞成,0票反对,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主体内容】

一、深刻认识宪法的崇高地位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形势下,党中央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之所以把宪法摆在十分突出的位置,这是因为:

首先,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国家的领导力量和指导思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爱国统一战线,民主集中制原则,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等,在我国宪法中都得到了确认和体现,构成了我国宪法的核心要义和主体内容。宪法确立的这些重大制度和原则,关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长期坚持、全面贯彻、不断发展。

其次,宪法对国家和社会生活具有极为广泛的、深刻的影响和作用。我国宪法以其至上的法治地位和强大的法治力量,有力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有力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力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有力促进了人权事业发展,有力维护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实践充分证明,我国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是充分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充分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好宪法,是推动国家发展进步、保证人民创造幸福生活、保障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好宪法。

最后,宪法在国家制度体系中具有统领性和最高法源性。宪法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宪法所规定的内容都属于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是国家各种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总依据、总源头。因而,宪法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的重要独特之处,在于它的原则性、总括性、凝练性、方向性强,高屋建瓴、言简意深、内涵丰富。例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体现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主权原则的根本要求,它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性安排、渠道和形式来实现,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来保障,通过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来体现。

二、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重要意义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总书记明确提出,“必须把宣传和树立宪法权威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事项抓紧抓好”。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对于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是彰显宪法权威和尊严的有效形式。宪法宣誓制度,突出了宪法所具有的崇高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并且让宪法的地位通过可视可见的形式展现出来。实行这一制度,对于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信仰,增强遵守和维护宪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加强宪法实施,确保充分发挥宪法在国家治理中的统领作用,很有必要。

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有助于增强公职人员宪法观念。实行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确自己的权力来源,可以深刻体会到权力来源不是自己或他人给的,而是人民通过宪法所赋予的,宪法高于权力,宪法约束权力,从而荡涤权大于法的错误观念,自觉做到珍视手中权力,依法行使权力,保护人民权利。不仅如此,通过宪法宣誓,宣誓者将忠于人民的承诺公之于众,从庄严的仪式中产生神圣的使命感和强烈的责任感,在誓言的约束和激励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当好人民公仆。

实行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在全社会进行宪法教育,培育宪法精神。宪法的实施不仅要依靠国家机关的遵守和适用,也要依赖全体公民的自觉遵守和适用。而现实中,很多人对宪法的了解和认识还远远不够,所以应当加大宪法宣传教育力度,让人民了解宪法、认识宪法,自觉遵守和维护宪法。宪法宣誓仪式本身就是一次很好的宪法宣传教育,通过万众瞩目的就职宣誓,宣誓者和民众经受一次强烈的心理震撼,使宪法知识、宪法精神被广泛感知和接受,将尊重宪法、信仰宪法、维护宪法的观念植根于人民心中,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

法律知识:什么是宣誓?

宣誓,在古代个人起誓,群体盟誓,是最郑重的形式。在誓言接受者面前表明态度,并请接受誓言者监督,就是把对自己的监督和处置权交给誓言接受者。比如在缔结婚姻时对神发誓,就是请神见证和监督自己的婚姻,如果背弃誓言,就是在婚姻问题上欺骗了神。在作证言之前对法庭发誓,就是对法庭宣布自己证言的诚实,如果说谎,甘愿接受来自法律的相应惩罚。在加入党派及其附属组织时宣誓,就是把自己交给了党派及其附属组织监督和处理。因誓言的郑重属性,对人来说,只有针对人生中真正的大事、重大问题才会起誓。无关紧要、或者不够重大的事,不宜采用宣誓这种形式,否则有戏耍和不敬之嫌。

作为宣誓制度,在中国原生态政治土壤中就有基因。古代诸侯会盟、郊野祭祀,乃至婚丧嫁娶等都会有类似的宣誓制度,或缅怀先祖,或激励后人,都是一种责任感的体现,一种道德观的践行,更是一种来自于神鬼天命观的警戒和约束。宣誓在古代可以起到约束人心自觉守法的作用,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审判中的重要证据。这是誓言的本质决定的。在文明古国中,对证人宣誓最为重视的要数罗马帝国,法律还将宣誓分为任意宣誓、强制宣誓和请求宣誓。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誓言”在罗马人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遵守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难的。

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誓言的接受者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更加使得依宪治国、依法治国无论是从法律制度层面还是道德伦理层面都更加深入人心。

三、宪法宣誓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成文宪法国家所采取的制度

国家公职人员在任职时向宪法宣誓,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制度。据统计,在193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明确作出相关规定的有177个。

宪法宣誓制度在国外由来已久。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国家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以后,很多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新加坡、芬兰、希腊、荷兰、葡萄牙、南非等国宪法中均明确规定,官员任职前要进行忠于宪法的宣誓。

一般来说,宣誓者都是担任国家重要职务的公职人员,如国家元首、议会议员、总理或首相及各级行政官员、司法官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美国宪法规定,除总统当选后执行职务前必须宣誓外,国会的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和所有行政、司法官员,都应当宣誓拥护宪法;挪威宪法规定,国王执政时应立即向挪威议会宣誓;新加坡宪法规定,任何议会议员在议会宣誓之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活动。

宣誓地点主要分为两处:议会或者法院。受主权在民和议会政治的影响,绝大多数国家宪法规定就职宣誓要在议会举行,以显示对人民的尊重,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于就职前,要在国会两院联席会上,宣誓忠诚共和国,并遵守宪法。约旦国王即位时,必须在国民议会会议上,宣誓尊重和奉行宪法并忠于国家。也有的国家受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精神的影响,他们的宪法确认在法院或法官面前进行宣誓,如美国总统宣誓就职时,所有法官皆可受理宣誓事宜,但通常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总统就职大典的见证人。

【延伸阅读】 把宪法刻在国家公职人员心上 2016-03-01 来源:法制日报

2016年2月2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新任命的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源领誓。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见证了2016年1月1日《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依法进行的宪法宣誓。领誓者刘源,前国家主席刘少奇的儿子。此时此刻,触景生情,使人想起新中国宪法实施的诸多往事。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党和国家对这部宪法的实施非常重视。毛泽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宪法草案时说:“这个宪法草案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954年9月15日刘少奇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指出:“我们的宪法草案,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后,将成为我国的国家根本法„„一切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因此,他们在遵守宪法和保证宪法的实施方面,就负有特别的责任。”

1981年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必须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1982年宪法确认了我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强调宪法的国家根本法性质和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在回顾30年来我国宪法实施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也指出宪法实施存在的不足,提出“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工作,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强调“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并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不仅以立法形式将党的主张变为国家意志,而且还将所有国家公职人员纳入宣誓主体的范围。

宪法是国家公职人员必须遵循的最高行为准则,实行宪法宣誓制度,表明了国家公职人员在庄严的场合对宪法的一种郑重承诺,有利于增强其宪法责任感和使命感;通过宣誓效忠宪法,对宪法产生内心的认同和良心上的约束,可以增强其对于宪法的崇尚,并让宪法信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更好地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实行宪法宣誓制度,也对整个社会产生价值的引导。公众看到的不仅仅是一个仪式,更是国家捍卫宪法尊严的努力;宣誓仪式本身也是一次很好的宪法教育,有助于公众更好地认知宪法,它与已经设立的国家宪法日结合起来,将有利于公众产生对宪法的情感寄托,进而引导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尊重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社会氛围。

宪法宣誓不仅仅是一个仪式,更是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安排。总书记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只有让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把宪法刻印在心上,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的理念,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违法行使权力,更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宪法权威才能真正树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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