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案例分析图文

2024-09-16

避税案例分析图文(精选6篇)

避税案例分析图文 第1篇

合理避税:个人所得税避税筹划案例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开征了这一税种。据统计,1991年,全世界20多个低收入国家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的平均比例为9.3%,个别发达国家达40%以上,而我国1998年仅占到3%左右。因此,人们普遍认为,个人所得税是我国最有发展前途的税种之一。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由于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的广泛性以及发展趋势的看好,个人所得税的避税方法对每一个纳税义务人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这里我们系统地介绍了利用纳税人身份认定、利用附加减除费用、利用分次申报费用、利用境外扣除费用、利用捐赠抵减、利用账面调整、利用资产处理、利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等八种避税筹划法的案例。个人所得税直接涉及到个人自身利益,个人避税的主观愿望必将十分强烈。这里正是符合个人的这一需要,为纳税人提供了许多参考。同时,科学的例证也能有效地避免逃税行为的发生。

利用纳税人身份认定的避税筹划案例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两种。居民纳税义务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很明显,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将会承担较轻的税负。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如果在一个纳税里,一次离境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超过90日的,简称“90天规则”,将不视为全年在中国境内居住。牢牢把握这个尺度就会避免成为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义务人,而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一位美国工程师受雇于美国总公司,从1995年10月起到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帮助筹建某工程。1996内,曾离境60天回国向其总公司述职,又离境40天回国探亲。这两次离境时间相加超过90天。因此,该美国工程师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他从美国总公司收取的96000元薪金,不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该美国人避免成为居民纳税义务人,从而节约了个人所得税5700元,即: 12×[(96000/12-4000)×15%-125]=5700(元)

利用附加减除费用的避税筹划案例

在一般情况下,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800元费用后为应纳税所得额。但部分人员在每月工资、薪金所得减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将再享受减轻3200元的附加减除费用。主要范围包括:

1.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

2. 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专家

3.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 财政部确定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其他人员。

例.某纳税人月薪10000元,该纳税人不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过程如下:应纳税所得额=10000-800=9200(元)

应纳税额=9200×20%-375=1465(元)

若该纳税人为天津一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美国专家(假定为非届民纳税人),月取得工资收入10000元,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的计算过程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0000-(800+3200)=6000(元)

应纳税额=6000×20%-375=825(元)

1465-825=640(元)

后者比前者节税640元。

避税案例分析图文 第2篇

案例分析题1

联邦检察官调查毕马威

近两周来,美国司法部联邦检察官介入了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查,因为根据美参议院犯罪调查委员会的调查,该事务所涉嫌兜售非法避税方案,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这些避税“秘籍”使毕马威几百个客户少缴了10多亿美元的税收。作为美国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毕马威已涉嫌税收欺诈。

毕马威让政府一年损失10多亿美元司法部对毕马威的调查,源于国内收入局去年11月的一份报告。该报告称,近年来毕马威开发了多种避税方案,而且每个方案都有代号,如“亮点”、“反面”、“校园”等,其中最著名的是名为“债券相关发行溢价结构”(BondLinkedIssuePremiumStruc鄄ture)简称“Blips”的避税方案。据悉,该方案的目标客户是年收入和资本利得一般在2000万美元以上的富人,其具体的避税方法是通过编织一张错综复杂的债务网,想办法增加纳税人的损失和其他列支费用,以降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从而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比如纳税人可以找一家有合作关系的银行,首先贷款5000万美元,再借款买入该银行价值2000万美元的股份。然后再把这些钱存入该银行,把这些股份交给该银行的信托部门管理。几个月后纳税人把所贷的钱如数归还银行。在这一过程中产生了贷款利息,这样,纳税人就增加了自己的税前费用。经过复杂的转换,该纳税人本来的2000万美元收入就成为其可列支的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了。而为实施这个避税方案,该纳税人付出的成本只不过是贷款一借一还所产生的利息差,实在是太划算了。据悉,在1999年~2000年间,毕马威至少把该避税方案卖给了186位纳税人,使政府损失了约12.8亿美元的税收。

国内收入局的报告公布后,美国参议院犯罪调查委员会就Blips及其他避税方案举行了听证会。据该委员会调查,除了Blips外,毕马威还开发兜售了一个名为“公司慈善捐助”的避税方案,该方案主要是为那些向股东分配收入并替股东纳税的公司纳税人设计的。为了使这些纳税人少缴公司所得税,毕马威建议他们在纳税前,临时拨付给某个慈善团体一定的款项,或者专门发行一些没有表决权的股票,并把这些股票捐赠给某个免税团体。根据美国税法,给慈善团体的捐赠可以获得税前扣除,这样该纳税人就可以获得税收减免。

而在2002年爆出的美国世通公司会计造假丑闻中,毕马威也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美国司法部首席检察官森博格指出,毕马威在为世通公司提供会计咨询服务时,曾为其设计了一套避税方案,即建议世通总公司替其设在美国20个州的分公司支付诸如“高级管理前瞻”等服务费用,这样,这些分公司在缴纳州所得税时就可以将这些费用当作无形资产进行扣除。1998年~2001年间,世通公司利用这一方案共偷逃了20个州200多亿美元的税款。

毕马威推销避税方案问题严重,参议院犯罪调查委员会除了将此事提交给参议院外,还把这一问题转交给了美国司法部,请求其对毕马威进行调查。

避税在美国大行其道其实,目前在美国,动“避税”脑筋的会计师事务所不止毕马威一家,同是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安永公司也很早就开始了行动。2001年,该公司曾向美国著名通讯公司斯普林特公司推销股票期权避税方案,使该公司少缴了1.23亿美元股票期权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而股票期权避税只是安永推销的众多避税方案中的一种。除此之外,安永还在近几年向几千名美国富人推销了多种避税方案。

上世纪90年代起,美国一些会计公司开始兜售避税方案。1991年,美会计行业调整执业规则,规定会计师在进行税务咨询时,可以从为客户省下的税额中提成,而不只是按小时收费。根据这一规定,一个避税方案开发成功后,会计师事务所大都可获得高额利润,通常是避税额的10%~40%。这极大地促进了避税业务的兴起,各大会计师事务所争先恐后开发避税业务,很多大型事务所都组建了专门团队开发避税方案,成立专门的部门负责推销,并确定了推销避税方案的收入目标。去年11月,美国参议院犯罪调查委员会公布了毕马威的一封内部电子邮件,其中显示,毕马威为避税业务确定的收入目标为年2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而据相关报告,在1997年~2001年间,毕马威出售避税方案的收入至少为1.24亿美元,收入之丰厚可见一斑。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各种避税方案开始在美国大行其道。

避税方案肆意流行,除了会计公司的开发热情外,来自纳税人的需求也把这一市场催生得一片兴旺。上世纪90年代美国经济繁荣时期,大批暴富的新贵成为避税方案的主要购买者。美国一家大型石油公司———内伯斯工业公司利用从会计公司购买来的避税方案,把注册地设在百慕大,法定总部设在巴巴多斯,而其经营重心实际却在休斯敦。根据美国税法,公司税税率为35%,而巴巴多斯的公司税率很低,百慕大根本不征公司税,这样该公司在2002年少纳税1000万美元。

可以说,节税几乎是所有公司的追求,而由于专业知识不足和缺乏避税技巧等原因,许多公司自己较难找到避税窍门,于是大多数公司就向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在利益的驱动下,双方一拍即合。美国有媒体尖锐地指出,这些避税方案其实就是逃税方案,这种合作的实质也是为双方牟取巨额利益。

“猫鼠”之间战争激烈

如果把税务局和司法部门比喻为守护粮仓的猫,那么,千方百计偷逃税款的公司、个人及为逃税出谋划策者就好比是偷吃粮食的老鼠,在各个国家,这场“猫”和“老鼠”的战争都一直在进行,而在美国这一战争显得尤为激烈。

避税方案大行其道,给政府税收造成严重损失。据美国财政部估计,非法避税每年使政府损失税收达100多亿美元。2002年起,美国国内收入局把开发、销售和使用避税方案列为重点打击对象,对包括4大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92家会计公司、法律公司和报税服务机构进行调查,要求这些公司登记其向客户推荐的一切避税方案,并向国内收入局提供使用这些方案的纳税人名单。同时,国内收入局有权监控会计公司的税务咨询运作程序,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嫌疑的税务咨询,将进一步调查详细资料。

仅2002年一年,国内收入局就查处了8.21万件避税案,有数百名开发、销售和使用避税方案的个人被彻底调查。同时,国内收入局还起诉毕马威和BDOSeidman,称他们销售给客户的避税方案是违法的。2002年6月,普华永道会计公司在国内收入局的压力下,向其提供了有关避税方案的资料,并交了100万美元的罚款。2003年7月,安永公司也同意向国内收入局缴纳1500万美元的罚款,并保证不再向客户推荐非法的避税方案,同意接受定期检查。

但在此事上,毕马威表现得最顽固,一直不愿向国内收入局提供购买避税方案的客户文件。该公司税务服务部负责人表示,政府在这方面法律规定不严,对于什么属于合法节税、什么属于非法避税一直没有明确的界定,到现在毕马威出售的避税方案中,没有一个是被明确规定为非法的。但随着对毕马威的调查步步加深,该公司的态度也有所转变。最近,为了减轻处罚,争取主动,毕马威在一份书面声明中说,销售避税方案的事都发生在过去,以后事务所不再推销这些方案,并对本公司的避税方案进行了一次严格的重审。今年1月,毕马威又对其管理层进行了重大重组,49岁的副董事长兼税务服务部副董事长杰夫·斯蒂恩离开了毕马威;公司税务部个人财务计划的首席合伙人杰夫·艾思彻特也已离职;过去两年一直担任该事务所税务服务部门副董事长的理查德·史密斯的职位也有变动。有关报道称,毕马威希望通过重组,推进其与国内收入局之间的和解。而此次,面对司法部的调查,毕马威也表示“愿意合作”。

毕马威前途未卜毕马威前景如何目前还很难预料。有分析家认为,其结局可能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比较乐观的。即有关部门接受毕马威的辩解,承认Blips等避税方案是毕马威过去的业务,现在已经停止。那么,根据美国税法,对销售的每个避税方案只罚款1000美元,假定毕马威向186个纳税人销售了避税方案,那么毕马威将被处以18.6万美元罚款。这么少的罚款,对于毕马威而言仅是九牛一毛。第二种比较悲观。即参议院认为毕马威的避税方案涉嫌税收欺诈,将通过修改现行税收法律,颁布新法案对毕马威加重处罚。那么毕马威的经营活动肯定会因为巨额罚款而受影响。还有一种后果更严重,那就是,如果参议院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税收筹划和纳税服务业务的公信度产生质疑,那么,毕马威不仅要受到严厉的处罚,而且其内部管理体系也将面临变革,税务服务部门很可能会独立出去,像过去从毕马威事务所分离出去的咨询部门一样,让税务部门自我发展。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毕马威都将经历一场阵痛。

近年来,国内收入局与会计公司的一连串争端,引起了美国政府各界对税收征管的高度关注,为了堵住税收漏洞,参议院犯罪调查委员会一再呼吁国会重新修订税法,加重对开发、销售避税方案的机构和使用避税方案的个人的处罚。该委员会成员莱文介绍,现行美国税法规定,某纳税人被查出滥用避税方案,那么该纳税人将受到所偷逃税款1%的罚款,而推销该避税方案的机构仅被处以1000美元的罚款,这对于销售避税方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说根本起不到约束作用。巨大的利润诱惑使会计师事务所推销避税方案的利益远远大于可能受到的罚款。

除了加强立法外,相关部门还提出要制定措施,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税务咨询服务。美国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主席麦克唐纳最近在一次会议上透露,该委员会将制订相关规则,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税务咨询服务。果真如此,会计师事务所以后的日子可就难过了,想再打避税方案的算盘,恐怕要难了。

分析要求:通过上述案例,你对避税有何认识?避税是““猫鼠战争”吗?试从供求关系的角度,分析纳税人的避税行为。

案例分析题2:

毕马威“恶性避税”及其分析

2005年8月26日“四大”之一的毕马威(KPMG)在位干纽约的地方初审法庭公开承认向客户兜售“恶性避税”,并同意支付4.56亿美元。按2004年毕马威1524名美国在册合伙人计算,人均约30万美元。涉案的8名前税务合伙人和1名律师将另案受到起诉。由此,一度沸沸扬扬的毕马威“刑事起诉”之迷尘埃落定。避税是各国税收征管中的一个棘手问题。本文首先介绍毕马威恶性避税案,然后讨论美国司法部对处罚的斟酌并分析美国税收征管制度的改革。

激进之祸

企业在经营中要进行合法的税务筹划((Tax Planning)。而偏激的筹划,即以避税(Tax Avoidance)或逃税(TaxEvasion)为目的的筹划,则被称为纳税计谋(TaxSchemes),属非法行为。法律和税收条例提供了判别的原则和标准。根据美国联邦税务署(Inland RevenueService,IRS)的定义,避税手段(Tax Shelters)是指旨在规避联邦所得税而建立的合伙或其他实体;旨在规避联邦所得税而进行的投资或财务安排以及其他的计划或安排。实践中,避税合法性的判断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如果说避税手段在一定条件下尚属合法,那么恶性避税手段(Abusive Tax Shelters)则属非法,它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有违立法宗旨。

20世纪90年代,恶性避税在美国渐呈蔓延之势,“五大”均有不同程度的染指。比如,在2002年IRS明确恶性避税非法之前,安永(Ernst & Young)已向132个客户提供过此类服务,获得收入约2780万美元。“或有递延交易”(Contingent Deferred Swap)是安永的拳头避税产品。它通过复杂的交易设计将客户的营业收入报告为资本利得。由于资本利得的适用税率低于营业收入的税率,所以客户得到了避税的好处。2003年7月安永以1500万美元的罚款了解了IRS对它的指控。

毕马威是这次恶性避税的出头之鸟。早在1997年,毕马威就专门成立了一个税务创新中心,专门研究避税产品的开发。该中心逐年制定非常激进的目标。以2001年为例,目标是150项产品提案。员工的各种提案会得到相应的奖励。有潜质的提案要经历一个冗长的开发和审批程序,包括“税务创新中心”的技术可行性和盈利现实性论证:“纳税业务部”的合法性和技术创新论证;以及“实务与职业部”的合法性和其他问题的再论证。其他问题主要有公司的风险管理和执业政策、对客户的风险披露、产品的私密性、营销限制、收费安排及对审计独立性的影响、事务所的声誉等。毕马威在推销中总是声称其产品的合法性。但现实中盈利性往往会取代合法性而成为压倒一切的标准,尤其是在竞争压力的情况下。审计部门是产品推销一个主渠道。2000年毕马威甚至推出“联手方案”,即让审计团队与税务团队合力推销。毕马威还同银行、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共享客户资源以扩大市场。它还借法律意见书来打消客户对产品合法性的疑虑。保险也是毕马威的营销手段之一。

根据国会的调查,毕马威从四种避税手段(FLIP,BLIPS,OPTS和SC2)中获得1.24亿美元的收入。这些避税手段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能为纳税人带来可以抵销应税收益的虚假的应税损失。1999-2000年至少有186位富人在纳税中使用了“债券溢价结构”(Bond LinkedIssue Premium Structure,BLIPS)。由此,毕马威获得约5300万美元的收入。IRS对避税的监管依赖三种信息:纳税申报、实务注册和客户登记。据调查,毕马威采用一系列手段来规避IRS的监管,包括不遵守注册、登记规定;让客户采用非常规的纳税申报方法;以及拒绝IRS的传唤等。多年来,毕马威从未对其避税产品予以注册。对客户,它声称其产品不属于避税。毕马威受到的指控还包括误导调查和隐匿证据。

处罚之斟

司法部称:毕马威的所作所为使国家税收遭受了25亿美元的损失。这是有史以来最大的一起税收刑事案。处罚不力就传递了错误的信息。但是,另一方面,刑事起诉可能会将毕马威置于死地,重演安达信“碎死”的悲剧。为此,司法部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据2005年6月底《华尔街日报》的一份报道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正在制定紧急预案,以防毕马威刑事起诉之不测。因为司法部的刑事诉讼会立刻触发客户成批变更审计师,从而导致股票市场发生震荡。预案的设想之一就是暂时豁免上市公司审计与非审计业务分离的要求。美国国会下属的政府责任署(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Office,GAO.该机构2004年以前的名称为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在2004年发布的一份报告中警告道:“四大”成员的碎死将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因为它们的审计涵盖了约80%的美国上市公司。这里,我们有必要对安达信案的戏剧性过程作一个简要的回放,以便把握今次司法部对毕马威的量刑。

2001年12月2日,安然宣告破产,成为当时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起公司破产案。次年3月14日,美国司法部对安然审计师安达信提起刑事诉讼,罪名是销毁安然档案,阻挠司法调查。作为“五大”之一的安达信,当时拥有约2300家上市客户。刑事诉讼使这些客户不得不立刻解聘安达信。2002年6月15日位于休斯顿的联邦法庭裁定安达信罪名成立。由此,安达信自动丧失上市公司的审计资格,其遍布于84个国家和地区的会员所也不得不“改换门庭”,并入“四大”。顷刻之间,一个在全球拥有约8.5万名员工的会计公司几乎化为乌有,仅在芝加哥总部保留了约200名员工,以处理诉讼等善后事宜。可是,2005年5月31日安达信的上诉获得了成功,即美国最高法庭推翻了休斯顿法庭对安达信的有罪判决,其理由是“法庭对陪审团的指令不当”。这一终审裁决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为安达信洗刷了名声,但却无法让它起死回生。“四大”已成现实。

但是,对司法部以及其他政府监管机构来说,这一看似“亡羊补牢”的判例却有着相当微妙而深远的含义。三年前,安达信的辩护律师在休斯顿法庭判决后就公开鸣冤:这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起“公司谋杀案”。谁是元凶?不言自明。安然丑闻曝光后,美国大幅修改了公司、证券等立法,并显著加大了违规的处罚力度。这是“矫枉过正”之举,其必要性勿需赘言。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开始感受到新法规的负面影响,尤其是昂贵的实施成本。新的“矫枉过正”接踵而至。例如,2004年以来媒体对萨—奥法案(Sarbanes-Oxley Act)的质疑便时起时伏。应该说,萨一奥法案确实存在着立法仓促的问题。如果说安达信的有罪判决给子投资者和安然员工以公道的话,那么其后的无罪判决则是还了安达信员工以公道。安达信在美国曾有3万名左右的员工,绝大多数与安然丑闻毫无瓜葛,但却成了无辜的殉葬品。因此,有人建议:对公司的刑事起诉应该慎之再慎。

司法部的立场是:违法者必须绳之以法,包括个人和法人。就此案而言,既然司法部认定为“刑事”,那么又为何放弃了刑事起诉?美国司法部长艾伯托。冈萨雷斯(Alberto Gonzales)解释道:我们“既要让毕马威承担责任、痛改前非;又不至于处罚过重、殃及无辜。”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安达信案的影响,或者说是基于安达信案的一种“矫枉过正”。如上所述,涉案的8名前税务合伙人和1名律师将成为刑事起诉的主要对象。案发后,这些人业已脱离毕马威。作为法人,毕马威不仅要承担巨款罚赔,而且还必须接受独立督察之监督,至少为期3年。司法部已指派SEC前主席理查德。布里登(RichardBreeden)为独立督察。他曾担任法庭为世通公司(WorldCom,后更名为MCI)指派的独立督察。毕马威一旦违反承诺,司法部在5年内仍保留起诉的权力。另外,毕马威还受到30天的“冻结客户”处罚,即30天内不得接纳新客户。在接受监督期间,IRS还对毕马威向客户提供的税务意见享有额外的审查权。显然,司法部旨在传递一个信息:对违法行为严惩不怠。但有人则不以为然,他们质疑:“四大”的影响之大已经到了法律也不得不妥协的地步。

IRS将毕马威在1997至2001年期间提供的避税手段判为无效。这意味着客户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客户开始状告毕马威,声称他们轻信了毕马威对避税手段的合法性陈述。目前,毕马威和SAB&W律师行(SidleyAustin Brown &Wood)已原则同意向这些客户支付1.95亿美元的赔偿(其中毕马威承担80%);向控方律师支付3000万美元赔偿。控方律师指出:这一金额实在是便宜了毕马威和SAB&W,因为它是按客户的付费来确定的,而不是按客户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值得一提的是,SAB&W系由芝加哥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西—奥律师行(Sidley Austin)同纽约的布—伍律师行(Brown&Wood)于2001年合并而成。该律师行为毕马威的ATS出具法律意见书。

征管之迁

在美国,IRS是税收的主要征管者。上世纪90年代末纳税人对IRS抱怨多多。国会曾为此举行公开听证,并于1998年通过了《IRS重组与改革法案》(IRS Restructuring and Reform Act),旨在将IRS的职能由征税提升为服务。但是,这使IRS本来就非常有限的资源变得更加拮据。有数据显示,1992年IRS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抽查审计率为0.66%;而2002年这一比率更降为0.16%0IRS对恶性避税建议刑事诉讼的案例数也从1992年的2073起降为2002年的1025起。这就是说,纳税人受到避税查处的可能性微乎其微。2000年2月IRS设立了一个避税调查办(Office of Tax Shelter Analysis,OTSA)o布什总统提议将2003年IRS预算增加5.25 % a 2004年10月22日,布什正式签署《增加就业法》(Gobs CreationAct),为遏制和打击避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12月IRS完成了对其230号条例(Circular 230)的修订。其幅度之大,有人甚至将其喻为税收征管的“萨—奥法案”。IRS真正加大了对避税的调查与处罚。

IRS明确了六种必须报告的交易类型,包括现实的和潜在的避税。它们分别为:

(1)定性的交易(ListedTransactions),即已被IRS明确的避税交易;

(2)私密性交易(Confidential Transactions),即限制纳税人披露业务设计和纳税安排的交易;

(3)合约保护交易(C ontractualTransactions),即将付费同节税额挂钩,并在节税不果时悉数退还的交易;

(4)纳税亏损交易(Loss Transactions),即产生节税性亏损的交易;

(5)财税差异交易(B ook-TaxDifference),即导致财务报告和纳税申报出现巨额差异的交易;

(6)瞬间持有交易(Brief Holding Period),即涉及短暂持有的交易。

(2)至(6)为潜在的避税,或者说,它们已经具备避税的特定征兆,因此需重点审核o(I)为现实的避税。截止2005年5月24日,IRS定性的避税交易有30种,其中绝大多数是2000年之后定性的。就交易内容而言,主要涉及合伙、雇员报酬、股票期权、信托、债券、租赁、外币期权、保险、捐赠、国外税收减免等。

《增加就业法》颁布之前,IRS对避税手段也有披露要求,但却没有针对纳税人的处罚。根据《增加就业法》,IRS可以处罚没有恰当披露应报告交易的纳税人,且不论其是否压低了应税收益。具体而言,自然纳税人为1万美元,而其他纳税人则为5万美元。如果涉及定性交易的披露,则分别为10万美元和50万美元罚款。IRS对避税促销商的披露要求包括实务注册称客户登记两个方面。在《增加就业法》颁布之前,对不进行实务注册或提供不实、不全信息的处罚偏轻。具体处罚是避税手段投资总额的I%或500美元,两者择大而定。而新的处罚则增加到5万美元。如果涉及定性交易的披露,则处罚为20万美元或所得收益的50%,两者择大而定。关于客户登记,过去是遗漏一个客户处罚50美元,处罚总额最多不超过10万美元。而新的规定是:对接到书面通知20天后不提供客户名册的促销商处以每天1万美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予封顶。

对避税手段的恰当界定是问题的关键所在。纳税人同IRS的分歧只能付诸法庭裁决。法院建立的司法原则包括:

(1)虚假交易原则(Sham Transaction)。法院不允许两种虚假交易。第一,事实上的虚假,即那些根本没有发生过的虚构交易;第二,实质上的虚假,即那些发生了但缺乏经济实质和商业目的的避税交易。它含盖了以下两项原则。

(2)经济实质原贝Q(Economic Substance)。税法要求的公司行为必须具有经济实质,即存在纳税利益之外的交易结果。

(3)商业目的原则(Business Purpose)。它讲求纳税人参与交易之动机,即是否具有纳税利益之外的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相比,这一原则更加主观。

(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Substance Over Form)。如果公司构建的复杂交易(弯路)与简单的交易(直径)在经济实质上别无二致,那么不同交易路径的应税额应该相同。这一原则旨在防止以避税为目的的人为复杂交易。

(5)分步交易原则(Step Transaction)。该原则认为:如果公司构建一系列的连环交易,那么各项分步交易都应具备经济目的,否则,连环交易应视同一项单一交易。

前车之鉴

首先,毕马威的避税丑闻对会计职业可谓“雪上加霜”,不仅事关声誉而且涉及监管。监管机构可能会对会计师业务实施进一步的限制。2005年7月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已向SEC提出建议,限制会计师事务所向其审计客户及客户高管人员提供纳税服务。但是,进一步限制的可能性会因为人们对萨一奥法案实施成本的担忧和批评而大大降低。其次,司法部将毕马威的刑事起诉予以延期,以观后效。如果毕马威能认真履行协议,即放弃避税、兑现处罚、配合调查,那么司法部将于2006年12月31日后撤销刑事起诉。这对毕马威来说可谓“不幸之万幸”,但对涉案的合伙人而言则是“不幸之不幸”,因为事务所不仅不能为他们分担责任,而且还要向司法部提供证据。应该说,这里也有一个公平的问题,因为这里的个人所为是事务所授权认可的。最近,司法部又起诉了另外10名毕马威合伙人。再次,美国通过立法加强了对避税的调查和处罚。2004年12月IRS修订了230号条例。该条例是美国税收征管的主要依据,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21年。美国的改革有两个重点:

(1)提升信息披露之要求,即在纳税申报(Tax Return)中强制信息申报(Information Returns)

(2)加大处罚的范围和力度,即从避税的设计推销者扩展到它的消费者—纳税人,并加重相应的处罚。

但有学者指出:美国目前的改革无法从根本上遏制避税,因为从法院的判例结果来看,司法部和IRS仍然是败多胜少。美国的司法独立是制度原因。就技术而言,避税的判别标准存有一定的主观性,从而导致纳税人、IRS和法院判断上的不一致。最后,上世纪90年代在美国蔓延的避税手段可谓名目繁杂。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些避税手段有一些共同的特征,比如,离不开外国公司的参与;离不开一个“壳”,即设立公司或合伙;离不开债券、外币、利率、期权等金融工具。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的持续、公司设立门坎的降低、以及金融工具的发展,避税问题的研究理应得到更多的重视,包括理论、案例和政策的研究。相应的处罚。但有学者指出:美国目前的改革无法从根本上遏制避税,因为从法院的判例结果来看,司法部和IRS仍然是败多胜少。美国的司法独立是制度原因。就技术而言,避税的判别标准存有一定的主观性,从而导致纳税人、IRS和法院判断上的不一致。最后,上世纪90年代在美国蔓延的避税手段可谓名目繁杂。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些避税手段有一些共同的特征,比如,离不开外国公司的参与;离不开一个“壳”,即设立公司或合伙;离不开债券、外币、利率、期权等金融工具。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的持续、公司设立门坎的降低、以及金融工具的发展,避税问题的研究理应得到更多的重视,包括理论、案例和政策的研究。

避税案例分析图文 第3篇

关键词:国际避税地,博弈论,反埠税政策

当前社会全球金融危机暴发, 经济每况愈下, 政府财政收入锐减。为了维持国家机器的顺利运转, 政府急需通过其他渠道确保税收收入, 在这个时刻我国反国际避税地避税政策的实施尤如雪中送炭, 对缓解财政困难意义非凡。因此, 对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反国际避税地避税政策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初现全新反避税地避税条款

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 与旧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一大亮点就是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 一系列全新的反避税立法填补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空白, 尤其在打击国际避税地避税——利用海外受控公司将利润囤积海外的行为, 具有重要意义。反国际避税地避税的直接条款包括: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 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 (地区) 的企业, 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 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 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 需要补征税款的, 应当补征税款, 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另外,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将所得税率下调至25%, 对国际避税地避税具有间接抵触作用。

新税法以上条款的出现对规范我国企业海外投资行为至关重要。近年来,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 (非金融类) 、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均保持稳定增长 (见表1) , 我国企业日益强大的竞争实力使得它们不再满足于将生产营运过程仅仅放在中国, 而是选择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资源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随之而来的是税款的大量流失, 因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 跨国企业纷纷到国际避税地注册离岸公司, 利用这些公司将本应属于我国的利润通过转让定价 (1) 等手段转移到避税地, 并长期积累营业或投资利润。这些企业再到需要时将资金投到其他地方, 以达到降低税负和延期纳税的作用。国家每年因企业避税而损失的税款都大幅超过了300亿元。

(单位:亿美元)

二、影响反国际避税地避税政策成效的诸多因素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到现在才短短的一年时间, 其中的反国际避税地避税政策在经济实践中的作用是否已经发挥出来了, 由于分析所需的统计数据还不充分, 暂时不能下定论。但我们可以从博弈论的角度, 分析影响反避税地避税政策成效的因素, 在此基础上再来评价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反避税地避税政策的优劣。

为了导出影响反避税地避税政策成效的因素, 引入避税地避税与反避税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在此模型中, 跨国企业和政府部门是博弈中的双方, 一方面, 跨国企业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会最大限度地操纵转让定价等手段使利润从我国流入避税地, 最小化它们的税负;另一方面, 我国政府为了确保国家利益, 不断制定各种政策和法规来约束企业行为,

保护税收。建立支付矩阵如表2。

其中:T1=正常情况下跨国企业在我国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T2=跨国企业避税地避税后在我国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C=政府部门反避税地避税调查的成本

F=政府部门反避税地避税调查对跨国企业加收的利息或罚款由

由表2可知, 在跨国企业避税和我国政府反避税的博弈中, 双方各有两种对应的策略:跨国企业依法纳税或运用避税地避税;政府部门, 进行反避税调查或不调查。对跨国企业而言, 当依法纳税时, 若政府部门不开展反避税调查纳税支出T1, 若政府部门开展反避税调查纳税支出T1;当采取避税地避税时, 若政府部门不开展反避税调查纳税支出T2 (T1>T2) , 若政府部门开展反避税调查要补交税款并加收利息或罚款, 一共支出T1+F。对政府部门而言, 当不进行反避税调查时, 若跨国企业依法纳税收益为T1, 若跨国企业采取避税地避税收益为T2;当进行反避税调查时, 若跨国企业依法纳税收益为T1-C, 若跨国企业采取避税;地避税收益为T1-C+F。该博弈不存在纯战略纳什均衡, 但存在混合策略纳什均衡 (2) 。

设跨国企业国际避税地避税的概率为a, 政府部门反避税调查的概率为b, 则跨国企业混合策略为Pc= (a, 1-a) , 政府部门混合策略为Pg= (b, 1-b)

跨国企业的效用函数为:

求一阶导数可得到跨国企业效用最大化的一阶条件:

政府部门的效用函数为:

求一阶导数可得到政府效用最大化的一阶条件:

以上分析指出, 跨国企业以C/ (△T+F) 的概率选择采取国际避税地避税, 而政府部门则以△T/ (△T+F) 的概率选择反避税调查。由两个概率的组成可知, 影响反避税地避税政策成效的因素是多样的, 主要有三个:避税额度△T、反避税调查成本C、对避税行为的加收利息或罚款F。跨国企业国际避税地避税的可能性大小与避税额度△T、避税行为加收利息或罚款F呈反方向变化、与反避税调查成本C呈同方向变化。而政府部门是否进行反避税调查的决策取决于跨国企业的避税额度和加收利息或罚款, 且与前者同方向变化与后者反方向变化。

由此得出以下结论:

反避税地避税立法可以从缩小避税额度、控制反避税调查成本, 对避税行为加收利息或罚款这三方面着手。

三、我国反国际避税地避税政策的单一性缺陷分析

根据以上博弈分析的结论, 对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直接条款及间接条款进行评析, 说明我国反避税地避税政策存在单一性缺陷。

(一) 直接条款———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条的分析

第四十五条规定要求国外子公司所得无论是否进入母公司账目中或留在离岸公司, 应视同母公司当年所得在我国纳税。在此引入如下公式说明:

其中, EBT1=正常情况下跨国企业在我国的税前利润

EBT2=跨国企业避税地避税后的税前利润

△EBT=跨国企业转移到国际避税地的税前利润

t1=我国所得税税率, 那么, 跨国企业采取避税地避税在我国少缴所得税额为:

此条款的增加, 使跨国企业将母公司利润转移到海外受控公司的做法并不能减少其应纳的税额, 因为税法规定的应税利润没有减少, 即△EBT缩小了, 由 (1) 式可知在t1不变的情况下△T也自然减少了。

第四十七条规定与四十五条规定具有异曲同工之效, 仍用 (1) 式解释, 企业采取国际避税地转移利润的做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其转移到国际避税地的税前利润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因此, 从税法的角度跨国企业可以转移的利润△EBT减少了, 由 (1) 式可知在t1不变的情况下△T将减少。以上两条款都是从缩小避税额度的角度立法, 这一做法是高税国打击避税地避税活动的通用做法, 给予了税务机关执行税收管理以必要法律依据, 对我国反避税政策体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美国早在1962年制定的《国内收入法典》里就有类似的专门条款, 此后1972年德国、1980年法国和加拿大、1990年澳大利亚等国都建立起避税港对策税制。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从对避税行为加收利息或罚款的角度立法, 但只有区分两档利息率加收利息的规定, 而没有罚款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虽然没有关于利息或者罚款的立法, 但鉴于我国的避税现实, 如果不对避税行为加收利息, 避税很可能成为纳税人延缓纳税时间的一种手段。但仅是这样还不足以督促跨国企业依法纳税, 因为即使采取国际避税地避税被政府部门发现了, 也不过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补征, 处罚力度不够。

(二) 间接条款———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分析

本次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 第四条规定税率为25% (对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税率减按20%) 。这虽然不属于反避税地避税条款, 但起到了间接抑制跨国企业国际避税地避税的作用。在此之前, 国内税率为33%, 外资企业享受24%或15%的优惠税率, 内外资企业税率相差高达18%, 内资企业当然有动力到国际避税地避税。据有关资料显示, 目前世界上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8.6%, 中国周边18个国家的平均税率则为26.7%, 相比之下,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制定的25%的税率属于中偏低, 与世界上避税地的税率差距大大缩小, 即△t=t1-t2下降, 其中ti=我国所得税税率, t2避税地平均税率, 引用如下公式说明:

T3=△EBT×t2其中, T3=跨国企业实施避税行为在避税地应纳税额

那么, 跨国企业实施避税行为后在我国及避税地共应纳税为:

上式中T1- (T2+T3) 表示, 跨国公司进行避税地避税减少的应纳税额。当△t大幅下降后, 在△EBT不变的前提下, 其进行避税地避税对减轻税负的作用不再明显。这条政策也是从缩小避税额度的角度制约避税地避税行为。

综上所述, 在影响反避税地避税政策成效的诸多因素中, 新企业所得税法主要是根据缩小避税额度这一个因素来制定反避税政策, 手段单一, 忽略了其他因素的影响力, 这必将导致新企业所得税法在规范跨国企业国际避税地避税行为时成效平平。尤其在金融危机盛行的当下, 政府财政收入锐减, 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顺利运转, 极需要在其他方面减少税款的大量流失。因此, 很有必要丰富和完善我国反国际避税地避税的法规。

四、借鉴国外做法完善我国反国际避税地避税政策

考虑到影响反避税地避税政策成效的三个因素并结合国外实践经验, 笔者提出以下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 控制反避税调查成本

1. 列举避税地的国家和地区或确定判定标准。

如美国列举的避税港有39个, 德国列举的避税港有31个, 澳大利亚列举的避税地则只有16个。而更多的国家则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 如日本将法人税率低于25%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 英国这一标准为24.5%, 巴西将所得税税率低于20%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 法国则将税率低于本国税率1/3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因此我国也应列举避税地的国家和地区或确定判定标准, 在确定了避税地范围建立了相关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后, 可缩小范围集中力量打击避税活动, 降低反避税调查的成本。

2. 增加国际反避税合作相关条款。

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发布了《税收情报交换规程》, 也与不少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但我国在国际合作中处于被动地位, 交换的情报简单、量少。因此, 在国与国税收协定中, 要增加国际反避税合作相关条款, 如增加防范滥用协定的条款, 细化调整跨国企业所得的程序, 并加强税收情报的交流。国际合作, 协同行动, 能减少政府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浪费, 减少反避税调查成本。

(二) 对避税行为加收利息或罚款

1.严惩避税者。美国是世界上反避税打击力度最大的国家。美国规定, 企业避税 (所得税) 净额达500万美元以上的, 除如数追缴外, 还将处以20%一40%的罚款。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学习, 如上文所述我国对避税行为仅加收利息, 起不到威慑作用。所以, 我国应制定避税罚则, 根据纳税人避税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程度不同给予不同的处罚, 能大大削弱跨国企业避税动力。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

[2].倪平松, 高正章, 王莹, 范信葵.国际税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1

[3].法.克里斯汀.蒙特, 丹尼尔.塞拉著Christian Montet, Daniel Serra.张琦译.博弃论语经济学.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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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袁红.目前我国政府反国际避税实践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J].经济师, 200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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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戴海先.日本反避税税制及其启示[J].安徽税务, 2002 (1)

国际避税影响因子分析 第4篇

[关键词]跨国公司 转移价格 关税 避税 反避税

[中图分类号] F275[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07-0185-02

20世纪9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成为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力量。由于跨国公司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纵,使得跨国公司不依国际市场供求关系而通过内部交易进行价格转移成为可能。转让定价问题成为国际税收领域中的一项重要研究课题。

一、相关概念

(一)关税的含义

关税是指一国海关对出入本国关境的货物和物品征收的一种税,通常属于国家最高行政部门指定税率的高级税种。在对外贸易发达的国家,关税是国家财政税收的主要收入。关税完税价格是关税的征税基础。关税应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关税完税价格×适用税率。

(二)转让定价的含义

所谓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是指跨国公司为了获取企业集团的整体最大利益,在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中,采用低于或高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的行为。利用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转移收入和费用,是跨国公司国际避税采用的最常见方法。跨国公司常常用这种手法来转移高税负国家中关联企业的利润,借以减少集团的总体税负,提高跨国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

(三)避税的含义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及不足之处或税法允许的办法,进行适当的税收策划或财务安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减轻或解除税负的目的。其必然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扩大了利用外资的代价,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原则,致使一国乃至国际社会的收入和分配发生扭曲。

二、跨国公司集团利用转让定价避税实证分析

假定A和B是跨国关联公司,A所在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0%,B所在国的税率为40%。在某一纳税年度,A公司生产一批产品10万件,全部要出售给关联的B公司,再由B公司向外销售。如果A公司按照每件20美元的价格将这批产品出售给B公司,B公司然后再按每件27美元的市场价格将这批产品出售给一个非关联的客户(方案1),则A,B两企业的纳税总额为29万美元,税后利润61万美元。

如果A公司按每件23美元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这批产品,则A公司的销售利润就会增加30万美元,B公司的销售利润则会相应下降30万美元(方案2)。由于A公司位于低税国,而B公司位于高税国,因此A公司提高对B公司的转让价格会使两个公司的纳税总额下降6万美元,税后利润总额则从原来的61万美元增加到67万美元,相应也提高了6万美元。

三、关税对转让定价避税的影响实证分析

跨国公司在安排关联企业的交易价格时不仅要考虑有关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还要考虑进口企业所在国的关税。如果进口国的关税税率过高,那么用很高的转让价格向该国的关联企业出售产品就不一定有利。

上例表明,在存在关税的情况下,跨国公司向所得税适用税率低的关联企业销售产品并不是转让价格越高越有利,必须考虑进口国的关税税率。在进口国关税税率过高的情况下,用很高的转让价格向该国的关联企业出售产品不一定有利可图,避税的效果可能事倍功半。

四、加强对转让定价避税的防范

(一)完善转让定价税制

1.规范税收行为,加强对转让定价调整的操作性。针对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要结合中国实际,在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基础上,增强对转让定价调整的操作性。目前我国对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使用顺序加以机械的规定,调整方法也具有多样性和难确定性。所以,应采用实用灵活的原则来决定调整方法,摒弃对各种方法机械地规定优先使用顺序。对于集团内部劳务提供和无形资产转让等方面也要分别作明确的规定。同时强调正常交易原则,扩大转让定价税制的适用范围。

2.强化转让定价避税处罚措施,加重转让定价处罚力度。结合各国轻罚纳税人未按期提供关联申报资料,较重罚纳税人少报应纳税额的做法,我国对转让定价处罚力度的规定应分情况处理:就纳税人未按期报送关联申报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情况严重的处以固定金额的罚金;严重虚报应纳税额的,依照其虚报税额的严重程度处以虚报应纳税额一定比例的罚金。只有在立法上加重对转让定价避税的处罚力度,才能使企业的避税成本加大,进而打击其利用转让定价转移企业集团利润的行为。

(二)加强税务征收管理

1.强化税务申报。强化国际税务申报制度十分必要。首先要求对转让定价情况填写特定表格向税务局申报。跨国纳税人除按一般规定进行税务申报外,还要另写税务专项报表,说明与转让定价有关的业务概况,如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其次要求跨国纳税人对税收案件有关的国外事实必须负举证的责任。

2.加强税务审计。首先,提高对账证资料的管理要求。跨国纳税人必须及时提供调查定价所需的一般账证资料,并对转让定价业务另行提供特定的账证资料,而且企业的各类税务报表都要切实经过相关注册会计师的审核验证,而不是在执行规定时走过场。除不经审核的报表不予承认外,如发现会计师审核验证过的报表存在不实,也要追究其相应责任。其次,对于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或者每年所得数额较小的纳税人,实行评估所得税制度,采取评估所得征税的办法。

(三)提高税务人员素质

1.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反避税队伍,成立转让定价工作组,专门负责转让定价反避税管理;建立转让定价专家库。吸引精通税收、财务、审计、英语、国际金融、国际贸易的相关行业人员,组成复合型专业税务人才专家库参与转让定价反避税调查,提高转让定价调查的效率。

2.加强对转让定价反避税专门人员的培训,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对税务人员的培训是反避税工作一个长期且艰巨的任务。由于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避税手段隐蔽,而且关联企业难以确认,因此对税务人员素质要求较高。税务机关应不定期的开办一些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尽可能采用案例教学,使税务人员全面掌握和通晓转让定价避税惯用的手段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同时对税务人员定期进行继续教育,改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水平,并注重各地税务机关的经验交流,进而提高整体反避税工作能力。

(四)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随着跨国公司全球经营方式的不断变化,以及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的进一步发展,转让定价避税越来越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只有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合作,并形成共同遵守的有效国际规范,才能得以有效解决。因此,我国应与世界上更多的国家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及国际反避税协定,同时与缔约国家和地区加强情报交流,建立税务情报收集和交换的专门机构,在情报交换等方面提供协助。各国还应建立适合本地反避税工作需要的信息库,拓宽信息来源领域,共同实现转让定价国际反避税。

[ 参 考 文 献 ]

[1] 刘耘疆,廖东华.转让定价的避税性质探析[J].现代商贸工业,2008(2):247-248.

[2] 马桂莲,尤为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偷税剖析[J].税收征纳,2008(7):26-27.

[3] 王志强,李骏.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逃避海关税收的实证研究[J].税务研究,2007(10):82-85.

[4] 何玉润,张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定价影响因素分析——基于因子分析方法[J].涉外税务,2006(5):25-29.

[5] 王金辉.我国转让定价税制改革的现状及对策[J].经济研究导刊,2007(2):161-162.

国际税收避税案例 第5篇

这样的例子举不胜举,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不管考虑得如何周全,税收负担在不同税收人、不同征税对象之间,总有安排失当之处,这就给纳税人提供了选择的余地。

[案例2]一个跨国公司可以通过买进低税国内被清盘的亏损企业,来减轻税负。假定高税国美国的圣力科公司原应税所得5000万元,所得税率60%,应征所得税3000万元。新加坡的兴泰公司亏损1000万元,圣力科公司支付500万元将兴泰公司购进,作为圣力科公司的子公司。在两公司所得汇总计算后,所得税可以少交600万元。减去购进支付的500万元,圣力科公司还可净得100万元。即圣力科公司在这次购买中,获得了相当于500万元资产的一家公司,但其分文未付,反而还得到100万元收益。

企业合理避税案例 第6篇

甲企业债权债务仍由甲企业负责,并确定了收购预案,乙 企业为此预交了350万元定金。眼看大功告成,就在甲、乙企业及园区管委会领导弹冠相庆的时候,一个意想不到的问题发生了,即签订协议时,双方没有考虑转让环节的税收,因为该环节需要交纳的税收有:1.营业税42万元;2.城建税2.10万元;3.教育费附加1.26万元;4.地方教育费附加0.84万 元;5.防洪保安基金0.84万元;6.契税16.80万元,总计税费负担63.84万元。上述款项谁也不想承担,眼看这事陷入了僵局,园区管委会的领导看在眼里,急在心上!到底该怎么办呢?该领导拜访了工商登记窗口的工作人员,窗口的工作人员略加思索,建议甲、乙企业两股东之间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即甲企业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乙企业的股东,这样可以达到乙企业股东实际控制甲企业且能够节省一笔税费,少花收购成本。

就在大家感到峰回路转、欣喜万分的时候,又出现了一件令人烦恼的事情。原来,在股权转让时,甲、乙企业聘请某事务所审计,其注册税务师发现股权转让中无法克服的矛盾有二:其一是甲企业这几年经营一直不太正常,开开停停,除账面明确记载的债务外,还从外面私人老板手中融了一些资金,赊欠的一部分材料款也未予支付,而且这部分债务未在账面记载。而以甲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大量存在,都是抹不去的隐患。其二是甲企业原来 是简单的食品加工(芡实加工)企业,而乙企业是有严格环保要求的化工企业,在股权转让时,既要变更股东又要变更经营范围,还要变更公司名称,而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后,已经是与原企业经营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企业,环保部门需要重新提供可研报告和环评报告。除了耽误时间外,还要聘请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这两项报告,且预计需要支付费用12万元。面对甲企业还没有完全浮出水面的全部债务,乙企业认为收购甲企业有一定风险,搞不好收购未成功,反而惹来官司缠身!听了其事务所一席话,乙企业的老板倒吸一口凉气,庆幸自己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悔之晚矣!

就在大家一筹莫展的时候,其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提出了如下合理避税方案,即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甲企业注销,乙企业吸收合并甲企业,合并后,甲 企业原股东张大明再将股权转给乙企业原股东李天一。这样做的好处有二:其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号)第三十二条: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 (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这样,乙企业吸收 合并甲企业后就可以省掉债务缠身的担心。其二是,企业合并后,合并环节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契税及其他税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 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4号)第三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 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65号):转让企业产权的 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转让企业全部 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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