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的名词解释

2024-06-06

客体的名词解释(精选9篇)

客体的名词解释 第1篇

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在物质和精神上的需要是多方的,因而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多种多样的。但一般来说,法律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种行为结果三类。其中物是指物质财高,包括自然物,如森林河流,也包括人造物,如房屋、汽车; 非物质财富是指脑力劳动的知识性成果以及其他也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如文艺作品、离标,公民的肖像、名誉行为结果,即行为的结果,或者说是行为所造就的状态,如各种服务。

客体的名词解释 第2篇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可以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有以下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2)文物;(3)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4)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在现代社会,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使得输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买卖活动及其契约,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这样,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须注意的是: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当人身之部分自然的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以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精神产品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时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精神产品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结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例如,权利人在义务人完成一定行为后,得到了某种精神享受或物质享受,增长了知识和能力等。在此意义上,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不完全等同于义务人的义务,但又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紧密相关。义务正式根据权利人对这一行为结果的要求而设定的。

技击客体的演变研究 第3篇

关键词:技击,客体,演变

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武术既吸收了传统文化中的精髓同时又受到现代文化的洗礼。武术存在下去——发展,是武术研究的最终目的。

近年来在武术基础理论发展的过程中面临很多问题,究其原因,我们应该追根溯源,源头正是武术、技击这些概念的阐释。

从武术定义演变的一系列概念中来看武术的内涵所反映的客观本质是动作具有攻防技击性。在春秋战国时期的文献《荀子·议兵》中有“齐人隆技击”;[1]这里技击是一种对斩杀敌人所立战功的奖励办法,是作为一种军事制度存在的。首次对技击进行注释是的三国时期著名军事家孟康,曰:“兵家之技巧,技巧者,习手足,便器械,积机关,以利攻守之胜也[1]”。意思是技击是一种兵家的技巧,技巧就是通过肢体的练习所得到的特有肢体活动能力。技击是武术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技击也是武术最本质的特征。技击家李小龙说过:“技击是发生在两个人之间的格斗,也是对两个长着一双手,两只脚的人之间格斗的称谓[8]。”这句话无形中道出了技击的组成要素:两个人(主体、客体)和攻防格斗的行为。技击从一开始到现在就由三要素组成:主体(人)、攻防行为、客体(人)。为了解决武术发展的问题,本文将从技击的客体入手展开分析。主体是什么,主体是对客体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客体是什么,客体是主体得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的不同必然造成主体得变化,这样也就产生了本研究的问题,在武术发展过程中技击客体究竟经历了哪些变化。

1 技击人客体的演变

1.1 竞击阶段

武术主要始于军事活动和个体间的格斗。冷兵器时代,人们在战争以及格斗的过程中主要依靠攻防技术,武术具备强大的攻击性。清代王先谦在对军阵的技击注释曰:“技,材力也,齐人以勇力击斩敌者,号为技击[1]。”武术在战争、格斗中,直接发挥技击杀伤、限制对方,使对方失去反抗能力的功效。延续至今日公安、军队中仍在采用。这个过程主要是发挥击的实用性。

1.2 竞技阶段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攻击性被统治者控制疏导。技击在其后的发展中脱离了战争的束缚,致使技击的客体发生了由敌到非敌非友的转化。

清代吴殳在《无隐录》中记载有“游场以困死人枪而无伤为至善,猛扎,在游场中受破不少岂不轻用,以召悔和丧命”[1]。游场中考虑到了人的安全问题,弱化了技击的格杀目的。《手臂录》的记载中有“技不造极,游场受辱于人”。由此看出游场中主要是竞技,也就是主要比试技术水平的高低,降低了中必摧的夺人性命的目的。

现代社会武术作为体育运动而言,技术上仍保留了武术的本质——攻防技击的特性,主要是将这种特性转化到搏斗和套路运动当中。搏斗运动中完全体现了攻防格斗的技术,但是会受到竞赛规则的制约,以不伤害对方为原则,有严格的规定击打部位和保护护具。套路运动作为中国特有的表现形式虽然产生很大的变化,在表演过程中贯穿一些不具备攻防含义的动作,但是整套技术动作仍旧是以踢、打、摔、拿、击、刺诸法为主。

1.3 演击阶段

为了更好的体会和领悟套路动作的技击用法,提高练习的兴趣和动作的表现力,传统武术出现了拆招、喂招练习形式。喂招是出于帮助目的,让一方不断的体会该动作的攻防时机、方法和劲力等要素。戚继光在《纪效新书》中说:“凡比较武艺,务要俱照示学习实战的本领,真可对打搏者,不许仍学习花枪等法,徒支虚架,以图人前美观”[5]。比较武艺就应是真实的搏斗,而当时却出现了“习花枪、支虚架”的表演,只是为了表演。这一时期,技击表现的更多的是表演性质。对练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两人或多人的“搏击”行为,但其两人关系或多方关系也不具有武术技击对手的意义。角色的分配上他们有攻守主次的预定,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多于竞争。

1.4 演技阶段

现代武术更多的是对动作的高、难、新、美的要求。武术对对手进行了空白化处理——对手的悬置,同时形成了“空白”处的对手的文化形态——套路单练。不仅在没有对手的情况下练习技击, 而且也要在没有对手的情境中表现和评价武术技击。在散打具有与拳击等一样的“击必中、中必摧”视角之外,武术又以套路文化形态形成了多个视点: 动作的攻防含义、动作的劲力、运动的精神状态、动作的攻防设计或动作编排、整套运行路线的布局等。

2 技击物客体的演变

《古词辨》曰:“技,巧也,‘技’源于‘肢’主要是指人手的技能, 各种经过训练、学习获得的特有能力都可以称为‘技’”[1]。既然特定的“技”是练出来的,那么它的练习对象经过哪些转变。

2.1 物

戚继光《纪效新书》中有以枪扎木耙中的圆木球来练习“击必中”的记载。为了提高技击能力将靶、狗皮袋、千层纸、木桩、沙袋、木人桩等作为替代对手或者是假想对手,不仅提高了命中率还可以不伤及对手的身体。

这些物体在训练过程中替代对手的同时也可以替代老师,咏春拳的木人桩以及对着镜子练习的多种手段可以帮助自己发现自己的缺点找到改进自己的方法。

2.2 动物

《诗经》中有古人徒手搏兽的描述,如太极拳有张三丰观雀蛇相争,而悟以柔克刚,创立太极拳。人模仿的是动物的动作方法,从而对人自身的攻防有所启发从而创作出更多的攻防技击动作。

2.3 护具

武术以物缓解主体动作对对手的摧毁性,而形成武术的护具文化。“竿以苇絮封其端,而又厚缚纸于前肋”[7],是古人对扎枪法时采用的护具保护法。

此外,在以护具解决对身体伤害的同时,武术也通过器械的改造形成不用护具的搏击练习。戚继光在《练兵实录》的记载中有将木刀代替真刀真枪的训练方法。《水浒全传》第十三回中也有去枪头裹布蘸石灰比试的方法的记载。

科技的日新月异以物体作为练习的对手,出现了机器人对手。我国有乒乓球机器人。日本也研制出2种可用于摔跤和柔道训练的机器人。同时,机器人不仅可以作为练习的对手,也可以代替老师给出更精准的、具体的指导。

在武术的整个发展过程中,技击的客体始终是人, 为了分出高低、分出胜负的比试需要作用于对方身体,用“击必中,中必摧”来衡量不可避免的造成对方身体和情感的伤害, 所以以物代人来使主体更多的体会击的效果, 同时达到保护客体人的目的 。

3 结语

凡客体:众生的标签 第4篇

琳达是个小白领。在北京CBD的一幢写字楼上班。上班早高峰时,她总是会从大望路地铁站钻出来,低头疾行于黑压压的人群中。

2010年6月的一个上午,琳达经过路边的公共汽车站时,突然被一个巨幅广告吸引了目光。画面上韩寒穿着一件29元的T恤,低头含笑并自述:“爱网络,爱自由,爱晚起,爱夜间大排档,爱赛车,也爱29块的T-SHIRT,我不是什么旗手,不是谁的代言,我是韩寒,我只代表我自己。我和你一样,我是凡客。”在他的旁边,还有最近因热播《杜拉拉升职记》正走红的王珞丹。琳达被触动了一下,却说不上来为什么。只是觉得他俩真实,不装,就像也刚刚从地铁里走出来一样。

过了一个月,琳达收到了朋友转发过来的几张搞笑图片,全都是用凡客文体戏谑名人的,郭德纲、余秋雨、陈鲁豫……统统被装进凡客句式中。让她最为开怀的郭德纲那则,穿着纪梵希的非著名相声演员“被自述”:“爱相声,爱演戏,爱豪宅,爱得瑟,爱谁谁,尤其爱15块一件的老头汗衫,我不喜欢周立波,也没指望他会喜欢上我,我是郭德纲,能成为鸡烦洗的代言,我很欣慰。”

很快,琳达发现豆瓣上出现了个小组,“全民调戏凡客”——PS“凡客”,收集你的“凡客”活动。有人在讥讽,有人在搞笑,有人在秀自己……于人声鼎沸中,琳达觉得兴奋。她试着用网站提供的书写凡客体的软件,贴上最得意的一张照片,给自己也拟了个“文案”:“爱旅行,爱加薪,爱穿洞洞鞋:不爱被教育,不爱假正经。我不是什么乖乖女,我是何琳达。”琳达的凡客体让她认识了几个有趣的“豆友”,没几天,还被转发到了微博的凡客体小组中。

消解与表达:贴一个标签

琳达的故事就像大潮中的一滴水,它既被大潮裹挟而去,同时也是推动这股浪潮的基本微粒。琳达在公共汽车站被凡客广告击中了内心,让她觉得偶像也亲近;恶搞名人的凡客体让琳达有了种消解权威的快感,这种感觉在她当年看到让陈凯歌恼怒不已的《一个馒头引起的血案》时也曾有过;她不愿意只是“围观”,更希望表达自己,与这场热闹的运动产生联接。所以在网上发布了自己的凡客体。

布鲁范德说,人们花时间讲述和传播传说,不仅仅是因为其奇异有趣的情节,更深层的原因是,它们真实地传达出创造者和传播者所处的语境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心理,进而影响我们的心理、知识和行为规范系统。“爱……,不爱……,是……,不是……,我是……”提供了一个基本语境,就像一身戏剧行头,谁都可以穿上登台唱上几句。众声喧哗之下,一出大戏就这样上演了。

问题是,广告泛滥信息过载,消费者耳朵里被塞进了那么多的垃圾。为何偏偏是凡客体,创造了一个病毒营销奇迹?

原因是,它恰好有两重含义:消解与表达。“爱……,不爱……,是……,不是……,我是……”是一个有态度的行头,消解了自己所不认同的,表达了自己所喜爱的。而“我是……”则为自己贴上了一个标签,在人群中找到定位。

人人都需要标签,不是吗?加官晋爵者,名利是他的标签:愤世嫉俗者,清高是他的标签。在这个将人变成流水线上螺丝钉的后工业社会,大家看同样的肥皂剧,喜爱同一个明星,买同样的名牌,去同一个海滩度假……众生变得面目模糊之后,到底什么能让“我”从“我们”中区别出来?在社会人群中的自我彰显和定位,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完成:消解权威和表达自我,凡客体恰好提供了这两样东西。

人类从来都没停止过对权威的排遣和消解。杜尚的雕塑《泉》是达达艺术的代表作之一。他把一具瓷质小便器钉在木板上,宣称这件作品的外缘曲线和三角形构图与达·芬奇的《蒙娜丽莎》别无二致,而那柔润的肌理效果,则与雕刻大师普拉克西特列斯的大理石雕刻完全一样。在互联网语境下,对权威和传统的消解更从艺术小众变为全民狂欢。尤其在中国现实社会,“假大空”遗毒未消,道貌岸然者层出不穷,消解权威的心理需求更加迫切。所以人们会看到,网友为《无极》配上了“法制进行时”的片花,又给新闻联播配上了幼儿园学生的腔调……

解构之后怎么办?不要虚无,而要重构。就像打土豪闹革命,你方唱罢我登场,在共同的语境下,在互联网去中心化的舞台上,凡客体立即又成为民众表达自我的方式。“爱……,不爱……,是……,不是……,我是……”是一个绝佳的标签式文案,每个人都可以找到定义自己的方式。或调侃或严肃或颓废,不一而足。

对于这场营销风暴,凡客公司方面声称是一次无意识的流行,“不会控制这个事件的走向,也控制不了。无论是网民戏说的创造力还是真实的自我表达,我们都会学习、保持尊重并满怀敬意”。始创者也无法预估、引导并控制这场风潮,唯有顺应才是明智。可见,营销受众在社会化互动之后,能够产生何其强大的力量。

著作权的客体 第5篇

一、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不是思想、情感本身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三、该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

受保护对象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不受保护对象

略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第6篇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其经济性质与公司相同,只不过财产所有权构成方式不尽相同。企业包括以下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2)私营企业(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4)外资企业;(5)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上企业只要没采取公司形式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企业。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等。上述单位的财物所有权是指自己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返还请求权。那么,处在上述单位保管、运输、使用中的私人财物或其他单位的财物,上述单位是否拥有所有权?换言之,上述单位职工侵占本单位保管使用运输中的非本单位财物是否侵犯了本单位财物所有权?例如,甲某去某集体性质的旅店住宿,按旅店的规定将身上携带的5万元现金交给旅店保管,经手人服务员乙某给甲出具了保管凭证。乙某没有将钱放入保险柜,而是放在自己手拎包里,连夜逃往外地,后被抓获归案。乙侵犯甲的财物所有权还是该旅店的财物所有权呢?从民法理论上讲,单位保管、使用、运输中的非本单位财物一般是基于委托关系和财物所有人的同意,从而与财物所有人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单位也即占有人有保管和返还之义务,如财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无论是自然灾害造成还是故意或过失的人为因素,单位均得以自己的财产予以赔偿。因此,委托人的利益因债权保障不会受到损害,真正受损害的是受托人即单位,所以,侵占单位占有物的行为侵犯的是单位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委托人的所有权。物一般来讲是有经济价值的,正因如此,委托人不一定对原物实施返还请求权,也可以通过要求返还与原物对等的价金来实现所有权,所以,不能以为原物灭失了就是对原物所有人之所有权之侵犯。从刑法第 91条第2款规定看,处于集体企业保管、运输、使用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按此规定之精神,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保管、运输、使用中的私人财产和其他单位的财产以上述占有人即单位财产论也是有依据的。上述案件中,乙某侵犯的是旅店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甲某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单位无合法依据而取得了他人的财物,本单位人员侵占该财物的,侵犯的又是谁的所有权呢?例如,甲厂向乙厂购买羊毛100包,乙厂发货时由于清点错误多装了6包,便将这6包羊毛私藏起?来,这二天将这6包羊毛用车拉走,并卖掉,得款后装入个人腰包据为己有。乙厂发现多发6包羊毛后向甲厂追要,甲厂问丙某,丙某矢口否认有此事,后案发。此案中,甲厂与乙厂存在买卖关系,乙厂多发6包给甲厂,甲厂构成不当得利而不是丙构成不当得利。甲厂负有返还义务并且要赔偿由于6包羊毛的遗失而给乙厂造成的损失,丙的行为实际上给本单位造成了损失,而甲厂由于享有债权而使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有了保障,因此,丙的行为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国有公司、企业及人民团体的财产所有权能否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71条中的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注:李忠诚《侵占罪》载于《法制日报》 1998年7月18日)言外之意,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之客体。有的学者则直接提出国有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国有企业财产的,属于侵犯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注:樊凤林《刑事科学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1月版第291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推敲。职务一词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职务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注:赵秉志等《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而从法律意义上讲,职务则意味着获得一定的法定身份,代表国家、集体或社会团体执行一定的具有管理性质的事务。(注:孙廉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论》载于《法律研究》1998年第4期)职务与公务有联系也有区别,职务与公务均需要一定的法定权力,由单位属性的管理行为派生出来,都是指法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职权。但是,职务则包含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其中包括代表国家执行管理事务;公务仅带有国家管理性质,公务之范围比职务要狭窄。尽管如此,职务与公务仍有交叉重叠之处,也即职务苦置于国有单位中,也就具有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之属性,也即等于公务。公务的性质决定了在国有单位中应将公务作具体的分工,并由单位具体组织分工,通过任命,委派的形式落实到具体人,这种任命、委派决定了具体执行公务人员与单位有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与1979年刑法不同的是,新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侧重行为人在从事什么工作,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在所不问,只要是经国有单位任命和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均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正如有学者所言,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受取得从事公务资格方式的限制。(注:赵秉志等《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基于上述理解,笔者认为,凡是国有单位中有职务之人,必然属于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人员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属于贪污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而职务侵占罪是从贪污罪分离出来的独立犯罪,也正是由于职务侵占罪中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具有自己独立之性质,故此,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不包括国有财产所有权。那么,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有单位财产的;如非国有单位基于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国有?单位财物的占有,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国有单位财物侵吞,据为己有的,能否说侵犯了国有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这个问题应从两方面讲:一方面,非国有单位与国有单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国有单位的所有权以债权作为保障,如果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单位财物的,真正在财产上受损失的,是非国有单位而不是国有单位,这个问题前面已有论及,此不赘述;另一方面,非国有单位作为单位侵占国有单位财物的案件也不少见,从这个意义上讲,国有单位所有权受到侵犯,是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故对国有单位财产权的侵犯尚属民事侵权,而不属于刑事侵权。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看,国有单位财产权也不能作为职务侵占罪之客体。

国有单位里有一部人员也经手公共财物,如公交公司的售票员、国有商店里的售货员等,这些人如果利用经手财物之便,侵吞国有财物的,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如果属于,则国有单位财产权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如果不属于,则国有单位财产权不属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由于国有单位的普通职工不是经单位任命和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直接从事劳动生产或服务活动的人员,他们与国有单位是聘用或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即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的。虽然管理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隶属关系,他们没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职权,因而他们所从事的劳动或服务不是在履行职务即公务。正是因为公务与劳务存在性质上的不同,因而将劳务作为公务看待并将劳务者作为有职权之主体有悖于“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鉴于此,学界普遍认为,从事劳务或服务的职工不能作为贪污罪之主体。但普通职工借经手国有单位财物之便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对国有单位的财产权构成严重侵犯,具有相当大社会危害性,刑法又不能放任不管,而普通职工侵吞国有财产的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自己对公共财物处在事实上控制状态的便利条件即工作之便,他们对持有的公共财物没有决定归属,办理使用和处置权,因而他们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之特征。从立法的发展过程也可以看出,1995年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规定的侵占罪,其客观方面包括“利用职务之便或利用工作之便”,而新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中只规定了“利用职务之便”,删掉了“利用工作之便”,这就是说,利用工作之便与利用职务之便是有严格区别的,不能混同为一个意思。而非国有单位中的职务也具有决定、办理、处置单位事务之权能,职务的享有也需非国有单位的任命、委派,不是每一个职工只要有个工作岗位就是职务,所以,非国有单位中的没有职务的职工利用持有单位财物的工作便利侵吞该财物的,也不能认定职务侵占罪。根据普通职工利用工作之便侵吞单位财物之特点,如果单位发现职工有侵吞本单位财物,经索要,职工拒不交出的,应认定一般侵占罪为妥。综上,国有单位普通职工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不属于职务侵占罪,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仍不能作为职务侵占罪之客体。

二、关于职务侵占罪客体之认定。

(一)股权式公司中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法人财产权还是股东财产权,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是学界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法人财产权的侵犯也必然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犯。(注:王作富、韩跃元《论侵占罪》载于《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认为职务侵占罪在这种情况下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式公司的财产属于法人财产,只有公司对财产有所有权;职务侵占罪客体只是公司财产所有权。(注:陈兴良《侵占罪与贪污罪比较》载于《法学家》1996年第4期)认为股东财产所有权不是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笔者认为,后一观点较妥当。《公司法》第4第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点:(1)股东与公司间完全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存在所有权关系。股东将资产投入公司,意味着将资产的处分权转移给公司,同时股东失去了直接支配该资产的权利,不能在公司存续期间抽逃该资产,也不能要求返还资产,并以所投资产额承担相应亏损和风险,这是股东法定义务;同时,股东以投资额获取公司的红利通过股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以及实施监督,这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可见,股东已将资产的全部所有权用来与公司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其所有权只能通过其债权来实现。笔者认为,股东对所投入的资产不享有所有权,该资产的所有权已归公司所有。(2)股权不是所有权,但股权可以实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价值取向即所有人实现物的价值增值。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仅转化为股权是实行物的增值的重要途径。如果说所有权是通过对物的支配而使其产生收益的话,则股权则是将物之支配权力授予他人使原物发生价值形态的变化,产生巨大增值而从中获利。这种获利的保障来自于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因此,股权属于债权而不是所有权。(3)《公司法》第4条特别强调了公司财产中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对国有资产,由国家作为所有者享有所有者权益。这意味着公司财产中的一切非国有资产,无论谁投资,投资者不对所投资产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对公司财产的侵占,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司财产所有权而不是股东财产所有权。

(二)私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这个问题目前学界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私营业主侵占自己?私营企业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注:王发强《私营业主侵占、挪用私营企业财产的定性》载于《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19日)理由是,私营业主在私营企业存续期间侵占私营企业财产的行为直接侵犯了私营企业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私营企业的业主无论采用什么手段占有本企业财物,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注:王作富、韩跃之《论侵占罪》载于《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理由是,自己不可能侵占自己的财物。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有失全面性。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它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独资企业是一个人出资经营,企业资产归个人所有的企业。这种企业不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企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企业本身不承担这种无限清偿责任。所以,独资企业本身无独立资产,因而也就没有财产所有权。合伙企业财产是全体合伙人有人身联系的团体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合伙企业财产的真正拥有者是一个由多数人组成的复合主体,而不是合伙企业,合伙成员的变化引起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化,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其合伙成员的人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合伙企业财产不属于法人财产,对其财产不享有独立完整的财产权,同样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是指一个企业自身拥有独立的财产并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而企业拥有独立财产意味着可以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上述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属上看,两种企业均无自己独立的财产,因而也无财产所有权,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是企业而是独资企业业主本人和合伙人,所以,上述两种形式的企业中的财产所有权属于独资企业主个人和每一个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非财产所有人、私营业主、其他合伙人侵占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中的财产的,其行为侵犯的不是上述企业财产所有权,而是私营业主本人或合伙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上述企业中不存在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如果非财物所有人侵占上述企业中的财产的,或者合伙人侵占其他合伙人财产的,应以侵占罪论处,因为侵占行为侵犯的是个人财产,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合伙人在没表示退伙之前,只要侵占合伙人全部财产中的一个份额的,如果数额较大的,也构成侵占罪。因为合伙人出资后,就不能对自己出资的财产或按照确定的比例对合伙企业中的财产的特定部分主张排他性权利;如果合伙人要求退伙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该合伙人擅自拿走了自认为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属于滥用权利之行为,不构成刑事侵权。因为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该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可见,合伙人在退伙时要求退还财产份额,分割企业中的财产是其一项权利,只是其履行权利时超越了程序,但主观上没有侵犯其他合伙人财产之意,属于不适法之行为。至于私营业主侵占自己财产,因没有侵犯其他任何人之财产所有权,因而不构成侵占罪。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具有法人资格,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企业债务,投资者一旦投入资产,该资产即属法人财产,投资者丧失了直接控制的权利,不得要求退回所投资产,其所投资产的全部所有权用以与公司设定股权也即债权。所以,这种情况下,无论股东即私营业主还是公司的雇工利用单位内设定的职务上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就是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企业共有产权的客体研究 第7篇

企业共有产权客体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本文对企业共有产权客体的概念、范围、特征与种类进行了分析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作 者:虢金祥 周菊 作者单位:虢金祥(中其广东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广东,广州,510053)

周菊(中其广东省委常校法学教研部,广东,广州,510053)

浅析犯罪客体的法益 第8篇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客体,法益

思考和解析犯罪客体的理论价值时, 应该直接面对犯罪构成诸要素的内在联系, 再深入到犯罪客体理论自身, 才能深刻理解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功能。只有抓住争议焦点, 才能理清犯罪客体理论中的诸多矛盾与混乱, 做出恰当的价值评判, 还事物以本来面目。

一、理论学说

(一) 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

我国早期的犯罪客体源至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 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 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的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但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 学者意识到该学说脱离了生产力的发展要求,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 刑法不能单单保护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 还有其他私有、混合的社会关系。该说在市场经济格局中具有局限性。

(二) 对象说

该说拟在哲学上指明犯罪主体与客体是处于共同空间, 客体本身是被对象化的, 是犯罪主体在实施行为时所针对的目标。然而, 客体本身概念就具有一定的抽象性, 若将之放入复杂的社会活动中去考虑, 就极可能与具体事件发生冲突。以“偷越国边境罪”为例, 该罪的犯罪对象为国边境, 但若将具体的“国边境”与具有高度抽象意义的客体概念划等号, 是不可行的。故此, 该学说也有天生的缺陷。

(三) 权利说

该说大多采用了以“权利”为中心语的表述, 学者认为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对社会关系中权利的侵害。如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而这种生命权利只能算社会关系的一部分。社会关系还应涉及各方面、各环节, 比如权利义务关系、未进入法律范畴的事实社会关系。因此, 该学说实质上是站在“个人本位”的立场去研究犯罪构成, 本质上缩小了刑法本应研究和保护的范畴, 也不能解释新发生或并行发生的其他社会现象, 更不利于刑事立法。

(四) 法益说

马克思指出, 把市民社会的成员彼此连结起来东西是什么?是利益。法律最终目的, 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己。犯罪行为侵犯的就是利益, 犯罪客体为利益。从法律的要素来看, 犯罪客体始终是要在法律规范和法规规则中解释的, 既然犯罪行为侵犯了利益, 那么被侵害的利益就应被既有的法律规则或规范所做出肯定的评价, 在形式上获得社会普遍认同, 才能成为犯罪客体。为了区别于抽象的权利说, 利益应该是被明确的社会生活状态, 这种状态应该在现有社会体制和成产关系下成为共识, 并以统治阶级的价值观作为指导, 才能便于司法者和学者进行客观的判断和比较, 才有利于在良性的环境下进行法律调整。

综上, 笔者认为法益说更具有说服力, 能揭示犯罪所侵害的实质, 同时切合了现代民主政治和人权观念的新发展。

二、犯罪客体的定位

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同,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是立体且具有层次的结构, 而是一个平面结构。犯罪构成被人为分为四个单元, 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各单元无隶属和主从关系, 而是按各自的法益各显其值。在该体系中, 虽然每个单元都是必不可少的, 但每一块都没有完全形成有机的统一, 任一单元自身的成立不能代表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成立, 其中不能彰显立法的逻辑性。因此, 该体系近年受到不少质疑, 有学者甚至提出“犯罪客体不要说” (两要件说) 的观点。认为行为的有害性或所谓法益侵害性, 是一种不包含价值判断的东西。但两要件说也有自身缺陷。比如说, 因紧急避险而侵害他人的财产, 若不先对行为进行研判和评价, 就会被归为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产”的行为, 但是紧急避险的行为如果得当, 是不构成犯罪的。所以, 两要件说所考虑的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的罪体概念, 是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具体国情。

三、犯罪构成的价值

对犯罪客体功能本质的研究, 不仅在理论上有着重要的意义,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具体如下:

(一) 揭示犯罪的本质

犯罪行为的发生, 必然给被害者造成痛苦和损害, 这说明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在认识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时, 必须从对社会的危害来理解犯罪的本质, 而不能只看到犯罪给被害者造成的损害。例如, 某甲家中被盗, 丢失价值五千元的财物, 后来犯罪分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但所盗财物已被某乙挥霍一空。显然, 某甲因某乙的盗窃行为而蒙受了财产上的巨大损失, 这是个客观事实。然而, 某甲的财产损失只是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通过损失进一步可见某甲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犯, 而私人财产的所有权是受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因此, 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法益。

(二) 界定犯罪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 准确认定犯罪的性质, 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确定罪是准确量刑的基础, 定罪一旦发生错误, 就会随之带来量刑上的偏差。在我国刑法中, 犯罪性质的不同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犯罪行为所加害的法益不同决定的。因此, 明确这种法益, 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划清各类犯罪界限的前提。

(三) 准确适用刑罚

量刑的轻重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的, 而社会危害的程度是由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的。对犯罪分子正确适用刑罚, 使其所受之刑罚与其所犯之罪相适应, 就必须搞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什么。例如, 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有不同情节规定。从客体本身而言, 这两种犯罪都是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而两者量刑标准不同的原因, 是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法益是人生命权, 相对人身自由权而言更为宝贵。量刑考虑的是综合性因素, 而在这些因素中, 犯罪性质则是决定量刑轻重的首要因素。因此, 要对犯罪人判处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刑罚, 就必须搞清楚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法益。

(四) 保障人权

犯罪客体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国家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时, 一方面既要允许被告人提出合法辩护, 另一方面, 也需要结合证据和辩护, 依照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作出有效判决。这体现在国家机关定罪过程中对犯罪客体客观违法性推定的逻辑思考, 如果被告人能证明排除了这种客观违法性就不应承担罪责, 如此就体现了犯罪客体保障人权的价值。

总之, 若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理论中剔除出去, 会导致犯罪构成体系成为无源之水。因此, 从犯罪客体的价值分析来看, 其理应在犯罪体系中有一席之地。唯此, 才更有利于达到罪责刑统一, 才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价值评价, 才能更好的规制和维护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48.

[2]唐世月.犯罪客体不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J].法学杂志, 1998 (6) .

[3]张明楷.刑法学 (上) [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4][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58:103.

[5]杨兴培.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1999 (1) .

论盗窃罪的客体 第9篇

关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通说认为是公私财物所有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盗窃对象及行为的复杂多变,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盗窃罪的客体进行再界定,继“所有权说”后又提出了“本权说”、“占有说”、“财产权说”,文章在对各个学说出现的背景进行论述的基础上,指出了各个学说批判传统学说的不当之处,明确“所有权说”的合理之处,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一个古老的罪名,盗窃罪历来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但对盗窃罪的客体进行专门论述的著述却并不多,正确定位盗窃罪的客体无论对其理论发展还是司法实践都很重要。

一、盗窃罪客体的转变

(1)“所有权说”到“本权说”的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盗窃行为,盗窃对象也日益复杂化,有些学者感到将盗窃罪的客体界定为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利于打击犯罪,比如:社会中存在着很多将自己借给别人的东西又盗回的行为。由于本人对物仍然享有所有权,按照传统理论不能将其行为定盗窃罪。为此,有学者指出,应引进日本的“本权说”。该说认为盗窃罪的保护客体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所谓本权,是指基于一定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的占有权利。本权包括所有权在内,但并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其他基于法律规定的占有,如抵押权、留置权等。根据本权说,此时侵犯的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占有权利,故可以将其定盗窃罪。

(2)“本权说”到“占有说”的转变

然而,持“本权说”的学者又发现即使将盗窃罪的客体定位成本权仍然解决不了一些问题,比如: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盗窃赃物、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行为,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他人占有的违禁品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没有侵占占有者的所有权或本权,因为此时的占有事实上是一种非法占有或无权占有,不能归入本权范畴。于是,有的学者主张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占有状态本身。在这里有必要对本权说中的本权与占有说中的占有做一下区分。占有是指对物直接进行掌握控制之事实,是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它以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本权与非本权是以是否有权利的实质内容为标准而作的区分,它的意义在于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本权基本上只是占有中的有权占有。因此,可以看出占有比本权范围更为广阔。将盗窃罪的客体扩大至占有状态本身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

二、对“所有权说”的坚持

(1)对“本权说”的驳斥

为了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别人合法占有的自有财物盗回定盗窃罪而将盗窃罪的客体扩大到“本权说”的做法本身是值得推敲的,这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有点先入为主的意味。针对这种情况,“所有权说”认为对行为人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宜定诈骗罪。因为行为人要想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只可能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针对财物失窃一事向占有人索赔或接受对方赔偿,这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赔偿钱款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笔者较为赞成这种观点。

(2)对“占有说”的驳斥

“占有说”的产生是为了将窃取无权占有的财物定盗窃罪而产生的,其实按照传统理论也可以将其定为盗窃罪。下面一一论述:违禁品虽为法律禁止持有或所有,但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窃取他人非法持有的物品。违禁品虽然是违法物,但不等于非所有物,仍有合法的所有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法律的规定,违禁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盗窃违禁品与盗窃非法所得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按照传统理论,完全可能将此行为定为盗窃。

在窃取赃物的场合,赃物的背后肯定会存在一个合法的所有人,如果抢劫了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了贪污所得的赃款,诈骗了贩运中的走私货物等,当然是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实质上还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此,按照“所有权说”完全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没必要将其扩大化。

三、小结

在关于盗窃罪客体的论述中,学者们大都站在传统刑法理论的对立面,对“所有权说”进行抨击,认为其已不适应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将其扩大化的趋势几乎成了一种主流的导向。然而,笔者在对每个学说进行分析后,认为传统的“所有权说”依然能够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对于批判者的学说也给予了较为有力的反击,而所谓的修正学说又有扩大打击面之嫌,因此笔者还是倾向于传统的“所有权说”。

[1]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2]王礼仁编著.盗窃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上一篇:20世纪杜甫研究述评下一篇:忘不了的背影三年级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