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面转租的简单的合同

2024-05-11

店面转租的简单的合同(精选6篇)

店面转租的简单的合同 第1篇

甲方〈转租人〉:xxx

乙方〈租用人〉:袁丁丁

甲方xxx,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街道xx号人,现就读于云南省农业大学04级体育系xx班,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乙方袁丁丁,系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1069号人,身份证号码:36252519870206xxxx

本协议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甲乙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现就租赁具体事项约定如下:

一、本协议具体位置为云南农业大学蒜村服装一条街xx号。由于甲方对铺面不具有所有权〈由租凭所得,有使用权和转租权〉,故由甲方提供原协议〈铺面所有权人签订的对本铺面的有效租凭协议书〉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二、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XX年九月10日至XX年9月10日。

三、铺面年租金为9200元〈玖仟贰佰圆〉整,分两次付款,第一次在协议签字时支付,金额为4400元〈肆仟肆佰圆〉整,第二次付款日期为XX年4月10日,金额为4800〈肆仟捌佰圆》整,付款地点为本协议所指的铺面内。

(—中国最专业、最全面的开店创业网转载)

四、本协议签订后,店租不得浮动,否则算甲方违约。

五、协议到期后,若甲方继续转租,乙方有优先权。

六、甲乙双方提供的信息及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否则算欺诈对方,被欺诈方的一切损失由欺诈方赔偿。

七、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的一切损失,以及违约金5000〈伍仟圆〉整。

八、协议生效后若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胜诉方因诉讼而损失的一切可计算的费用由败诉方支付。

九、协议签订地点为云南省农业大学蒜村服装一条街xx号店铺内。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十一、协议经甲乙双方及公证人签字后生效。

签字 甲方:

乙方:

公证人:

签订日期:二oo七年九月五日

店面转租的简单的合同 第2篇

转让方(甲方):身份证号码:

顶让方(乙方):身份证号码:

房 东(丙方):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尚志市尚志镇腾飞大街世纪花苑二号楼九号门市(面积18.32平方米)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10月1日止,年租金为6,5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仟伍佰元),租金为每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

四、乙方在2013年9月13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一年房租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五、合同期满后,乙方有意续租丙方应以乙方为先,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日期:

乙方签字:

日期:

丙方签字:

店面转租的简单的合同 第3篇

2003年初, 某市糖业公司将其自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某房产公司使用。同年9月, 房产公司在征得糖业公司同意后将该房屋转租给某娱乐公司作经营用房, 租赁期间为十年。娱乐公司遂以该房屋作为其娱乐场所之用。2005年10月起, 房产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向糖业公司支付房屋租金, 糖业公司向法院起诉房产公司, 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返还房屋。2006年9月, 法院判决解除糖业公司和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房产公司返还房屋, 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是该房屋实际处于娱乐公司的控制之下, 房产公司无法直接返还房屋。另外, 在糖业公司和房产公司诉讼期间, 房产公司停止收取娱乐公司的房租, 娱乐公司催促房产公司收取未果后即未交纳。2006年12月, 房产公司以娱乐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请求解除转租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 娱乐公司认为房产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向出租人履行义务, 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并且使得转租合同面临无法履行的情况,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遂向法院提起反诉。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 但是争议的焦点较多。无论转租合同是否终止, 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然会因租赁合同关系的消灭而发生变化, 如何平衡三方利益成为解决类似争议的主要问题。 (1)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转租现象越来越多, 有些房屋甚至被多次转租, 这其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尤其是在某两方的租赁关系发生变动时, 其它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这些问题对各方的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我国《合同法》关于转租问题的规定仅有第二百二十四条一个条文, 且该条文未对租赁合同关系消灭后的问题做出规定。而在房屋转租的问题上, 1995年由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中对上述问题作了规定, 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租期间, 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某些地方政府规章也以此为规定套用了《办法》的处理模式。 (2) 在本案中, 房产公司以该规定为依据, 主张租赁合同解除后, 转租合同随之解除。在实践中, 亦有法院以租赁合同解除为由判决转租合同解除并要求次承租人返还房屋。 (3)

笔者认为《办法》对于转租合同效力的规定是违反民法原理的, 且在实践中易产生有失公平的状况。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 只有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合同解除的情况更为复杂, 但是合同的解除, 原则上必须有一方当事人的解除行为方能成立 (4) 。换言之, 无论合同的变更还是解除, 都需要根据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在转租合同中, 合同双方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 转租合同的变更、解除理应由转租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成。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作为转租合同的变更、解除的直接原因, 显然与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再者, 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只能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当然地及于次承租人, 租赁合同效力的变动更不能直接导致转租合同的效力变动。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转租的,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已经隐含了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互相独立的关系。虽然次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收益确实成立于承租人的租赁权上, 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消灭并不导致转租关系当然消灭 (5) 。至于转租合同能否履行问题应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 而不是合同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因此, 在租赁合同解除后, 转租合同效力并不必然终止。《办法》颁布于《合同法》之前, 且其为部门规章, 效力低于法律。所以笔者认为《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与《合同法》中诸多规定冲突, 不应再适用于实践中。

综合本案的情况, 租赁合同的解除系由于承租人房产公司对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所致, 且已有生效判决要求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所以转租合同陷于无法履行系房产公司过错所致。故娱乐公司如没有其它违约情形, 可以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即使如此, 该结果对次承租人之利益仍有极大的损害, 因为按此种方法处理三方关系时, 次承租人之利益完全被置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掌控之中, 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 次承租人即丧失一切利益。

综上所述, 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 转租合同和次承租人的利益是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之中的。特别是在多次转租的情况下, 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矛盾, 难免发生城门失火, 殃及池鱼 (各个承租人) 的结果。由于次承租人是事实上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人, 所以当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时, 次承租人往往遭受更大的损失。

注释

1本案中承租人的转租行为经过了出租人的同意, 即合法转租;本文是以合法转租为基础研究有关问题, 文中所有转租均指合法转租。

2例如《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房地产建筑律师实务》, 法律出版社, 2006年6月, 第178~179页。

4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0年1月, 第242页。

最简单有效的店面管理 第4篇

某服装店A的负责人,在加盟某品牌后,对店内的经营一直不甚满意。她认为盟主企业的产品系列不足以满足顾客的需求,对于盟主的人员支持也不看好,屡屡要求盟主更新产品、调换老品和重新招募店员。而同城的另一家加盟店B,在同样的盟主支持体系下,在类似的经营环境中,营业额却是A的3倍。

问题究竟出在哪里?

有效的店长管理是业绩的保障

服装店的生意好不好,只要看两个地方就够了:

一看招牌,灯光.陈列和卫生状况,就能看出店铺的经营管理水平;二看店内营业员是否顺眼、是否化妆,就知道店铺服务的服务质量。买衣服就是买漂亮,卖衣服就是卖形象,如此而已。再数数店内的人流,就能判断谁能真正吸引客户,“谁在吃肉,谁在喝汤”,一目了然。

来比较一下这在同一系统的两家服装店吧(见表1)。

毫无疑问,B的生意自然应该比A要好。在分别与两家店长谈话之后,笔者很快就明白了这两家店的差距根源究竟在哪里。

没错,就是店长的管理水平不同。

A的店长就是投资者本人,原先没有服装业的从业经验,对盟主发下来的服装店经营管理手册不甚了了,且不愿学习(称自己没空儿,店里乌七八糟的事情已经够头痛了,哪有精力哪有时间学习?!——这种加盟商很常见)。

B的店长也是投资者本人,但她已经从业多年,在加盟前就曾经在服装批发市场开过一家服装店。作为店里年龄最长的管理者,下面的员工对她又敬又畏:“敬”的是她从不藏私,把她以前的经验和服装店经营手册里的顾客服务要点,手把手地教给店员;“畏”的是她每天营业结束后,对每位营业员的营业额和当日服务表现进行总结,而且总是严厉地批评和教育营业额低于平均水平的营业员。当然,如果某位店员能够连续数天维持店内销量第一,她也决不吝啬,积极给予奖励。

一个管理无力,一个管理积极有效。管理不同,效果迥异。

强硬而公平

那么,怎样的店长才是一位好店长呢?

强硬而公平的店长是最好的店长。

对于大多数的加盟商来说,要么文化程度不高,要么没有相关的从业经验,要想管住下面这帮“小丫头片子”,最有效的管理手段就是强硬而公平,就像B的店长一样。

强硬就是让人“畏”,公平就是让人“敬”。根据不同类型的人,可以采取不同的实施顺序,先强硬后公平或先公平后强硬都行,但一样都不能少。

先来谈强硬

强硬的目的是在加盟店中形成一种能力上的权威,结合店长职位的权力,能够让下面的店员更有效地执行。

强硬的管理手段,往往为很多管理者所唾弃,但这是服装加盟店管好下面员工、让她们出工又出力的好方法。但强硬并非自以为是或无理固执,需要区分形式上和本质上的强硬。

形式上的强硬是一种习惯,也是一种难以改变的性格,这样的店长习惯性大声说话,用高人一等的口气指挥别人做这做那。但毫无道理的强硬,往往令人反感,如果不加以节制,很容易造成店员离心离德,不仅降低服务质量,而且加大人员流动率,反而增加成本、降低效率。

本质上的强硬是一种骨子里的强硬。对于经营中的种种问题,这样的店长总是了然于心,对于他们看不惯的服务方式或态度,火冒三丈亦是常事。但他们通过无懈可击的示范,让店员在接受了批评之后照样服气。

又如何实现公平?

公平的目的在于激励,它是强硬的润滑剂,它让店员在服从的同时,看到自己在服从之后能够得到满意的回报,无论是经济上的还是服务技能上的。

首先就是店长要有“公平”的责任感。每个人的责任感不同。如果店铺一个礼拜不开张,员工不会睡不着,可老板必定天天失眠!每个层面的责任感都不一样,有多大的责任感才有多大的工作力度。而责任感从上而下是呈几何数递减的。所以要求员工达到我们的期望,只有店长带头加倍付出了。人是有惰性的,就好比是上坡的圆球,推则进,不进则退,而店长的作为恰恰就是这些有形无形的推动力!所以店长的公平首先就是让拿得多的人干得多,包括她自己,才能算公平。

其次就是店长公平地衡量店员的工作业绩。对于店长来说,考核每个店员工作业绩的最基本指标是营业额,但营业额以外的指标才是体现店长能力的关键。

一个好的店长不会让店员空下来,因为专卖店的特点就是女性员工多,而女性员工最大的问题是话多心多,她们老在想:别的品牌报酬如何,爸爸妈妈男朋友今天怎么了……总之,员工不能把工作做好的原因是用心不专一。

如何专一呢?简单来说,就是忙,就是动。当一个人忙碌起来的时候,自然就没有时间去想其他问题了。所以,服装店的管理,千万不用担心员工事情做多了,累着了。只要店长能够公平地记录每位员工在空闲时间的表现,就能督促店员不要停下来。

最后就是店长要公平地区别对待。对于一位公平的店长来说,私人关系在工作中是不可取的,因为每个员工的能力和工作态度不同,她们得到相应的报酬也就不同。当然这个世界也不可能做到彻底的公平,但我们必须尽力做到公平:在一家店里,肯定有最好的、最差的和处在中间的大部分,店长必须用不同的态度、方法、薪酬来评估和奖惩这三类不同的员工。对于业绩最差的,必须从整个集体中排除出去。如果店长和其他店员都认为一个员工很差,这不是大问题,最糟糕的事情莫过于知道她很差却不能开除她!这才是真正丧失公平的事!

所以盲目的一碗水端平是不可取的,但在做到了以身作则、多角度评估和区别对待后,店长是能够在店里建立良性的竞争气氛的。这样才能有效润滑强硬,才能让店员对于业绩充满渴望。

本案例中A店长明显不是一个合格的店长。因此最理想的解决方案是她退居二线,招募一位有能力的新店长,然后与新店长一起共同建立强硬而公平的管理环境。当然,退居二线并不意味着让她做个甩手掌柜,她仍需要锻炼自己强硬而公平的管理风格。

(文章编号:1224)

店面转租的简单的合同 第5篇

2010年9月, 曹某欲将其承租的餐厅转租给周某。商谈中, 曹某出示了其与房东南消公司的《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1、租期为2006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 租金136万元/年;2、未经房主书面同意房屋不得转租他人。落款处, 南消公司经办人一栏为陈某签名。曹某一再承诺可以转租、续租, 为消除周某顾虑, 曹某找来南消公司经办人, 同时也是自己的好友陈某, 参与谈判。陈某表示:只要曹某将转租、续租书面报告公司, 就绝对没问题。

2010年9月7日, 在陈某在场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曹某与周某签署了《转租协议》。协议约定:1、租金136万元/年;2、租期为2010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3、转让费135万元, 周某一次性买断曹某在该标的内的所有物品。该物品按五年折旧, 如由曹某原因造成合同终止, 则按照已经使用年限剩余部分比例退还;4、押金20万元。同日, 周某按约定一次性支付转让费、押金, 预付一年租金。

《转租协议》签署后, 周某投入30万元装修改造。曹某按时向房主交付租金, 但并未向房主提交任何报告, 房主开具的租金发票上承租人仍为曹某。

2011年8月, 周某收到消息:南消公司对曹某转租一事并不知情, 且不同意转租;2012年1月后租金将不低于250万元/年。

周某找到曹某, 希望继续履行《转租协议》。曹某称如2012年1月4日后继续使用该房屋, 年租金必须涨到250万元以上。周某不同意, 向曹某提出对自己预计至租赁期满的经营损失和装修投入进行赔偿。曹某称, 房主涨租金并非其过错, 故不承担任何赔偿。2011年9月周某继续占用房屋, 并拒付租金。

2011年11月, 曹某将周某告上法庭, 起诉周某归还房屋, 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直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

接到诉状后, 周某提起反诉, 诉请:确认《转租协议》无效;判令曹某返还转让费、押金;判令曹某承担装修损失和预计经营损失。

庭审中, 原告申请陈某作为证人, 陈某当庭表示:南消公司尽管没有书面同意转租, 但已默许转租事实。经周某申请, 法庭将南消公司作为第三人纳入庭审。南消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庭审, 当庭表述:1、陈某11年2月已离开公司, 不能代表公司, 公司从未同意转租;2、由于租赁物门头一直悬挂原告招牌, 且缴纳租金的主体系原告并未改变, 故公司一直认为原告在持续经营, 对原告转租一事不知情。

原告 (被反诉人) 辩称:本案应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第15条, 认定:1、《转租协议》未超出《租赁合同》期限部分有效, 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和违约金。2、《转租协议》超出《租赁合同》期限部分无效, 但被告明知原告无权超期转租而签订《转租协议》, 相关损失应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 (反诉人) 辩称:1、《转租协议》自始无效、整体无效;2、原告主张租金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应按《合同法》第58条, 返还被告财产, 赔偿被告损失。

法庭归纳争议焦点:1、《转租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的损失范围?被告的损失由谁承担?

案情分析

一、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追认, 原被告签署的《转租协议》自始无效、整体无效, 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 从南消公司陈述表明, 南消公司从未认可或追认原告对诉争房屋的转租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 未经他人许可或追认,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转租协议》无效。

其次,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 是以“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为前提。本案中南消公司对原告转租行为并未予以认可或追认, 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转租协议》自始无效、整体无效。

第三, “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由于《转租协议》自始无效、整体无效, 相关违约条款当然不再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无需承担所谓“违约责任”。

二、根据《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无效的, 双方应当首先相互返还财产, 对返还财产已不具有实际意义的, 应当折价补偿, 由此造成一方损失的, 有过错方应当予以赔偿, 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缔约过程中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摊

(一) 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房屋, 原告应返还其收取或占有的被告财产

被告应在2012年1月4日前, 基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向原告退还房屋;而原告在《转租协议》订立之日起收取或占有被告的转让费135万元、“租金”136万元、押金20万元, 也应一并返还。

(二)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8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转让费折价部分

本案中, 由于被告自2010年9月8日至实际迁出之日, 实际占有并使用诉争房屋, 因此被告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转让费部分, 由于双方在订立缔约之初, 已达成了关于转让费的折价处理意见, 因此可以参照《转租协议》相关条款折价计算。但需要说明的是, 参照适用并不等于该等条款单独生效。之所以可以参照适用, 主要是考虑到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对转让费分摊原则有过合意, 这样处理较为公平合理, 可有效地解决矛盾化解纷争。

(三) 《转租协议》无效, 继续承租已不可能, 被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需要明确的是:1、损失的范围?2、如何分担?

被告提出原告应赔偿其预期的经营损失和装修损失。从性质上看, 预期的经营损失属间接损失, 装修损失是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目前大部分的司法实践, 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赔偿并不包含间接损失。对被告投入的装修损失, 如果双方对其价值存有争议, 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确认。

本案中, 《转租协议》签订过程中, 原被告双方都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始终未能提供房主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虚假承诺转租续租, 甚至恶意串通陈某试图强调其合同履行的可能性, 有悖诚信过错较大。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得到房主书面转租许可情况下, 轻信原告承诺, 没有尽到缔约过程中的审慎义务。可见, 双方对损失的产生都负有责任, 相比较而言, 原告的责任更大。

商店店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探析 第6篇

关键词:店面租赁合同纠纷

1商店店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类型

①非产权人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的案件:②家族共同财产尚未析分共有权人之一直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的案件:③产权人“一屋两租”的案件;④租金过高、显失公平的店面租赁合同案件:⑤支付定金要求返还的店面租赁案件。

2商店店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2.1诉讼主体问题。原告诉状上所列的原、被告只是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但是,法官犀利的目光要直指诉争店面的所有权人。如果是非产权人签订合同案件则追加产权人为第三人,进而审查产权人对店面租赁合同的态度。但是,如果没有明确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店面产权人的认定就成了一个难点。有一个案件,诉争店面是祖遗业产,并没有办理产权证,继承人内部可能析产完毕,有析产协议,因此案外第三人依据析产协议主张其是店面产权人。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根据对证据的初步审查,可直接认定该案外第三人是店面产权人,应该让其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外第三人仅是共有权人之一,如果其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则还要追加其他共有权人,如果其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则不必追加其他共有权人,因为共有权人之一不同意出租,租赁合同则无效。笔者认为,在这类店面租赁合同案件中,法院只是为了审查合同效力而追加当事人,对于内部的析产协议不宣在租赁合同案件中直接认定其效力,不宜主动将继承析产关系混合到租赁合同案件中审理,将案件处理结果影响的当事人范围扩大。

对于转租案件,即通常所说的“炒租”案件,就不仅仅是查明产权人的问题,还要查明有权转租者的问题。当最后一个承租者与转租者发生租赁纠纷,法院也要追本溯源,查清产权人,追问产权人对第一个转租者转租合同的态度。产权人如不同意转租,则不必再追加层层转租者,穷尽所有转租者:产权人如同意转租,则要再追问第二个转租者,以此类推,一直追问到最后一个转租者。这些工作应通过调查、作笔录完成。一旦产权人不同意或有一手转租者不同意,则可以立即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应该行使释明权的及时行使释明权,才能减少开庭次数,尽量缩短此类案件审理的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2.2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2.2.1合同无效问题。店面租赁合同案件中,租赁合同关系是最主要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案件审理的关键。经过审判实践,普遍达成这样的共识:未经产权人同意签订合同或未经全体共有权人同意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未经产权人同意签订合同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产权人不予追认同意签订则合同无效。店面是按份共有的,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否则店面租赁合同无效;店面是共同共有的,如果有一个共有人不同意,那么根据《物权法》第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该店面租赁合同也为无效。而对于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界颇有一番争议。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24条并没有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转租合同就必然无效,只要出租人不解除原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就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对于转租合同,各国主要采用限制主义、自由主义和区分主义三种立法模式。从《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来看,我国关于转租合同的规定是承租人要经出租人同意才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这一规定表明我国采用的是限制主义的立法例。没有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转租也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表现,同样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只要出租人不予追认同意,合同即为无效。

2.2.2“一屋两租”案件的合同效力问题。“一屋两租”案件涉及两个租赁合同。出租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其中一个合同,拒绝履行另一个合同。这时出租方往往主张其不愿履行的合同是无效的。其实,这两个合同只要依法成立,都是有效的,不因出租方的选择履行而无效。因为,根据合同建立的是债权,债权不是对世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备对抗性。

2.3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和违约责任的承担

2.3.1转让费问题。店面租赁不同于普通房屋租赁的一大特點就是店面租赁合同中往往涉及到转让费,出租方一般都向承租方收取一笔不菲的转让费。有的当事人甚至要求对转让费进行评估。转让费的存在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存在即有其合理性吗?转让费的性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转让费是一种经营管理权的转让费用,因为店面是作为经营之用,承租方承租了店面,也是出租方对经营管理权的让渡。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费是一种装修等费用的补贴。这种转让费发生在层层转租案件中。出租方即转租方装修了店面,但在转租后,装修费用无法收回,体现为转让费。第三种意见认为,转让费是一种除租金外的额外费用,是不应收取的。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混淆了经营管理权和租赁权的概念。经营管理权指向具体的经营实体。而租赁权指向租赁物。经营管理权是对经营实体的经营管理,其内容复杂,包括人事任免、资金分配等内容,而租赁权的内容仅是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两者不可混为一谈。有人认为第三种意见是“一刀切”,不分析具体情况。其实,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转让费往往是“炒租者”收取高额租金的借口,巨额的转让费也是出租者逃避税收的手段。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应当遏制”炒租“现象,当事人若主张返还转让费,应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律判决返还。这样法院的判决才能对当事人的店面租赁行为发挥应有的指导作用。第二种意见将装修补贴等费用归入转让费,笔者认为装修补贴费应另外明列,否则在提起诉讼时不应得到保护。

2.3.2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赔偿的损失问题。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外应赔偿的损失是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抑或是只有直接损失?《合同法》第58条的表述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赔偿的损失只是直接损失,只能适用《合同法》第58条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对于因产权人、共有权人或转租人不同意签订合同而无效的情形,损失赔偿可以应适用《合同法》第42条,即归入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的损失。出租方隐瞒了产权人不同意签订合同以及无权处分租赁店面的事实,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出租人对店面租赁合同的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所主张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

指缔约人合理信赖合同有效有成立而支出财产成本或机会成本,且该成本因合同有效成立而得以回复之利益。”信赖利益损害应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即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缔约人放弃其他订约机会正是由于其经磋商、谈判并信赖对方会与其签订合同。对于善意信赖人来说,机会损失确实存在,未获赔偿有失公平。机会损失应结合“第四人”就相同标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由此获得的净利润、善意缔约人的履行能力以及同行业的交易行情等因素综合认定。

2.3.3店面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问题。在“一屋两租”案件中,起诉的承租方往往主张合同有效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出租方往往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那么,承租方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店面租赁合同案件中出租方要履行的是将租赁店面交付给承租方承租使用的义务,这是一种非金钱债务。在出租方已经将诉争店面交付给另一份有效合同的承租方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承租方所依据的合同已没有了履行的可能,即事实上不能履行,因为,出租人按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其占有是合法占有,应当受到保护。先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即取得对租赁物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具有物权化的特征,有对抗力和排他性。而未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其享有的是来源于合同约定的请求交付租赁物的权利,是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其不能对抗另一承租人所享有的具有物权特征的权利。所以起诉的承租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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