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调查总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01

云南调查总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精选5篇)

云南调查总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云南调查总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为加强云南调查队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逐步实现政务信息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政务信息质量,更好地达到服务领导、交流经验、指导工作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政务信息工作领导负责制

州市县调查队的队长(专职副队长)、总队各处处长是本单位、本部门政务信息的责任人,对本单位和本部门上报信息的内容负责。总队的政务信息工作由总队办公室抓总承办。总队各处室及各级调查队都要确定一名政务信息员,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信息员变更时要及时报总队办公室。

二、编报政务信息的原则

编报政务信息要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实用的原则。反映情况要做到客观、全面、准确。努力做到主题鲜明、数出有据、事实有据、文字精炼,标点、数字和计量单位书写规范,不断提高信息工作质量。

三、政务信息的报送内容

州市县调查队政务信息的内容主要是本地区调查工作的情况和需要上报省委、省政府及国家统计局的重大经济、社会调查信息,总队各处室政务信息的内容主要是本处室、本专业涉及到的调查工作情况和需要上报省委、省政府及国家统计局的重大经济、社会调查信息。主要有: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政府有关统计调查工作的文件、指示的传达、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情况;

(二)国家统计局、云南调查总队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统计调查工作的重要举措及实施进展情况;

(四)党政主要领导参加本地(本专业)统计调查活动、对统计调查工作作出批示的情况;

(五)统计调查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重大工作成绩和主要工作经验;

(六)总队领导的重要活动情况;

(七)发生在各领域、各层面、各专业方面的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特殊性的经济、社会问题;

(八)各级党政领导和决策部门关心、社会公众关注的重点、热点、难点经济社会问题。

四、对政务信息工作的要求

信息员要及时、经常向总队办公室报送本单位、本部门的政务信息,确保信息报送渠道的畅通。

各州市县调查队和各处室对收集到的政务信息要进行认真加工,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编报。

总队办公室对州市县调查队和各处室报送政务信息的采用情况按季度在总队办公室FTP进行统计反馈,作为总队考核各单位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五、报送政务信息的审批

州市县调查队报送和上传政务信息前,应经队长(专职副队长)审批签字;总队各处室报送和上传的进度信息、基层信息摘编、一般性工作动态等由处长审核把关,重大信息应经总队分管领导审批,特别重大信息应经总队主要领导审批。信息的定稿和签发稿留报送单位(部门)存档。

六、电子版政务信息的报送方法

总队各处室经审批后的政务信息,由处室自行在内网上加载发布,并同时上报国家统计局对口专业司,需报送国家统计局或省委、省政府两办的政务信息,请将电子版放入FTP各相应处室文件夹下。各州市县调查队上报的经济信息,通过FTP报至总队各对口处室,上报的的工作动态类信息一律通过FTP上传至“上报/工作动态/办公室/各市县队上报工作动态”文件夹下,总队办公室在此文件夹下收取,并根据国家统计局、省委、省政府的报送要点和需求,对需上报的政务信息进行修改。总队办公室FTP地址:FTP://10.53.5.97:7171/,登录用户名:xxbs,密码:111111。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云南调查总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第八条 各政务部门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编制、维护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各地方政府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编制、维护地方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负责对本级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工作的监督考核。

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形成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国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的依据。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分类与共享要求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各级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信息资源的业务信息项可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各级共享平台予以共享。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应通过各级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四章 共享信息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推动国家共享平台及全国共享平台体系建设。各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要明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共享平台建设。共享平台是管理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外网)两部分。

共享平台(内网)应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共享平台(外网)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内网或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承载,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交换数据。各政务部门应抓紧推进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向国家电子政务内网或国家电子政务外网迁移,并接入本地区共享平台。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各级共享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涉及中央有关部门的由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提供部门在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信息时,应明确信息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如,作为行政依据、工作参考,用于数据校核、业务协同等),原则上通过共享平台提供,鼓励采用系统对接、前置机共享、联机查询、部门批量下载等方式。

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

使用部门对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五章 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和保障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督促检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网信办组织编制信息共享工作评价办法,每年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等部门,对各政务部门提供和使用共享信息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的政府和国家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联席会议报告上一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联席会议向国务院提交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委会同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在已有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基础上,建立完善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分类、采集、共享交换、平台对接、网络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标准,形成完善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网信办负责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共享平台管理单位要加强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切实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本部门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息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相关保障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网信办建立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对政务部门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和网络安全要求的情况进行联合考核,凡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在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安排、项目验收等环节进行考核。财政部负责在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预算下达、运维经费安排等环节进行考核。国家网信办负责在网络安全保障方面进行考核。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在国家大数据政策的贯彻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的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务院: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共享信息;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信息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云南调查总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9月5日

云南调查总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海珠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务信息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中央行政机关派驻本区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参与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和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共享政务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受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信息资源。

容上不一致的,由责任采集部门负责核准和更新。

第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履行法定职权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公众发布或向其他部门转让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非经法定授权,不得利用共享政府信息牟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政府信息共享,应当保障共享信息的安全,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共享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的采集、核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法使用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

各共享部门需指定专人担任信息共享工作的分管领导、信息共享责任人、技术实施责任人,并报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查。

共享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应当确保其采集与提供的政府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各部门之间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共享应当通过法定共享平台实现,不得另行建设用于数据交换的平台、接口或系统。

各部门应当对现行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办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订,消除信息共享的制度障碍。

出生医学证号、新生儿姓名、性别、性别代码、健康状况、健康状况代码、母亲姓名、母亲公民身份号码、父亲姓名、父亲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证明发出时间、证明发出单位。

行政区划代码,省、市、县名称,《死亡证》编号、死者姓名、性别、民族、国家或地区、年龄、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常住地址、户籍地址、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死亡原因、家属姓名、家属住址或单位、医师签名、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民警签名、派出所名称。

第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计划生育服务证号码、流动人员婚育证明号码、领证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社会保障信息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从业状况、个人参保状况、个人社保号、险种类型、个人参保日期、个人停保日期、工作单位名称、工作单位社保号、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取得资格时间、聘任职务名称、聘任单位、聘任单位行政区划、聘任时间。

低保证号、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章授权的组织在提供自然人基础信息时,也应同时提供相关自然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以便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

第二节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一)企业法人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组织机构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组织机构批准文号、机构注册类型、注册地址、校核日期、校核结果、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地方税务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册地址(地税)、登记日期(地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水利、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土地、水、矿产、能源、森林、草地、渔业、野生动物、海洋、气候(气象)、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范围,依照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之间共享非基础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并通过《海珠区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和目录

第二十八条 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区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并指定相应平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维护。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举之共享信息,依照信息采集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提供给区级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政府信息的数据元标准、代码标准、信息分类标准、接口规范等。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全区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有效实现互联互通。

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注意与国

主管部门,将所需共享的信息名称、要求共享的法定职权依据逐项列出,信息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确认的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如信息提供部门不按期答复或答复不予共享的,由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并将协商结果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示。

对仍有争议的共享申请,由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定期汇总,会同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区政府法制部门联合会审;会审仍不能解决的,争议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区人民政府裁定。

经区政府审议决定应当共享的申请,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信息提供部门拒不执行审议决定的,区财政部门不再受理该部门下一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预算申请。

第三十四条 区属行政机关要求跨区共享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本区共享平台提出申请,由本区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向信息提供方所在区的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或者向市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章 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共享的管理部门和各共享部门在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信息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加密、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保障政府信息共享活动安全进行。

1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共享的政府信息内容、格式、标准、更新状况等方面有异议的,应当向区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区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在接到核查申请3个工作日内对问题进行核查。对于因技术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应当在确定原因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

对于非技术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区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由信息责任采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更正确有错误的信息,并向区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报送核查结果和更正情况。

区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制作核查报告,存档备查,并抄送核查申请机关。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共享的目录制定、信息提供或使用等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对仍有争议的共享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区监察部门或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投诉。最先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向投诉部门反馈。

云南调查总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以下简称“国家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根据国家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家政务外网建设和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政务外网分为中央政务外网和地方政务外网,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务外网建设、运维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级政务外网单位”)。在国家政务外网上运行的各业务应用系统的运维和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国家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要统筹规划、统一策略、分级建设,在国家信息安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分级管理、责任到人。国家信息中心负责中央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的保障工作,各级政务外网单位负责本级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的保障工作,接入政务外网的各级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网络与信息安全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务外网单位在进行政务外网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应同步做好安全保障系统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并落实好运行维护管理中的安全检查、等级测评和风险评估等经费。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家政务外网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国家政务外网的安全。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国家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务外网单位应落实一名分管领导负责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信息中心政务外网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务外网工程办”)负责协调、指导国家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负责中央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指导、协调和规范国家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

(二)组织制定国家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总体规划、安全策略、标准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联系国家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并接受其指导,向有关部门报告国家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重大事件;

(四)组织国家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组织开展信息安全自查、检查和风险评估,对全网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分析、研判和通报;

(五)负责中央级政务外网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全国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七)制定中央级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八)组织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 各级政务外网单位的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和负责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本级政务外网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政务外网与互联网实行逻辑隔离。第十条 按照业务安全需求,中央政务外网划分为互联网接入区、公用网络区和专用网络区等功能区域。地方政务外网均应按照业务应用需求,规划不同的功能区域,在各区域之间实现逻辑隔离和安全有效控制。

第十一条 中央和省级政务外网应达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的要求。

第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区与互联网之间,按照统一的安全策略实现安全连接。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外网单位都要开展网络安全监控工作,及时发现、定位、分析、控制安全事件,定期向上一级管理部门汇报网络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政务部门的业务应用系统在接入政务外网前,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通过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外网单位都应组织制定本级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各级政务外网单位都要加强安全审计工作,审计记录的保存时间不少于半年。第十七条 各级政务外网单位都要加强政务外网终端安全管理,必须安装计算机防病毒系统并及时更新补丁。对承担政务外网建设、运维和管理的所有终端应安装终端管理软件,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业务应用系统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政务外网承载各级政务部门非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用系统和信息,不得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数据。

第十九条 国家政务外网承载的业务应用系统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信息安全由该系统所属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业务应用系统需要与国家政务外网的互联网接入区、公用区或专用区进行跨区数据交换时,应按照国家政务外网的安全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五章 网络信任体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家政务外网全网统一、分级管理的信任体系,实现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保障国家政务外网信息系统的应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信息中心政务外网工程办设立国家政务外网数字证书中心。在省(部)级政务外网单位设立省(部)级政务外网数字证书分中心。

第二十三条 接入国家政务外网的业务应用系统需采用数字证书的,应使用国家政务外网数字证书;通过互联网接入国家政务外网的用户必须使用国家政务外网数字证书。第二十四条 国家政务外网数字证书中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编制《国家政务外网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规范,省(部)级政务外网数字证书分中心应遵照规范对本级信任体系设施进行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政务外网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审定的商用密码。第六章 信息安全检查与通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务外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政务外网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统一要求,负责组织在本级政务外网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自查与风险评估,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政务外网单位做好本级政务外网的信息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务外网单位应将信息安全检查结果及时报上一级政务外网单位。同时,按要求通报本地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并责成存在问题的单位进行整改。第二十八条 建立信息安全定期通报制度,及时向上一级政务外网单位通报重大信息安全事件。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各级政务外网单位人员的信息安全教育,增强其信息安全意识。定期对从事信息安全工作人员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信息安全技能。

第三十条 对从事国家政务外网信息安全管理的人员按照“分工负责、职责明确、最小授权和任期有限”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务外网单位应设置系统管理、安全管理和安全审计岗位,负责网络运行、安全和审计工作。系统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的权限设置应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第三十二条 建立信息安全工作重要岗位上岗资格认定和审查制度。第三十三条 建立奖惩制度。对在信息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责任人,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务外网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政务外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并在实际运行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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