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纠纷案例

2024-07-06

公司清算纠纷案例(精选6篇)

公司清算纠纷案例 第1篇

[案例要旨] 本案是我院受理的首例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案件,同时也是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新类型案件。尽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首次正式明确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规定了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提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由于上述规定总体比较原则,且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尚未积累足够经验,兼之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通常各具隐情,涉讼当事人在审理中容易避重就轻、语焉不详,导致此类案件审理比较困难。本案合议庭紧紧立足现行法律,在查明请求权规范基础包含的要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审慎探寻立法意旨、仔细甄别诉讼动机,在积极主持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最终判决认定涉案原告恶意申请解散公司,且公司法定解散条件尚未兼备,故对其解散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情简介] 原告:唐春晓 被告:周惠忠

第三人: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

2004年2月18日,福康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唐春晓和周惠忠,各持股40%和60%,唐春晓担任监事,周惠忠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同年4月18日,福康公司和浙江省长兴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建设该县泗安镇富康园步行街商住楼(以下简称“富康园项目”),其中,东兴公司以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价293万元投入开发,福康公司负责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截至2005年4月20日,福康公司在该项目上至少已投入建设资金300万元。现该工程前楼主体封顶,后楼主体完成大半,因资金不足暂处停工状态。

2004年10月31日,福康公司和东兴公司签订协议,拟收购东兴公司。但时任福康公司全权代表的唐春晓偕同案外人赵国刚于同年11月26日私下与时任东兴公司股东的案外人刘树强、莫东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东兴公司全部股权,唐春晓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此,周惠忠和唐春晓产生矛盾。截至诉讼前,双方多次召开股东会,欲解决富康园项目后续建设事宜,但均因唐春晓阻挠而未通过决议。

唐春晓诉称:

1、其和周惠忠之间矛盾激烈,股东会已无法通过议案;

2、福康公司目前已陷入僵局,富康园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

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投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上述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判令解散福康公司。

周惠忠辩称:

1、唐春晓申请解散具有恶意。其目的在于排斥福康公司,而由其控制的东兴公司在福康公司开发的基础上继续开发该项目,从而独享项目利润。

2、唐春晓对福康公司经营困难存在主要责任。公司困难主要源于缺乏资金,而唐春晓多次阻挠股东会通过决议,妨碍周惠忠解决资金困难。

3、福康公司未达到法定解散标准。福康园项目建设暂停是由于福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但这客观上存在多种解决途径。

4、解散将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福康公司已在富康园项目投入大量建设资金,一旦解散,公司资产将贬值变卖,投资利润将被唐春晓控制的东兴公司独占。故请求驳回对方诉请。福康公司述称意见与周惠忠辩称意见相同。[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对原告唐春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评析意见]

一、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应秉持依法审慎原则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多重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市场主体,公司解散意味着其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以及所涉全部法律关系的结束,而这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同时,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以及其后的清算程序不仅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公司资产通常以破产清算价格处置,往往会发生一定程度的贬值,最终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从上述角度而言,解散公司是不利益的行为。因此,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之诉时,应秉持谨慎态度,不轻易判令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达到“困难严重”、“损失重大”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并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的情形下,持表决权股10%以上的股东才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故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也是立法本意。

本案中,虽然富康公司因其股东唐春晓和周惠忠之间存在矛盾产生僵局,导致股东会在一年多来无法通过有效议案来解决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从而给公司经营管理带来严重困难。但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福康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亦未能证明上述困难已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境地,故我们认为,法院判令解散富康公司的前提条件尚未兼备,唐春晓的解散诉请难以支持。

二、法院在审理中应注意审查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的正当性

虽然解散公司之诉多系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的,但实践中确实也不乏个别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甚至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我们注意到,有些目标公司之所以濒临或者具备司法解散条件,正是由于个别强势股东为谋取不当利益,刻意在公司日常运营中消极作为、恶意阻挠所致,其诉请法院解散公司通常不具有正当性。在此情形下,我们认为,如果照本宣科地按照法定的司法解散条件来对号入座判令解散,极易造成公司存废的不稳定和判决内在公正性的缺失。因此,法院在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具备司法解散法定条件的同时,务必要注意仔细甄别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以此视角进一步审视和核实司法解散公司的必要性。

本案中,唐春晓通过违法受让东兴公司股权,获得了富康园项目的合作开发经营权,但为独享该经营权和项目利润,唐春晓在富康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故意设置障碍,刻意促成僵局,进而提起解散富康公司之诉。对此,我们认为,富康公司已在富康园项目建设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且工程建设已达相当规模,因此,在三项法定条件尚未兼备的前提下,对福康公司采取司法解散措施,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将损害富康公司及其股东在富康园项目中的合法投资利益,造成实质不公,故依法驳回唐春晓的解散诉请。

三、法院审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之诉应重点把握四点注意事项[1]

1、要注意适度从严把握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案审查标准。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应适度对此类案件加大证据材料的审查力度,并做好相应的释明工作,不仅应要求股东提供其系适格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还应要求股东提供证明目标公司同时符合三项司法解散条件的基本证据材料,尽可能在立案关口防止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的情形发生。[2]

2、要注意根据案情繁杂和证据材料多少的具体情况妥善开展庭前证据交换。根据迄今为止我院受理的三件同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反映,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繁多,且证明内容比较杂乱。故为提高庭审效果,掌握原告诉讼动机,应酌情考虑组织诉讼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通过适度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点积极举证,争取在庭审前初步掌握案情。此外,对那些明显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别是关联性要求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在证据交换时就加以剔除,确保后续审理活动重点突出。

3、要注意在庭审中妥善引导诉讼当事人围绕司法解散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起诉是否具有恶意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反映,由于目前公司实践不够规范,公司及其股东在日常运营中存在瑕疵譬如出资瑕疵等情形并不鲜见,兼之涉讼当事人之间矛盾激烈,故在庭审中容易据此相互指责,出现“跑题”现象,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及时提醒和引导当事人围绕公司解散主题发表意见,如有必要,应明确提示双方当事人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如何形成和是否严重、股东利益损失是否重大、有无其他途径解决系争困难等事项等发表具体意见。

4、要注意把握优先调解和果断判决的尺度,力求调判得当,案结事了。诚如前述,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应依法审慎,但若公司确实符合司法解散条件,法院也不应回避裁判。然而,法院判决解散与否在短期内均无法有效化解涉讼矛盾,具体而言,若驳回解散诉请,公司人合性矛盾仍将存在,善意股东权益仍有受损之虞;若判令解散公司,虽然可以打破僵局,但由于现行立法对后续清算工作缺乏规范,且利益纠葛仍然存在,故涉讼矛盾仍有激化可能。因此,法院主持调解应是解散公司之诉取得案结事了效果的最佳路径。在调解过程中,除遵循民商事案件调解的一般原则外,尤其要注意从涉案矛盾根源着眼,在弥合人合性分歧方面着力,若难以弥合,也要尽可能考虑以“股东分离、公司存续”的方式解决问题,如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权。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反映,在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下,由于其起诉目的就在于消灭公司主体资格,故调解诚意和调解余地往往有限。因此,为维护司法权威,法院在全面掌握情况的前提下,应依法果断判决。本案中,为妥善化解诉讼矛盾,合议庭积极开展了调解工作,但在发觉唐春晓坚持恶意解散福康公司的意图后,遂依据在案证据,及时驳回了其解散诉请,本案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公司清算纠纷案例 第2篇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

法定代表人:赵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炳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明,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天水产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

法定代表人:郭大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香港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法定代表人:陈敏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雨春,北京市水产销售公司职员。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海天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北京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康达公司)、香港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发生企业收购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收购三被告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北京美天康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康公司)。为此,原告支付了581.6万元(本文涉及的货币名称,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为人民币)。试生产时原告得知,美天康公司使用的生产办公用房属违法建筑物。随后原告经调查又发现,该建筑物的基础部位和整体结构存在着严重的危险隐患;另外,三被告转让美天康公司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也没有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鉴于三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出售企业,出售的标的物具有严重缺陷,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81.6万元收购款及其利息391876元(暂计算至1998年3月31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3866.34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美天康公司经三方股东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节。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按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原告至今尚欠257.4万元。另外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还有三被告的45万元未转出,被原告占有。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257.4万元欠款和该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由于《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收购款,不存在原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问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由被告海天公司投资28.6万美元、海康达公司投资10.4万美元、宝通公司投资13万

美元设立的内地与香港合资企业美天康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2万美元,投资总额为74万美元。1997年3月30日,三方股东授权美天康公司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了《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美天康公司的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注册资本52万美元折合的443万元,后续投入的资本300万元和该款利息40万元,美天康公司尚有的应付款56万元),作价839万元出让给大安公司。上述资产由三家股份组成,其中海天公司占55%,海康达公司占20%,宝通公司占25%。三家股东均同意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同意美天康公司的出让价格,待对美天康公司各项投资使用经费等账目核准后,正式与美天康公司签订认证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美天康公司现有占地2573.6平方米的场地及14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和锅炉房,其产权非美天康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与出租方签有20年的使用协议书。美天康公司保证在大安公司收购的同时,将承租方变更为大安公司并重新签约;美天康公司同意在出让企业产权的同时,将美天康益智宝胶丸产品的现有技术及现有生产批号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保证,向卫生部报批的美天康益智宝DHA胶丸应达到国家关于保健功能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并负责该产品向卫生部的重新申报工作;卫生部批件下达后,美天康公司将全部申报材料交与大安公司;美天康公司力争在1997年7月底以前,将该产品所有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大安公司的付款可分期分批进行。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0万元(此款在合同履行时折为收购款),3月31日信汇50万元。此后,大安公司可以开始对美天康公司进行全面交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正式接收文件。1997年5月1日,大安公司再付款100万元。剩余的639万元,从5月底开始在五个月内付清;每个月底的最后一天为付款时间,每次付款127.8万元;其中5月底的应付款中,应当有13万美元或者以8.53元的比价折算的等值港币,由大安公司负责在境外支付给宝通公司。大安公司对美天康公司原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有变更和继续使用的权利。在大安公司于5月1日付款100万元后,美天康公司同意待国家级企业生产批号下达,进行企业法人代表以及工商、税务、卫生、防疫、城管、公安等方面的变更手续。美天康公司如未能

帮助大安公司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大安公司有权拒付最后一期款项。上述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并认真履行。大安公司如超过三个月不付款,所有已付款归美天康公司所有,企业由美天康公司收回。美天康公司如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大安公司有权拒付应付余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997年4月1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原告大安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报请董事会通过后,海天公司将其拥有的美天康公司55%股权、海康达公司将其拥有的美天康公司20%股权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入资后,获得美天康公司股东资格,享有75%的股权,按股权比例承担美天康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与亏损。大安公司承认并履行美天康公司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本协议在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收到大安公司的转让金,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获得原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定后,原告大安公司于1997年4至5月间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给美天康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注册资本52万美元,投资者大安公司出资额为39万美元,投资者宝通公司出资额为13万美元。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美天康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企业类别为合资经营(港资),董事长为赵代红。10月29日,国家卫生部给美天康公司颁发了美天康DHA胶丸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从1997年4月至同年11月间,原告大安公司共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支付收购款581.6万元,具体为:4月11日支付100万元,5月15日支付100万元,6月18日支付126.8万元(其中110.5万元按1:8.5折合13万美元),8月5日支付127万元,11月20日支付127.8万元。此后,大安公司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收购款。

另查明:1994年7月16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就合资经营美天康公司,曾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水产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水产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路甲3号(水产公司院内)的2573.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美天康公司,租期20年;厂房的改造由美天康公司承担;租赁期满,美天康公司应将在承租期间为经营所需改建装饰的一切固定设施均无偿转交水产公司。1997年3月30日,水产公司又和美天康公司、大安公司签订了《关于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由水产公司、美天康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从即日起改由水产公司、大安公司履行;租赁期为20年,从1994年7月

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美天康公司出资委托水产公司建设的锅炉房,产权为水产公司所有,一层使用权为美天康公司,从即日起锅炉房一层的使用权归大安公司。

又查明:在美天康公司转让过程中,其账上还有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45万元未转出,现在原告大安公司控制中。

上述事实,有《企业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美天康DHA胶丸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大安公司付款凭证及对方收款证明、北京市朝阳区规划管理局对美天康公司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的《企业收购协议书》签订于1997年3月30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香港法人,根据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调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大安公司已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的产权,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向大安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大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收购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有理,应当支持。大安公司除应向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尚欠的收购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宝通公司虽收取了大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但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未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宝通公司要大安公司支付尚欠收购款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安公司称转让的美天康公司生产办公用房存在危险隐患,是美天康公司三方股东的欺诈行为。查该生产办公用房的产权并非美天康公司所有,大安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时,对此明知,并已与产权所有

单位签署了租赁补充协议。故大安公司以对方欺诈为由主张企业收购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确有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45万元财产。大安公司占有该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欠款257.4万元和该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1998年4月2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自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原告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返还45万元及该款所在账户中的孳息。

三、驳回原告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宝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47069元、反诉25130元,均由原告大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1、从《企业收购协议书》

第一条关于上诉人收购美天康公司企业资产产权及企业股份的约定,以及美天康公司在收购后仍然继续存在的事实,可以明显地看到,该协议的实质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由企业的所有人即股东来实施,美天康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来处分股东的财产。美天康公司是法人,不具有民事代理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因此美天康公司处分股东财产的行为即使是股东授权委托的,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以上诉人和美天康公司名义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由于美天康公司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因此是无效的;

2、《企业收购协议书》中约定,三被上诉人将其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按照这个约定,转让后美天康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违背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规定。这样的公司,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是不可能存在的。合同的内容必须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性,如果不可能实现,则合同行为就没有法律意义。

3、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转让的美天康公司使用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三被上诉人对此故意隐瞒。《企业收购协议书》因三被上诉人的这些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无效。

4、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性质的变更,须经主管部门批准。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美天康公司的中方股东,他们在转让股权时没有执行这些规定,《企业收购协议书》也将因此而无效。

5、三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不顾《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所谓的全部转让股权的约定,又签订了一个虚假的但绝非多余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是中方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蒙骗并顺利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这样明显的规避法律行为,竟然被一审法院予以充分

肯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按这份无效协议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义务”的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宝通公司转让的25%股权因未经批准而无效。殊不知,该25%股份的转让款,已经全部纳入到《企业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中。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与其认定自相矛盾。《企业收购协议书》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法律上说,都属无效协议。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企业收购行为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81.6万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我国法律,美天康公司有资格代理股东订立合同,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企业收购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合格的。美天康公司已经交出了属于三被上诉人所有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转让了房屋租赁关系,并且工商登记事项已经变更,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的。关于厂房问题,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是经过实际考察的;厂房所有权属水产公司,这一点各方都是明知的;上诉人还和水产公司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故上诉人以房屋有瑕疵为由要求返还581.6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达的(92)京经贸〔资〕字第1082号文件,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是获得限额以下的非限制性合资(合作)项目合同、章程审批权的单位。本案除宝通公司25%的股权转让未经批准外,中方股东的股权转让已经由审批单位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对上诉人大安公司提交的1995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规划管理局给美天康公司发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大安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以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与大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将美天康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大安公司,两份合同一个目的。因其中75%的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故应认定《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涉及75%股权转让的部分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有效。大安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接收了美天康公司的75%股权,并支付了581.6万元款项,合同大部分已履行。宝通公司与大安公司25%的股权转让,未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故《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涉及宝通公司的股权转让条款无效。宝通公司无权从大安公司索取25%的转股款13万美元。大安公司关于宝通公司25%的股权转让未经批准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企业收购协议书》载明:“乙方(美天康公司)股份由三家组成,海天公司占55%,海康达公司占20%,宝通公司占25%,其三方均同意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大安公司),甲方收购乙方企业后如再出现其他未清理的债权债务,乙方三方股东同意按原投资比例承担经济责任。”根据这一约定可以看出,大安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宝通公司。双方通过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表现出来的真实本意是转让股权。美天康公司不仅在签订协议前有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授权,而且所签订的协议事后也得到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承认。美天康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合格的。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内容,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事实证明,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审批机关授权的部门批准。大安公司关于因签约主体不合格、合同内容不合法而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案由是企业收购纠纷,并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美天康公司的生产使用房屋,不是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大安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知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宝通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自己已经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现大安公司以该房屋有危险隐患,是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对自己的欺诈为由,主张确认企业收购行为无效和返还已付的收购款,该主张于理不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宝通公司与上诉人大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而无效,并判决驳回宝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但在处理本案的企业收购款上确有矛盾。宝通公司在美天康公司的股东地位没有依法变更,无权收取与该公司25%股权相应的13万美元企业收购款,该款应当从一审判决大安公司应付的257.4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中扣除。除此以外,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14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至四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欠款1498003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公司清算纠纷案例 第3篇

代理完本案, 掩卷长思, 除了有为最大限度维护了本案被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喜悦外, 更深切的, 是我们感受到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之一, 给承包商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如何防范风险所带来的启示。

本案之所以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原因就在于:本案纠纷除了涉及到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建设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合同的三大要素外, 还涉及到本诉与反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转包、项目经理职责与权限、诉讼时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

3.1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

郭律师说法本诉与反诉

电话13701159836起诉 (相对于反诉为本诉) 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 以自己的名义, 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

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 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 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 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特点有:反诉主体具有特定性, 即反诉是本诉的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 也就是说, 通过反诉使双方当事人具有诉讼地位的双重性, 本诉的被告同时是反诉的原告, 而本诉的原告同时是反诉的被告;反诉目的具有对抗性, 即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 即反诉请求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请求, 当事人可以以反诉的形式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提出, 以便于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也可以以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需要与本诉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反诉与本诉请求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 或反诉与本诉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反诉时间的特定性, 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 当事人提出反诉,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与本诉适用的程序具有同一性, 即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应当在性质与影响方面具有相同性, 可以适用同一审判程序进行审理。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 承包人特别关注发包人能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特别关注承包人能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工期进行工程建设。在司法实践中, 承包人为了追讨被拖欠的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包人往往基于工程款的支付与工程质量、工期属同一个法律关系, 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本案中, 我们接受被告委托后, 通过仔细分析案情, 发现原告存在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转包工程等违约行为,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反诉。因此, 承包人在追讨工程款起诉前, 应该认真分析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有违约行为, 特别是在工程质量、工期方面是否有违约行为, 如果有, 是否有相应证据证明违约的原因在于对方等, 做好对方反诉的应诉准备。

3.2关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满足业主需要的,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综合。建设工程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 具有适用性、耐久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与环境的协调性等特征。

建设工程质量风险包括工程设计质量的瑕疵、工程物资质量的瑕疵、工程施工瑕疵等。建设工程质量风险可以由发包人的行为引起, 也可以由承包人的行为引起。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的防范, 首先, 应当明确划分质量的责任范围, 包括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质量责任范围;其次, 应当明确约定质量的具体标准, 即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的具体标准规范或工程物资的具体标准;第三,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及工程物资的检查、移交 (验收) 、保管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第四,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 应明确如果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或工程物资的质量发生争议, 应由哪一家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四,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第五, 建设工程质量风险是可保风险, 可以通过工程保险转移质量责任风险, 工程保险包括: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程勘察责任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雇主责任险、机器设备损坏保险、施工设备损坏保险、产品责任险、货物运输险、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的责任承担,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应特别关注: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 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的, 发包人有权减少工程价款。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应承担过错责任: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 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此应特别注意, 对于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与设备, 虽然其质量责任在于发包人, 但承包人负有在安装前进行检验的义务, 发现有质量问题应通知发包人, 如果承包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承包人就属于无过错, 否则, 就属于有过错。

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 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力的, 法院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 原告与被告虽然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郭律师说法了该工程的质量标准为优良, 电话13701159836但对优良的具体标准, 双方没

有约定, 而国家又没有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的具体规范, 在实际中难以履行。因此, 承包人应该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明确工程检验的具体规范。如果发包人坚持要求工程质量优良, 一方面应明确以取得具体奖项为准如取得“鲁班奖”、北京的结构“长城杯”奖作为具体标准, 当然, 在合同中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

本案中还应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就因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工程提出反诉请求, 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52万元以及承担工程质量未达优良违约金50万元的要求, 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因此,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发包人来说, 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承包人来说, 对工程质量超过合格标准的承诺应特别谨慎。

3.3关于建设工程进度

建设工程进度是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各阶段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持续时间和衔接关系, 根据进度总目标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编制计划并付诸实施。

建设工程进度风险包括:设计进度延迟、采购进度延迟、施工进度延迟等。

造成建设工程进度风险原因:如发包人批准项目进度计划不及时、项目基础资料和现场障碍资料提供不及时、工程款拨付不及时、设计审查不及时等引起建设工程进度延迟;承包人的原因引起建设工程进度延迟;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原因引起建设工程进度延迟等。

防范建设工程进度的风险, 对承包商来说, 应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 应注意: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开工条件并就相关条件明确具体时间;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供项目进度计划的时间和发包人确认的时间;明确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条件、方式和时间;如工程中有专业分包的部

分, 要约定该施工时间是否算

郭律师说法入工期;对于停水、停电、停气

的情况, 要调查当地发生的概率, 签订工期条件时予以充分

电话13701159836

考虑;对于会影响到施工进度的降雨、降雪、刮风等自然情况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范围, 如因工程变更等造成工程量增加, 应相应顺延工期;约定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等。二是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时, 对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对于降雨、降雪、刮风等因素影响工程进度的等, 应当做好记录和签证。三是承包人应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关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程序与要求, 通知或催告发包人。如果承包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通知或催告, 则工期损失视为没有发生, 发包人不予承担责任。

承包人以发包人违约要求确认工期顺延时, 应特别注意:一是发包人确有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行为;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有对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顺延的约定;三是承包人及时主张了权利;四是承包人及时履行了通知和催告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工期延迟为由提出工期延误违约金233万元的反诉请求, 尽管法院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 但建设工程工期给承包人带来了的风险是很大的。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对出现降雨情况对工期顺延进行变更, 并且在1998年7月至10月昆明的降雨导致停工形成了《签证》, 那么, 被告的工期延误反诉请求就无法成立。

3.4关于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建设一项工程预期开支或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说, 工程造价就是指工程价格。通常是把工程造价的第二种含义只认定为工程承发包价格。它是在建筑市场通过招投标, 由需求主体投资者和供给主体建筑商共同认可的价格。

工程款的计算与支付风险主要表现在:合同价款方式约定不明;对约定的可调价格未约定调整方法;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未约定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 也未约定风险以外的价格调整方法;预付款的时间和预付金额约定不明;未约定工程量计量方法及程序;工程量发生变化未以书面形式确认导致一方对工程量变更的不认可;由于形象进度难以确定导致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困难;结算报告递交手续不规范;对结算价格产生分歧;业主不按时进行结算;业主拖欠工程款等。

工程款的计算与支付风险的防范, 在于:一是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对可调价格合同应明确价款调整的方法包括:材料设备价格涨落、设计变更、降雨台风等自然因素;对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承包工程的范围、工程量计算、物价因素、自然因素等;合同及时备案二是明确约定预付款的时间和预付金额;合同中各个条款要上下呼应, 内容统一, 概念清晰。三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计量方法和程序;分包单位较多时应明确工程范围和工程项目以及确定图纸依据;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及时以书面形式确认。四是对形象进度尽量作出具体描述;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及一方不履行时的法律后果;行使履行抗辩权。五是递交结算报告应签收。六是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 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 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发包人应按认可的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七是采取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方式。

本案中原告递交结算文件的手续不健全, 导致该工程无法及时结算, 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对承包商来说, 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3.5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方法: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 经修复工程质量合格,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但承包人应支付修复费用;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 经修复工程质量仍不合格, 发包人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办理该工程相关报批报建手续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因此, 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6关于建设工程的转包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 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转包行为的特征: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全部义务;转包人将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转让给转承包人;转包人对转承包人的履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转包种类:直接转包与变相转包;一次转包与层层转包;工程总承包转包、施工转包 (施工总承包转包、专业工程转包) 、勘察转包、设计转包。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转包行为的行政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及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转包行为的民事责任:转包方与接受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转包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如工程质量合格可郭律师说法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电话13701159836款。

转包行为刑事责任:因转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转包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法院应当向当地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发出司法建议, 由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对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3.7关于项目经理的职责与权限

项目经理是指由法定代表人任命, 并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履行管理职责, 并对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的项目负责人。

对承包商来说, 项目经理及有关人员职责与权限不明确以及项目经理离职不及时告知的风险是很大的。因此, 防范这方面的风险, 一是签订合同时在列出各方派出人员名单时, 明确各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特别是将具有变更、签证、价格确认等签证认可权限的人员、签认范围、程序、生效条件等作出清楚约定;二是对离职代表要及时清理与交接, 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并且应当加强印章和授权委托书的管理。

本案中原告的项目经理熊力对未完工程的签字及代收工程款的行为, 尽管原告予以否认, 但法院最终认定熊力达到签字有效, 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 明确项目经理的职责与权限是非常重要的。

3.8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当时效期间届满时, 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权利人提出请求的, 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 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 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可见,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 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

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

郭律师说法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

本案中原告的工期延误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 但由于被告提起反诉时间已经超过2年, 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此案例启示: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 在权利受到侵害时, 权利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3.9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应注意的事项:在房地产纠纷案件,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 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 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原告提出被告不能按判决偿付工程款, 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拍卖, 所得款项由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未将工程结算有效送达给被告, 其合同义务并未全部履行, 亦未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 其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尚未成就, 故, 法院不予支持。承包商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一定要按照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间和程序进行,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全文完)

证券公司与股民纠纷案例解析 第4篇

[关键词] 证券公司 股民 纠纷 创新社会管理

引言

我国证券法和有关法规规则对证券交易、指定代理、交易申报、清算交收、损失赔偿等,已有明确的规定。文中证券公司已经向证监机关承诺赔偿股民损失,而有关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判决;证券公司过错,岂能股民买单?违法者得利,守法者损失,社会诚信何在?

一、证券公司清算数据出错拖延三天不处理

2007年5月30日,GT证券公司内部交易系统出现批量清算数据错误,导致包括股民王某在内的一批股民当日的股票交易清算交收失败。2007年5月30日王某的账户资金余额为231万余元,通过GT证券公司代理当日成功买入振华港机7.4万股、民生银行6.5万股及浙大网新1万股,用去资金人民币230万余元。次日,建设银行某支行告知GT证券公司因发送的清算数据有误致5月30日清算未成功,该证券公司在核实后当日向建设银行某支行补发了更正后的清算数据。建设银行某支行依据该补发数据对5月30日的交易进行了补充清算,但包括王某在内的部分客户因其账户情况不符合清算条件,致使该部分客户的账户补充清算未能成功。5月31日,王某卖出振华港机9.61万股及民生银行6.5万股,共计金额人民币178万余元,该款项通过当日清算于6月1日早上转入王某的账户,当时其账户资金余额为409万余元。

2007年6月1日,股民王某卖出振华港机及民生银行股票若干,之后买入部分上港集團、深天马股票。通过当日清算,6月2日王某账户资金余额为26万余元。GT证券公司于6月2日对王某的账户采取限制措施。6月4日,王某发现自己的股票账户中,除合法买入一笔2.8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之外,又多出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当即通知GT证券公司进行处理。后来,由于GT证券公司只承诺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但客户要求该证券公司造成客户资金损失部分全部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6月7日,GT证券公司发函通知王某在其公司的资金账户已经透支人民币230万余元,我司将采取如下措施:1.卖出账户内部分证券;2.将相当于透支额度的资金划出您的账户;3.在采取前述两种措施后,仍无法补足透支金额的,我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追偿。在该通知函中,已经不难看出:第一,GT证券公司存在违反严禁为客户提供透支的违法行为;第二,GT证券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及以后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时卖出该违规申报透支的股票,或者在其控制的王某的账户中划出相应的资金;第三,GT证券公司为牟取佣金收入违法侵权,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对付股民。当日,GT证券公司同样通知了申报数据错误的一批股民。

上述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属于GT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行为造成的,财产所有权不属于股民王某所有,王某遵守诚信,无权自行处理,只能由造成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证券公司处理。证券公司为了提高自身的业绩,从中非法牟取了包括王某在内的一批股民大量的佣金收入,对此后果拖延处理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只能由造成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证券公司承担。

二、证券公司向上海证监局承认赔偿客户损失

前述情况表明,GT证券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知道其电脑操作系统清算交收失败,当日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银行继续冻结相应的保证金。而GT证券公司在5月31日应当收回230万余元保证金却不收回,进而对5月31日王某卖出股票款178万余元也不进行扣减,反在6月1日再划转到王某的银行账户。GT证券公司的不作为和反作为,具有证券法规定的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以及其他规则规定的不得为多获取佣金而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证券的嫌疑。

中国证监会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规定:对证券营业部出现的技术风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努力避免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对于因技术风险导致营业部不能正常经营的重大事故,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妥善处理事故的同时向客户通报有关情况。《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网上委托系统应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要确保客户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网上委托系统应包含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的功能或设施。《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证券营业部出现的异常突发事件,其法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严禁为客户提供透支;应当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及时向客户通报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会员通过其拥有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相关的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会员。《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规定: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经纪业务的实时监控系统,应建立交易清算差错的处理程序和审批制度,建立重大交易差错的报告制度,明确交易清算差错的纠纷处理,防止出现隐瞒不报、擅自处理差错等情况,差错处理应留审计痕迹。

依照证券交易规则,证券商在接收客户委托时,不得向客户融资或融券。受理委托程序:1.验证 ;2.审单 ,审查委托单的合法性及一致性;3.验资,核对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量与实际库存或实际资金余额是否相适应。证券商在接到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单后,如果证券商没有按证券交易规则行事,直接向交易场内申报,造成透支的,证券商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证券商在证券代理买卖中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委托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证券经营机构过失,造成委托人的损失,须负赔偿责任。证券公司负有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系统正常工作的义务,证券公司未认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nlc202309051504

GT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行为,违反了该公司与股民王某签订的《银证通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第六条“有关证券交易、清算、交割及代收印花税、手续费等事项,遵守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GT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造成的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不是股民合法所有的股票,股民不能擅自处理,股民的部分资金被混入了违规申报的股票,股民的账户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在该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股票未处理之前,股民合法购入的2.8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也无法动用。股民王某多次要求GT证券公司处理未果,无奈之下,遵纪守法的股民王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证监会上海证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查处GT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法违规造成客户王某证券和资金账户重大资产损失的报告》,等待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为此,GT证券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写给上海证监局的《关于原银证通客户王某投诉情况的说明》中,该证券公司已经明确陈述称:“事发之后,分公司立即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要求客户卖出股票还清透支款,公司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但客户要求按40万股的损失赔偿,不予认可我司的赔偿方案。”直接证明GT证券公司承认其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依法赔偿。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监局2008年12月18日沪证监办访复字【2008】108号告知书,告知王某:“你所提出的关于要求GT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要求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三、不能让证券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害让客户买单

在股民还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之前,GT证券公司却先行以“垫付”和“返还不当得利230万余元人民币”名义起诉股民王某,股民王某随即提起反诉要求该证券公司赔偿损失。原判决将GT证券公司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导致的损害后果,判决股民王某买单,与法律规则和合同约定相悖。

原判决认定GT证券公司为王某垫付资金230万余元,而2007年5月30日購买股票当天,王某的账户资金余额有231万余元,不存在透支事实;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双方无透支协议及透支行为,法律不允许证券公司为客户垫付资金购买股票,原判决的垫付资金认定,违背事实和证券交易法律规则的规定。

原判决已经查明:“2007年5月30日,因GT证券公司发送的清算数据有误致使当日清算未成功。次日,根据GT证券公司发送的更正后的清算数据银行进行了补充清算,包括王某在内的一批客户,因其账户异常致使补充清算未能完成。”证明GT证券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当天,已经清楚该公司发送的大批清算数据有误致使当日清算未成功,次日,即5月31日上午就应当通知银行将冻结该批客户的保证金转入该公司的账户,不应当为多获取交易佣金而违背代理职责,该证券公司的过错十分明显, 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既然GT 证券公司连续三天都明知自己的清算数据错误,就应当及时将已经冻结客户的保证金收回到该公司账户,原判决对该证券公司违背代理职责的过错责任不进行认定和判决,违背了证券交易法律规则的规定以及该公司与股民王某等一批客户签订的《银证通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

根据证券交易规则,2007年5月30日王某购买股票被冻结的保证金230万余元在未完成清算交收之前,不能解冻再次交易,这是股票交易的基本程序。GT证券公司连续三天不把其清算数据错误的后果及时处理好,原判决将GT证券公司连续三天违背代理职责和违规申报的过错行为导致的错误,认定为王某的自主交易行为,不符合事实。GT证券公司只有把已经冻结的保证金230万余元解冻,才能再次进行申报交易,因此,违规解冻和违规申报并导致6月1日的股票数据混乱的错误,责任完全在该证券公司。

GT证券公司的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的事实,证据清楚,其交易系统后台完全是该证券公司直接控制和操作,客户的所有买卖交易行为完全由该证券公司代理,原判决缺乏该证券公司连续三天对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的后果进行尽职代理的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王某构成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明,定性错误。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产生的直接后果是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2007年6月4日王某发现后立即电话通知该证券公司进行处理,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一直在该证券公司的控制范围,王某并没有合法取得该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的所有权,不存在王某不当得利的事实。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证券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经否定了一审不当得利的认定。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产生的损害后果,属于该证券公司违反证券交易规则和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所引起的,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规定。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以及2007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连续三天未尽代理职责的违规申报过错给客户王某造成的损失,过错责任在该证券公司,而不在王某。

发生争议的标的,是GT证券公司的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连续三天未尽代理职责及其违规申报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客户王某的部分资金被混入该证券公司违规申报的错误股票中不能处理及其证券和资金账户不能进行正常交易的财产损失数额。在证据中,GT证券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写给上海证监局的《关于原银证通客户王某投诉情况的说明》,该证券公司已经书面承认:“事发之后,分公司立即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要求客户卖出股票还清透支款,公司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但客户要求按40万股的损失赔偿,不予认可我司的赔偿方案。”直接证明争议标的是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错误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数额。原判决认定不当得利现金230万余元,在各方发现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错误时,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不存在不当得利现金标的物证据。相反,GT证券公司提交上海证监局的书面报告文件证据,直接证明该证券公司同意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只是对其造成客户资金等部分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因此,诉讼标的客观上只存在原审反诉请求的赔偿损失依据,而客户所有的股票和GT证券公司的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形成的股票都在该证券公司的系统控制下,客户王某没有主张该证券公司的错误股票归王某所有,客户王某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存在原判决返还不当得利的现金标的物,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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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原判决认定案件为股票交易纠纷,亦缺乏证据证明,定性错误。股票交易纠纷,是证券交易合同纠纷的范围,证券交易合同纠纷适用于证券所有人将已经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而产生纠纷的案件,股票交易纠纷适用于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交易股票而产生纠纷的案件。本案事实,属于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即适用于证券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而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发生纠纷的案件,并非股票交易纠纷案件。

上述情形,原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判决,原二审判决已经否定了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认定,《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判决无关联。因此,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实体上,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能有法不依、无法乱依。

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原一审民事判决书上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的严重违法情形,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程序。原一审判决对GT证券公司称银行交易系统发生故障,而银行称该证券公司发送的大批清算数据有误的利害关系人建设银行某支行,不依法追加,亦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在原、被告之间明显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而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不存在与股票出卖人一方的股票交易纠纷事实的情况下,审理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和股票交易纠纷,不审理已经存在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原二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项,不进行审理和改判,违反法定程序;对已经否定的原一审判决不当得利的错误认定,以及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的错误和不依法审理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的错误,不进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违反法定程序。

上述情形不难看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十分明显。

结语

社会管理需要创新,金融市场管理亦需创新,证券公司与股民关系须依法守信。根据有关规定,在證券交易市场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投资者的资金和股票必须交由证券公司代理进行交易,证券公司除合法赚取佣金收入外,实际享有对交易资金和股票的掌握、控制和支配权利,同时,必然负有保障投资者交易安全的合同义务,不能只为牟取佣金而不遵守证券交易规则及合同义务。证券公司对所代理的证券交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导致的交易损失,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如果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就得不到保障,客观上会放纵证券公司违约行为的发生,也不利于证券公司的自身发展和规范管理,更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前述GT证券公司事发后已经向上海证监局写出书面报告,承认其公司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多少还有点诚信,而相关判决的诚信却荡然无存。司法审判是对社会诚信的最终评判,司法失去诚信,是最大的失信。如果司法失去诚信,对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是无法估量的,直接影响到人们对社会的看法。反过来,努力塑造司法诚信,对整个社会的正面影响也是巨大的,将会带动整个社会诚信的进步。

公司清算纠纷案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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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2日,保定公司与上海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立长期买卖关系,约定,保定公司为上海公司供应灰板纸、箱板纸等纸制品,价格随市场行情而波动。至2009年7月7日双方对账时,上海公司共欠保定公司货款501036.34元,期间上海公司向保定公司提出部分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货款59765.28元,但双方对质量问题未进行协商处理便继续发生业务。此后至2012年5月17日,保定公司共向上海公司送货140笔,各种纸制品数量累计4201.022吨,价值10447428.25元,上海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至2013年5月17日共实际付款10628670元,加上2009年7月7日的尾欠数额,上海公司尚欠保定公司货款319794.79元。期间,上海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单方起草了一份赔偿协议,要求保定公司按每吨纸降价40元,共返还其31976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2013年6月30日,保定公司向上海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上海公司尽快偿还所欠货款339760元。上海公司以不欠保定公司为由拒绝给付。庭审中,保定公司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以及自2009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上海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140笔。经庭前对账、举证交换和庭审中质证,上海公司对保定公司出具的合同、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以及其中122笔提货单均认可,对其中18笔提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2009年8月6日、8月21日、2010年2月21日、3月2日、5月15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9日、6月16日、7月23日、9月2日、9月11日、10月3日、11月23日、2011年1月11日、5月20日、8月17日、9月29日的提货单上的内容有些是复印件,字迹模糊,有的未加盖公章,光有付相辉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保定公司则提出,上海公司所称上述提货单,是由于上海公司收到货物后,有时将提货单用传真机复印、盖章或签字后才交给保定公司,因时间较长,个别提货单出现退色、字迹模糊,但仔细甄别,金额的大写部分与保定公司入账的原始底联、增值税发票均能相符。有的没有公章的,上面的负责人签字与其他上海公司认可的单据上的签字完全相符。保定公司每次发货,共开具提货单两联,其中将提货单底联用于自己入账,另一联让司机交给上海公司入账,上海公司按提货单接货后将提货单留自己入账,将复印、加盖公章或由其负责人签字后的复印件再由送货司机捎回给保定公司,其中有的系用传真机复印,出现了褪色情况,如其中的2010年3月2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6日、9月11日、10月3日的六笔提货单,印章和签名虽清楚(系原件),但内容确实有些模糊。其他的提货单均能如实反映交易的实际数量和金额。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上海公司复印前的提货单原件在上海公司手中有一记账联,在对账过程中上海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供该记账联原件,也未申请对保定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复印件进行鉴定,并称该复印件有公章、签字就是原件。此外,对付款问题,上海公司提供了向保定公司付款的凭证和明细表,保定公司对付款明细情况以及其主张的付款数额均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的关键在于上海公司拖欠保定公司货款的债务数额如何确定。保定公司和上海公司对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均认可。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显示,上海公司至2009年7月7日拖欠保定公司货款501036.34元之事实清楚,双方对当时的质量问题未作处理便继续业务往来,应认定为当时

上海公司欠保定公司的货款为501036.34元。此后双方发生的140笔业务中均有保定公司提供的上海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保定公司自己已入账的提货单、运输协议等证实,虽然上海公司对其中的18笔表示有异议,认为有的是复印件,有的字迹不清楚,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根据法院对该证据的审查核实,结合保定公司自己入账后的提货单底联,上海公司加盖公章的或其负责人签字的提货单复印件以及为上海公司出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保定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成立,故保定公司之主张应予支持。上海公司不认可却拒不提供其入账的提货单入库联原件,依照举证规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自2009年7月7日双方对账后,结合保定公司的发货数量、金额和上海公司的付款总额,上海公司应按约定给付保定公司货款319794.79元,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保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保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之次日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爱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城东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19794.79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上海爱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海公司不服,向法院上诉称,一、我公司与保定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形成的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是441271.06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501036.34元;

二、我公司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向保定公司付款10628670元,已经基本向保定公司付清全部价款;

三、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23日开具的53号、54号提货单复印件,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证实我公司收取了相应货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我公司收取了保定公司价值82686.4元的货物是错误的;

四、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28日提货单,没有记载任何内容,且提货单的日期有改动,保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该提货单记载的金额为74575元,是依据保定公司的单方表示(供货明细表)认定的,实属不当;

五、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6日提货单,没有记载任何内容,且提货单的日期有改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以保定公司单方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79050元为依据,认定该提货单记载的是我公司欠款金额79050元,确属不当;

六、保定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6日、8月21日以及2010年2月21日三张提货单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我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实属不当;

七、保定公司未提供与供货数量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提货单存根,对我公司提出异议的价款数额不能佐证。但原审判决却称我公司所提异议的供货数量及价款金额有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及提货单存根相印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认定,违背法定程序。事实是保定公司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也从未让我公司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

八、保定公司尚有价值158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交给我公司,我公司要求其立即交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以下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向保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三、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保定公司负担。

保定公司辩称,一、原审庭审中,上海公司的代理人承认2009年7月7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其对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是认可的。至于上海公司在对账单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实物现已不存在,我公司也不认可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因此,上海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从上海公司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对2009年7月7日以后我公司供货价值10447428.25元的事实是认可的;

三、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部分提货单虽有些字迹模糊,但并非不能辨认,且盖有上海公司的印章,或者有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四、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和其他票据,是上海公司不予质证,而非原审法院不让其质证;

五、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上海公司没有提

供证据证实未开发票的数额,也未提起反诉,其要求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公司清算纠纷案例 第6篇

一、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原告蔬菜公司与被告所属的农科冻库签定《租库协议》,约定原告因经营加工需租用农科冷库,期限从2003年10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止,共计2个月;入库货物按月计费,货物必须在商定的十天内入库;原告必须按期交纳贮存费;冻库为原告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协议签定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原告先后将3312袋高笋(其中2498袋为编织袋包装、814袋为网袋包装)存入农科冻库。同时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3日分10次向冻库支付保管费共14 410元。2003年11月5日至11月 12日,原告分别从冻库提走773袋(其中3袋为编织袋包装、770袋为网袋包装)高笋进行销售。此后原告发现高笋变质,遂拒绝继续提走剩余高笋和支付剩余的保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对已经腐烂变质的高笋进行了处理。

二、诉辩意见

原告蔬菜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开办的成都市农科冻库(以下简称农科冻库)签定《租库协议》后将高笋交给冻库保鲜贮存,使用期为两个月。到 2003年11月中旬,原告所贮存的2495袋高笋已全部变质不能食用,给原告造成货物直接经济损失166 141.5元。该批货物原告支付保管费 14 410元。故被告应承担不能返还所贮存保鲜高笋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货物损失166 141.5元及返还保管费14 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科公司辩称,1、原告与农科冻库签订的只是一份租库协议,农科冻库的合同义务是出租冷库,并按照原告要求提供2-5℃±2℃的库温。同时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交付的高笋进行保鲜贮存的义务,相反原告尚欠被告部分租金未支付。

2、高笋变质的是因原告在田间采摘高笋后未及时除去田间热,以及不合理的包装所致,因此高笋变质的责任应完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租金6 900元、清理变质高笋产生的费用3 000元、库房消毒费50元以及律师费9 000元,共18 950元。但是被告没有正式启动反诉程序。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农科冻库代储商品(入)货卡。证明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原告贮存高笋3312袋(其中2498袋为编织袋包装、814袋为网袋包装)。

2、农科冻库代储商品出货单6张。证明从2003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原告分别从冻库提走高笋773袋(其中3袋为编织袋包装、770袋为网袋包装)。

3、冻库温度记录单。证明在原告贮存高笋期间,被告按约保证冻库24小时的库温为2-5℃±2℃之间。

4、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工商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蔬菜、海产品、肉类仓储。

5、2002年12月16日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局向被告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是蔬菜、海产品、肉类仓储。

三、法院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过举证和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冻库温度记录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双方对其他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分析当事人的证明主张和质辩意见,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2、高笋腐败变质的原因。就上述争点问题逐一论证如下:

一、根据原被告签定的租库协议和农科冻库代储商品入货卡的约定,是双方互负义务的有偿实践性合同,双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对应的正是对方应该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履行的是按时交存入库货物,按期交纳依照约定标准计算的储存费;确保入库货物包装必须完好统一,符合冷库储藏标准;由原告自己负责入库货物自身的质量;保证入库物品、产品不能发生腐蚀和爆炸,遵守被告的厂规厂纪,注意安全、卫生保障等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提供冻库,保证库温在2-5℃±2℃之间;为原告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并在原告方在场情况下,进库检查和帮助解决租库内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应当保证原告的生产加工正常进行;被告应当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或者其他必备行政许可手续;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出货或影响产品品质,被告负责由此出现的损失。

二、关于原告储存高笋腐败变质的原因,被告根据中国轻工业出

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由李家庆主编的《果蔬保鲜手册》第八章

第三节第四关于茭白(俗名高笋)的储藏保鲜介绍,“采后迅速预冷及时除去田间热,对茭白储藏相当重要。”“冷藏是延长茭白供应期,保持茭白品质的良好方法。具体做法是,将整理好的茭白装箱,入冷库堆码,或将其捆成5—7.5公斤的捆,装入网袋,摆放在冷库储架上,维持推荐的温度和湿度,可储藏2个月左右。”的学术解释,认为原告未尽储藏前科学处理高笋的注意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确实在田间采摘茭白后,没有进行预冷处理除去田间热。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原告贮存高笋3312袋(其中2498袋为编织袋包装、814袋为网袋包装)。从2003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原告分别从冻库提走773袋高笋(其中3袋为编织袋包装、770袋为网袋包装)。比较分析上述数据,可以得出同一储藏货物在相同储藏条件下(储藏间温度和湿度相同),适用相同储藏方式(堆放在地面或者贮架上),采用塑料编织袋包装储存的高笋绝大多数已经腐烂变质,而采用网袋包装储存的高笋绝大多数质量完好,且原告已经实际销售。这一事实说明高笋储存质量的好坏,与高笋的包装形式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租库协议书和农科冻库代储商品入货卡是原被告约定合同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载体,是双方共同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实际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合同虽然名称为租库协议书,但是实质为特殊的保管合同,即储存他人之物并获取报酬的仓储合同。原被告双方就仓储物的名称、数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和条件、计费标准、责任承担、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约定保证入库货物包装完好统一,符合冷库储藏标准;入库货物质量,由货主自己负责。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变质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之规定,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经营冻库的资格和条件,并按照约定提供场所和保证温度。相反原告保证入库货物包装完好统一,符合冷库储藏标准,使高笋达到仓储物验收标准的约定义务,尚未实际完全履行。高笋在采摘贮运过程中,就其本身物理和化学性质,容易产生茭肉变青、变灰和糠心的变化,是易发生变质、损坏的蔬菜。原告明确认可对储存的高笋没有进行预冷或者采取其他除去田间热的处理措施。原告还采用了塑料编织袋包装和网袋包装两种方式。从当事人的约定说明,如何使储藏物达到储藏标准,是原告自身应尽的义务。从最终的客观事实表明,同一储藏货物在相同储藏条件采用相同储藏方式,网袋包装的高笋质量完好,而编织袋包装的全部腐烂变质。当被告发现高笋有变质现象时,及时履行了通知原告的义务,并建议原告应当提供网袋包装。此后原告采用了网袋包装,保证了该部分高笋的销售质量。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或者是因被告缘故导致原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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