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2024-08-10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精选6篇)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1篇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猪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猎埔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类,并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猎捕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狞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狞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九条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狞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朋。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定的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狞猪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2篇

第十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项目。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生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开垦、烧荒、采矿、采石等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或者土地利用和其他开发行为,如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置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和放生等工作。

第十六条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城区、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受到被保护野生动物侵害,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受害人应当获得补偿;家畜、家禽在居民区内、田间或者近村林地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伤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获得补偿;农民耕地上的农作物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损毁的,受损失的农民应当获得合理补偿。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陆生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陆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陆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五)为调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应当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依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 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持猎枪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有持枪证和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 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狩猎量不大于被狩猎动物年增长量的原则,实行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狩猎证向狩猎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外省到本省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狩猎证和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第二十五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和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需要终止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终止手续,并依法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三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其他经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购买。

第三十二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申请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并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从省外向本省输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输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报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执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出售、收购、经营、加工、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有功的;

(四)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五)破获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六)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九条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二)违法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

(四)违法批准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

(五)对群众举报的侵占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尸体、骨、角、牙、血液、精液、皮、毛、卵或器官的全部、部分或者其加工品。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陆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停歇地和繁殖地。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3篇

崇左市位于广西西南部, 土地总面积1.73万km2, 辖区内有4个县 (市) 与越南接壤, 边境线长533km。 全市已知的陆栖脊椎野生动物共4纲34目116科696种;野生维管束植物234科1123属3071种, 其中白头叶猴、冠斑犀鸟、弄岗穗鹛、龙州金花茶等物种为崇左市独有。

2主要成绩及措施

近年来, 崇左市积极组织实施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 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 逐步扭转了野生动植物资源急剧减少的趋势,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野外种群得到了恢复和扩大。

2.1自然保护区建设初具规模

目前崇左市林业自然保护区共6个, 其中国家级保护区3个, 自治区级保护区3个, 保护面积达16.554万hm2, 占全市国土总面积的9.5%, 占全市林地面积的17.5%。另外在全市范围内还建立了9处自然保护小区, 4处森林公园和2处湿地公园, 保护总面积达17.31万hm2, 保护了该市90%的陆地生态系统类型、95%的野生动物种群和80%的高等植物群落。国家重点保护的103种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42种珍稀植物的主要栖息地、分布地得到了较好保护, 初步形成布局基本合理、 类型较为齐全、功能相对完备的自然保护网络体系。

2.2陆生野生动植物拯救及保护显著加强

2.2.1濒危物种拯救保护成效明显

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 掌握了资源本底数据。实施海南风吹楠、金花茶、望天树等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和白头叶猴、黑叶猴、冠斑犀鸟等极度濒危野生动物的拯救保护工作。白头叶猴种群数量由2003年的598只增加到目前的1000多只。由于工作成效显著, 崇左市先后荣获“中国白头叶猴之乡”和“中国木棉之乡”称号。

2.2.2人工繁育产业日趋增强及规范

通过合法的方式鼓励企业和繁育基地对一些经济价值高、利用量大的野生动植物的物种进行人工繁育生产, 有效缓解了保护和利用的矛盾。多年来, 逐步建立了中华竹鼠、豪猪、眼镜蛇、滑鼠蛇、虎纹蛙、大壁虎、广西火桐、凹脉金花茶等野生动植物的人工繁育种群。

2.2.3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基本建立

在主要的鸟类停歇区域、边境县 (市) 以及重要的驯养繁殖场所相继建立了自治区级疫源疫病监测站12处, 搭建了崇左市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体系主体框架。创建崇左白头叶猴、下雷2处疫源疫病监测站为全区示范站, 同时启动疫源疫病联防联控工作, 推动边境地区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联防联控试点建设。

2.3湿地保护迈上新台阶

开展第二次湿地资源调查, 摸清湿地资源现状和湿地资源的动态变化。申报建立广西大新黑水河、广西龙州左江2处国家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创建工作取得零的突破。保护面积从2007年的480.3hm2, 增加到2060.64hm2, 对崇左市野生动植物及湿地资源的抢救性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3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3.1存在的问题

崇左市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取得较大的成绩, 也积累了不少经验, 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1) 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快速发展, 人口与资源、经济建设与生态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 以牺牲生态、 牺牲资源作为代价来获得经济的暂时发展, 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还难以调和。

(2) 传统的陋习有些野生动植物可以做药用、食用, 利润高昂, 加上崇左市地处中越边境, 边境线长、便道众多, 交通便利, 乱捕滥猎、乱采滥挖、倒卖走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时发生。

(3) 崇左市6个自然保护区、9个自然保护区小区、 2处湿地公园中, 仅弄岗1个保护区土地权属为国有, 其余的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分布地均为村民集体所有, 侵占、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分布地的现象非常突出; 四是野生动植物养殖培植和开发利用尚处在自发的、分散的状态, 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3.2原因分析

(1) 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 保护观念仍相对淡薄。

(2) 法制上的因素。保护管理配套建设有待完善, 缺少资金和专业管理人员, 保护工作边缘化, 存在管理上的缺位。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新时期野生动植物的管理需要, 无法对大部分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定罪, “三有”保护、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案件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许可设置没有界定野生保护与人工繁育的关系, 执法难度大, 也给违法经营者钻了空子;野生动物肇事补偿办法也未能出台, 不同程度影响了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开展。

(3) 资源保护与经济利益发展矛盾日益尖锐。林区群众习惯于“靠山吃山”的生活方式, 对林业经济依赖性大。由于保护区等主要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分布地限制采伐, 林权不能流转, 保护区群众生活水平难以提高。 虽然当前国家实施生态公益林补助政策对自然保护区内集体林的保护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但从调查情况看, 还是难以保障保护区林农的生产生活需要。

4对策与建议

(1) 努力培养一支专业队伍。左面启动新世纪的人才工程, 组建或调整一批专业队伍。

(2) 突出建立就地保护网络体系建设。科学准确地制定物种优先保护方案, 在充分考虑崇左市未来的发展空间的基础上, 抢救性地抓紧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保护点, 恢复与重建目的物种适宜的生境, 逐步扩大保护面积, 正确处理保护管理与建设利用之间关系。

(3) 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繁育与拯救保护。加强极度濒危野生动物和极小种群野生植物拯救保护;实施县域野生动植物资源本底调查, 构建县域野生动植物资源信息数据库。科学推进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放归自然和野生植物原生地回植, 强化种质和基因保存。

(4)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以强化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为主线, 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重视和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支持, 形成共同推进保护管理工作的合力。充分利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成果, 开展自然保护区科普教育宣传, 将自然保护区及保护区周边社区建设成生态文明教育和宣传基地, 实现保护与周边旅游开发利用共赢、保护区与社区共发展的局面。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平台的合作, 引导公众了解自然、热爱自然、保护自然, 提升自然保护的社会影响力。

(5) 加大执法及监管力度。进一步明确职责, 加强部门间日常沟通联系, 齐抓共管保持高压态势, 确保生态保护执法工作稳步推进。

摘要:介绍了崇左市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的主要成绩及措施, 分析了野生动植物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及对策, 以期为推动崇左市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野生动植物,保护措施,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林森.野生动物保护若干理论问题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 2013.

[2]关德荣.野生动物保护与利用的法律规制探析[D].重庆:重庆大学, 2012.

[3]康祖杰, 杨道德, 陈华, 等.壶瓶山生物多样性面临的威胁因素分析及保护对策[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 2010 (3) :33~40.

沈阳市陆生野生动物的现状与保护 第4篇

[关键词] 沈阳陆生野生动物 保护 对策研究

一、沈阳市动物地理与区划

沈阳在动物地理的划分上地处东北区,其最北端属蒙新区的东部草原亚区的辽西北低丘沙地省,其余均属于东北区的松辽平原亚区的辽河平原省见下表。自然地理条件比较复杂,因此动物的分布及种属方面均有其特点。详见下表:

1.辽河平原省动物分布特点

本动物地理省位于辽东山地丘陵省和辽西山地丘陵省之间。主要由辽河及其支流冲积而成,是东北平原的一部分。一般海拔在50米以下。铁岭以北丘陵平原相间,海拔在200米左右。辽河下游为低平的三角洲平原,海拔在20米以下。

本省已知繁殖鸟类97种,占沈阳繁殖鸟类的76.4%。其中风头、小、斑嘴鸭、绿翅鸭、骨顶鸡、凤头麦鸡、黑翅长脚鹬、须浮鸥、大山雀、黑尾蜡嘴雀、三道眉草鹀等在本地理省为优势种。该地区是沈阳乃至辽宁省水禽主要居留地区,是重要的迁徙停留地,其中以康平县境内的卧龙湖自然保护区和法库县境内的獾子洞水库最为集中。此地区有东北区、华北区、蒙新区的鸟类渗入。表现种类发砸变化大,但多数鸟类为东北区的鸟类。

啮齿动物有:黑线姬鼠、东方田鼠、黑线仓鼠、大仓鼠、巢鼠、大林姬鼠、小家鼠及褐家鼠,共8种。本省几乎都是开垦过的农田,因而,一些适应农田环境的种类占优势,如黑线姬鼠、黑线仓鼠、东方田鼠、小家鼠为本省的优势种。

2.辽西北低丘沙地省动物分布特点

本动物地理省位于沈阳的西北部鲁尔虎山及医巫闾山山脉北麓及老哈河沿岸沙地,恰为建平、阜新、彰武的北部和康平、昌图的西部地区。少雨干旱,海拔在300至500米之间。局部地区有流沙和黄土复盖,植被覆盖较低,多数形成百里香小丛区。在地势稍低的地方,由白针茅,羊草、冰草、青蒿、白蒿等组成的干草原。东部为辽河沙丘灌丛草原的南部边缘地带。

本省已知的繁殖鸟类34种,占沈阳繁殖鸟类总数的27.3%。其中小沙百灵、毛腿沙鸡为蒙新区代表物种。另外,大鸨、凤头百灵也常在此活动。

啮齿动物有达乌尔黄鼠、三趾跳鼠、五趾跳鼠、黑线仓鼠、小家鼠与褐家鼠,共6种。其中三趾跳鼠、五趾跳鼠是草原及半荒漠地带的代表种类,这些啮齿动物都是营穴居生活的,挖掘活动很盛,对干旱的适应能力很强。

二、沈阳市野生动物资源相对匮乏,正处于资源恢复期

往年调查结果显示:两栖类有1目4科6种;爬行类有3目4科10种;鸟类有17目48科213种;兽类有6目12科26种。2009年,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对沈阳鸟类进行了调查,调查包括鸟类的群落组成结构、湿地鸟类的季节动态、湿地鸟类的迁徙等。本次调查共记录鸟类290种,隶属于17目57科。其中记录国家一级保护鸟类5种,包括东方白鹳、丹顶鹤、白鹤、白头鹤和大鸨。记录国家二级保护鸟类35种,包括黄嘴白鹭、白琵鹭、白枕鹤、白额雁、大天鹅、鸳鸯、红胸黑雁、凤头蜂鹰、黑鸢、赤腹鹰、苍鹰、雀鹰、白腹鹞、白尾鹞、鹊鹞、毛脚鵟、大鵟、普通鵟、乌雕、游隼、灰背隼、猎隼、燕隼、红隼、红脚隼、黄爪隼、花尾榛鸡、雕鸮、领角鸮、灰林鸮、长尾林鸮、鹰鸮、纵纹腹小鸮、长耳鸮和短耳鸮。其中红胸黑雁为辽宁鸟类分布新记录。

2009年3月~2009年5月,对沈阳地区兽类进行调查统计,共有兽类31种,隶属于6目13科。其中啮齿类种类最多,共记录18种,占总种数的58.06%;其次为食肉目和食虫目,分别记录8种和3种,占种数的25.81%和9.68%,兔形目为单科单种,仅记录到草兔。从区系来看,古北界种类最多,共23种,占74.19%,广布种为6种,占种数的19.35%,东洋种2种,占种数的6.45%。表明古北界种类是沈阳地区兽类的主要组成成分,占据绝对优势。而从亚区分布来看,沈阳地区属于东北亚区,但是该地区有华北亚区兽类7种,占古北界种数的46.7%。东北亚区和蒙新亚区分别有4种,占古北界种数的26.7%。这反映了该地区在古北界种处于三个亚区交汇的区域,因此三个亚区的种类均有渗入。

三、本地区是鸟类迁徙的重要通道,保护区内鸟类组成有明显的季节性差异

在沈阳地区内,留鸟有49种,仅占鸟类种数的16.9%;夏候鸟94种,占鸟类种数的32.4%,冬候鸟21种,占鸟类种数的7.2%。旅鸟125只,占种数的43.1%。由此看出该地区是鸟类迁徙的重要通道,无论是对于繁殖的候鸟,还是对于迁徙时期在此停歇的旅鸟,都是它们重要的停歇、繁殖地。夏季鸟类组成较丰富,冬季鸟类组成单调,春、秋两季鸟类组成较复杂,原因是两次调查时间均为鸟类迁徙时期,因不同鸟类迁徙时间各不相同,因此,此阶段鸟类组成极不稳定。早春主要由留鸟、旅鸟及晚迁的冬候鸟组成,晚春由留鸟、旅鸟及夏候鸟组成。

四、人类活动对野生动物现状的影响

一方面近年来随着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执行,加之收枪禁猎,野生动植物资源受到较好的保护,一些鸟类的种类和多样性得以增长;另一方面随着人口的持续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一些鸟类的栖息生境被破坏,其种群的种类和多样性正在减少。

五、保护管理建议

从地理位置上来说,沈阳市处东北大平原的腹地,是北方鸟类迁徙的大通道的重要地区,许多在北方繁殖的鸟类通过这个通道往来迁徙。

从沈阳市的自然地理来看,沈阳地区地势较为平坦,区域内河流众多,有辽河、浑河、蒲河、养息牧河、绕阳河、秀水河、北沙河等。其间尚有水库、泡沼数十个,如卧龙湖保护区、獾子洞水库、三台子水库、牛其堡水库、泡子岩水库等。这些水库上游来水处及周边多形成沼泽湿地,这里的水域和湿地成为许多鸟类迁徙途中的停歇地。如白鹤每年春季迁徙在此停歇长达一月有余,秋季停歇近一个月,数量占全球白鹤数量的一半以上。同时还有大量的雁鸭类在此停歇。

经考察发现,每年在此停歇的白鹤可以根据卧龙湖保护区、獾子洞水库等地的水位的变化来选择停歇地,因此可以说此处是水禽、涉禽、特别是白鹤非常重要的迁徙停歇地。而且白鹤每年在此地的停歇时间长,停歇地点比较固定。因此建议:

进一步加强卧龙湖自然保护区、獾子洞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并积极与世界鹤类基金会等国际保护组织联系沟通,加大投入,采取人工措施保证此地适于白鹤的停歇和觅食,打造白鹤长久停歇地,为全世界的白鹤保护工作提供良好的基础。

在卧龙湖自然保护区申请建设大型涉禽(鹤、颧、雁等)与水禽保护环志站,为开展大型涉禽和水禽的环志研究工作打好基础。在我国环志站的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在我市开展此方面的建设,在鸟类的环志研究领域则是开创性的。

参考文献:

[1] 沈阳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 沈阳市地方志[M]. 沈阳:沈阳出版社,2000.

[2] 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年鉴2010 [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0.

[3] 沈阳市林业局. 沈阳市林业局内参.

作者简介: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5篇

作者:河北省 日期:2006-02-17 访问次数:304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维护物种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专项用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第二章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制定全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项目。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生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开垦、烧荒、采矿、采石等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

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或者土地利用和其他开发行为,如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置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和放生等工作。

第十六条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城区、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受到被保护野生动物侵害,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受害人应当获得补偿;家畜、家禽在居民区內、田间或者近村林地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伤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获得补偿;农民耕地上的农作物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损毁的,受损失的农民应当获得合理补偿。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陆生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陆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陆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五)为调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应当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依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 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持猎枪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有持枪证和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

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狩猎量不大于被狩猎动物年增长量的原则,实行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狩猎证向狩猎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外省到本省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狩猎证和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第二十五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和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需要终止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终止手续,并依法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三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其他经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购买。

第三十二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申请经营利用限额,并在核定的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从省外向本省输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输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报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执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出售、收购、经营、加工、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有功的;

(四)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五)破获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六)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九条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二)违法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

(四)违法批准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

(五)对群众举报的侵占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尸体、骨、角、牙、血液、精液、皮、毛、卵或器官的全部、部分或者其加工品。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陆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停歇地和繁殖地。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6篇

所属大类:省级行政审批事项 所属小类: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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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8-01-04 16: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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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二、承办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七条:省、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5、《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经批准从事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6、《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7、《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对象

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五、申报条件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生产加工等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六、申报材料

1、申报人的书面申请报告,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申请表;

2、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实施目的和方案,包括实施的种类、数量、地点、价格、利用方式、责任人等;

4、证明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5、以协议方式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协议复印件;

6、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有效证明。

七、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经审查合格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利用核准证》;审查不合格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的可以延长10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1、按《关于印发<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浙林计[1999]94号、浙财综[1999]46号、浙价费[1999]158号),该《办法》第三条:经批准捕捉、狩猎、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向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出省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2、浙财综字[2002]10号联合文件规定: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产品按成交额的6%收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产品按成交额4%收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产品按成交额3%收费;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其产品按成交额2%收费(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收费)。

十、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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