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案报告

2024-06-28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案报告(精选9篇)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案报告 第1篇

结案报告

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

兹有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平水,将承办的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贵中心指派为程跃华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法律援助结案情况向贵中心予以报告如下:

承办律师一接到指派通知后,立即与承办法官联系查阅复印案件材料事宜,并作了阅卷笔录,第二天便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经了解: 被告程跃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身份证号码***5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景德镇市珠山区黄泥头3号。1993年4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程跃华是吸毒人员,经常到“老吴”处买毒品来吸食,没有钱的时候,“老吴”会赊账卖给他,也就欠个人情。因此被告想方设法找些价格上便宜一点的毒品货源介绍给“老吴”贩卖。在2012年12月18号,当被告程跃华介绍被告尹美校来到景德镇市新村西路15号3单元301室与“老吴”交易毒品后,在新村西路日新超市对面被司法机关抓获,被抓获的还有第一被告,并从第一被告尹美校身上缴获此次交易的毒资10万元。

承办律师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及从法定、酌定处罚被告人的情节方面予以辩护,被告人程跃华在犯罪中系居间介绍角色,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意见被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对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也较满意,当庭表示服判未要求上诉,该案圆满结案。特此报告

承办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平水 2014、3、16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案报告 第2篇

结案报告

案件性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阶段:非诉讼调解

受援助人:王明智,男,生于1958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银华镇商洛河村王家村组,身份证号:***81x。

受援助人:朱双娥,女,生于1964年7月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9182x。接受指派时间:2010年12月3日

委托内容:代理受援助人进行非诉讼交通事故赔偿调解 代理律师: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 姚永奇律师 结案时间:2010年12月15日

案情摘要 :

受援人均是残疾人生活全靠智力健全、忠实乖巧的王珍珍打工维持。王珍珍为了家庭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常年在广州惠州市打工,并在当地办理暂住登记。在惠州工作期间,经亲戚介绍陕西大荔县一幢亲事。因为如果和当地小伙子结婚,原告家人可以在当地落户。王珍珍为了相亲暂离开惠州到大荔县。2010年8月19日,王珍珍乘坐被告鲁新春的小

一律师一块到当事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先后调查村干部及受援人的邻居刘福娥、王学民制作两份调查笔录。村委会得知律师调查,给律师出具证明一份。

4、为能最大限度是死者得到赔偿,律师提出死亡补偿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得到此提法的依据,律师请求死者原单位给予协助。

5、律师代表受害人和大荔县交警部门取得联系,并向交警部门提交请求赔偿请求书。

6、经过多次调解磋商,肇事方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一星期后付钱。一星期后,受害人得到应得的赔偿。

律师评价: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法律界的“同命同价”“城乡人身平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孙先生大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

为全社会都在讲“同命同价”《侵权法》规定同一起事故同样标准使得肇事人、保险公司不愿意积极赔偿,不愿意主动调解给受害人赔偿。2011年元旦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用一个标准衡量赔偿额度,是人身赔偿的重大突破。只有建立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基金,完善《交通安全法》关于基金的规定,才能切实为受害人吃一个定心丸。为了维护权益,多少当事人只能放弃权利,使肇事人得不到惩罚,如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通过此案,律师看到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弊端,希望以后能有所改变,不要是受害人再作无奈的选择,让人们感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 姚永奇律师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案报告 第3篇

关键词: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稳定,风险

近年来由于社会资源配置不合理等原因, 导致社会矛盾激化, 冲突加剧群体性和敏感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律师作为熟悉法律的社会中介群体, 正确地办理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 能发挥律师在广大群众和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 积极疏导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同时有些律师缺乏处理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的执业素养和能力, 在代理群体性案件时, 鼓动当事人采取非法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 造成了目前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的“囚徒困境”。下面笔者根据自己参与办理和接触过的群体性、敏感性刑事案件, 结合相关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体会, 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思考和建议。

一、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什么是群体性、敏感性刑事案件?敏感性刑事案件是指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刑事案件和敏感民事、行政案件。群体性刑事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 (十人以上) 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公诉案件;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刑事案件等。“敏感性案件”往往包含着“群体性案件”。它们的共同特征有:

(一) 法律关系复杂, 矛盾易激化, 易影响社会稳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新的利益共同体正在逐步形式, 新时期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呈现出内容复合化和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点, 内容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劳资、干群、物业管理等诸多方面, 往往是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 处理不当, 直接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 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 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中的当事群众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或越级上访

当事群众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认为事情的发展结果可能未达到预期时, 往往到相关部门静坐请愿、上演“跳楼秀”、上路拦车或组织多人越级上访等。认为“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 “逼迫”相关部门出面解决问题, 有些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 背后甚至有组织者操纵指使, 事前和事中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

二、律师办理敏感性及群体性刑事案件思考

目前律师参与群体性、敏感性刑事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加。律师参与群体性、敏感性刑事案件诉讼风险很大, 稍有不慎后果不堪设想。律师在办理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时, 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政治敏感性和政治头脑, 从有利于社会稳定, 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 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意见;要主动沟通、协调所在地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 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或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

(一) 讲政治, 顾大局, 正确引导群众理性合法地表达诉求

一个不稳定的社会, 绝对称不上和谐社会, 同样, 律师办理的群体性案件业务, 如果最终结果不利于社会稳定, 那么即使取得了胜诉, 也不能算是成功的案例。律师具有为国家经济发展服务, 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 应该有大局意识, 关心时事政治。在办理群体性、敏感性案件时, 要正确处理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维权, 或者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群体性敏感案件的来访委托人基本上都是成群结队地到律师所进行法律咨询, 由于这些人对法律、政策理解的偏差, 常常误解当地政府的政策, 容易造成偏见、不满、愤怒, 导致整个群体对政府产生积怨。这类群体易冲动、无主见、诉求脱离实际。律师要根据委托人的情绪状况、思想动态、法律意识程度等实际情况, 从案情实际出发, 详细讲解法律常识、维权方式、合理诉求, 稳定其激动、不满的对抗政府的情绪, 引导其依据法律途径理性维护合法权益, 放弃群体上访、对抗政府、采取过激行为等违法维权观念。千万不能暗示、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笔者在办理××村村民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时, 多次积极与××村村委会领导协商, 商定化解村民矛盾的方案, 避免进一步激化村民矛盾, 排查村民上访隐患。在接待几名被告人家属时, 也力求客观理性解释法律, 分析案情, 从不暗示或者鼓动当事人采取法律以外的手段维权。律师可以利用其独立的“民间性”中介身份, 打消群众“官官相护”的顾虑, 其法律意见也易为群众接受。引导群众理性地客观地认识各种利益, 培养理性合法表达诉求的意识, 保证矛盾得到及时化解, 合法利益得到及时维护, 所以, 在处理敏感性及群体性事件中, 有律师代理的比无律师代理的更易于处理。

(二) 坚持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报告备案制度

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沟通是律师履行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备案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司法机关指导监督律师承办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的有效保障, 也是取得涉案政府信任律师协调的重要途径。目前各地市司法局普遍建立了律师代理案件的风险评估机制, 要求律师办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等重大法律事务必须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律师办理群体性、敏感性诉讼案件向司法行政机关汇报请示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 可以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从宏观上、大局上的指导, 保证案件辩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律师执业的安全;其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一旦遇到困难, 可以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和协助;再次,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执业风险, 律师权利受到侵害时, 可以及时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维权, 保护律师利益。所以律师受理群体性、敏感性诉讼案件后, 应当及时主动地向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汇报, 以得到支持和指导, 保证执业顺利、安全。

(三) 低调做人做事, 谨慎对待媒体

实践中, 不少群体性、敏感性案件通过媒体的曝光和监督, 确实得到了顺利的处理。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敏感性刑事案件时, 恰当地借助媒体的力量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所以律师应该善于和媒体交朋友。但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和媒体交往要慎重, 不可以把什么都告诉媒体, 更不能被别有用心的人或势力所利用。尤其是对于涉及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的案子, 涉及领导人个人名誉的案件, 更要谨慎对待, 不应主动投稿或上网介绍案情或评论。律师不应轻易接受媒体的采访, 不应向有关新闻媒体提供虚假的、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素材。不能借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向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施加压力, 煽动当事人闹事, 影响社会稳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应接受任何境外媒体的采访, 不应向其泄漏和提供国家机密或任何有损祖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然而, 有少数律师只要看见发生了涉及公众人物、社会知名人士、高官、富豪的敏感性案件就一马当先, 通过许诺免收代理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然后向媒体披露其代理名人案件等有影响案件的消息, 在自己还没有参与案件诉讼程序的情况下, 就在博客和媒体上为当事人发表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有些甚至连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都泄露了出去。这样做是不负责任并且存在风险的形为, 很容易构成侵权或者泄密。这些律师这样做真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吗?显然不是, 其实质是为了通过媒体炒作使自己出名。还有的律师为了让自己的案子办得顺利一点, 就通过媒体给相关部门施加影响和压力, 最后适得其反, 把自己也陷进去了。当然, 律师还是可以良好利用社会以及舆论对群体性案件的关注, 针对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法律的漏洞, 提出法律意见和立法建议, 大力推动国家立法工作。不仅如此, 针对现实中的某些不足, 也可以通过律师的呼吁与努力, 进行普法宣传, 唤醒民众的维权理念和法律意识。

(四) 处理好与当事人、司法机关、政府、媒体和公众等方面的关系, 保密案件案卷材料

作为群体性、敏感性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被害人的代理人应当注意不要去放任矛盾发展, 更不能扩大矛盾激化矛盾。对当事人有过激思想的应当予以劝导, 将无序的激烈的维权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中来。例如, 律师在接受群体性案件当事人法律咨询过程中, 应当注意稳定当事人的情绪, 阻止当事人的过激言论和行为以缓和矛盾, 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并告知当事人合法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尽量把当事人的维权行为纳入正常的法律渠道。律师事务所应尽可能安排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经验丰富的律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来访咨询, 做好接待笔录。对来访人员要耐心细致, 解答详尽, 不宜轻率发表意见。承办律师要充分了解委托人的真实请求, 运用专业知识, 分析其合法性, 力求实现。对不合法的要求, 则须做好说服教育, 促其主动放弃。特别是在解答上访问题的咨询时, 律师尤其要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严格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为解答依据, 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上访, 避免出现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等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上访行为。接受咨询或委托的律师更不得怂恿、暗示、参与当事人以扰乱社会秩序、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来促使案件的解决。群体性案件承办律师不参与当事人上访, 不鼓动当事人上访, 不组织当事人上访。对可能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违法上访行为, 承办律师知情后应予以劝导, 也可以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反映。

与委托代表沟通是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追求社会效果的重要体现, 群体性案件推举的代表一般在本群体内部具有较高的威望, 比较容易接受变通意见, 也容易与群体交流。群体性案件中群体诉求往往不是统一的, 带有个性较强的家族利益或集团色彩。这些家族利益、集团色彩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与委托代表沟通好每个诉求的来源, 分清家族利益、集团利益只有代表人心里清楚, 容易与家族、集团成员沟通, 从而有利于化解社会深层次的矛盾和利益冲突, 达到实现社会效果的办案目的。

处理与涉案有关部门的关系要注意与涉案部门及时有效地进行沟通, 委托人往往与涉案政府形成对抗, 政府在诉求群体中的威信和诚信大打折扣, 无法与诉求群体深入、细致、全面地沟通, 常常造成政府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 形成诉求群体的思想障碍, 影响政府的决策及时实施。

另外, 必须注意的是, 现在很多当事人向律师索要案卷材料, 尤其是电子版案卷材料传输起来很方便, 律师一定要按照律师执业规范, 保密好案卷材料, 否则一旦当事人家属或其他人将这些材料传到网络上, 后果将不堪设想, 也会给律师增加不必要的风险和麻烦。在代理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过程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表涉及案情的学术文章, 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五)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办理群体性案件档案的完整、详尽、有序和整齐, 按照律师所的规定, 整理案卷, 进行归档

比如案件办理日志、办案总结、接待当事人笔录、风险评估报告表等。这里特别强调办案日志。律师从接待, 收案, 报告, 调查取证, 与委托人谈话, 集体讨论, 出庭直至结案的全过程, 均应制作详细文字记录, 存入案卷。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承办律师在办结三类案件后, 要作出办案小结, 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结案报告应存档, 并在结案后十日内上报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 以确保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三、结语

律师参与敏感性及群体性刑事案件, 一方面实现敏感性及群体性事件的“软着陆”, 积极在执业中化解矛盾纠纷, 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 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实现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另一方面, 通过律师阐释法律精神, 促进社会整体法治水平的提高。同时, 有助于强化律师服务的社会性功能, 实现律师的社会价值, 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1]汪凯, 周丽菊, 林凡明.律师参与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处理的探索.http://www.rit.cn/Html/20041223141511-1.html.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2006-3-20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试行.

[3]赵耀.群体性案件中律师的使命与工作艺术[J].法制与社会, 2009, (12) :42.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案报告 第4篇

关键词:有效辩护;现状调查;原因;对策

随着社会的进步,纠问式诉讼模式遭到普遍的摒弃,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已成为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共识,这是社会进步和文明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然而,控、审两方主体都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主体,这就使得辩方因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往往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不能够有效形成对抗与合理的平衡,这与现代化的诉讼模式存在脱节。于是,律师辩护制度也随即在各国确立,辩护律师具有法律专业素养而进入到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模式中,帮助和协助辩方,从而完成了名副其实的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的平衡构建。

一、基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现状

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反驳控诉方的诉控,提出有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从程序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活动就是刑事辩护。我国宪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都规定了罪嫌疑人、被告的辩护权。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自行辩护,还可以委托律师辩护,法院可以依法指定辩护。此外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的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等权利。尽管这方面的法律很完善,但是笔者通过对西部某省某基层检察院公诉科2014年2月至8月半年所办理的案件调查发现,委托律师辩护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13.95%,法院指定辩护律师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4.65%,总共不到20%,得出的结论是律师辩护率太低,有效辩护落实很难。(见下表)

二、基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低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基层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律师辩护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经济方面的原因。首先,分析该县的犯罪情况不难看出,犯罪主要表现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一些侵财案件,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为经济拮据的人。其中笔者调查发现近五年来仅平均每年的盗窃案件涉案人数占每年案件总涉案人数的28.68%(见下表),而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因为缺钱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去耗费很大一笔律师费是很苛刻的要求,缺乏“期待可能性”。其次,对法律援助律师(刑诉法43条)财政保障不足,一个法律援助案件的报酬不到1000元,律师积极性不高,所办理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差。最后,该县律师行业收费很不规范。该县的律师事务所只有两个,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不足10人,缺少市场应有的竞争,不顾收费标准而“漫天要价”,高昂的律师费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望而却步。

西部某县基层检察院2009--2013年在审查起诉阶段涉嫌盗窃案件情况统计

二是社会方面的原因。首先,该县群众法律观念淡薄。地处边远西部山区,法制宣传及法制教育落后,法令不通达,人民缺乏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意识,大都用乡规民约、人情关系解决问题。该县曾经发生过打猎过程中过失用枪将他人打死,花了一万元左右私了此事,而根本没有走司法程序的案例。其次,律师的社会地位不高。群众对律师职业存在一定误解,不了解律师的职能,把律师当做颠倒黑白的“恶人”,而公检法机关也对律师存在一定的排挤现象。最后,存在一定的“人情案”,律师地位尴尬。该县“人情关系风”盛行,遇到诉讼案件,如何在事实和法律上解决问题不是首选,而想着用金钱、关系解决,认为摆平公检法机关就可以了,律师没太大作用。

三是律师方面的原因。首先,该县部分律师职业道德低下,损害了律师行业整体形象。其次,该县律师的专业素质普遍偏低。因为该县人口少、案件少、经济落后、律师地位不高等原因,优秀的律师在该县很难有理想的发展,故此都到省会城市或其他发达地区谋求发展,留下来的大都是专业素质偏低的执业律师。

四是公检法方面的原因。首先,没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辩护权。比如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利委托辩护律师,却有心无心未告知;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如刑诉法276条)的因没有注意法定条件等原因而没指定辩护。其次,不合理的考核机制,使得律师与公检法的工作人员关系紧张。比如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或者主张上诉成功时,会对相关的部门、检察官、法官的考核产生消极影响,故存在把辩护律师视为“眼中刺、肉中钉”的情况。

三、应对刑事案件基层律师辩护率低的措施

针对上述基层刑事訴讼中律师辩护率低的原因分析,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变这一现状:一是确立对法律援助律师的财政保障机制。加大对法律援助律师财政投入,提升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增强指定辩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二是确立律师职业的宣传机制。加强法制宣传,树立正面榜样和确立反面教材的方法,通过网络媒体、广播电视、LED宣传屏、发放宣传册等方式宣传法制理念,增强人民法制意识,把律师的职能、作用予以重点宣传。三是确立良好社会风气培育机制。通过党的纪检部门会同司法部门联合打击行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贪污贿赂、渎职腐败行为,给社会传递相信法制的正能量。四是形成对律师有效的奖惩机制。规范其行为,加强其职业道德建设,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司法局)、律师自治组织(律协)惩戒行为不规范、责任缺乏、道德沦丧的律师,必要的时候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对于积极维护当事人权益、专业素质过硬的律师给予一定的奖励。五是严格律师行业的准入机制。提高行业门槛,对通过司法考试进入实习律师队伍的人员除了专业培训外,还要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和适当的道德审查,对于不符合《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杜绝其进入该行业的可能性。六是确立合理的律师级别机制。将律师按照一定的标准或通过一定考试将律师划定级别,相应的级别只能在对应的范围(地域或业务)内执业,这一措施使得有足够律师能够留在基层,避免基层律师人才匮乏问题的出现,也能形成有效竞争,提升律师职业的服务质量。比如,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具有一定调节功能,通过C证的人员只能在指定的地域范围内执业。七是改革公检法不合理的考核机制。去掉一些妨碍辩护律师与公检法和谐关系的考核条款,增加一些引入律师评价的考核条款。比如在对公检法的部门考核和个人考核过程中,让一定数量的律师参加,让律师对公检法部门及个人能够形成一定的制约,防止其受到倾轧而没有“防卫”能力。

灋门律师——结案报告格式 第5篇

【案件基本信息】 收案日期: 结案日期: 案由: 案件来源:

委托人: 对方当事人: 诉讼标的: 办理结果:

【知识管理】 〖裁判规则〗 〖办理技巧〗

【办理过程】 1.案情概要 2.当事人的诉求 3.案件主要难点 4.代理策略 5.诉讼的进程 6.争议的焦点 7.代理观点 8.审理结果

【提升反思】 本方代理反思 对方代理反思

【增值服务】 法律建议: 判后寄语 风险提示

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第6篇

案由: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办案时间:2009年10月 至2010年5月办案机关: xx国土资源所承办人: xxxx简要案件及调查经过: xx有限公司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28日占用xx镇宁家堡村集体土地建车辆检测线项目,我局于2009年10月27日向其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该检测线已基本建起,占地面积31.5亩,其中

建筑面积13359平方米。处理情况:我局已于2009年11月20日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限其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

126000元。执行情况:我局已于2010年1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6月20日,该公司已缴纳罚款126000元;2010年5月16日,我局将该公司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案建议:建议结案主管领导批示

承办人签名(盖章)xxxx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案报告 第7篇

钱列阳

引言: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在现今特定的历史时期,比想象的还要重要的,就是律师的执业规范和执业安全。

主要内容:

(一)面对客户

(二)会见被告人

(三)面对证人

(四)调查取证

(五)面对法庭

(六)法庭辩论

一、面对客户

1.第一次与客户见面,应在律师事务所,并且穿着打扮应十分规范。

2.见客户时,带上记事本、笔、名片。耐心倾听案情,认真

回答客户提出的问题,并从客户大量的描述中,提炼出案件的基本架构。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

有的客户谈完案子后就离开,没有谈律师费和合同问题,我们也不必谈。若律所没有收取咨询费的规定,则不必收取咨询费。3.切记不可私下收费,防止被投诉。4.注意:

(1)明确委托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2)只有符合法律关系的人才可以签合同、签委托书。

(3)要防止委托人假冒,要把签约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以后附卷。收到律师费要开发票,发票要复印,复印件上要有缴费人签字,并附卷。

案卷的第一页是合同,第二页是签约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三页是律师费发票的复印件(附有签约人签字),第四页是委托书。

5.做到“五不”:

(1)不承诺办案结果;

(2)不承诺公关;

(3)不自行压价;

(4)不贬低同行;

(5)绝不私下收费。

二、会见被告人

(一)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存在着“两法冲突”的问题。《律师法》第33—38条关于刑事辩护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法庭言论豁免权、知情权有一系列规定,但是与《刑事诉讼法》有一些地方相抵触。在北京乃至全国,在会见的问题上,都发生了或大或小的麻烦。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拿着“三证”——委托书、律师证、律所函就可以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律师都会见不成。这与公安机关不同意,以及看守所操作很困难,没有相关规定相配套有关系。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除非全国人大出台统一的立法解释,或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才能根本解决。

北京6月初颁布了适用于北京地区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在会见问题上,没有完全按照现行《律师法》拿着“三证”就可以会见的规定来执行,而是加进了在不同的阶段还需要附带不同的法律文件:审判阶段需要有起诉书,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有起诉意见书,侦查阶段需要有同意会见非涉秘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证明。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办案机关出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这次取得的突破,是律师可以单独会见,取消了陪同律师会见制度。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

(一)在侦查阶段,当了解了被告人陈述的案件情节以后,律师本能地想去调查取证,这时就带来了很大的风险。

我们不主张在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辩护人可以调查取证,而辩护地位的确立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你将作为委托人的所有法律手续提交给检察院起诉处,检察院起诉处交给了你起诉意见书,从这一刻开始,你才是本案的辩护人,在此之前你还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员,你的调查取证有可能干预到侦查。

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在现行《律师法》中,是有规定的,但这项规定并不明确。

另一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会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果要会见,需要征得司法机关同意。即使司法机关同意,最好也不要会见,尤其是强奸案。

案例:北京某女律师伪造证据触犯《刑法》306条案

四、会见被告人

(二)在看守所,见到被告人后,首先,说明自己的身份,说明家属通过什么渠道找到了我们,让被告人放心。

这种情况下,第一步,完善法律手续,所有委托书上有家属签字的地方,旁边都要有被告人本人的签字确认。不仅是侦查阶段的授权委托书,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委托书也一并由被告人在家属签字的旁边签上自己的名字,表示确认。

第二步,认真做好会见笔录。

(1)时间、地点;

(2)是否认罪,向公安机关怎么讲的案情;

(3)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被连续审问多少小时的情况;

(4)问清被告人所在的看守所的具体监号、邮政编码、通信地址。

以上是在侦查阶段,跟被告人进行沟通,到底这个案件是有罪还是无罪,以及罪轻情节。

在审查起诉阶段,手里已有起诉意见书,跟被告人进行沟通,仅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交谈。

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警察在旁听,但会有录像,不要传纸条、递手机,否则出现问题,会被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所以,律师在程序上要懂得保护自己,做好完整的会见笔录。

另外,起诉意见书不要给家属看。起诉意见书是侦查机关交给审查起诉部门的司法内部文件,不是对外公开的。起诉书、判

决书是对外公开的。

五、调查取证

(二)由于《刑法》306条的存在,由于律师是否伪造了证据,不是由独立的第三方——法院来鉴别,而是由公诉人来鉴别,所以不主张放开律师调查权。

新《律师法》对律师调查权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调查权,以及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的实施细则,没有本质的差别,都是律师争得对方同意有权调查,但对方可以拒绝。而且调查了以后,程序上没有限制司法机关复查。

正因为存在程序上的“陷阱”,所以原则上,我们都不去做调查取证。律师不敢找主观证据,只敢找客观证据。

六、阅卷权

《律师法》修改以后在阅卷权问题上有很大的突破。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获得法律手续、鉴定结论,不能得到案卷。《律师法》规定可以查阅案卷材料,到了审查阶段,即法院阅卷的时候,不再局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犯罪主要事实的复印件,而是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是“两法冲突”中除了会见权问题以外 的第二个冲突点:阅卷权。

北京市在“两法冲突”问题上,基本遵从了《律师法》,可以阅读案卷材料,但是至今并没有完全贯彻下去。因为在律师阅卷过程中,实际上存在着“几层皮”:公安机关获取了10份材料,可能只给检察院5份;检察院拿到这5份以后,把其中的2份作为证明犯罪主要事实的复印件,交给了法院;律师从法院复印来的案卷,只是这2份。比如口供,被告人在预审阶段,有罪的、无罪的口供都有,但是律师最终能见到的,一定是认罪的口供,无罪的口供检察院不是从公安部没有拿来,就是拿来以后压在手里不交。《刑事诉讼法》存在的这个问题,也是《律师法》修改的时候在努力克服的一个困难,要求尤其到了法院阶段,能够看到全部材料。虽然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已经明确表态,严格按照《律师法》实施,但是在基层实际操作中,还不尽如人意。

个人认为,二审倒成了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只有到了二审,才能看到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材料。这里引出一个问题,律师的阅卷权受到了限制,很多问题我们只能在二审时,如果我们发现了检察院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出具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二审可以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供,而一般情况下,除了判死刑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在今天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是书面审理,不开庭审理,但如果有了新证据,就可以开庭审理。

所以我们在办理二审案件的时候,一定要极仔细地阅卷,特别是一审法庭没有出具的材料,然后找出新的证据,要求法院二

审要开庭审理,因为开庭与不开庭二审的辩护效果会相差很大,所以二审时一定要开庭审理。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对于一个二审的案件,我们的对手不叫公诉人,叫检察员,检察员往往不像一审公诉人那样仔细地研究案卷,尤其是书面审理的案件,到了二审往往就是上诉人、法官、律师,检察院根本不管,非要开庭,检察员也不必研究案情。除非是抗诉案件,检察员才会认真研究案件。

所以,在法庭阶段,律师阅卷问题现今还存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障碍。

七、证人与鉴定人出庭

1.证人出庭

个人并不主张律师积极主动地调查取证,尤其是获得主观证据,过于危险。如果证人至关重要,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

在实务操作中,必须找证人出庭时,我会告诉家属:你们不要找这个证人,这个证人可能公诉人已经找过,也可能没有找过,你只需要告诉我这个证人的名字、电话、联系方式、通信地址。我完整地写好一联,交给法院,申请证人出庭。

所以,我个人主张,在调查权有困难的情况下,强化证人出庭,力促法官通知证人出庭。

当今我国没有证人出庭的保护制度、强制制度、补偿制度等,使得当今证人出庭难,成为继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后的又一难。我始终主张让证人出庭制度取代调查取证,把律师的风险降到最低。

2.鉴定人出庭

鉴定结论往往专业性很强,从侦查机关到公诉机关都不对鉴定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只做形式审查。侦查机关直接把鉴定结论搬到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部门把它搬上法庭,法官拿它作为判决的依据,只看结论,不看全文。

很多年来,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似乎天生就是一个正确的问题,所以不对它进行实质审查,其结果就是出现一个死角:第一,鉴定人是否具有足够的水平,其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第二,鉴定人有没有可能被买通作虚假鉴定。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中,同样承担着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的审查、剖析。如果我们做了这项工作,检察官、法官没有考虑到的工作,我们做了,可能使这个案件完全被推翻、被颠覆。

案例:某公司涉嫌虚假出资案

八、法庭上的注意事项

1.注意画几何图 2.注意列大事年表

3.准备好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尤其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性司法解释。

4.不要使用笔记本电脑。准备两张白纸、一支铅笔头。5.注意:在法庭上,律师不是要驳倒公诉人,而是要说服法官。

6.被告人发言时,眼睛要注视着被告人,不要摇头。7.在法庭上,事先写好的辩护词并非正好合用,所以事前交一份辩护词,接着还要交一份补充辩护意见。法庭上会出现新的变化,一定要随机应变,灵活掌握。

8.是否要穿律师袍,一定要向法官问清楚。

上法庭一定要穿深色西服、白衬衫、深色领带。需要穿律师袍时,要穿白衬衫、紫红色领带。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案报告 第8篇

一、处理原则

(一) 会计准则的处理原则。

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日后调整事项, 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对于年度财务报告而言, 由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发生在报告年度的次年, 报告年度的有关账目已经结转, 特别是损益类科目在结账后已无余额。因此, 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 应具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 涉及损益的事项, 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涉及损益的调整事项如果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所属年度 (即报告年度) 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的, 应调整报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税额;发生在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 应调整本年度 (即报告年度的次年) 应纳所得税税额。

2. 涉及利润分配调整的事项, 直接在“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

3.不涉及损益及利润分配的事项, 调整相关科目。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后, 还应同时调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包括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末数或本年发生数;当期编制的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或上年数;上述调整如果涉及报表附注内容的, 还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 税法的处理原则。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除税法另有规定外) , 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只有在实际发生时, 企业方可按照税法规定扣除。权责发生制原则和确定性原则是税法规定扣除原则中的一部分, 而纳税人根据有关情况预计的或有事项而确认的预计负债, 尚未实际发生, 金额也是合理估计的, 不适用税法规定的扣除原则, 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 若企业当期计提预计负债时, 不得扣除, 而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实际发生的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 直接计入或冲减当期营业外支出。

二、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项销售合同, 约定甲公司应在2009年8月向乙公司交付A产品3 000件。但甲公司未按照合同发货, 并致使乙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09年11月, 乙公司将甲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甲公司赔偿9 000 000元。2009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尚未判决, 甲公司对该诉讼事项确认预计负债6 000 000元, 乙公司未确认应收赔偿款。2010年2月8日, 经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8 000 000元, 甲、乙双方均服从判决。判决当日, 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赔偿款8 000 000元。甲、乙两公司200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均在2010年3月10日完成 (假定该项预计负债产生的损失不允许在预计时税前抵扣, 只有在损失实际发生时, 才允许税前抵扣) 。

案例中, 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的判决证实了甲、乙两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 (即2009年12月31日) 分别存在现实赔偿义务和获赔权利, 因此两公司都应将“人民法院判决”这一事项作为调整事项进行处理。甲公司和乙公司200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均在2010年3月10日完成, 因此, 应根据法院判决结果调整报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税额。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记录支付的赔偿款。

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如涉及现金收支项目, 均不调整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的货币资金项目和现金流量表各项目数字。案例中, 虽然已经支付了赔偿款, 但在调整会计报表相关数字时, 只需调整上述第一笔和第二笔分录, 第三笔分录作为2010年的会计事项处理。

2.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9年末在确认预计负债6 000 000元时已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发生后递延所得税资产不复存在, 应予转回。)

3.调整应交所得税。

根据税法的处理原则, 抵税时强调实际发生。而在案例中实际发生是在2010年, 所以2009年的调整分录中产生的8 000 000元的其他应付款在2009年的账面价值是8 000 000元, 而计税基础=8 000 000-8 000 0000=0 (元) , 产生可抵扣性差异, 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4.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未分配利润。

5.因净利润减少, 调减盈余公积。

6.调整报告年度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财务报表略) 。

(1) 资产负债表项目的调整, 调增递延所得税资产500 000元, 调增其他应付款8 000 000元, 调减预计负债6 000 000元, 调减盈余公积150 000元, 调减未分配利润1 350 000元。

(2) 利润表项目的调整, 调增营业外支出2 000 000元, 调减所得税费用500 000元, 调减净利润1 500 000元。

(3)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项目的调整, 调减净利润1 500 000元, 提取盈余公积项目中盈余公积一栏调减150 000元, 未分配利润一栏调增150 000元。

7.调整2010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资产负债表略) 。甲公司在编制2010年1月份的资产负债表时, 按照调整前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的数字作为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 由于发生了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甲公司除了调整2009年度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外, 还应当调整2010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其年初数按照2009年12月31日调整后的数字填列。

三、结论

根据会计准则及2012年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了解到“ (3) ”的会计分录与会计职称考试不同, 具体为:

我们知道, 抵税时, 税法上强调实际发生且税法上目前只规定了一种情况可向以往报告年度进行追溯, 即:报告年度销售的商品如果在以后日后事项期间发生退货, 所得税汇缴之前可以在报告年度去抵税、去退货, 而就其他情况而言, 可以理解为均在实际发生时才可以抵税。所以会计职称上的会计处理可以理解为调整分录中产生的2 000 000不能去抵扣2009年的应交所得税。根据税法的处理原则, 抵税时强调实际发生。而在案例中实际发生是在2010年, 所以2009年的调整分录中产生8 000 000元的其他应付款在2009年的账面价值是8 000 000元, 而计税基础是=8 000 000-8 000 000=0 (元) , 产生可抵扣性差异, 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则为:

综上所述, 涉及所得税的情况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实际发生的赔偿支出不应计入报告年度 (案例中为2009年) 的应交所得税, 而应计入实际发生年度 (案例中为2010年) 的应纳税所得额, 其会计分录为: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 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所得税费用”科目;同时, “3.调整应交所得税”应改为“3.调整递延所得税”更符合题意。

2.如果实际发生的赔偿支出计入报告年度 (2009年) 的应纳所得税, 则为借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 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所得税费用”科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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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唐春华, 王鑫.资产负债表日后诉讼案件核算研究[J].会计师, 2011, (12)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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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案报告 第9篇

在刑事案件辩护中,阅卷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认真、仔细、全面地研究案卷材料,有助于律师了解案情,发现问题,提炼辩护观点,为法庭上的交锋做好充足的准备。

遗憾的是,在现实中,很多律师对阅卷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认真阅卷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的律师仅凭一份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就出庭辩护,这是很不负责任的做法。也有很多律师面对厚厚的案卷材料一筹莫展,感觉千头万绪,无从下手,只有草草看一遍了事,没有什么收获。律师如果对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认真审查和充分利用,完全寄希望于自身的调查取证,不但阻力重重,而且具有较大的风险。这是舍近求远的笨办法。侦查机关通过强大的国家机器取得的证据材料,如果能为我所用,在法庭审理中,往往可以出其不意,一剑封喉,获得最佳的辩护效果。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我办理了数百起刑事案件,以下就是我对阅卷工作的一些体会。

一、阅卷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部分案卷材料,在审理阶段,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

有的办案单位对律师阅卷设定了种种限制,提供给律师查阅的案卷材料极其有限,很多律师逆来顺受、习以为常,并不提出抗议,有的律师在复制案卷材料的时候,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只挑选部分材料复印。这不是正确的做法。阅卷的首要前提是,案卷材料一定要全面、完整。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页都不能少,全部都要复制。如果办案单位不提供完整的案卷,辩护律师应当与办案人员交涉,据理力争,维护自身的阅卷权利。如果律师法定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在开庭的时候,律师应以未能全面审核案卷材料为由,申请休庭,要求法院对案件延期审理,从而达到维护律师阅卷权的目的。

在阅卷之前,辩护律师需要认真研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起诉书》是公诉机关对案卷材料的提炼,里面几乎每一句话都来源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要端正心态,清楚自己的立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处的角度应当是被告人的角度,是与《起诉书》的指控对立的角度,因此,我们要用怀疑、挑刺的眼光,来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如果辩护律师的内心已经与公诉机关保持了一致,阅卷也就失去了意义,不可能取得重大突破。

同时,我们还应当对阅卷必然有所收获这一点充满信心。在我国,办案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由来已久,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有些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取证程序不规范,证据材料制作粗糙。另一方面,法律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非常高,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世界上任何东西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瑕的,案卷材料也是如此。只要我们有信心,有耐心,多留心,一定能从案卷材料中找到自己需要的东西。

二、对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的审查

所谓的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指的是案卷里面不涉及案情本身的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等材料。一般情况下,阅卷的时候很容易忽视这些材料。但是,如果我们能对这些材料多加留心,也许会有意外的惊喜。

刑事诉讼中对于“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能够说明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身份,也可以证明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的交代是否构成自首。对于这些文书,我们要注意它时间上的衔接、罪名上的变化。

如果当事人是在排摸阶段被侦查机关传唤,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首情节。在我办理的多起案件当中,《起诉书》并未认定当事人自首,我根据侦查机关的《传唤证》、《拘留证》上注明的时间,结合案卷其他证据材料,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基本上都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有一次在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告诉我,他是周五晚上被反贪局叫到检察院问话的,然后一直没有出来。《起诉书》上讲述其被拘留的时间是下周一,《拘留证》和《传唤证》上的时间衔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传唤时间。超过时间意味着什么?那就是超期羁押,是非法拘禁。这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我与办案人员就这个事情进行了交涉,也把他们惊出了一身冷汗,希望能够得到我的谅解。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在超期阶段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都归于无效。同时,作为我们不提出控告的交换条件,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行为的时候,着重强调了其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量刑。

从案卷材料中发现一个小小的问题,抓住办案单位的把柄,能够为律师的工作带来很大的主动,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只要多留心,这样的惊喜经常会遇上。

《立案审批表》、《拘留证》、《逮捕证》上罪名的变化(结合最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需要留意。一般情形下,罪名的变化是因为办案人员对行为的定性认识不准,但是也存在一些其他的原因。当事人的如实交代是罪名变化的重要原因之一,还有可能是侦查机关的管辖权冲突,也就是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

几年前我办理过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在阅卷中我发现,在《拘留证》上,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却是“受贿罪”。这一重大的变化引起了我的高度重视。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两个罪名的侦查权分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且前者的量刑幅度要大大低于后者。这一起案件从头到尾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认定为“受贿罪”,毫无疑问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我在开庭之前与公诉人交换了意见,公诉人沉默了很久,最后我们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了避免整个案件推翻重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辩护律师不对这个问题进行追究,作为交换,公诉机关同意认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其他的情节,建议法院减轻处罚。抓住案卷材料的一些重大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光明正大地与控方进行交易,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种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工作方法,控方不但不会记恨辩护律师,还会感谢辩护律师的配合。

《鉴定结论》(包括《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虽然专业性比较强,但我们不能因为自己是外行而放弃。

相关法律对《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非常严格,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公诉人对这一方面的规定不熟悉、不重视,所以往往能让辩护律师发现问题。

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1、鉴定书的文号;

2、鉴定机关的资质;

3、鉴定人的资质;

4、鉴定人的数量;

5、签名、印章、鉴定时间;

6、鉴定的过程;

7、是否送达并告知当事人权利。

在我办理的一起火灾案件中,案卷材料中缺少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并且,《火灾损失鉴定书》从鉴定人员的资质到鉴定的计算过程都存在问题。当我在法庭上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公诉人无法作答。这些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虽然不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体现为量刑上的从宽。

在我办理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案卷里面有一份某机关的《整改通知书》,但是该《通知书》上并没有签收的字样,而是在下面注明“由于单位负责人不在,其他人不同意签收,因此交给工人转交”。留置送达的确是送达的一种方式,但是,必须有其他在场人的签字证明,如果是转交的话,也应注明转交人的详细身份。该单位的《生产日记》可以证明,当天负责人一直在厂里。这说明《通知书》是一份事后补的假书证。当我在法庭上提出我的质疑,连法官都忍不住摇头苦笑。

对被告人来说是犯罪证据的《鉴定结论》,有时候也可以作为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在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中,我仔细研究了《法医鉴定结论》中对受伤部位的描述,最后发现,受伤的部位大多都是皮外伤和软组织挫伤。对于《起诉书》中所称被告人用脚踩被害人胸部,我指出:用脚踩胸部,一般情况下会导致肋骨断裂,但是被害人胸部仅有皮外伤,肋骨完好,这说明被告人的打击力度是有限的,并非要致被害人于死地,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部位是头部,是被害人遭到被告人击打后头部撞击地面形成的,从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打击部位和打击力度可以看出,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致死是意外事件。我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官的采纳。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看似无用的诉讼文书卷,其实大有文章可做,一定不能掉以轻心。

三、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口供”或者“笔录”。在传统的观念里面,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往往构成案卷材料的主要内容。《起诉书》对案件事实部分的描述,绝大部分来自对言词证据的整理。

在研究言词证据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认识到这么几个问题:

1、言词证据大多是通过当事人对事件的回忆来制作的。人的记忆并不是绝对可靠的,经常会出现混乱、模糊、错误,甚至是遗忘,尤其是对时间久远的一些事情的回忆;

2、办案人员在记录当事人讲述的时候,难免会帮助他组织和整理语言,留下记录人自己的痕迹;

3、对于同一事件的描述,在案卷中会有多个人的多份笔录,如果这些笔录讲述的内容完全一致,毫无疑问,办案人员没有客观真实地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存在太多的重大差异,则说明其中部分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值得怀疑。

以上三点综合起来就是一句话: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将案卷中所有的言词证据反复做对比,认真推敲,一定可以满载而归。

我注意到,很多律师在阅卷的时候,将注意力完全放在笔录的内容上,没有注意到这些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的瑕疵。在言词证据的审查中,形式和内容同样重要。

我们在审查言词证据的形式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笔录的制作时间。

笔录形成于案件的哪个阶段,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等情节的问题。笔录制作持续的时间,关系到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超过了法定的时间,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通过对几份笔录制作时间的比较,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不同的笔录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内容发生了什么变化,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变化?

2、笔录制作人及在场人。

在一起强奸案件中,我研究笔录的时候注意到,在某一个时间段里面,有一位侦查人员的名字同时出现在“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侦查人员在事后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做了修改,将这个同时出现在两份笔录里的侦查人员换了另一个人的名字。但是他们忘了让被告人加上指模。在被告人的笔录中,所有修改过的地方都有指模,惟独这个侦查人员的名字处没有。这说明修改是在事后进行的。同时意味着,要么就是这个侦查人员在审讯的时候,在两个审讯室走动,要么其中一份笔录是只有一个侦查员在场的时候制作的。

很多时候,我们的侦查人员制作笔录的时候没有养成签名的习惯。尽管绝大多数的笔录上记录了两个侦查人员的名字,但是实际上除了记录人员的笔迹,很少有另一名在场的侦查人员的签名。这是一个很明显的证据瑕疵,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在场的侦查人员是两人,如果无法证明这一点,那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就是非法的证据,应当排除。

3、笔录制作的地点。

在我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对我们非常不利。我们找到证人了解情况,证人表示,他在侦查机关讲述的不是事实,但是他不敢出庭作证,怕被侦查机关带走。为了自身的安全,我也不考虑对他调查取证。那么只有申请法院取证了。法院取证的前提是侦查机关的笔录没有效力,否则法院不会接受我们的申请。

我反复研究证人证言,结果发现,侦查机关取证的地点是在一家招待所。据证人讲,就是在这家招待所里,他失去人身自由长达一个月时间,被迫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在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字。我查阅《刑事诉讼规则》,发现取证的地点是不合法的。由于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点不好证明,只有通过地点的非法性来推翻这份证言。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重新对证人取证,最终否定了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

4、是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时候,必须告知其权利义务,有点像港台影视里面我们经常听到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只是在这里换成了“你有权申请回避”、“做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每次阅卷的时候,都会留心笔录里面是不是有这样的记载。一般来说侦查人员不会遗漏这一项内容。但是,老虎也有打盹的时候,我遇到过一次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告诉我,他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有私人矛盾,为此我特别注意第一次的笔录里面是否告知了权利义务。果然,这名侦查人员可能想公报私仇,为了参与案件的侦查,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法庭上,我无法举证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私人恩怨,于是以侦查人员“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为由,对该侦查人员参与提讯的讯问笔录提出了质疑。

5、笔录的签名。

一份形式上合格的笔录,最少应当有三个以上的签名:两名侦查人员,一名当事人。关于侦查人员签名的问题,前面已经讨论过,这里说说当事人签名的问题。

当事人的签名,是最容易被律师忽视的问题。几乎所有的笔录,最后的话都是一样的“以上内容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所说的一致。某某某,年月日”。所以大家都不重视这句话。但是,我在一个案件里面就是通过一句这样的话,否定了当事人的一份有罪供述。

笔录上的记载是这样的:“以上笔录我已经看过,和我所说的一致(由于某某某是文盲,以上由民警代写)”。既然笔录上没注明是宣读,那么肯定是没宣读;既然我的当事人是文盲,又如何可以“看”?这就意味着,笔录的内容我的当事人并不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我在法庭上发表这个观点的时候,公诉人顿时哑口无言。公诉人根本没有注意到签名的问题。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漏洞,只要注意到了这句话,就可以得出判断。

有些时候,当事人迫于无奈,会在侦查机关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名。但是,为了在以后的庭审中申辩,有的当事人会在签名上做一些手脚。比如“和我所说的不一致”等等,如果侦查人员马虎大意,这样的笔录就会作为证据移交到法院,给律师的辩护带来机会。

6、笔录是否有修改、添加内容的痕迹。

在会见在押当事人的时候,有些当事人告诉我,笔录中的一些对自身不利的话,他并没有说过,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出现在了笔录之中。如果当事人的说法是真实的,那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对已经制作完毕的笔录添加了新的内容。

这一做法看似不可思议,在现实生活中却是有可能发生的。某些侦查人员破案心切,不惜以身试法,伪造证据。因此,我们在审查言词证据的时候,一定要留心笔录的书写是否流畅,字体大小是否基本一致,笔迹风格是否统一,墨迹的深浅是否一致。如果在笔录中出现了不和谐的字迹,而又没有被告人加盖指模确认,那就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警惕。

如果我们确信笔录可能存在伪造之处,那么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辩护律师的申请不一定会被法院采纳,但是通过这一招敲山震虎,可以对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起到有益的帮助。

笔录的内容因案件不同而千差万别。每一份放进案卷的笔录都是为了证明该案件的某一个或几个点,能不能互相印证就是关键了。公诉人要得出的结论是可以互相印证,而我们要得出的结论就是笔录中关键事实的冲突。

一起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的真伪以及可信度,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研究当事人在不同时间所做的不同笔录中的差异;

2、比较不同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陈述的差异;

3、结合案卷中其他证据材料(书证、物证等),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4、结合当事人的人生经验,找出其陈述的矛盾之处;

5、结合辩护律师的人生经验,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在我办理的一起杀人案件中,由于作案时间久远,三名被告人交代的作案时间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确定的时间有一个多月的误差。而且,被告人所描述的受害人的发型、衣着与受害人家属的描述存在重大差异。这些矛盾如果无法解决的话,就不能认定被告人作案。

在另一起杀人案中,被告人多次交代作案工具木棍的长度为50公分左右,但是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木棍长度为160公分。被告人的职业是木匠,对于木棍长度的判断,不可能存在如此重大的误差。

在我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讲述的作案地点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存在重大差异,且证人对一些细节的描述超出了其能力所及。证人说,天都已经黑了,他看见被告人在五十多米外的车里给他姐姐打电话纠集人手,车号是多少多少。很显然,在当时的情形下,证人是不可能看清车号,也不可能听到电话内容的。

在审查言词证据的内容时,我们还需要留意,侦查人员的发问是否带有威胁和诱导的色彩。在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有关问题,侦查人员在提审的过程中又是威胁又是诱导,记录人员忠实地将这一对话记入笔录,我阅卷的时候不禁莞尔。通过细心的审查,发现对手的幼稚,也是一种乐趣。

四、对其他案卷材料的审查。

案卷材料中还有书证、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我们同样要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来认真审查,不能掉以轻心。

这里着重说说照片。照片是对案发现场或物证的一个客观反映。在审查照片的时候,我们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生活经验来做出判断。

在我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驾驶货车超越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相撞,受害人卷入货车车轮拖拽死亡。我通过照片上车辆的碰撞擦痕,结合物理学的知识,得出“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并未超车的结论,从而推翻了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

在另一起特大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驾驶的客车坠入悬崖,车上22名乘客死亡。我根据现场图片中,山路边上的防护墩被撞散的情况,在法庭上指出:如果防护墩按照国家标准设计,这一起坠崖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导致22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腐败的“豆腐渣”工程!我的辩护观点激起了旁听席上观众的强烈共鸣,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在案卷材料中,还有一类所谓的“证据”,那就是由侦查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尽管这些材料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却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此,辩护律师一方面要严肃指出这些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方面又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发现其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在所有的案卷材料审查完毕之后,辩护律师还需要站在整个案件的高度,来分析一下:指向被告人犯罪的材料有哪些?非法证据排除之后还剩下哪些?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卷材料中缺失了哪些关键性的证据? 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如果我们能够确信证据链条断裂的话,可以“证据不足”为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最后的话

一名称职的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生活经验,需要敏锐的观察和足够的耐心,需要不服输的韧劲和敢于挑战的勇气,需要良好的沟通能力和雄辩的口才。这些综合素质,在阅卷过程中都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也许有人认为,刑事辩护是艰难的,辛辛苦苦阅卷的收获,法官也许根本不会采纳,何必费那么大的力气呢?

我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不能成为律师放弃业务钻研的理由。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必然要考虑到法律的相关规定,哪怕仅仅是在表面上遵守法律,这就为律师的工作提供了舞台。我们在阅卷时发现的问题,可以作为与司法机关交换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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