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呼唤民事赔偿机制

2024-08-19

证券市场呼唤民事赔偿机制(精选8篇)

证券市场呼唤民事赔偿机制 第1篇

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机制是指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依法保护受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侵害的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遏制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的一种制度性功能。证券市场的规范,必须依赖于行政监管、刑事惩罚、民事赔偿三种手段共同发挥作用。但对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而言,民事赔偿手段的遏制效果更为突出,因为,民事诉讼往往是人数多、索赔额巨大的集团诉讼,会导致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的行为者破产。

据有关人士解释,暂不受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方面,有关证券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粗疏;二是司法方面,法院人员素质不够。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立法方面,证券法63条的规定是很粗疏,但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基本上都是侵权纠纷,关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早就有规定。证券侵权纠纷审理中涉及的较复杂的问题如集团诉讼、地域管辖等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已有详细规定。至于审理中法律适用的难点如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确定等则完全可先通过个案处理,再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这方面应当借鉴专利侵权纠纷审理做法。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确定等问题是实体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对这些问题创设新的法律法规,因而,证券侵权纠纷不必非得等待有关司法解释出台才可审理。其次,司法方面,审判人员的素质问题是相对的。证券侵权纠纷是比较复杂,但应该相信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审判人员是具备审理证券案件的基本素质的,这一点可以从我国期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审判实践中看出。 笔者认为,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审理的主要难点不是立法问题,也不是司法问题,而是因原告人数巨多及因判决难以执行而引发的广泛的社会影响问题。但社会影响问题终究是无法回避的,惟有尽快受理,个案指导,才是上策。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黄洪扣 律师)

证券时报(10月17日)

证券市场呼唤民事赔偿机制 第2篇

证券市场亟待建立民事赔偿机制

郭锋

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最近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被揭露之后,社会各界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以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与证券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相适应

迄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约有6000万户,约占全国总人口的二十分之一。A股上市公司总计约1200家,通过向境内外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有力支持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即将开设为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服务的创业板市场,以及加入WTO,我国证券市场还将得到进一步的迅速发展。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一个如何与之相适应的问题。目前,民事审判的重点,既包括传统的婚姻家庭案件、房地产案件、合同案件,也包括新兴的知识产权案件、金融纠纷案件、人身权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涉外案件等。但在证券领域,主要限于审理期货纠纷案、股权转让案、股票买卖纠纷案,而对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上因证券欺诈行为而出现的.侵权纠纷案件未予涉及。民事审判工作在这一领域的严重滞后,不利于从司法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及时有效地保护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积极主动地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服务

发展和完善以证券市场为核心的资本市场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向社会直接融资为特征的资本市场必将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化运作,除了相关监管部门担当重任外,还迫切需要人民法院从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刑事审判等方面厘订规矩,依法介入,提供保护。在一个越来越市场化的经济体中,司法介入、跟进不及时,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投资者利益就得不到保护,资本市场的发展就必然蕴藏着深层次的秩序危机和信心危机。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资本市场将逐步开放,而开放的资本市场中的权益争议将变得越来越普遍。除了诸如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等大法的修改完善和对外经贸法规的系统性清理外,人民法院未雨绸缪,及早建立和完善以民事审判为重点的各项审判机制,为享受同等国民待遇的中外投资者和权利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就可以为我国加入WTO后在制度建设和司法审判方面占据先机和制高点,并为国家的经济金融决策提供强有力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司法基础。

人民法院介入和加强对证券纠纷的民事审判,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的发展,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市场中出现和潜伏着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直较为普遍。比如,在发行市场中,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进行虚假包装,制作含有欺诈、严重误导、重大遗漏的招股说明书;在交易市场中机构大户、庄家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上市公司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或故意隐瞒信息,等等。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主要依靠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极个别涉及到刑事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如琼民源董事长被判刑),但民事诉讼迄今为止几乎是空白。从规范市场的角度来看,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尽管对个别违法者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对证券欺诈的遏制作用有限,因为监管部门的人力、物力、信息有限,对大面积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与处罚显得力不从心。如果落实了民事赔偿制度,广大投资者可以通过行使民事诉权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并参与对市场的监管。面对可能引发的民事索赔,证券欺诈活动将得到有效遏制。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界、证券界和社会上,对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个别法院和审判人员对证券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证券纠纷案件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在证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民法通则。从原则上讲,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侵权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均适用于证券纠纷。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市场操纵行为、虚假披露行为等,在民事领域均可归入侵权行为。

除民法通则外,证券法中还包含了以下民事权利或责任:

1.返还请求权。证券法第18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2.信息欺诈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民事赔偿优先制度。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的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纠纷的诉讼程序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证券纠纷中侵权的对象往往是众多的投资者,因此采取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式将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这两种诉讼方式的研究和指导,并有必要正确认识集团诉讼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根据证券纠纷案件的特点,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维护司法公正,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通过受理和审判民事索赔证券纠纷案件,可以在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举证责任、诉讼形式、判决执行等诸方面探索出指导司法审判的经验,并给证券法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提供素材。

证券市场呼唤民事赔偿机制 第3篇

201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有了详细规定, 这一《解释》对于在刑事立法上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有突破性的意义, 但就与此相关的涉及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的内容在《解释》中仍然是空白。内幕交易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 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功能, 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有其独特的优越性。然而, 目前我国法律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没有确定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 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我国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持保守态度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内幕交易相对人很难确定;二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三是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对此, 笔者提出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建议有三: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主体资格、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明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主体资格的确定

在证券交易市场中,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问题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将民事赔偿权利主体界定为“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即是指当内幕交易人员在获悉内幕信息后据此“独有”的信息而进行证券交易活动时, 其他因不知道该内幕信息而实施与内幕交易人相反的证券交易行为的所有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发展异常发达、相关制度已非常健全的美国, 美国国会颁行的《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中, 对此规定了界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请求权原告资格的“同期交易”原则, 即内幕交易人进行内幕交易行为时, 必须对所有同时与他交易的相对方承担责任。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告卖出的股票的实际购买者, 还包括在公开市场上未获得实质性内幕信息, 而该信息为被告所熟悉, 并在同一时期购买股票所有的人”。因此, 我国法律在界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权利主体资格时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善意的受害人”, 以体现法律对合法投资者的利益保障, 同时也可借鉴美国关于“同相反时交易”的界定, 以便于在具体案件中操作, 即权利主体限于善意地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者。

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的界定, 我国《证券法》的第74条以及证监会颁行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已明确规定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人员。对此, 笔者不作过多阐述。但不可否认的是, 这项规定仍有瑕疵, 例如《证券法》74条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中的其他人并没有规定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这也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责任人员的界定造成了一定困扰。因此, 为避免因对相关赔偿责任人员认定的不一从而导致在内幕交易中受损投资者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我国应该在立法上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同时, 对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 我国《证券法》中也缺少具体标准。对此, 笔者认为只要主观上知道其持有的信息是不为大众都知晓的内部秘密信息并以此信息从事了相关的证券交易的人员都应界定为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二、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最为重要的一点便是赔偿金额的确定, 这同时也是所有相关证券类案件在司法审理过程中的一个难解之题。笔者认为, 在确定损害赔偿规则时, 应以以下三点为基准:一是内幕交易中不应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中,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承担了严厉的制裁功能, 而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 救济损失, 故此应遵循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二是以原告损失数额为基础, 以被告获利为限度, 防止加重被告责任。三是损失范围应只限于财产损害、实际损害和直接损害。而对于内幕交易造成的精神损害、间接损害及可得利益损害, 因其本身并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 也不具有确定的可期待性, 且三种损害具有很强的主观因素, 司法中举证也困难, 还可能会不适当的加重内幕交易人的责任, 故应不予支持。而针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我国有学者提出采用差价计算法较为合理和易于操作。所谓差价计算法是指赔偿金额应为证券交易时价格与违规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期限”内证券价格之差额。这种方法也可以看作是实际价值计算法的折中方案, 操作起来相对简便, 避开了对于“证券实际价值”进行举证的难题, 改用内幕信息公开后该证券的市场价格来代替。 (1) “合理期限”的确定, 我们可以借鉴已有成效的国外及相关地区的规定, 同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对信息消化的程度进行设定, 但应当注意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

三、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损失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各国并不一致, 而美国在审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 通常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标准, 即内幕交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并且给相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就推定其交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 笔者认为, 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 不必拘泥于这种形式“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而更应尊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时, 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对方欺诈行为的影响而遭受一定损失, 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与对方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并不需要证明他曾经对内幕交易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

“因果关系的推定”的理论, 在司法中被引申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在认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案件中, 我国就可采用此办法, 即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内幕交易方利用了内幕信息而使其遭受经济损害, 而被告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原告的损害不是因己方的行为造成, 而是完全因其自身的判断错误等原因造成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 免除了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以及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而将此责任转投在被告身上, 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否则推就定被告有过错, 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但要注意的是, 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不用负任何证明责任, 其仅对法律规定的特别事项不负举证责任, 法律要求其应负证明责任的还需举证, 否则要承担败诉风险。

四、结语

与此之外, 在我国作为与虚假陈述和操纵股价并列的三大证券侵权行为之一的内幕交易, 与其他两个行为相比, 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尚且缺少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关于诉讼管辖、前置程序、诉讼形式、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方面都没有相关规定。对此笔者认为, 由于证券行业的高度专业性以及涉案金额往往较大, 故而内幕交易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不宜用前置程序为投资者设置诉讼制度障碍。在诉讼形式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机制, 结合我国实际改良后, 适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而从行政管理实践来看, 证券监管机关对四年之前发生的违规案件投诉的立案率并不高。因而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定为两年较为合适, 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内。在投资者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 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最长时效不超过4年。

笔者在结合国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 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权利主体资格的届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及计算等内容、诉讼程序等提出了立法建议, 以期于理论之构建及实践的规制有所裨益。

摘要:目前我国法律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没有确定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 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对此, 笔者在结合国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 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中权利主体资格的确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计算等内容、诉讼程序等提出了立法建议, 以期于理论之构建及实践的规制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标准

参考文献

[1]宋一欣.证券市场中因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的有关法律问题[J].法律适用, 2006 (04) .

[2]王珂珂.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探讨学理论[J].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 2012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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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旭.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 2011.

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 第4篇

1997年1月,山东的明星公司东方电子在深交所上市。1997年至2001年期间,该公司置投资者于不顾,利用股票收益资金虚构主营业务收入,操纵业绩,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进行虚假陈述。2001年8月,证监会介入调查这一违规问题,公司股价大幅下跌,投资者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2003年以前,由于审理条件不具备,法院不受理对于因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提出的民事赔偿案件。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为证券民事赔偿提供了契机。该规定于2月1日生效,七名投资者在一周后对东方电子的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法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青岛中院立案后,各地股民闻声而动,也纷纷委托律师加入原告一族。截至2005年底诉讼时效到期之日,东方电子案原告总数膨胀到6989名,立案2716件。

2007年7月28日,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和漫长艰难的谈判,原被告双方在青岛中院举行的调解会中签订框架性调解协议,东方电子将以股票的形式对适格原告进行赔偿,以每股6.39元的价格进行股份赔偿,涉及到的总金额为4.42亿元。2007年9月,原告全部接受庭外和解,于此也表明这一案件基本走向完结。

东方电子案之所以如此引人关注,是因为在目前国内同类民事赔偿的案件中,东方电子案创下了原告人数最多、受案数量最多、涉及金额最大等几个第一,也因此成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

《财经》其(东方电子案)顺利结案与股改成功和大牛市来临的背景密不可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东方电子案的审结并不意味着中国证券诉讼前景由此一片光明。

东方电子案维权代表律师宋一欣、郑名伟最大的感受就是要耐得住寂寞,要学会等待。投资者不能奢想一两个月就会得到赔偿,时间战役在所难免,案件审理总会出现转机。

《北京商报》上市公司高管要恶补法律这一课;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经得起岁月推敲。在没有十足的底气否定质疑前,建议上市公司不要轻举妄动,以免“为他人做嫁衣”。

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各地法院继续做好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工作,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 第5篇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

刘现民

一、诉讼当事人

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证券交易市场中不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首先就要面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什么样的投资者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又是谁?

(一)原告

合格原告的范围,应按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作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因不实表示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憾的是这条根本未指明谁有权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受害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不能直接以此获得赔偿,让受害的股东实在有点尴尬。

从理论上讲,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在具体确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因为某些投资者为了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可能在起诉之前将所持有的股票卖出,但其基于不法行为者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然存在,其所受的损失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时间上,将内幕交易、发布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发生到此违规行为披露之日买进或者卖出的所有投资者包括在具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之内。比如在银广夏案件中,凡能证明因依赖不实表示而买卖该股票之投资者都可以主张权利,并不仅限于买方,也无须与发行人或包销商有直接交易关系。

(二)被告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外国的证券法一般都规定发起人的责任,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表示不实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证券法》中对发起人的责任之遗漏是不妥当的。

我国《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均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所应负有责任的内容弄虚作假而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银广夏案件中,该上市公司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财务总监肯定要承担责任,非执行董事也有审核财务报表的责任,起码也存在着表面责任,如果要推翻责任,必须自己举证已经用尽了自己的审查能力也没能够发现问题。公司的外部人员如公司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等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诉讼方式及管辖

广大投资者要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必须要确定怎样起诉,到哪家法院起诉的问题。

(一)诉讼方式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可以对外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受到损害的相关投资者)在一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登记,确认是否选择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法院最后的判决、裁定将对诉讼代表人和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即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效,如果有的投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进行登记,只要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仍适用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裁定。这种制度的优点是由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的现象。由于一旦发生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相关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垮度很大,几乎遍及全国,如何选定代表人在实际操作上也相当困难。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在操作上也十分困难,即使可行也成本昂贵。

由于地域、交通、通信等因素,遭受损失不大的投资者为避免麻烦可能不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间进行登记,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这样在判决中所确定的不法行为者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的利益,反而放纵了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代表人必须是由当事人推选的.,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即参与诉讼必须是具有共同或同样的法律利益,这些限制条件不太适合证券民事诉讼。有人主张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允许某些团体可以基于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众多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要代表人是善意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行事,就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在此也建议尽快成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发挥专业优势,帮助中小投资者处理所遇到的权益损害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复兴。此协会可以接受中小投资者赋予的诉讼行使权,代表受害投资者实施集团诉讼,如同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样。这样可以避免中小投资者单个诉讼因诉讼成本和信息等不对称而处于弱势。

第二种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适用于当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就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主张权利时,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或小股东可以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包括董事在内的被告,因为在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自己控制的董事会自然不会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此时,监事会或小股东就可以代表上市公司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此制度的施行要以一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因为监事会或小股东要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要得到法院的承认。对于多少小股东可以提起这种诉讼,小股东的人数、持股比例等等,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小股东在地域上又具有很广的分散性,操作起来也在一定的难度。

第三种是集体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在美国应用较多,它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亿安科技操纵案为例,如果某一个诉讼判决生效了,此案中的投资者胜诉,其他因判决书中所规定的原因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就都可以根据这个判决要求索赔。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下,如果投资者不起诉,他就不会因为其他投资者同一案件的胜诉为依据直接提出索赔。

在管辖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可以适用选择管辖,即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对于多个被告,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来处理,对于多个可选择的管辖法院,原告(受害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一个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一般来讲投资者较趋向于选择当地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机构(侵权行为结果地)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而证券公司几乎遍布我国的大中小城市,若每个受害的投资者都到当地的法院起诉,则仅银广夏一案的数目就要以万计,这样不仅原、被告的诉讼成本很大,法院也要被那么多投资者挤得水泄不通,同时也极有可能对于同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

鉴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面较广,若允许全国各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受理此类案件,一是诉讼成本较高,二是法院诉累,三是易产生相同案判决不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若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也不现实。在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上海和深圳两家,广大投资者也大都集中在我国的沿海地区,沪深两地的法官对证券业务素质方面都有一定的基础,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凡涉及因侵权而发生的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可由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上海或深圳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受理后由法院发布公告,同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其经营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相关报章上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相关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

对于证券民事纠纷,司法程序当然是最终的,但它并不能代替、排斥其他解决方式,如仲裁、调解、和解、行政处理等。同时,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如果投资者因为亏损就提出民事索赔,不仅会干扰法院的正常工作,而且会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有人建议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起诉前须经过有关机构(如证监会、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等)的调解、行政处理等先行解决纠纷的程序,如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暂不受理上市公司民事赔偿的通知。因此,209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陈寿华等投资者诉银广夏一案,()9月21日该法院接上级法院通知,暂不审理原定于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的此案。2001年9月20日上海的100多位投资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银广夏的诉状,9月24日该法院表示暂不受理此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人称暂时不予受理,并非永不受理,也不是所有的证券案件都不受理。暂时不予受理的只是针对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很健全,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关素质有一定的局限性,法院暂时不具备审理的条件。但《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第77条和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已经表明我国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准备已经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有过司法解释明确,股票发行、交易中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至于难以操作的赔偿问题不是法律解决的问题,而是个案应该解决的问题。在司法解释文件不能短期出台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尽快启动对个案的审判程序,以开创性的司法判决来确立证券民事赔偿的机制,解决当前立法与司法实践相悖的尴尬局面。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 第6篇

内容摘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规范和完善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机制已刻不容缓。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这两种民事赔偿制度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然而,它存在以下矛盾之处,即股民集团诉讼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和缺乏实用性的矛盾;股东代表诉讼普遍的实用性和缺乏操作程序的矛盾。因此,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对现有法律框架进行整合和完善已是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民事赔偿、集团诉讼、代表诉讼

一、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及其诉讼形式

(一)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特点及其必要性

所谓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是指上市公司投资者的财产权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后,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当投资者要求赔偿的请求以诉讼形式诉至人民法院时,则这种诉讼构成了证券市场特有的民事诉讼赔偿机制。

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赔偿机制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第一,从投资者诉讼的愿望而言,它表现为一种给付之诉,即要求加害人对自己所受的损失给予一定金额的赔偿。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经济行为,这是由投资者是通过证券市场而参与经济活动的特性所决定的。第二,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的主体具有两重性,即既是形式权利人,又是实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主体既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实质权利人)而起诉,也可以是为公司的利益(形式权利人)而起诉。第三,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赔偿金额巨大。

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既要建立一种民事赔偿的救济措施,又要建立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戒措施。前者通常表现为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后者则表现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我国利用行政和刑事执法手段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做法已有十数个年头,但这些执法手段只是部分地抑制了违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投资者权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种重行/刑轻民的现象已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大大伤害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在一个逐步走向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现象显得极不正常。

民事诉讼赔偿制度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然而,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不完备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差,已使所谓“司法救济手段”无法落到实处,成为一句空话;另一方面,长期以来证券市场的执法者和司法机构则习惯于以“市场风险”和“投资者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作为稳定社会的有效手段,却偏废了对违法违规者的有力惩处制裁和包括民事救济手段等法律制度的立法和研究。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对有关民事诉讼赔偿制度进行修整和完善,通过法律赋予所有证券市场参与者以监督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权等,并借鉴判例法国家的一些运用判例的合理做法,摒弃过度保守的观念和拘泥现行法律成规的做法,推进和创新投资者权益维护的法律制度,这在最终也将推进中国证券市场乃至资本市场的发展。在证券市场中,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和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机制三者应当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其一。

(二)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其不足

当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时,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些依据分别体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

1.程序法上的规定

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程序法上的操作制度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

证券市场呼唤民事赔偿机制 第7篇

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2007-02-10 16:48:09

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目录

目录…………………………………………………………………………

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内容提要及关键词………………………

正文…………………………………………………………………………

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的基本结构……………………………

提出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参考文献……………………………………………………………………

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

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内容提要】

本文界定了证券欺诈行为之定义,并指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之完善的现实意义,从广泛适用性原则、规范具体化原则、交易关系有效性原则等,设计了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原则,并提出了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若干实践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关键词】证券交易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证券民事责任

【正文】

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

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年月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年月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文章来源于网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

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证券法》自实施以来,在规范我国证券实行与交易行为,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证券法律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缺陷,还不能充分有效地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亿安科技”、“银广厦事件”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更使我们认识到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一、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结构

证券法中的民事赔偿是指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赔偿;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内幕交

易的民事赔偿;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欺诈客户的民事赔偿等(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条。)。建立和完善证券法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完善证券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⒈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的核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以上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中提到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既不是指由证券持有人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也不是指由证券持有人直接向发行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而是由行政机关责令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该条并滑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会导致实际买卖证券行为的发生,如果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必然会出现善意的证券买卖人所持有的股票既被宣告作废,其已经支出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的局面,因此,需要通过民事赔偿责任的办法补偿违法发行的证券的善意买卖人所遭受的损害。

⒉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我国《证券法》第条规定得比较完整,但该条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陷。表现为:一是责任的主体不完全。在该条的规定中,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所说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不同主体,不可混淆;遗漏对发起人责任之规定是不妥当的;二是对请求权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三是对上市公司而言,没有必要区分故意和过失,只要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即使这种不真实是因为疏忽而遗漏,上市公司也应

当承担责任;对中介机构而言,则应当区分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其出于故意,且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形成恶意通谋,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是轻微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四是我国的《证券法》第条明确规定对中介机构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这值得商榷。一般而言,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主要还是应当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而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补充的责任。

⒊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立法没有确立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主要原因是请求权的主体或损害难以确定。受害人在因内幕交易利益,在宣告无效时,也难以适用返还财产的责任。在操纵市场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操纵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交易关系,即受害者是操纵者手中买入或卖出股票的,在此情况下,受害者可以寻求合同上的救

济;二是操纵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即受害者不是从操纵者手中买入或卖出股票的,对此情况,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⒋欺诈客户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欺诈客户主要是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高速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会涉及到侵权责任。比如,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虽然也违反了基于委托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但是它毕竟诱使客户与他人从事证券交易而并不是与自己从事证券交易,受害的客户基于合同很难向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提出请求。诚然,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又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害,其实这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所以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诉请赔偿。

将欺诈客户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必须要解决欺诈本身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众所周知,欺诈主要是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并不等于侵权。但证券侵权民事

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行为人所违反的是一种由证券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可以将欺诈行为作为侵权对待,将证券欺诈行为侵权处理应属于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情况。

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⒈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是弥补相关法律不足的需要

“银广厦事件”不仅涉及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问题,而且还关系到投资者对欺诈者的诉讼和索赔问题。但是纵观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法》、《公司法》都比较注重对违法违规者进行行政、刑事处罚,而对民事诉讼和索赔较为忽视。如《证券法》第条中既没有对原告的范围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归责原则加以明确。总的来看,我国证券法中证券民事赔偿责任规则还没有建立起来。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分配权利和切实保障权利。受损害的权利是否有效得到保护,尤其能否通过诉讼伸张,是衡量一国法律之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建立证券民事赔偿机制,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⒉是维护市场“三公”原则,推动市场稳定发展的需要

纵观我国证券市场的年发展史,可以说在饱受造假事件困扰中发展起来的。从最早的“原野”、“琼民源”,到“红光”、“大庆联谊”、“郑百文”,再到“猴王”、“张家界”,这些具有重大影响的造假案,无不给广大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从以上案例的处理结果可能发现,基本上没有对个人的罚款性处理,即使案情十分严重、造假手续非常恶劣,也没有对主要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这严重地违背了市场“三公”原则。

从国外,尤其是美国的经验看(注:例如美国年《证券交易法》第节()规定,操纵证券价格者应对受该行为或交易影响的价格购买或卖出证券的的任何人负赔偿责任),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证券

法,确保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实现,需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政策执行和监督体系。这一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督;二是明确授权投资人可以对违反证券法律的行为进行起诉及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落实了民事赔偿制度,广大投资者可以通过行使民事诉讼权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并参与对市场的监管。证券市郑重申明网为本文章原创网站场中民事赔偿机制的建立,将不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双倍赔偿制对消费市场规范的效果。从目前证券市场的现状来看,民事赔偿制度如能及时跟进,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市场公正,增加投资者的信心。因此,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让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补偿,是确保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实现,加强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维持投资者的信心,推动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

⒊是提高证券市场监管效力的需

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完善程度是紧密相连的。投资者利益保护得越好,证券市场就越是成熟,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的运作质量和运作效率就越高,风险就越小;反之则相反。投资者保护机制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在存在着良好的政府监管的同时,存在着良好的司法规则。这种司法规则以系统配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前提,其核心环节是一整套高效的、基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和相应的诉讼机制。如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举报,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民事索赔,因此,一旦民事赔偿机制建立,欺诈者就会反复权衡违法成本。面对着高额的民事索赔和行政罚款,面对着可能引发的一连串旷日持久的诉讼官司,欺诈活动的猖獗势头肯定能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从这一方面讲,建立民事赔偿机制,是提高证券市场监管效力的需

要。

⒋是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纵观我国证券市场出现的证券欺诈行为,受害最大的往往是广大中小投资者。据有关资料显示:自年以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共立案件,结案件,对个案件做了行政处罚,罚没款总额达亿元。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力度不可谓不大,但行政处罚对证券欺诈的遏制作用效果并不明显,尤其没有为广大投资者挽回经济损失。国际经验表明:在公司董事会与大股东共谋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等情况下,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一个充分保护自己的手段,使其通过外部的司法救济,而且是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民事救济,可以弥补自己遭受的损失,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注: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第卷,法律出版社第页。)。由此可见,民事赔偿制度的跟进

可以让投资者因证券欺诈行为而导致的损失依法得到司法上的救济。所以,这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

⒌是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国内资本市场开放的趋势不可逆转。可以预计,开放的资本市场中的权益争议将变得越来越普遍。除了《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等大法的修改完善和对外经贸法规系统性清理外,及早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其不但可以为享受同等国民待遇的中外投资者和权利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和权利救济,而且将为我国在制度建设和司法审判方面占据先机和制高点,并为国家经济金融决策提供强有力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司法基础。由此可见,尽快建立与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是中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重要要求。

成熟的市场需要成熟的参与者,成熟的市场必然将规定为终极目标。市场 的健康和规范不是由哪一方参与者的单方努力就能完成的,它需要各方形成合力,时刻铭记自身的责任,时刻检查应尽的义务,时刻提醒自己应承受的风险。而此次纲要的颁布,以及随后依据纲要开展的投资者教育活动,将向这一目标迈出扎实的一步。

⒍是在证券市场引入司法机制的需要

在一个越来越市场化的经济体制中,司法介入不及时跟进,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投资者利益就得不到保护,资本市场的发展就必然蕴藏着深层次的秩序危机和信心危机。目前,民事审判在证券领域,除以前审理了一些期货纠纷案以外,主要审理了一些证券营业部与投资者之间出现的纠纷案件,对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上因证券欺诈行为而出现的侵权纠纷案件基本上未予涉及。民事审判工作在这一领域的严重滞后,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而建立股民民事赔偿机制,正是从

司法上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三、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即对证券违法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通过司法程序得以救济,是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对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管理层、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证券违法行为将具有强大的震慑作用和明显的阻遏效果,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民事赔偿机制的完善,使投资者利益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这将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为入世后的证券市场逐步开放做法制准备。(注:白建军:《证券欺诈及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

近年来,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呈增加趋势,但应看到目前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还存在一定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

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究其原因,一是法制不健全,或规定比较原则,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目前,《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年“”通知发布及××年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二是行政监管部门力量、经验不足,监管力度不够而形成大量纠纷无法在萌芽状态解决。加上仲裁、调解等司法前置程序的缺乏,导致大量纠纷拥向司法部门;三是司法实践不足,对若干具体法律技术问题把握不准。证券民事赔偿审理涉及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诸如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诉讼时效、损失范围规定、赔偿金额计算、举证责任、诉讼代表人的选定、偿付方式等,司法实践尚付阙如。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所有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均受理此类案件,可能会造成审理结果极大的不一致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四是对维护司法公正与确保社会稳定的综合考量。由于前三方面问题的存在,用传统的法律观念去衡量此类案件的处理即显得不够,需要加入对社会整体影响这一因素的考虑。证券民事赔偿案一般特点是,首先涉及散户投资者人数众多,抗风险能力弱,理

性投资意识较差。一旦纠纷处理不当,容易演变为过激的群体行动。其次涉案金额较大,受害投资者要求赔偿的金额与证券违法行为人实际偿付能力之间往往存在较大差距。在受害投资者的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情况下,容易触发投资者比较过激的情绪。同时,作为证券违法行为人的发行人、证券公司有可能在原本不良的财务状况下雪上加霜,造成支付不能,面临破产,从而引发全社会的系统风险。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必须借鉴境外成功经验,参照国际准则健全相关法制,突出对投资者的保护,营造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和司法环境。特做如下建议:

第一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第二,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

任相关部分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第三,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

格市场准入制度。

第五,建议在拟议中的《〈公司法〉修订案》中,顺应国际潮流,强化小股东保护制度,明确董事责任和监督制衡机制,建立健全派生诉讼制度。

第六,在诉讼法中设立集团诉讼机制及司法前置程序(需要修改仲裁法),以利于小投资者的投诉及解决法院拥挤问题。

第七,参照国际准则,制定并实施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准则等,努力提升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水准,构筑有效的司法环境,营造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氛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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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证券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 第8篇

所谓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 是指上市公司投资自得财产权受到不法定位的侵害后, 依法要求加害者予以赔偿的制度。当投资者要求赔偿的请求以诉讼形式诉至法院的时候, 这种诉讼就构成了证券市场特有的民事赔偿机制。

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完善程度是成正比的。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越好, 证券市场就越来越成熟和发达, 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的运作质量和运行效率就越高, 风险就越小。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必须同时具备良好的政府监管和良好的司法规制。这种司法规制以系统配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前提, 其核心环节是一整套高效的民事赔偿机制和相应的诉讼机制。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即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实质上是公司、证券公司、中介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 因为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使得证券市场上承担着侵权责任、契约责任和法定责任的行为主体, 以自己财产类为其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进行填补。这类损害填补一方面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补救, 投资者的公民财产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的得以维持, 不会因为缺乏保护而放弃投资或者仅限于投机, 由此推动证券市场和社会经济不断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提高了违规的私人经济成本, 能对侵害者形成足够的惩戒、阻遏和威慑。

从我国的司法实际过程看, 我国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过程经历了“驳回起诉”、“暂不受理、”“有条件受理”和“实践操作”四个阶段。

1998年12月4日, 上海投资者刘某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其有关中介机构虚假陈述, 使之遭受损失。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不能确定原告的亏损是由于被告徐家陈述直接造成的, 被告在证券商厂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证监会的行政处理范围, 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驳回起诉。

2001年秋, 上百名因亿安科技操纵案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向法院提起集体诉讼, 要求进行赔偿损失。之后不久, 银广厦案东窗事发, 又有投资者向法院起诉银广厦欺诈。2001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暂不予受理”的决定, 其理由是受当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 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

然而, 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活动却不因当时立法和司法条件的局限而有所收敛, 相反, 由于不必担心投资者索赔,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在中国却愈演愈烈。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遏制证券违法行为已经成为当务之急。2002年1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 至此人民法院开启了有条件受理该类案件的大门。《通知》中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案件受理前置程序, 即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只受理以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出发决定的案件。同时, 规定了诉讼方式和诉讼管辖, 即投资者只能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 法院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1月21日, 因为招股时虚报利润1.6个亿, 曾在2000年3月31日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大庆联谊首当其冲受到投资者的正式起诉, 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成为“股市索赔第一案”。

二、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其不足

当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时, 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这些依据分别体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

1. 程序法上的规定

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程序法上的操作制度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诉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任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中。《民诉法》第18、19、20、21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级别管辖) , 第29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 (地域管辖) , 第53和54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 第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的公告、登记及判决效力, 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 第112条规定了法院立案的时间和程序;《若干意见》第59—64条是对《民诉法》第54、55条的进一步解释, 例如在这些条款里规定了人数众多是指10人以上, 根据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是否确定, 规定了如何推选代表人, 对人数不确定的应如何公告及公告期限, 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对有关法律关系及损害事实提供证据,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力等。

2. 实体法上的规定

涉及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之诉, 可以适用的实体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民法通则》第106和117条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第131、132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分担原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第135和137条规定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公司法》第63和118条规定了公司董、监事、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因违法致公司损害的,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21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法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债务担保的, 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中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发行欺诈, 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欺诈客户等五类, 其中, 第18、175条规定了发行欺诈的民事责任;第5、67、68、69条等相关法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第5、71、184条等相关法条规定了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第63、177、202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了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 我国关于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及责任制度的立法体系已基本具备, 并已体系化, 三个法律层层递进了现代公司商事法律活动中, 各个市场参与主体在民事赔偿制度中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责任事由。

3. 不足之处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其特殊性, 在短短的十数年中, 走过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过去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程, 故在一方面造就了新型纠纷、案例层出不穷, 另一方面也显现出立法和研究的相对滞后。因此, 有关涉及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纠纷的案件, 除程序法上尚相对有法可依外, 实体法上的一些基本问题并没有具体详尽的规定, 一旦涉及诉讼, 对法院和有关当事人而言, 将会无所适从。日前,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暂不受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 这个“暂”字从程序法上是没有依据的, 但从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实体法的角度, 应是可以理解的, 在目前形势下, 尽快出台《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显得极为必要和迫切。

从实体法的角度值得研究、需要规定的内容很多。例如, 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一般侵权行为, 还是特殊侵权行为?与此相关, 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 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些过错责任是法定, 还是推定?在举证责任方面, 是由原告负主要举证责任, 还是由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如果要求被告举证, 是否应当赋予其免责抗辩权?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必须证明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还是象银广夏案中的原告那样只需推定证明上市公司虚假的信息披露与股价暴涨及违法行为被揭露、被制裁后股价暴跌之间具有一致性即可?违法者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以公司或所有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限, 还是应加上惩罚性的赔偿部分?投资者所受的损失如何计算、如何认定、确定的标准是什么?等等。

在程序法方面, 虽然《民诉法》第54、55条以及《若干意见》的相关条款对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全面的规定, 但它与美国等国家所通行的集团诉讼之间还有较大不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 效力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对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有效,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 则不适用判决结果。这就使诉讼标的额、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和对侵权行为的警示作用大大受到削弱。另外, 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是否可以申请减免, 是否可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非财产案件而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 或区分案件的共益权、自益权性质区分收费标准与方式等等, 都必须加以明确规定的。

三、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实现制度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 存在一个最终的财产保障问题, 即投资者/股东赢了诉讼, 必须有相应的物质财产可以得到赔偿, 而不能变成“司法白条”。因此, 有必要建立如下措施。

1. 上市公司外部的组织制度与物质保障

第一, 设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第二, 完善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第三, 设立公益性基金“证券市场投资者保障基金”。

2. 上市公司内部的物质保障

在上市公司内部, 应当建立和健全如下制度, 以保证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第一, 在上市公司内部, 强制建立留存风险保证金制度、赔偿或补偿基金制度;第二, 建立董、监事、高层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制度和忠诚保证保险制度。使投资者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加以一定程度的弥补, 保险公司也可以从保险的角度加强对上市公司经营人员的监督和制约, 有关人员的保险情况 (已保、未保、拒保等) 以及理赔情况均应及时公布, 作为信息披露的一部分;第三, 尽快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酬薪制度、股票期权制度。

3. 其他物质保障

建立国家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财政回拔制度。在证券市场中, 确立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负责市场监管的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机构和个人作出行政罚款处罚, 或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机构和个人作出刑事罚金处罚后, 其收入必然是上缴财政, 但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不仅仅是破坏市场秩序, 也侵害了投资者的权益, 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作出罚款、罚金后, 如果出现民事赔偿而赔付不足时, 应当回拨一部分罚款、罚金用于民事赔偿, 公权的行使不能侵犯私权的保障。

摘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规范和完善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机制已经刻不容缓。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这两种民事赔偿制度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股民集团诉讼程序法上的可操纵性和缺乏实用性相互矛盾;股东代表诉讼普遍的实用性和缺乏操作程序相互矛盾。因而我们可以看到, 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关键就是要对我们现有法律框架进行整合和完善。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赔偿,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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