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协议书

2024-07-04

刑事赔偿协议书(精选9篇)

刑事赔偿协议书 第1篇

甲方:

乙方:

xxx年8月1日21时许,曹某平伙同他人在xx府区西关桥附近殴打任某致其轻伤。现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双方法定代理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损失等共计100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壹万正元)。乙方另行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据。

二、本协议为本次事故赔偿的.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乙方不得就本次的损害赔偿事宜再次向甲方及甲方法定代理人等提出赔偿要求。赔偿款过付后,乙方向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民事诉讼。

三、鉴于甲方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主动赔偿乙方损失,并取得了乙方的谅解,乙方应当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从轻、减轻追究曹刑事责任的意见。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呈法院各一份、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刑事赔偿协议书 第2篇

甲方:***,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县***镇***村岗东组人,身份证号码:*************。

代理人:***,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乙方:***,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县城关镇**小区**庄449号,身份证号码:************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特依法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一、乙方对自己于XX年12月3日晚,在***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导致甲方重伤、残疾的犯罪行为表示非常后悔,但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等原因,不能足额赔偿甲方所有损失,愿意一次性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甲方也愿意接受其给付的赔偿款,由甲方代理人收款出具收款条。

二、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上述赔偿款后,表示谅解乙方***犯罪行为和过错,保证今后不再因此事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建议人民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按指印时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二份。

甲方:

乙方:

代理人:

代理人:

签订日期:

今收到***代理人转交来的赔偿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该收款条一式三份,均系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同一笔的赔偿款为:贰万柒仟元整)。

收款人:

论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3篇

从职能范围上看, 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立法赔偿、司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军事赔偿。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 国家赔偿的类型主要有行政赔偿、司法赔偿, 但这并不能否认国家在行政与司法之外的其他范围的赔偿责任, 如立法、军事、以及其他涉及公共管理的行为。 (1) 非刑事司法赔偿与刑事司法赔偿是司法赔偿的两个部分, 非刑事司法赔偿主要包括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 在司法赔偿环节主要是指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责任问题, 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一般特征具体表现为:首先, 非刑事司法赔偿是一种法治运行过程中的国家赔偿责任。其次, 非刑事司法赔偿是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 而不是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或和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是除外责任, 也就是说非刑事司法赔偿是国家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的责任, 对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实施非职务行为或者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 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最后, 司法赔偿是国家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对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损害, 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目前,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立法赔偿, 行政赔偿已经予以了规定, 司法赔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刑事赔偿。刑事司法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 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2) 作为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3) 非刑事司法赔偿在立法中没有详尽规定。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展开

民事和行政方面的司法赔偿, 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是一个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造成损害的,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 适用本法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在2000年1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 (试行) 》中, “非刑事司法赔偿”就是对于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的概括。 (4) 从此条款可以看出, 我国《国家赔偿法》为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从民事和行政司法特点出发, 对于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进行了有限的列举, 确立了有限的民事和行政审判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的非刑事司法赔偿包括三部分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保全措施以及对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赔偿。在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方面, 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 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主要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在这些强制措施中, 《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了国家对法院违法采取拘传、罚款和拘留早程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5) 但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具结悔过均属于强制措施。因此, 国家赔偿应包括上述三种情形。在采取保全措施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 对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予以了限定。有六个方面, 具体包括: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不不采取保全措施的或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 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毁损、灭失的, 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的除外;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 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 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主要是从财产保全上予以了规定, 此外根据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保全行为还包括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但这些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文书执行方面, 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情形包括: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违反法律先予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执行过程中, 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 严重不符责任, 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执行过程中, 变卖财物未有合法评估机构估价, 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 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0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相比于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 在民事和行政司法赔偿的法律规定上未出现任何的新变化, 只是条文的次序发生了改变, 由原来由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发展为由新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但是相比于刑事司法赔偿, 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法律保护明显不足。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案件量很大, 尤其是民事案件, 但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与完善的进程中, 民事和行政司法赔偿问题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也就是说非刑事司法赔偿被明显忽略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范围为的修改, 随之《国家赔偿法》也进行了与之相关的修改, 刑事司法赔偿显然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关注点, 但是这种不平衡的法律保护的合理性是有待探究的。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的重要性

通过非刑事司法赔偿展开的梳理可以总结出, 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在法律规定中只是有限的列举。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公民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被阻挡在法律规定之外。民事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 不同于民事赔偿, 虽然二者在赔偿方式上存在相同点,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而民事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已规定的赔偿方式中也包括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6) 区别民事司法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目的在于民法中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并不能成为国家赔偿制度中不需要再更多关注民事司法赔偿的原因。

民事司法赔偿与民事赔偿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四方面:第一, 二者的赔偿主体不同。民事赔偿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 涉及财产或人身关系, 赔偿主体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司法赔偿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 赔偿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第二, 赔偿主体与赔偿请求人的地位不同。在民事赔偿中, 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或是由于不当得利、违约和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的关系, 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国家赔偿中赔偿主体与赔偿请求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或者审判与被审判的关系, 即民事司法赔偿是主要发生在审判的过程中所采取的错误的与诉讼相关的裁决行为引起的。第三, 赔偿的立法意图不同。民事赔偿是私法责任, 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作为国家赔偿的民事司法赔偿是公法责任, 存在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基于二者的不同点, 可以得出二者是不能够在法律保护层面进行互相弥补的,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的国家赔偿侵权责任是从民事侵权责任上借鉴而来的, 包括民事司法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晚于民事赔偿制度的发展。

在国家赔偿法中, 对于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较多, 这与司法实践中行政赔偿案件数量多于行政司法赔偿案件的数量是分不开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国家赔偿的案件中, 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数量是国家赔偿案件中数量最多的, 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案件很少。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一直未触动非刑事司法赔偿。当然, 这可能是存在隐忧的, 具体有两个原因:其一是显而易见的外在原因, 即案件数量少;其二是赔偿责任可以在另一层面进行流转, 即法院的人转变为民事责任或行政赔偿责任, 由当事人中的另一方来承担责任。若进一步探究, 从立法意图上来看, 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存在性的忽视, 成功地实现了对于现存的赔偿制度的御用, 将责任流转到当事人之间, 这种流转的责任归属貌似维护了法院的权威, 实则带来了司法公信力具有孱弱性的一面诟病。

区别行政司法赔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和区别民事司法赔偿和民事赔偿的目的一样, 行政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责任同样重要。而且在法律保护上,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行政司法赔偿却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害人身权如拘留、监禁、殴打等和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如违法事实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产生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执法过程中,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如果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做出了违法行政行为, 则使得行政相对人在承受被执法或是被管理的范围内又受到了不合理的约束和侵犯。行政司法赔偿侧重于行政诉讼的司法环节, 但不同于行政赔偿的产生基础, 行政司法赔偿侧重于约束司法机关和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旨在面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时对于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提供公法救济。尤其是约束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违法采取对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害。

四、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突出问题与反思

其一, 世界范围内的国家赔偿立法偏重行政赔偿, 忽略了司法赔偿的作用, 尤其是非刑事司法赔偿。在日本, 国家侵权责任方面, “国家豁免是不被日本宪法所允许的。根据日本宪法, 一个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 故意或过失地违法地造成相对方的损失国家或公共实体有责任赔偿这样的损失。” (7) 《日本国家赔偿法》着重规范了行政赔偿, 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赔偿并未明确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 以美国为例, 美国国家赔偿制度经历从无到有的过程, 美国1846年颁布《联邦侵权赔偿法》, 而后1946更名《联邦司法法》, 此法与1946年制定的《联邦司法法》奠定了美国国家赔偿制度, 但是美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侧重于行政赔偿。

就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审判环节而言, 民事、行政审判责任并未普遍地被各国接受, 英国、美国、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国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 世界各国的法律保护进度与力度存在差异性。法国被学界视为行政法的母国, “法国在解决司法赔偿责任归属、司法组织管理责任与实体裁判致害赔偿问题时的思路和方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毕竟在一个追求民主、法治的现代国家, 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权力的行使也应当做到权责一致。” (8)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 只有法国普遍确立了民事、行政审判赔偿责任, 法国1972年法律规定普通法院的法官严重过失和拒绝司法而造成的损害, 国家负赔偿责任。1978年以后, 行政法院将此法律适用到行政审判中来, 行政司法审判中的重过失, 国家负赔偿责任, 但不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完善需要借鉴立法发展成熟的国家的立法成果, 并且结合我国的国情。党的十八届三中全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明确指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 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主旨不是赔偿而是约束权力, “将权力关进笼子”, 建立健全司法运行, 所以非刑事司陪赔偿的完善应当是应有之义。

其二, 存在民事司法与行政司法中的错误有其他补救途径的认识误区。司法赔偿是在案件的诉讼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 就刑事赔偿而言, 在一般情况下, 公民因犯罪而被关押判刑甚至被处死, 法人及其他组织因犯罪而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 或被查封、扣押财产, 表示着国家和社会对一个人或组织的道德品格作出了最为极端的否定和最严厉的蔑视。 (9) 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不同, 刑事审判一旦出现错判, 并不会因此而存在不当得利的当事人, 受害人除了向国家请求赔偿外, 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而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则不同, 其错判必然意味着另一方但是人存在不当得利或者仍存在违法行为尚未纠正, 因此, 法院可以通过改判责令不当得利的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 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也就是说, 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错判责任而未规定民事与行政错判责任, 主要是因为刑事错判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补救的, 而民事和行政错判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 如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获得补救的。但是,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 民事审判错判或行政审判错判若通过司法程序再审或改判, 判决的结果影响在当事人之间承担, 司法机关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 难免会使得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中出现司法权力寻租的现象, 只是对于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情形进行国家赔偿是远远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司法权力的行使中所出现的问题的解决。

其三, 赔偿范围方面的问题。现行的民事司法赔偿注重“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等行为的国家赔偿, 忽视了人民法院及法官在履行其最基本的职责———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 诸如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违法裁判、贪赃枉法以及司法不作为等, 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法官的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且,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只是有限列举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并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马怀德教授举了一个例子“在组织诉讼的过程中错送传票而导致他人死亡”, 对于这一司法行为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 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是有缺陷的。法律的有限列举并不是一种错误, 因为社会生活每天都有新的法律现象产生, 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以侵犯诉讼人权益的行为, 漫无边际的列举也只会导致立法技术缺乏威严与简约性。但是至少可以获得认可的问题是有限列举的确是的一些侵犯当事人权益的司法行为有力在法律的规制之外。

其四, 对于执行回转程序的依赖。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执行完毕后, 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 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对已被执行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 强制执行。”此条款规定的是执行回转程序。但是, 有些情况下, 执行回转程序难以恢复因执行错判而造成的损害:例如, 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在改判后已无清偿能力。又如,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单位在原裁判执行后已经注销等等;或者一方当事人并未因生效的非刑事司法赔偿错判取得直接利益;或者取得的直接利益不足以弥补他方当事人因执行错判所遭受的损失。 (10) 马怀德教授指出“至于错判的, 应以因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造成者为限, 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无法执行回转的那一部分。”11不可否认的是, 执行回转毕竟是在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流转, 法院无需为法律文书因自身司法行为存在疏漏而被变更或撤销而负责。因此, 对于执行回转的更过分依赖是表面上合法却不合理的行为。

五、总结

错判、怠于履行职责、不适当的补救途径以及执行回转这些被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的非刑事司法行为, 只是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完善的突出表现的一部分。关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立法规定微少, 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引起的隐性问题仍然在不断的浮现。非刑事司法赔偿保护的迫切性是不可替代的, 纵然行政赔偿占据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的大部分, 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依赖于民事侵权责任领域研究的成熟, 但是行政司法赔偿和民事司法赔偿都应当加以平衡的立法保护, 才能更好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益。刑事司法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事处罚很严厉, 行政和民事司法中的侵权行为同样会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伤害。它关系到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约束, 社会纠纷的减少, 乃至对于人权的保障。

摘要: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保护公民权利极为重要的法律, 经过2010年和2012年的修改, 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方式、赔偿程序与实施效力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国家赔偿制度是法治发展的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 国家赔偿制度的诞生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在世界各国都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趋于完善的过程, 它是各国法治发展的缩影, 尤其在公法领域, 国家赔偿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限制公权和保护私权起到了有效的约束作用。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当中, 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很多, 但是对于司法赔偿中的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规定却是寥寥, 这是否是国家赔偿制度趋于完善过程中的制度缺陷是有进一步的探索价值的。

存疑不起诉及刑事赔偿 第4篇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刑事赔偿;归责原则

所谓存疑不起诉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的不起诉案件。对于存疑而终结刑事诉讼的案件,被不起诉人之前曾经被羁押,释放后提出刑事赔偿申请的,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成为理论界、实务界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损害赔偿与否之所以争议较大,一是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5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解释不一致,从而在执法过程中产生混乱。

一、理论基础——归责原则

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赔偿中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这种观点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l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表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诉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被不诉人既然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就说明他没有犯罪事实,那么对其所实施的拘留、逮捕,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2项所规定的“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就应给予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赔偿中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这种观点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赔偿,关键要看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在作出拘留、逮捕决定时是否违法,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

二、现有观点

与规则原则相对应的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后,司法机关是否应当作出刑事赔偿,现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不应当赔偿。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一是存疑不起诉和批准逮捕是两个独立的诉讼决定,不起诉决定并不否定前面的诉讼行为。存疑不起诉的结果尽管也是以犯罪嫌疑人无罪而结束刑事诉讼,但不能因此否定先前作出的逮捕决定,两者都是对案件的一种阶段性评价,如果因为后来查明证据的变化而否定先前作出的决定,而要求作出决定的机关和办案人员承担责任,这于情于理都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对于当时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但最终因为证据发生变化而认为是无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合法的羁押,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存疑不起诉其实质是对案件所作的程序性处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处分,不能作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最终结论。也就是说,之所以不能起诉是由于证据上的瑕疵,导致不符合起诉条件,它与法院的无罪判决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三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的案件,毕竟不同于已经查明了确系无罪,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的精神并不是以国家赔偿来衡量的,不起诉与是否对羁押后的被不起诉人给予国家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对羁押后的被不起诉人是否予以赔偿,应只取决于逮捕的正确与否。

第二种观点是应该赔偿。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一是对存疑不起诉予以国家赔偿,是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和注重“保障人权”的现代诉讼文明的要求。存疑不起诉中的被不起诉人在客观上其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选择,是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权衡利弊后作出的一种明智而又理性的选择,这种选择也是符合当今社会法治潮流的。即使某些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是有罪的,但没有证据去证实,也应将其视为无罪,否则极有可能重新陷入“疑罪从有”的怪圈。二是对存疑不起诉予以国家赔偿是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追诉机关的职责。被不起诉人被羁押后,思想上和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和折磨,他们的人身、经济、精神损失是无法挽回的,检察机关没有合法理由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三是对证据不足的被不起诉人予以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实践中的“以拘代侦”和“以捕代侦”等做法。

第三种观点是应当区别对待 。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要看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是否存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违反法定条件的,则应给予赔偿,否则不应给予赔偿。

三、现行司法及相关规定

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2条对“错案”的界定是:“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因此,该条例中的“错案”是以检察人员主观过错为前提,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提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霍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不认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赔偿规定》和《关于执行<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申请刑事赔偿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自由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对证明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充分,其他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依法不予确认,依法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不应进入刑事赔偿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刑事赔偿中“错案赔偿”主要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三种情形,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可见,《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中的“错案”是以诉讼结果最终无罪为标准,追究司法机关对无罪之人予以羁押的责任,对办案人员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办案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四、解决方法

(一)明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里表现得比较混乱,既有结果原则,又有过错原则,还有违法原则。不同的原则混合在一个条文里。大家都用对自己有利的原则,这个问题在赔偿法里表现得比较突出。

笔者以为,把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明确为结果责任原则,即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不管在哪一个诉讼阶段,只要被作无罪处理的,其因该案件被国家侵犯和损害的权益都应得到赔偿。

(二)完善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赔偿制度

刑事谅解及赔偿协议 第5篇

甲方(以下简称受害人): 乙方(以下简称加害人):

甲乙双方因邻里纠纷,引发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受害人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经过案件审理,现加害人积极主动与受害人协商后达成如下条款:

一、加害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本谅解书签订之日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

二、本谅解协议是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此后受害人不再就本次纠纷事宜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法再次向加害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三、受害方对加害方积极赔偿的行为表示满意,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请求审判机关基于其表现对其从轻处理。

四、本谅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第6篇

甲方(致害人): 甲方委托代理人:。乙方(受害人):

年 月 日时分许,致害人驾驶在地段,因驾驶不慎,致使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甲乙双方为了及早从事故中解脱,经友好协商,受害人愿意谅解致害人的过错,现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 元整,此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并于甲乙双方签字时支付。

二、乙方承诺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等一切责任。

三、乙方将请求相关司法机关对甲方免于刑事处罚;如果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则乙方有责任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四、本协议生效后,在甲方履行了本协议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司法机关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四、本协议自甲方向支付乙方全额款项,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司法机关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甲方委托代理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谅解书

年 月 日时分许,致害人驾驶在地段,因驾驶不慎,致使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家人和朋友向受害人支付了 费用,通过协商和了解,我们知道 的家庭也很困难。我们对 的过失犯罪行为也能够谅解,因此请求法院对刑事责任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受害者家属:

刑事谅解书及赔偿协议 第7篇

合同、范本篇

刑事谅解书及赔偿协议

赔 偿 协 议 书

甲方:张三

乙方:李四(嫌疑人赵五亲属)

2012年12月日赵五与甲方因琐事发生冲突,致甲方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赵五被刑事拘留,乙方系赵五配偶。事发后甲乙双方进行了充分沟通,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赔偿受害人甲方人民币元,此赔偿数额是对甲方所有损失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二、本协议是甲方请求赔偿的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甲方不得就本次纠纷事宜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法再次向赵五或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三、甲方签订本协议时,应同时出具书面的《刑事谅解书》,明确对赵五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并递交给公安机关。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甲方应签署收条给乙方。

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公安机关一份。

甲方:乙方:

二O一二年十二月日二O一二年十二月 日

刑 事 谅 解 书

2012年12月日,赵五与因琐事发生纠纷,对的身

体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赵五被羁押在北京市某某区看守

所。

案件发生后,赵五的家人李四常重视,主动与我联系道歉,并积

极与我协商后续赔偿事宜。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即:

由李四代赵五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元整。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

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所有损失.在协商过程中,我考虑到双方此前并无矛盾,冲突发生也有偶然

性,伤害发生后,赵五被拘留已得到了应有的教训,家属又能主动赔偿

我方损失,我们也希望这事能妥善解决。因此,我同意对赵五予以谅

解,自愿不再追究赵五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的刑事责任。

此致!

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受害人:

2012年12月日

收据

今收到交来一次性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元整(小写:元)。

此据!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第8篇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明文剥夺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要求精神赔偿的权利,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第4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看来, 在犯罪行为中, 犯罪者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应该赔偿, 而对于精神损失则不必赔偿, 这样狭隘的规定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的批判。

二、我国法律中禁止刑事精神损害制度的立法理由及分析

我国刑事法律法规之所以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有很多原因:1.对犯罪者进行刑事处罚, 基此表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就可以对受害人那颗受伤的心灵进行抚慰。这种观点认为, 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国家机关和犯罪者的公法关系, 犯罪者和受害人的私法关系是次要的, 甚至是可以部分忽略的, 故受害人的精神权利保障在刑事案件中不予考虑。笔者认为, 刑事案件中, 受害人除了希望对犯罪者进行刑事惩罚之外, 也希望对自己遭受的精神伤害进行安慰, 用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补偿显得格外必要。除此之外, 它的适用加强了对犯罪者的惩罚力度可阻止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而且还可以对其他的准备犯罪者以警示, 阻止其进一步实施犯罪。

2、精神损害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 很难用统一的标准去衡量, 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故在刑事法律中不予规定, 以免现实中适用法律的不统一而影响法律的权威笔者认为, 精神损害的无形性, 并不能成为其权利不受保护的合法理由, 既然在民事领域中, 精神损害可以衡量, 在刑事领域自然亦可衡量, 这只是法律技术问题。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辅之以相应的客观参考因素, 来确保法官决断时的公正性。

3、对受害人的精神权利进行赔偿, 就是对受害人的人格进行商品化, 是一种以金钱为导向的庸俗法律观。笔者认为, 既然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 理应受到补偿。对人格尊严的损害用金钱来赔偿, 并不会降低人格的神圣性, 相反它只会让人格尊严得到人们更多的尊重, 刑事精神赔偿制度更加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损害赔偿以金钱来衡量并不是目的, 而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而已。王泽鉴说过, 似乎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 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 反而可提高其被尊敬性。

三、承认刑事精神损害制度的意义

1、维护立法价值的统一

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与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禁止使得我国法律异常可笑, 也使受害人的处境异常可悲, 更是无数对此制度指责的学者和司法者异常无奈。“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是公平和正义”这种状况使得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大打折扣, 因此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使得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在民法和刑法领域的统一得到贯彻。

2、顺应世界立法潮流

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很多国家都允许在刑事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我国设立这一制度有利于和这些国家接轨, 顺应了世界的立法潮流。

3、保障人权的需要

人权的内容越来越丰富, 不仅仅在于人们的衣食住行等权利的满足, 还要关注人们内心的平静和安宁, 所以人们精神权利的保护也是人权保障中的重要一环。特别是在迈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 更应该重视人权的保护, 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设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丰富了人权的内容, 使得我国民众的人权更为贴近他们的诉求。

四、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构的建议

1、首先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犯罪者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时, 受害人可以请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

2、赋予法官对刑事精神赔偿额的确定以自由裁量权, 但是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 法官应参照犯罪者的具体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犯罪者的经济承担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 用参考因素的客观性来防止法官的滥权和司法活动中的不统一。

3、设立受害人精神赔偿基金。这种基金主要针对那些被判处死刑或者因家庭经济情况不佳而无法赔偿受害人的犯罪者的案件, 在这种情况下, 受害人可以向基金会请求金钱赔偿。基金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进行相应的操作。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是被告的财产的拍卖所得、被告的罚金、以及社会善良人士的捐助。在被告服刑期满之后, 基金会还应与被告出狱后的工作单位联系, 用被告的每月工资扣抵相应的金额。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2]、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探究 第9篇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1.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

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因为在许多刑事案件,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的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物质损害以及造成物质损害的程度,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2.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其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收集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这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其二,规定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一并解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害。因为如果不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必须等到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向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这样往往会因为时过境迁,导致有关损害事实难以查清,或因被告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导致损害赔偿难以实现。

3.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执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查明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的态度,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态度,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对于在定罪量刑时正确执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避免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处理刑事和民事问题可能出现的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问题,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

二、物质损失赔偿问题

物质损失是相对与精神损失而言,它是一种可以通过一定方式用金钱来衡量的。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决定了赔偿的范围。

不同的专家和学者对物质损失的理解不同。第一,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必然损失。一些专家和学者认为必然损失和违法行为存在因果联系,间接损失是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未可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失,而必然损失是指被告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在某个阶段一定会获得的利益损失。从两者的含义来看,必然损失和间接损失存在的损失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间接损失属于必然损失范畴,间接损失应该纳入物质损害赔偿范围。但是也有部分专家和学者认为间接损失不因纳入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他们认为从理论上来看,间接损失衡量难度大,甚至一些间接损失无法衡量。例如被害人可能通过努力获得的加班费、发明奖等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量化和计算,因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只考虑直接物质损失使赔偿的范围更加容易确定,而且方便了物质损失赔偿的计算和衡量,虽难这种赔偿方式难以赔偿受害人全部的物质损失,但是保证了被害人最低限度的物质损失赔偿,相对来说这也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物质损害赔偿方式。

三、精神损失赔偿问题

(一)精神损失难获赔偿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利对被告人提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但是在相关的赔偿范围规定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在后续的法院是否受理精神损失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规定不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也将精神赔償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根据当前我国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失不再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只有物质损失才可以获得赔偿。

(二)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1.建设和谐社会的需求

首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既为人们创造一个公平的法制社会,在和谐社会,人的合法权利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而不遭受他人的侵犯,我国要建立和谐社会需建立在公正公平的司法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没有精神损失赔偿,普通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要高一倍。许多被害人的家属因赔偿不足而产生一些负面心理。例如对被告人家属抱有怨恨心理、对我国的司法公正和工作产生动摇,置疑我国的司法的公平和公正。甚至一些心理较为极端的被害人家属采取报复被告人家属的行为和想法。因此,将精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是一种较好的抚慰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心灵的措施。

2.维护司法公正的需求

它是我国法律完整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国司法公平公正的需要。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的精神因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未造成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支持受害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只有在违法行为造成本害人精神损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要侵权人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要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有一个前提,既被害人的精神损,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不仅触犯了刑法和民法,而且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对被害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并产生了严重的后果,而根据想过的法律法规,被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却剥夺了被害的权力,两个制度的冲突会造成被害人为了获取经济赔偿而放弃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导致了被告人只需赔偿被害的精神损失,而不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失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对维护司法公正非常有必要的。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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