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

2024-06-23

卫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精选8篇)

卫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 第1篇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解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食品药品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做好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并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各种工作机制。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同级或辖区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做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涉嫌犯罪案件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移送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并在后续的案件侦办过程中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完结后,应及时书面告知移送单位案件处理情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移送情况上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

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裁判情况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专家名单等,向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报。

第二十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可以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食品解释》和《药品解释》有关条款规定不具体,以及适用尺度掌握有区域性差异问题,统一依照下述标准执行:

(一)属于《食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一般按照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三倍以上为严重。没有具体限量标准的或者仅有定性指标的,根据检验结果,经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后认定。《食品解释》第八条“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参照前述标准执行。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指国家或者地方有限量标准且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类似的情形。是否属于“类似情形”难以确定的,根据检验结果,经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评估认定。

(二)符合检验不合格或检疫不合格其中一种的,应当认定为《食品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中的“检验检疫不合格”。

(三)属于《食品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般按照低于或者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50%为严重;没有具体限量标准或者仅有定性指标的,根据检验结果,经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后认定。

(四)《食品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六条第(二)项中的“持续时间较长”,一般理解为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

(五)按照《化合物经口急性毒性分级标准》等有关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性为中等级以上毒性的,属于《食品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毒性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含量已足以造成人体伤害的,属于“含量高”,对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人体伤害”,应经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后认定。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食品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有关非法经营司法解释规定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掺入或者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符合《食品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即可直接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符合第(三)、(四)项之规定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后认定。

(八)中药材、中药饮片储存过程中因养护不当导致霉变、虫蛀等变质或被污染的,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未销售或者使用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以所谓的祖传秘方、民间传统配方进行私自加工,不针对特定患者,配制、销售自制膏药、丸剂、散剂、胶囊剂、口服液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按假药论处,一般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对《药品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七十九条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按照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计算(标价的,按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十一)对非法经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以非法经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十二)对无合法有效食品药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涉案食品药品合法来源,不能提供涉案合法账册、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定性为具有主观故意。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食品解释》第八条“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及第九条“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组织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评估认定。

对“主观故意”“假药”难以认定的,应及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督办:

(一)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三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市辖县区间、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第五章 信息共享与案件联席会商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运用《鹤壁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三十六条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审查、办理、监督实行纸质文档与电子文档双轨并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准确、及时、完整地将有关案件信息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录入信息平台。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食安办建立联合会议制度。一般情况下,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联席会议,特殊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相互通报食品药品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案件办理情况,综合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各组成单位分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负责人均为召集人。一般情况下,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集为主。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筹备工作、日常工作,协调落实会议议定事项。办公室主任由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负责人兼任,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分别明确一名联络员,为联席会议办公室组成人员,负责具体协调沟通事务。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及依职权发现的线索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与上级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执行本细则中的情况及时报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卫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 第2篇

近日,河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出台,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下面是细则的相关内容。

近日,省食药监局、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食安办联合制定印发了《河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为我省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实施细则沿用了国家五部门《工作办法》的体例,以增强操作性、便于工作衔接,特别是便于案件交接为目的,对衔接难点问题尽量细化,共包括6章45条,分别明确了适用范围和部门职责;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包括办理流程、时限、办理方法和检法部门的法律职能;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

实施细则主要有三方面的特点,一是较好地吸纳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好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和工作要求,尤其是加强了对公安系统衔接工作意见的采纳吸收,加强了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二是尽可能地细化了案件双向移送的有关程序和工作要点,增加了可操作性,细化运行机制。比如,详细规定移送方和接收方在移送过程中应遵循的办法、应出具的文书和应遵守的时限;详细列出了移送案件时随附的各项文书、清单样式。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涉案产品的检测经费问题,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检验检测,相关检验检测费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同级食药监管部门不能解决的可向上级部门申请解决,加大了同级公安机关和食药监管部门的工作衔接力度。

相关链接

罪行为打击力度,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五部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政府食品安全办联合研究制定了《河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据悉,《实施细则》沿用了国家五部门《工作办法》的体例,以增强操作性、便于工作衔接,特别是便于案件交接为目的,对衔接难点问题尽量细化,共包括6章45条。

相关负责人介绍说,《实施细则》主要有三方面的特点,一是较好地吸纳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好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和工作要求,尤其是加强了对公安系统衔接工作意见的采纳吸收,加强了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二是尽可能地细化了案件双向移送的有关程序和工作要点,增加了可操作性,细化运行机制。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涉案产品的检测经费问题,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检验检测,相关检验检测费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同级食药监管部门不能解决的可向上级部门申请解决,加大了同级公安机关和食药监管部门的工作衔接力度。

附: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食药监稽〔〕163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冀中公安局: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省政府重点工作安排,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五部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政府食品安全办联合研究制定了《河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11月30日

卫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 第3篇

一、独立机构的建立

该独立机构是在烟草专卖局内部设立的,专门查处烟草行政违法案件,协调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鉴定部门等各部门关系,具有独立执法权的一个综合执法机构。其设立的目的是建立一支专业化的执法队伍,集中执法力量,提高执法能力,提高依法行政效率,提高对应急事务处理的应对能力,减少内部协调成本,体现行政公平,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更为通畅。

主要职责是:查处烟草行政违法案件;协调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工商局、交通局等各部门的联合执法工作;负责提出批准移送或不批准移送的意见并经单位领导审批;介入移送案件的刑事司法过程;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需要该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烟草专卖局全程介入制度的建构

烟草专卖局全程介入制度是指烟草专卖局从查处烟草专卖行政违法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到人民法院审判并判决,再到刑罚执行全过程进行的主导、辅助、追踪制度。具体构想:

1. 主导违法案件的查处。

在移交前由烟草专卖局主要负责违法案件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具体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2. 辅助、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侦查、起诉。

移交后,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证据、犯罪情节等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定罪量刑的各种要素认定,顺利完成证据对接,必要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在对重要证据、重大犯罪情节等要素认定时,烟草专卖局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存在重大分歧的,烟草专卖局享有异议权,可以就争议事项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答复。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答复。

3.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异议

的,烟草专卖局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特别是针对现实状况中的缓刑判决过多的现象,提请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使缓刑变成实刑。无特别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烟草专卖局的异议提起抗诉。

4. 追踪刑罚执行的过程。

该过程主要是对刑罚的执行情况包括假释、减刑、刑满释放等进行追踪、调查,预防该犯罪分子再次从事烟草违法活动。

三、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设计

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制度是指烟草专卖局查处烟草专卖行政违法案件中,遇有重大犯罪嫌疑或情况紧急等情形下,现场通报并提请公安机关立案、共同侦查的制度。

1. 提前介入的原则。

①秩序优先原则。在可能严重影响烟草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发生时,秩序优先于任何其它价值考虑,此时,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介入。②效益原则。在追求秩序价值的前提下,平衡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成本与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固定证据、提高证据能力的收益比较原则。

2. 提前介入的方式。

①烟草专卖局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②公安机关主动提前介入。主要是对于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的烟草犯罪行为或接到举报线索需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的烟草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利用烟草专卖局的职业优势,通知烟草专卖局协同立案侦查,以节约行政成本。

3. 提前介入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介入时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①接到重大举报线索时;②现场发现重大犯罪嫌疑时;③案件查处终结后需要移送时。所谓提前介入主要指前两个阶段,但本研究认为在第二个阶段介入是较为明智的选择。

4. 提前介入的标准与条件。

①重点打击的典型案件。②数额巨大的案件。③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④需采取紧急强制措施的案件。⑤其它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

5. 提前介入后,公安机关与烟草专卖局职责分工。

以公安机关为主,烟草专卖局为辅。明确界定《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7项之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故意运输烟草制品,但违法运送烟草制品数额巨大,又有其他证据旁证,其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可以先行拘留。

四、执法信息平台的搭建

包括烟草专卖局内部行政执法信息、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信息、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信息,还可以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信息,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刑罚执行信息。

1. 坚持统一领导。

烟草专卖执法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最好成立一个由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主管市场管理和大要案查处的统筹规划,重点规划烟草执法与刑事司法协同工作的内容和流程,这样就打破“部门割据”、“条块分割”的局面,增强了各执法部门之间的配合,提高执法的效率。领导小组也可以协调处理各执法部门权责及执法中的争议。在这里只要各执法部门多换位思考,克服本位主义,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一定能达到联合执法的良好效果。

2. 加强烟草执法与各部门之间的合作。

一是与公安部门加强协作,突出“打源头”。深入研究如何与公安部门紧密协作,运用各种侦查手段,注重抓线索、端窝点、破网络、追逃犯。对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定性处罚等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办法。二是与交通部门加强协作,突出“断链条”。研究与交通部门协作对物流货运站、客运站进行日常监管的办法,利用交通超限站和收费站的资源,有效封堵假冒卷烟运输通道。三是与工商部门加强协作,突出“管终端”。研究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对无证经营的管理职能。完善案件移交程序,针对不同无证经营商户的情况制定不同的整治方案;建立完善联络回访机制,巩固整治效果。防止无证经营行为反弹。四是与司法部门加强协作,突出“快追刑”。研究如何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促使检察院等司法部门提前介入案件,及早固定证据,使案件能够依法快捕快诉快判。

3. 优势互补,互相学习,共同提高执法水平。

执法人员要加强与其它执法部门之间的交流、学习,可采取业务座谈会、经验交流、互相讲解等方式,推进各执法单位人员业务知识的提高,从而避免因专业、职业的不同而造成认识上的分歧。

4. 健全烟草打假信息通报制度。

一切打假靠信息,除了应在平时加强对信息的收集外,还应加强与其它执法部门的沟通,逐步实现和他们网络互联、数据互通、信息共享,从而增强烟草打假的实效性。

5. 建立重大烟草违法案件联办制度。

卫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 第4篇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任务是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行政机关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者,检察机关应当对法律法规的执行行使监督权,以促进依法行政,但是长期以来法律监督集中于司法诉讼活动,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几乎未涉及。为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今年来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进行监督是社会主义法制完善发展的趋势,2011年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即中办发[2011]8号文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以防止以罚代刑的发生。当前,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来实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二是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来实现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三是通过要求行政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兴文院近几年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查办职务犯罪和督促行政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上,查办的职务犯罪对象80%以上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查行政处罚案200余件,监督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7件8人。

二、对行政权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1)法律依据不充分。现行宪法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具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有监督权力,对如何监督、监督措施也没有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进行监督纠正,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失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意味着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仅局限于刑事司法监督,对行政处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知情权受到限制。检察机关与各行政机关没有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不能及时了解行政处罚的案件信息。检察机关对行政处罚信息没有知情权,发现监督线索困难,只能依靠举报和主动到行政机关了解调查。

(3)力量不足。行政机关部门多,行政处罚种类多、行政处罚案件多。如我县各行政机关每年的行政处罚案件几千件,而我院侦查监督部门只有3人,除了负责常规的审查批捕和侦查活动监督外,没有更多的人员和精力投入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往往力不从心,不能全面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司法审查。

(4)监督手段弱。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拒不移送、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情况往往监督乏力,缺乏可操作性的监督措施,监督手段力度不够,只能提出检察建议函,如行政机关拒不接受检察建议,没有强有力的纠正措施,就不如在诉讼活动中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活动可以提出明确的纠正意见。

三、加强对行政权法律监督的原则和建议

(1)原则:①有限监督的原则;②事后监督为主过程监督为辅的原则;③书面审查为主检察调查为辅的原则;④综合运用监督手段注重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原则。

(2)建议:①完善立法,确保监督有法可依。应尽快完善对行政权的监督立法,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对如何监督、监督措施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有充分的法律依据。②建立行政执法的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构建网络平台,推进检察机关与各行政机关信息联网建设,实现行政执法司法信息网上查询、移送、受理、监督、反饋。进一步畅通联系渠道,实现案件信息的互连互通,确保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不受限制。③充分利用“两法衔接”机制,加强监督。中央、省、市都高度重视两法衔接工作,要利用好这一契机,充分发挥“两法衔接”机制作用,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监督,推动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防止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进入司法程序后犯罪嫌疑人是否得到法律追究,要进行跟踪监督,及时了解移送案件的立案情况和侦查活动情况,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现象发生。④整合力量形成监督合力,克服受制于人而不敢监督。充分整合监督资源,发挥部门优势,形成监督合力,强化敢于监督的意识,克服工作中的困难,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检察院的支持,减少监督阻力。善于与各行政机关沟通交流,减少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⑤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来促进对行政权的监督。把查办职务犯罪和对行政权的监督结合起来,检察机关部门之间要密切合作、相互配合,通过加大职务犯罪查办力度,严肃查处行政执法中贪赃枉法、充当违法犯罪保护伞、进行权钱交易和失职、渎职的犯罪,同时对行政权的监督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要及时移送职务犯罪部门处理,从而树立检察机关权威,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力量,更好的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公正执法。⑥加强队伍建设解决能监督、善监督。加强学习专业业务知识,加大培训力度,提高队伍业务水平。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研讨会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的开展业务培训,提高队伍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打造一支能监督、善监督的专业队伍。

卫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 第5篇

衔 接 工 作 机 制

为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惩处食品安全犯罪,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和情况通报制度

市、县(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工作联系,密切协调配合,实现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县(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统一认识,通报情况,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市级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均要明确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联系。

(二)建立情况通报制度。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期通报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情况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定期通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销案情况;人民检察院定期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起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的情况;人民法院定期通报审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的情况。

二、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制度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案情重大且复杂疑难、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进行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三日内答复。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紧急情况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逸或者销毁证据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并立案侦查的案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出具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确保案件侦办工作顺利进行。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必须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须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七)人民检察院要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刑事案件进行监督,防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人民检察院对认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询案件情况,要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配合。

(八)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的,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落实情况。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检查意见后仍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同时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三、加强立案监督工作制度

(一)人民检察院对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依法开展立案监督。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接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印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四)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四、依法惩治职务犯罪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二)人民检察院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五、支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于妨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 第6篇

安全生产是直接关系民生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问题之一,历来为党和政府所高度关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全党把安全生产作为“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切实加以解决。严防安全生产事故,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是安监部门、检察机关共同的责任。在诸多的预防措施之中,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步。

我市自实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以来,我局积极配合检察院、公安机关,初步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推动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增强了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合力。现将我局近X年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是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局充分认识执法衔接工作的重要 1

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协调解决执法衔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执法衔接工作顺利推进。

二是建立联动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联动执法和协作配合机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是否涉嫌犯罪把握不准的案件,及时主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系,共同商讨意见,共同商讨案件定性、侦查取证等事宜。积极邀请相关人员参加案件讨论。通过实行联动执法、联合办案,形成工作合力。

三是严格监督机制。坚持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公开执法内容、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积极配合市法制办、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行政监察,不断推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向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积极配合监察机关、法制办行政监督检查,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以罚代刑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是执行案件移送。我局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所规定的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及时按规定向公

安机关移送,同时抄送检察机关,切实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等现象的发生。

至XXX年底,我局共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XX件,有力打击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二、存在问题

从我市实践来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存在着两个问题:

一是行政执法部门对移送刑事犯罪案件的规范没有学习,理解不深透,导致移送刑事犯罪案件不及时、不主动,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获取案件信息、固定证据工作相对滞后。

二是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目前的衔接机制重心主要集中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追究和行政违法案件查处后的案件移送环节,而对更容易出现妨碍公务和产生渎职犯罪行为的事前执法监督行为,生产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缺乏形成有效衔接,执法行为封闭、难以形成有效监督合力。

三、几点建议

一是构建检察机关受邀请介入事故调查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初步构建了生产安全事故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2007年3月,国家务颁布

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条例》第22条将检察机关受邀请参与事故调查规范化、制度化,是当前检察介入事故调查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是保障充足的信息来源和顺畅的信息流通。建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智能互动的信息共享机制,集咨询、监督、预警等功能为一体,打破部门间的信息壁垒,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外部监督力,有效预防渎职犯罪。

三是要建立学习交流研讨机制。生产安全执法单位、检察机关应经常性联合举办业务座谈会、工作经验交流会、法律法规培训班等活动。相互学习,切实增加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的认识、提高行政与刑事案件的鉴别能力。

XX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卫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 第7篇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问题的原因分析

1、行政执法机关与公、检、法的配合不密切,贻误一些侦查破案的最佳时机。如少数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主要任务是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由于司法人员对行政业务、法规、会计、金融等知识熟知程度不高,联合办案有时就成为行政执法部门单打独干了,而且双方无法相互制约和监督。

2、受理移送案件“门槛”过高。司法机关往往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拒收案件的主要理由,致使部分案件无法移送,无形中把行政执法机关摆在了“侦查部门”的位臵。司法机关也

1无从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中有多少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不移送甚至以罚代刑,司法机关也无从解决。

3、移送反馈不足。对于移送的案件,有时公安机关没有依据有关规定,将是否决定立案或者转交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致使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不予反馈或者反馈信息不具体,影响行政执法部门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

4、一些联席会议机制作用不大。联席会议仅在解决某一方面、某一时期、某一行业的法律监督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多数情况下,行政执法过程中缺乏整体配合,大多对联席会议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使联席会议机制作用难以显现。

5、信息共享机制不到位。如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不按规定将移送信息及时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移送少,检察机关上门催要多;通报的部分信息质不高、量不全,价值不高。

6、利益部门化造成打击不力。行政执法人员移送案件意识欠缺,制约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移送。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仍然存在“执法就是罚款、管理就是收费”的执法意识,有的部门仍存在执法权力利益化的现象,实际发生的案件多、查处的少,行政处理的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的少,导致对经济犯罪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现象还未消除。

二、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对策

1、加强信息共享。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应创造有利条件,逐步实现单位之间的网络互联、数据互通、信息共享。一是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查处的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数量、简要案情等。同时,检察机关应及时通报案件的立案监督情况。二是健全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案犯罪案件,应及时抄送检察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应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2、加强协调配合。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联合执法,使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符合公安机关的法定程序,方便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如果认为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就应该立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在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也要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

3、加强引导监督。检察机关应把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规范合法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为立案监督新的突破点,定期或不定期与各行政执法机关召开联席会,加强联系,互通情况,研究解决执法衔接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与困难,商议解决办法。

4、加强综合治理。打击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全方位打击涉嫌犯罪案件,就必须形成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齐抓共管的良好格局。把案件的移送、侦查、立案等纳入综合治理目标考核管理范围,采取奖惩相结合的措施,加强

卫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 第8篇

一、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考察

(一) 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考察

2001年7月, 国务院发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强调行政机关应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2004、2005年,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下, 联合若干部门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根据上述文件, 各地检察机关也积极构建与行政机关的衔接机制:一是单独制定实施意见, 如福建省检察机关出台了《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规定》;二是与特定的行政机关就某一类案建章立制, 如湖南省检察机关联合省烟草专卖局制定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建立涉烟犯罪案件移送备案制度的规定 (试行) 》;三是与不特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相应的衔接制度, 如罗湖区检察院与国税局、文化局等14个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制定了《罗湖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虽然, 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框架正在逐渐建立, 但由于各种现实因素的制约, 机制还不够完善, 笔者认为, 目前存有如下不适应现实的情形:

1. 衔接层次较低。

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基本是在检察院主导下建立的, 更加注重检察院立案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而对最重要的行政犯罪双重责任如何实现、两种责任如何协调、折抵等并无涉及。

2. 规定不够协调。

出自不同部门、不同时期以及内容不相一致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相关规定, 会造成机关之间的冲突。“行政执行机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性执行提供了方便, 导致实践中的执行不仅未能如愿, 而且出现混乱和困难加剧的趋向,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出现更多不衔接的问题, 有关衔接机制的规定不因执法的选择适用, 却成为不衔接的规定依据。”[1]

3. 认识尚未统一。

办案过程中, 刑事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标准等问题会经常存有分歧, 容易发生两家单位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 往往影响案件的及时移送与惩处。

4. 监督力度不够。

首先, 衔接机制仅在部分地区有落实, 监督的地域范围其实很有限;其次, “受传统思维方式影响,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以审查批捕案件为主, 现有人员在保证批捕案件质量的前提下, 再拿出一部分精力来从事‘两法衔接’工作, 做起来力不从心”。[2]

(二) 法院参与该机制升级的必要性探析

1. 虽然在检察院主导下建立起的衔接机制存在不适应现实

的问题, 但是其在限制行政权过分渗透、促进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更好地衔接的初衷是好的。对于新生事物, 法院应该积极探索参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制度框架构建, 发挥审判权在行政犯罪惩处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2. 从语义上分析, 既然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自

然应延伸至审判阶段, 应进一步从“督促移交案件”扩大到通过刑事审判权使得“行政犯罪双重责任客观、准确实现”这一更高层次。只有法院参与机制构建, 才能确保衔接机制从点的接触到整个行政犯罪线性连贯惩处。

3. 从司法操作上, 行政处罚与刑罚有重合之处, 行、刑责任

的实现需要考虑竞合、折抵等问题, 若没有法院的参与, 行政犯罪人所承担的行、刑责任总和将有导致不客观的极大可能。

4. 有利于司法权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

首先, 两法衔接工作量大, 仅靠检察机关监督移送不足以应对。其次, 法院在行政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能及时发现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弊端, 并对其不当行为以司法建议等形式予以督促改正。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之司法审判回应

(一) 把握行政犯罪责任实现原则

1. 行政、刑事责任并合为原则, 同类不再并用为例外

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 决定其在法律后果上应为行政罚与刑罚的有机统一。所以, 在追究行政犯罪责任时应将行、刑责任予以并和, 这是原则性规定。“但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多样, 有时会出现某些不能合并、不宜合并或者无需合并适用的情况。因此,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合并适用只是一般原则, 在具体合并适用时, 应视不同情况, 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3]这就涉及到行政犯罪责任实现中并和原则的例外———同类不再适用原则。由于刑法与行政法都属公法, 使二者在处罚方式上有同类的情形, 如罚金与罚款都强制行为人缴纳金钱, 自由刑与行政拘留都限制人身自由, 两者之间只有量上的差异, 不能再一并适用, 具体在下文责任实现途径部分予以分析。

2. 程序上刑事优先原则

要实现行政犯罪双重责任, 必须将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结合起来, 单一程序都无法达到, 而这当中程序上刑事优先也是一项基本原则, 其是指追究行政犯罪责任, 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再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责任问题。其依据在于:第一, 行政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犯罪, 其本质属性决定应优先适用刑事程序追究刑法上的责任;第二, 相比与一般行政责任的实现方法,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更为严厉。在优先实现刑事责任后, 同类行政责任不再适用, 符合法律资源经济原则;第三, 适用刑事优先原则, 可以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 有利于打击犯罪, 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

综上, 在解决行政犯罪法律责任问题上应遵循刑事程序优先。当然, 由于现实的复杂性, 行政程序先于刑事程序启动的情形大量存在, 故“刑事优先”也只是一般原则。这使得行政犯法律责任在实现途径上存有先刑事后行政和先行政后刑事两种情形。

(二) 理清行政犯罪责任实现途径

1. 刑事责任实现在先, 行政责任实现在后

如果法院已适用了刑罚或免于刑罚的, 行政机关在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采用如下方式与刑罚相衔接:

(1) 内容相似的责任形式不得重复适用。其一, 法院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 行政主体不能再做出罚款的处罚。“因为, 法院已处罚金后, 给行为人经济制裁的目的已经达到, 不宜再由行政机关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予以罚款处罚。”其二, 法院已经适用了自由刑, 如拘役、有期徒刑等, 行政机关无需再给予行为人行政拘留。“因为两者都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 而且自由刑的强度比行政拘留大, 足以达到惩戒与教育的处罚目的。”[4]其三、法院责令赔偿损失的, 行政主体不得再作出责令赔偿损失的决定。其四, 人民法院责令赔礼道歉的, 行政主体同样不得再适用。

(2) 内容不相似的责任形式可重复适用。其一, 生命刑、自由刑与行政罚中除行政拘留外都可以合并适用。如法院已经适用了管制, 行政机关在必要时仍可依法处以吊销许可证等。其二, 财产刑与罚款之外行政责任实现方法均可并合。其三, 资格刑可与行政处分外的行政罚并合适用。其四, 法人有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法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那么行政机关还可对该法人依法适用行政处罚。

(3) 免于刑事处罚后可给予行政处罚。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当然, 需要指出的是, 并非所有被免刑的犯罪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 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应依法根据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确定。[5]

2. 行政责任实现在先, 刑事责任实现在后

如果行政机关已经适用了行政处罚, 法院在给予刑罚时应采用如下方式与行政处罚相衔接:

(1) 内容相似的责任实现方法不再重复适用。其一, 行政机关先罚款的, 法院仍可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但对处罚金的, 须折抵;除此, 先行政拘留, 后法院判处自由刑的, 也应折抵。其二, 实现方法相同, 实质上并无差别的, 行政主体如已先适用的, 法院不得再适用, 如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 不同类的责任实现方法可以合并适用。如, 行政机关已适用吊销许可证等资格罚时, 法院当然可以适用与其性质不同的刑罚, 如管制等自由刑, 两者各施其罚, 不悖立法精神。

(三) 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的构想

行政犯罪日益增多, 并且分类越来越细, 专业化越来越高, 故从专业化、提升司法效率及更好地促进两法衔接的角度看, 认为在现行刑法、刑诉法框架下, 法院可尝试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来审理行政犯罪案件。还基于以下理由:其一, 由于行政犯罪双重违法属性及应承担行、刑双重责任的特质, 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审理行政犯罪案件, 可以区分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以实现专业化、效率化。其二, 由于行政犯罪的惩处会更多地涉及与相关行政部门的衔接, 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能与行政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 使行政犯罪案件的处理更连贯, 工作机制更顺畅。

摘要:为更好地惩处行政犯罪, 确保其行、刑责任得到及时、准确的实现, 作为法院, 绝不能固步自封, 应积极参与机制升级, 加强与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沟通, 确保更好地打击行政犯罪。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司法审判

参考文献

[1]秦禹.行政犯罪追诉机制问题探究[K].law.cnki.net, 2010-4-20访问.

[2]李世栋.侦查监督视野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探索———罗湖区两法衔接工作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 2009, (215) :57.

[3]张道许.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使用问题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2) :57.

[4]张道许.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使用问题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2)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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