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范文

2024-08-11

民事上诉状范文(精选8篇)

民事上诉状范文 第1篇

答辩人:xxx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北东路178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与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台仙民初字第470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于因教练行为,不论如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偿。认为是对保险范围的划分,不属免责条款范畴。答辩人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十条的归类到责任免除范畴,《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九条归类到责任免除范畴,上诉人说是对保险范围的划分,不属免责条款范畴是不能成立的。按一般常人理解责任免除条款就是人们所说的免责条款,也可以说免责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的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是无异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

二、本案因未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以答辩人是从事培训驾驶学员的专门机构来推卸告知义务,也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在与客户订立合同时,应该充分完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不能将这些义务转给他人。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或欺骗的情形。在保单中,保的车辆号牌明确写明是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

发展,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8月18日

民事上诉状范文 第2篇

法 人:*******

地 址:***********************

被 告:************************有限公司

法 人:*******

地 址:********************

案 由: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结算款:*******元

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二期**********工程竣工,经被告组织五方主体单位并由*****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验收合格,同时并投入使用。*****年***月***号被告********工程的合法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并交付,被告当年并投入使用直至现在。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决算后工程余款扣除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年满一年后在一个月内也一次付清。

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结清下余工程款及

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到现在还欠*******元及利息未结算。被告却一拖再拖,不承担下余工程款,原告无奈只有求助法院,依靠法律程序解决被告欠账问题。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的上诉制度研究 第3篇

一、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含义及其功能

(一) 民事上诉制度的含义

对于上诉的概念, 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上诉[1] , 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 在法定期间内声明不服, 要求上级法院进行审理, 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民事上诉制度也即是规范民事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及上诉审法院活动的制度总称。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核心就是两审终审中的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2] , 是指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针对允许上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 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当事人上诉是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唯一途径。

(二) 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

既然第一审程序已经给私人纠纷提供了公立救济的途径, 又为什么还要设置上诉审程序呢?当然这与上诉审程序的特有功能是分不开的。笔者认为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可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点:1.监督一审程序, 纠正下级判决的错误, 保障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权威。由于我国一审法院的审级比较低, 法官出现错误的情况是在所难免的, 上诉审程序是能够监督初审程序的程序, 通过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 使其错误受到监督和控制, 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2.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纳度。上诉制度具有补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权利保障的功能, 通过初审和上诉两次的审判, 使当事人相信法院的判决是经过合法程序的, 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度。3.减轻法官的压力。对于那些争议很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 面对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一审法官常常不知道该怎么判决, 经常处于两难境地。上诉制度的设立就可以让不同等级的两个法院和多个法官来考虑这些问题, 使上诉法院成为初审法院的责任分担, 从而减轻初审法官因受社会舆论而带来的巨大压力。

二、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四级两审终审制系在移植大陆法系的基础上逐步磨合改造而成, 是由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的。在此之前我国也曾实行过以三级法院制和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或者一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 四级两审终审制逐渐的暴露出一些弊端,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上诉条件过于宽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 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 只要当事人愿意就可以提起上诉, 这样就极易造成诉讼投机, 使得有些当事人利用上诉来拖延时间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或者律师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来鼓励当事人上诉, 导致那些原本在一审就已经得到公正判决的案件不得不再上诉到二审法院, 这样以来极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 终审法院级别过低, 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

在我国的四级法院组织中, 虽然每一级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审理的第一审法院, 但一审民事案件大多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 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就成为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3] 虽然近年来, 严格了我国的司法的准入制度, 我国法院系统也吸收了大量的年轻人才, 但是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和业务知识还是比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差一些的。另一方面由于初级人民法院和中院有经常的往来联系, 也不利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纠错功能的发挥。

(三) 我国法院系统行政色彩严重, 存在普遍的案件请示制度

我国上下级法院是一种业务上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这种业务指导是通过二审、复核、复议等司法程序实现的。但是, 现实中一些上级法院总是以种种借口来干预下级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 把业务指导关系越来越严重地演绎成了实际上的领导关系。还有一些下级法院主动接受上级法院的“领导”, 就具体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处理意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还有很多初审法官因为二审的改判会影响到自己的升职和奖惩等, 故初审法院法官经常会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审判意见。这样一来, 就混淆了人民法院的审级, 在客观上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影响司法的效率与公正。

(四) 再审程序导致“终审不终”

我国的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 依法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从一定程度上说, 再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 这种补充作用已经名存实亡, 违背了当初的立法宗旨, 损害了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而且在我国检察院有发起再审的权力, 在上级检察院给下级检察院下达抗诉的指标的情况下, 检察院也会鼓励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 故许多当事人就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监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 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

三、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上诉制度, 应该根据我国现在的国情和司法实践, 在完善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的基础上,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一) 完善现行我国的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在审级制度中, 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要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 首先就应该考虑如何完善第二审程序, 使之更加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要实现这一目标, 就要实现好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就是要使这个关系达到平衡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限制上诉条件和建立相对独立于行政区划的法院体系来实现。今年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 并借鉴国外的做法, 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实行一审终审。很多小额案件不再能上诉, 相对来说对上诉的条件进行了很大限制, 是一个明显进步的趋势。但是我国的法院体系特别是地方的法院体系的建立是和我国的行政区划的设置基本上吻合的, 并且地方法院在财政方面还是由地方财政拨款的模式, 这样法院的裁判很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 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此, 笔者认为, 应该建立独立于行政区划的法院体系, 法院的财政等应统一由中央财政划拨, 不受地方财政的控制, 各级法院法官的薪金待遇和升迁等不受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的影响。

(二) 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避免“终审不终”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固有特征之一。在德国和日本等国家, 再审之诉是案件发起再审的唯一途径,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借鉴吸收, 变再审程序为再审之诉。应该把主动权交给当事人, 让当事人成为再审之诉的主体。当然为了限制当事人滥用再审之诉, 法院可以设置审查程序, 对于没有错误的裁判可以不予受理或者直接驳回起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是全面的监督, 这有悖于民事诉讼是处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笔者认为, 我们可以把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只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的案件。并且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使检察机关能准确把握自己的民事抗诉权, 并可以提高这种权力特行性, 减少这种权力的随意性使用。

(三)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如前文所述, 国外很多国家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 而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仍然采用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 在完善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基础上,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这样可以减少审级不足而带来的弊端。具体的来说,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三审终审制:

1.限制第三审的受案范围

西方国家对三审上诉的限制, 各国立法与判例也不尽统一, 但是控制终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数量, 排除终审法院审理事实问题的可能性, 是西方各国的普遍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上诉状应写明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但并没有对准予上诉的理由予以限定。所以建立三审终审制的第三审程序的上诉应该规定只能就原审判决或者二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第三审上诉。

2.实行上诉许可制度

所谓上诉许可[4] , 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申请应该经原审法院或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并获得许可, 才能启动上诉审程序。如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案件的上告实行许可制, 只有经过州高级法院在判决中宣告许可上告的, 才准许提起上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 可以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对于哪些已经经过二审审判但还没生效的判决, 当事人想要提起第三审上诉, 必须经过二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的许可才能提起三审上诉。

3.第三审案件的管辖和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 担负着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不可能承担大量的第三审案件, 因此, 可以将第三审的审判管辖权下放到各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院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对第三审上诉是否受理的决定权应归第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受理第三审上诉在操作程序上基本上可采用受理第二审上诉的程序, 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间内将上诉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 应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 报送第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如果对原审法院不信任, 也可以直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上诉, 第三审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5]

4.实行飞跃上诉制度

飞跃上诉制度, 也叫越级上诉制度, 指在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 由当事人达成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协议, 从而跳过第二审法院向第三审法院上诉。[6] 借鉴西方国家的这种做法, 我国也可以采取越级上诉制度, 可以直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但越级上诉是否受理同样应由第三审人民法院决定, 如果第三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应当允许当事人按通常情况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更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达成自愿不提起三审上诉的协议。当事人自愿达成不提起该上诉的协议, 这是当事人处分上诉权的行为, 法律上理当允许, 其实际效果也可以减少案件的审级。

四、结语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 而是建立在深厚的经济基础和司法实践基础之上。鉴于笔者的知识范围和认识水平有限, 上述有些观点也许存在不足之处。但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实践水平的提高和我国法治事业的不断进步, 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也会不断的改革创新, 相关的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也会越来越健全。

摘要:民事上诉制度在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 特别是今年的修改值得关注, 但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还存在着不足, 在民事上诉制度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应当依据我国具体国情, 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民事上诉制度, 完善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

关键词:民事上诉制度,审级制度,三审终审制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9:15.

[2]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7, 3:353.

[3]杜惠滨, 杜洪娟.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J].世纪桥, 2009, (9) :24.

[4]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9:194.

[5]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J].法学研究, 2010 (4) .

谈民事上诉权滥用的法律控制 第4篇

关键词:民事上诉权;上诉许可;法律控制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二审程序就会自然开启。这种低标准的程序启动设置,尽管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以纠正一审判决、统一法律适用,也为遭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寻求正义的机会。但是,这种几乎不加限制的程序启动方式,也为部分当事人企图利用上诉程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可得利益之目的提供了可趁之机。正如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特别是以解决私人之间纠纷为目的的民事诉讼,救济因错判(一般错判是少数)而败诉的人的上诉,往往是以牺牲正确裁判(一般正确的是多数)的胜诉者的利益而被承认的”。的确,滥用上诉权以损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既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也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巨大伤害,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其予以规制。

一、民事上诉权滥用概述

1.民事上诉权滥用的概念和特征

尽管我国学界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予以了较多的关注,在如何对民事诉权滥用的概念进行界定上莫衷一是,但却鲜有学者对民事上诉权滥用的概念进行研究。在参阅民事诉权滥用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本人多年来的律师执业经验,笔者认为,所谓民事上诉权滥用是指当事人在案件一审判决后,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上诉请求缺乏正当理由、难以胜诉,但为了达到延迟诉讼债务的履行或在上诉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不正当或不合法之目的,故意利用法律所赋予自己的上诉权利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拖延诉讼,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行为。

从客观上来看,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该行为具有表面上的合法性。因为除时间限制外,我国民诉法并未对民事上诉行为作出过多的要求,因此,在我国,提起民事上诉不需要具体的理由,甚至只需要表明“不服“二字则足矣。故而,从表面上看,所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请求的行为,即使没有合法根据,不可能胜诉,也都是合法的。

其二,该行为存在恶意。滥用民事上诉权的当事人,其实往往并非真的对判决结果存在不满,之所以要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将诉讼过程拉长,以拖延债务的履行,甚至利用上诉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使对方当事人的胜诉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其三,提起上诉并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行为人往往也明知不可能改判。在这种情况下,改判与否并不是行为人关注的重点,引起二审程序的启动以拖延诉讼才是其根本目的。

其四,该行为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实质上的损害。滥用上诉权的行为,或者使对方当事人长时间内陷于诉讼泥潭无法脱身,或者使对方当事人该得而未得的利益迟迟落不到实处,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损失。

2.民事上诉权滥用的危害

由于滥用民事上诉权的行为并不在于寻求司法正义,其实质是一种对正常诉讼活动的妨碍。因此,这种行为无论对国家来讲,还是对被上诉人而言,都有着极大的危害。

首先,民事上诉权的滥用,严重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投入到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司法资源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因此,当事人享有的上诉机会应受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原则及个案当事人权利保障与公众权利保障的平衡原则的制约。大量本来无须再审的案件涌入二审法院,严重占用了本来就已经紧张的司法资源,使二审法院不能将主要精力集中到真正需要审理的案件中去,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提高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益。

其次,民事上诉权的滥用,更是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煎熬和损失。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权滥用行为使本来可以确定的法律关系重新进入了不确定状态,本来可以早日获得的诉讼债权因上诉行为而迟迟得不到满足。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要腾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与滥用上诉权的当事人进行周旋,真可谓是欲罢不能,无可奈何。难怪有学者曾言:“未受限制的上诉权,对于社会上一部分人来说是诡诈和欺骗的不断循环,而对另一部分人来说,则是无穷无尽的痛苦和灾难”。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二、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进行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民事上诉权权利主体滥用上诉权主要表现为:①纯粹地拖延诉讼;②利用上诉期间转移财产;③将能够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放在二审中才提出。这几种情况均可能造成如下后果:

(1)上诉权的滥用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益。民事诉权作为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救济而赋予民事诉讼主体的一种权利,其存在的前提是公共收益与私人收益之和(即CR+PR)大于或等于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之和(即CC+PC)。就上诉人而言,在纯粹地拖延诉讼和利用上诉期间转移财产的情况下,上诉权的滥用者通常对一审裁判并无不服,也明知二审法院不会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之所以提起上诉是为了获得某种诉讼外的满足或者欲使一审裁判的执行落空。这种情况下,整个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的收益为零,由于国家的收益为上诉人所缴纳的上诉费,而诉讼成本包括上诉人所花费的成本(即上诉费和人力、时间等的消耗)以及公共成本,因此CC+PC明显大于RC+PR.显然,这种情况下整个上诉是没有诉讼效益的。

(2)上诉权的滥用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滥诉者完全没有必要提起上诉,其本应服判或在一审中将能提供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但其为达成个人的某种目的,提起上诉。这首先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为对方当事人所付出的二审诉讼成本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其次,上诉人将能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在二审中才提出还将使相对方当事人处于一种不利的诉讼地位,无法就该证据进行正常的攻击和防御,从而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第三,上诉人利用上訴期间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其行为将使相对方当事人不能充分实现,甚至根本不能实现其基于一审裁判所应享有的权益。由上述,笔者认为对于民事上诉权的行使有必要进行适度的法律控制。

参考文献:

民事上诉状范文 第5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女,35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男,50岁,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截止2月12日医疗费7843.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35元、住宿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14243.5元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月8日上午,原告骆**提一桶污水到自家屋后倒,被告与众原告相邻而居,恰逢当日被告的次儿子结婚,在家摆酒席宴请亲戚朋友,被告认为骆在其儿子结婚当天在其屋前倒排污水对其不吉利,遂带其大儿子邓**等人将污水泼到骆身上,并将骆踢倒在地,后骆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骆**的儿子林**听到骆的呼叫声后赶来阻止,又遭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持木棒、菜刀、砖头欧打,致使林**头部等身体重要部位受到重创,左小腿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后骆**家人林**、林**、李**、邓**等人见状后出来劝阻,也受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欧打,导致林**、林**、李**、邓**等人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9920997、NO9920991、NO9920992、NO9920994)。

事后,众原告均到***卫生院接受治疗,由于林**、林**、李**三人伤势较重,当日被送至***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林**、李**住院治疗了10天(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83621、NO0043735),于1月17日治愈出院,而林**伤势则比较严重,至今仍在接受住院治疗。截止2月12日,众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共7843.5元(见医疗收费收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省200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众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275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唆使多人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众原告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

民事上诉状范文 第6篇

民事起诉状

原告A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为XX市XX区XX路XX花园一幢一梯201房。

被告B航空公司,住址为XX市XX区XX路90号XXX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联系电话:1317070XXXX。被告XX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C机场公司,住址为KK市ZZ区NN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联系电话:1867687XXXX。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1日,原告A女士乘坐B航空公司的航班从C地机场起飞往某地,并将饲养了四年的宠物狗“旺财”随机托运。登机前,A女士将“旺财”用自己准备的笼子装好,行李托运柜台的工作人员将笼子进行打包并检查后将“旺财”送上飞机。降落后,A女士被告知,在飞机起飞前,由于A女士自己准备的托运狗的笼子有问题,导致“旺财”跑了出来。“旺财”跑出去以后,B航空公司和C地机场派出了工作人员前往寻找,但是找到“旺财”的时候它已经跑到飞机跑道上。此时距离下一趟航班降落只有一分钟的时间,为了不影响航班正常起降,C地机场工作人员最终将“旺财”击毙。

原告认为,本人依据《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征得承运方同意后办理了托运手续,装运宠物狗的笼子经过行李托运柜台的工作人员打包并检查,然后,由他们将“旺财”送上飞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自愿、合法,原告没有违约、没有过错,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造成宠物狗逃跑的责任在于承运方,是他们管理上的疏忽造成的,最终击毙林宠物狗,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承运方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像“旺财”这样的狗,市价为50000元。我养它四年,花了巨大资金,这个不跟二被告算账,但它的死,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权且要求二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这次办理狗的防疫和托运手续共花费了10000元,原告也预交了本案的诉讼费用1550元,这些费用均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具状呈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KK市ZZ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A某某

2016年10月19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B航空公司,住址为XX市XX区XX路90号XXX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联系电话:1317070XXXX。答辩人XX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C机场公司,住址为KK市ZZ区NN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联系电话:1867687XXXX。

现就A某某诉我方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由于A女士自己准备的托运狗的笼子有问题,直接导致“旺财”跑了出来。承运方在托运环节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于是不应对“旺财”的走失承担责任。我们可以现场检验该笼子存在的问题。

2、“旺财”跑出去以后,B航空公司和C地机场派出了工作人员前往寻找,但是找到“旺财”的时候它已经跑到飞机跑道上。此时距离下一趟航班降落只有一分钟的时间,为了不影响航班正常起降,C地机场工作人员无奈将“旺财”击毙。这是紧急避险行为,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所以,承运方不须对“旺财”之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有机场监控录像做为证据。

3、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方不须向A女士退还托运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KK市ZZ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B航空公司(盖章)

C机场公司(盖章)

民事上诉状范文 第7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捍平,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贵,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兰,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原审被告:姚林涛,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城郊乡樊楼村十里铺七组。

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强,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汉城路43号。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上直接违反举证规则。

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均未举出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的存在,上 1

诉人也从未认可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并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和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举出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因此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这一认定首先直接违背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又在毫无根据的前提下硬课给上诉人一个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姚林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证据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性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经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并未额外地提交新的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专门机构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情况下强认责任明显缺乏经验上的支持,原审法院仅凭推理作出了姚林涛应负主要责任的结论。由此足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请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原审推断的逻辑和相关证据,车辆所在位臵可能因车速高低而有所差异,而被上诉人亲属驾驶车辆最终停放位臵距离问题,还能够得出被上诉人亲属驾车超速的结论。而驾车超速显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上的明显不当。

三、原审判决忽视了事故损害与交通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事故发生上的责任与损害形成上的责任存在不一致之处。在本案存在得特别突出。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脑损害失血过多。而颅脑

损伤与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有关。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亲属死亡与自身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关联,至少对损害的扩大有直接影响。而原审判决对此执字未提。

四、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实其亲属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均为具有主观性且不具有持续性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亲属长期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举证证实了其亲属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根据两种不同证明方向的证据,证实其亲属为农村居民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而原审判决竟以城镇标准给以赔偿,因此明显不妥。

五、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与现行法律相悖。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至今有效。据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有关精神抚慰金请求部分,原审判决竟支持3万元之多。

六、原审判决支持丧葬费同时又支持交通费系重复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即系为办理丧葬所支持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系事故发生当场死亡,并未发生救治等事项和费用。因此仅应发生为丧葬所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一方面支持丧葬费另方面又支持交通费显然相重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违法和不当之处,判决结果当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民事上诉状范文 第8篇

一、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概述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典》中, 都普遍规定了民事附带上诉制度。但各国 (地区) 对于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概念却不尽相同。如法国学者[1]认为, “所谓民事附带上诉是指仅仅有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又如日本学者[2]将其表述为, “附带控诉是指被指控人趁指控的机会把指控审判的范围向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扩大, 并请求受诉法院审判其主张的申请”。再如台湾学者[1]是这样表述的, “附带上诉者, 当事人之一对于第一审判决中不利于己的部分提出上诉后,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 请求废弃或变更第一审判决不利于己的部分, 而扩张有利于己部分判决的行为。”通过以上国家关于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概念的剖析, 笔者认为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请求后, 另一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对其不利的部分, 在上诉期满后, 舍弃上诉权后或上诉被驳回后, 依附于上诉人的上诉程序, 在上诉人的上诉范围内请求法院撤销和变更对其不利的判决, 作出对其有利判决的上诉请求。从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内涵中看出, 它与民事上诉制度不同, 有其独特的特征:

(一) 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具有依附性

既然说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具有依附性, 那么便有其依附的对象。附带上诉依附的对象则是上诉人提起的上诉, 大陆法系把它称为[4]主上诉, 之所以称为主上诉, 是从附带上诉的层面来讲的。严格来讲, 附带上诉的依附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附带上诉的提起依附于主上诉。附带上诉的提起要以主上诉的合法存在为前提条件, 只有上诉人提起了主上诉, 丧失上诉权的被上诉人才可以在上诉期满后依附于上诉人的主上诉提出附带上诉。否则, 被上诉人不可以提出附带上诉。第二, 附带上诉的存在依附于主上诉。主上诉不仅是附带上诉提出的前提条件, 而且也是附带上诉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上诉人撤回主上诉或者主上诉被法院驳回, 那么主上诉和附带上诉一并不存在。

(二) 当事人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

主上诉是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 而附带上诉则是由被上诉人对主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这样看来主上诉与附带上诉的双方当事人是重叠, 不同的是在主上诉和附带上诉中当事人的角色发生的变化。

(三) 当事人诉讼目的具有对抗性

主上诉中的上诉人与附带上诉中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均是希望通过二审程序撤销、变更不利于自己的部分, 作出维护、扩大或变更有利于自己的部分。如此一来, 两诉讼中的当事人便存在相反的利益要求, 从而使二者的诉讼目的呈现本质上的冲突性。

(四) 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审理范围具有一致性

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对二审审理范围采取的是有限审查制度, 即二审审理范围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而附带上诉制度依附于主上诉的存在而存在, 由此, 附带上诉的被上诉人应在主上诉人请求的范围内提出附带上诉, 不得超出主上诉的范围。从这一角度出来, 便很容易理解二者审查范围的一致性。

(五) 两诉在审理方式上呈合并性

附带上诉与主上诉应使用同一程序审理。一来附带上诉与主上诉具有诉讼地位的双重性、诉讼目的的对抗性以及存在与提起的依附性, 这都紧密的将二者联系起来。又从审理范围的一致性归结出附带上诉与主上诉应有相同的审理方式。再者, 附带上诉与主上诉使用同一程序可以减少诉累, 节省司法资源。

二、我国的现状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大量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进入法院, 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面临案件数量大、涉及范围广、新型案件多、审理难度大等新问题,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要求, 需要引进新的制度来解决。而通过对附带上诉制度基本理论的探究, 我们发现其可以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某些方面的不足。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附带上诉制度。近几年即使在学者们高亢的呼吁下, 新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仍未采纳这一制度。

追逐我国上诉的足迹:

1.1982年《民事诉讼法》对上诉审采取全面审查原则。这意味着二审法院对一审的所有事实和法律重新审查, 不管被上诉人是否提出上诉, 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附带上诉。

2.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上诉审的审查范围进行了调整, 采取有限审查原则, 但是1992年最高院针对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又采取了全面审查, 这在本质上发生了矛盾。附带上诉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3.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36条对二审审查范围进行了界定, 但在这种规定下, 在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但我国现有制度不足以解决这一弊端, 从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法理和诉讼实践所产生的问题来看, 大陆法系国家的附带上诉制度却可以解决我国的司法不足, 促进司法稳定。

三、附带上诉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

从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概述中我们发现其可以阻止恶意上诉、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结合我国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 采用此项制度在我国是可行的, 具体表现在:

(一) 全面贯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也就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 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 则丧失上诉权, 换句话说,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只能防御不能发起进攻。这有违诉讼基本理念, 而采纳吸收附带上诉制度则可以解决困境, 符合诉讼理念。

(二) 具有安定诉讼程序的价值

我国民事案件在一审法院审判后, 上诉率较比其他国家一直持续高温。其原因可以归咎于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实质性限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一审的判决不服, 就可以在上诉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这样一来, 就可能导致上诉权滥用, 从而为一些当事人恶意启动二审程序创造了机会。而另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放弃了上诉或错过了上诉期限。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就先下手了强提起上诉。而采纳附带上诉制度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根基。附带上诉可以使被上诉人在上诉程序中对因第一审判决不服部分进行救济, 这一方面可以使息诉的当事人有救济的机会, 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恶意诉讼的上诉人卷入附带上诉程序中, 从而起到牵制作用, 使诉讼程序得以安定。

(三) 提供充分便捷的救济渠道

在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下, 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 可以在丧失上诉权后, 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自身的利益进行救济:

1.调解。被上诉人可以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本着自愿合法原则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

2.发回重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裁定撤销原审判决, 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3.申请再审和申诉。被上诉人可以在二审法院审判终结后, 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救济自己的利益。但是, 现行的救济途径不足以给被上诉人提供充分快捷的救济。因此, 可以增加附带上诉制度。而附带上诉的优点就在于快捷便利, 它可以把上诉程序与附带上诉程序合并审理。由此, 给予被上诉人充分快捷的救济需要。

四、结语

我国上诉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很多弊端意味着现行的上诉制度需要改革, 需要一个新的制度对上诉制度的不足填平, 而附带上诉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制度。它可以一方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维护司法公正, 又可以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科学配置司法资源, 提高诉讼效率, 还可以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由此, 我国移植附带上诉制度有其可行性, 附带上诉制度也应该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摘要:民事附带上诉制度作为一项诉讼救济制度, 旨在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在上诉人提起上诉后, 被上诉人可在上诉期满、放弃上诉权或者上诉被驳回后, 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 保障其诉讼利益, 依附于上诉人的诉讼而提出其诉讼请求, 以此使其诉讼利益得以保障。本文以民事附带上诉的基本原理为出发点, 结合我国的上诉制度, 从而得出民事附带上诉在我国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附带上诉,现状,可行性

参考文献

[1][法]让.文森, 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 (下) [M].罗结珍译.1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07:1194.

[2][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229.

[3]王福华, 张玉标.对设立附带上诉的冷思考[J].法学论坛, 2007 (03) :35.

[4]郑世保.大陆法系附带上诉制度研究[J].当代法学, 2008 (04) .

[5]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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