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应用效果证明

2024-06-12

专利应用效果证明(精选6篇)

专利应用效果证明 第1篇

专利应用效益证明

我公司应用中南大学与我公司共同研发过程中所形成的专利技术 “一种综合处理含铬铝泥回收铬和铝的工艺”(200610031559.6),形成了年产1万吨氢氧化铝生产线,在2009~2011年三年间共计形成销售收入 0.3亿元,利税0.1亿元;关键是实现了铝泥固废的零排放,减少了环境污染,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

甘肃锦世化工有限公司

年月日

专利应用效果证明 第2篇

开发区知识产权局:

XX年在开发区注册成立,企业法人代码为。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项专利,专利名称为XXXXXXXXXXXXX,专利类型为XXXXXXXXXXXXXXXX。因公司经济困难原因,特申请专利申请费用减缓证明。

专利应用效果证明 第3篇

方法专利侵权的认定既涉及到专利法的实体保护, 又涉及到证据法的程序保护, 既依赖法学专业知识, 又涉及到诉争专利行业知识, 在我国专利权保护制度尚不完备, 实务经验较为匮乏的情况下, 举证责任制度如何具体适用, 尚有许多值得讨论之处。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1.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发明概念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方法专利领域, 关于“方法发明”概念的界定,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2002) 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 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可以粗略定义, 方法发明就是有关方法的技术方案。但是对于“方法”和“方法发明”具体内涵的确定, 在我国尚比较模糊。从静态的方面理解, 有学者认为“所谓方法是指对原料进行加工、制成各种产品的方法”, 然而目前方法发明除了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以外, 尚有其他方法也拥有发明专利资格, 因此这一种定义范围略窄。也有人认为, 方法发明是“人们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课题而研究开发出来的操作方法、制造方法以及工艺流程等技术方案”。

从动态的方面理解, 有学者认为, “方法包括为生产某种有形成果而针对具体对象采用的动作、操作法、步骤、或一系列动作、一系列操作法、一系列步骤”, 也有学者认为, “专利法上的方法可以是由一系列步骤构成的一个完整的过程, 也可以是一个步骤”“就一般而言, 方法和产品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方法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在其构成上包含着时间因素, 具体体现在方法通常是由多个行为或若干现象按一定规则在时间上逐步展开的, 这其中包含着时间延续的因素”。这是针对过程入手对“方法”进行的定义, 区分了作为产品进行保护和作为生产过程保护的两种方式, 因此更为周延。

2.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专利类型

并非所有方法发明都具有申请专利的资格, 构成方法发明的技术特征以及由其组成的技术方案应当符合产品专利中有关技术方案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方能申请方法专利。按照我国《专利审查指南》 (2001) 实质审查部分第二章3.1.1中的解释, 可申请方法专利的主要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 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有关材料中将方法专利划分为三个类型:

第一是制造加工方法, 它的方式是作用于一定的物品上, 使这些物品在形状、结构或者物理化学性质上发生变化, 产生出新物品。

第二是作业方法, 这种方法不在于改变已有物品本身的形状、结构和物理化学性质, 而是借助这些物品来达到某些技术上的效果。例如, 测量方法、检测方法、采掘方法、分析方法等;另外还包括发电方法、制冷方法、照明方法、通讯方法、广播方法等用于获得某些技术效果的方法。

第三是使用方法, 也叫用途发明。这是对已知物品的一种新的应用方式, 在不改变产品本身的情况下, 通过对该物品的特殊的使用而获得新的技术效果。这种情况又包括对专利产品的新的使用方法和对非专利产品的新的使用方法。

在上述三种类型中,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制造加工方法发明领域, 在作业方法和使用方法方面并不适用。

3.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方式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简称TRIPS协议) 第34条中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条件适用的两种方法供成员国选择, 在1 (a) 中规定“使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时, 但是并未规定如何判定新产品, 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由各成员国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另一种方法为1 (b) 中规定的“如果该相同产品有相当大的可能是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 但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不能确定其实际使用的制造方法”时。

在该协议的形成过程中, 成文法系国家和判例法系国家曾经对举证责任适用情形产生过争论, 最终形成上述折衷的可选择方案。成文法系国家偏向选择前者, 因为前者更容易规定于成文法之中, 后者的可选方案则明显体现出判例法的特点, 因为对何为“相当大的可能”何为“合理努力”从而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的判定过程, 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判定没有固定的法条约束, 主要是在具体的判例中表现出来。

我国《专利法》采取了折衷的态度, 首先采纳TRIPS协议提出的第一种适用方式, 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同时又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 原告首先应当证明产品属于“新产品”, 以及通过诉争方法制造出的产品与要求保护方法制造出的产品为“同样产品”, 之后证明责任才转至被告, 由被告承担《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

二、原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方法专利侵权问题中, 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全程适用, 原告首先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1. 新产品的证明

(1) 新产品的时间认定

关于新产品的时间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征求意见稿中设计了两种标准, 一种意见是以“出现”作为标准, 即所涉及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本国市场上未曾见过的, 就可以认为是“新产品”, 另一种意见是以“制造”为标准, 即新产品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未曾在国内制造的产品。在正式颁布时则完全采纳了“出现”标准, 规定新产品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曾在国内市场上出现过的产品, 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 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在分析方法专利侵权案件时从产品入手便是考虑到制造过程的不公开性, 如果将新产品的判断标准回到“制造”标准上来显然会造成举证和判断过程的重复思考。“出现”标准较之“制造”标准更为直观, 也降低了专利权人的举证难度。以“公开出现”作为判断标准较为妥当。

(2) 新产品的空间认定

对于新产品在何种空间范围内出现方可界定为新产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虽规定了,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 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但是对于属于新产品的认定, 在满足“国内公众所知”和“国外公众所知”条件上仍不明确。排除掉在国内已知的情形, 有两种范围判定方式, 一种是该产品在国内并未公开出现, 即可以判定为新产品;另一种是国内外均未知才属于新产品, 将举证责任倒置的产品限制为“国内外未见者”, 这就大大缩小了可供举证倒置的专利范围, 加重了专利权人的举证难度。我们认为, 一个产品在国内并未公开出现过, 则应当认为该项产品的制作方法在国内也并未公开出现过, 至于在国外是否出现则不宜过于苛求, 这也符合专利权保护的地域性特点。对于利用在国外已知而国内未知的技术在国外引起专利权争议的, 应当使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进行救济。

实际上, 即便将新产品空间范围限定为国内首次出现, 对于专利权人而言, 证明一个产品属于新产品所要举出的证据仍是漫无边际而且不可能完全覆盖, 而一旦一个产品并不属于新产品, 举出反例则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因此, 应当要求原告只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即可, 比如提交了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首次为公众所知的时间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产品是新的, 并且在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即可完成作为原告证明“新产品”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 尽管被告对于新产品非“新”的反证证明较之原告更为容易, 但是不能因此将举证责任加于被告一方, 因为在证明制度中, 以“谁主张, 谁举证”作为原则, 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根据举证的难易程度与否便将证明责任向一方倾斜, 显然会破坏程序的公平性, 使被告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原告在初步证明责任进行完毕后, 如果被告提出相反的证据, 是被告行使质证权的表现, 与举证责任的义务性要求并不相同。

(3) 新产品的时效认定

关于一项新产品的方法发明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时效问题, 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国内立法均没有详细规定。一项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 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 产品更新换代速度快的情况下, 很快会出现制造这种产品的其他方法, 如果在这20年内乃至20年期限即将到期之时都可以作为“新产品”发起专利权诉讼, 使用其他方法制造相同产品的制造者疲于应付, 则会造成权利的滥用, 甚至会有权利人以此刺探他人商业秘密, 因此建议对于新产品的时效认定应当进行一些规制, 将新产品的时效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4) 新产品的认定主体

在我国专利权的认定采取的是行政和司法“两条路径, 协调运作”的管理模式, 除了人民法院可以裁判侵权纠纷, 相关部门在专利侵权纠纷方面也拥有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申请强制执行、调解等广泛的权力, 二者权力如何协调一致一直是一个难题。在实务中也经常遇到一项方法发明在行政部门审核时被认定为新产品, 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后又被认定为不是新产品的矛盾。对于这一矛盾, 有学者建议将专利管理部门对一般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权取消, 将该类案件完全交由法院进行个案处理, 以此避免新产品认定主体方面的争议, 同时有利于专利权纠纷的集中解决。

笔者认为, 赋予行政机关解决专利纠纷争议的依据在于知识产权的公益性质, 知识产权虽为私权利, 但作为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 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大多数知识产权的成立都要经过注册登记, 行政部门亦是依据公共管理职能对此进行干预, 因此在专利权发生纠纷时, 直接寻求行政部门调解, 相对于诉讼过程是一种成本较低、较为快捷高效的一种方式, 贸然取消行政部门一般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权并不符合便民原则, 也有碍专利保护效率的提高。但是对于相关事项认定问题, 例如在新产品的认定方面, 可将最终认定权收归法院, 因为在程序上, 诉讼途径为最终的, 也是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实体认定上, 由于法院掌握法律资源丰富, 也能较为有效地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调动技术支持, 具有便捷性和可靠性。对于先交付行政机关的专利纠纷问题, 如果涉及到新产品确认适宜时,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当不涉及新产品确认问题, 直接通过行政力量解决更为便利的, 应当为双方当事人预留此种解决渠道。

2. 非新产品的证明责任

前述为新产品方法专利发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非新产品的专利侵权之诉则仍采用“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既然此方法发明所生产的产品并非新产品, 那么非专利权人有极大的可能采用其他方法生产此种产品, 也就是说, 相比于新产品生产方法, 非新产品在生产方法上不可能唯一, 也就缺少了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但是, 由原告去承担证明被告在自身生产区域的生产方法等同于要求保护方法的责任, 在现实中很难办到。

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之诉有两种可能的情况, 其一是被告可能确实没有运用要求保护方法, 则在原告负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 如果原告仍然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可以轻而易举地证明其所用方法不同于要求保护方法, 如果被告方拒绝提供相关证据, 则可能冒有败诉的风险。在实务中, 实际并没有侵权的被告方多主动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并未侵权, 其实仍是由被告方变相承担了举证责任, 除非其考虑到其他因素, 甘于承担败诉的风险, 例如为保守商业秘密考虑等。但是在客观上, 对于被告方仍然造成了损失。

另一种可能是被告确实运用了要求保护的专利方法用以自身产品生产, 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原告方深入被告生产环节进行取证具有非常大的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 对原告权益的保障又难以进行。

三、从证据调查角度对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思考

对于方法专利发明只要符合条件的即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样的规定初衷旨在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保护专利权。然而在事实上, 原告证明产品为新产品的举证责任仍然艰巨, 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还因为不享有举证责任倒置特权而时常面临举证困难;同时被告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承担多少, 以及举证责任何时转移的问题并不明确, 常常需负担更多的证明责任, 甚至冒着商业机密被泄露的风险。在我国目前制度欠缺的情况下, 实务中有法官试图通过判例来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例如有判决认为, 对于已经尽到合理举证义务的原告, 因碍于条件限制无法进一步举证, 被告拒绝配合提供相关证据的, 应当合理使用事实推定制度和举证妨碍规则, 使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有学者认为, 应当适用TRIPS协议1 (b) 的规定, 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减轻权利人的负担。对于“经过合理努力仍无法确定”的情况,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TRIPS协议34条1 (b) 的规定是绕过了对“新产品”的判断过程, 也就是不论产品是否为新产品, 只要产品有很大的可能是由要求保护方法制造的, 且权利人尽了合理的努力, 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此种规定比1 (a) 范围更灵活, 然而判定何种情况才符合“很大的可能”“合理的努力”这种定量的描述, 则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 在借鉴英美法系做法时, 应当考虑到我国自身特点、法律健全程度和法官素质等诸多问题, 在方法专利侵权问题上, 我国并不具有悠久的判例历史累积, 如果因为我国现有法律并不全面就简单地将问题交给各个法官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很容易造成标准不一, 判决的任意性增强等问题, 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 并不建议我国对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判定混合使用TRIPS协议中两种方案, 或者径行采纳1 (b) 方案。我国应当一方面完善新产品定义以及相关问题的解释基础, 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法院的调查取证作用来弥补当事人取证能力的不足。如对知识产权进行司法鉴定, 对相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进行相应的证据调查等。在法院调查证据的过程中, 应当注意保护被调查者日常生产的正常进行。应当特别注意保护被调查者 (特别是被告) 的商业秘密, 对于此部分内容在庭审过程中不应当公开, 由此也防止了一些权利人利用诉讼窥探竞争者商业秘密的嫌疑。对被调查者不配合调查的行为, 应告知其将承担承担举证妨碍的不利后果。对于调查所得的证据, 由法院来保障其安全性和保密性。笔者认为, 相比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这同样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裁判环节之一, 尽管可能为法院增加成本, 但是减少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成本, 体现了公平原则, 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竞争, 实际上, 在相当多的判决中, 法院已经更多地进行自身主导的调查取证, 用以弥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不足带给控辩双方的不公和负累, 法院在这方面发挥的作用是值得探索的。

摘要: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在专利权保护案件中具有特殊性, 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实行部分的举证责任倒置, 即在原告证明了对要求保护的方法专利所制造出的直接产品属于新产品, 并且与被诉方法制造出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后, 证明责任转由被告负担。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 首先应明确其适用范围及适用方式。在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范畴, 主要是新产品的认定以及认定主体问题。然而因为种种原因, 在举证方面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对此, 应当从完善法院证据调查职能入手寻求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新产品,证据

参考文献

[1]胡佐超.专利基础[M].专利文献出版社, 1994.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3]宋敏.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之修改[J].商场现代化, 2008, (10) :268-269.

[4]刘红兵, 卢山.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J].知识产权, 2007, 17 (5) :60-64.

专利应用效果证明 第4篇

两级法院针对此专利的创造性判断的结论完全相左,且判决书中对创造性评判中技术效果的认定和针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采用的标准也不一致,而上述判决思路又均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18653号决定存在分歧。在专利审查以及专利诉讼实践中,发明产生的技术效果与其创造性判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不厘清二者的关系,则不能客观公正地评价发明作出的智慧贡献。本文拟从铁素体系不锈钢案出发,结合国内外专利实践,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创造性之间的关系角度入手,探讨如何客观地评价发明的创造性。

一、案情简介

第200780016464.X号发明专利涉及一种耐腐蚀性优良的铁素体系不锈钢,其中争议的权利要求7限定了各组分的含量;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高温强度优异的铁素体系不锈钢。二者元素组成相同,并且,复审委和两审法院均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7中Mn、Ti的含量范围落入附件4公开的上述元素的含量范围内。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基础上,复审委与上述一审、二审法院有关创造性评判的主要观点如下:

复审委认为,本领域公知Mn和Ti在铁素体不锈钢中的作用,且附件4同样公开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调节Mn和Ti的用量,但不能超过其下限值和上限值;此外,附件4中多个实施例中Mn和Ti含量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容易根据实际性能需要、价格因素等综合考虑选用Mn、Ti的含量,即权利要求中限定的Mn、Ti的含量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也是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本专利中也没有证明该小范围的选择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 。

针对专利权人争辩的本专利的比较例C16能够证明因Cr含量的不同导致本专利耐间隙腐蚀性优异的观点,复审委认为,比较例C14、C15、C16的产品最大侵蚀深度均在800μm以上,耐间隙腐蚀性差,其中C14和C15中Cr含量分别为14.86%和15.22%,同时在本专利和附件4所述的范围之内,故该实验数据不足以证明C16产品的性能结果是仅由Cr含量的不同所致,且Cr含量范围并不是权利要求7与附件4之间的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

一审法院认为,发明具备创造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在于其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其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确认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需要考虑本专利说明书中是否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7具有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使不锈钢具有耐间隙腐蚀性的效果,方能以此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耐间隙腐蚀性。如果专利权人无证据证明这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该区别所致,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为了获得“高温下具有优异强度”这一效果,在附件4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同样可以得到与权利要求7完全相同的铁素体系不锈钢 。

本专利说明书中只有编号为Cl的钢涵盖在权利要求7的范围内,但其与比较例C14-C16相比,由于多种元素的含量均存在差异,并不足以证明仅是由于Mn和Ti含量的区别使之具备了较好的耐间隙腐蚀性,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高温下具有优异强度”这一效果,在附件4的范围内进行选择以得到与权利要求7完全相同的铁素体系不锈钢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 。

二审法院认为,涉及到化学混合物或组合物的创造性判断中,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测技术方案中组分及其含量的变化所带来的效果时,不能机械地适用“三步法”,应当根据技术方案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方法。

本案权利要求7属于附件4的技术方案的选择发明,该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7的发明目的在于合成一种具有耐间隙腐蚀性铁素体系不锈钢,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可知,本专利实施例中C1的最大侵蚀深度为516μm,而对比例C16的最大侵蚀深度为925μm。对比例C16属于落入附件4中而未落入权利要求7中的具体技术方案。从效果上看,本专利实施例的最大侵蚀深度比对比例C16的效果提高了44%,可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

二、三种不同的创造性评价方式

在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上述三个审级的评判过程呈现了有趣的三种不同方式,使得审查实务中有关创造性判断的不少争点被集中反映出来。笔者将三个审级的创造性评判方式具体对比如下:

复审委遵循“三步法”进行判断,认为附件4中给出了进一步选择Ti和Mn的含量范围的技术启示,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亦不认可本专利通过对该小范围的选择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没有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正面分析和认定,相应地也没有正面认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产生的是何种技术效果以及回应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提高耐间隙腐蚀性的效果和有关二者发明目的不同的争辩。

一审法院认为,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发明具备创造性的重要考虑因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确认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关键,且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是区别技术特征所致;相应地,用于证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对比试验的设计也应当与区别特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代表本专利的C1与代表现有技术的比较例C14-C16因多种元素含量均存在差异,不能证明区别技术特征Mn和Ti含量的不同带来了耐腐蚀性的改善,不能证明发明实际解决了改善耐腐蚀性的技术问题,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范围内进行选择是显而易见的。

二审法院主张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作为一项独立的创造性评判方法来替代“三步法”,即,认为只要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就应当认可其创造性。在认定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过程中,仅将落入本专利范围内的C1与落入附件4范围的C16的效果数值进行对比,由C1比C16耐腐蚀效果数值提高了44%,而直接得出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结论;其间,没有考查所比较的C1和C16方案之间的差别是否体现争议专利和附件4的区别特征之间的关系,忽略了区别特征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未对判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因素进行分析,似乎将数量上有差异等同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整体实际产生的技术效果等同于基于区别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

首先,因本案涉及的各审级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均一致,故本文将有关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问题排除出本文探讨范围。然而,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三者在“三步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审查中的地位、如何认定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实验的审查等方面存在分歧。这些分歧的存在也常常导致在不同程序中审查标准的执行不一致,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发明的创造性及其智慧贡献,本文拟对上述焦点问题作一探讨。

三、焦点评析

本案涉及创造性审查基准之争,体现了不同审级之间有关“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创造性关系的不同观点。复审委认为,创造性的审查过程中,主要是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为,发明具备创造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在于其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其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确认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关键所在。而二审法院认为,涉及到化学混合物或组合物的创造性判断中,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测技术方案中组分及其含量的变化所带来的效果时,不能机械地适用“三步法”,应当根据技术方案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方法。其中,尽管二审法院措辞上采用的是“不能机械地适用‘三步法”这样的表达方式,似乎可理解为,在判断创造性时不应仅考虑适用“三步法”而不考虑其它判断方法或者在适用“三步法”过程中不要机械教条,而非杜绝适用“三步法”;但由于判决同时又指出在上述情形下“应当”采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方法,如此说来,其厚此薄彼之意则昭然若揭;可见,上述二审法院观点是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独立的创造性判断方法与“三步法”并列,并设立了“三步法”适用的禁区,这与实践中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三步法”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之一的普遍做法出现了分歧。

下文将在对本案的具体案情的研究基础上,由“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概念、设立的本义以及指南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其他国家相关规定来诠释“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和“三步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应当如何在创造性评价中把握“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1、“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概念

要厘清“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显而易见性判断(“三步法”)的关系,首先应当区分“技术效果”和“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创造性的判断过程的第二步被称作技术问题的构建,考虑发明的“技术效果”是该步骤确定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事实基础。于是,“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 ,指南此处规定的“基础”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发明产生的技术效果的认定就成为创造性评判的一个不可缺失的环节,而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相对于创造性的判断而言则显然并非如此。

审查指南指出: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了“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质”的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料或者推理出来 。从中可以看出,判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实与适用“三步法”判断显而易见性一样,均是在技术效果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并且,判断发明是否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主体应当与创造性的判断主体保持一致,应当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谓“预料不到”是指技术效果本身的质变或量变相对于主体的判断能力和现有技术给出的教导而言,因而同样是需要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视角根据现有技术以及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做出的全面、客观的评判。

2、审查指南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规定的设立本义

在审查指南中,“三步法”是作为显而易见的判断方法提出,而显而易见性对应于“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由于在创造性审查中对“显著的进步”要求被相对弱化,且发明在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前提下其显著进步的存在似乎不言而喻,所以在具备非显而易见性的情况下,则满足了创造性的要求,故“三步法”实质上是判断创造性最重要的方法,作为审查指南中列举的一般性判断方法,具有普遍适用性。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审查指南中是作为“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之一提出的,审查指南指出,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应根据“三步法”的审查基准进行审查。但在出现这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时,审查员应当予以考虑,不应轻易做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审查指南 进一步谈及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予以考虑的出发点时指出,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考虑发明的技术效果有利于正确评价创造性。如果通过“三步法”已经得出非显而易见性的结论时,则不应强调发明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上述内容在审查指南中仅作为“审查创造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被提出。从审查指南的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对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察在创造性判断中的地位低于“三步法”,是否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是创造性判断的一个完整的判断基准,而仅是众多需要考虑的要素之一,提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目的在于:提醒判断者注意,防止在审查中遗漏对于有价值的技术效果的考虑导致轻易抹杀发明的技术贡献。

在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中把此类需要考虑的情形统称为“次要因素”(Secondary indicators)。欧洲专利局在判例法中指出所述次要因素仅仅是评价创造性的辅助考虑因素 ,只有在怀疑的情况下才是有重要意义的,也就是说当客观评价现有技术的教导尚不能给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需要重点考虑。美国专利商标局审查程序手册也将预料不到的效果称作“辅助考虑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s),明确指出创造性判断中这类辅助考虑因素的重要性依不同的案情而不同 。可见,在不同国家的审查实践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判断中的地位是类似的。

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次要因素提出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作为“三步法”下位的辅助考虑因素;另一方面,在非显而易见性的初步判断后,用作衡量发明所做出的技术贡献与其获得的保护范围是否相称的辅助考虑因素。

3、审查指南中有关“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规定的情形

审查指南中关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应用情形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种情形是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一个要素出现在某些特定场合的创造性评判规则中,并使“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结果直接作用于创造性审查结论的情形,例如:

①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如果选择使得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②对于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如果该新用途不能从产品本身的结构、组成、分子量、已知的物理化学性质以及该产品的现有用途显而易见地得到或者预见出,而是利用了产品新发现的性质,并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这种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有创造性。

③如果转用发明是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④在判断化合物的创造性时,结构上与已知化合物接近的化合物,必须要有预料不到的用途或者效果。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如直接作用于创造性的评判结论,则需要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进行的技术构思和技术方案的比较结果作为前提条件,由此也可以印证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非创造性判断要考察的单独因素,或者说是独立的完整的判断基准的观点。进而,应理解上述规定是“三步法”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的应用,是显而易见性的一般判断规则的下位规则,因此,作为完整的下位的规则可以在创造性评判中直接适用的。

审查指南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出现的第二种情形是在脱离上述前提被单独提及的,即,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因素带入到创造性评判的完整方法中,此种情形多作为提醒的方式出现。此时,应理解是从另一个角度审视显而易见性的判断结论以避免出现疏漏。形象地说,出于确保创造性评判的客观性的目的,对于由“三步法”公式“计算”出的创作性判断结果,必要时可以引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验算,提醒判断者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的任何技术效果及其对所属领域所带来的价值均不应被遗漏;而在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环节,如果已经对所有技术效果予以全面准确考虑,则这种验算显然是非必要的,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无论有无针对“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判断所得出的创造性评判结论均应当是一致的,并不会出现矛盾。

专利转让证明 第5篇

1、申请人或本案代理人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需提交申请人或代理机构签章的“办理文件副本请求书”。

2、申请人当面办理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要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委托关系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3、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办理的,需要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以邮寄方式办理的,需要提交委托关系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明。专利转让成功后专利证书用不用变更埃 不用变更。

会发给购买方一个新的证书而且证书上写的所有权人是这个购买方啊? 颁发专利证书后,因专利权转移发生专利权人变更的,专利局不再向新专利权人或者新增专利权人颁发专利证书副本。专 利 申 请 须 知

一.为什么要进行专利申请

一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尊重发明人、设计人所付出的劳动,另一方面是为了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具有商品性,并可以进入交换领域,这就要求有一种法律制度《专利法》,将这种发明创造及其价值进行保护。

二.专利的类型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类型有三种: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它又分为产品发明和技术方案的方法发明。产品发明是指一切以有形形式出现的发明,即用物品来表现其发明,例如机器、设备、仪器、用品等。方法发明是指发明人提供的技术解决方案是针对某种物质以一定的作用、使其发生新的技术效果的一种发明。方法发明是通过操作方式、工艺过程的形式来表现其技术方案的。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没有固定形状的产品和方法以及单纯平面图案为特征的设计不在此保护之列。由于实用新型专利及申请具有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审批周期短、收费低的特点,使该类型专利的申请量占总专利申请量的2/3。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即产品的样式。它也包括单纯平面图案为特征的设计。三.专利权的特点

1、专有性: 专有性也称独占性,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独占性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的权利。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进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就是侵犯专利权。

2、地域性: 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指一个国家依照本国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法律管辖的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约束力,外国对其专利权不承担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一项发明创造只在我国取得了专利权,那么如果有人在别国制造、使用、销售该发明创造,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3、时间性: 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所拥有的专有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有效,期限届满后,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不再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的专有权,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无偿使用该项技术。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分别为20年、10年、10年。

四.什么样的发明创造才能获得专利权(专利应具备的基本特征)? 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需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

1、在专利申请提交到专利局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2、在国内没有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

3、在该申请提交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并且记载在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专利申请同申请提交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实用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能够在工农业及其它行业的生产中制造、或能够在产业上或生活中应用,并能产生积极的效果。

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

五、不给予专利保护的情况

专利法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1、科学发现;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动物和植物品种;

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什么是现有技术?现有技术能否申请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现有技术”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的技术。这和专利法中所称的“已有的技术”是同一概念,也包含说明书所指的技术背景。现有技术,不再具有新颖性,因而不能申请专利。

七.什么是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有什么关规定? 职务发明: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材料、或不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归单位所有,但单位应给予发明人奖金和报酬。

非职务发明:职务发明以外的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归发明人个人所有,几个人共同完成的,归几个人共有。发明人、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重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发明完成过程中,帮助进行一般性的测试、试验、加工、计算或资料整理以及进行领导和后勤支持工作的人员不是发明人。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或继承。(而专利技术转让只是使受让方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该专利技术)。

专利权人:是某项专利这一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即为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八、什么是专利代理?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机构配有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是经过专业培训,通过考试,并在专利局登记的、专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人员,是既懂技术又懂有关法律的专家。专利代理人办理的业务有:

1、为专利申请提供咨询;

2、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申请专利的各种手续及各项事务办理;

3、代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各项事务;

4、为技术转让中的有关专利的问题咨询;

5、进行专利检索及专利技术的鉴定工作。

6、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九、委托代理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提供那些文件?(一)与申请项目有关的检索文件和背景材料。例如,与申请项目相近或相似的在先专利文件、文献、期刊、图纸等。委托申请中国发明专利时最好事先进行专利检索,否则,所申请的项目在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很容易被驳回。

(二)所申请项目的书面技术资料,这些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申请项目所属技术领域及应用的范围,以及现有技术中实现与申请项目相同或相似效果的技术措施、技术手段,方法或方式;

2、所申请项目的发明目的,需要解决那些技术问题。

3、用文字以及附图详细描述实现所申请项目发明目的的技术措施、技术特征。如:所申请项目的是一种产品,技术措施及技术特征是指:产品的结构、各零件的连接、布局、相互关系及它们在所申请项目中所起的作用,各零部件间的组合方式和详细的动态方式,所申请的是一种方法,技术措施和技术特征是指的工艺、工艺参数及工艺中有关细节。此外,还应提供所申请项目的至少-个具体实例(这里的具体实例不是指模型或实物,而是表现具体实例的附图和文字说明,只有在通过图纸和文字仍无法说明所申请项目的技术措施时才可能提供模型或实物,用以说明所申请的主题)。

所提供的图纸应当用碳素笔绘制于A4纸上,图面上不应有文字、图框线和尺寸线、尺寸标注,各零件及部件可用数字(1、2、3„..)标出,并在另一张纸上写出各标号所代表的零件名称。

4、所申请项目的实验数据、结果,或者试验中所产生的现象;

5、结合具体实例和实(试)验结论,客观地说明发明的优点和缺点。如无实验数据,或实验结论,发明人应当对发明进行客观分析,推断发明可能有的优缺点;

6、发明人认为的所申请项目与现有技术在技术特征上的不同之处;

7、发明人认为应当属于技术秘密的内容。

专利转让证明 第6篇

专利转让证明

对于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只向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出具。

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需交纳相应费用(费用标准附后)并根据以下情况提交相应文件:

1、申请人或本案代理人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需提交申请人或代理机构签章的“办理文件副本请求书”。

2、申请人当面办理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要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委托关系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3、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办理的,需要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以邮寄方式办理的,需要提交委托关系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专利转让成功后专利证书用不用变更埃

不用变更。

会发给购买方一个新的证书而且证书上写的所有权人是这个购买方啊?

颁发专利证书后,因专利权转移发生专利权人变更的,专利局不再向新专利权人或者新增专利权人颁发专利证书副本。

专 利 申 请 须 知

一.为什么要进行专利申请

一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尊重发明人、设计人所付出的劳动,另一方面是为了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具有商品性,并可以进入交换领域,这就要求有一种法律制度《专利法》,将这种发明创造及其价值进行保护。

二.专利的类型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类型有三种: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它又分为产品发明和技术方案的方法发明。产品发明是指一切以有形形式出现的发明,即用物品来表现其发明,例如机器、设备、仪器、用品等。方法发明是指发明人提供的技术解决方案是针对某种物质以一定的作用、使其发生新的技术效果的一种发明。方法发明是通过操作方式、工艺过程的形式来表现其技术方案的。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没有固定形状的产品和方法以及单纯平面图案为特征的设计不在此保护之列。由于实用新型专利及申请具有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审批周期短、收费低的特点,使该类型专利的申请量占总专利申请量的2/3。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即产品的样式。它也包括单纯平面图案为特征的设计。

三.专利权的特点

1、专有性: 专有性也称独占性,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独占性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的权利。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进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就是侵犯专利权。

2、地域性: 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指一个国家依照本国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法律管辖的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约束力,外国对其专利权不承担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一项发明创造只在我国取得了专利权,那么如果有人在别国制造、使用、销售该发明创造,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3、时间性: 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所拥有的专有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有效,期限届满后,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不再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的专有权,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无偿使用该项技术。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分别为、、10年。

四.什么样的发明创造才能获得专利权(专利应具备的基本特征)?

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需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 1、在专利申请提交到专利局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2、在国内没有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3、在该申请提交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并且记载在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专利申请同申请提交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实用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能够在工农业及其它行业的生产中制造、或能够在产业上或生活中应用,并能产生积极的效果。

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

五、不给予专利保护的情况

专利法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什么是现有技术?现有技术能否申请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现有技术”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的技术。这和专利法中所称的“已有的技术”是同一概念,也包含说明书所指的技术背景。现有技术,不再具有新颖性,因而不能申请专利。

七.什么是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有什么关规定?

职务发明: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材料、或不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归单位所有,但单位应给予发明人奖金和报酬。

非职务发明:职务发明以外的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归发明人个人所有,几个人共同完成的,归几个人共有。

发明人、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重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发明完成过程中,帮助进行一般性的测试、试验、加工、计算或资料整理以及进行领导和后勤支持工作的人员不是发明人。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或继承。(而专利技术转让只是使受让方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该专利技术)。

专利权人:是某项专利这一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即为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八、什么是专利代理?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机构配有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是经过专业培训,通过考试,并在专利局登记的、专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人员,是既懂技术又懂有关法律的专家。专利代理人办理的业务有:1、为专利申请提供咨询;2、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申请专利的各种手续及各项事务办理;3、代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各项事务;4、为技术转让中的有关专利的问题咨询;5、进行专利检索及专利技术的鉴定工作。6、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九、委托代理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提供那些文件?

(一)与申请项目有关的检索文件和背景材料。例如,与申请项目相近或相似的在先专利文件、文献、期刊、图纸等。委托申请中国发明专利时最好事先进行专利检索,否则,所申请的项目在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很容易被驳回。

(二)所申请项目的书面技术资料,这些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申请项目所属技术领域及应用的范围,以及现有技术中实现与申请项目相同或相似效果的技术措施、技术手段,方法或方式;

2、所申请项目的发明目的,需要解决那些技术问题。

3、用文字以及附图详细描述实现所申请项目发明目的的技术措施、技术特征。如:所申请项目的是一种产品,技术措施及技术特征是指:产品的结构、各零件的连接、布局、相互关系及它们在所申请项目中所起的作用,各零部件间的组合方式和详细的动态方式,所申请的是一种方法,技术措施和技术特征是指的工艺、工艺参数及工艺中有关细节。此外,还应提供所申请项目的至少-个具体实例(这里的具体实例不是指模型或实物,而是表现具体实例的附图和文字说明,只有在通过图纸和文字仍无法说明所申请项目的技术措施时才可能提供模型或实物,用以说明所申请的主题)。

所提供的图纸应当用碳素笔绘制于A4纸上,图面上不应有文字、图框线和尺寸线、尺寸标注,各零件及部件可用数字(1、2、3…..)标出,并在另一张纸上写出各标号所代表的零件名称。

4、所申请项目的实验数据、结果,或者试验中所产生的现象;

5、结合具体实例和实(试)验结论,客观地说明发明的优点和缺点。如无实验数据,或实验结论,发明人应当对发明进行客观分析,推断发明可能有的优缺点;

6、发明人认为的所申请项目与现有技术在技术特征上的不同之处;

7、发明人认为应当属于技术秘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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