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2024-06-29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精选8篇)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第1篇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

(第5号)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郑蜀饶签署,2008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波签署,2008年12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副厅长朱建义签署和2008年12月4日云南省司法厅厅长施朝兴签署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云南省司法厅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1-

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乡镇(街道)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提请减刑的程序为:矫正对象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社区、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乡镇(街道)派出所、司法所联合审查,县(市、区)司法局报同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十八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的,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

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

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建议,通报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矫正对象。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司法奖惩,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正性、公开性。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云司基[2005]15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工作,有效调动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实行违规扣分、季评比的方法,依据季评结果对矫正对象进行奖惩。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奖惩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考核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司法厅、省辖市司法局对考核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处理考核中的重大问题,确保考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第七条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监督本乡镇(街道)考核工作,处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对矫正对象综合考核一次,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做好上报工作。

第九条 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司法所召开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和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

第三章 考核的内容和方法

第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即开始纳入考核对象范围。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登记的,自规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司法所开始对其考核。

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及患严重疾病的社区矫正对象,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不参加考核。

第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情况。

第十二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方面的情况。第十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以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评定1次,由乡镇(街道)司法所集体研究。根据研究情况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扣分审批表》(见附件1),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第四章 扣分细则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违犯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不够惩处的给予扣分。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

(一)当周未按规定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二)违反学习、活动现场纪律的。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当月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未经批准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到登记接受社区矫正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迁居的;

(四)当月两次以上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五)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七)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在实际工作中遇有确需扣分而本办法又无明文规定的事项,由司法所提出扣分理由和处理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

第五章 行政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

(二)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表现突出;

(四)当季度未出现扣分;

(五)综合评议情况居本乡镇(街道)矫正对象的前列。第二十四条 1年内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连续3次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二十八条 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矫正对象连续6个月被扣分累计达20分以上的,或本内累计扣40分以上的,可以予以警告处分一次。

第二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三十一条 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奖惩的实施程序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并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见附件2)、《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批表》(见附件3)。

第三十三条

给予矫正对象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每季度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给予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建议,通报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矫正对象。

第三十七条

矫正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七章 奖惩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九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呈报减刑。1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1次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

第四十一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暂行办法 第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的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矫正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湖南省正式户口,或者在本地长期固定居住,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以及被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并在湖南省行政管辖范围内进行社区矫正的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一般奖惩与司法奖惩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在考核奖惩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实行“日记载、周小结、月评议”的考核制度,日常考核以奖、扣分形式予以量化。司法所应建立矫正对象个人考核台帐,对矫正对象考核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台帐》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县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建立考核奖惩管理台帐。

第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并被正式宣告矫正之日起即开始纳入考核范围。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及患严重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司法所提出建议,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市州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后,可以不参加考核。社区矫正对象在住院治疗、请假外出期间仍列入考核。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七条

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工作处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工作。

第八条 市州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市州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股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司法所召开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参加。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的考核包括: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情况;遵守报到制度情况;遵守外出请销假制度情况;遵守迁居制度情况;遵守思想汇报制度情况;参加公益劳动的情况;遵守学习制度情况;遵守会访制度情况等。第十三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第十五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记分考核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到登记的,当月给予基础分5分。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0分。一次性奖(扣)5分以下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决定,一次性奖(扣)5分以上或月累计奖(扣)分20分以上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司法所每次奖(扣)分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通知单》,并有审批单位公章。

司法所每次对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后,应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奖(扣)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告知后的3日内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辩。司法所收到申辩材料后,应及时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确属奖(扣)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社区矫正对象对司法所的复核仍然不服的,可向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县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同时达到下列情形的,给予5分基础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规定任务的。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3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5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级以上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3分:

(一)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二)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情况或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三)经批准外出,返回后未立即销假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5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二)未经批准在指定地域范围以外就业的;

(三)连续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七)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具有其它情形,不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奖(扣)分。矫正对象具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达到40分的,可以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4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给予表扬人数不得超过当月矫正对象的三分之一。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半年中累计扣分超过30分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处分,同时从累计积分中减去30分。受到2次以上警告处分的,可以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被解除矫正予以收监执行,自决定生效之日起,积分无效。

第五章 奖惩考核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给予表扬:

(一)考核积分达到40分;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表现突出;

(四)在学习以及各种活动中态度端正,成绩优秀;

(五)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1年内3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4次以上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二十九条 矫正积极分子分县级和市级两种,县级由司法所提名,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得超过20%;市级矫正积极分子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名,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超过5%。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且逾期3日以上的;

(二)2次以上不按规定汇报思想的;

(三)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仍不服的;

(四)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的;

(五)擅自会见正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后潜逃人员以及被羁押的同案犯的;

(六)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的。第三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过:

(一)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半年内达到2次的;

(二)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累计2次被警告的;

(四)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应当给予记过的。

第三十四条 矫正期在1年以下,受到2次以上表扬,或者矫正期在1年以上,受到3次以上表扬或被评为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呈报减刑。2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被评为县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市州级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矫正对象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呈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呈报减刑。受警告处分的,3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受记过处分的,6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

第三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2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侮辱、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并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或《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

第三十七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第三十九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有收监执行必要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请原关押机关收监执行。

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经县级和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第四十一条 呈报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由司法所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一次提请减刑6个月以上的,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提交人民法院或监狱之前,须经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备案。第四十二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间隔等,参照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六章 分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依据考核奖惩情况对所有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级管理、分类教育。管理级别分为三级,即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不同管理等级的,司法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不同的矫正处遇。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定为普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服满非监禁刑期的三分之

一、且累计积分达到120分或者获得3次以上表扬的,可以升为宽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升为宽管级。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宽管期间,如出现当月累计扣5分以上的情况,降一级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定为严管级。被定为严管级的,须连续3个月无扣分情况,方可升为普管级。

第四十六条

严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半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周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不得超过3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半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严格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四十七条 普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半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一般不得超过5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普通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四十八条

宽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2个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一般不得超过7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2个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适当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超过”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罚正确实施,维护社区矫正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社区矫正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估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主要考核奖惩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务等情况。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享有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第六条 在实施考核奖惩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考 核

第八条 考核自社区矫正人员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报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期满或终止之日止。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遵守下列监督管理规定情况进行考核,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

(一)矫正报到规定;

(二)定期报告规定;

(三)会客管理规定;

(四)外出管理规定;

(五)居住地变更管理规定;

(六)教育学习规定;

(七)社区服务规定;

(八)禁止令规定;

(九)信息化核查规定;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对于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考核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况,掌握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接收手续,并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司法所当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遵守向村(居)社区矫正工作站报告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如有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第十三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状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所限,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十四条 宣告执行后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下列原因不能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后,可以委托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提交书面情况报告,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一)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或行动不便的;

(二)怀孕且行动不便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的;

(五)符合《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条规定且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社会的。

上述社区矫正人员,经司法所审核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免除参加集中学习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威胁或骚扰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及他们的家人或亲属。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批准离开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请假、续假和销假等手续。返回居住地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不得出国(境),不得申请办理出国(境)证照;持有出国(境)证照的,应当主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缴出国(境)证照。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一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宣告的禁止令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社区矫正信息化核查规定,持有的定位手机不得设置呼叫转移、人机分离、恶意关机和欠费或交给他人使用等。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按月进行,月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考核结果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务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遵守法律法规,但违反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未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考核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

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和普通管理两类。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自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接受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依据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结果和监督管理期间考核情况,经合议后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合议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等有关人员三人以上组成,人民检察院基层检察室等可派员列席,司法所合议意见应当保存。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连续三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可以调整或维持为普通管理等级。

社区矫正人员经评估确认再犯罪风险较大的,或者三个月内月度考核结果出现两次基本合格的,或者一次不合格的,应当调整或维持为严格管理等级。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等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处遇。

(一)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当面报告一次,一般不得请假外出。

(二)普通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半月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指定每次电话报告、当面报告的具体日期,并将报告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分类管理等级按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合议后提出调整等级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管理等级调整结果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等级调整结果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奖励条件或具有处罚情形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合议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证据材料包括予以奖励或处罚的事实材料、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证明材料、其他有关证人证言和物证以及司法所合议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奖励或处罚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进行集体评议审核,决定相关处理意见。

给予表扬或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评议审核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社区矫正和法制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提请减刑或者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等案件的评议审核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社区矫正和法制部门负责人、居住地司法所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居住地的基层检察室或同级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列席会议。

评议审核意见纳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奖励或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范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连续六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扬一次,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表扬名单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执行期间获得的表扬,参照《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相关规定计算奖励分值,一次表扬计10分。

社区矫正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其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获得的表扬奖励分值不得作为今后提请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对判处管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连续获得三次以上表扬、累计获得四次以上表扬且未受警告以上处罚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出减刑建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并依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应当依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村(居)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经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建议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抄送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或原服刑监狱。

司法所合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刑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裁定书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分送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或原服刑监狱。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裁定。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合议后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附相关证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不满十五天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一年内违反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核查规定三次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送达书面警告决定。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作出警告决定的,应当通报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十五天以上、不满一个月的;

(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较重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处理结果作出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上述第(三)、(四)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三次警告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

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撤销假释的,还应将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分送原服刑监狱。

第四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上述第(三)、(四)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两次警告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一)减刑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原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证明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或构成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

(四)社区矫正人员月度考核表,减刑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审批表;

(五)司法所合议和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意见;

(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收 监

第四十六条 对已被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管。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达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将罪犯送居住地看守所临时羁押,公安机关在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在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

(二)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将罪犯收监执行。

(三)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四十九条 被裁定或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收监决定生效后,负责执行收监裁定、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与强制隔离戒毒的批准或者执行机关办理罪犯交接手续,将罪犯收监。

第五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脱离监管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被收监前一日止,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五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计入刑期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限。

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 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在罪犯被收监后及时上报决定机关审核,并向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对罪犯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期限作出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建议机关及罪犯本人,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被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原裁判人民法院及决定机关等相关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四条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和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有关规定。

贵州省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考核奖惩 第5篇

学习培 训 总 结

俭坪乡召开了《贵州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学习培训会,会议由政法委书记刘飞主持,乡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领导小组成员以及部分社区矫正人员参加了会议。会上,刘飞书记组织全文学习了《贵州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将文件重要部分摘录,向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详细讲解,并强调在服刑期间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司法所将依照考核奖惩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量化。社区服刑人员纷纷表示一定遵守文件规定,踏实工作,遵纪守法。并对俭坪乡社区服刑人员提出了三点要求。一是要求尽快掌握、领会《贵州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内容,及时应用到工作当中去。二是要求进一步认清形势,服从监管,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三是要求广大监护人不能放弃社区矫正人员,要帮助他们改邪归正。督促其按时报到,积极参加相关学习、培训和公益劳动,使其早日解除矫正,为社会作出贡献。在培训会上,司法所负责人要求全体矫正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增强认识,认真配合矫正工作。要摆正位置,明确身份,时时警醒,珍惜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努力改过自新;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主动接受改造,定期做思想汇报;

增强自信,以积极向上的态度接受矫正改造,在改过自新的同时,为社会做出贡献。

通过本次集中学习培训,进一步增强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意识、改造意识,更好地促使他们悔过自新,争取早日融归社会。

俭坪司法所

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 第6篇

第一章 基本规范

第一条 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第二条 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服从管理,接爱矫正,认罪悔罪,改过自新。

第四条 明礼诚信,与人为善,勤俭自强,和睦家庭。

第五条 依法行使权利,采用正当方式和合法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学习规范

第六条 接受学习教育,认清犯罪危害,改正行为恶心。

第七条 配合心理测试接受心理辅导,养成健康心理。

第八条 阅读有益书刊,参加有益活动,培养健康情趣。

第三章 监管规范

第九条 服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监督管理,与司法所干部交谈如实陈述、有问必答。

第十条 定期到司法所报到并报告思想状况以及活动情况。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请假外出返回后,立即到司法所报到销假。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活动。第十四条 不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人员。

第四章 劳动规范

第十五条 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因故不能参加公益劳动,需经司法所长批准。第十六条 服从公益劳动安排,严守劳动操作规程,保证劳动生产安全。第十七条 完成公益劳动任务,保证公益劳动质量,珍惜公益劳动成果。

第五章 文明规范

第十八条 尊重社区矫正工作者。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称“干部”;需要进入司法所办公室时,在门外报告,经允许后进入;司法所干部点名时要立正答“到”;见到社区矫正工作者,除患病卧床的,要起立致意。

第十九条 言谈举止文明。不讲脏话、粗话。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第7篇

(20100819 鄂社区矫正办〔2010〕15号)

为了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社区矫正对象风险评估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以提高刑罚执行效果为根本出发点,客观、科学地进行评估。

二、风险评估的任务与目的

风险评估就是通过对矫正对象危险指标的测验、分析和判断,评估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并对矫正对象进行危险等级分类,为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为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提供根据。

三、风险评估的工作主体和风险评估对象

(一)风险评估工作在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导下,主要由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完成,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予以协助。(二)风险评估对象为拟判处非监禁刑、拟保外就医的罪犯以及纳入社区矫正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风险评估指标

(一)静态指标:即历史形成的难以被影响而减少风险程度的指标。包括5个大类:

(1)犯罪与服刑表现记录;(2)教育和工作背景;(3)经济状况;

(4)家庭和婚姻状况;(5)居住指标。

(二)动态指标:即主观表现的容易被影响而减少风险程度的指标,包括5个大类:

(1)休闲和娱乐活动情况;(2)交友情况;

(3)酗酒和使用毒品情况;(4)心理、情绪和人格特征;(5)生活态度及政治倾向。

五、风险等级

为了与分类管理相衔接,将风险程度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每个等级划定相应的分数区间,综合测评最后得分65分以下为低风险等级;65分至77分为中风险等级;77分以上为高风险等级。

七、工作流程(本文件无第“六”项内容)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共分5个步骤:

1、调查情况。工作人员要全面了解测评对象个人、家庭、生活、就业、社会关系、违法犯罪史、认罪悔罪态度及服刑表现、生活态度和政治倾向等情况,并做好纪录。

2、测量打分。根据调查情况客观地填写他评量表,并安排社区矫正对象填写自陈量表和症状自评量表。之后,对测量结果进行评分,并填写《矫正对象风险评估记录表》。要注意的是,社区矫正对象测试前,工作人员要教育和引导他们积极配合,使其真实地表达自己内心的想法和反映实际情况,减少测试的偏误。

3、确定类别。工作人员按照危险程度测评量表测评分数×50%+自陈量表评分数×40%+症状自评量表×10%的公式求得该对象测评结果的最后得分,然后根据高、中、低三个类别所规定的分数区间,归入相应的类别。在此基础上,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日常工作人员集体研究审定类别,分析测评中反映出的情况,作出评估报告,提出针对性的矫正意见。

4、调整类别。由于矫正对象的情况在不断变化之中,若矫正对象的情况变化比较明显时,须重新测评一次,根据测评结果经集体研究调整类别。并将每次测评结果填入《矫正对象风险评估记录表》内。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第8篇

为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管理,完善以目标为主要内容的考核奖惩制度,鼓励争先创优,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社区党总支和社委会工作。

二、考核内容

(一)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下达的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二)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交办的未列入考核目标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三、考核工作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街道目标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核时会同街道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四、考核程序

实行日常督促检查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以考核为主。考核按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各社区对照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进行自我考核,并将自查情况报街道办公室。

(二)复核。考核领导小组会同街道相关部门对各社区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审核,测算出各社区目标考核的基本得分,并对增扣分等事项做出说明。

(三)审定。街道目标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结果进行初评,提出考核奖惩意见后,将党建群团和经济社会工作考核结果分别报街道党政联席会议审议,最后评定出名次。

五、考核办法

考核以街道下达的考核目标为基础,执行百分制权数累计办法,综合考核得分=基本分值+增扣分值。各部门将百分制折合成权数分值提供给考核组。

(一)基本分值。

定量目标按考核分值折合权数计算。

定性目标给予“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三种评价。分别按该项目权数的100%、80%、0计分。

(二)增扣分值。

1、对创新特色,得到区以上有关部门认可并在街道推广的加3分。

2、对全面性工作受到省级以上部门或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加5分;对单项工作受到省级以上部门或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加3分;对全面性工作受到市主管部门表彰的加3分;对单项工作受到市主管部门表彰的加1分。对同一项工作受到的多头表彰,以最高一级部门奖励等级为准,只记一次加分;对多项工作受到的表彰实行加分累计。

3、在省级以上会议上作交流发言的奖励3分,为省级

以上会议提供现场观摩点或作为样本点接受检查,为市、区获得荣誉的加3分。

4、对因主观原因出现工作过失,受到省级以上部门或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扣5分;对被市级以上主流新闻媒体曝光、且经核实与事实吻合的扣2分;对受到区委、区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或街道党工委、办事处通报批评的扣1分。

六、考核等次

设“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得分在90分以上的(含90分)按得分列前两位的为“优秀”;得分在80分以上的(含80分)位列优秀之后三、四位的为良好,其余的为合格;得分在80分以下为“不合格”。

(二)设“突出成绩奖”

1、某一单项工作取得突出成绩,为推动全街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成绩的社区,授予“突出成绩奖”。

2、“突出成绩奖”由各社区自行申报,街道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审查。

七、奖励

(一)对考核获“优秀”、“突出成绩奖”及“工作进步奖”的社区,街道予以通报表彰。

(二)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奖励。

1、社区获“优秀”的,奖励社区5000元;考核为“良好”的,奖励社区4000元,考核为“合格”的奖励社区2000

元。

2、“突出成绩奖”:奖励社区1000元。

3、除上述一次性奖励外,另根据分值高低奖励,以100分为基础分,每高于1分,奖励50元,以此类推。

4、根据经济发展形势,上述奖励标准可适当调整。

八、惩戒

(一)凡属党风廉政建设、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安全生产等方面工作,按有关规定考核不合格的,则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评优资格。

(二)考核为“合格”的社区,社区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优;考核为“不合格”的社区,街道予以通报批评,社区负责人不得评优,社区主要责任人要写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报街道党工委。

(三)对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的社区,由街道党工委对社区主要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一经发现取消评优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九、其他

(一)各具体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由目标考核所涉及的部门制定。

(二)本办法由街道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雨街党[2009]59号

雨山街道党工委雨山街道办事处

关于印发《雨山街道社区目标管理

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社区:

为加强对社区目标责任制考核,现将《雨山街道社区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对照考核办法认真做好准备。

特此通知。

雨山街道党工委

雨山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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