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恢复执行申请书

2024-07-09

变更恢复执行申请书(精选14篇)

变更恢复执行申请书 第1篇

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

申请人:王XX,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丘市兴安街道XX院。申请人申请你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2007)安民二初字第982号、(2007)安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你院于2008年9月24日以(2008)安执字第1079、10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郯城县胜利乡南兴旺村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223101010018,登记权属建筑面积2862.488平方米。经查,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安丘百信普田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现申请安丘市人民法院追加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其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他公司及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其他公司和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在财产、分配、管理和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相关联公司和个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有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情形。本案就存在这几种情况。

1、郯城通宝公司与安丘百信普田公司组织机构、业务混同:这两公司股东完全相同,都是王寿学、王寿棚、王寿森、王寿臻、王永顺五人,管理人员是同一套班子。两公司都是从事蔬菜加工,业务完全相同。只不过在郯城通宝中王寿棚是法人代表,在安丘百信普田中王寿学是法人代表。可以看出,这两公司名义上是两家,实际是一家经营。

2、郯城通宝与山东通宝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这两家公司经营场所相同,都是郯城县胜利乡南新汪村的房产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是王寿棚,且用同一办公室、同一部办公电话(号码为0539——6735157);股东基本相同,山东通宝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郯城通宝2006年6月22日将股东变更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外加王寿臻、王永顺,以上各股东都是王寿棚的本村兄弟。两公司用的是同一套人员,同一套设备,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在这两案中,王寿棚在借据上签字,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担保人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法》第32条及《民法通则》第38条、43条的规定,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其签字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效力,皆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在982号案件中,王寿棚在向申请人借款时,他说是因为收购大姜,而这正是郯城通宝蔬菜公司的业务。申请人在王寿棚借款时无法区分他是哪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也不知是代表哪个公司,只是知道他在郯城有自己的房产,担保人王寿学既是山东通宝的股东也是郯城通宝的股东同时也是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983号案件中,借款人为王寿学,他是以上三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担保人是王寿棚和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郯城通宝蔬菜公司和山东通宝公司承担。

通过上述不难看出,在借款时虽然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和盖章,但三公司和股东之间互相担保,无法区分借款到底是谁实际使用。三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而且受王寿棚和王寿学等股东指挥、支配、组织,他们不按法定方式运作公司,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导致三公司在组织机构上、业务上的混同,这些都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分离原则,使公司失去了独立人格,已形成人格混同;其目的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和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这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根据此规定,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准许。

变更恢复执行申请书 第2篇

申请人:XXX

住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请求变更“代县中小企业局”为被执行人或追加被执行人,并与原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于XXXX年11月4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XXXX)朔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裁定由原被申请人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申请人依法于XXXX年11月27日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

1、被申请人是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股东出资%,朔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XXXX)朔城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2XXXX年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原被申请人一次性缴纳被申请人承包费七十五万元。合同约定原被申请人不承担承包前的一切债务。(附承包合同书)

3、原被申请人在XXXX年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违规办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煤炭经营资格证》被山西省有关部门吊销,所有公章被代县中小企业局收回,公司随及被解散终止经营,自XXXX年营业执照未年检。

4、被申请人利用原被申请人营业场所(铁路专运线)重新注册新的公司进行营运。鉴于上述理由证明,被申请人是原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又是开办单位,同时收取了承包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变更被执行主体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条之规定。

为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执行,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关于“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代县中小企业局”为新的被执行主体,并负连带偿付责任。

此致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变更恢复执行申请书 第3篇

(一) 债权的概念

债权, 一般是指在债的关系中, 一方得请求对方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人得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债权人基于债权而受领的给付是属于有法律原因的给付, 债权人得永久保持其给付。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保护其请求权, 并在取得执行名义后, 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 债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债权的处分行为, 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 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事实。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是连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连结点, 债权转让将使债权失去同一性。①在英国普通法中, 早期也不允许债权转让, 按照普通法的规定, 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不应允许第三人介入。萨维尼等人就主张债权不得转让, 理由是如变更债权人将有违于债权的本质, 并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和特定给付的信赖。而英国普通法则采取授予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来实施债权转让。在罗马法后期, 人们通过诉讼代理来实现权利转让, 裁判官可以通过改变有关程式中姓名的方式确认委托的指派, 并直到优士丁尼时期才做出确认, 一方面诉讼不受指派人撤销指派或者死亡的影响, 另一方面, 受转让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后否认债务人直接与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解除。②通过这种迂回的方式初步建立了债权转让制度。随着社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世界各国民法也大都承袭了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79条均做出规定, 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其民事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制度主要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三) 债权转让的条件与限制

《合同法》79条规定了合同转让的三个除外条件: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由此我们认为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合法有效并具有可转让性的债权,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 非法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 如赌债。第二债权人要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这是债权转让行为需要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第三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对于这一点, 各国民法的立法主张也有不同。德国、美国民法认为债权可以自由转让, 不需通知债务人③, 而我国《民法通则》却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从目前来看事实上大多数国家民法均采用通知债务人的观点, 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转让则不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是如此规定的。第四部分债权转让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和手续, 我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二、债权受让人法律地位的现状与思考

(一) 债权受让人的不同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的执行法, 大多数国家对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变更是认可的, 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是以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出现公民死亡、法人重新登记、债权让与、债务转移情形时, 司法警察——执行员必须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权利承受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行为对权利承受人有效。”《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77条也做出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期间债权人改变时, 债务执行事务局应通知债务人, 被执行人须在获悉债权人变更后10天内向执行地的法官书面提出附具理由的异议, 并以表面可信理由列明其对新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的法律地位归根到底是其是否享有执行启动权, 债权受让人虽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 但其确是真正的实际权利人, 因为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 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我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分歧也较大。有的法院认可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在执行程序中制作裁定或通知的方式予以确认。也有的法院却做出规定, 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 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转让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 不予许可。这样的规定显然就否认了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地位。

(二) 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实现权利的一些思考

首先我们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身依然是具备一般债权的完整的可处分性, 禁止已决债权流转不仅违背基本法理, 而且违背了法律确认和保护私权的初衷。④合法的债权转让肯定是有效的, 那么作为债权受让人既然不享有执行的启动权, 那笔者理解就只能通过再次诉讼确认的方式明确其权利。然而我们不禁又会疑惑, 这样增加的诉讼成本应该由谁来承担?在确认诉讼期间, 既然原案件已经终结, 那所采取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是否需要随之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又将如何确定?一系列的问题就将随之产生。

三、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问题

(一) 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的执行启动权已经得到司法解释明确认可, 其作为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特殊主体也优先享有了特殊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2005]62号) 第3条明确做出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 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这是最高法院把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特殊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在申请执行问题上的有益尝试, 这一规定使得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或在进行转让时得到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 与普通债权转让的对照

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仅仅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特例, 作为普通债权转让行为对照该司法解释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 债权转让是有限制的, 上文中已经提到了合同明确不可转让的债权, 其转让行为是不生效更不可能得到合法执行力的。而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转让债权时是不受这一限制的。第二, 法律对债权担保人的保护是不同的, 该司法解释中规定,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转让债权时, 担保债权同时转让, 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 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 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而作为普通债权转让必须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对于约定债权转让需经担保人同意的条款也必须依法认定。第三, 变更申请执行人要有法定程序保护债务人的权利, 应当告知债务人合理期限的异议权, 申请复议权等合理的程序权利。上述司法解释却没有做出这样的要求。

四、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

(一) 对变更程序的不同理解

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我们是必须依法保护的, 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也必须给予其恰当的救济途径。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就是在执行的过程中, 法院直接依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其二是告知债权受让人另行确认之诉, 债权受让人根据确认其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书再申请执行。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区别就是由执行机构还是审判庭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单一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法律认定上是简单而明确的, 执行机构完全可以行使审查权, 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时执行机构就是行使了其审查权, 而且债权转让行为在形式上也不影响债务人的实体权利。

(二) 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具体的程序要求

法律在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上必须有严格的规定。首先, 要由债权受让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 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其次, 对于权利人的申请, 执行机构必须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 并告知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合理期限的异议权,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可以依法进行听证, 根据审查结果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再次, 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复议权, 当事人依法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五、债权转让引起的社会问题

(一) 债权转让与司法腐败的联系

笔者认为, 执行中的债权转让所引起的司法腐败等社会问题是许多法院否认债权受让人执行启动权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一些法律文书确认的原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 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执行或隐瞒财产线索, 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行下将债权低价转让给与法院执行人员关系密切的“债权受让人”, “债权受让人”再和执行人员搞权钱交易, 导致司法腐败。这是一个事实存在, 也不容回避的问题, 但是法院为了防止司法腐败而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则更是不妥。笔者认为, 法院虽然不认可执行中的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地位, 但“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迂回, 其一, 委托代理制度是罗马法的首创, “债权受让人”可以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执行中出现, 照样可以代收执行款物;其二, 再行诉讼确认的方式也不是很复杂, “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其三, “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利用其与执行人员的特殊关系与债务人搞权钱交易。因此通过限制执行中的债权转让行为显然是达不到防止司法腐败的目的。

(二) 防止债权转让引起司法腐败进行的一些建议

债权转让不是导致司法腐败、权钱交易的必然因素, 真正的原因还在执行队伍规范化建设没有落到实处。第一, 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变更程序限制因债权转让导致申请执行主体变更权的滥用, 审查变更的合议庭制度、听证制度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第二, 执行期限规定和执行公开制度应该得到有效落实。通过严格要求执行期限的规定, 防止案件久执不结, 结而不了的现象。第三, 从队伍廉政建设的角度出发, 纪检部门可以对变更债权受让人为执行主体的案件重点检查, 如果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能又好又快地实现权利的话, 一般是不会转让其债权的。

六、几点立法建议

(一) 平等的法律地位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和普通债权受让人应当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而且充分反应了市场经济本质要求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也不应享有特权, 甚至突破有些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强制执行法或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当明确所有的债权受让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 原债权人利益兼顾

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 我们往往会注意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原债权人。虽然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 但执行机构还需审查其真实性, 是否有胁迫、欺诈等情形, 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三) 转让债权的同一性

债权转让时应当是包括其从属权利的所有权利, 原债权人一般不得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或将债权转让给不同的多个受让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是公共权利确认的结果, 其具有完整性和强制性, 在转让这类性质债权时必须明确这一点。

注释

1论著: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709页.

2论著: (英) 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出版, 211页.

3论文:参见罗华.“试论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 载《四川教育学院学报》, 2005年第1期.

变更恢复执行申请书 第4篇

执行立案没多久,童兰就在一次极限运动中意外死亡。明芳发现,童兰的存款、股票、基金、房产均被其父母继承。于是在律师的建议下,明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变更童兰的父母为被执行人,要求其父母在继承童兰遗产的范围内履行还款的义务。

执行异议申请立案后,执行法官经过审查,裁定变更“明芳申请执行童兰一案”的被执行人为童兰的父母。由于童兰的父母不配合履行执行义务,执行法官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通过冻结划拨童兰银行账户存款及查封拍卖童兰房产的方式为明芳成功执结了1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

[评析]根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若债务人死亡,债务人生前拥有合法财产且已由继承人继承的,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继承人为被告,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童兰死亡后,其父母继承了童兰的遗产,明芳即可以申请变更童兰的父母为被执行人。据此,明芳只需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再立一个执行异议案件即可助其在童兰死亡后实现债权。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 第5篇

申请人:xxx,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职业个体,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申请事项:将贵院已受理的案号为(2015)胶执字第xxx号的原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诉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主体变更为xxx。

事实与理由:原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诉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胶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xxx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胶执字第xxx号,现因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了本人。据此,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本人xxx。

此致

胶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的 第6篇

执行法院名称:*** 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 民执字**号。

执行案件立案的时间:*** 年 *** 月 *** 日。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执行人*** ***与被申请执行人*** ***纠纷一案历经*** 区人民法院一审,业已生效。生效判决内容为:*** ***应向*** ***支付*** 。

*** 年*** 月*** 日,申请执行人*** ***向*** 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 区人民法院仍未执行。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向*** 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致

***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相关判决书及法律条文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变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 第7篇

申请人:XXXX(身份证号:)住址: 申请事项:

变更申请人xxx为 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贵院作出 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启动 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原申请执行人为xx。2016年 月 日,原申请执行人XX与本人协商一致,将享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本人所有。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将 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评析 第8篇

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两年期满后, 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两年期满以后,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 查证属实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死缓的三种不同结局均有不同的要求, 其中减为无期徒刑和执行死刑均有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相比于执行死刑, 被减为无期徒刑所要求的没有故意犯罪更加容易评价, 也更有利于犯罪人, 因此从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来说, 要把犯罪人在死缓期间“有”故意犯罪解释的更加符合当代刑法价值更有难度。如何把这里的故意犯罪解释清楚, 不仅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对于人权的保障的意义更为重大。

根据新刑法典第50条, 死缓犯是否被执行死刑的唯一法定条件, 是在死缓期间有无故意犯罪, 而不论是何种故意犯罪, 犯罪情节轻重如何。修改后增强了司法的操作性。但其结果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因为不分故意犯罪性质如何、情节轻重, 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包括于其中, 范围极其广泛。这样的法条的不明确性, 极易导致司法实践的不公正性, 因为我们认为要对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的解释应当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

我国通说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之一, 也是区别一个行为是犯罪还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区别。一个行为是犯罪就说明了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够成立犯罪。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就说明社会危害性对于犯罪的重要性。不同类型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必然不同。因此评价故意犯罪轻重必须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基础。撤销死缓的法定唯一条件为故意犯罪, 而死缓制度设立的基础则是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以社会危害性的基础;来评价故意犯罪则有利于此处司法实践的精确性。

罪犯被判处死缓说明了其本身就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不需要立即执行死刑说明罪犯在危害社会的道路上仍是可挽回的。而需要对罪犯执行死刑则需要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缓期间所犯的故意犯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说明了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那么在死缓期间犯了此类告诉才处理的故意犯罪, 还要执行死刑的话, 将不符合死缓制度的设立目的。对“故意犯罪”做出限制性解释, 将那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故意犯罪行为排除在外, 从而给那些虽然实施了较轻的故意犯罪行为, 但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我国的刑法所立罪名繁多, 不同故意犯罪之间的差别更是千差万别, 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对故意犯罪进行分类并不精确。但是罪名总会有量刑的幅度, 从一个罪名上的量刑幅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 我们认为只有在死缓期间所犯的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的程度才能够达到变更执行死刑的程度, 例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的。

综上所述, 我们认为死缓期间, 立法可考虑将“故意犯罪”范围做出限制性解释, 将其规定为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故意犯罪。行为人在死缓期间实施了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故意犯罪, 这就说明行为人在死缓的考验期内所犯罪名表现出的社会危险性足够严重。

二、根据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评价故意犯罪

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简单的说就是, 社会危害性是定罪机制的要素, 而人身危险性的功能侧重于量刑方面。我们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以及罪犯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必须立足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中、后综合的评价。在故意犯罪当中, 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由其行为所体现出来的, 在司法实践当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是量刑是必须考虑到的。

为了更能贯彻我国在死刑上的慎重政策, 在对罪犯社会危害性考量之后, 也应当对于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进行考虑。例如在某些故意犯罪中, 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确实较大, 其法定刑可能超过了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 但是其人身危险性并不大, 比如激愤犯罪、防卫过当等等, 行为人在实行这些犯罪的时候所表现出的人身危害性不大, 有必要对行为人“刀下留人”, 由此来说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就限制解释为, 行为在实施犯罪整个过程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故意犯罪。

据前文对死缓撤销事由——“故意犯罪”的论述, 我们并不是一味的限制、缩小解释此处的“故意犯罪”, 而是从死缓制度本质上推导出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这样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符合死缓的制度本质, 也更能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

三、关于故意犯罪的查证问题

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故意犯罪, 查证属实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此处的查证属实引起了学界的一些争论。这里的查证属实到底需不需要对故意犯罪走一次正常完整的诉讼程序?有的学者认为在两年期内, 某些案件的时间跨度会越过两年的期间, 在过了两年的期间“查证属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因此对于“查证属实”的要求不高。我们认为, 在对此走完完整的诉讼程序之后才是真正的“查证属实”, 也更有利于犯罪人。换句话说, 死缓撤销变更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什么时候核准死刑并且签发了死刑执行命令就什么时候执行死刑。

法条规定的不明确, 将会导致一系列的误读, 因此我们认为, 建议将刑法第50条的相关规定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 经依法判决确认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同时将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相关规定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 经依法判决确认的, 应当执行死刑, 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建立在死缓制度之上的故意犯罪的具体解释, 必须符合死缓的制度精神, 与死缓制度相悖则会造成死缓的功能性位缺。我们认为, 以罪犯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 加之考量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对死缓期间的故意犯罪完整的相关诉讼程序, 这样对于此处的“故意犯罪”的解释就相对完整, 也更加符合死缓的制度精神和刑法的人道主义。

参考文献

[1]孙健.死缓执行变更问题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2 (04) .

[2]苏青.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反思与改造——以法益视角为进路[J].法学评论, 2011 (03) .

探索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 第9篇

一是抓住计分考核环节,强化源头监督。为确保罪犯计分考核结果真实合法有效,前移监督关口,将计分考核监督作为一项常规性检察工作,采取一般审查和重点审查相结合的方法开展监督。对九类重点罪犯逐人建立刑罚变更执行信息资料库,实行重点监督。

二是抓住提请呈报建议环节,强化程序监督。派驻检察人员在对所有刑罚变更执行案件逐一进行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对发现的疑点,立即深入监区开展实地调查,通过采取查阅罪犯服刑改造档案资料、找监管民警、相关知情罪犯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与书面材料相互印证,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三是抓住监狱评审讨论环节,强化实体监督。监狱评审会是审核决定罪犯能否被提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重要平台,为确保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必须把功夫下在评审会前的日常检察中探索建立长效机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巡查制度、谈话制度、检察官接待日制度构建问题发现机制;通过建立法律监督调查制度、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制度构建纠正违法机制;通过建立提示预警制度、违规提醒谈话制度、警示教育制度构建预防违法机制。

四是抓住裁定决定环节,强化结果监督。审查减刑、假释裁定书和保外就医决定书是刑诉法规定的检察监督方式,也是监督的一道重要关口。为此,通过出席减刑假释公开庭审、审查减刑、假释裁定书、保外就医决定书等方式,强化了对裁判、裁定结果的监督。

五是抓住社区矫正环节,强化跟踪监督。为实现对社区矫正各环节的有效监督,防止脱管、漏管,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通过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社区矫正地的检察机关通报情况、定期实地考察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监外表现情况、保外就医罪犯病情鉴定情况、就诊记录等方式,避免了“一放了之”现象的发生。

恢复执行申请书 第10篇

申请人:谢国义,男,布依族,1952年10月13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红寨村六组。

被申请人:韦朝志,男,布依族,1967年11月6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红寨村八组。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04)黔毕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请求依法执行韦朝志付赔偿款6871元,诉讼费770元,执行费350元,计799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346元。本利共计18337元。

3、如被申请方不予执行,请求法院合议,根据《刑法》第313条判处韦朝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谢国义与被申请人韦朝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04年2月1日,黔西县法院(2004)黔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韦朝志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6871元,诉讼费770元由被执行人韦朝志承担。被执行人韦朝志上诉,2004年8月27日毕节地区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18日我申请执行,交了350元执行费用,黔西法院立案执行,但至今时近七年,分文未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规定,被执行人韦朝志从2004年8月28日起应履行给付我7991元的金钱义务,他没有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83个月(2004年8月28至2011年8月19日)的债务利息10346元。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谢国义

恢复执行申请书 第11篇

申请人:李麟,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坝下路57号。

被申请人:陈明李,男,汉族,45岁,住无锡市惠山区金度都花园11-501室。

申请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13)惠民调初字第028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申请人拒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7月提起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3年底中止执行,现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事项:恳请依法执行被申请人人民币75万元及诉讼费9920元。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后中止执行,诉讼中申请人已就本案中被申请人位于无锡市金都花园11-501室进行了诉讼保全,以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顺利实现,现申请人诉讼保全期限早已到期,为此,特恢复执行,重新查封保全该房产,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顺利实现,同时恳请贵院查询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此致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恢复执行申请书 第12篇

篇一:恢复执行申请书范文

申请执行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所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被申请执行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所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申请事项:请求恢复执行贵院(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理由:申请执行人XXX与被申请执行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沙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并下达了(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执行人XXX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XXX元及其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自年月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将判决内容写清楚即可]判决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XXX元案款后,贵院以被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了本案的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特向贵院申请恢复执行。此致长沙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xx年xx月xx日

篇二:

申请人:赵养安,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山西省永济市张营乡东吕村人,身份证号:***25X。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联合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三村裕泰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滕胜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事项:请求恢复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X)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理由:申请人赵养安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联合经纬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并下达了(XX)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深圳市联合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与刘石泉偿付申请人损害赔偿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裁定中止执行。现经广东省高级人名法院判决,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X)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特向贵院申请恢复执行。此致南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赵养安 xx年xx月xx日

篇三:

申请执行人:张三联系地址:顺德区乐从镇芳村**街**号联系人:张三联系电话:13***********

被执行人:李四联系地址:顺德区乐从镇光明路**街**号联系电话:13**********

申请恢复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XX)顺法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案号:(XX)顺法执字第2513号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执行货款10000元,受理费400元。

已执行的金额(已收到的金额)0元:申请恢复执行的金额(未收取的金额):10400元申请恢复执行的事实与理由:李四不还钱。

申请人:张三 XX年12月20日

被执行人财产表

被执行人李四联系人住所地顺德区乐从镇光明路**街**及电话号现有财产(包括动李四在乐从镇道教村有房屋,有股份分红产、不动产)现有对外债务 现有对外债权

主要负责人专用(车型、车牌号)申请人:张三时间:

篇四: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请求恢复执行贵院(**)**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由)纠纷一案,贵院以(**)**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中止)执行贵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发现被申请人尚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恢复执行。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年xx月xx日

篇五: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一、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已生效的x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

1、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及诉讼费334806元;

2、被申请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的执行费用262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xx因拖欠工程款案件,业经贵院审结并产生了xx兰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确定:被申请人xx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申请人xxx工程款563553元;给付利息损失6608元,案件受理费10645元,三项合计580806元。判决于XX年10月2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11月10日生效。在判决生效后,由于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义务。

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截止XX年11月共执行回来万元,因被申请人无能力支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待被申请人有支付能力时恢复执行。近日,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在申请执行xx工厂履行给付900余万元义务案件,且近期xxx工厂给付xxx390万元。这样被申请人就有履行能力了。为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3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恢复执行。此致

变更恢复执行申请书 第13篇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是指在执行过程中, 因法定事由的出现, 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被执行人已不存在, 而由其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代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如在执行程序中, 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公民死亡, 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将遗产继承人变更为被执行主体。而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则是指由于执行依据上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 将与被执行人有直接关联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法裁定增加为被执行主体, 共同与原义务人承担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笔者认为, 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是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的延伸, 是法律外延的延伸。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即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此方法大大地缩短执行周期, 取得了“峰回路转”的效果, 得到了较好的社会、法律效果, 值得肯定。如何对追加和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进行法律救济, 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做出详尽的相关规定。为此, 笔者作以下粗浅探讨。

1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

没有对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做出相关的规定, 只有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该规定所依照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废止。此条款是对审判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义务主体的在执行过程中的一种追加、变更渠道, 该规定无疑在减轻债权人的诉累, 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对于被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来说, 无疑失去了救济的渠道, 以及诉讼的权利, 丧失了对不利于自己权利义务的抗辩权, 其处于被动地被人民法院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主体地位, 承担申请人通过一二审等审判程序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新修订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条款所规定的是在执行过程当中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法, 当事人、利益关系人有权利提出书面异议。虽然此条款没有直接阐明对被变更和追加后的当事人的救济, 但可以通过此条款实施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结果是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人来承担执行义务。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 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权、辩护权。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后, 表面上看是从程序上解决了新的义务主体, 但实质上是确定了新的义务主体承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剥夺了被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抗辩权利, 被变更和追加的执行主体失去了与申请执行人就申请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滥用申请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从而导致人民法院错误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损害被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利益, 显失公正。因此, 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后, 应该设定一定程序让被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人充分行使抗辩权和异议权, 比如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就规定了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的申请复议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 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 充分行使执行听证制度, 保障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利。

执行程序不是审判程序, 不能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更不能更改裁判文书。而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 虽然没有更改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内容, 但却无疑更改了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义务主体, 让作为非当事人的案外人承担了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实体义务。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应当举行执行听证, 被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 经过了严密的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 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抗辩权利, 其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其本人是能够预见的, 而且执行依据确定其在实体上承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公平的。被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意味着其将面临要在实体上承担法定义务, 对当事人产生重大的影响,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这项制度目前还不完备, 为了弥补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可能行使诉讼权力不充分的弊端, 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确追加被执行人, 应当举行听证会, 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鼓励和支持被追加人积极向执行机构提供线索和相关证据, 以便于执行机构能正确地做好变更或追加工作。

3 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加强对执行工作人员法律的监督。

权力缺乏监督就可能被滥用, 正确的监督即可使法律得以全面实现, 又可以约束和提高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没有救济, 就不能体现公平的价值。实践证明, 对于人民法院活动的法律监督, 除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外, 就是以上诉和复议的形式进行, 如果对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活动失去必要的监督,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就容易放松警惕, 产生麻痹思想, 缺乏压力感、责任感, 主观思想就容易产生随意性、任意性, 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影响了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加强执行人员的监督是必要的, 这样会使得执行案件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得以公正执结。

我们现在所探讨的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后的救济并不是对执行法官的手脚的束缚, 也不是对应该承担法律义务人的庇护, 只是以期达到在我国步入法治国家的进程当中, 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一种尊重, 得到一种保护, 与我们的法律精神相融通。对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后的司法救济, 体现的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体现的是公平与正义得以最终实现的根本保障, 有利于化解平和社会矛盾, 对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具有推动意义。

参考文献

刑事执行变更中职务犯罪的预防 第14篇

关键词:刑事执行变更;职务犯罪;预防

刑事执行变更是指为了充分地发挥刑罚作用,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根据已经生成的法定情形,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或内容进行变动的制度。我国刑事执行变更制度主要包括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查办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强化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活动监督最有力的手段。2010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领域共查办职务犯罪2169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干部163人。这些数据表明当下刑罚变更执行领域出现的以权赎身、花钱买刑、提钱出狱等司法腐败十分猖獗,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刑罚变更执行任重而道远;同时也昭示刑事检察执行理论和实务界,务必加快刑罚执行领域刑罚变更执行案件证据标准和运用研究,确保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政策落地,形成统一的刑罚变更执行案件证据标准。

一、刑事执行变更中职务犯罪的现状

1.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方式不够明确

《刑诉法》吸收了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开展同步监督实践所形成的相对成熟的经验,将饱受诟病的事后监督模式变更为同步监督。其第255条规定了监管场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但《刑诉法》未提及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则在第18条第4款创设性的提出了“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的规定。

表面看来,该条规定似乎弥补了《刑诉法》的漏洞,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范围由监管场所扩大到了法院,但由于其未采用《刑诉法》所述“书面意见”的监督方式,而是笼统以“征求意见”代替,法条可操作性大大降低。实际执行过程中,法检之间围绕征求意见的方式是“书面”还是“口头”、是“当面”还是电话或传真等,征求意见时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等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有些基层法院则以上级法院无具体操作细则为由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虽然各地法检之间可以通过沟通协调,明确本地区征求意见的程序,但通过高位阶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确认仍是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步监督的必由之路。

2.有关刑事执行的立法尚不完善

目前刑事执行立法上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法律条款规定比较原则,某些方面还存在着立法空白;一些部门制定的内部规范操作性较强,但存在着随意立法、“自我立法”的现象,导致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无据及检察监督权与刑罚执行权的失衡。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刑事执行立法,法律法规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如何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有些具体的职能、程序法律没有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涉及,形成立法上的空白,致使某些监督工作的开展无法可依。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重新体检的问题。2014年国家五部委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但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重新体检的费用由谁来承担、如果罪犯拒绝重新体检检察院又能采取何种措施没有规定。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果罪犯不配合,检察机关往往缺乏应对的手段。

3.计分考核规定赋予监管部门较大自由裁量权

在实践中,各监狱主要依据“计分考核制度”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进行量化,以确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但计分考核制度本身还存有诸多疏漏。目前,全国计分考核的具体规定是由各省、市的监狱管理局自行制定,制定过程中由于主要考量不同,各地的考核标准也不统一,罪犯同样的劳动改造往往产生不同的结果,造成刑罚惩罚改造结果上的不公,有悖于刑罚教育改造的初衷。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4年制定的《罪犯计分考核规定》为了强化监狱管理,改变了2007年罪犯计分考核管理规定偏重于客观分的设置,加重了干警旬评议权限,赋予狱警较大自由裁量权,作为每个月最终结果的分值,基本是监区领导说了算,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刑罚执行原则让位于监狱管理,也为狱内腐败制造了温床。而检察机关想要发现作为减刑、假释基础的计分考核背后所隐藏的腐败和职务犯罪问题非常困难,因为从形式上看,所有程序都是符合监狱管理局所制定的工作规范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可能的违法行为程序上合法,而且刑罚执行机关迫使检察机关依据自己制定的规范行使监督权,破坏了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力制衡关系,造成执行机关、审批机关单方掌控刑罚变更执行权继而引发权力失控。这是体制性缺陷,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从改变执行部门随意立法、“自我立法”入手。

二、刑事执行变更中职务犯罪预防的构想

1.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制度

先看一下国外的一些做法,美国《监狱与犯人》规定“……刑期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每月减去5天;刑期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每月减去6天;刑期在……。”意大利监狱法规定“……犯人在监狱中服刑表现良好,1天即折减刑期1天,被判刑10年的犯人,如果服刑表现一直良好,5年即可刑满出狱。”国外对于一名犯人的评判方式,姑且称之为“否定式”,就是一名罪犯没有出现不良好的行为就能得到相应的减刑幅度。而我国对于犯人的评定采用“肯定式”,即犯人的行为须得到执行机关的肯定才能得到减刑,减刑是一种奖励,不是法定的善行折减。由于评定的标准和主观因素的干扰,导致了不同地域、不同部门刑事执行的不统一。所以,建立法定的、客观的统一刑事执行体制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前提。

2.改革派驻方式变革,加强同步监督

在检察改革的大好背景下,笔者以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从层级隶属上进行适时调整:一是对等设置。对于省属监狱可以适时将派驻检察室上提至省级检察机关派出,体现出与被监督单位对等设置,这样更有利于派驻检察室监督工作的开展,尤其是与监狱和中级人民法院机制建设方面的沟通协调。同时,可以相应提高派驻检察室的级别,适当增加人员编制。二是跨行政区划设置。对于看守所检察监督,目前属于按行政区划属地管辖,由看守所所在地按照相应层级派出驻所检察室,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当地往往影响力较大,对于看守所监督容易受到地方牵制,各种因素比较复杂,因此,可以尝试跨行政区划归口设置或交叉设置驻所检察室,这样更有利于排除不必要的干扰,加大监督力度。三是强化巡回检察制度。不可否认,驻所检察室、驻监检察室长期派驻于监所机关内,与被监督单位难免有“同化”的倾向,因此,在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为主的基础上,建立巡回检察机制。巡回检察机制,符合检察监督外部性、独立性的特点,有利于避免出现“同化”现象。具体而言,可以建立一支巡回检察队伍,旨在对被监督单位执法情况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专项监督,使得监督职能作用发挥更加积极,也更有利于缓解派驻检察室人手偏紧的情况。

3.通过查办案件增强监督效果

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把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与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对于预防刑事变更执行中的司法腐败,促进监管干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具有其他手段无可替代的作用。现代刑罚执行的目的虽然侧重于特定罪犯的惩戒和改造,但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般预防的目的,即减少潜在罪犯的犯案率。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都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法律层面上的后果预见,因而,通过惩罚和改造已被定罪量刑的罪犯能够起到震慑潜在罪犯的作用,使想要犯罪的人因为目睹到他人的受刑之苦,因而悬崖勒马,抑制自己的犯罪欲望,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通过查办案件,依法惩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行为,震慑、规范刑罚变更执行活动。

抓住影响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效果的主要环节。重点监控以下环节:计分考核是否弄虚作假,超过一般标准加分,或违规扣分;对罪犯违法违纪行为是否降格处理;是否通过频繁调换监狱、监区、工种违规获取奖励;是否违规使用包夹犯、事务犯等特殊岗位罪犯;拟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是否弄虚作假;拟假释罪犯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是否存在不实;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弄虚作假;拟保外就医罪犯病残鉴定是否弄虚作假等几个环节。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刘文化.加强“减假保”程序监督重塑司法公信与权威[J].人民检察,2014(06).

[2]王光辉,陈梦琪.强化同步监督严惩司法腐败——《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理解与贯彻[J].人民检察,2014(05).

[3]季军.对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思考[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2).

[4]吴春雷,阴帆超.监所监督权执行主体相互关系之探析[J].河北法学,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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