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案件查询系统

2024-06-02

广东法院案件查询系统(精选6篇)

广东法院案件查询系统 第1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

粤高法发[2005]12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庭。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科学有效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促进审判质量提高,确保司法公正,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是人民法院一项系统的内部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建立内部日常性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对“可能有质量问题”案件的审查、认定和处理进行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和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四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实行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案件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主管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或批办有关事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对本庭案件质量直接监督管理,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负责自查。

各审判庭庭长是本庭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监庭除负有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对本院其他审判庭“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负责核查。

第九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法院核查,也可以调卷核查。

第十条

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本院相关审判庭在收到 改判、发回重审裁判文书、案卷材料或者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由审判庭的庭长签署后报该审判庭的主管院长。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基本情况;

2、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投诉的原因;

3、分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问题的性质、程度;

4、提出对问题的处理意见。

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立案信访部门对投诉材料审查处理后,认为可能有质量问题而送有关审判庭自查的案件。

第十一条

各审判庭的主管院长对相关审判庭报送的自查报告审阅后,将案件批转审监庭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司法统计部门每月对二审被维持、改判、发回重审以及被投诉有质量问题案件的数据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统计表报院领导并送审监庭。

审监庭根据统计表检查相关审判庭是否对相关案件及时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检查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并上报院领导。

第十三条

审监庭收到各主管院长的批示和审判庭的自查报告后5日内指定审判人员核查。核查期限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审监庭对发回重审案件认为需要待案件重审后再进行处理的,待案件重审结案后分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裁判结果与原审一致,没有上诉、抗诉或者上诉、抗诉后二审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不再核查;

2、除第一种情形外,其他案件在裁判生效后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审监庭对案件的核查采取合议制。

第十六条

案件核查完毕后,审监庭应当写出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

审监庭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核查报告,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1、对因提供新证据等不属于质量原因导致改判、发回重审的,提出案件没有质量问题的意见;

2、认为确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而导致改判、发回重审的,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院长对核查报告审核后作出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

审监庭对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的核查报告,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对投诉人进行答复;

2、对没有原则错误,但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同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

3、认为存在明显事实、证据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院长对核查报告审核后作出审批意见。

案件质量问题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第十九条

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事实、证据认定、适用法律或程序上有差错,影 响裁判结果公正性和正确性的案件。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案件质量问题:

1、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2、刑事案件有新证据或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3、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修订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4、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理解不同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5、因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6、审判委员会认为不属于质量问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对核查报告和有关案件材料讨论后,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案件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问题的性质和程度的认定,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案件质量差错责任人根据责任的性质和责任大小,分别依照干部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或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对案件有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作出的处理有意见的,可以向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诉。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政工人事等部门应当以个人为统计对象建立相G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资料档案;各审判庭应当建立本庭审判人员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资料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审判庭对本庭办案人员的办案数、被改判、发回重审和被投诉案件数、被审判委员会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数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办案人员案件质量监督—览表。统计数据每半年送审监庭一次。

第二十六条

审监庭每年将全院办案人员全年所办案件数、被改判、发回重审、投诉案件数和被审判委员会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数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案件质量监督一览表,连同案件质量监督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判委员会并送本院政工人事部门,供政工人事部门考核、考察干部参考。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政工人事部门对审监庭上报和移送的有关数据和材料应指定专人、建立专门资料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行案件的质量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广东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的目的和意义

中纪委三次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也强调要进一步完善并强化内部监督。所以,建立内部监督机制是落实中纪委三次全会精神的体现,也是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前提和保证。法院内部监督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案件质量的监督。目前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在审判过程中的自我监督和审监庭的再审监督,以及其他部门的监督,做法各异,没有形成日常性的工作制度,缺乏统一性、动态性的监督机制,监督功能相对滞后。因此我们必须按照中纪委三次全会的精神和最高法院多次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的要求,构建我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在去年底召开的全省中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吕伯涛院长强调指出: “明年要重点解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不落实的问题。这是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迫切要求,各级法院必须下真功夫抓落实。关键是建立健全‘四项监督制约机制’:一是以立案庭为主的审判效率监督管理机制;二是以审监庭为主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三是以各审判业务部门为主的案件质量效率保证和自查机制;四是以政工、纪检部门为主的审判人员岗位责任目标考核与奖励机制”。因此,制定《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是新形势下广东省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完善内部监督体系、促进司法公正、落实广东省委提出的“抓落实、重提高、促发展”,要求的重要举措。

在去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召开的全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我们重点提出了统一和规范全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问题。通过讨论,各级法院统一了认识,树立了信心。结合我们此前进行的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建立一个统一的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监督的机制,对于提高案件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把制定《暂行办法》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暂行办法》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前后修改了十三稿,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案件质量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范围的确定要科学,要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同时要结合审判工作的特点,符合法律原理和司法规律。因此原则上应坚持事后监督,即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监督。“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类:

1、被改判的案件;

2、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3、被投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案件已生效,当事人没有异议,社会上没有投诉和不良反映的案件,原则上不属于“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的审查范围。从监督内容看,主要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差错问题。监督的作用就是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总结和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暂行办法》对质量监督的范围和内容的界定,符合审判工作规律,有利于对案件质量的科学监督、有效监督。

三、关于监督模式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是全院性的工作,应当有统一的、权威的监督管理机构,同时各审判业务部门都应当参与其中,这样才能形成科学的、完整的监督管理体系。《暂行办法》明确审判委员会是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集中管理机构,对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各审判业务部门对本部门案件质量直接监督管理,审监庭对本院案件质 量间接监督管理。这样就形成了立体的、动态的、全面的监督格局。在审判委员会集中管理下,各业务部门都是监督的主体,同时也是被监督的对象。各审判业务部门要按照要求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认真自查并写出报告。各审判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能。《暂行办法》强化了各审判业务部门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责任,充分体现了分散管理的特点。审监庭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核查并对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意见,体现了监督的专门性。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各审判业务部门各自为政、同体监督的弊端。同时,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建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档案,对每一名办案人员的办案数、被改判案件数、发回重审数、被投诉案件数等情况进行统计,作为考核、考察办案人员的重要参考依据。这样就把案件质量监督与干部考核、考察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队伍素质和审判质量的提高。

四、关于审监庭的职责

审监庭在案件质量监督问题上要定准位,不能越位、缺位和错位。审监庭对“可能有质量问题”案件的监督,是在审判委员会领导下,接受审判委员会分派的任务,在有关审判庭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投诉等案件自查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核查,分析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审判委员会提出核查意见。这种监督是一种间接监督。审监庭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和范围可以用“两个可能”来概括,即对“可能有错”的案件进行再审,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核查。按照这样的分工,审监庭切实负起自己的职责,就能够更加有效地发挥监督职能作用。

广东法院案件查询系统 第2篇

以及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提供司法求助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9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

第一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支出,维护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形象,不收取实际不能执行的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取信于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案件在立案受理时,执行法院一律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

第三条

执行法院可以按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全案的申请执行费数额,并从首期已经执行到的款项中收取,收取的申请执行费数额计算入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中,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

执行法院在对案件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时,应当以执行到的执行款项为基数,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标准计算出该案应当收取的申请执行费数额,对于多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应当及时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需要裁定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以物抵债金额为基数,计算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而逾期不交纳的,执行法院不下达以物抵债裁定。

第五条

因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形消除,依当事人申请而恢复执行的案件,参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收取申请执行费。第六条

被执行人为下列人员或单位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申请执行费:

(一)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二)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三)系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六)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减免申请执行费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被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已经预扣的申请执行费中减扣或免扣申请执行费。

(一)申请执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二)申请执行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三)申请执行人为其他特困企业的。

第八条

免交申请执行费的措施只适用于经济确有困难的自然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申请执行费的,必须向人民院提交《申请书》等书面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减免申请执行费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提供足以证明存在减免申请执行费情形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决定并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自作出减免申请执行费决定后一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应当裁定被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逾期不交纳的,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因案件执行的需要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交纳,此类费用不予缓交和减免。已经交纳的实际执行费用金额计人执行标的额中,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条一并执行。

因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而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和审计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在案件执结时由执行法院裁定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该费用。

执行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范围以及实际支出费用数额向当事人收取实际执行费用,不得变相增加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法院办理受托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收取执行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原有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浅谈法院案件成本管理 第3篇

一、案件成本居高不下的现状

造成案件成本攀高的原因有很多, 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 由于受名额限制, 大部分青年法官干着法官的活却并没有享受法官待遇, 不仅造成效率低下, 也严重挫伤青年法官的积极性。

二是某些案件或因证据不扎实, 或因各方认识有差异, 或因人手紧而久拖不决超出审限, 为了执行某些刑事案件财产刑的判决和经济案件的判决, 法院派人派车长途跋涉, 结果一无所获空手而归。某些法律规定由法院取证的案件, 办案人员数次以至数十次调查取证而收获甚微, 为了寻找一方当事人历经数月乃至数年未果, 某些异地开庭的案件, 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当庭判决, 法官须前往异地多次方能结案, 如此种种, 不胜枚举。

三是一些山区法院管辖范围地广人稀, 通常一个人民法庭的管辖面积数百乃至上千平方公里, 广阔的地域大大提高了办案成本, 有时送达一个法律文书或调查一个情况就得驱车数小时, 客观上“被迫”降低了办案效率, 增大了办案成本。

四是执行难, 由于种种客观原因, 不少判决无法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 一个案子执行局反复办案也收获甚微, 判决书如同白条, 丧失法律权威。

五是财务人员素质高低也是造成办案成本高的因素。财务工作是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工作, 做好法院的财务工作需要协调各相关单位及院内相关部门, 特别是对于办案成本这样一个需要对法院整个业务办案所涉及方方面面工作的熟知度, 就要求财务人员除具有基本的财务核算理论外, 还需要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分析能力。然而长期以来法院内部普遍存在重审判、执行, 轻后勤服务管理的意识, 多数基层法院没有专门的财务机构, 财务工作挂靠在办公室下, 外行领导内行, 财务人员职级与待遇难以有效保障, 队伍流失严重, 专业的财务人员匮乏, 直接影响案件成本的管理。

二、再审、信访案件隐形成本高

在统计案件成本的时候, 口径上大多重视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 容易忽略再审、信访案件的二次成本, 再审和信访案件消耗的人、财、物是成倍增加的, 所以我们要尽量避免再审和信访案件的发生, 在提倡“多办案、快办案”的同时, 还要注重“办好案”, 这是降低成本, 提高效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

三、降低法院案件成本的建议

( 一) 强化委托执行, 提高执行效率

委托执行作为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 一是有利于直接暴露并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 在直接执行模式下, 执行法院与当地法院是难以确立起基于法定程序而产生的协助关系。当地法院在表面可能超然置之度外, 背后却可能设置障碍。而委托执行模式的优点就是把种种处于隐性状态的地方保护主义统统暴露在外, 在这种情况下, 地方保护主义必定有所收敛。二是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在外地执行, 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 执行人员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 得不到及时有力的配合支持, 案件执行最终只能无功而返。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便于主动向执行地党委、人大汇报工作安排和具体方案, 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办案, 瓦解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保证案件执行顺利进行。三是有利于节约成本。在直接执行的情况下, 法院的执行人员 ( 有时需要当事人的陪同) 到外地执行, 甚至有异地执行之余变相异地旅游的现象出现, 这样势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浪费, 而委托执行则大大降低执行成本。

( 二) 构建节约型法院

优化资源配置, 避免重复建设, 提高基础设施、信息、设备的综合利用率, 加强经费预算的审核和使用情况的监管, 从而促进法院经费支出效益最优化。提高司法效益, 在确保法院司法办案运转的前提下, 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要完善审判管理流程, 规范庭审程序, 提高庭审效率, 提升当庭裁判率, 降低办案成本。不断提高案件服判率, 减少上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成本支出, 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继续倡导和发扬诉讼调解这一宝贵经验, 进一步加强调解撤诉工作。在审判中贯彻全程调解的思想, 通过调撤工作来化解克服基层法院案件增加、上诉案件明显增长, 案多人少和审判效果降低的矛盾。

( 三) 加强基层法院财务力量建设

随着中央政法保障经费制度的实施, 业务装备费、办案业务经费不断增多, 基层法院的财务工作越来越繁重, 专业人员匮乏, 这将严重滞后基层法院的财务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一支专业的财务队伍对基层法院经费的管理、对降低案件成本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韩波.法院体制改革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5.

[2]刘黎明, 张毅.浅议人民法院如何降低办案成本的措施和建议[EB/OL].中国法治网, 2015.

广东法院案件查询系统 第4篇

看上去“清水衙门”的科技系统,处长级官员权力之大令人惊讶。随着广东科技系统腐败案件的披露,一些鲜为人知的幕后交易推向公众视野,再次敲响了反腐倡廉的警钟。

礼品账单曝光,熟人行贿居多

大到名贵手表,洋酒、茅台,小到两三百元一盒的安宫牛黄丸……这便是广州市科技系统一位涉嫌受贿官员的“礼品账单”。利用手中审批权力,帮助朋友获得科技资金扶持,这位官员涉嫌从中收受贿赂,其中不少是看似平常的礼品。

据广州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人介绍,广东科技系统腐败案件,体现出“熟人社会”利益链的一些特点。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这些官员收到的礼品五花八门,其中包括汽车、金条、名表、购物卡、贵重酒……行贿人细水长流、长期供养受贿人的方式,让行贿受贿行为变得更加隐蔽。

据了解,受贿人与行贿人多是同事、师生、同学等熟人关系,其受贿行为与“熟人关系”紧密联系。例如,广州市科信局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处、产学研结合处主任科员符健受贿,而贿款的主要部分来自他的大学老师。

广州市科信局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处原主任科员曾国兵与广州市科信局软件和信息服务处处长张实曾经是同事,曾离职后成立科技咨询公司,贿送20万元后得到张实不少支持。经查,张实11次受贿有7次在春节期间。

“传统节日是集中敛财的时间点。”广州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人说,无论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双方都愿意接受,尤其是受贿一方认为,这是朋友之间的感情联络、人情往来,似乎“心安理得”。

看上去是人情往来,实际上离不开利益的互换。“你帮我,我不会马上回报你,但我记在心里。”广州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人告诉记者,一些涉嫌受贿的官员如此交朋友、拉关系,并且长期被企业“供养”。

先是一起吃饭,叫上处长、科长;熟悉之后就随便去办公室,让人感觉关系非同一般。上级领导要参观高新企业,他便推荐这些“熟悉的朋友”,让他们认识领导。到了招标阶段,只要上级领导和处长一说,某某公司不错,处长就明白指标肯定要给这个企业了。

一旦权力寻租,“清水衙门”不清

科技系统大多是知识分子,为何也会如此腐化堕落?广州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人认为,主要是其部门权力集中,缺乏监督制约。长期以来,科技系统被认为是“清水衙门”,社会关注度相对较低,这些年国家扶持科技力度较大,导致科技干部成为不法分子拉拢腐蚀的对象。

广州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人介绍,广州市科信局19个处室,具有项目管理职能的有14个。这些部门的处级干部,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又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在立项审查环节,哪些企业有资格参与,处长包括经办人拥有话语权,给每家公司拨付多少资金,先由处长提出计划,再报局长审批。”

“专项资金审批存在监管漏洞,处长就相当于‘一把手,有什么科研项目马上告诉熟悉的人。”广州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人透露,广州市科信局普通干部、处长都有项目第一手资料,利用信息不对称,把这些信息告诉熟悉的企业。如广州市科信局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处、产学研结合处主任科员符健就是这样走向贪腐的。

而一年掌握40多亿元科技资金的广东省科技厅权力更大。在该省科技厅,某些处级干部涉嫌受贿上百万元。

更为严重的是,科技资金使用缺乏监管。“这块业务归我管,其资金使用效果、是否专项专用,没有任何评估。对企业来说,这笔钱不同于贷款,拿到了不需要还,因此大家都看中了这块‘唐僧肉。”广州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人说。

管理权力分散,资金运行公开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廉洁教育与研究中心教授任建明分析,这一腐败系列案件表明当前省级科技业务内部管理中存在权力制约机制不健全,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广东省、广州市科技系统拟对财政投入科研的资金管理进行“阳光再造”,建立分权制衡、公开透明的管理体系。日前,该省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规定,要求关键岗位5年必须轮换;500万元以上科技资金建立一定比例随机抽查审计制度,严格落实经费管理与使用行为监控等系列措施。

广州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人认为,除了财政扶持科研资金发放环节的公开透明之外,还应该根据科研的特点,加强对使用环节的考核,以避免科研经费滥用的现象。

专家建议,一是建立科研资金投入产出考核机制。任建明认为,对于获得资助的企业追加责任条款,项目期满,要有评估验收,没有达到项目要求的,要记入黑名单,追回项目资金,限制未来获取创新扶持资金的资格等。

二是制定科研信用管理制度,包括加强对公职人员辞职后的相关约束,防范和惩戒科研活动中的编造、作假、剽窃、骗取科技资金等行为。

据了解,广东省科技厅将设立“科研信用管理工作委员会”,针对项目承担单位、科技人员和中介机构等不同类型的主体,采取黑名单记录、终止项目、收回财政科技经费等惩戒措施,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2004年出台的《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要求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任建明认为,虽然有了明文规定,但是还需要相关部门的具体落实,如果没有后续的监督和跟踪措施,纪检部门三令五申的规定也会成为一纸空文。

广东法院案件查询系统 第5篇

为确保案件的及时移送,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案件的移送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向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时,对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案件,应当同时送达《上诉须知》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作为送达必备的诉讼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当事人填写确认后应与送达回证同时交回。送达回证上须加盖法院的印章和注明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名称、件数、送达方式。各级法院也可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主文后增加一段“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裁定)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条 法院送达给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即为送达。

第三条 法院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应在上诉状右上方注明收状日期、收状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上诉状的,除注明收到日期、收状人外,还应保存盖有邮戳日期的信封。

第四条 刑事案件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在收到上诉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三日内将上诉状移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应当将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移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应当将报请准核案件和结案报告、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移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第一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被上诉人答辩期满后五日内将案卷和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或复议案件材料,应包括:

(一)案件移送函1份;

(二)装订符合规范的本案全部案卷;

(三)判决书、裁定书或制裁决定书5份;

(四)含有告知当事人交纳上诉费内容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含有告知当事人交纳上诉费内容的《上诉须知》及其送达回证。

(五)上诉状或复议申请书(答辩人答辩的附答辩状)1份以上;

(六)已预交足额或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附经与原件核对的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银行凭证或法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的复印件1份。

当事人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的,应将其提交的缓、减、免案件受理费申请一并附卷移送。

案件移送函中应详细注明上述各项上诉材料的名称、项目及数量。

第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逾期不补的,应予以登记,并将上诉案件材料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的调卷通知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上级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一、二审案件,应在立案后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排案法官。

发回重审、审判监督、抗诉、指令再审、执行监督、指令执行案件的移送也应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排案法官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进行案件排定,并在排案次日将案卷材料移送给跟案书记员或审判庭、执行庭的内勤人员。

第十四条 跟案书记员收到案卷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发送有关的诉讼文书,并在做好发送工作后二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主审法官、执行法官。

审判庭、执行机构的内勤人员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应将案卷材料移送给主审法官、执行法官。

第十五条 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签发后,主审法官应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跟案书记员。跟案书记员收到案卷材料后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审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按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办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二个月内装订完毕,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归档。

(二)二审、审监、执行案件,应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二个月内装订完毕,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归档。

(三)二审、审监案件,应在案件结案后十五日内将一审法院的一审案卷退回原审法院,并附三份二审裁判文书及退卷函。

第十六条 省法院于每季度对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移送案件的法院进行一次通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后”、“届满后”、“收到后”、“通知后”、“次日”均不包括当日在内。本办法规定的以日为单位的期间均为工作日。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八月一日起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施行。本院以前下发的有关案件移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执行本办法。

发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1年0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0年08月01日

广东法院案件查询系统 第6篇

为了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广东省各级法院特别是“珠三角”地区的法院不断加强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审判,公正、及时地审结了大量案件。同时,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由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和相关社会机制的不健全,有限的司法资源面临剧增的案件数量的挑战,难以实现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高效审理;二是由于现行劳动法的不发达和劳动法学研究的匮乏,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仍有待解决,导致各地司法标准的不统一,不能充分、平等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广东法院审理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基本情况

劳动报酬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纠纷。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处理,关系到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权利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广东省作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率先发展较快的地区,约占全国“外来工”总数的30%,近年劳动争议案件收案量始终排在全国第一位,约占全国此类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呈“多、新、难”的特点。

案件数量大,增长快。近年来,随着广东省经济的快速发展,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增长态势。由于司法统计报表一直以来没有将劳动争议的案件类型细分,且劳动者对工资的权利主张往往是附随其他请求提出,因而目前对于涉及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确切数据。但通过劳动争议案件较多的各中级法院的统计,全省法院受理的涉及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约占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总数的70%左右。其中,2006年全省法院共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29922件,比2000年增长307.6%,比2005年增长15%。可见,全省劳动报酬争议案件持续增长,但从2003年开始增长态势趋缓。

案件剧增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广东经济虽然活跃,但许多企业的发展仍处在不稳定阶段。广东省是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珠江三角洲大量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吸纳的劳动者约占全国“外来工”总数的30%。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广东省共有跨县区流动人口2105万人,跨省流动人口1506万,故不稳定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数相当大。而且,全省企业中三资企业、乡镇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较多,一旦经济不景气,欠薪问题就会飚升;部分中小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和未经工商登记但又有大量雇工的个体业主存在短期行为,少数企业甚至恶意拖欠工资或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从而引发劳动争议。二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未有明显改善。现阶段,我国的劳动力需求在总体上处于供大于求的状态,全国各地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在城乡二元体制和求职难的现实状况下,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工处于双重的弱势地位。非公有制企业普遍存在超时加班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由于许多非公有制企业没有建立工会,大多数劳动者作为单独的个体注定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据统计,广东省有64.4%的非公有制企业存在拖欠工资或拒付工资的现象。由于大量劳动争议不可能通过平等的集体协商、谈判来解决,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监管力度又不强,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在没有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非讼方式解决的情况下,只能诉诸劳动仲裁或诉讼。

案件分布相对集中。广东省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使劳动报酬争议案件是明显的地域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从案件的数量分布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分布在经济较发达和占全省流动人口90%以上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其他欠发达地区相对较少。其中,2005年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较多的是:深圳市7987件、广州市5304件、东莞市4131件。二是从案件的分布企业和纠纷类型来看,珠江三角洲地区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一般是非公有制企业,其中因拖欠工资、加班费产生的纠纷占一半左右。三是从案件涉及的行业来看,主要发生在加工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产业。

案件处理难度大。一是调查取证难。由于多数外来工所受教育水平相对偏低而且流动性强,只能从事技术含量低的劳动密集产业。此类用人单位往往法律意识淡薄,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多是无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内容往往无据可查。二是适用法律难。劳动争议案件既涉及民法通则、劳动法,又涉及众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规章等,不仅法律规定的空白点较多、政策性强,且对同一问题有些规定又不一致,如何适用不好把握。三是执行难。由于这类案件往往涉案人数比较多,劳资纠纷影响到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问题,且许多经营者为逃避债务,往往在抽逃资金后隐匿藏身。

劳动争议容易激化为群体性事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占劳动争议案件的近一半,且集体劳动争议呈增多趋势。在广州、深圳,绝望的外来工通过攀登工地吊塔、高压电网等极端形式追讨工资的事件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引发刑事案件。由于集体欠薪案的劳动者人数众多,有的到当地党委、政府办公楼前静坐、请愿、上访,有的封堵公路,有的发生私自哄抢企业财物、拆毁厂房设备的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劳动者胜诉率高。劳动者胜诉率远高于单位胜诉率。据广州中院的统计,2001年至2005年,劳动者完全胜诉的案件为13980件,所占比例为40.2%;单位完全胜诉的案件为9876件,所占比例仅为28.4%。而且,劳动者胜诉率近五年来一直呈增长态势。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尚未得到全面贯彻。

首先,用人单位普遍没有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其内容包括:

1、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

2、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3、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4、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5、其他有关事项。但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没有制定有关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的支付时间比较随意,对于劳动者加班工资应如何支付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容易就工资的支付产生纠纷。

其次,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在有关建筑行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混乱,而且存在严重的违法转包、分包、层层转包和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劳动者的工资发放随意性大,经常发生拖欠工资的情况。在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经常有转包的问题,往往导致劳动者不知道究竟向谁追讨工资,如果包工头或承包人逃匿,更会导致无法查清转包事实,致使法院难以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者。

第三,劳动者超时加班的现象普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问题突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但对近年来的工资争议案件进行统计,大量案件涉及劳动者的加班工资问题。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超时加班加点的违法现象普遍存在,而且某些用人单位更不按劳动法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严重侵犯厂劳动者的休息权,损害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

第四,缺乏劳动争议应急处理机制。一些因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问题引发的群体突发事件常使政府和司法机关陷入被动或窘境:因企业破产导致无力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转制未支付安置职工的分流费用或包工头逃跑、欠发农民工工资等,均易引发群体性劳动争议,导致静坐、围堵交通、集体上访等严重干扰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如伺建立应急处理机制,成为当务之急。

“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实行“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种体制充分利用了劳动仲裁部门熟悉劳动法规的优势,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压力。但是,劳动者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比,流动性大、知识水平偏低,对诉讼的心理、经济承受力也差,加之劳动争议案件的案情简单、标的额小,更需要一个迅捷、高效和低成本的争议处理体制。而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却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更为复杂和费时。随着劳动争议案件的不断增多,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

1、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失灵。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由于多数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工缺乏法律知识,诉讼是不得已的选择,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争议对劳动者来说更合适,既符合矛盾化解在基层的维护稳定大局的要求,也可以减轻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的负担。但近年来,随着所有制方式的变化。调解委员会大多名存实亡,在一些非公有制企业甚至未设立调解组织。随着企业调解委员会功能的日趋萎缩,劳动仲裁和诉讼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惟一合法途径。

2、劳动仲裁程序前置但不具有终局性的制度设计成为劳动者及时寻求法律保护的最大障碍。

(1)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如经过“一调一裁两审”的全过程,即使不延期也要11个月,如发生延期的情形最长可能要30个月,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大大增加了劳动者的诉讼成本。由于仲裁裁决没有终局性,不能充分起到分流劳动争议案件的作用。近年来,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比例逐年增长,一些用人单位甚至通过恶意诉讼来“合法地”逃脱责任。

(2)浪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不能审查劳动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合理性,即法院不能维持也不能变更或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的审理工作必须重新开始,原有的仲裁裁决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对劳动争议案件重复处理,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浪费。多数裁决的失效,极大损害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权威。对于那些在劳动争议中需救济的劳动者,特别是外来打工者,更无法承受这种处理方式造成的诉讼拖延,而一些用人单位也利用这一制度来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法律责任。

(3)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存在脱节现象。在仲裁前置阶段,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封、扣押和先予执行财产的权力,劳动者也无法律依据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给—些企业老板逃匿与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一些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企业主早已不知去向,企业的财产亦已转移完毕,劳动者最终得到的无异于一纸空文。

(4)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倾向适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依法只能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且由于两个部门对法律的理解往往存在不一致,造成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混乱。

劳动执法监管力度有待加强。由于目前我国劳动市场发展尚不成熟、不规范,劳动争议发生机率高,加之劳动执法队伍力量难于满足劳动监管需要,致使个别地区的劳动争议纠纷预防和行政监管不到位,对劳动者低薪、欠薪、延时加班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情况得不到有效控制,由此引发了一定数量的劳动争议纠纷。

欠薪申请仲裁期间偏短。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这一规定的弊端:一是60日的申请仲裁期间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相比明显偏短,很容易使劳动者因期限届满丧失仲裁申请权或起诉权。二是对申请仲裁期间的起算点存在分歧。对于“争议发生之日”是理解为“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并产生纠纷之日”,还是“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在理解上存在分歧。

三、进一步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利的对策和建议

要实现从片面追求GDP到坚持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转变。劳动力廉价一直是一些地区片面强调的优势,但我国不可能长期将劳动力廉价作为全球竞争的优势。在未来50年内,由于计划生育政策开始奏效,中国将进入老龄化阶段,每个劳动力要养活的人将大大增加。劳动力的廉价将使每个劳动力的剩余价值,就是维持自身的生计和扶养老人也很难,根本无法提高自身的素质和投资下一代的教育,不仅会引起大量的社会问题,还会影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当前我国社会已进入了一个既是黄金发展期,又是矛盾凸显期的关键时期,规范和调整好劳动关系,对于保护劳动者权利,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至关重要。我们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切实做到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利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推进经济社会全面进步。

要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率为目标,进一步建立多层次的欠薪纠纷处理机制。司法权由于其中立、被动和终局解决的特性,决定了单纯靠法院的个案裁判不可能妥善解决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况且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无法承受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持续性大幅度增长。因此,欠薪纠纷的妥善解决要依靠社会各部门形成合力,建构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劳动争议协调、预防和监管机制。

1、强化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能和社会保障职能。首先,要尽快完善工资监控和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行业和企业的检查。鉴于劳动行政监察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力度、时效性等方面均优于劳动争议裁决,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用人单位的欠薪

行为。其次,要加大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执法力度,确保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第三,在依法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推行欠薪保障基金和劳动保障年审制度,以有力的措施防止劳动争议的发生。

2、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发展。要通过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建设,使劳动者形成集体协商和谈判的能力,并使其参与企业内部制度的制定,监督企业工资的支付和劳动保护条件的落实,从而形成较稳定的劳动关系。

3、充分发挥基层政府和劳动部门的调解作用。广东省外来工多、非公有制企业多,必然会产生大量的劳资纠纷。要尽早解决纠纷,必须将重心放在基层,放在调解上。鉴于目前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功能可能会继续萎缩和虚化,有必要推行已有的成功经验,由政府在劳动争议纠纷集中的镇、村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使绝大部分劳动争议通过调解途径解决。同时,法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赋予民事合同的效力,保证调解协议的确定性。

要以公正和高效为目标,进一步理顺欠薪纠纷的处理体制。现阶段强制仲裁程序的存在,使一些案件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或裁决方式予以消化,一定程度上使法院缓解了案件数量过度增长的压力。但另一方面,相对于拖欠工资纠纷案件案情简单和标的较小的特征,相对于劳动者对过高诉讼成本、过长诉讼期间难以承受的事实,现行处理体制确有进行修改、完善的必要。

从长远来看,要建立公正、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还必须从立法上对现有制度进行变革。对于处理模式的选择,主流观点是要建立“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机制,即当劳动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效分流案件的压力。

充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审判。在劳动法有关规定未作修改之前,法院仍然必须遵守仲裁前置的原则。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来尽量弥补这一缺陷。首先,法院应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积极配合,建立部分裁决的先于执行制度。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要求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工资、医疗费的裁决,用人单位不得单独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劳动者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这一制度,急需经济支持的劳动者可避开“一裁二审”的普通程序,获得及时的法律救济。其次,对于用人单位通过拖延诉讼来转移财产的问题,虽然仲裁法有关在仲裁期间实行诉讼保全的规定不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仍可参照该规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诉讼保全,并适当减免诉讼保全申请人的担保。第三,对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期间,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大量、持续拖欠劳动者工资并将要或正在隐匿、转移资产的,法院应直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对企业资产予以查封、扣押。第四,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已达成协议,双方仅就数额的支付产生争议的,法院可按债务纠纷直接受理,以对此类案件实现快速审理。

要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完善和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制度。获得工资、加班工资是劳动者的重要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是非常严重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如不及时、公正地处理,就极可能导致利益冲突双方进一步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从工资拖欠之日起60日不申请仲裁即不

予保护,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群体是苛刻的,也会助长不良企业更加变本加厉地拖欠工人工资,弊端太大,难以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追索时效,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可以理解为从纠纷发生了才起算。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理解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这与法律的立法精神不相符。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一篇:银行卡产业论文下一篇:2023年度实验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