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船舶申请书

2024-09-12

拍卖船舶申请书(精选6篇)

拍卖船舶申请书 第1篇

拍卖船舶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你院根据本申请人×××于××××年××月××日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于××××年××月××日依法扣押了被申请人×××(写明名称、国籍)所属......籍(写明船籍)的“××”轮(写明中文和外文船名)。今因......(写明申请拍卖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特申请你院将“××”轮(写明船名)强制拍卖。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

申请人 ×××(签章)

××××年××月××日

说明:

一、本申请书样式供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已扣押船舶时使用。

二、涉外海事案件中的外国人,除国籍外应括注外文。

拍卖船舶申请书 第2篇

案例5 “三湖蓝宝石”轮系列扣押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9日,申请人阿联酋阿曼国际贸易公司(OMEN TRAD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因与被申请人韩国三湖海运株式会社(SAMHO SHIPPING CO.,LTD)债务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三湖蓝宝石”(SAMHO SAPPHIRE)轮。此后,又有六家境外债权人,申请对该轮采取扣押措施,债权人涉及七个国家和地区,债权总额达600余万美元。此外还有该轮抵押权人韩国釜山银行的抵押债权超过4000万美元。

(二)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在南通对“三湖蓝宝石”轮实施扣押。船东三湖海运株式会社由于有两条船连续遭到索马里海盗劫持,公司经营遭受重创,已被韩国法院列入破产保护。由于船东无力提供担保,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舶依法将被拍卖。部分船员在船舶被扣押后,情绪极不稳定,要求弃船回国。韩国驻武汉领事馆向湖北省外事办发出照会,对被扣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表示关注。

由于当时国际航运市场并不景气,该轮的拍卖价格估计只有1000多万美元,远不够抵押权人一家受偿。同时,拍卖船舶还要支付检验、评估、拍卖费用,船东将会承担巨大的损失。因此拍卖结果无论是对船东、抵押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来说均无一受益。

武汉海事法院积极地与各方当事人进行联系沟通,释明中国法律,分析拍卖的成本和结果,经过耐心细致而艰苦的调解工作,终于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三湖蓝宝石”轮抵押权人釜山银行拿出45万美元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支付,各普通债权人同意解除对“三湖蓝宝石”轮的扣押。2011年9月23日,武汉海事法院解除对该轮的扣押,“三湖蓝宝石”轮安全驶离南通,开往釜山。

(三)典型意义

“三湖蓝宝石”轮系列扣押案,涉及多个国家的多方当事人,协调难度大。加之该轮为化学品船,船长、船员均为外籍人员且来自多个国家,扣押期间的船舶安全与船员安抚工作都是巨大挑战。武汉海事法院充分发挥调解这一中国经验在解决复杂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促成当事各方达成和解,使涉案船舶得以解除扣押,恢复营运,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涉案各方当事人的好评。案件审结后,韩国驻武汉领事馆领事专程到法院致以谢意,对中国法院公正高效保护韩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行为予以高度赞赏。申请人阿曼国际贸易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南通法庭赠送牌匾一块,上书“优质高效调解”。

案例6 丹麦供油有限公司申请扣押“星耀”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丹麦供油有限公司(A/S Dan-Bunkering Ltd.)于2012年12月12日在香港海域为被申请人所属的巴拿马籍“星耀”(Xing Yao)轮提供485.1820公吨Fol80Cst及158.5280公吨Gas-Oil的船用油,费用为461238.21美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折合美元为158730美元),仍欠302508美元。后该轮驶入广东汕头水域,被申请人已联系好买家正准备向新的船东交船。为防止债权落空,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紧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扣押“星耀”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星耀”轮因吨位大无法靠泊码头,在汕头港离岸约25海里水域抛锚,随时可能驶离。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扣船舶的具体地点;另一方面制作扣押船舶裁定书及扣船令。根据法律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应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案海事请求权人提供了“星耀”轮已驶离香港海域进入广东汕头海域抛锚的证据,应由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扣船。经审查,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于汕头港的“星耀”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2013年1月24日,法官乘坐交通艇往返近七个小时,冒着海上风浪,在离岸25海里水域登轮扣押了六万吨级的“星耀”轮;扣押船舶后,法官又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诉前调解,1月29日,申请人即从被申请人处得到全额赔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涉及丹麦、巴拿马等不同国家当事人及中国香港法域的纠纷,涉案船舶进入中国广东海域后,中国内地海事法院通过及时有效地行使司法管辖权,诉前扣押船舶,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仅用5天时间便高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2013年3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人致函,对中国法院及时高效扣船解决纠纷表示感谢。该感谢函称:“贵院法官有效的扣船工作,使我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快的保障,是帮助我司实现债权的关键”,“按照国际上一般诉讼程序,这一过程将会十分漫长”。国外当事人选择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活动,通过及时扣船并成功调解,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快的保障和实现,增强了国外当事人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度,树立了中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中国法官的良好司法形象。

案例7 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申请扣押拍卖“阿明”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德国航运贷款银行(DVB Bank SE)与马耳他共和国艾斯姆阿明航运有限公司(ISIM Amin Limited)等签订贷款协议,后者以“阿明”轮(MV Amin,后更名为MV Amin2即“阿明2”轮)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等法律文件并办理了第一顺位船舶抵押权登记。2013年10月29日,德国航运贷款银行以艾斯姆阿明航运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诸多约定,拖欠债务本息27777581.76欧元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停泊于漳州港的伊朗籍“阿明2”(MV Amin2)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27777581.76欧元的担保。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裁定予以准许,该行随后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担保,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申请拍卖船舶,并于2014年5月5日得到准许。

2014年10月28日上午,来自挪威、巴拿马、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利比里亚及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竞买人参加了拍卖,经过157轮叫价后,载重近16万吨的超级油轮“阿明2”轮以人民币3.24亿元的价格成交,超出起拍价近80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船舶价值巨大,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竞买人也多为外国企业。中国法院在扣押与拍卖船舶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照维也纳领事公约,及时通知船籍国驻华使领馆。积极协调外轮代理、边检部门,提前制定工作流程,充分满足中外竞买人实地察看船舶的要求。严格依法裁定、果断执行、认真负责、细致周到的专业水准、敬业精神和工作作风,也充分树立了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良好形象。

案例8 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扣押“海芝”轮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9月6日,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协议,承租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海芝”轮,租期为1年+1年+1年,由五矿公司选择。2000年11月,双方达成还船协议,五矿公司将“海芝”轮交还龙珠公司,但龙珠公司拖欠五矿公司光租保证金及其他款项3483887.37元。2002年1月18日,五矿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停泊在温州港的“海芝”轮,责令龙珠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担保。

(二)裁判结果

2002年1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五矿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并在温州小门岛液化气码头扣押了“海芝”轮。经查,“海芝”轮登记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汀斯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OCEAN LINK SHIPPING LIMITED)所有,1999年8月5日光租给龙珠公司经营,并在海口港监办理了船舶光租登记,属海关监管船舶。“海芝”轮扣押后,五矿公司、船舶抵押权人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船舶管理人珠海市宏舟船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全体船员因得不到劳动报酬,商定由船长作为代表起诉讨要工资;海口海关申请债权,要求在船舶拍卖过程中,扣缴相关税款。五矿公司与龙珠公司光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宁波海事法院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裁定拍卖“海芝”轮,以2338万元(含税款)成交。在优先拨付诉讼费用、国家税收、船舶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款由各债权人依法受偿分配。

(三)典型意义

一是以具体案例明确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扣押并拍卖承租人光租的当事船舶,较好地衔接了光租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程序,有力地保障了海事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境外船舶光租入境因拍卖转为国内船舶,进口环节国家税收应予优先拨付。“海芝”轮光租入境,属于海关监管船舶,因法院司法拍卖转为国内船舶时,依法缴纳相关国家税收(包括海关关税、代征增值税和光租税共计4762785.75元),且该笔费用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优先拨付。本案在妥善分配处理多项债权的情况下,依法保护了国家税收收入,维护海关监管制度。

案例9 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申请扣押“姗妮1号”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TENYU SHIPPING S.A.PANAMA)所属“天裕”(TENYU)轮于1998年9月装载3006吨铝锭从印度尼西亚库拉天琼港起航前往韩国仁川港,1998年9月27日,船、货及船员全部失踪。1998年12月17日,一艘悬挂洪都拉斯旗名为“姗妮1号(SANEI-1)”的货轮,配备16名印度尼西亚船员,装载3000吨棕榈油,驶进中国张家港。经国际海事组织调查,怀疑其为失踪的“天裕”轮。天裕公司于1998年12月23日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扣押停泊在中国张家港的“姗妮1号”轮。

(二)判决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天裕轮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所属“姗妮1号”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亿日元(83.3万美元)的担保。武汉海事法院将扣押船舶裁定书送达该轮船长后,“姗妮1号”轮船舶证书上记载的船东一直没有任何反应。1999年1月11日,天裕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所有权确认之诉,并随后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将“天裕”轮先予返还。1999年4月6日,天裕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了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出具的先予执行担保。1999年4月15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1999)武海法通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扣押在中国张家港的“姗妮1号”轮即“天裕”轮返还给天裕公司。1999年11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姗妮1号”轮即为天裕公司所有的“天裕”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国际海事欺诈或海盗袭击导致船舶失踪引起的扣押船舶案件。天裕公司是日本船东在巴拿马注册的一家单船公司,“天裕”轮的船壳保险人是日本共荣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货物保险人是英国劳合社,失踪船员来自韩国和中国。“天裕”轮在马六甲海峡失踪,被改头换面成“姗妮1号”轮来到中国,其上船员是印度尼西亚人。本案案卷文字涉及到日文、韩文、英文和中文等多种文字。

通过本案中的船舶扣押与审判,有效打击了国际海上欺诈及国际犯罪集团的嚣张气焰,树立了中国法院公正、高效的良好司法形象。天裕公司及其日本母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赠送了“断疑案、伸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的锦旗。世界著名保险协会劳合社时任主席马克思·泰勒先生,代表保险人致函武汉海事法院称:贵院站在公正的立场,给予了我们迅速和不偏不倚的支持。我们相信凭着对正义的高度责任感,贵院已经为中国法制建设进程,特别是为中国致力于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审判中心的目标,作出了显著的贡献!

案例10 马绍尔群岛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申请扣押“SL-710”轮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1日,申请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润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两被申请人在福建福安为申请人设计建造一艘57000载重吨的单壳散货船(建造船号为“SL-710”),价格3800万美元,分五期预付,每期760万美元,双方约定争议提交英国伦敦仲裁庭解决。申请人在支付第一期购船款760万美元后,以两被申请人违约为由取消合同。2009年7月,两被申请人向英国伦敦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无权取消合同、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其已依约解除合同,有权请求返还760万美元预付款及利息;或裁决两被申请人构成毁约性违约,赔偿经评估得出的损失额。2010年9月,申请人得知两被申请人准备出售在建中的“SL-710”船,遂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船,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908万美元可靠担保。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扣押船舶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扣押了停泊于福建省福安市的“SL-710”船,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价值908万美元的可靠担保。船舶扣押期间,英国伦敦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有权依据普通法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随后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履行赔偿义务,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解除对“SL-710”船的扣押。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外国当事人在其纠纷由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过程中,向我国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案件。仲裁程序从申请仲裁到承认执行往往历时数年,期间容易因当事人转移资产而使胜诉裁决不能执行。我国作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负有依法在我国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应外国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对位于我国的船舶采取扣押保全措施,有助于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

拍卖船舶申请书 第3篇

2006年5月31日,申请人A公司所属的“C”轮停靠在连云港2号码头,被申请人B公司所属的“D”轮靠泊在该码头南部,左舷靠码头。“D”轮装完货船体离开码头后向左掉头过程中,驾控系统突然失灵,不能倒车,“D”轮船首碰撞靠泊的“C”轮右舷中部,致使“C”轮第二货舱右舷中部形成高2.6米、宽1.8米的破洞,“C”轮货舱进水,所载四家单位的货物湿损,船体下沉。经抢险,“C”轮险情得到控制,“C”轮在连运港等地进行了修理。为此,申请人A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裁定扣押被申请人B公司所属停泊于连云港的“D”轮。因被申请人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担保,申请人A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向法院申请拍卖“D”轮,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D”轮被扣押后,该轮船舶所有人或其他相关方未能为“D”轮提供担保,且船况很差,不宜长时间扣押,据此,准许申请人A公司的拍卖船舶申请,2006年9月6日法院依法裁定将“D”轮予以拍卖。

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成立“D”轮拍卖委员会,全权负责“D”轮拍卖事宜。拍卖委员会委托船舶检验机关对船舶进行了检验,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D”轮进行了船舶资产评估。在拍卖过程中,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由谁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问题摆在拍卖委员会面前,拍卖委员会讨论决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确定“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不进行无底价拍卖。拍卖委员会一致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是船舶拍卖的一种权利制衡机制,可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拍卖价格过低对被申请人(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被申请人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但在船舶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是由拍卖委员会确定,还是由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问题上,大家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于这一问题,《海诉法》、《拍卖规定》司法解释都无明文的规定。拍卖委员会认为,“D”轮拍卖委员会应在法院审判委员会指导下开展船舶拍卖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拍卖船舶过程中,拍卖委员会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司法主体与其设立的临时机构之间的关系,拍卖委员会并没有独立主体地位,因此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后,拍卖委员会拟制了报告提出“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报分管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了“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那么,如何确定“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拍卖委员会拟制的报告中认为应依据《拍卖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执行,应按照资产评估机构综合报告中提出的船舶拍卖保留价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同时也应参考市场价,综合考虑。应掌握一个幅度,使保留价不致于过高或过低。“D”轮评估价人民币280万元,拍卖委员会依据《拍卖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80%的规定提出拍卖保留价,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确定为人民币240万元,2006年10月20日拍卖委员会对“D”轮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未达到船舶拍卖保留价而流拍。此后拍卖委员会依据《拍卖规定》司法解释每次拍卖最大降幅不超过20%的规定结合市场价,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确定为人民币195万元,2006年11月22日,拍卖委员会进行第二次“D”轮公开拍卖,最后“D”轮以人民币200万元拍卖成交。

评析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在总结多年来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船舶拍卖作了一系列专门性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船舶拍卖制度。但是从该法实施来的情况看,《海诉法》对船舶拍卖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以致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加之各法院间因认识与理解的差异,其做法亦不尽相同,从而导致执法的不统一。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不断深入,在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司法解释),该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拍卖船舶保留价,是指拍卖时提出的拍卖最高应价达不到该价格应停止拍卖的价格,它是拍卖人维护各方利益的保证手段。《拍卖法》第50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这一规定表明,拍卖可以规定保留价。那么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谁是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笔者谈些粗浅的观点。

1.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保留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评估价的功能旨在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地反映,保留价的功能则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保留价不等于评估价,更不能以评估价代替保留价。《海诉法》没有明文规定船舶拍卖保留价,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应明确确定保留价,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已达成共识。《拍卖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确定保留价,其在确定保留价问题上既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即由其参照评估价确定,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在第一次拍卖时,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以后每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2.谁是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

关于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历来都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虽然《海诉法》、《拍卖规定》司法解释都无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基本程序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拍卖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关系所决定的。分析一下两者间的关系,就能回答笔者的观点。根据我国《海诉法》第34条的规定:“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金正佳法官认为:“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竞买人发生关系,但不能因此认为其系强制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拍卖委员会是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审理实体案件的合议庭。”邢海宝先生也持相同看法,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基于海事法院的拍卖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可以从法人制度角度分析。从主体资格来看,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公法人,所谓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社会需要和改善社会公共福利的目的而设立的法人。”所以还是法院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与买受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拍卖委员会作为一个临时机构,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最基本的是没有责任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的缺乏决定了其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其次,借鉴行政法的理论,“临时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协助其处理某项临时性行政工作的组织。临时机构都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经行政法规范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法规范不宜对临时性机构授予行政主体资格”, 虽然司法主体同行政主体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与行政临时机构一样,司法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同样不具有主体资格。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由于其中有法院之外的拍卖师、验船师,给人一种拍卖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之感觉。实际上,拍卖工作仍由法院主导,“拍卖船舶的实践中,海事法院的执行人员起主要作用”,拍卖师和验船师只是从事技术性工作,由法院聘请。实践中,拍卖前公告由海事法院发布,拍卖船舶一般在海事法院内进行,时间由海事法院决定,竞买人的保证金也交存于海事法院账户,拍卖成交书由海事法院盖章,船舶移交后由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并公告,对于恶意竞买者由海事法院罚款。从上可看出,强制拍卖船舶过程中,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司法主体与其设立的临时机构之间的关系,拍卖委员会并没有独立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在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指导下开展拍卖船舶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因此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拍卖船舶申请书 第4篇

1994年7月6日,高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对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如下:

一、拍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扣船不受诉前扣船期限限制。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

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

(二)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拍卖船舶申请书。

(三)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拍卖的裁定书。裁定书由院长批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拍卖船舶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在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申请人又提请终止拍卖船舶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终止申请的,申请人应承担在拍卖船舶准备阶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准许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拍卖船舶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船舶费用,不预付的,其申请不予准许。

(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卖前三十日发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

3、拍卖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4、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

(七)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和聘请会计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拍卖船舶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拍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八)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缴纳登记费。

(九)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并在拍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能力的银行证明。

(十)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拍卖船舶的底价在估价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由海事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一)拍卖船舶以底价以上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再次拍卖或者以其他形式变卖。

(十二)拍卖成交后,由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5%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反悔者,定金不予返还。七日内未付清价款的,视为反悔。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十四)海事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五)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债权审查与确认

(一)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

(二)审查已登记的债权,确定参加债务清偿的债权人,并发出通知书;

(三)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

三、债务清偿

(一)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

(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一并参加分配;

(三)清偿顺序: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清偿。

已登记的其他债权的受偿位于前款顺序之后。

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四)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归还原船舶所有人。

四、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拍卖船舶申请书 第5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2月28日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

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第六条 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第七条 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第九条 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 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五条 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第十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八条 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法发〔1994〕14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拍卖申请书 第6篇

申请人:谭波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营盘中路296号元盛大厦16楼A座

被申请人:衡山县建国服装实业公司

地址:衡山县城关镇建设街18号

申请事项:

1、请求贵院将被申请人在衡山县开元宋塘路10号办公楼下第一层的两间门面(估计45平米每间)强制拍卖,偿付欠申请人本金25万及利息31.7万元。

2、由被申请人承担强制拍卖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

衡山县服装厂(原称衡山县建国服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厂)于****年十月七日向中国银行衡山支行(以下简称衡山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十五万元,期限三个月,该笔贷款由衡山县轻工业局签订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一九九O年服装厂又以衡山县轻工业局进行担保,向衡山支行贷款十万元,限期六个月。贷款到期后,衡山县服装厂和轻工业局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由此酿成纠纷。后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衡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服装厂应偿还贷款本金二十五万元,至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止的利息四万二千零四十六元六角,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年付清,衡山县轻工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人已于2004年4月14日通过合法转让取得该笔债权,经调查得知现衡山县轻工业局有可供执行财产即为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衡山县开元宋塘路10号第一层门面两间。由于上述款项拖欠时间过长,并且被执行人也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将上述房产强制拍卖,以清偿申请人的上述债款。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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