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建筑业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2024-09-10

全国建筑业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精选7篇)

全国建筑业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7月1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指定媒介的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公告。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五条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指定报纸免费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十二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    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    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    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    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应当采取快捷的发行渠道,及时向订户或用户传递。

第十五条    指定媒介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    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    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    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    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    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七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    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    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    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    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全国建筑业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第2篇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下面是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建筑业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第3篇

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项目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应以本规范条件为依据。

附1: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一、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是指采用物理机械法对热塑性废塑料进行再生加工的企业,企业类型主要包括PET再生瓶片类企业、 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以及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

(二)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所涉及的热塑性废塑料原料,不包括受到危险化学品、农药等污染的废弃塑料包装物、废弃一次性医疗用塑料制品等塑料类危险废物,以及氟塑料等特种工程塑料。

(三)新建及改造、扩建废塑料加工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所在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划。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及生产装备。

(四)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不得新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 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依法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生产经营规模

(五)PET再生瓶片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 000 吨; 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20 000 吨。

(六)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 000 吨; 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20 000 吨。

(七)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5 000 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 000 吨。

(八)企业应具有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厂区作业场地面积。

三、资源综合利用及能耗

(九)企业应对收集的废塑料进行充分利用,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不得倾倒、焚烧与填埋。

(十)塑料再生加工相关生产环节的综合电耗低于500 千瓦时/吨废塑料。

(十一)PET再生瓶片类企业与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1.5 吨/吨废塑料。 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0.2吨/吨废塑料。

(十二)其他生产单耗需满足国家相关标准。

四、工艺与装备

(十三)新建及改造、扩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提高废塑料再生加工过程的自动化水平。

1.PET再生瓶片类企业。 应实现自动进料、自动包装与加工过程的自动控制。 其中,破碎工序应采用具有减振与降噪功能的密闭破碎设备;湿法破碎、脱标、清洗等工序应实现洗涤流程自动控制和清洗液循环利用,降低耗水量与耗药量;应使用低发泡、低残留、易处理的清洗药剂。

2.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 应采用自动化处理设备和设施。 其中,破碎工序应采用具有减振与降噪功能的密闭破碎设备;清洗工序应实现自动控制和清洗液循环利用, 降低耗水量与耗药量;应使用低发泡、低残留、易处理的清洗药剂;分选工序鼓励采用自动化分选设备。

3.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 应具有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的预处理设备和造粒设备。 其中,造粒设备应具有强制排气系统,通过集气装置实现废气的集中处理;过滤装置的废弃过滤网应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4.鼓励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研发和使用生产效率高、工艺技术先进、能耗物耗低的加工生产系统。

五、环境保护

(十四)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十五)企业加工存储场地应建有围墙,在园区内的企业可为单独厂房,地面全部硬化且无明显破损现象。

(十六)企业必须配备废塑料分类存放场所。 原料、产品、本企业不能利用废塑料及不可利用废物贮存在具有防雨、防风、防渗等功能的厂房或加盖雨棚的专门贮存场地内,无露天堆放现象。 企业厂区管网建设应达到“雨污分流”要求。

(十七)企业对收集的废塑料中的金属、橡胶、纤维、渣土、油脂、添加物等夹杂物,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如企业不具备处理条件,应委托其他具有处理能力的企业处理,不得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十八)企业应具有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的废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率必须符合环评文件的有关要求。 废水处理后需要外排的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企业应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污泥处理工艺,或交由具有处理资格的废物处理机构,实现污泥无害化处理。 除具有获批建设、验收合格的专业盐卤废水处理设施,禁止使用盐卤分选工艺。

(十九)再生加工过程中产生废气、粉尘的加工车间应设置废气、粉尘收集处理设施,通过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二十)对于加工过程中噪音污染大的设备,必须采取降噪和隔音措施,企业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防火安全

(二十一)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 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十二)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内应严禁烟火,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志。

(二十三)生产与使用化学药剂的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七、产品质量与职业培训

(二十四)企业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制定完善工作流程和岗位操作规程;应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保证检验数据完整;鼓励企业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二十五)废塑料综合利用再生颗粒原料符合相应塑料加工制品质量标准要求。

(二十六)鼓励企业建立相应的材料、产品可追溯制度。

(二十七)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对企业员工进行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再生与利用等领域的相关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八、安全生产

(二十八)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十九)加工企业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进行审查、验收。

(三十)企业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应有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

(三十一)企业应有安全防护与防治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机械伤害。 对可能产生粉尘、烟气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九、监督管理

(三十二)新建和改扩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当符合本规范条件要求;未满足规范条件要求的现有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通过兼并重组、技术改造等方式,尽快达到规范条件的要求。

(三十三)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本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当地工商、环保等部门加强对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管理。

(三十四)塑料再生加工利用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行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应用行业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产品;建立符合规范条件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工作。

(三十五)根据企业自愿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本规范条件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名单。 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三十六)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范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和监管办法。

十、其他规定

(三十七)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

(三十八)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十九)本规范条件自2016 年1 月1 日起施行,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2: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管理工作,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提高废塑料综合利用技术水平,依据《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实行公告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核实

第三条

申请符合《规范条件》公告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范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符合《规范条件》申请,并如实填报《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相关报表(附后)。

企业申请符合《规范条件》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符合行业规范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将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据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相应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现场抽查核实,确定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必须均达到第四条有关要求。

第八条

经复核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公告方式发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方面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范条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或举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

(一)不能保持《规范条件》要求的;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行为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被撤销公告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合格2 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撤销公告应提前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全国建筑业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第4篇

2016-04-08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CCTAAWX发布注册税务师行业重要信息,为会员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近日,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发布了六项政策及解读,详细解读了“营改增”相关的2016年第14-19公告,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本文中,小编将税务总局昨日发布的六项政策解读汇总,以便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金融、建筑、房地产和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为便于征纳双方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台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的税收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转让自己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三、主要内容

(一)政策要求:按照不动产的取得时间、纳税人类别、不动产类型,分别对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如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如何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二)扣减税款的凭证要求:纳税人按规定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或计算预缴税款的依据的,其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上述凭证包括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三)发票问题: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其他问题:《暂行办法》还明确了纳税人销售不动产的税款计算、增值税发票开具以及纳税申报等具体税收征管问题。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

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为便于征纳双方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管理暂行办法》,对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分期抵扣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明确的不动产分年抵扣办法,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抵扣不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三、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取得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需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进项税额的60%,第2年抵扣进项税额的40%。

(二)纳税人新建不动产,或者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公告明确了如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四)按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公告明确了其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方法。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

二、适用范围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细化政策要求:按照不动产的取得时间、纳税人类别、不动产地点等,分别对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不动产如何预缴税款、如何申报纳税,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

(二)明确了纳税人应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按照纳税人适用的计税方法、不动产类型等,明确了如何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明确已预缴税款抵减及凭证要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允许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依据。

(四)明确了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纳税额的计算及申报缴纳问题:区分住房和非住房,明确了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纳税款的计算公式,并明确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五)明确了发票问题: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

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统一营改增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申报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及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三种情况,明确了预缴税款的相关规定。

(三)明确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的合法有效凭证、预缴税款时应提交的资料、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等问题。

(四)明确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五)明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通知》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金融、建筑、房地产和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为便于征纳双方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如何征收管理的相关问题。

二、适用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适用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一般纳税人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办法明确了如何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及相关管理要求。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3.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办法明确了如何计算应预缴税款。

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5.办法还明确了一般纳税人如何开具发票等具体征管问题。

(二)小规模纳税人

1.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如何计算应预缴税款。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3.办法还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开具发票等具体税收征管问题。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

增值税发票的公告》的解读

为实现税制变更的平稳过渡,最大程度上减少对纳税人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明确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申报缴税流程均维持现状,仍在地税局办理,不发生变化,便利纳税人办税。

全国建筑业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第5篇

日期:2012-07-2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

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特此公告。

附件: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doc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第四条 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第五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企业可以提请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包括裂解装置、连续重整装置、芳烃抽提装置、PX装置等;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三)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四)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五)上一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六)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部门批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要求,且能够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所列资料的,可申请资格备案。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报的备案资料被税务机关受理,即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十条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所列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使用企业应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一)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二)产品类型;

(三)原材料类型;

(四)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

(五)石脑油、燃料油库容;

(六)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第十二条 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每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2)、《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3)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4)。申请退税的使用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5)。

第十四条 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开展消费税“一窗式”比对工作,具体比对指标为: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一致;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认证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一致;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含税购入”项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所关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比对,是否存在和一致;

5.《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消费税“一窗式”比对相符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转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按规定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三)消费税“一窗式”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生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按月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如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且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附件6),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一同报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

(四)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和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耗用量,减去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减去执行定点直供计划且开具“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数量。

生产企业实际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时,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定点直供计划量的,或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每年11月30日前,企业总部应将下一的《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表》(附件7)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内定点直供计划的调整,需提前30日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以下简称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数量和外购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不包库存)或者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已经退税的,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生产的应税产品不得再扣除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既有免税又有含税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未准确核算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认证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进口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必须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且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专用缴款书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申报抵扣或专用缴款书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填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汇总表》(附件8),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量与全部外购量、库存量进行比对,应当符合实际耗用量≤期初库存+本期外购量(含自产)-本期销售-期末库存量;

使用企业申报的退税额应不大于外购含税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税额;

(二)将使用企业实际产成品数据信息与利用产品收率计算原材料实际投入量信息进行比对,两者符合投入产出比例关系;

(三)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石脑油、燃料油的出入库信息、生产计量信息及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四)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装置生产能力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五)将使用企业本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六)生产企业免税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总局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销售对象、供应数量等信息进行比对,两者销售对象应当一致,销售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七)使用企业外购免税的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信息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对象应当与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一致,其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八)使用企业申报的外购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信息进行比对,免税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在产品界定上如果发生歧义,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实施对其产品的抽检。

检验样品由税务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共同实地提取样品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封,其中一份交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由企业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三十条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企业被取消退(免)税资格的,其库存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当征收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全国建筑业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第6篇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建〔2006〕119号

省直各有关部门,各省辖市建委(局),各扩权县(市)建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反馈省厅建筑管理处。

附件: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九月四日

附 件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代建制)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隧、公共交通(含地铁轻轨、载人索道)、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河道、广场、园林、环卫、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管线、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法定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招标;

(二)监督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招标;

(三)监督招标文件按规定要求编制;

(四)监督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五)监督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或直接确定中标人;

(六)监督招标全过程按规定要求备案;

(七)监督合同签订和履行;

(八)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进入当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报名、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公示等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达到下列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项目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招标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必须到所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实行项目代建制的,项目管理人在符合本条一至三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及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条件。投标人以带资、垫资为条件影响公平竞争的,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和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招标人应当具有4名(含4名)以上本单位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且至少包括2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程序。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文件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隶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以往编制的同类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国家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开展业务,承担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持《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岗位资格证书》,评标专家应持《河南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服务费,不得以放弃代理服务费为条件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代理服务费原则上向招标人收取,不得重复计收。

第十六条 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并办理进场交易登记;

(二)编制招标文件,提出资格预审;

(三)发布招标(预审)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或后审,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招标答疑和踏勘现场;

(七)接受投标人投标;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定标、公示;

(十)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合同(包括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

第十七条 拟发布招标(预审)公告文本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和完整,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4个工作日前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在国家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和当地有形建筑市场电子屏幕发布招标(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三)招标工程的建设地点、工期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六)按照规定收取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条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提倡实行资格后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制定合法的预审标准、淘汰程序。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必须要求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招标人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集体评议的方式,排出名次,选择资格预审文件或预审公告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的名称、地点和招标范围;

(三)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

(五)项目的标段划分;

(六)项目工期、质量标准要求;

(七)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八)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九)投标文件编制、递交、修改、撤回的要求;

(十)投标报价要求;

(十一)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十二)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三)投标有效期限;

(十四)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

(十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六)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十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5日前,送当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向当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潜在投标人或者拟邀请的投标人就项目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洽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采取招标答疑会或书面形式,解答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疑问;需要踏勘现场的,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招标答疑会记要或书面解答应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及时送达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函、保兑支票、汇票或现金支票。

第二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应设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最高限价应按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编制。招标人设立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公布。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且须具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招标文件应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凡不响应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作为废标处理。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提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之前将投标保证金送达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递交后,投标人需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更正、补充材料时,应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若符合要求,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且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或更正、补充材料无效,招标人应拒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期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格)条件。相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联合体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串通投标,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投标时间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送当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通知有形建筑市场和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会议的程序如下:

(一)宣布到会人员和投标人;

(二)宣布唱标人、监标人、记标人名单;

(三)抽取或推荐投标人代表;

(四)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按招标文件要求查验投标人证件;

(五)按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的先后顺序逆向唱标。

招标人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由招标人、监标人、记标人和参与审验的投标人代表签字存档。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应持法人代表证明和有效身份证明参加开标会议。委托他人参加的,须持有效委托书原件和有效身份证明;拟定的项目经理应持项目经理证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参加,否则视为放弃。

第三十七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又未在投标文件中声明哪一份有效的投标文件的;

(七)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八)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财政投资项目的评标,应当全部由政府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担任;实行代理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可以从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选择,但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应设主任委员一名,由评标委员会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抽取工作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参与抽取的所有人员应当在抽取清单上签字。评标专家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份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用书面形式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五条 招标文件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未中标的投标人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标不足3家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招标文件制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招标人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排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规划设计、建筑、艺术造型设计方案中标候选人的确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负责人姓名;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截止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符合要求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五)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应说明的重要事项。

已按本办法规定备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后,对内容完整、有效、符合要求的,指定招标人采用固定的格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信息网将工程建设项目、拟中标人名称等予以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未被投诉或未发现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可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或者提交的报告不符合要求未备案的,不予颁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

(二)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同等额度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或以欺骗行为获取投标主体资格和投标项目经理资格,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可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依法纠正,接受处罚,招标日程相应顺延。

第五章 合同备案与管理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签订。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或订立违背一方意愿的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

(二)中标通知书;

(三)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及承包人履约担保;

(四)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落实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改正,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改正后的合同重新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借用或者挂靠他人资质的;

(三)依法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

(五)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发生违背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私下协议、随意变更项目经理(建造师)、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违法分包或其他违约行为的,履约金不予退还,其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因不可抗拒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合同备案管理。对合同的履行应进行跟踪监督,并建立履约诚信档案,将招标人、中标人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依法予以处理并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全国建筑业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第7篇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以下简称“37号文”)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政策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于2013年8月7日发布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以下简称“47号公告”)。

47号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13号公告同时废止。

◆47号公告规范的纳税人及服务

4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对应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47号公告对13号公告进行了补充,将港澳台运输服务和承租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的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增加到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范围。

根据47号公告,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1.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不包括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不包括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不包括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

2.港澳台运输服务

(1)提供的往返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

(2)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出租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7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

47号公告修改、补充了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补充了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办法的概念和计算公式,具体规定见表1。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前,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和电子数据,以及47号公告规定的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户”必须是按规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户之一。

(二)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根据47号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三)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原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需进行变更的出口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规定,先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增值税退(免)税申报及税务机关的审核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二)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三)47号公告规定了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退(免)税申报时应提供的具体资料要求。

1. 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与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相关原始凭证。

2. 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

(3)填列外购对应的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4)相关原始凭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47号公告规定的相关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行增值税专业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五)47号公告取消了13号公告中关于新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退税审核期6个月内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于第7个月起办理退库的规定。

◆对骗取出口退税的处罚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7号公告补充了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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