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2024-08-09

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精选6篇)

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第1篇

论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的法律必要性

【摘要】社会分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一定程度上,社会中贫富差距和社会差别对待未必是件坏事,它对于社会人尽其才、物尽其力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会有效的促进社会竞争,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转效率。但是,凡是都得把握一定的度,若是任由贫富差距加大,社会分层加剧,势必会扰乱社会秩序,增加社会矛盾,影响经济发展。

【关键词】弱势群体;平等观念;正义观;人权观念

环卫工受伤事件、幼儿园虐童事件、农民工受歧视事件等层出不穷,无一不呼唤人们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与生活状况。弱势群体的存在是必然的,但若不对其及时的进行保护与救助,势必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一、保护弱势群体,是人权观念的要求

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人权观念已深入人心。人权,是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和地位相关,是作为人享有或者是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力,不可被剥夺,不可转让,并且在国际上获得广泛认可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时代的要求,是大势所趋。人权的核心理念是尊重人,促进人的发展。人权是和人不可分割的东西,是区别人和动物的根本参照点。人权对于社会活动主体的重要性,以为世界人民所共识:人权是人的利益的度量分界,是对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进步发展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以根本法的方式来确认、宣示和保障人权。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就是那些对于公民或其他自然人不可或缺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从此,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都有权从社会中获得救济和寻求保护,并无需附带任何义务。只有这样,社会中的边缘群体的物质生活乃至精神生活才能到到维护和发展,才符合现代人权观念的要求。因此,保护弱势群体,是人权的价值追求;维护弱势群体的尊严,促进弱势群体的发展,是人权观念的核心要求。

二、保护弱势群体,是平等观念的要求

随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现代化的发展,人们逐渐掘弃了出身、地位等身份差别,开始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是社会性的动物,又具有政治性,所以在进行社会活动时,渴望平等,渴望自己的尊严得到别人的维护。

对于社会弱势群体而言,真正的社会平等权不仅是政治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更是机遇上的平等,实质的平等。即在社会资源如何分配时,权利义务如何享有和承担时,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要遵守同样的社会规则。卢梭认为,“恰恰是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现代法律普遍承认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再依据人们的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职业等社会身份的差异而给予区别对待。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的人格尊严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推动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在社会资源日益集中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愈演愈烈的时候,看似平等的社会表象下,却掩盖着一系列的实质不平等,如起点的不平等,机会、教育等的不平等。如果不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加以特别的保护,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势必会出现在强者和弱者当中,侵害到弱势群体的实质性权益,违背现代平等理念的要求。

社会中的政策、制度、法律法规总是包含着一些差别对待,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些政策法规是不平等,不合理的。英国学者彼得・斯坦指出,“一视同仁的原则必须有些例外,应考虑到个人特性如需要、才能、性格等差异予以区别对待”。因此,按照实质平等的要求,应该对于那些由特殊原因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特殊保护,一定程度上的对社会中的人进行差别对待,这是和平等理念的基本要求相吻合的。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的平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

三、保护弱势群体,是正义观的要求

按照马克思辩证统一的原理,正义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在历史的长河里,在世界这个空间里,虽然对正义的具体理解就如同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那样,但不得不承认,在正义千变万化的脸庞下,它的底线是不变的,那就是公平、公正。在法律的领域中,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假若弱势群体不能被特殊保护,那么这些法律对弱势群体来说是不公平、不正义的。正是因为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合理,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才使社会阶层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弱势群体越来越被边缘化。罗尔斯认为社会结构的第一要义是正义,“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有在他们最终能对每一个人的利益,尤其是对地位最不利的社会成员的利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才是正义的,这些原则拒绝以某些人的苦难可以从一种更大的总体善中得到补偿这种借口去为体制进行辩护。”只有对社会地位最不利的社会成员的利益补偿和保护,从社会的角度处理这些不平等的情况,来实现社会正义。

当前我国大量弱势群体的存在,突显了我国社会内在结构的不合理性,而这必然会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因而,关注弱势群体,完善他们的权利保障机制,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根据社会学理论,利益被相对剥夺的群体可能对剥夺他们的群体怀有敌视或仇恨心理。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不如意境遇归结为获益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甚至他们的敌视和仇视指向也可能扩散。弱势群体之所以成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就是因为权利被弱化,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社会秩序将会遭遇到稳定、信任、共识与认同等多方面的危机。特别是在当前依法治国、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环境中,关注弱势群体,关注其处境的改善与权利的维护,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理学(第4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80.

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第2篇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调查研究

【摘要】2002年3月,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个词,从而使得弱势群体成为一个非常流行的概念,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学术界一般把弱势群体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沦为弱势群体,有着明显的生理原因,如年龄、疾病等;后者则基本上是社会原因造成的,如下岗、失业、受排斥等。

从我国弱势群体的整体情况看,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目前阶段我国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大体上说,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首先,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依然庞大,构成了对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威胁。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增长很快,使得相当规模的人群摆脱贫弱的地位,改善了生活水平,但是,目前依然有相当数量的弱势人群,并在近期内有增长的趋势。一些弱势群体的弱势程度还在继续加深。如果将城乡贫困人口、经济结构调整进程中出现的失业和下岗职工、残疾人、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等各类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口加总,然后再扣除重叠部分(如贫困人口中有失业、下岗职工和农民工等)和非弱势人口(如下岗职工、残疾人、农民工等中间的自强自立者),我们估计出的弱势群体规模在1.4-1.8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应该说,弱势群体达到这样的规模和比例,已经构成了对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严重威胁,迫切需要重视和研究。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 正文

一、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

1、我国目前的弱势群体,从规模和劣势程度上首先当推贫困群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经济财富不断增长的同时造成了新的贫困群体:城镇的下岗、失业人员,失地农民,停产或半停产企业的职工。据社会统计专家朱庆方测算,城镇贫困人口约有3000万人,贫困面为8%左右。再加上我国农村的8000万贫困人口,贫困群体的总规模约在1亿人口左右。而有关专家估计的弱势群体规模在1?郾4-1?郾8亿人左右,因此贫困群体构成了我国弱势群体的主体。其次是残疾人群体。再次是老

年群体。此外,我国还有一些正在形成中的弱势群体,例如单亲家庭,其中多数是由妇女与孩子组成的;犯罪及处于犯罪边缘的青少年;戒毒者群体;劳改犯的子女;居无定所、无固定职业的城市流动人口等。

2、目前弱势群体是在社会分化加剧的情况下出现的,很多人有较强的相对剥夺感。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人民的整体生活水平是提高了,但是地区之间、群体之间和个人之间很不均衡,我国已经由改革开放前的平均主义盛行的社会转变为一个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社会,基于经济分化的社会分化也越来越大,一些人的相对社会地位下降了,引发了比较严重的相对剥夺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可用一组数据说明: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每年还要出现数百万的失地农民,目前总量已经达到4000万~5000万人。由于很多失地农民缺乏必要的非农产业谋生技能,加之征地补偿中存在一些不公正现象,他们的生产生活也面临较大困难;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的国有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至今已向社会释放出下岗职工约3000万人。此外,1亿多进城农民工的基本权利维护和社会保障问题也迫切需要寻求解决之道。

3、要改变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需要国家和社会力量给予帮助或支持。不管是个人的还是社会的原因,目前社会弱势群体依赖自己的力量无法改变其弱势地位,尽管他们并非不想改变上述困境。在资本发展的早期,社会强调自由竞争,“适者生存”,人们更多地将弱势群体的贫困处境归咎于个人原因,社会对弱势群体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这种状况后来发生了重大转变,人们更多地是从社会的角度来考察他们形成的原因,人们认识到外力的帮助和支持应成为改善、改变他们的状况的主要力量。当然,现代意义的社会支持不是一种被动的帮助或施予;它强调借助外力的支持,同时以通过与弱势群体成员自身的力量的结合,提升社会弱者的能力,增加他们社会参与的机会,从而达到改变他们弱势处境的目的。这便是现代社会工作所强调的“助人自助”理念的具体体现。

二、弱势群体的范围。

现阶段中国社会弱势群体的构成状况比较复杂,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贫困者群体。在中国长期的二元体制下,由于国家对城市居民采取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和倾斜政策,使得贫困现象主要发生在中国的农村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城市社会救济的对象只占到城市总人口的1%。但是,随着市场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宏观利益格局的重新整合,城市贫困现象开始出现并且日益严重。

(2)失业者群体。由于产业结构变化,90年代中期以来在中国城市中开始出现大量下岗职工,许多人生活出现困难,还有部分退休和失业人员的生活也有困难。2000年我国的城镇综合失业率为5.05%,2001年估计则会上升为5.74%。而随着下岗与失业的并轨,我国的失业问题将会更加突出。

(3)残疾人群体。由于其自身的生理缺陷,这一群体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就业困难,生活贫困。目前全世界大约有5亿多残疾人,占世界总人口的10%左右。我国有残疾人5164万。在残疾人群体中,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中的一部分人在福利企业就业,但是收入较低;而没有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则只能依靠国家救济或家人抚养。据统汁,我国目前70%的残疾人的经济来源是靠国家救济或家人抚养。

(4)老年人群体。老年人群体是一种年龄弱势群体,也可以说是一种生理性弱势群体。其中,独居的高龄老人、无自理能力的老人更是成为明显的弱势群体。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到上个世纪末,我国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接近

1.3亿人,占全国人口的10%,中国人口老年化的速度之快,高龄人口之多,都是世界人口史上前所未有的。这个庞大的老年人群体主要依靠退休金生活,或者依靠家人实现保障。作为社会弱势群体,老年人群体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三、群众的法治观念令人堪忧

在县级行政区域当中,由于经济和文化及地域等因素的制约,老百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很难想到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在人们的观念中,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花钱到法院打官司不如自己解决,甚至有人选择忍气吞声,放任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县域当中,私力救济的市场远比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救济广阔,也见效得快。各级机关的执法和守法意识不强。

四、目前现况

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依然庞大,构成了对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威胁。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增长很快,使得相当规模的人群摆脱贫弱的地位,改善了生活水平,但是,目前依然有相当数量的弱势人群,并在近期内有增长的趋势。一些弱势群体的弱势程度还在继续加深。如果将城乡贫困人口、经济结构调整进程中出现的失业和下岗职工、残疾人、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等各类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口加总,然后再扣除重叠部分(如贫困人口中有失业、下岗职工和农民工等)和非弱势人口(如下岗职工、残疾人、农民工等中间的自强自立者),我们估计出的弱势群体规模在1.4-1.8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应该说,弱势群体达到这样的规模和比例,已经构成了对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严重威胁,迫切需要重视和研究。

其次,关注弱势群体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需要。经过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我们已经实现了现代化建设“三步走”战略的第一步、第二步目标,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但是,必须看到,现在所达到的小康还是低水平的、不全面的、发展很不平衡的小康。中共十六大提出,要在现有总体小康的基础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因此,关注和支持弱势群体,提高所有社会成员的社会经济地位,既是全面小康社会的应有之义,又是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途径。

在目前社会分化有加剧趋势的情况下,党和政府一再强调要关心困难群众的生产与生活。2002年2月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专门部署安排好困难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工作。江泽民同志在会上强调指出,贯彻“三个代表”[4]的要求,最根本的是要不断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更好地为最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众服务。3月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朱镕基总理明确提出要关心弱势群体,帮助弱势群体就业。

五、解决弱势群体保障问题

(1)争议解决程序问题

当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权受到侵犯时,应当有简单快捷的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包括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社会保障所涉及的内容通常与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相关,如养老金、最低生活补助费等,在解决社会保障争议时,必须考虑到他们的境况,应当尽可能地使受害的弱势者能通过最简单便捷而且收费低廉的程序获得救济。用现行的司法程序法来解决社会保障争议,成本过高,不利于切实地保护弱势者的社会保障权。建议这类问题主要应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受害者的申请费用,只有这样,才能让弱势群体切实有效地得到社会保障。关心弱势群体意味着要平等地对待弱势群体,要注意倾听弱势群体的声音,而不能怀着救世主的心态,居高临下地怜悯弱势群体,更不能片面宣传、强化强势群体的价值观,并把这种价值观强加给弱势群体。如果这样的话,是难以真正改变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的。所谓支持,就是我们这个社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社会政策,为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制度性支持。一个社会要保证良性运行,就必须有适当的社会政策,有必要的制度安排,满足弱势群体的客观需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社会,我们就更有理由和义务不断调整和完善社会政策,为弱势群体提供制度性保障。所谓自助,就是使弱势群体走向自立、自尊、自强。必要的社会支持固然十分重要,但是,最终摆脱弱势地位还是要靠弱者自身的努力,外部支持的重要作用在于增强弱者改变其弱势地位的能力。俗语云,“惟自助者天助之”,完全依赖外部支持,是无法彻底改变一个人、一个群体的弱势地位的。

(2)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我们不仅要保障弱势群体对于有关立法的参与权,而且要增强弱势群体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为此,我们不仅要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使更多的弱势群体增进对于法律的了解,而且还要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确保弱者也能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

【结论】学会关注,就等于有了一条丝带,牵动着你,牵动着我们大家;学会关爱,就等于有了一片大海,点滴是你,我们携手聚集;曾经有一棵古老的藤,思念着过去,憧憬着未来,充满着快乐,写满了关怀;曾经有一幅美丽的画卷,绽放出灿烂,释放着温暖。因为爱心如生命之火,照亮他人,也温暖了自己的情怀。让我们的关注凝聚于你,历史分不开,岁月剪不断。

论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第3篇

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其参照物是社会强势群体。也就是说, 个人由于在先天的条件 ( 包括先天生理条件和环境条件) 和后天的努力程度及个人机遇的不同而形成的最终对社会资源获取的不平衡的结果。所谓社会弱势群体, 其实是相对于社会的强势群体或者普通人来说的, 主要是指在生理上或者在社会地位和生存发展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个群体。它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 是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难、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

二、完善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意义

( 一) 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在任何情况下, 社会的稳定都是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前提条件。在社会管理中, 政府尤其重视社会的稳定性, 其倡导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更加需要社会的稳定。弱势群体在社会上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 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比较匮乏, 但他们往往对生活的要求不会太高, 很容易得到满足, 而现实却带给他们更多的是贫穷、疾病、歧视、不公平等, 长此以往, 弱势群体的内心会逐渐堆积对社会的不满, 形成对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当这些不满堆积到一定程度, 又得不到诉求的渠道或者社会相关部门的协调帮助, 则很可能会演变成一场暴乱、自残等过激行为, 扰乱社会秩序, 导致社会不稳定。当前我国存在着数量庞大的弱势群体, 作为社会的一部分, 他们的安定牵扯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对维护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能有效缓解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 二) 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实现社会公正的保障

世上没有绝对的公正, 每个人从出生就注定了个体的差异, 具体表现为天赋、体态、生活条件、获取资源的渠道等方面的差异, 又或许是后天命运带给他们的“不公”, 弱势群体便是上述方面的欠缺者, 所以他们往往会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形式正义的经典表述, 但社会公正不仅仅局限于形式公正, 更应该追求实质公正, 应当保证每一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法律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也是社会管理必不可少的手段, 更是实现社会公正的保障, 弱势群体自身条件的不足直接导致其在获取社会财富、维护自身权益时遭遇很多“不公平”, 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向实质正义靠近, 弥补形式正义的不足, 为弱势群体提供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法律服务, 使每个人都能平等的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对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适当的补偿, 扶助弱势群体帮助他们实现生存和发展的愿望, 是社会正义的应有之义, 也是法律应有之义。

( 三) 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原则的体现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保护弱势群体就是保障他们的人权得以实现。强势群体拥有较高社会地位和较多社会资源, 如果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 他们完全有能力凭借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 由于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偏低, 很多问题都是他们自己无法解决的, 更多的只有依靠国家政府部门的援助, 通过国家的法律来实现自身权利的保护。

三、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宪法和其他一般法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作了相应规定, 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立法上的欠缺。我国主要的法律都是人大制定的, 虽然人大代表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选举制度的局限性, 人大代表往往反应不了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 在立法层面上也没有专门为弱势群体设立利益诉求渠道, 最终的立法只能是立法阶层的利益反映, 对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考虑较少。

二是执法中的不足。虽然我国法律有对弱势群体保护相关的规定, 但在实践中, 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在执法中有严重的滞后性, 往往不能有效及时地处理矛盾纠纷, 从而使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 另一方面, 对执法缺乏有效的监督, 导致许多执法部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够重视。比如近年比较热门的农民工讨薪问题, 大多都是被曝光在网络媒体下引起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后, 行政机关才对公民的权利进行救济。

三是司法中的缺陷。司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 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但是一般老百姓由于思想的限制, 大多不愿意打官司, 另一方面,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缺乏灵活性、程序繁琐、诉讼成本高, 社会一般大众不会选择司法程序处理纠纷和矛盾。更何况, 我国的司法没有完全独立, 尚不能与公权力进行强硬的抗衡, 使得百姓的诉求得不到满意的解决。

四、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构想

针对上述提到的我国对弱势群体现行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司法实务中的感悟, 浅谈在立法、执法、司法中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构想。

( 一) 立法层面的完善

一是完善立法程序, 健全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立法是进行法律保护的基础, 完善立法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全国人大代表是立法的直接参与者, 也是他所代表的群体的利益维护者。当前人大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表现为人大代表反应不了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弱势群体广泛存在社会的各个方面, 其利益诉求很难得到集中反映, 虽然他们大部分能行使选举权, 但他们自身素质较低, 对选举的情况知之甚少, 不知道选举的意义, 对选举的代表认识较少, 甚至不清楚选举的代表代表了哪个群体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 建立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此情况, 国家和各级政府可以在弱势群体范围内加大对选举权利的宣传, 帮助他们了解权利的行使方式; 此外, 各级政府可以建立专门面向弱势群体的部门, 为弱势群体提供咨询并听取他们的建议与意见。

二是完善立法内容, 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我国目前涉及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大多位阶低、效力等级不高, 立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足。面对这一情况, 需要加强高位阶的立法, 具体来说, 可以以《宪法》为核心, 结合其他的一般法, 设立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制度进行规定; 或者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参照、整合当前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加强对弱势群体专门法律的制定。但不管采取何种立法方式, 立法内容都要尽可能做到周全、完善、具有可执行性, 避免政策性的口号充斥法律条文的内容, 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落到实处。

( 二) 执法层面的完善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是法治原则在执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加强对于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 政府在执法中就要做到严格依照法律办事, 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同时, 执法机关要注重公正执法。在执法活动中, 有些执法部门在处理弱势群体与某些强势群体的冲突时, 往往无视弱势群体的利益, 偏向于维护强势群体, 导致法律沦为摆设。

在执法方面要发挥行政权力运行具有主动性的特点, 加大执法力度。在执法活动中, 执法部门要规范执法行为, 主动执法。弱势群体由于其自身原因或客观原因, 很多时候很难甚至不能主动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 需要执法机关主动执法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是国家法律赋予的, 从本质来来说, 既是一种权利, 也是一种义务, 执法机关人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 也要承担法律的义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 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观念, 切忌不公执法、暴力执法。

( 三) 司法层面的完善

司法是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对于弱势群体权益的维护更是必不可少。司法的完善, 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降低诉讼成本, 简化诉讼程序。在司法保护方面, 必须解决一个突出的问题: 诉讼成本过高。大部分弱势群体物质条件较差、文化水平不高, 即使想要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也无从下手, 更是无力负担高昂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对于他们来说, 通过司法寻求权利救济的想法不切实际, 法律和司法部门无疑就成为一种摆设。司法程序的完善也是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重要方面。当前我国司法僵化、司法程序繁冗, 各种复杂的程序使一般人都头疼不已, 更何况对于很多知识水平不高的弱势群体。所以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 应该着手于简化程序、便利诉讼和减少诉讼成本方面探索出路, 使法律消费不是昂贵的奢侈品。国家可以适当地对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进行干预, 让律师的收费标准摆在明面上, 形成竞争机制。2015 年5 月1起我国实施的立案登记制度便是简化程序的一项新举措, 很好的解决了困难群众立案难的问题, 为群众进入司法程序拓宽了渠道。基于立案登记制度, 今后还可以探索其他便于群众立案的机制, 例如进行网上立案等。此外, 应该完善我国的简易诉讼程序, 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是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弱势群体权利的司法保护, 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 为社会弱势群体寻求司法保护提供社会支持。我国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关于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较为严格, 比如强制辩护的对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强制辩护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盲、聋哑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的被告人等。要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就必须拓宽法律援助层面, 让更多的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

五、结语

弱势群体是社会不可忽视的群体, 他们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正因如此, 国家和社会都应该关注弱势群体, 关注弱势群体是关注民生、关注弱势群体是关注社会矛盾、关注弱势群体是关注社会发展。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但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 也是一条很长的路, 我们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心理准备, 这个问题不可能通过一时的努力而起到一劳永逸的效果。持续关注、不停探索, 从各方面入手, 多角度、多层面的考虑, 对弱势群体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为社会的稳定、和谐提供助力。

参考文献

[1]卢艳芹.对我国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J].今日科苑, 2008 (4) :220.

[2]毛晓华.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湛江海洋大学学报, 2005 (2) :20-23.

[3]王晓星.论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11 (3) :280

农村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对策 第4篇

关键词:农村;弱势群体;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F5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2-0074-02

一、农村弱势群体的现状概括

1.经济增长缓慢,农民收入低。20世纪90年代末期至今农民收入始终处于低速增长态势,与城市居民收入的高增長形成越来越大的反差,1997年至2002年的6年中,农民人均纯收入只增加549元,不及城镇居民收入增量的1/5。

2.自然、市场风险并存。农民是以传统的种植业为主,他们散居各地,部分地段地形复杂,交通不变,生态环境恶劣,雪、风、水、旱等自然灾害频繁,基础设施薄弱,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差,生产率低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市场调节的比重日益加大,农业生产中的不确定因素增多,这使他们难以对灵活多变的市场做出准确判断,结果往往造成农业生产的趋同。

3.福利保障无着落。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实行平等的社会保障,这是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福利政策。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理应在社会保障方面做得更好,可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仅限于城镇职工,广大农民与国家社会保障基本无缘。

4.农民意识守旧,文化水平低。目前,在家务农的人大多是老一代农民,他们一部分只有小学文化水平,对科技种植缺乏正确认识。农民们平时极少读书看报,参加农业知识和科技培训的机会很少,平时的生产经营主要依据过去的传统经验。由于缺乏文化,外出打工也非常艰难,收入很低,生活居住条件差。

5.信息资源闭塞。农村明显存在“三难”,即农产品难卖,家庭经营难开展,外出务工难。由于农民受自身文化素质所限,很难搜集到适应生产需要的农业信息。他们的经营决策带有很大随意性和盲目性,结果往往是投入颇多,收益甚微。

二、保护农村弱势群体的理论来源探究

1.庞德的利益论学说阐述

庞德是20世纪西方社会法学的著名人物,他的社会法学是随着社会矛盾的日益复杂化,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都出现前所未有的新问题的情况下产生的。他指出,为了能够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控制,就有必要考虑各种各样的利益并加以分类。他把人类的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法律的任务是协调这三种关系。关于社会利益的分类,他主要谈了关于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他认为,文明社会生活要求每个人都能够根据当时社会标准进行生活,即使不可能使所有人都得到满足,至少也应尽可能合理地、在最低限度上予以满足,包括:……个人机会的利益,即在文明社会中,所有人都应有公正的、合理的(平等)的机会,包括政治、物质、文化、社会和经济方面等。

2.利益学说构成保护农民弱势群体的理论来源

(1)法律的主要任务构成保护农民利益的理论来源。法律的主要任务是对利益的确定、实现和保障。公平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法律则是促进和实现公平的根本保证。农民在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平等,不符合法律正义的基本要求。这种现象的存在,即对弱者不公也对强者无益,对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更是有害。因此,根据弱势群体的成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强弱之间的关系,缩小贫富之间的差别,是法律的主要任务及价值目标。

(2)法律的功能成为保护农民利益的直接原因。法律的功能在于把利益转化到权利和义务上,以达到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均衡,即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把利益划分转化到权利和义务上来,让权利更好地为利益服务,让法律更好地为人类服务。运用公共权力,通过创造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或特别的精神、道义保障,实现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均衡,是法律的重要功能和实现法律目的的必然选择。

三、保护农村弱势群体的必要性及法律对策

(一)法律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1.立法滞后。我国尚处于社会变革和经济转型时期,受此影响,现行法律和制度大多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大农民无法摆脱户籍制度的束缚,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无法获得医疗、失业、住房、教育、救济等方面的社会保障,弱势群体不能获得社会应有的尊重,基本人权长期被侵犯又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保护农民弱势群体的具体、统一的法律仍没有制定。

2.适用范围窄。不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受相关法律保护的,绝大多数都是城市人口,而对最需要保护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城镇农民工,几乎没有任何保障。

3.重视政策保护,缺乏程序保障。从立法来看,我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条多属于宣示性内容,过于原则和系统,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法律的效力大打折扣。

(二)加强对农民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对策

实践表明,保护农民弱势群体,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做到法律先行。

1.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体系

对农民弱势群体的保护,涉及社会方方面面,仅靠一个部门是不可能完成的,必须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1)国家通过立法加快农村政治体制改革。通过立法逐步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消除城乡之间不同的身份制度、教育制度、财政制度、公共服务与就业制度,取消对农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全面改革户籍制度。近些年来,很多农民离开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居住在城市,工作在城市,由于农民工一开始就是以一种不平等的社会身份进入城市的,僵硬的户籍制度仍然将他们排斥在城市之外。由于大多农民工缺乏必要的非农产业谋生技能,只能靠出卖廉价的劳动力为生,他们从事的大多是工业、建筑业、餐饮业和服务业等简单体力劳动,很多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为他们交纳各种社会保险。

(2)增加农民在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性。强调权利平等和社会公正的一大要义是需要弱势群体参与“制定游戏规则”,并促使现有的规则趋于更合理、更公平。由于长期无法参与有关游戏规则的制定,越来越多的农民弱势群体出现了对主流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权利贫困集团被日益边缘化,极易对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很容易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如果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决策实际由强势群体进行,这种决策在满足弱势群体方面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只能依赖决策者的善良愿望,就很难保护农民利益。

(3)严格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从实践中看,农民权益不仅常被忽视,而且易被侵犯。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需要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严格依法行政。具体做到:第一,严格遵循公权法定原则行使管理权。对没有明文规定的社会事务,不得行使管理权,否则就构成违法。第二,坚持权责一致原则。公民权利是私权利,可以自由处分、行使和放弃,而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公权力,不仅可以行使,而且必须行使,不能放弃,否则就是失职,应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4)完善权利救济体制,确立宪法司法保护机制。一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原则和思想,全面、充分落实宪法所确认的各项基本权利,使宪法真正成为“权利保障法”。二是制定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法,对弱势群体的范围进行界定,对其适用的一般制度进行规定。三是制定不同弱势主体保护的特别法(如农民弱势群体保护法、农村社会保障法等)。同时要积极促成农民社会组织的建立与发展,使其能够合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在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允许他们提起宪法诉讼,纠正公权力的违宪行为,从根本上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

2.实施倾斜保护政策

多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1号文件都是关于“三农”问题。2002年的全国人大会议的总理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并将保护其利益作为政府当年的重要工作。

(1)政府要加大对农民的政策扶持力度。加大对“三农”的扶持力度,政府要创造让农民摆脱困境的各种有利条件。一要制定和维护竞争规则,保证农民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并采取措施提高他们的参与能力。二要加大对农民子女教育的援助,努力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水平和自我发展能力。通过减免学费、提供助学金等方式,确保农村适龄子女能完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机会均等,增强他们谋生的能力。三要加强再就业培训力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政府免费或低成本为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和服务,使农民外出打工增加收入,提高生活水平。四要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的医疗、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2)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是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的一项法律服务制度。为增加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疏通司法渠道。一要确立以国家法律援助为主的法律援助模式,使之成为现代社会一项必须承担的责任。二要完善法律援助立法制度,设立法律援助组织机构。三是加强监督检查制度,将法律援助落到实处。

国家作为社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关,政府作为执行国家权力的具体代表,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以及制定倾斜性政策角度来关爱和保护农民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宪法权利。

参考文献:

[1]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24.

[2] 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2:275.

[3] 李志勇.关注弱势群体[J].党政干部学刊,2001,(1).

[4] 朱应平.论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3).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调查分析 第5篇

2013.06 GZ

卖烤地瓜的老人面对打翻在地香喷喷的地瓜,卖草莓的妇女的称砰被折断,卖豆浆的老奶奶看着满地的倾泄的豆浆,卖豆腐脑的小男孩愤怒、无助的看着城管把他的小摊推走...城管与小贩的故事,每天都在上演...这些,可算是当下中国弱势群体遭遇的野蛮、粗暴对待的缩影,也是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关怀、保护的如实表现。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弱势群体根据人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而非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来界定,它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是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难、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

我所理解的弱势群体,是在社会资源占有上偏向弱势的人群。说到社会资源,我们通常理解为金钱、权力等;但事实上,有很多隐形的部分同样非常重要。目前中国弱势群体在整体上具有以下四个重要特征:

1、缺乏教育。弱势群体缺乏认识、了解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很大原因是因为缺乏教育、缺少文化,缺乏良好的人生观、世界观、社会观和价值观,以致得不到我们通常理解的社会资源,如金钱、权利等,最终导致他们处于社会的弱势、底层中。

2、缺乏信息。弱势群体往往缺乏相关信息或者说缺乏获取信息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没有足够强大的力量来争取、维护自己的将来;他们也往往活在相对狭隘的社会生活圈中。

3、缺乏援助。弱势群体孤立无援。虽然社会有一定的公益组织,但社会还未发展到富裕阶段,以及社会救助能力还不足以给予每个弱势群体社会援助,无法确切维护好他们的权益与利益。另外,弱势群体往往也不知道如何采取措施来获取援助,从而帮助自己解决困难。

4、缺乏个人权利意识。弱势群体最缺乏的就是个人权利意识,不擅长通过监督、法律等有效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会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形成为相对强势或弱势的主体,这些原因主要有:

1、存在隶属关系;

2、信息不对称;

3、经济力量的差距;

4、不良制度的影响;

5、其他因素。

此外,我个人觉得,弱势群体,不仅仅是人,也包括动物。丹巴**说得好:

@丹巴**:有人说我只关心动物不关心人!第一无论是人还是动物的讯息我都会转发。第二从整体上来说人有法律保护,虽然有时有个例发生,但是总体来说还是有保障的机率。可是动物呢?既没有法律的保护即便有也是不被重视和遵守的。也没有道德准则的谴责社会关注的也不多!对于这样的弱势群体加以保护和呼吁有错吗?

像最近的广西玉林狗肉节,就引起多方争议。6月21日开幕的广西玉林狗肉节是当地人珍视的传统,预计有数万人涌上食街。动物保护人士估计会有1万条狗在节日期间被杀。在文化传承与动物保护之间,网友们针锋相对。孰是孰非?相信,这不仅仅是人们的社会意识的差异和分化,也是人们对我们身边的特殊的弱势群体的认识、关爱和保护。

弱势群体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隐患。要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中国,就不能不研究并解决中国的弱势群体问题。

中国弱势群体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立法不够完善。

(二)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

(三)现有法律援助机构存在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编制不足、办案流于形式等问题。

(四)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不到位,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制度知之甚少,甚至不知道法律援助的存在。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需要从多方面着手。

(一)、完善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立法。

一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援助体系的完善程度。纵观世界上那些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保障,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韩国有《法律援助法》。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今中国,亟需尽快制定一部统一完善的《法律援助法》来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该法中应对法律援助的性质和任务,指导原则、机构设置、经费来源、管理主体和管理模式、对象范围、程序、协作配合机制和责任等等,作出明确而且具体的规定,操作性强且便于执行,同时出台相关的配套规章制度,形成一套比较完善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二)完善以政府财政为主导、多方筹措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1、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是法律援助作为政府责任的具体体现。可以将法律援助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按一定标准(可按人均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及办案成本等标准进行测算)确定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最低经费数额, 由同级财政按拨付, 并在此基础上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从而使法律援助获得稳定且可靠的经费来源。

2、调动一切积极力量,广泛募集社会资金支持法律援助。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才刚刚起步,社会对其认识还不足,而法律援助的经费短缺问题又将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存在,因此为解决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完全依靠政府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 还必须动员广大人民群众, 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参与, 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 充分利用社会财力, 发展法律援助事业。只要没有政治背景, 不附加任何条件, 不是违法资金, 经批准后都可以利用。

(三)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的公职律师队伍,以缓解法律援助机构当前的人才瓶颈。

公职律师是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他们取得律师资格或律师执业证书,任职于政府并由政府支付薪水,主要办理本机关法律事务,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公职律师队伍的建立可以有效解决法律援助机构人才法律素质低、人员不足的问题,还可以提高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同时还有效缓解了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此外,在各地建立公职律师队伍的基础上,可以实行跨区域人才共享机制,可以建立较大区域的援助律师人才库并联网管理。对于相对落后的地区,可以跨地区选派援助律师进行援助,以解决地区间法律援助人员分布不均衡的问题。

(四)加大针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宣传力度

首先,要继续强化对弱势群体的普法宣传。要将《法律援助条例》、《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等有关的弱势群体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农民工的政策文件列为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采用图片展览、新闻报道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宣传。尤其是要深入农村开展法律宣传,并将其作为构建新农村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我们不仅要保障弱势群体对于有关立法的参与权,而且要增强弱势群体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为此,我们不仅要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使更多的弱势群体增进对于法律的了解,而且还要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确保弱者也能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

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第6篇

一、我国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曾做出了不少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城市弱势群体的利益。1951年公布了《劳动

保险条例》,并于1953年修改;1965年出台了《关于精简退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78年又出台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同年颁布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90年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1997年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客观上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制,为了适应形势的要求,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7年)、《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等。在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为了确保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政府采取了强有力的“低保”措施。

从上述立法来看,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存在严重不足:

1、适用对象非常狭窄。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缺乏保障的普遍性,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对在私营单位工作的人员也缺乏必要的针对性的立法及法律监督,从而使大批的接受过高等教育的知识分子的生存权利受到威胁。

2、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立法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个前提,但更重要的是公正司法和廉洁执法。

3、在观念上,只是从整体上重视弱势群体,而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如果说物质的贫乏让人还能接受的话,那么社会的冷漠和熟视无睹,则让人失去生存的信心和存在价值,真正保护了每一个弱势个体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的。

4、法律的执行上。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往往因执法者的种种行为而使救济成果落入个别人的口袋,权力的滥用阻碍了社会救济应当达到的作用。政府执法的廉洁成度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律价值得到达程度和社会的进步程度。

二、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

在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并举的平等的理念之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要靠具体的制度来实现。因此,完善并贯彻相关制度体系是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核心环节。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无论通过何种力量,都离不开法制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在保障社会弱势群体人权方面做了巨大的努力,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目前我国各个部门法在其法律规范中都体现着保护弱势群体的内容,例如宪法、婚姻法、教育法、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据不完全统计,20多年来,我国制定的有关确认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达1000多件。但从系统性、整体性和实践性来说,对弱势群体的立法保护离现实生活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老百姓在许多情况下很难体会到法律对弱势群体实际保护的精神。而且,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由于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变化,各种利害关系的制约,以及腐败的蔓延使法治的平等精神在法律适用中大打折扣,直接的表现就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真正有效的保护。从立法角度看,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对社会保障的具体措施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二是程序性规定的缺失;三是对法律责任追究制度规定不明确。

为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需要制度的完善和贯彻落实。笔者认为,以下三个方面是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体系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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