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2024-08-03

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精选5篇)

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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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徐军

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已于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将有效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本文作者从刑法角度探讨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完善,对构建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无借鉴意义。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是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现实需要,标志着我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进入了新阶段,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总的一点可以归结为强化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监管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具体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没有直接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刑事责任,而是在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属于一种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食品安全法的这种刑事责任立法模式,应当说与我国目前朝着统一性、集中性方向发展的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是相一致的。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讲,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而是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或是部门法从不同的领域和侧面与之相协调和衔接,以形成完整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许多法律面临着调整和完善,刑法亦是如此。

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规范滞后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规定,亟须与食品安全法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的含义较窄,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问题是,如果违反该规定,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却并不能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性。当然,对此类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但这又落入了“口袋罪”的窠臼,因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所有食品安全犯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刑事立法技术的日臻完善,要求对犯罪客体的划分越来越精细,避免“口袋罪”现象的出现,不能把所有的或大部分的食品安全犯罪都简单地以一罪来处理。

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的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向,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

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面临着一种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首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再次,有关食品安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综上,食品安全法出台后,需要对刑法进行调整和完善,以形成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层级性、严密性和强力性,确保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无缝衔接,全方位构筑食品安全法律屏障。

应将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与刑法典相关条文联系起来 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将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与刑法典的相关条文联系起来。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损害结果,对这类犯罪行为的规制,应当以预防为主,即只要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危险,就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种预防性的刑法制裁,其实也就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风险刑法理论或安全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内容。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并增加相应的罪名。

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食品安全犯罪,也恰恰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处罚的。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被称为最大“元凶”的张玉军及其“下线”张彦章,就是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二是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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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因为没有履行查证查货义务,只是一种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还是有相当差距,即应当注意而不注意还不能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不管是对行为性质,还是对结果的故意。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三是适当增加不作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义务。对于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由过失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可通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刑法规制,因为应当查证查货而不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过失范围之内。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却很难通过目前的一些罪名进行有效规制。因为现代工业化的食品生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有时虽然食品生产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生产,仍然难以避免可能出现一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尤其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时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危害性作出准确评估。即不安全食品的产生实际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因为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另一种是很难证明食品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的。对于因为后一种可能性所产生的不安全食品,即使将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因为很难证明食品生产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而很难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将生产经营者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除了可以促使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还可以对一些后来发现所生产的食品具有危害性,但却难以证明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四是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五是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风险刑法理论的核心是将刑法介入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这种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存在一个主观的证明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规制也存在类似疑问。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有些食品之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其主要原因在于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或销售者为了牟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用于销售外,别无其他用途,证明其犯罪目的还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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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李昭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明的进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据统计:我院2006年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25人,占犯罪总人数的5%;2007年受理此类案件26人,占犯罪总人数的5.2%;2008年受理此类案件37人,占犯罪总人数的6.1%。犯罪总量和比重均较大,社会危害严重,不利于打击和惩治侵财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我们进行了专门调查分析,并结合检察职能提出对策建议。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频发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

(一)助长犯罪分子气焰,对侵财犯罪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以许某等人系列盗窃案为例,许某、于某某、李某等11人自2007年5至12月期间,先后在绵阳、遂宁、三台等地连续作案60余起,盗得摩托车、助力车122辆,分别以1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犯罪分子触犯刑律,除受利益驱动外,还因有专门销售渠道、有专人负责销售,且“价廉物美”,很“抢手”,常“供不应求”,“市场前景”大,所盗赃物不愁销路,让犯罪分子没有后顾之忧,敢于铤而走险、疯狂作案。

(二)制造不稳定因素,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还常诱发破坏电力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等犯罪。以苏某某案为例,苏某某等8人先后在三台县柳池、观桥等地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基站的变压器20余次,盗窃电力公司变压器10余次,盗窃村社或单位抽水站、抽水房变压器线及电动机10余次,共作案50余起,后赃物由陈德虎等人转移、销售给废旧收购店,直接经济损失19余万元。造成电信、移动等公司部分线路中断,部分乡村、工厂供电、供水中断的后果,怨声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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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大打击犯罪难度,妨碍司法机关职能的发挥。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得到的财物更是至关重要的物证,对其正确定罪量刑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增加了打击犯罪的难度。仍以许某等系列盗窃案为例,破案后被盗窃的122辆赃车仅追回20余辆,其余车辆不知所踪,购赃人无从查找,增加了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难度,直接影响到打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损害“三农”切身利益,影响农业生产活动。从本地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五类:一是摩托车、助力车等机动车辆;二是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三是通讯电缆、电线等设施组件;四是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五是农村的耕牛、生猪等家畜。本地作为农业大县、全国粮食生产基地和生猪生产大县,耕牛、生猪对于农业生产和农民增产增收、维护粮食安全意义重大。如朱某某一案,谢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在三台县芦溪、金石等地盗窃作案10余次,盗得耕牛23头,并由朱某某等人窝藏、转移至成都等地销售,严重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产活动,社会影响恶劣。

(五)阻碍正常二手商品交易,扰乱价值规律和市场秩序。商品经济发展关键在于商品流通和交换,而在构建节约型社会的今天,二手商品的交易,不但推动了产品流通和技术升级,也节约了资源,避免了浪费。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增多,给正常的二手商品交易制造了麻烦,冲击了民商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让有真实二手商品需求的人们因害怕买到“贼货”而不敢、不愿交易,一方面制约了二手商品市场发展,另一方面,仅按市场价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甚至更低价格倾销的“贼货”,也扰乱了价值规律和市场秩序,最终将伤害到消费者自身利益。

二、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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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重犯罪成本,以矫正“贪小便宜”念头为核心,从源头和思想上遏制犯罪。从实践看来,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主要是想阻碍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和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而是想通过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谋取金钱利益。比如通过窝藏、转移赃物获得好处费;通过代为销售赚取差价;通过购买远低于市场价的“贼货”变相获得利益。针对这一特点司法机关应“对症下药”,加重金钱利益、物质利益的惩罚力度。使犯罪分子在犯罪时充分衡量犯罪成本,考虑“值不值得”触犯刑律。检察机关针对该类案件应提出较高数额罚金的量刑建议,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该行为构成犯罪,不但赃物被没收,还会处以比实物价值高的罚金,使其感到“不划算”,犯罪成本大,从而达到减少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加大打击力度,正确认识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实现区别对待。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实践中的不断深入贯彻落实,一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却没有全面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如得不到有效控制会滋生新的犯罪和矛盾。应当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对有主动提出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多人多次、社会影响恶劣等情节的要坚决起诉并提出从严量刑建议,防止惩治力度不够,放任犯罪。对于有购赃自用、赃物价值不大、初犯、偶犯等情节的,应从宽处理。对作不起诉处理的要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矫正其错误思想,并通过社区的形式进行法制教育,达到个别预防和普遍教育的目的。

(三)加紧法制宣传,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认识犯罪、远离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据调查发现,大多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并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抢劫等犯罪,赃物是不是他人通过违法犯罪所取得的与自己无关。针对这一情形,应广泛法制宣传活动,一是对此类犯罪尽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并有针对性的发表公诉意见,全面阐述其社会危害性,起到教育被告人和旁听群众的作用;二是结合实际深入案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件多发地区的乡村、社区、学校进行普法宣传,引导人民群众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三是结合有新闻价值的相关案例,在报刊杂志上刊登新闻稿件。

(四)加强专项整治,以规范二手市场、典当行、废旧收购站经营为重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结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销赃的特点,司法机关应主动配合工商、税务等部门对此类犯罪多发场所进行专项整治,加强治安管理,严厉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对销售、代为销售可疑物品、赃物的,及时处理,避免形成恶性循环。

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第2篇

摘要:

中国食物安全处在一个重要的转折时期,正在由长期食物供给短缺转向结构性食物相对过剩阶段,由主要解决食物总量供需安全问题向主要解决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转变。食品安全已成为全

关键词: 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食品安全法

中国食物安全处在一个重要的转折时期,正在由长期食物供给短缺转向结构性食物相对过剩阶段,由主要解决食物总量供需安全问题向主要解决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转变。食品安全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利用信息化手段快速高效管理食品安全信息已成为必然趋势。作者在介绍国内外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

管理当代社会最大的挑战之一就是安全食品的生产和交付,食品贸易的全球化意味着国家范围的食品健康措施需要认真调整。中国食物安全处在一个重要的转折时期,正在由长期食物短缺转向结构性食物相对过剩阶段,由主要解决食物总量供需安全问题向主要解决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转变。在质量管理和安全卫生控制方面急需与国际惯例和进口国法规要求接轨。

一种食品从农田到餐桌,要经过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诸多环节,食品的供给体系趋于复杂化和国际化。在如此长的产业链条中,每一个环节都有食品被污染的可能性。对于农产品的众多生产环节,没有严格的卫生标准,没有先进的信息管理手段和方便的信息共享途径,要想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生产和监控是不可能的。

1、国外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概况为了建立诚信体系,实行公众监督,接受市场评判,发达国家很重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社会信息共享和信息透明。美国是农业市场信息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信息技术和信息体系的发达,惠及了美国农业,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以信息为主导向农产品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和加工者提供及时、公开、平等和透明的信息服务。2003年,美国农业部计划建立家畜追溯体系,要求零售商、加工厂商和农民认真做好家畜跟踪记录,以便建立家畜标识,帮助消费者了解家畜的出生、养殖和屠宰加工过程。建立追溯体系的目标是提高从农场到加工厂的追踪鉴别能力,在48小时内完成鉴别。据报道,今后美国对所有牛、羊和其它家畜都要从出生之日起就戴上耳标。目前准备采用的耳标将与超市中的条形码功能差不多,这个身份标志将伴随动物终生。几年后,耳标将由微芯片取代。

在欧美,荷兰、丹麦等国实施“ 档案”管理,农场的每头奶牛自出生之日起就都有自己的“档案”,事无巨细都有纪录。加拿大联邦、省级政府农业部门都设立农业信息服务中心,无偿向农场主、乡村居民、农产品经销商、加工企业等提供农业法规、政策、标准、灾害、经营管理及农产品供求趋势等信息服务。在亚洲,日本全国农协决定在2006年底之前,对通过全国农协上市的肉类和蔬菜等所有农产品编排识别号码,实施“身份”管理制度,将下属农协生产的所有的农产品都编上号码,在零售商店销售时,必须标明该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使用过的农药名称、浓度、使用次数、使用日期以及农产品的收获、上市日期等具体数据。全国农协还将这些具体的数据通过因特网公布,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清楚地了解和确认所有农产品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以消除消费者对农产品安全问题的担心。

2、我国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的现状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已引起我国上上下下的关注。针对我国食品污染情况“家底不清”、食品安全存在一些科技“瓶颈”的情况,科技部已将食品安全列入“十五 ”重大科技专项,并联合卫生部、质检总局和农业部,投入2亿元对食品安全关键技术进行研究,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科技攻关,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控制。农业部从2001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准备用8~10年的时间基本实现主要农产品生产和消费无公害。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等八部委针对食品种养、加工、流通、消费过程中存在的食品污染等“不安全”因素,提出在“十五”时期实行“三绿工程”,即“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最终目标是实现“从农田到餐桌” 的全程质量控制。在21世纪,绿色食品生产和消费将成为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共同制定了《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各地都在积极行动,北京、上海等许多大中城市都启动了市场准入制。但是目前的监控体系和手段很不健全,大量的安全质量信息未能共享。目前我国刚刚开始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食品安全的监控管理。

国家“十五”重大科技攻关项目 “进出口食品安全监测与预警系统研究”前不久通过了专家验收。该课题的目标是采用WTO及有关国际协议确认的风险分析方法,在现有分布于全国各口岸和大中城市600多个实验室的基础上,提出控制方案,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控制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和技术支持,将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控制从“消极、被动、事后弥补 ”转变为“积极、主动、事前预防”,切实有效地将食品安全风险拒于国门之外,将不合格产品堵在厂门之内。系统的最大特点是检测数据的实时采集与共享,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的自动预警以及数据分析、地理分析、趋势预测和状态评估等支持功能。

2002年底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宣布建成中国首家农产品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数据库。该数据库收录了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国际动物卫生组织、国际乳制品联合会等国际标准化组织或机构制定的国际标准和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法规、标准。中国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可在数据库中查询。数据涉及了大量植物源和动物源产品的农药或兽药残留限量指标、有害物污染限量指标和相关技术法规等。

北京和上海是目前我国利用信息技术管理食品安全信息最好的城市,其他省市尚未见类似报道。北京市“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与北京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数码防伪追溯系统”是一个集现代计算机、通讯网络、数字密码及高科技印刷等高新技术为一体的信息化防伪及管理系统,它通过最新一代的加密算法技术,为每一件产品自动生成一个唯一的20位数字防伪密码,并在产品包装上粘贴,如同为每件食品打上身份证号码。已于2003年3月1日开始对12大类食品进行备案,目前已有400余家企业 1805个品种的食品在市工商局备案,其产品品名、品种、规格、商标、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都可以在工商网上查到。消费者只需揭开产品包装上的北京市“食品放心工程”防伪追溯标识,即可通过拨打防伪查询电话或上网或发手机短信等方式,就能快速识别商品的真伪。目前消费者在市场上能买到的贴有数码防伪标识的产品还只有一种,即北京百事-北冰洋饮料有限公司的北冰洋牌桶装水。北京市工商局建立的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已于2003年初启动运行,该系统由备案管理、日常监督、信用记录、信息发布、专家指导等组成。为社会提供已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名单、定点屠宰厂、养殖场、蔬菜生产基地名单、各种优质、名牌、有机食品等称号名单。并提供行政部门检测信息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被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等信息。经营者可根据系统提供的信息把好食品进货关,将不放心食品挡在市场之外;消费者可根据系统的信息把好“进口”关,把不放心的食品拒之于购物篮外。该管理系统在全国尚属首创。

上海市早在2001年9月28 日已正式开通农业标准化咨询服务系统。该系统基于上海农业网平台,是为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标志认证所开发的网上办事系统。将农业标准体系、技术推广体系、检测体系、认证体系、执法体系的内容在网上公布,为生产优质农产品的农业企业或农民提供查询服务。所开发的“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认证”模块,可进行网上办事,提高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的申报、检测、认证效率。同时还在网上公布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的品牌,为市民选购放心农产品提供方便。该系统还具有较

强大的后台管理功能,便于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应用计算机技术,对申报认证的产品信息、申报产品的企业信息进行维护管理、数据汇总统计等。2002年7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了105号令,规定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在全国率先实施档案农业信息系统建设。农委信息中心开发了涉及猪出栏计划、兽药饲料采购、繁育、防疫、诊疗、死亡、药物残留检测等10个方面的猪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不但完善了本市的动物安全监管体系,还大大提高了规模化养猪场的生产效率。为确保市外入境畜禽产品安全,信息中心又开发了市境道口外来畜禽管理信息系统,对畜禽运输车辆、货物、证明、违章等4个方面进行信息录入,现已在全市8个道口联网运行。2002年12月下旬起,上海档案农业又向无公害蔬菜等基地推进,现已有6家园艺场利用信息系统将农药化肥使用、采购、蔬菜销售等清楚记录在“案”。据悉,2003年上海的种猪场、标准化猪场、瘦肉精免检猪场、品牌猪场及园艺场将全部实施档案农业,并逐步在瓜果、奶牛场开发档案农业信息系统,以确保市民吃上放心肉、放心菜。使得市场上“上海产”农产品都有自己的“身份资料”,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可找到其出问题的环节,一些超前信息更可使农产品安检提前至上市之前。

3、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发展展望信息技术用于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已成为必然趋势,正越来越受到重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优势。

数据管理:运用数据库管理系统,建立各种相关数据库,高效率管理食品安全信息数据,方便相关用户快速查询相关信息,包括政策法规、安全生产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投入品使用规范等,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和信息共享。

档案管理:建立不同业务层面的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用于日常工作记录,比如管理部门对相关企业的注册登记、信用记录、产品认证等的网上登记系统,再比如养殖企业的饲料采购、出栏计划、进销去向、防疫记录等信息的管理,这些系统的开发可以为决策者或管理者提供全局性的信息服务。

信用跟踪:对某种产品的市场状况、生产、销售、食品贮藏、加工、流通、消费的各个环节进行跟踪记录,保证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有助于社会信誉的监管和建立。

风险评价:利用信息技术采用国内或国际公认的风险分析方法,建立风险评价和预警系统,提前对市场形势做出评价分析和预测,为决策部门提供决策支持,提高市场监管效率。

技术指导:开发各种食品安全生产相关环节的专家系统,替代领域专家为相关用户提供具体的生产技术指导,保证能生产出符合安全标准的源头产品。

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第3篇

河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路瑶

摘要: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往往会与企业的营利性相冲突, 为了避免企业单纯注重短期经济效益而对社会带来严重危害, 有必要将一部分企业外部不经济性使用法律进行内部化, 将一部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法律的视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有职责对法律层面上的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严格监管, 这种活动应当是一种主动的执法监管行为, 而我国在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监管问题上的立法亟待完善, 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有待于全面提高。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行政监管行政不作为

中图分类号:F2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800 (2010) 12 (c) -251-03企业社会责任对于社会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正向价值, 然而, 畴, “企业社会责任”首先被提了出来。

企业要承担的作为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 往往会和企业的营利性发生短期利益冲突, 使企业不愿主动承担。近年来, 企业忽视社会责任, 单纯追逐利润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问题, 已经超越了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范畴, 进入了法学的研究视野。而近年来发生的大量食品安全问题更是将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问题及政府对企业责任的监管问题推到了法律研究的前沿。

1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定位

1.1 企业社会责任对企业和社会的价值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本来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近年来, 企业的营利性和企业作为社会成员所应担负的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冲突愈发突出, 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出现, 使企业的规模和影响力进一步扩大, 不少企业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越加紧张, 甚至直接影响到了社会的良性运转。企业单纯追逐利润而造成的短视行为, 也反过来间接影响到了企业自身的长远利益与发展。于是在经济学及社会学范

(1)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食品安全中企业社会责任法

律问题研究》 (HB09BFX008) 阶段性成果。

量增加近31%。这其中, 国外绿色食品展位达70多个, 增加约近30%;省外企业展位160多个, 增加近30%。诸如北京汇源、内蒙伊利等中国绿色食品百强企业展位近60个, 增加约20%多;省内如北大荒等著名企业展位近80个, 增加近20%。从这组可以看出, 整体上绿博会呈现了勃勃生机, 为参展企业提供了展示的空间。

从对消费者的统计数据也可以看出, 绿博会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在会展中心参观的市民, 消费金额从十几元到数千元不等。以韩国某参展商的产品销售状况为例, 该参展商在展位上准备的几十箱货物开展不到两天就销售告罄, 使得该参展商对绿博会, 对齐齐哈尔市民的消费能力刮目相看。随着绿博会的发展, 其展位已由2001年的近350个, 发展到如今的600个, 而流动参观人数则由最初的3万多人扩大至现在的16万以上, 十年的绿博会累计参观人数达到了创纪录的100万人次。

4会展经济会带来文化交流与思想转变

“世界大湿地, 中国鹤家乡”伴随齐齐哈尔绿博会的发展, 美名声播四海。通过绿博会这样的会展平台可以发挥单纯的旅游宣传起不到的效果, 其间接的宣传作用不可估量。通过会展不仅向世人展示了丰富的绿色食品成果, 也给企业广阔的发展空间和评价, 做到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双赢, 也使得齐齐哈尔的绿博会蜚声海外,

企业作为社会成员, 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其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并由此产生巨大的无形财富, 比如带来良好的商誉、消费者的信任等, 从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影响力及市场占有率, 并由此转化为持续的经济价值的提升。所以, 从市场经济的持续性、长期性上讲, 企业的社会责任当然对企业是有利的。然而, 从短期效应上讲, 企业社会责任则与企业的营利性是会发生直接冲突的。企业的营利性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外部社会中获得的总的经济价值总要高于其对于外部社会所付出的价值总和。而社会责任承担的主要形式则体现为企业对社会的一种单向付出。而在市场经济发育不充分、市场的法律规制不完善的情况下, 企业则更重视生产经营活动的短期效应。因此, 首先, 企业一般不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其次, 企业即使为了特定目的 (广告宣传扩大影响、知名度) 而承担社会责任, 也无法作为企业的常规化经营策略;最后, 企业即便在一定时间内被迫承担了社会责任 (出于舆论压力, 竞争压力) , 但仍会采取一切方式进行回避, 与前一种类似这种社会责任的承担是偶然的, 伴随着原因的消失而消失。而这种情况在以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为代表的短期效益明显的行业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虽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的正向价值是间接发生的, 但

它所发挥的作用不仅仅是看得见的展会成交量和达成的意向协议, 更多的是对齐齐哈尔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传播, 这种潜在的影响带来的经济带动将无法估量。

通过绿博会的举办, 外界对齐齐哈尔市的了解已不仅仅局限于丹顶鹤, 高寒黑土与绿色食品也逐渐为外人获知, 鹤乡周边的旅游资源与风土人情也逐渐被外界所知晓, 这种信息的扩散和获取速度带来的经济带动非常可喜, 同时, 随着外界对齐齐哈尔市的关注, 外来文化也在不断进入, 并迅速与本地文化进行了融合, 极大地改善了过去存在的封闭、自大、盲目等不良思想。

经济与文化相互交融, 共同促进提高, 这种会展经济的发展模式在齐齐哈尔绿博会上成功实现, 并迅速成为会展经济发展中的新亮点, 通过绿博会这一成功的会展实例, 可以有力的证实会展在经济和文化发展中的“桥梁”作用。

参考文献

[1]孔献策.会展经济在中国的发展思路[J].经济导刊, 2005, (7) .[2]何晏.中国会展经济中的问题与对策[J].商业周刊, 2007, (22) .[3]齐齐哈尔2009经济统计年鉴.齐齐哈尔市统计局, 2010.

对社会却是直接的。企业社会责任对企业而言带有长期有利性和短期不利性的双重性, 对社会而言则总是正向价值的。而像食品生产加工这种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 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更为突出和迅速, 社会对其社会责任承担的规制需求更是要远远高于其他行业。那么, 如何在保证或不妨碍企业实现其营利性的前提下, 促使企业能够与外部社会良性互动, 更好地承担作为社会成员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成了近年来的一个重要课题。

1.2 法律层面上的企业社会责任

现代社会需要法律对一部分企业社会责任进行规制。从理想状态上讲, 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有赖于以下两个条件:第一, 市场经济的充分发育和良性运转, 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长期有利效应能够更快地得以显现, 单一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诉求得以统一;第二, 市场经济下的信息系统充分发育, 信用系统完善, 使消费者能够迅速准确获知生产者和商品的信息, 并能够充分及时地向市场管理者、生产者和其他消费者反馈商品信息。营利性所带来的短期效应性、市场经济的不完善性、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 以上二者均不能完全实现。所以, 在现代社会, 由企业营利性的负面影响所带来的一系列亟待解决的、严重的社会问题, 单纯依赖于市场的自我发育和自我调节, 是无法得到充分解决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社会成员的安全和经济运行秩序为目的, 一部分企业的社会责任就必须被纳入法律规制范畴, 成为法律上的强制义务, 要求企业必须履行。

由此, 企业社会责任可以被区分为经济学、伦理学层面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和法律层面上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层面上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指被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的, 直接或间接由法律规定的, 强制或鼓励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这种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 通常和企业的生产营利行为有着直接的联系, 可以说是企业的营利行为直接导致企业应当承担的后果, 是企业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的结果, 比较典型的有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由法律强行性规范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 是对企业承担此类社会责任的确定性指引, 是强制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比如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等。由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 是对企业承担此类社会责任的有选择性的指引, 赋予企业一定的法律权利, 从而鼓励企业主动承担对社会有特定意义的社会责任。

而经济学、伦理学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则是指那些尚未被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的, 普通社会成员认为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通常这种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的生产营利行为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作为一种道德义务, 其内涵和外延都比较模糊, 承担方式和方法没有一定的标准, 作为社会评价体系的一种, 其后果也十分模糊, 这类道义责任不能够也不应当由法律进行直接调控, 可以交由市场和社会自发进行调整。

2 法律上的企业社会责任需要政府监管

如前所述, 即使在有法律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 企业也一般不会主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 而是采取各种手段来规避这种法律义务。法律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必须依赖比市场运性本身更加强有力的外在规制力量。国家行政机关, 作为国家执行法律的机构, 有义务要求、强制、激励、促进企业完成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责任。

如果仅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道义责任, 那么, 国家行政机关只需要消极管理即可, 即只需要在企业发生重大社会事故, 直接导致严重后果的时候, 才有责任去管理规范, 即事后处罚。这种处罚仅仅针对问题企业, 而行政机关自身, 即使事故后果严重, 也仅仅承担一定的内部行政处分, 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但如果将特定的企业社会责任上升为一种企业的法律义务, 则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积极执行监管职责, 即在企业生产前及整个生产过程中, 包括生产结果都要按照法律规范包括技术规范, 严格监控。如果发生事故, 则不仅生产企业要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也必须承担相应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

因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所有法律上的企业社会责任都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监管范围, 即国家行政机关有职责严格执行法律规定, 监督企业在生产过程和生产结果上是否都严格履行了法律义务, 并应当积极保障激励促进企业享有法律权利。

3 食品安全事件暴露了政府监管企业社会责任的不作为

根据行政法相关原理, 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为, 由于行政相对人不会主动采取, 则行政行为应当是积极行为。因此, 国家行政机关的这种监管义务是应当定位为积极义务, 而非消极义务, 必须以作为的形式完成。然而, 就近几年我国相关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情况而言, 国家行政机关则大多在事前采取的是不作为的方式, 对于已经发生食品安全事件, 也是发生了才处理, 要求处理才处理。

3.1 行政机关对于食品安全问题不作为的原因

3.1.1 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对于行政作为违法的处罚规定比较清晰, 对于违法的不作为则基本上没有具体的严厉的和违法作为相当的处罚规定。即是说在我国, 行政执法部门作为违法虽然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不一定大于不作为违法, 但在违法成本上却要高于不作为违法。主动监管不但耗时耗力, 且一旦出现问题, 处理了可能会受到来自其他部门地方保护的压力和涉及部门利益协调、安定社会等种种问题, 处理错了还会受到严厉处罚。而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放任问题发生, 则不出问题, 高枕无忧, 就算出了大问题, 不作为的处罚大多就是引咎辞职, 过一段时间还能够再到其他地区和部门任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 法律后果规定的不均衡, 导致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法律风险低, 无形中促使政府监管部门普遍采用不作为的方式应对其法律监管义务。

3.1.2 立法上对行政不作为没有明确的界定

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在判断标准上很是模糊。比如市场监管到何种程度何种频率才算是作为, 否则就是不作为, 这样就给政府不作为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在实际工作中也没有标准去衡量确定政府是否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存在, 致使行政监管不作为有空可钻。

3.1.3 监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

行政监管人员往往认识不到到法律规定的效力, 在有立法明确规定的问题上, 也有法律义务而不为, 对法律缺乏执行力。比如“辐照门”事件中, 法律规定必须注明, 行政机关明知这一情况, 而对方便面食品不注明长期视而不见。这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但事件发生后却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理。再比如食品检测, 法律规定不能添加的添加剂, 即便无害也不能使用,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苏丹红当然就更属严重违法, 在检测过程中, 当然应当在检验食品添加剂的同时, 更注意非食品添加, 尤其是有毒有害添加, 但行政检疫机关机关长期漠视, 导致许多如“苏丹红”等本应可以轻易避免的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这样的常识, 行政机关却经常以不知道为理由推卸责任, 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3.1.4 监管人员行政服务意识淡薄

我国民营企业扩张现象分析及对策研究

山东大学管理学院陶健

摘要:本文在充分理解企业扩张理论的基础上, 对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现状进行了分析。根据我国民营企业现状, 结合我国民营企业自身的特点, 分析了我国民营企业扩张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对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 并在此基础上, 从企业自身的角度和政府政策制定执行的角度提出促进我国民营企业良性扩张的对策。

关键词:民营企业企业扩张扩张模式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800 (2010) 12 (c) -253-02企业扩张 (firm expansion) 是企业在发展变化中的一种表现形

式, 是企业在发展进程中的上升性、进步性特征。企业扩张作为一种世界现象, 是企业在长期的历史演化中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基本趋势。企业本质的特性决定了企业扩张, 企业扩张促进了企业组织的演化。

1我国民营企业扩张现象分析

民营企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缺少的力量。据全国工商联2006年发布的《中国民营企业发展报告》显示, 截至“十五”期末, 民营经济在GDP所占比重已升至65%, 同时在注册企业数量、注册资金总额等方面也呈现出快速的增长趋势。

从行业分布来看, 多年来随着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 民营企业逐步渗透到国民经济的各个行业, 在39个大类行业中都占有一席之地。但从民营工业在各工业行业中的分布看, 39个大类行业中, 有14

行政机关控制着社会公共资源, 必须积极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 主动增进社会福利, 其服务行为应当是积极的, 尤其是关系民生的食品安全监管行为。我国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官本位思想严重, 行政的主动性行为大量被被动性执行。除行政处罚行为以外的监管行为被严重忽视。2009年质检机关轰轰烈烈的打击毒奶粉行动, 并非出于积极主动执法, 更多的则是出了问题, 上面追查下来了, 一旦风声过去, 缺乏服务意识、积极监管意识的质检机关就又回到被动执法的状态, 出现今年三鹿有毒奶粉重回市场的问题就不足为怪了。

3.1.5 行政机关人员生命意识、安全意识淡薄

由于大部分食品安全问题危害不会立即致死, 比如辐照食品、微量元素略高于国家标准的食品, 在一些执法人员看来, 这类问题并不是严重的问题, 不需要管理。

3.1.6 信息不畅通

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质询和对食品问题的反馈和举报, 没有顺畅、及时的反馈路径, 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只有当安全问题积累到一定的数量, 社会危害结果已经非常严重时, 往往才能够吸引监管机关的注意力, 导致食品有小问题但无人监管, 出了大问题再集中整治。

3.2 如何完善我国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监管

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社会服务职能, 主动监管市场主体行为和市场运行, 并不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控制市场, 而是克服市场弊端的国家宏观调控手段, 是市场经济本身需要的国家行政服务, 其目的、手段、效果和计划经济下的政府行为均有本质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国家宏观市场规制急需完善行政机关对市场监管的法律规制, 使之更为有效地发挥作用。

3.2.1 完善立法

个行业的销售收入占比不足1%, 这14个行业销售收入占民营工业总销售收入的比重仅为5.4%, 民营企业的产业分布依然不够广泛。

2民营企业扩张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2.1存在的问题

民营企业缺乏科学的战略规划, 大多数民营企业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 手中有了一定的资本积累时, 在各种市场诱惑面前往往会迷失方向, 惟利是图, 盲目扩张, 结果在企业核心业务尚未巩固、壮大的情况下, 盲目向非核心业务扩张, 使企业最终陷入困境。同时, 扩张是需要时机的, 即使你有个好的企业战略并为扩张进行了充分的准备, 但是扩张时机选择不当同样能导致扩张失败, 扩张的时机主要看目标市场的成熟程度和竞争对手的经营状况。

民营企业进行盲目多元化扩张, 处于成长期的企业, 资金、企业能力都非常有限, 盲目的多元化会造成企业资源、资金过分分散,

在行政立法过程中, 一是要对行政不作为行为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界定;二是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处罚方式和处罚标准做出具体的行政法, 甚至刑法方面的规定。

3.2.2 建立畅通的信息反馈机制来监控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例如利用网络平台, 使所有人均能够直接将问题反馈到行政机关网页, 行政机关不得屏蔽删除, 所有问题必须在规定时间回复, 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公开。

3.2.3 建立首案问责制

食品安全涉及部门繁多, 甚至部门之间都难以将彼此的职权范围理清。消费者到任何相关部门去报案或举报, 不论是否属于部门职权范围, 符合一定条件的都必须受理, 然后由受理部门移交给职权部门加以解决, 受理部门和职权部门都必须向当事人及时通告调查进展。

4 结语

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 暴露出来的不仅仅是食品安全生产自身的问题。食品安全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匮乏、监管缺位的大背景下最薄弱的一环, 如果不能够及时吸取教训, 规范制度建设, 一旦市场经济运行失范, 社会危害将不可想象。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离不开政府的严格监管和积极服务, 这是市场经济自身的需要, 也是民主社会的政府所应当承担的职责所在。

参考文献

[1]李立清, 李燕凌.企业社会责任研究[M].人民出版社, 2005.

[2]于欢, 黄启新.社会责任:食品企业危机管理的核心[J].企业经济, 2006, (5) .

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第4篇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政府监管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6-0122-03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为质之本,人类的生存发展离不开食品的供给。当前中国处于经济转型期,市场经济所带来的金钱诱惑引发了部分人的私欲膨胀,表现在食品行业就是生产者一味的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甚至于健康权和生命权),曾有人将食品行业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形象的比喻为“易粪相食”。“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依然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时有发生,其原因有政府监管的问题,有食品安全标准不完善等各种原因。”[1]

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催生了“史上最严,重典治乱”的新《食品安全法》的诞生,这部千呼万唤始修改的新法,无疑给消费者们打上了一剂强心针。然而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据,是主要原因,笔者认为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根本症结在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目前我国正处于食品安全风险高发期和矛盾凸显期,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企业作为社会公民,应该担当起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一、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内涵

(一)企业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是一个舶来品,英文为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简称CSR,在中国更多地将其译为企业社会责任。因此本文将不再把“公司”与“企业”两个概念区别使用,下文所述企业社会责任即为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社会发展至今,传统公司法理念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对企业的社会责任应当站在一个新的高度上进行新一轮的探索与思考。若企业的社会责任只限于法律上的义务,则没有争论的必要,因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和公司企业应尽的义务。

(二)食品安全

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曾对“食品安全”下过这样的定义: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健康受到损害的一种担保。我国食品安全法也给出过类似的定义,这两个概念分别从不同角度阐释了食品安全的内涵,它既包括生产安全还包括经营安全,既包括结果安全也包括现实安全。

(三)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

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不光是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还包括维护其利益相关者的各种利益的责任。其概念内涵主要应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食品企业自己为构建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和谐氛围所要求承担的责任;二是食品企业在外部要主动承担起与社会各利益相关者尤其是消费者之间的和谐义务。具体述之应该包括,企业依法成立、依法纳税、为股东实现利润最大化、严把产品质量关保障消费者利益、合理薪酬改善企业员工工作条件、完善福利保障制度、预防污染保护环境。其中企业对国家、企业所有者、公司员工、自然环境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任何企业都要承担的责任,具有通用性,内容涉及财税法、劳动合同法、环境法等方面的规定,在这里不详细论述,我们重点谈食品安全责任,即食品企业对广大消费者的责任。食品企业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是消费者,严把食品质量关,保障好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是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最主要的路径和最重要的体现,保障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最基本的社会责任。

二、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一)食品安全问题频发

从每年食物中毒的报告次数来看,目前的统计数字显示中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例数约为2万~4万人,但专家估计这个数字尚不到实际发生数的1/10,即中国每年食物中毒例数至少在20万~40万人。根据资料显示各大电视新闻媒体所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只是冰山一角,曾经轰动一时的三鹿奶粉事件,截止2008年9月21日,据官方数字显示,健康受损的婴幼儿累计近六万人,影响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至今令人记忆犹新。造成这些结果的直接原因是不法商家在食品中掺杂掺假、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过期变质原材料、利用化学物质替代食品添加剂;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企业生产者社会责任感的缺失。

(二)公司企业的法律性质

1.法律定位

公司企业具有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它以盈利为目的,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法律为了保障和实现公司企业的营利性需要,将它定位成一个独立的主体,让它可以在自己的权力能力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种独立人格奠定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公司企业在享受权利追求利润的同时,更应该以身作则践行法律对正义的价值需求。

2.社会需求

一个合格的企业家在于能实现企业的经济利益,而一个真正的企业家除了能实现企业的利润追求,还需践行好自身的社会责任。企业由无到有,它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与社会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法律在保护社会和促成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同时,也需要社会成员承担起促进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义务。时至今日,公司企业若照古典自由主义经济时期那样盲目追求个体利益的实现已是不能,它相较于个人对社会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也更应承担好自己的社会责任,由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维护自己赖以生存的社会土壤从而保证长期利益的获得,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食品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权利与义务

食品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份子,国家保障食品企业在合法的框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的权利。企业在谋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规范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接受法律、社会,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食品企业应当诚信自律,履行自己最重要的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食物、正确的产品信息和有保障的售后服务。这些在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与企业对消费者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理念不谋而合。

三、我国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问题严峻到了何种程度,我们先撇开官方数据,从行业内部来看,有着这样一个不可思议但确实存在的潜规则:卖什么的不吃什么,古有“易子而食”今有“易粪相食”(意指:每种食品的生产者都知道自己制造的食品是垃圾,因此从来不吃,长此以往,每个人吃的都可能是垃圾)。食品安全的的警钟一次又一次的敲响,敲碎了公众对食品行业的信心。

(一)不容乐观的现实

根据我国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受理的投诉案件数量统计分析,2011年总共接受消费者的投诉案件607263件,涉及食品的39082件,比2010年同期增长12.3%。在39082件食品的投诉中,食品质量安全的投诉为26252件,占食品投诉案件的67.17%。食品案件的投诉量在2010和2011年都居于案件投诉的前五位。食品安全问题究竟是怎么来的呢?让我们从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着手,进行分析。

1.来自源头的危险

农药、兽药、激素、保鲜剂等农用药剂的超标、违规使用,已成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源头之祸。农作物在种植过程中,农药的过度使用,使得农药残留严重超标,对人畜产生了不良影响。更有一些不法商家为提高农作物畜产品的销量、成色、产量,口感等,将农药或化学物质直接用于农产品畜产品种植养殖,使得涂药黄瓜、有毒豇豆、问题猪肉、甲醛白菜、蓝矾韭菜层出不穷。在农药化肥用量激增的同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粗放式的排放,使得土壤,水源被污染,从源头上对我国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畜产品和水产品带来了安全隐患。

2.加工领域的安全隐患

一部分食品加工企业被眼前的利益驱使,对食品加工不按照严格的工艺标准进行;为了降低成本,采购低次的原材料;为了增加食品的销量,罔顾法纪误用、滥用添加剂、色素,使用有毒物质进行生产、造假等。

3.食品流通链条上安全隐患严重

流通领域是个充满安全隐患的环节,相较于其他企业,我国食品企业有着小、多、乱、杂的特点,缺乏必备设施的个体工商户大量存在。一些食品批发市场缺乏有效的安全检测机制,给了造假贩假者可乘之机,成为造假商品的集散地;甚至有一些企业为了谋利蓄意出售过期或变质食品、修改食品信息,误导消费者。

(二)深层次原因的剖析

1.内部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有了大的发展,享乐主义和拜金主义盛行,企业更加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己任,丢掉了以人为本的商业意识,企业社会责任感的缺失导致食品安全问题频发。食品企业自身的力量相较于建筑、汽车制造等领域较弱,缺乏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理念,易产生追求利润和承担社会责任二者之间不能兼顾的结果。

2.外部原因

政府和有关部门监管不力使得企业缺乏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就如之前的三鹿奶粉事件,明明在采购环节原奶就已经被不法分子添加了三聚氰胺,然而直到造成严重后果时政府才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监管上存在的弊端显露无疑。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是一种多头分段监管体系,农林、质检、卫生、工商监管领域互有交叉。2015年10月1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改善了监管部门分段管理的现像,但对于其他方面这种分段互有交叉的监管模式仍在适用,它带来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互相扯皮的弊端仍然存在。体制的不合理加之一些政府官员自身也缺乏社会责任感,导致了政府监管不力。

目前我国官方对企业的评价还仅限于经济评价,并没有进入到社会责任领域。虽然民间有一些类似的尝试,但普及程度较低,也没有发挥出相应的作用。缺乏这样的监督机制,就意味着企业缺乏一种强有力的外部约束,易造成部分企业家利用法律的漏洞置社会责任于不顾的结果。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旧的道德体系被打破,新的道德体系却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诚信的缺失,法律的缺位导致各种问题频发。表现在食品行业领域,就是不法商家为了追求利润,屡次越过法律红线,将看似美味的事物做成伤人伤己的“毒药”。

四、对策

(一)提高食品企业主社会责任意识

在社会高度分工的今天,人们生活必需的食物几乎全部依赖市场提供,食品处于一个特殊的位置,具有着至关重要性。政府应加大力度宣传法制教育,不断强化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为企业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使企业更新生产经营理念。公司企业首先是社会组织,其次才是营利性组织,当前社会极端的个人自由主义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企业主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将食品安全放在首位。同时企业主要能充分认识到营利目的与承担社会责任二者之间的统一性,履行好诚信自律的义务,在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领域严格执行好国家、地方和企业的标准,保障好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二)加强法律监管

分段监管体系的弊端前面已经论述过,正如“一个和尚挑水吃,两个和尚抬水吃,三个和尚没水吃”。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虽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从本质上废除这种监管模式。因此我们要积极落实好新法关于多部门参与、协调、信息共享的规定,改善各部门之间封闭执法各自为政的现状,加强部门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权力明确,问责清楚。同时还要坚持以预防为主,防范风险,健全食品风险监测评估机制和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一条线的监督。最后,任何时刻都不能放松对食品行业的监督,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要定期、不定期对食品企业进行监督,对中小微企业,小摊贩、小作坊式的食品生产企业重点整治,对违法者限期整改,扶持放心食品企业。

(三)新老结合,双管齐下

食品行业关乎国民生计,食品安全影响国民健康,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能只是一纸空文。首先,相较于一般企业,对于食品企业应该提高公司准入门槛,从根本上审核经营者的生产条件和技术条件,从设立到运营实行严格的法律监督。其次,从企业成本角度下手,提高食品企业不承担社会责任的违法成本,奖惩结合,同步建立起相应的激励机制,鼓励食品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再次,对蓄意造假制假的企业主一经发现,应取消其行业准入资格。最后,积极落实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结合起来,三位一体,多管齐下。

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缺乏配套的奖惩规定,概念模糊。如何让公司企业将履行社会责任落到己身,让社会责任的规定明确化系统化,实现立法者良好的希冀,将是公司法变革的新方向。

(四)健全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为了提高竞争力国际影响力,大型公司发布企业报告已成为一种流行趋势。在西方发达国家,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评价体系已很普遍,如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多米尼道德指数等。目前我国虽也在积极响应,但一般情况下对企业的评价只限于经济评价,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还有差距。笔者认为建立起食品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标准势在必行,我们应着重从生产安全、商品品质两方面着手,将社会责任评价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方面用以促进企业信息披露,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可以引导消费者的消费导向,间接鼓励承担社会责任良好的企业。

(五)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

食品安全关乎每个人的生存大计,在严酷的事实面前,任何人都不可能独善其身。食品安全关系全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消费者、企业员工、新闻媒体、非政府组织都应当发挥监督作用。政府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做好普法工作,提升消费者知法用法的能力,充分发挥好社会各界包括政府、企业、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的作用。同时政府还可以将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消费者的监督二者双管齐下,营造出一个全社会成员关心和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共同构建起食品安全的大网,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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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志健.食品安全导论[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 19.

论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完善 第5篇

一、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现状

第一, 2009年我国制定并实施了《食品安全法》, 充分显示出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 在我国食品安全司法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罚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是难以在现实发挥制裁的作用。同时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规定打击力度过轻, 无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相衔接。因而该法的颁布对刑法在食品保护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11年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八) 》。

第二, 《刑法修正案 (八) 》规定如下:一是将刑法第143条原来的食品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 以此来衔接《食品安全法》以免出现刑法在罪名设置上的滞后性。二是删除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三是删除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单处罚金”的规定, 一律修改为并处罚金, 并且取消了关于罚金为销售金额50% 以上2倍以下的规定。四是在量刑情节方面, 将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中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变更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规定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变更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是为打击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和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渎职人员, 专门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加大了对食品监管者犯罪行为的打击效率, 使我国的食品监管制度可落到实处。

第三, 2013年5月施行的两高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 都体现出法律及司法机关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的。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 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 , 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 , 对依法有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缺陷

第一, 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 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一直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之中, 远没有认识到食品安全犯罪性质的严重性。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复杂的, 从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来看, 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才是更重要的客体, 现行刑法并没有正确区分主要的犯罪客体。因此不能片面的将食品安全犯罪看作是经济犯罪的类型, 而应该认识到“以人为本”的重要性, 加大力度制裁食品安全犯罪, 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二, 《食品安全法》规定影响食品安全的环节不仅包括食生产、销售环节, 还包括运输、加工等环节。而我国现行刑法涉及食品安全的罪名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罪刑法定的原则, 对于在运输、加工等其他环节影响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 刑法无法起到作用, 造成了社会危害性。使得《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与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产生了脱节的现象, 纵容了一些不法商贩的犯罪行为。

第三, 《刑法修正案 (八) 》对于罚金刑的规定, 取消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数额限制的规定, 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此种规定看似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但却容易造成量刑畸轻畸重, 不利于对罚金判决的监督损害了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第一, 应将食品安全犯罪至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目前, 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分类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食品安全罪的主要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次要的, 根据主要客体来划分犯罪类别, 应将食品安全犯罪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样有利于罪名的统一和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正如学者所言“科学合理的犯罪归类不仅有助于建立良好的刑法分则体系, 也反映出立法者对各类和各种具体社会关系进行刑事保护的价值取向, 体现了刑法打击犯罪的重点所在, 能够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提供理论上的指导”。

第二, 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状描述。刑法中关于食品类的犯罪最主要的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而这两个刑法条文已经无法包括整个食品类犯罪的情形。特别是在《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的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设立了相应的义务, 而现行刑法却没有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应的刑事责任无法实现与《食品安全法》有效的对接。调整刑法关于食品犯罪的罪名范围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罪名实现有效对接, 扩大打击广度, 也不失为抑制泛滥的食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有学者建议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罪, 以此来处罚除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罪之外的其他危害。

第三,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罚金刑的幅度和范围, 使法官在审判时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可根据具体的案件使用惩罚性赔偿, 可对罚金刑进一步修正, 确定罚金的下限, 而不对罚金上限进行限定, 以体现其惩罚性原则。虽然罚金刑畸重亦会带来负面效果, 应该使罚金的数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这样有利于有效惩治食品安全犯罪, 因此, 惩罚性赔偿应当成为惩治犯罪的利器。

第四, 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单一, 仅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军衔等三种形式, 不能有效地禁止犯罪人再犯同类犯罪的可能性。因此,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 完善资格刑, 在食品领域设立资格刑, 例如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等, 将有效遏制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恶性事件层出不穷的局面。

总之, 食品安全犯罪不仅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也影响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才能有效的制裁食品安全犯罪。因此应不断完善刑罚体系, 增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 拓宽刑法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保护范围, 强化罚金刑的适用, 充分发挥刑法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 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1]史贤明.食品安全与卫生学[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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