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论文范文

2024-05-19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精选6篇)

证券交易论文 第1篇

证券监管证券金融论文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市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有明确的监管原则和目标,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发展阶段,使证券监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运行,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型,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型,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务,与自律性监管模型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加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监管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机构残缺、功能缺损的现象。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现行证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还不完善。其一,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尚未出台,这不仅使国内现有的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据,而且证券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其二,在具体的交易规则等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三,在法律体系的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和全国性法规的矛盾;其四,对证券市场证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管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相比,我国政府的监管存在明显的职能错位,这也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业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证券监管部门疲于应付证券市场中不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缺乏中长期的证券市场战略规划研究;同时在监管手段上,仍注重计划与审批手续,将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操作的强制性管理方法成为证券市场秩序混乱的诱因,也是几年来证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证券协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证券交易论文 第2篇

交易过程与交易成本

发布时间:-1-25作者:李时敏

摘要:交易作为基本的经济活动,其过程的复杂性使得人们有不同的认识,因而形成了交易成本定义的多样性。人们对交易成本理解的分歧,使得在解释经济现象和构造经济理论时,产生了“新古典经济学”与“新制度经济学”两种解释模式。

证券交易论文 第3篇

然而,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这种全新的交易模式产生后, 各种问题如交易风险如何防范、文化艺术品与投资者的关系如何处理等纷至沓来, 组织份额化交易的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也不断暴露出制度设计和管制方面的不足与弊端。因此, 尽快研究和出台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规制对策, 以促进我国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能够健康顺利地发展。

一、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产生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 是指将法律允许上市交易的文化艺术品, 经过鉴定与价值评估后, 以虚拟的若干份额方式进行等额拆分, 拆分后按份额享有的所有权以类似于股票交易系统的方式进行公开上市交易。2009年我国首家组织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 并为文化艺术品份额集中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相关信息的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根据《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暂行规则》第6条规定, 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职责是为艺术品份额的集中交易提供平台、设施, 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职责, 监督管理市场行为, 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本所对艺术品权属、真伪、品质等均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随后这种模式的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在各地纷纷组建, 据不完全统计, 截至2011年6月, 国内陆续开业的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已有15家, 正在筹备阶段的有5家, 还有更多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成立在计划中。

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提供的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 为实现文化艺术品市场与金融资本市场的有机结合提供了全新的平台, 大大方便了金融资本进入文化市场, 也为文化艺术品价格形成提供了发现机制。据报道, 2011年1月26日, 天津山水画家白庚延的作品《黄河西来决昆仑咆哮万里触龙门》与《燕塞秋》在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正式上市, 其中《黄河西来决昆仑咆哮万里触龙门》上市总价600万元、《燕塞秋》上市总价500万元。这两件艺术品份额均以1元/份的价格进行申购, 开盘当天便涨至2.16元/份。截至2月25日收盘, 《黄河西来决昆仑咆哮万里触龙门》报收6.21元/份, 月涨621%, 市值从600万元上升到3726万元;《燕塞秋》报收5.75元/份, 月涨575%, 市值从500万元涨到了2 875万元, 涨幅惊人。而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也一度成了全国投资者、金融与艺术机构以及各种媒体关注的焦点和热点, 掀起了艺术品投资热潮。这对于解决我国民族地区文化产业的发展不够充分、节奏较缓等问题, 无疑是一剂强心针。

然而, 作为我国首创的金融资本进入文化市场的交易模式,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还是一种新生事物, 难免会出现各种新问题:如实施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之后, 如何理顺各个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文化艺术品的保管、展示等收益处分权如何行使;交易中的风险包括艺术品的真伪、灭失等如何防范与管理;艺术品的鉴定、评估如何客观公正地完成等问题至今没有明确的规范, 各地文化艺术品交易所都自行制定自己的交易规则, 许多做法大相径庭。各地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也都是由地方政府批准设立, 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监管, 缺乏统一的设立标准、运行制度、监管办法和监管主体, 这些都势必严重影响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正常发展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市场的交易安全。

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模式的出现是在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 根据《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暂行规则》第4条规定, 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模式是指将份额标的物等额拆分, 拆分后按份额享有的所有权公开上市交易的方式。份额标的物指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同一份额代码所指向的艺术品或艺术品组合。份额化交易模式的核心在于将标的物的权利拆分成若干等份份额进行销售, 份额买受人可对所持份额再行转让, 各份额持有人之间形成对份额标的物的共享权益的关系。那么, 应以何种法律、何种方式来规制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呢?这需要定性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法律性质, 对此在实践中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1. 以《物权法》共有规则来调整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存在一些问题。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标的物一般包括书画雕塑类、玉器珠宝类、金属器类、陶瓷类、著作财产权类等其他允许交易的艺术品, 这些标的物大多是有形的动产,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实质是把标的物的权利拆分成若干等份份额进行销售, 投资人按照自己购买的份额享有权利, 在许多人看来这正好符合《物权法》对按份共有的规定。按份共有, 又称“分别共有”, 指数人按应有份额 (部分) 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物权法》第94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中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 这也符合份额化交易的结果, 如果交易的标的物是著作财产权, 各个投资人也可以对标的物形成准共有。目前许多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就是根据共有规则来处理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暂行规则》第16条规定, 投资人按本规则规定享有份额交易权, 购买并持有份额即成为该份额标的物的共有人。共有人应遵守本所共有人公约, 依其所购买的份额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份额标的物, 对份额标的物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 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也制定了文化艺术品共有人公约, 规定按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制订的规则保留份额的持有人或购买并持有份额的投资人会员是该文化艺术品的共有人。

从本质上讲,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对象是文化艺术品之上的物权等财产性权利, 可以形成共有。然而, 按照传统民法按份共有规则来处理、规范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后各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显得力不从心。

其一, 根据《物权法》第96条规定,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物权法》第97条规定,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 应当经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 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后的共有人, 可能成百上千, 就如何管理、处分共有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几乎不可能, 而各共有人都行使管理文化艺术品的权利和义务, 则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实现;处分文化艺术品或作重大修缮的, 应当召开大会经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则成本过高, 共有人之间另行约定, 则在操作上也因人数过多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其二, 传统按份共有中, 共有人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文化艺术品份额持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时, 其他持有人如果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则难以处理。

其三, 传统共有关系是一种私人关系, 其内部共有无需对外公开, 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过程中, 份额的销售、转让等须对社会公众公开。为此, 《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暂行规则》第九章专门规定了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信息披露, 其第77条规定,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艺术品持有人、发售代理商以及相关机构等在份额发售、承销、上市交易过程中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机构和个人。第78条规定,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本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实践中, 虽然各个文化艺术品交易所都按照共有制度制定份额化交易过程中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规则, 但考虑到共有人过多, 在行使共有权上无法操作, 都要求持有人将共有物的保存、改良、维护、投保等权利行使授权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代理, 如《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文化艺术品共有人公约》就规定共有人取得文化艺术品份额的同时视为同意授权本所全权代表共有人对标的物进行维护、修复、投保、展示等。这正是看到以传统共有关系处理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不足, 其根本原因在于份额化交易是资本市场、金融体系催生的产物, 传统民法已难以对其进行规制。但如果有份额持有人不愿授权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代理行使份额共有权, 该如何处理?如果强制投资人购买文化艺术品份额时必须授权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代理行使份额共有权, 则又有侵权之嫌。

2. 以《证券法》的相关规则来调整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并不合适。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在各个地方试点运行后, 一些调研部门指出, 通常的文化艺术品交易指的是物权转让,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方式虽然以艺术品为标的物, 但更多的是考虑艺术品投资增值的金融特性, 具有标准化拆分、公开发行和连续性交易等明显的证券化交易特征, 不属于文化产权交易范畴, 应参照适用《证券法》及其相关规范。

的确,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是将艺术品以虚拟的若干份额方式进行等额拆分, 拆分后投资人按份额享有的权益以类似证券交易系统的形式进行公开交易, 交易转让以证券化的方式完成, 并不涉及标的物实物的交付, 与一般动产转让需交付标的物不同, 具有证券化交易的鲜明特征。《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暂行规则》也仿照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结构制定了总则、艺术品份额发售、艺术品份额交易、登记结算等规则。但笔者认为,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中的份额发行、转让不同于《证券法》所指“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适用本法。而股票是股权凭证, 股权是股东向公司出资而具有股东身份的人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反映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 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是公司债的表现形式, 基于公司债券的发行, 在债券的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形成了以还本付息为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因此, 股票、公司债券反映的是投资人与公司两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标的是文化艺术品之上的权利, 反映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 两者之间的区分泾渭分明, 并不能用《证券法》的规则来处理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比如,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发行人为股份公司, 发行人需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中的份额发售, 出卖人为文化艺术品的合法有权处分人, 其可以委托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代为发售, 但发售的收益由出卖人享有, 只要文化艺术品为法律允许交易的标的物, 以份额化交易方式出卖文化艺术品并不需要经过国务院相关机构批准。再比如, 《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 要求上市公司对经营和财务重大信息进行披露, 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中的出卖人却并无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可以披露, 披露的内容显然不同。

许多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在发售艺术品份额时, 要求由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认购, 形成按份共有。设置200人门槛, 正是为了规避《证券法》第10条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但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并不必要设置这个约束, 它与《证券法》并无必然联系, 至少在国务院依法作出认定之前不能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3. 借鉴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范来调整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亦不可行。

有人提出,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能否借鉴国外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范进行立法规制?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 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传统的证券发行是以企业发行股票、债券为基础, 而资产证券化则是以特定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其中不动产证券化与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颇为类似, 但又不同。

不动产证券化指通过某种组织性活动 (如信托) , 将直接投资不动产转变为间接投资证券化的过程, 是将不动产物权转换为可以流通的小额债权或股权;不动产证券化中证券化发起人应于不动产原权利人处取得权利后方可进行资产组合, 而后发起人还要将该权利组合转让给特殊目的公司或有限合伙甚至信托机构, 最后由特殊目的公司、有限合伙或信托机构作为权利主体发行证券吸引投资者, 投资者取得债权或股权证券。不动产证券化过程中, 可能经过数次权利主体的变化, 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下的投资人取得的是类似物权的权利, 出售人是文化艺术品份额的合法处分人, 它与不动产证券化在许多法律关系上有本质区别。

三、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法律规制的内容

目前,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缺乏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制, 因而需要在传统立法的基础上针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专门立法, 立法层次上可先出台行政法规或者多部门联合规章, 形成多部门法律法规共同规范的局面。

1. 以专门立法建立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基本法律规制体系。通过专门立法要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 建立文化艺术品的鉴定和评估制度。目前行业通用的鉴定、评估程序和规则尚未建立, 当前艺术品市场鱼目混珠, 严重危害交易安全, 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一方面做着推介、销售艺术品的宣传, 组织影响着艺术品的鉴定和评估, 却又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欠缺相关知识的投资人不利。为了规范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行为, 应该建立客观中立的第三方鉴定和评估机制, 鉴定和评估机构既可以由交易的当事人自己选择, 也可以由交易当事人委托文化艺术品交易所选择确定;要建立鉴定和评估人员、机构的责任制度, 区分人为风险和正常的市场交易风险, 只有正常的市场交易风险可以由投资者承担。

第二, 规范文化艺术品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文化艺术品份额持有人之间在本质上属于共有文化艺术品的关系, 可以改造传统民法的共有规则, 成立由文化艺术品份额持有人组成的持有人会员大会, 按照持有的份额比例在会员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会员大会形成多数决决议决定文化艺术品的保管、收益、处分、投保等权利行使问题, 会员大会也可以决议将上述权利委托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代为行使。同时为了避免多数人决议损失少数投资人的利益, 对于决议持反对意见的份额持有人, 可以市场价格要求其他持有人收购其份额。

第三, 建立文化艺术品份额的转让机制。文化艺术品份额的转让不同于传统物权转让, 是一种证券化的权利转让, 要针对此建立交易规则。比如, 可建立份额交易的流通性保障规则, 对于份额交易的无效处理, 一般不宜适用相互返还、恢复原状等责任。

第四, 建立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运行规范。目前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既提供交易服务, 有时又参与交易, 在份额化交易中有多重身份, 但无论如何其不能自己监督自己。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运行规范包括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在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中的地位、职责、权利义务等, 要规定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等。

第五, 建立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监管体系, 明确统一的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监管手段、监管责任。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作为金融领域的创新, 建议由金融业监管部门联合文化业监管部门共同监管。

2. 以传统法律解决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相关问题。

持有人与投资人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正常交易中的纠纷, 比如交易标的物出现权利瑕疵、在交易过程中灭失、交易涉嫌违法、交易标的物异常等情况的处理, 可以由《合同法》、《文物法》来解决并进行规范。但考虑到交易效率问题, 处理效力应仅限于发生纠纷时的份额持有人, 比如正在交易的标的物因被认定违法流通导致交易绝对无效, 但对于发生过的交易已不能要求相互返还。文化艺术品交易和保管期间的损坏、遗失、评估价值差异等无法在投资人之间合理分担的损失, 要通过保险予以解决, 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要由保险法规范。

参考文献

[1].程海龙.艺术品份额交易火爆背后存隐患——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运作模式调查.艺术市场, 2011;4

[2].李洪雄.民族区域文化产业可持续发展策略研究——德国北威州文化产业发展的经验借鉴.吉首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1;2

魅力无限的网络证券交易 第4篇

据国际证券业信息中心调查,目前,工业化国家至少已有500家证券机构推出了网络证券交易服务,入网交易的投资者达2000万户,账面资金达5000亿美元。预计到2001年,全世界实行网络证券交易的经纪公司将达3000家,拥有网上投资者10000万户,账面资金将高达2万亿美元。

目前,网上证券交易在全美已经非常普及。仅1999年新开设的网络经纪公司就多达110家,比1998年几乎翻了一番,成为网络业务中的佼佼者。据美国证券经纪委员会(SEC)估计,目前全美约有25%的散户经纪量通过互联网经纪来完成,如果把间接通过网络完成的证券交易也计算在内,则这个数字高达30%以上。据有关市场调查公司的预测,到2003年,美国的网上证券交易账户将从1999年的约700万户增加到2000万户,网上交易额也将达到3万亿美元。

在美国为数众多的网络券商中,首屈一指的当属Chardes Schwab,其成长速度令人叹为观止。1995年,该公司还在计算机网络的大门之外,直到1997年下半年才涉足网络经纪业务。然而,到1998年底,Charles Schwab的客户总量就以不可思议的发展速度达到550万户,其中有200万户是活跃的网上投资者。这时,公司所吸收的网上投资已达到1440亿美元,约占其顾客资产总额的1/3。网上交易的年交易额超过2000亿美元,占其总经纪量的50%以上.年总收入达23亿美元,网上交易每年可为公司多创造l亿美元的盈余。Charles Schwab与E-Trade、Fidelity和Waterhouse Securities同为美国网络经纪商的四大“霸主”,其中Charles Schwab又遥遥领先于另外三大网络券商,其网上交易量占全美网上交易总额的30%,相当于E-Trade、Fidelity和WaterhouseSecurities这三家竞争对手的总和,跻身于全美十大券商之列。

由于网络券商经纪业务来势咄咄逼人,传统券商美林证券也不得不抢滩网络证券市场。1999年6月,美林证券宣布从当年12月起.全面推出冠以“无限利益”的互联网经纪服务。同时,美林证券还不断在泰国、日本、加拿大、伦敦等ll个国家和地区收购证券机构,开设网上交易。

除美国之外,网络证券交易正在以其巨大的魅力,迈开了征服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步伐。

在欧洲,瑞典只有800多万人口,但它是全球互联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全国约有40%的家庭上网。瑞典也是世界上证券投资普及.率最高的国家之一,53%的成年人购买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瑞典网络银行高度发达,网上银行账户普及率非常高,预计年内可达120万个。这为瑞典成为网上炒股人数占总人口的比例居世界第一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据估算,目前整个欧洲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股票交易总金额大约为700亿瑞典克朗(约合85亿美元),其中瑞典占22亿克朗。1998年,瑞典网上股票账户有10万个,预计2001年将增至100万个,3年时间内将增长10倍。

在亚太地区,网络证券交易发展也十分迅速。据国际数据集团新加坡公司的研究报告,到1999年底,亚太地区的网上股票交易市场还处于萌芽状态。由于互联网应用的迅速普及以及人们逐渐接受电子安全认证技术,亚洲地区的网上股票交易将会在未来4年里呈现“爆炸式”的增长。1999年,虽然亚太地区的网上证券交易不到交易总量的10%,但国际数据公司预测这一比例到2004年将增加到40%。与此同时,这一地区网络证券交易的投资者也将从227万增加到2000万。

纷纷推出安全、廉价、高质的网络服务

目前,海外网络证券交易不仅发展十分迅速,而且都尽力为投资者提供安全、廉价、高质的全方位服务。

一是网络券商都非常注意网上交易的安全问题,以高额免费保险吸引投资者参与网络证券交易。美国四大网络券商之一的E-trade推出了128位的网络加密技术,为了消除客户的疑虑,还为每个账户免费提供1亿美元保险。其中,美国政府为每个资金账户提供10万美元的现金险,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为每个资金账户提供50万美元的保险(其中包含10万美元的现金险)。此外,E-Trade本身为每个账户向美国国家联合火灾保险公司购买了9950万美元的保险(其中包含90万美元的现金险)。有了如此巨额的网络证券交易保险,投资者对成为网络证券交易客户如何能不怦然心动呢?

二是网络证券商还把降低交易佣金作为吸引客户的主要手段之一。国际互联网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经营成本,使网络证券公司能压低交易佣金的价格,增强自身的竞争力。为了与其他网络券商争夺市场,一些网络证券经纪公司尽可能调低交易佣金。如美国四大网络券商之首的Charles Schwab,其网上交易收费以往是按普通交易39.5美元起价,然后按交易量递增,以后统一采取1000股以内收费39美元,后来又降至29.55美元,最近更是降到了15美元,大大低于以往常规交易80美元的佣金水平。在美国,绝大多数投资者都是大笔交易,因此通过传统方式买卖股票的平均成本是每股l至2美分,而网上股票交易的平均成本则更是低得厉害,约为每股0.15美分。这种佣金的收取,应该说已经低到了极限,然而,一些网络券商降低交易成本的努力还在继续。一家名为Ameritrade网络券商于2000年4月底推出名为免费交易的网站,不收取任何交易费,全部服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三是及时地把个性化的信息免费地传递给客户。发展网络证券交易的核心,在于提供一流的服务。顾客最关心的是谁的交易速度最快、谁的网络技术最先进、谁的信息量最丰富。美国有专门收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服务公司,网上经纪商不必另起炉灶,只需向类似第三方信息供应商购买服务,并提供给客户即可。在Charles Schwab的网站,不仅可以看到股票即时行情、新闻、历史财务数据,还可以定制个人主页,查看自己的账户,编制自己的资产分配模型,寻找符合自己模型且表现最好的共同基金,再通过Charles Schwab来购买这些基金。它可以向投资者展示其投资组合中全部股票的投资回报,可以在关键时刻提醒投资者其投资组合与其资产分配模型是否一致。所有具有调制解调器和Chades Schwab账户的投资者,只要通过自己的手指尖就可以得到足够的信息。

中小网络券商正在走上合并之路

为了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网络证券经纪公司纷纷谋求合并。网络证券公司的这种冲动,是拿年上半年纳斯达克狂泻的产物。今年纳斯达克的震荡历史罕见,许多投资者诚惶诚恐,导致成交量急剧萎缩。从2000年3月到5月,以科技股为主的纳斯达克市场平均每天的成交量从19亿股下跌到13亿股,减少了1/3,3月份最高的成交量和5月最低的成交量相差一半。美国四家证券网上公司,Charles Schwab、E-Trade、TD Waterhouse和Ameritrade2000年第二季度的网上成交量,比第一季度急剧减少22%。而在网上交易最多的第一季度,每天的交易可达140多万宗。极为低廉的费用如果没有巨大交易量的支撑,将使一些中小券商无法生存。股市的剧烈动荡迫使它们想方设法渡过难关,中小网络券商们不约而同地想到了合并。合并之后,并购双方可实现技术、市场、管理等资源的共享,并进一步降低成本、扩大经营规模和市场占有率,增强市场竞争力。分析家认为,除规模较大的网上证券商可以维持独立外,对规模较小的网络证券公司来说,合并重组是迟早要迈出的一步。面对这样一种趋势,要想生存下去的网络券商都将顺势而为。

与证券交易规则管理相关的论文 第5篇

[英文摘要]:

[关键字]:间接持有制/跨国证券交易/冲突法规则

[论文正文]:

传统上,证券是以直接持有方式进行持有、交易和交割的,我们称其为证券的直接持有制。

其特点在于证券的持有人与证券发行人具有直接的关系:投资者要么被登记到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名册上,要么事实上占有不记名证券的证书。[i]在这种传统的证券直接持有制中,证券转让必须实际交付该证券的证明文书或是转让文书,这就使得交易本身费时、费力,且成本高昂。不仅如此,还可能存在着遗失、误放、盗窃或伪造这些纸介证书的风险。正是由于这些弊端促使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应运而生。在证券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直接关系被割断:投资者对于证券权利的利益记载于其证券中间人(intermediary)[ii]的账簿上,后者之利益可能又记载于另一个证券中间人账簿上,如此环环相连,直到最终的某证券中间人或者被登记为证券发行人的名册上的登记所有人,或者直接持有证券证书或者其他代表该证券的所有权文书。因此,在这种证券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着一层或多层的证券中间人,证券权利是以簿记的方式登记于不同层次的账户上。此种证券权利的转让常以非交付的簿记方式进行,或者说不涉及任何交付,拟制交付抑或实际交付均在所不问。

然而,在大多数国家,无论是支配证券交易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均不够充分、完善,无法真正反映市场的现实。以冲突法方面的规则为例,确定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交易或证券质押的可执行性问题,传统的冲突法规则是物之所在地法,[iii]依此规则,证券交易或转让的有效性是由证券所在地的法律来确定。[iv]但是对于跨国证券交易,物之所在地法又如何能够适用于位于不同国家的多层证券中间人的间接持有制?抑或在此种情况下是否需要采取更为合适的其他连接因素以创设新的冲突规则?对此,法律的滞后性和相关具体规则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文从间接持有制下的跨国证券交易的特点入手,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分析传统冲突规则的困境,同时结合7月的海牙国际私法新公约[v]来探讨制订我国相关冲突规则的路径。

一、证券间接持有制及其特点

顾名思义,所谓间接(多层)证券持有体制(indirectormulti-tiredholdingsystem)是指一种由不同证券持有层次构成的结构,由上至下,每一层证券持有层次参与者交递增多,就如同一个金字塔一样。最上层包括各国证券中央存托机构(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CSD)和国际中心证券存托机构(inter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ICSD),统一集中存托不同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集中存托机构。[vi]就证书证券而言,代表证券的实物证书托存于CSD或其指定存托处的证券保管机构。而CSD持有的记名证券则记载于发行人的证券名册中或其指定人的名下。[vii]第二层则包括数量有限的金融机构、证券经纪商、证券存托机构以及一些机构投资者,他们与CSD订立证券存托合同,并在CSD开设证券账户,拥有自己账户名下的各项证券利益。[viii]这些证券中间人也被称为CSD的参与者。[ix]这些参与者名下的证券账户中,又往往包括为自己的客户或其他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证券,如此依次追索下去,直到最终的投资者,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券持有体系。如此一来,最终的投资者与证券托存于或记载于CSD名下的账户之间就存在着多层证券持有层次。在此结构中,证券发行人只须与一个单一的机构即CSD打交道,[x]CSD与有限数目的大型证券中间人打交道,大型证券中间人与中小型证券中间人直至终端的个人投资者打交道。

可见,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既不占有实物证券证书,其名称也不会出现在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CSD的账户只能表示CSD代表其各参与者所持有的证券,每一个参与者的账户同样仅能代表其客户所持有的证券。故在间接(多层)证券持有体系中,账户取代了证券证书,构成了投资者各项证券权利的基础。不仅如此,CSD和证券中间人通常采用替代性证券账户,即同一证券统一簿记,以进一步提高间接持有体系中的证券交易和结算的效率。[xi]在此体系中,证券交易和结算系统的参与者或交易客户不得请求交付特定之证券,而仅具有请求交付其账户上所记载的相同数量和类型之证券的权利。

因此,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交易和结算仅需在相关账户上进行电子簿记即可完成,从而使证券定着或实现完全的无纸化交易。如果证券交易发生在同一个证券中间人均开设账户的两个客户之间,则只须在该证券中间人的账户上进行增减记载即可,实物证券的交付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名册上的登记或变更均为多余。实际所发生的仅仅是在该证券中间人账簿中的相关投资者的户头上特定证券数量的簿记而已,上一层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账簿上则无须任何登记。就此而言,所交易证券的事实占有或是所登记的所有权并没有什么变化。因此,在大多数情形中,只有证券交易的当事方才确切知悉该证券的归属。如果两个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中间人不同,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过程则略为复杂。一般而言,这要求出售证券一方(卖方)的证券中间人、买进证券一方(买方)的证券中间人具有共同开设有户头的CSD或上一层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进行相应种类的数量的证券划拨。实际上,任何簿记式证券交易都是记载于证券交易双方证券中间人账户所共同登记的最近一层账簿上。同样,更上一层的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账簿上无需任何记载变动,实物证券证书之交付也不必进行。

证券的间接持有降低了证券交易的结算成本并减少了直接持有体系中的证券遗失、被盗和伪造等内生的风险。而且证券利益之转让仅仅通过在一个或几个证券中间人账户上电子簿记便可实现,这使得证券利益之处分,不论是国内还是跨国都更加便捷有效。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交易的时间也大为缩短,这同样显示出了比传统直接持有体系更高的效率。除此之外,由于间接持有结构中还可以采用轧差,[xii]使得证券市场的资金周转速度进一步得以提高,而且市场参与者还能够控制其信用风险。这主要体现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的交易常常是现金交收(de2liveryversuspayment,DVP)。[xiii]而对跨国证券交易而言,间接持有制更是不可或缺,它构成了国际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基础框架,是开放条件下的全球证券交易的必备要件之一。

二、间接持有制中对证券权益法律性质的识别

以法律的视角观之,证券持有制的转变所彰显的突出问题在于其对证券权益的法律性质产生了直接影响。如果说法律是社会现实的理性构建,则我们现行的证券所有权的基本法律规则都是源于传统证券直接持有的实践。对于无记名证券,所有权人直接占有证券证书;而对于记名证券,所有权人的姓名则记载于证券发行人或代表证券发行人的第三人所保管的证券名册上。

无论哪种情形,证券持有人的权益应为一种直接的财产性权益。而对间接持有制来说,直接财产权的概念却难以准用。因为依传统的法律原则,混合的可替代性财产不能确定其中部分财产所有人的直接财产权。按照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在物权或是财产法上的共同法律原则,财产存托于他人之处并不会改变该财产上的任何财产权利,只要该被存托的财产没有与存托人相同财产相混和。一旦财产混和,则其法律后果将取决于保管合同的具体规定。寄存人可能仅具有合同请求权,要求返还与先前寄存物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财产;或者在其寄存财产被混合时,寄存人与其他寄存人共同共有被混合全部财产抑或表现为其他形式的共有物权。

鉴于前文所阐述的效率方面的原因,托存机构为其客户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一般都是以混合形式的综合账户来记载的。[xiv]此种综合客户账户的后果就是预先排除了证券混合记载前特定证券的单个的持有者对所持有证券的直接财产权的继续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每个投资者要么仅具有要求交付同等证券的契约性请求权,要么是产生针对所混和证券全部共同财产权。虽然这两种不同法律性质取决于投资者与存托机构间存托协议的具体规定,但毫无疑问,如果因为证券持有体制的变迁而将证券持有人(投资者)原本的财产性权利转变成为其对于所开设账户的证券中间人的债权,将会从根本上损害投资者的权益。换句话说,投资者将完全依赖于其证券中间人的诚信和偿付能力,一旦该证券中间人不当处分证券或是破产,则投资者将只剩下没有优先性的债权甚至毫无价值。

因此在间接持有制中,立法层面上对于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所代为持有的证券的权益之性质,落脚点仍应是以财产性权益来定性,具体可分为下列三种情形:(1)规定证券持有必须通过非替代性单独账户,从而继续强调投资者所持有的仍是一种直接的财产性权益,并可追及于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所持有的证券。事实上,若在上一层次持有中维持每一个下一层次投资者不可替代的特定账户,则在最上层的CSD账簿中就可能会出现数以万计的特定户头,不仅如此,每一个下一层次证券持有层次中的证券交易都必须在上一层次证券持有账簿上有所反映,这不仅徒生诸多繁琐,实施起来也会因每天数以亿计的证券交易而使其逐笔登记成为不可能。对于跨国证券交易而言,非替代性账户很难符合实践要求。(2)对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以混合账户为其客户所持有的证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权或是类似的财产权利。例如,德国的《有价证券保管法》将证券的存托保管区分为特别保管和混合保管。[xvi]在证券特别保管中,寄托人保留对寄托证券的完全所有权,而对于混合保管证券,法律赋予寄托人对保管人所有的混合同种类证券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权。[xvii]对于可追及到具体的可替代证券集合之部分设立质权,则质权人将视为获得该部分证券集合的拟制占有权或是登记所有权,尽管该质权人并没有事实占有或事实登记所有证券集合部分。西班牙的证券法中也承认混合保管证券的共同所有权,依该法第8~10条规定,持有簿记证券的投资者也视为拥有该可替代证券集合的共同财产权。在加拿大,证券经记人代表其客户以混合方式在加拿大CSD所持有的证券,也视作是所有投资者共同共有。对该经纪人在CSD的户头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各投资者并不具有可追及的证券利益。[xviii](3)由立法创设的特别财产权利类别或是对名义证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权利益。这其中最为明显的例证是美国1994年对《统一商法典》第8编的修订,明确以间接持有制的市场现实为客观需求,重新阐释了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权利,[xix]引入了全新的“证券绝对权”(securityentitlement)概念。依此概念,投资者不再拥有针对位于某处保管机构中特定证券的可追及的财产性权利,取而代之的是,对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证券中间人,投资者享有一系列权利和利益,这被形象地称之为“权利和利益集合(apackageofrightsandinterests)”。

总的看来,第一种法律性质的界定仍然以传统的证券直接持有制为基础,在实践中难以适应现今证券市场的发展需求,殊非妥当。后两种方式则反映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客观变迁,顺应了金融市场的内在要求,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应为可取之选。但对于跨国证券交易,各国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权益法律性质上界定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在实体法适用上的竞争性。进而言之,定性只是寻求冲突规则的逻辑起点,如何构建冲突规则以期合理地解决证券处分的潜在争议还远非明确,传统的冲突规则能否准用于间接持有制中的跨国证券交易亦存有疑问。

三、传统物之所在地法的困境

既然对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权益识别为财产性质,则根据国际私法,财产权益之归属概依物之所在地法予以解决。[xx]事实上,传统的直接持有制中确定证券权益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即是如此,各国一般是援用物之所在地法(lexreisitae)。由于证券权益在传统的直接持有制中通过纸介证书予以表彰,因此其物之所在地通常推定为证券证书的所在地,如不记名证券所在地为有关证券转让或处分时该证券证书所在地。但寻求记名证券的所在地却并非易事,不同的理论建构所产生的法律拟制也不相同。如果记名证券仍具有书面形式,一些国家便继续视证书所在地为决定性因素。[xxi]另一种理论则认为,记名证券位于登记证券所有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被保存地。[xxii]第三种理论则认为记名证券位于该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xxiii]这些理论均随着证券直接持有而渐次展开,尽管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人为拟制,但基本上为证券直接持有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

然而,将物之所在地法类推适用于间接持有制中证券处分的法律冲突问题时,如何对证券权益进行场所化便成为难题。最主要的困境在于:间接持有制中,表彰证券权益的纸介证券证书已经由电子簿记所取代,特定证券权益的归属需要采取一种“透视”方法(lookthroughapproach),即透过各层证券中间人才能诉诸于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是实物证券等连接因素,[xxv]但对于在间接持有制中普遍使用的替代性账户,透视理论就显得无能为力了。这是因为投资者对于相关证券的利益仅记载于与之有直接关系的证券中间人(最近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其他层次的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由于替代性户头的因素都不会记载特定投资者的证券利益。因此,如果投资者(或者是所涉证券的质权人)意欲在上一层证券持有层次寻求执行自己的证券利益,则在每一层次因缺乏投资者证券利益的记载而得到否定的答案。[xxvi]唯一记载投资者利益的是与该投资者具有直接关系的证券中间人的账簿,即投资者的最近证券中间人。这一困境显示出,任何试图在可替代性证券托管结构中援用“透视”理论均与冲突法的一般原则相抵触,即有关动产处分所有权问题基本上应由有关该动产之裁决可予执行的国家作出。

尤其是目前跨国证券交易的现实,“透视”理论完全无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以跨国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将在许多不同国家发行的各种证券组合进行质押以融通资金的实践为例,若依“透视”理论,融资的质权人需要为每一笔担保交易满足所涉各不同国家的担保成立要件,考虑到各国之间担保法的差异,这实质上已经排除了打包担保的金融实际所需。即使适用“透视”理论,但冲突规则的系属如何确定亦有纷争:证券发行人所在地法、证券持有人名册所在地法,抑或是证券所在地法。[xxviii]哪怕是统一的系属得到适用,但由于多层持有制的环节众多、牵涉到众多国家,具体连结点的确定仍有困难。例如,适用“证券证书所在地法”这一系属,但在每一笔跨国证券交易中查寻多层持有制中实际保存该证券证书的CSD所在地依然费时、费力,难以满足资本市场上各参与者对交易确定性的要求。这正是“透视”理论的最大弊端所在。可以想象,若适用“透视”理论,通过间接持有制进行跨国证券交易对于交易双方将不胜繁琐,任何谨慎的交易方都会仔细考究证券利益转移的各项成立要件,加上国与国之间实体法上的显著差异,跨国证券交易费用将变得极为昂贵,且造成交易过程缓慢。不仅如此,“透视”理论在不同案件中也会因法官的立场不同而生出不确定性,加上跨国证券交易往往标的巨大,便会对整个跨国证券交易体制构成内生性的障碍,进而阻碍国际资本市场健康有效地运行。

由此可见,试图在传统的冲突法框架下套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冲突规则来解决跨国证券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妥当,实践中也不可行。所以笔者认为,只有根据间接持有制的特点,充分考虑和尊重跨国证券交易各方在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上的要求,才能对物之所在地法进行改造并进而提出新的冲突规则。

四、PRIMA规则的提出及适用: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

1。PRIMA规则的提出

事实上,如果我们考察间接持有制,不论其中的证券中间人有多少个层次,任何一个证券交易的落脚点总是在证券持有者和最近的证券中间人之间的证券账户中。故一种解决间接持有制中跨国证券交易的路径,就是对传统物之所在地进行法律解释,根据不同的拟制所在地予以场所化,如证券账户、有保管该账户的营业机构、证券中间人、证券发行人或者是所涉证券权益本身。

但就目前全球性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中间人的实际运作而言,任何一种场所化的努力所面临的突出困境在于:不存在一个在国际证券市场上适用于所有证券中间人的统一客观判断标准,也因此无法达到间接持有制中证券交易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目标。这一困境已不是一个内国的冲突规则所能化解的,而必须依赖于一个国际层面上的立法协议,构建一个新的各国共同的冲突规则,才能对间接持有制中的跨国证券交易带来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鉴于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开始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草拟,在“快速程序”下1月拟定了《有关证券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xxix]草案的第一稿。月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布了公约定稿,207月美国和瑞士签署了该公约,使其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第36号公约。

《海牙证券公约》的核心是以条约的形式规定了PRIMA作为确定间接持有制中证券交易所有权方面准据法的连接点。[xxx]所谓PRIMA规则,是指“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法”规则(placeoftherelevantintermediaryapproach,简称为PRIMA规则),这一规则得到了公约起草小组中各国专家的一致赞同,几乎没有人支持传统的“透视理论”。[xxxi]PRIMA规则反映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现实,其理论渊源也是基于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xxxii]也有人认为,表彰证券所有权的证券证书或证券账户实为多层持有制中的CSD的保管处或账簿所在地,而非终端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然而,这种观点仅仅取“物之所在地法”之表,而忽略了“物之所在地法”的实质。归根结底,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解决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其合理性源于物权性质本身决定了物之所在地法方能充分有效地及于物权关系。[xxxiii]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所有权之变动只能表现在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证券账户上。[xxxiv]对此,《海牙证券公约》起草小组的专家中曾有人认为PRIMA只是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当相关证券中间人在不同国家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处时,不免仍会生出歧义,故不如径直规定“相关证券账户所在地”为好。但公约文本仍以PRIMA表述,主要的考虑是此规则也为业界所约定俗成,指的也就是“相关证券账户所在地,“实践中不会产生含混的弊端。[xxxv]另外,公约的文本也未对PRIMA限定时间因素,认为这是不言自明的。

2。PRIMA规则的具体援用

具体适用PRIMA规则,主要是确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惟此才能借助该连接因素指引特定国家实体法的援用。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指的就是相关证券账户的被保管地,所以,相关证券中间人的场所化必须与证券所簿记的账户所在地紧密联系。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相关证券中间人的所在地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当事人的选择而事先予以确定,这便是所谓的“事先确定性(exantecertainty)”的问题。“事先确定性”实际上是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引入PRIMA规则,这能最大限度地贯彻跨国证券市场各参与者对于证券交易可预见性的需求。下面分别述之。

(1)相关证券中间人场所化的两种途径。相关证券中间人场所化最直接的办法就是直接以证券被贷记的证券账户所在地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就PRIMA的实质意义而言,正是在该相关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投资者证券账户上担保权人或受让方的证券权利得以记载并因此能够得以实施,依此看来,账户论不失为一种既切中肯綮又适当地转化传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可行观点。

但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认为,证券账户实际上表彰的是一种无形的法律关系,寻求其地理意义上的“所在地”仍不过是拟制的产物,削足适履仍然没有摆脱物之所在地法的窠臼。与其硬性地规定证券账户的所在地,不如着眼于进行证券账户保管活动的证券中间人具体的分支机构或营业所。因为这些分支机构或营业所本身就具有物理所在,并暗合PRIMA的本意;而且证券账户的保管活动也在该场所实施,通过实际的而非拟制的条件即可作出判断。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分支机构/营业所论”。[xxxvii]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其最终文本融合两种观点,兼采了“证券账户论”和“分支机构/营业所论”。

(2)事先确定性。首先,在跨国证券交易中引入意思自治,由证券交易当事人预先指定交易中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能够确保交易双方明确担保权益完善的必要条件,从而促进交易的可预见性和有效性,但对于如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证券存托协议进行了法律选择或是在该证券存托协议中规定了证券账户的保管地,则该准据法或是特定保管地法应予以肯定。换句话说,证券存托协议中的法律选择应为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必与事后的跨国证券交易有任何的联系。[xxxix]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支配证券交易中的所有权问题并对抗第三人,这是无法接受的。事实上,即便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支配交易的财产权方面,这种法律选择也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此,《海牙证券公约》在厘定相关条文时,首先对意思自治和公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就确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而言,提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似乎并不恰当,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证券担保交易或买卖的当事人能够进行法律选择以确定该交易的所有权方面的准据法,而事实上公约在此处所要规定的则是投资者和其证券中间人能够协商一致指定证券账户保管地的问题,这与投资者与证券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于二者之间的证券交易大相径庭。为了避免使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可能造成的混淆,公约未使用“partyautonomy”的用语,而仅仅规定了投资者与其证券中间人通过证券存托协议或者是证券账户文件“场所化”该证券账户的可能性。[xli]在这一点上,专家起草小组认为公约是采取了“合意论”(consensualapproach)来肯定事先确定性。

其次,公约对于投资者和证券中间人的合意也进行了主观论和客观论的折衷,因此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合意以及完全依赖客观因素来决定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的观点都作了妥协。一方面在证券存托协议中投资者与证券中间人可以规定证券账户保管于某地(一般即该证券中间人某一分支机构或营业所);另一方面,这种合意并不必然具有效力,它还受制于某种客观联系的条件,即必须能够反映出证券账户实际被保管地。这种折衷的处理既满足了间接持有制中当事人在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方面的主导,同时又能够排除某些虚假的合意,使之不致与证券账户实际保管地相冲突。

第三,此种合意须为明示,[xliv]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没有当事人明示的合意时可以依据一些客观的因素推定其默示合意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细化法院的权衡因素,《海牙证券公约》还专门开列了排除考虑的各种因素,其中包括:(1)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或组成地,或者是其法定本座地或其已登记的营业所在地、中央管理地或主营业地。(2)表彰或证明证券的证书所在地。(3)证券发行人或代表证券发行人所保管的任何证券持有人名册的所在地。(4)相关证券中间人以外的任何证券中间人所在地。[xlv]尽管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会侧重于不同的权衡因素,从而使权衡因素不能保证完全的事先确定性,但是作为当事人预先确定证券账户保管地规则的自然延伸,确有必要在当事人缺乏合意的情况下以一些客观因素代之,以达到尽可能同样的确定性目的。而同时规定不予考虑的消极权衡因素黑名单,其主旨则在于明确表明,所谓的“透视理论”在公约中被彻底予以否定。

这些具体的权衡因素归根到底还是在判断相关证券中间人或其营业所与特定证券账户之间的最密切联系,以客观标准代替当事人的合意来决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原来的《海牙证券公约》草案中还开列了可以考虑的因素,这种立法模式虽逻辑清晰,但失之繁琐,而且每一个积极的权衡因素从立法条文中看均不是决定性的,[xlvi]这样不同的法院地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相反有损于公约建立此领域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之主旨,因此也受到实务中业界的诟病。从最终文本来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起草小组充分尊重了这种实务的取向,目前的公约文本倾向于以一个单一规则来代替所有的权衡因素开列的办法,即诉诸于签订证券存托协议的证券中间人的“依法成立地”。

应该强调的是,《海牙证券公约》不涉及各国监管部门对于证券的发售、证券中间人的资格和行为要求以及其他一些监管性措施的采取。因此,各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完全可以依其法定职权禁止证券中间人进行准据法的选择或禁止选择特定一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这构成对事先确定性的重要限制。

3。PRIMA规则的准据法支配范围

本文所讨论的PRIMA规则,主要是确定合适的法律以支配证券权益处分中的财产方面,包括:(1)证券权利质押的产生、完善以及执行。(2)所有权转让的完成或者是证券权利完全买卖。(3)各项竞争性的处分中的优先权问题。易言之,此处将仅涉及证券转让或是担保交易的财产方面,证券交易的合同方面则由合同冲突规则予以确定。就间接持有证券的交易而言,合同方面的问题不必诉诸于新的规则。

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仅仅只是涉及间接持有证券之处分的证券交易的所有权方面,而该交易的合同方面则另受其他冲突规则的支配,这同时也界定了PRIMA所指引的实体法实际所管辖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与公约的实体范围是一致的。[xlviii]其中应指出的是,公约所关注的间接持有制的证券处分的冲突法问题,仅限于投资者与其相关证券中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于整个间接持有制中越层的证券权利处分则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xlix]而契约性权利则另受国际私法中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法规则的支配。[l]因此,公约的核心是以PRIMA作为连接因素确定准据法,适用于证券中间人持有的证券处分而导致的各项财产权利。

五、小结

分析间接持有制中跨国证券交易的特点,其在法律适用上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是对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追求。《海牙证券公约》的缔结统一了当前间接持有制体系下跨国证券交易的冲突法规则,抛弃了单纯对证券账户进行场所化的传统冲突规则,以证券账户持有人与其证券中间人的关系为基点,确立了PRIMA原则。PRIMA原则最大的优点在于其所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这种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框架中最为核心的价值诉求,舍此,则信用风险难以控制,并会产生“蝴蝶效应”进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正是在此目标下,新的PRIMA规则就支配跨国证券交易的交割、结算、担保交易的准据法提供了确定性,极大地提高了全球证券市场地交易效率,降低了间接持有制下跨国证券交易的系统风险,从而更好地促进了资本的跨国流动。

注释

[i]当然在许多情形下,记名证券也会辅之以证券证书,但这仅是所有权之证明。换句话说,记名证券只是一份所有权文件,其交付能够产生对证券物权的移转。

[ii]证券中间人一词是一个泛称,包括所有不同种类的持有投资者证券权益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商(bro2kers)、银行以及其他托管人(custodians)、结算系统(settlementsystems)以及存托机构(depositories)。为明确起见,开设记载特定投资者证券权益之账户的证券中间人也常被称为是“最近证券中间人”(immediateintermediary)。相关定义可参见下文中所引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年的第36号公约中的相关名词界定。在证券市场实务中,托管人(custodian)、分托管人(sub-custodian)、存托机构(depository)以及存托人(depositary)经常相互替代使用。在本文的讨论中,一般以托管人和存托机构作为通称,其在法律上的具体含义并无实质的差异。

[iv]对于无记名证券转让的有效性适用受担保人占有证券证书所在地的法律。而对于记名证券,物之所在地法是证券发行人的属人法或是转让时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名册或证券名册持有人所在地的法律。

[v]即《有关证券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为行文的方便,以下简称《海牙证券公约》。参见http://www。hcch。net,9月8日访问。

[vi]最早的中央证券存托机构是1872年成立于奥地利的WienerGiro-undCassenverein。纽约证券交易所在一战前就曾打算设立一个中央证券存托机构(CSD),但直至上世纪60年代末的“纸张危机”后才成立了托管信托公司(TheDepositoryTrustCom2pany,DTC)。9月,在DTC和全国证券清算公司(NSCC)的基础上,纽约证券交易所新成立了一个证券托管信托及清算公司(DTCCo。)。时至今日,DTC是世界上最大的中央证券存托机构。国际中心证券存托机构中(ICSD)最为重要的是Euroclear和Clearstream(其前身为Cedel)。

[vii]如在美国,其股票公开交易的大公司股东名册往往只显示一个持有机构名称:即CEDE&CO。登记拥有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中83%、NASDAQ上市交易股票中的72%,以及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中的91%。CEDE&CO。就是DTC所使用的指定人名称。

[viii]有些国家,如瑞典和芬兰,除了证券中间人外也允许投资者直接在CSD上开设账户。而在挪威,本地投资者还必须直接在CSD上开设证券账户。

[ix]例如,DTC有600多个参与者,Euroclear则大约有来自80多个国家的1900多个参与者。

[x]有时候也可能是两个或几个CSD。

[xi]可替代性的概念对于确保证券的流动性至关重要,而且,可替代性也极大地降低了证券托管的管理成本。有些CSD和证券中间人也可为其参与者或客户开设非替代性的证券账户,在加拿大,这也被称为“客户名证券”。

[xii]轧差是指一个清算系统中的交易方或参与者之间就相互头寸或债务的协议对冲。

[xiii]在现今的证券结算方式,即为同时以电子簿记的方式交换资金和证券。现金交付避免了证券卖方交割了证券却收不到买方资金的风险,同样也免除了买方支付资金而收不到证券的风险。

[xiv]综合账户(omnibusaccounts)指的是投资者有关证券之间之利益仅记载于保存投资者账户的最近中间人的账户上。该最近中间人仅在一个单一账户上(即“混合账户”)持有所有投资者的证券利益,亦即在该混合账户上并未包括单个具体投资者的身份和权利,故在这种结构中的投资者账户又被称之为替代性账户(fungibleaccounts)。与之相对应的是溯源性账户(traceableaccounts),指的是投资者利益不仅记载于最近中间人的账户上,而且独立于该账户上中间人自身的证券利益包括该中间人所代理的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即特定投资者的身份和利益均以分账户在每一个中间人的账户中予以存留,故喻之为非替代性账户(non-fungibleaccounts)。

[xv]RandallD。Guynn,ModernizingSecuritiesOwnership,TransferandPledgingLaws,AdiscussionPaperontheNeedforInternationalHarmonization,CapitalMarketsForum,SectiononBusinessLaw,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at29-30。故而,需要另行构建一种保障机制使投资者在最近证券中间人破产时仍享有受保护的权利,通常的做法是强制要求证券中间人的风险准备金机制。

[xvi]参见德国《有价证券保管法》(Depotgesetz)第2条规定。

[xvii]德国《有价证券保管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混合存量的共同所有权以及在保管人在混合证券当中的管理权。

[xviii]ChristopheBernasconi,TheLawApplicabletoDispositionsofSecuritiesHeldThroughIndirectHoldingSystems,HagueConference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PreliminaryDocumentNo。1ofNovember,at25。(以下简称为

[xx]参见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355~367页;徐冬根、王国华、萧凯:《国际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版,第77~86页。

[xxi]此时,该证券证书也视作代表投资者利益就象流通票据一样。

[xxii]这种理论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簿记入册而不是占有证券证书赋予证券的法定权利。

[xxiii]此种理论的基础是,公司仍是一种法律拟制,故创设该实体的法律应予以适用以决定有关公司之利益的有效转让。

[xxvi]FidelityPartners,Inc。v。FirstTrustCo。,U。S。Dist。Lexis19287,No。97Civ。5184,1997,WL752725(S。D。N。Y。,1997)。在该案中,一个判决债权人寻求执行判决债务人通过间接持有制所持有债券利益,该债券在纽约可予偿付,但该判决债务人的利益却仅记载于位于菲律宾的某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法院拒绝了在纽约的债券执行。此种类型的诉争也常被称为是“上层附加”诉争。

[xxix]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ertainRightsinRespectofSecuritiesHeldwithanIntermediary,Prel。Doc。No。8,February。这与公约的最终文本的措词完全一样。

[xxx]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5条。

[xxxi]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5条。

[xxxii]同前注23,黄进书,第355~364页;同前注23,徐冬根、王国华、萧凯书。

[xxxiii]参见[英]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24~725页。

[xxxvi]瑞士《国际私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适用物权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公约起草小组则认为限定时间因素没有必要,而且对于优先权的问题,限定时间因素反而会徒增困挠。同上注。

[xxxviii]SeePrel。Doc。No。6,NovemberDraft;又可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

[xxxix]有关意思自治的范围历来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主张绝对的、无限制的法律选择,另一种主张则相反,认为当事人的法律选择须与合同有实际联系。英国似乎是绝对意思自治的代表,“仅仅因为案件的其他事实表明合同与所选择的法律之间没有联系,英格兰法院便否定明示选择的效力,似乎还没有这样的案例。”[英]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版,第1120页。赖特勋爵在维他食品案中也肯定了这一点。SeeVitaFoodProductsInc。v。UnusShippingCo。Ltd,(1939)A。C。277CP。C。但应该注意的是,英国同样有大量的判例承认了防止当事人规避客观上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重要性,“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是为了规避其强制性的规定,无论该法是英格兰法还是外国法,法院都不会承认该选择的效力。”同前引莫里斯书,第1121页。事实上,即使是在维他食品案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至少是法院地法,而且英国的商事法律是很完善的。“从这一点看,不需要合同与选择法之间有真实的联系这一规则,仅仅表明所有法官都根据他们熟悉的法律来作出判决这一自然的、积极的倾向。”同前引莫里斯书,第1122页。因此,从英国的所谓绝对意思自治的立场具体分析,我们仍然可以找到当事人“合理预期”对其意思自治的一种潜在限制。

[xli]当然,勿庸否认的是,投资者与其证券中间人协商一致,预先达成证券账户所在地的合意,对于投资者与殿后他人之间的证券交易会产生反射效果。因为按照公约中的PRIMA原则,该保管证券账户的证券中间人所在法将支配投资者以后有关该证券账户中的证券交易。

[xliii]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1款。

[xliv]同上注。

[xlv]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6条。

[xlvi]该条在March2001Draft中的英文用语是“maybeconsidered”

[xlvii]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5条第2款。

[l]但是,如果投资者的契约性权利作为担保转让或赋予了第三人,则公约中的PRIMA所指引的法律仍然适用于此种处分而致的财产权利

证券交易论文 第6篇

经历的二十多年的飞跃式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网上证券交易逐渐普及,使得证券交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益显著,成为了我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网上证券交易不仅给证券投资者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催生了大量的新型行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近些年来,我国网上证券交易逐渐成熟,但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依旧存在很大的差异。下面,我们通过了解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意义及现状,进一步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发展策略。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任重而道远。

1.网上证券交易概念及发展意义

网上证券交易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网上证券交易是指投资者通过互联网来得到证券的即时报价,分析市场行情,并通过互联网下单到实物证券交易所或网上虚拟交易所,实现实时交易的网络过程。狭义的网上证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利用互联网通过证券交易商网上交易系统进入实物交易所进行交易。

科技信息及电子化的快速发展,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节奏随之发生改变。“时间就是金钱”在当今时代更是体现得淋漓尽致。传统的证券交易交易不仅成本高,而且效率也低,现已根本无法满足人们的需要,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网上证券交易,因此大力加速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成为了时代的必然选择。

1.1网上交易有利于大规模的节约证券交易的成本。

证券市场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进入股市,证券营业部变得异常拥挤;而房价地价更是一路飙升。因而,通过网上交易成了必然。证券公司和券商通过网上交易,不必再去扩增营业部的面积,仅需添增些网络设备,从而大大的降低了经营成本,同时也使得股民减少交易成本的支出,进而吸引大量的潜在股民进入到股市,增强了券商自身的竞争力。

1.2有利于降低竞争门槛,增强证券市场的活力。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公司不能历史业绩、地缘垄断、客户资源优势等方面的绝对优势来干扰正常的市场竞争。法人机构只要有一定的资本和资格,经过证监

会的审核,都可以设立证券公司。这样以来,证券市场的竞争就会激烈,市场效率自然也会得到提高。从而更好的保护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推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1.3网上证券交易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信息的流通速度。

股民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如何利用有效的工具获得证券市场的行情,从而更好更准确的获取最大的收益。网上证券交易改变以往证券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保证证券市场的相对公平。网络信息注重及时性和动态性,对于网上交易的投资者来说,网上交易给他们提供了公平地去了解证券交易信息的平台,他们可以通过对信息的理解,进而做出各自最佳的交易决策,达到盈利的目的。

1.4网上证券交易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加速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网上证券打破了时空的限制,使得每一个股民成为潜在的客户。从全球来看,证券市场可以说是昼夜不停歇。根据自身的作息时间,个人爱好等实际情况,投资者通过网上交易购买各个国家的股票,甚至可以说是没有时间地点的限制。在网上交易的过程中,券商和投资者都会加深对世界各个国家经济等方面的了解,明白自身存在的差距,扬长避短,不断完善自身,与国际接轨,进而也推进经济的全球化。

2.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券商最先尝试进行网上交易业务是在1996年底,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湛江营业部是最早开展网上交易的营业部,其在1997年3月推出的视聆通多媒体公众信息网网上交易系统,标志的我国证券网上交易的开始。在这之后,网上交易并未得到很好的发展,仅仅停留在观望、开发和试用阶段。直到本世纪初,也就是2000年4月,证监会颁布《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网上交易的业务资格和运作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后,券商的积极性才调动起来。

截止到2008年,现有的100多家证券公司中,已有超过半数建立自己的网站,多数已经开展网上证券交易,其中规模较大的有国泰君安、华泰证券、大鹏证券等。随着券商在网上业务方面大量投放资金,切呈逐年增长的趋势,证券等发面的从业人员也越来越多,对从业人员的要求也大大提高。证券公司网上交易业务的技术、信息支持,相关的技术创新与业务创新也更趋活跃。证监会的统计显示,2005年网上交易新增开户数15.37万户;2006年网上委托的客户开户数达615.28万户,占沪、深交易所开户总数4691.43万户的20.67%。

尽管近些年来我国网上证券交易业务取得相当大的成就,但不容忽视的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依旧存在很大的差距。究其原因,网上交易业务在我国存在的时间还不够长,我国网上证券交易还不够完善,很多问题需要克服。

2.1 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安全问题

由于绝大多数网民缺乏基本的安全防护意识和措施,使得网上交易比在传统的营业部交易面临的风险更大,而证券的网上交易往往涉及巨额资金,一旦遇到技术故障和外部攻击造成网上交易系统中断,或者网络犯罪如黑客入侵使得重要信息泄露,都将会造成重大损失。据了解,近些年来针对银行用户的木马病毒大幅度增长,曾在2006年就有多家国内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和证券机构遭到黑客的侵入。网络入侵者可以将非法获得的证券账号进行高买低卖,给投资者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由此可见,网上证券交易业务安全问题得不到解决,投资者的利益将会存在隐患。

2.2 中国信息化程度不高,技术水平有限,业务创新不足。

曾在2000年,国家统计局国际信息统计中心的研究人员对世界主要28个国家和地区的信息能力进行了比较和测试。结果表明,美国信息能力总水平为71.76,是世界上信息能力最强的国家,而中国仅为6.17分,不到美国的10%。我国产业信息结构的不尽合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以及信息人才和技术的不足,政府企业及公众对信息化的重要性的认识不够等,都成为造成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与其他国家差距的原因。实际上,我国大部分券商网站只是为网上证券交易提供了一个交易通道,距离真正意义上的证券电子商务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由于技术水平有限,业务创新不足,投资者无法完全体会到网上服务带来的好处与真正意义上的便捷,这导致投资者还不能把网上证券交易当作一种必要的选择。

2.3 上市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

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其发行股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筹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而投资者购买股票可以支持企业发展,并从企业获利,以分享企业的发展成果。因此,上市公司应当以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切实规范资金运作。

但是从现实情况看,中国上市公司的运作水平还不够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健全;市场中介机构诚信观念、法制意识还有待加强;弄虚作假、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投资者结构不尽合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机制还不完善;

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比重过低,市场的结构、功能、品种以及服务等方面还存在缺陷和不足等。

2.4相关政策和法律不健全

为了更好地控制技术风险、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2000年3月30日中国证监会出台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它基本上反映了社会公众目前对网上委托业务及其监管规则的一致看法,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从事网上经纪业务的资格问题,对于网上交易者的资格审查、网上交易的技术标准以及网上交易的市场监管等,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和标准。另外,该《办法》规定专业的网络公司不能从事网上证券业务,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限制了网上证券的发展。

3.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策略

即使从从世界范围来看,网上证券交易还是一门新型行业,目前来看,还处于成长阶段,它对制度、技术等的依赖较深。当然,每一样新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尽善尽美,总会磕磕碰碰。但我们不可能等所有的一切都完善了再来开展此项业务,而应该在前行中不断摸索,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3.1 提高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性

安全问题是我国网上证券交易首要解决的问题。就目前来看,国产网络安全产品发展很快,但券商和投资者的网络安全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在系统建设的安全措施方面,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技术系统必须达到一定标准,比如要有实时监控和安全审计功能,要与其他业务系统在技术上隔离,要有完善的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数据加密、身份认证等关键技术要经过权威机构认证。

二、采用防火墙在互联网与内部网之间建立安全网关时,与技术力量雄厚的软件公司合作开发技术含量高、性能稳定、反应迅速的应用软件,利用网关服务器对来自外部的所有信息进行检查甄别,过滤掉那些恶意的访问信息,从而减少甚至完全阻挡来自外界的攻击。

三、在防止数据在传输中被窃密、篡改、伪造方面,除采用加密性能比较好的安全套接层协议外,同时使用安全认证机制,能够进一步加强对交易各方的身份识别,防止假冒和抵赖现象的发生。

3.2 大力加快我国的信息化进程

加速我国信息化进程,首先必先提高我国信息化人员的专业素养及技术水平,同时要加强政府、企业及社会公众对信息重要性的认识。从实际运作的情况看,在信息化工程这个需要高度综合和广泛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大事上,社会信息化管理的体制必须真正理顺。面对汹涌澎湃的信息化浪潮,决策层应该真正作好思想上和理论上的准备,善于取舍,加大政府宏观调控力度,建立健全的、配套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大力落实并实施。

3.3 优化股权结构,加强动态跟踪监管,加大惩罚力度。

加强市场监管,规范政府行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无论是地方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还是证券的监管机构,都要明确并履行各自的职能。地方政府要抛弃地方保护主义的狭隘观念,不能对上市公司的有损公众利益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应该依据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严惩;现有的监管机制满足于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静态监管,而对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先后发布的前后不一致的具有误导、欺诈、恶意影响股价行情的信息没有采取有效的跟踪和随机监管措施。建议在信息披露方面建立动态跟踪监管机制,对信息披露进行动态监控,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进行严惩。

3.4制定法律法规,加快我国证券网上交易的法制化建设

我国证监会已制定了,《证券发》、《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但从其内容来看,还只是框架性的,尚未解决网上交易所涉及的众多问题,因此应该尽早出台更明确、更严格、操作性更强的法规条文,完善各项技术和制度规范,保证网上交易的安全可靠,为发展我国网上证券业务营造良好的环境。随着互联网在国内的普及,证券网上交易的前景一片大好。伴随着网上证券业务迅猛发展,尽快建立网上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券商投资者的利益,使其健康规范有序地发展,同时,对市场不适应新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的有关法规要及时完善和补充。在执法过程中有关部门应秉公执法,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4.小结

网上交易从无到有,从以前的怀疑、争论到今天的众望所归,中国网上证券交易在探索中不断成长,不断完善,同时它的发展不仅得益于证券业外部竞争压力的增加和竞争环境的改变,也得益于政策的支持、投资者的支持。中国网上证券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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