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中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调研分析报告

2024-05-14

关于当前中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调研分析报告(精选7篇)

关于当前中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调研分析报告 第1篇

2010年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暑假社会调研项目

关于当前中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调研分析报告

——以长沙市政府为例

盘程

摘要:近年来,我国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使行政问责制逐渐成为当前行政改革下的最亮点,并使之成为一种常规性的制度,自2008年我国兴起“问责风暴”以来,各地方政府形成了“守土有责、有错必纠”的氛围,使行政官员正确处理其权力与义务的关系,进一步增强了责任意识、法制意识,从而提高了依法行政的自觉性。长沙市人民政府敢为人先于2003年率先出台《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滥用行政权力、行政不作为的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重行政权力、轻政府责任的倾向已开始逐渐扭转;党和政府形象得到大幅提升,政府公信力大大增强。由此观之,我国行政问责制的逐步成熟,表明了“责任政府”理念在我国行政改革中得到全面推行,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决心,并使行政问责制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关键词:行政问责;地方人民政府;责任意识;法制意识

谈到我国的行政问责制,不得不提到2003年的“非典”时期,两位高官因为未恪尽职守而引咎辞职的事件,当然,此事件的出现,不仅是战胜非典的转折点,也成为了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开端。此后,连续几年,全国兴起了“问责风暴”,包括中央质监局局长、石家庄市委书记在内的一大批中央及其地方高官相继落马,这一系列的事件相继出现,再一次警示了我们:我国当前的行政问责制仍然是满目疮痍,打击力度不够强,甚至只是其政府官员政绩考核一种形式而已,随意操作即可,因此,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很多领导出现严重失误时,就是轻描淡写的检讨,或者出现庸官、懒官,次那个人造成了行政权力滥用、误用,给党和国家带来重大的损失。这些问题的背后到底隐藏了什么?是不是权力至上?笔者带着这一系列疑问来到了长沙市人民政府进行了为期一天的调研,并撰写成稿,从此次的调研来分析,可以了解到包括长沙在内的全国很多地方城市已经出台了自己的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并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但也存在不少的问题。

关于当前中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调研分析报告 第2篇

一、地方行政问责制立法遇到的主要问题

行政问责制立法主要解决:“问谁的责(问责对象)?谁来问责(问责

主体)?问什么(问责范围和内容)?怎样问责(问责程序)?目前,各地在制定行政问责立法方面虽然取得了一些明显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还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

(一)地方立法法律依据滞后

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行政问责的全国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立法的依据主要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存在着问责标准不明确等问题,而且在问责的主体、对象、范围、步骤以及责任形式和惩处力度等方面都不尽相同,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行政问责的规定和办法时难免出现照抄照搬,内容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现象,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流于形式。

(二)地方立法注重规定同体问责,忽略规定异体问责

行政问责应当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前者是指来自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问责,其问责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任免机关;后者是指来自其他国家机关的问责,其问责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由于行政问责上位法律的缺失,地方问责立法往往是政府立法,而政府立法只能限于行政系统内部,不能规定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的义务,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问责主体的作用未能得到发挥。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政府的最高行政机关,启动按钮在行政机关最高领导人手里,问责往往取决于最高领导人的意愿和意志,也就是说,由最高行政领导确定是否要问责,什么样的事情需要问责,什么样的事情不需要问责,问责的力度如何,什么样的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什么样的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最高领导重视了,问责就进入实践,其力度也大,最高领导有其他考虑了,问责就会退而变成次要工作,力度下降,有时候甚至是停止运作。同时地方立法也只能规定行政体系内部的等级问责,即上级问责下级,等级问责尽管在效力上具有优势,但如果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上级的责任由谁来问就会成为一个问题,其结果必然是最高的一级无人追究责任,而在最关键的地方无人问责会造成责任体系中根本环节的缺失。

(三)地方立法对问责对象规定的不够全面

公务员的区分按照任期与任用方式的不同,划分为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公务员和一般公务员;按照职位与职务的不同,划分为领导职务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根据责任行政的原则,任何一个行政主体或行政公务人员在被授予行政权力的同时,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且手里的权力越大,身上的责任也就越重。也就是说,上至行政首长,下至一般行政公务人员,都肩负着不同的责任,应当无一例外地成为行政问责的对象。目前,在行政问责上由于无相关的上位法律规定,一些地方政府在立法时往往都把行政问责的对象局限于行政首长。把数量众多的一般行政公务人员被排除在行政问责的对象之外,不利于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

(四)地方立法对问责范围规定宽严不一

行政问责作为一项制度,其问责范围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问责对象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其行政职责,也就是“不作为”;所谓“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指问责对象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和时限履行其行政职责,也就是 “乱作为”。问责的范围,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有宽有窄。主要包括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责任意识淡薄,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不严格依法执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以及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行政问责的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的重大安全事故,还包括决策失误、执行不力、用人不当、监管不严、违法行政以及行政不作为等许多方面。然而,在行政问责的实践中,问责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大多局限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事后责任追究,而忽视了对决策、用人、工作绩效和廉政建设责任的追究,使问责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挥有限的作用,而不能全方位地约束行政权力。

(五)地方立法注重对行为的后果问责淡化对行为本身问责

由于地方在问责立法缺乏上位法依据,立法在问责范围的界定上也只能参照被问责的事例中进行界定,如,“非典”、“松花江水污染”、“12•23特大井喷事故”、北京密云县迎春灯会特大伤亡事故、吉林市东百商厦特大火灾、江苏“铁本”案、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湖

南“嘉禾违法拆迁”案、“海宁大火”事故、“沱江特大污染事故”包括即将启动问责程序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对问责范围的界定往往注重对行为产生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影响后果,才对其问责。地方立法上也都参照上述做法注重对行为的后果问责,如,规定“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造成不良社

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社会不良社会影响的、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群众反映强烈的”等等。这样规定是应当的,但是造成这样的严重的后果,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有明确的处理规定,问责主体往往依据上述文件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制定的问责规定也只能起到“震慑”和“警视后人”的作用。对目前还没有产生严重后果或者未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后果的,也就是“有事但没犯事”的还不能对其问责,存在极大的隐患。因此地方立法注重既要对行为的后果问责更要对“乱作为”和 “不作为”行为本身问责。

(六)地方立法对责任形式规定的不够全面

对公务员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被通报批评、行政追偿、行政处分以及刑事处罚等。而对于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来说,其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被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履行职责、撤消违法的行政行为、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过罚相当原则要求根据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确定适当的责任形式,在行政问责立法实践中,不论责任大小、有无过错,动辄就是引咎辞职。这样规定,其结果有两种情形:其一,轻责重罚,使本来没有过错或过错较小的人,不适当地承担责任或为下属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重责轻罚,使本来应负更大责任的人避重就轻,利用引咎辞职来逃避党纪、政纪和法记等其他处罚。

(七)地方立法对责任追究的规定存在弹性

政府立法往往对被问责对象追究责任方能做原则规定,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容易受领导批示和社会舆论的影响,存在畸轻畸重的情况。主要是行政问责的法律不够完善,责任标准过于笼统,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认定和追究责任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处罚与责任不相适应的情况。其次是行政问责主要是行政系统内部的“同体问责”,其决定权掌握在行政领导手里。一旦出了问题,只要新闻媒体未报道、上级领导没批示,就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再次是问责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受个人好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

二、完善行政问责立法的基本思路

行政问责立法的目的在于约束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监控行政权力运行效益,防止和纠正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偏误与紊乱,实现行政问责惩罚和教育、安抚和补救、警示和预防的基本功能。

(一)确立责任行政理念

行政问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实质上是一个制度创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问责立法必须根据法治社会的要求,实现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通过立法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观念,提高对依法行政的认识,充分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改变原来“重权力、轻义务,重管理、轻服务,重行政效率、轻行政程序”的观念;不断强化责任意识,正确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避免或减少越权、失职等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实现立法所预期的目的。

(二)明确行政问责主体

行政问责作为一种责任认定和追究的活动,必须有特定的主体负责。因此,在行政问责立法中,应当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设定问责主体。违法行政行为的认定和追究权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问责主体与行政系统之间的关系不同,可以将问责主体分为两大类:一是行政系统内部的“同体问责”的主体,主要是行政监察机关和公务员的任免机关;二是行政系统外部的“异体问责”的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第二,划分职责权限。不同的问责主体有着不同的问责对象、惩戒权限和工作方式,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功能互补。权力机关的问责对象主要是各级政府的正副职以及政府组成部门的领导人;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在其任免权限内对本级或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司法机关对行政公务人员的问责只能通过个案的诉讼来实现。第三,规定问责机关与公民、组织的关系。国家机关之外的公民、组织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不能对问责对象作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行为,只能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申诉等方式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反映,或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揭露、曝光,以引起问责机关的注意从而启动行政问责。而这些内容,地方政府规章难以作到,需要通过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来实现。

(三)拓宽问责适用范围

行政问责作为一种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律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拓宽行政问责的适用范围,应当从问责对象和问责内容两个方面入手。应当将行政问责的对象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行政首长,拓展到所有行政机关和全体行政公务人员。只要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只要担负着行政职责,都应当成为行政问责的对象。其次,地方立法将行政问责的内容从对行为的后果问责,拓展到对行政行为的“乱作为”和 “不作为”行为本身问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四)明确责任认定标准

在规定行政问责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要考虑问责对象是否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只有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责任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等因素。

(五)完善行政问责程序

关于行政问责走向制度理性的思考 第3篇

1 非制度化问责引发的“蝴蝶效应”

所谓“蝴蝶效应”是指在一个动力系统中, 初始条件下微小的变化能带动整个系统长期巨大的连锁反应。对于这个效应最常见的阐述是:“一个蝴蝶轻拍翅膀, 可以导致一个月后德克萨斯州的一场龙卷风”。行政问责, 不仅发生在官员界, 甚至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问责风暴”。

“问责风暴”一词虽系新造, 却传神地描绘了中国当下“山雨欲来风满楼”的政坛生态。一方面, 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层出不穷, 井喷式地呈现出来;另一方面, 随之而来的是对多领域、多批次政府官员的厉行问责, 无论是其波及面的广度, 还是纵深挖掘的力度, 都不啻于一场地动山摇的巨大风暴, 而且风暴仍在继续。

社会舆论纷纷为这一史无前例的问责风暴叫好, 然而, 我们同时却不得不怀有忧虑, 因为问责并非问题的关键。问责不是一种政治表演, 不是为了讨好公众, 不是为了安抚死难者家属和平息公众愤怒, 而是让官员为自己的失职承担代价, 在高调问责中震慑官员, 从而避免悲剧的重复发生。任何对本国官员问责状况略有了解的人都不会因此风暴而乐观起来, 恰恰相反, 在重大安全事件频繁上演的今天, 我们的这场非制度化的“问责风暴”究竟能刮多久, 无疑成为了举国公众或许尚未明确表达但必然会引起各方瞩目的国事议题。

2 制度理性应作为行政问责常态化的逻辑抉择

这场问责风暴恪守的是“执政为民”的行政伦理——直面政府机构良知与全社会道德底线。透过这风暴, 我们依稀看到了在灾难频发、阴暗幕景背后, 不可遏抑的光明与希望即将喷薄而出。我们确实会从问责风暴中受到触动。公众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烈, 媒体对问题紧追不放, 问责制在舆论推动下日益制度化和常态化。不过细究起来, 这场问责风暴还没有真正形成制度理性的威慑[1]。

2.1 问责缺乏内在驱动机制

问责缺乏一种“违规即追究”、“失职即问责”的内在驱动机制, 而是依赖于媒体和舆论的外在驱动。确实, 许多事故发生后追究相关官员的责任, 已经成为一种惯例;问题的关键在于, 这些问责很多时候并非制度自动驱动的, 而是外在的舆论监督驱动的, 是舆论关注的压力迫使问责制度运转起来。在问责制成熟的国家, 问责与事件影响大小和民愤没有多大关系, 问责制的运转依赖的是“失职就必须担责”这种责任伦理的驱动[2]。这种“舆论依赖”让官员对躲避问责心存侥幸。如果某种失职能够瞒过媒体, 也就能躲过问责。即使不幸成为舆论焦点而被问责了, 当某一天淡出舆论视野的时候, 也许一样可以瞒着媒体悄悄地“带病复出”。

2.2 问责未常态化, 未贯穿到日常政治的始终

发生了重大事故才会启动问责制, 而像被审计署审计出违规审批了哪个项目, 违规乱花了纳税人多少钱, 错误决策造成了多大浪费, 乱设许可侵犯民权这些细琐、普通的“政误”则很少被追究责任。重大安全事故毕竟不会经常发生, 只要不出大事自己就不会被问责。事实上, 许多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正源于日常问责缺乏下一点点问题的缓慢积累——一次违规审批不了了之, 一次监管失职轻松过关, 一次乱设许可没有追究, 久而久之就给大事故埋下了隐患。大事故后再严加问责, 可能只有暂时的震慑, 好了伤痛忘了疤, 当风暴慢慢淡出舆论视野后官场会故态萌生。

2.3 问责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

问题严重到何种程度会撤职, 追究责任会追到哪个级别和何种程度, 除撤职外还须承担何种责任, 以后又如何复出, 这些都还没有制度化和规范化, 而只有这一切成为稳定、必然的制度, 才能给官员确定的预期, 否则官员只会对同僚被问责充满“碰上了就自认倒霉”的同情, 而不会自觉反思自身的职责。被问责者也会对被撤职毫无愧疚之感, 满含“那谁谁谁怎么就没事”的委屈和悲愤, 认为自己不过是一只平息民怨的替罪羊[3]。

不讳言之, 一旦制度性缺失, 流于形式或系于偶然性因素的问责, 不仅与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目标相悖离, 同时也是对自身漏洞的纵容, 至少是绥靖了太多势必问责的群体性过错行为。至于何时推进问责制度化, 政策研究专家、人大教授毛寿龙先生说法似乎很具有代表性:“制度化的一个规则我们说要通过一个个的个案形成逻辑上比较一致的一个规则, 所以从技术上一定要确定一个比较清楚的规则。”我们现在真正严重缺乏的恐怕不是问责的个案, 而是耽于层出不穷的个案, 却怯于将其明确地提升为一种制度性的建构, 使得问责制成为公众对公权无间监督的可靠利器, 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4]。

3 行政问责走向制度理性的思索

实现问责制度化与规范化, 必须建立健全各种责任制度及可操作性强的失职、失责追究制度, 保证问责制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 并能在实施责任追究时, 在各个方面和环节上都能顺藤摸瓜, 找到具体的责任主体, 使每一位行政官员都能明确自己岗位的职责, 克服传统的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职责不清、职责不明, 出现问题无人负责、无法追究的现象。因此, 问责机制的建立, 需要许多相配套的制度。实施行政问责制最主要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信息公开和政务透明;二是完善行政问责制的制度供给, 实现问责的法制化。没有这两点, 行政问责制根本无法实施。同时, 行政问责还需要政府的绩效评估、行政问责救济制度相配套。没有这两点, 行政问责就不能很好地实施[5]。

3.1 加强信息公开和政务透明, 实现“阳光行政”

“公开是公共治道的必然要求, 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将阳光政府、透明政府的理念贯穿于行政问责制、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中有助于提高行政问责的效率。行政信息公开和政务透明是尊重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体现, 也是公民对政府和官员进行问责的重要前提。只有信息公开才能消除政府管理事务的神秘感, 才能对政府和官员行为进行监督、判断、评价, 从而给政府责任行政施加一种外部压力。如果没有党务、政务公开、新闻媒体报道自由, 行政行为可能在暗箱之中, 信息不透明, 社会不知晓, 问责就无从谈起。因此, 建立问责制就必须使党务、政务信息公开, 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报道权。首先, 从法律的高度保证信息的公开。根本解决信息公开问题有赖于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 要求各级党委政府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必须保密的事项外, 其他所有政务信息必须予以公开。其次, 新闻媒体报道作为社会群众获取政务信息的重要渠道, 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了行政问责的效果。因此必须赋予新闻机构独立的新闻报道权和调查权, 保证新闻宣传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对有关信息尽可能迅速而翔实地进行报道是新闻媒体的天职, 新闻媒介监督法律的出台也成为当前完善行政问责信息公开的迫切要求, 从而可以防止新闻媒体受制于政府机关和个别领导干部, 改变报喜不报忧, 甚至提供虚假信息, 欺骗组织, 蒙蔽群众的现状。

3.2 完善行政问责制的制度供给, 实现问责的法制化

要想实现责任政府, 推进问责制的实施, 需要不断完善行政问责制的制度安排。首先, 保证问责制的程序正当。除了行政的过错认定与行政责任追究的过程需要保密外, 应当坚持公开化原则。尊重相关主体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充分听取可能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务人员的意见, 赋予被问责官员申请复核、申诉和提请仲裁等救济权利。确保对公务员的处分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等。其次, 制定一部全国范围内的行政问责法, 将一些地方法规纳入到统一的法制体系中, 详细规定问责的事由范围、程序标准、惩处尺度等, 特别是对比较难确定的道德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保证行政问责制运行的持续性和公正性。当然, 行政问责制还需相关联配套制度的建设。

3.2.1 完善政府行为绩效评估机制。

实施行政问责制首先要知道行政行为“做得如何”, 这就离不开政府绩效评估机制。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是评价政府及公务员政绩的标准, 也是对政府及公务员问责的依据。现在政府考核制度是一种粗线条的制度安排, 侧重定性的评估, 考核中的随意性、主观色彩比较浓;考核的主体仅限于政府内部, 透明度较低, 难以为行政问责制提供合理的标尺。因此, 应该对原有的政府考核制度进行创新。除此之外, 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估制度, 还应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效能[6]。

3.2.2 健全行政问责救济制度。

如果缺乏一整套成熟健全的行政问责救济制度, 在问责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偏差和失误。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法规中对受到处分的官员的救济办法处于薄弱甚至“真空”状态。因此, 对于问责失范的救济就显得尤为必要, 这也是我国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 必须建立健全以下三类救济制度:一是针对受到处分的一般公务员的救济;二是针对受到行政处分的领导干部的救济;最后, 针对承担其他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行政人员的救济。

除了以上谈的几点内容外, 还应健全其他相关联的配套制度, 如建立科学的领导干部考核制度、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健全舆论监督制度、加强问责保障机制建设等, 真正将行政问责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程序化的轨道, 形成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问责制度体系, 更好地发挥行政问责制在推动我国政府体制改革, 提高我国政府行政效率方面的主导作用。此外, 作为制度性安排, 就必须充分考虑其可操作性, 要详尽规定官员的责任和义务, 并且对问责主体本身的监督也不能忽略。

只有问责成为日常政治中一种必然的制度宿命——就像机器一样, 当你触动了违法违规的开关后, 问责立即自动运转起来, 你立即会被追究相应的责任, 那才叫制度性威慑。风暴诚可贵, 制度价更高, 期待以这次问责风暴为契机, 中国的问责能够走向制度理性。

参考文献

[1]韩兆柱.责任政府与政府问责制[J].中国行政管理, 2007 (2) :22.

[2]唐铁汉.我国开展行政问责制的理论与实践[J].中国行政管理, 2005 (9) :34.

[3]杜伟.健全行政问责机制, 促进责任政府建设[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2006 (4) :56.

[4]宋涛.行政问责概念及内涵辨析[J].深圳大学学报, 2005 (3) :18.

[5]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328.

关于当前中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调研分析报告 第4篇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我国近十多年来行政管理制度改革的继续和深入,对于突破计划经济的束缚,增强改革发展的意识,增强服务意识和人民公仆意识,进一步改善经济发展投资环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行政审批现况

1、行政审批设定权不规范。《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许可。有些国务院部委不以规章形式设定,往往以文件形式设定,不具有合法性。

2、行政审批种类繁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行政审批的种类没有统一规定,其称谓有审核、核准、同意、审批、批准等不同种类,而不同种类的行政审批方式在具体操作中又没有明显区别。

3、行政审批主体混乱。由于规章也可以设定临时期限的行政审批,导致很多行政机关都有一定的审批权限。据初步统计,在地级市政府,有审批权的部门大约有50多个。

4、行政审批手续繁琐。由于有些行政机关职能交叉重迭,同一事务多个机关都有权管理,而管理的方法就是设置审批,导致同类事项重复交叉设置行政审批的现象。

5、重审批、轻监管或者只审批、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没有设定权的省级行政机关为加强对具体事项的管理,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普遍规定审批时应准备各种资料,但准入后对监管的手段和方法却规定的相对笼统,下级机关无法遵从,以致缺乏监管。

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1、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政府转变职能的客观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就是将政府的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有效融合,在实施管理职能过程中寓于最大服务功能。只有从根本上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才能保证政府职能转变。

2、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提高运转效率的现实需要。从目前情况看,一个项目有N种前置审批,往往连经办人员都不一定全部知晓;有的企业为批一个项目有时要跑几十个部门盖上百个公章,影响了工作效率。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政府部门把主要力量放在宏观决策、市场监测等方面,而不是仅仅钉住市场准入方面。

3、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政府加强监督管理的必然要求。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主要目的是加强行政管理,事实上有些行政审批项目的设置并不能完全达到管理的目的,通过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项目的后续监管、规范审批程序和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完善服务手段,建立结构合理、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管理制度,这也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目的所在。

4、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有效预防腐败的重要环节。一些部委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前置要件,往往造成审批程序繁琐,有些审批事项缺乏公开性和公正性,容易滋生腐败。通过改革,规范审批事项的实施程序,有效预防腐败现象发生。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点工作

1、开展行政审批项目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工作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最基础性工作,通过清理项目,使不必要的过多过滥的行政审批得到有效遏制,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所有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彻底清理,使行政审批真正实现法制化规范化。我市在**年,对市直各部门实施的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公布保留了202项行政审批项目。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要求,今年以来,我市正在开展新一轮的清理工作,对那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项目,一律取消执行,根据实际需要,下放一批审批项目。通过初步清理,拟保留170项左右行政审批项目,并向社会公布法定审批时限和部门承诺时限,凡没有列入审批目录的事项,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2、切实改进行政审批方式。在科学界定行政审批范围的基础上,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改革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环节,提高服务质量。各实施部门要贯彻政务公开的原则,增强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做到决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并建立相应的政务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简化审批环节,避免重复审批、多头审批、久拖不决。各部门要对审批程序进行理顺,对某些冗繁的多余环节,要坚决砍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每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运行程序绘成图表,即审批流程图,明确每个事项的承诺办结时限,并把这个时限分解到流程的每一个环节。在具体审批过程中,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般事项直接办理,特殊事项承诺办理,重大事项联合办理制,上报事项负责办理。

3、积极推行并联审批制度。《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这是法律对并联审批的明确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审批项目涉及一个部门内部多个科室的,部门要授权一个科室具体负责,统一受理,统一答复,统一办理。一个申请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政务大厅一个窗口统一受理,将流程中各审批环节的法定条件、申请材料等详细信息统一、完整、一次性告知;审批部门主动为申请人提供现场勘察、定点指导等服务,帮助申请人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审批材料的流转由综合窗口及各审批部门内部办理;各审批工作同步开展;各审批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

关于当前中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调研分析报告 第5篇

四项制度工作

总结

县监察局、人事局、法制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四项制度,加强外来投资企业和商业企业的联系和沟通,广泛听取下属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点、热点问题,努力建设服务型部门。根据大政办电〔2008〕42号文件和县政府办传真电报27号精神,结合实际,组织开展了一次云南省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工作座谈会,现就学习活动作如下总结。

一、高度重视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的贯彻实施。

对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实行局长负责制,办公室具体抓好宣传培训、收集意见、情况反馈、分解任务、对口解决和总结报道。经过研究,通知县石油公司、县贸易公司、人民商场、华联超市、天天乐购物广场和嘉利富超市参加云南省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座谈会,通过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行政机关同下属企业之间的沟通,同时听取具有代表性的部分外来投资企业和商业企业对商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在民主和谐、畅所欲言的良好氛围中,各户企业代表对商务事业的发展纷纷献言献策,同时提出了尽快修订出台南涧县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和加强外来投资企业和商业企业的监管和服务。

二、通过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商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

(一)制定整改目标

解决实际问题坚持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一个中心;抓住修订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加强企业协调服务二个问题;采取建立整改逐级分解责任、工作理念创新和服务方式创新三项制度;努力实现机关领导组织更加坚强有力、机关工作人员主动开展协调服务、干群关系更加密切和机关工作效能明显提高四个目标。

(二)提出整改方案

(一)针对下属企业代表提出的尽快修订出台南涧县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的建议,县商务局作如下整改。

1、整改措施

(1)结合四大支柱产业和交通区位好,电力充沛优势,抓大项目、大客商的项目储备和招商推介工作,谋化和推动一批重点项目,跟踪落实签协项目,协调解决项目资金到位和投产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努力提高合同签约率、资金到位率和项目成功率,重点引进农副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矿电结合企业、小水电企业、物流中心建设和茶叶批发零售市场建设等项目。

(2)筹备出台南涧县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进一步完善投资促进体系,培育发展招商企业,建立完善招商网站,聚集项目资源;及时发布信息,加强宣传推介,形成政府、中介组织、企业共同招商引资机制,鼓励各类中介机构参与投资促进工作;积极起草优惠政策,报县委、政府研究通过,为县外客商和外资企业在我县投资实施项目奠定良好的政策环境,实现引资、引技、引智新突破。

2、整改时限

2008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

3、责任人

宋国淑(分管副局长),许丽芬(招商引资股股长)

二、针对企业代表提出的加强外来投资企业和商业企业的监管和服务的建议,县商务局作如下整改。

1、整改措施

(1)加强宣传推介,狠抓招商引资和商务流通通行业的监管和服务。全面掌握项目基本概况,熟悉业务知识,把握工作重点和难点,主动深入企业开展协调服务。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申报项目手续、建厂协调、产品销售渠道联系等服务;积极引导商业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商,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增强服务意识,营造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和市场经营秩序。保证外资企业进得来、稳得住、能发展,确保外资企业顺利建厂,让企业健康成长。加大市场经济秩序束整顿,让商业流通企业正常经营、稳步发展,全面促进非公经济的正常发展。

2、整改时限

2008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

3、责任人

浅析行政问责制当前 第6篇

一、行政问责制的概念界定

行政责任是近代国家责任政治的产物,是“主权在民”及“权力分野”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政府管理中,行政与责任从来都是一对孪生兄弟。有权力,必有责任;有权力,必有制约。行政问责制是在行政责任基础之上提出的一个新的概念。关于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内涵,有许多不同的释义。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制就是指对现任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公众对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它包含明确权力,明确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质询、弹罢免等方方面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它不仅是指犯了错、违了法要追究,其溯及范围还包括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看似有损“官体”的“小节”,公众对政府行为以及政府本身的“合理怀疑”等方面。行政人员有义务就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绩效及社会效果接受责任授权人的质询并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

以上的几种概念界定中,问责主体和问责客体各不相同,涉及的角度也各异。笔者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等问责客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没有或没有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影响了行政运行的效率和行政机关的口碑、信度或效度,甚至部分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行政问责制是评估行政管理活动效能的一种原则或者说是一种检验行政活动运行效率的一种程序。

1.行政问责的主体

行政问责的主体即由谁来问责的问题。按主体的内涵划分,行政问责一般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两种。同体问责是指组织系统内部对其成员的问责,包括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异体问责主要是指来自外部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成员进行的问责。在我国,异体问责主要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对党委和政府的问责。

2.行政问责的客体

行政问责的客体即行政问责的对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问责客体,实际也是“来问谁”的问题。如果被问责的对象认定不清,问责也就失去了意义,更有失问责的公正性、客观性。从理论上说,行政问责就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问责,根据责任行政的原则,任何一个行政主体或行政公务人员在被授予行政权力的同时,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且手里的权力越大,身上的责任也就越重。

3.行政问责的范围

问责的范围是指问责主体向问责对象进行责任追问的内容或事项,是解决“问什么”的问题。一般来说,行政问责的指向是:乱作为、作为不力、不作为、无作为。也就是说,行政问责它不仅是指有错、犯法要追究,同时也包括能力低下、推诿扯皮等也要追究。这其中包括了政府和公务员在政治行政体系中所承担的各种责任,包括其内含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等。

4.行政问责的程序

问责的程序,是指“如何问责”。严谨、合法的程序是行政问责有序进行的前提和保障。行政问责的程序,通常包括两方面:一是行政主体必须接受问责主体经常性的质询、听证等,经常向有关方面汇报工作,对问责主体的问题做出及时和令人满意的回答。这种形式重在经常性,事前性。二是出现重大行政事故时的责任追究式的问责,包括问责启动、调查处理、申诉复查、监督执行、问责后的救济等程序制度。

5.行政问责的结果

所谓“问责”即责任追问。一般来说,这种结果可以分为政治、道德、行政和法律责任四种,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留党察看、引咎辞职、撤职等;触犯刑法的,还要启动法律程序,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在责任追究中,也往往是道德责任、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各种责任形式糅和在一起,体现的是追究多种责任,而不是一种责任。

二、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行政问责作为一种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手段,只要不流于形式并有足够的制度作为保证,无疑可以增强行政领导的工作责任心,增强公务员的公仆意识。问题在于,目前的行政问责制,虽然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缺陷也日益暴露。除了在问责的制度保证、实际操作、效果评价等方面还有待提高外,在问责的对象确定、政务公开等方面也存在着缺陷。从我国当前推行行政问责的效果和各地实施的举措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责权不清,问责不明。行政问责制的一个重要的政治基础,就是对于每一个行政人员的权力与责任要有一个明确的划分,拥有清晰的责、权、利,合理地配置和划分行政权力。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政府的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真正发挥行政问责制的作用。由于目前我国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改革不到位,导致当前我国党政关系错综复杂,职责不清和职能交叉,使得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过程中责任主体难以明确。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出现谁都有责任,谁又都没有责任的情况;或者在问责中,问责客体具体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模糊不清。突出表现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出了问题,责任究竟在党委还是在政府,难以界定。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出了事故,往往只追究政府“一把手”责任,而实际上,有时党委领导有更大责任。

二是以同体问责为主,异体问责相对薄弱。根据世界各国问责制的实践,问责制既需要同体问责,也需要异体问责,但关键在于异体问责。异体问责是一种更有效、更符合民主政治要求的问责方式,离开异体问责的行政问责制是苍白无力、缺乏持续性的。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我国目前的行政问责,以同体问责为主,主要是由党委和政府来实施行政问责,问责的制度依据主要是党的文件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异体问责相对比较薄弱。虽有罢免制度,也主要是对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官员才实行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行政问责的效果。

三是问责内容、方式过于单一。问责范围狭窄,唯“过”是问。行政问责制大多注重追问具体问题的具体过错,缺乏对根本责任的关注。除了对那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或公共利益的事件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追究责任外,还应当扩大到追究“无为”者。

问责方式过于单一,仅有去职一种情形。行政问责以对责任的追究为落脚点,以失职官员去职为处罚方式和目的,这就被动地将行政问责当成了一种善后程序。其实,罢官去职仅仅是问责的手段和主要方式。时下的问责实践,一些地方政府似乎更多停留在行政领导体系中,努力贯彻对上级负责、对权力负责的制度化,而在对法律负责、对公众负责、对权利负责的努力上有所欠缺。从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以来,追究了一大批行政官员,一些重大事故问责了相应的行政首长。但总的来看,我国的问责范围太小,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情形,仅停留在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上。

四是问责后续工作不完善。问责制在配套设施建设上的不完善首先表现在对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机制的缺失上。如果问责制中明确规定了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重新启用的程序等条款,被问责官员的复出就有了法规依据,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也会名正言顺。因此,问责制为达到它构建时的预期成效,赢得公众的信任与支持,必须构建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机制。

推行行政问责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依靠各项改革措施的衔接配套,做到整体推进。当前由于配套制度还不完善、不到位,直接影响了行政问责制的顺利贯彻落实。如行

政公开程序缺乏制度保障;缺乏科学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被问责的行政主体救济与保障机制不完善等。

三、完善行政问责制的对策

要有效地实施行政问责制,就要从整体上完善政府的问责体系,建立问责主体的责任约束机制,采取各种有效积极的措施,全方位地保证问责机制的顺利运行。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1.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确立好问责主体问题,是确保行政问责有效性的一个必备前提。在我国,行政问责的主体不仅来自行政系统内部,即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监察机关,而且还应包括行政系统外的问责主体以及社会机构、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只有问责主体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多样性,才能保证问责结果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

当前,在分析行政问责制的合理构建之时,一方面应发挥同体问责直接性、针对性和经常性的优势,另一方面应着重深化异体问责,也就是建立以民意和外部监督为基础,以权力机关即人大为主导,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多方有序参与、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的多元异体问责体系。

2.确定问责标准的统一性

为确保问责的严肃和公正,有必要在全国确定统一的行政问责标准。2009年中央出台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界定了问责的7种情形,虽然使问责较过去具有针对性,但仍然难以囊括需要问责的全部情形。因此,与其列具各种情形,倒不如制定统一的问责标准,更具可操作性。至于行政问责标准的确立,可依据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要求主体有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同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在具体承担责任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动机、目的、事后态度等方面,还应考虑过错履职的情节及后果。

3.体现权责范围的一致性

“权责一致”原则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职权与职责相一致,要求在问责时严格划定责任对象范围,即哪些人需要承担公共权力不当使用或者未尽职责的责任。既不能让责任人逍遥法外,也不能让无辜者受罪。授权的范围有多大,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问责。否则,若问责与现实的职责格局不符合,则难以起到问责的真正作用。

目前我国行政问责的法理依据主要是法规、规章和中国共产党的党内纪律规范,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比较少。再加上,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的有些职责不够清楚、权限不够明确,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相互推诿,以至于在问责中,具体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模糊不清。因此,考虑到现实的公共权力格局情况,问责对象的范围不能仅针对行政官员,还应包括党政领导,体现党委和政府的一视同仁,即党委和政府同为问责第一责任人。这样做也是权责相一致原则的具体要求。

4.落实问责方式的严肃性

强化问责方式的落实,也是完善行政问责制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而此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程序,避免将问责流于形式。既不能将被问责官员一棍子打死,永世不得翻身,也不能把一年的禁期,当作暂缓使用期,熬过一年,就官复原职,完全失去行政问责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感。具体可参照“京版问责办法”(2010年3月22日,北京市公布《北京市实施办法》),规定被问责官员一年内不得复出,两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同时应规定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和程序。

5.健全完善问责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是实现责任政府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没有健全的监督机制对政府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责任政府只能成为理想中的“空中楼阁”。因此建立系统、全面而有效的责任监督机制是实现责任政府的基础要件。行政监督机制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行政系统外部监督。仅仅依赖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且弹性较大,必须依靠系统的外部监督作为支撑和辅助,二者的相互结合才能保证问责机制的健康运行。而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包含人大代表、民主党派、新闻传媒、社会公众等组织群体或个人。

(1)人大代表的监督。保证党对人大的政治领导的同时,也要确保人大在国家监督中的最高特殊地位。2007年颁布的《监督法》中明确强调了监督的实效性问题。行政监督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其特殊地位,从而确保行政问责监督的有效实施。

(2)社会团体、组织及公民的监督。社会公众对行政官员的行为最清楚,因为行政官员与公众直接打交道,因此行政官员的一言一行都在公众的掌握之中,因而公众对监督最具有发言权。同时,也不可忽视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特殊监督作用。

(3)新闻舆论监督。随着新闻媒体的快速发展,其对行政监督的作用愈来愈突出,具有特殊的威力,能有效地监督政府官员在工作中的行为,避免权力的滥用。

行政问责制的旨义就在于“责”。一个负责人的政府是由所有参与政府管理具有高度负责精神的公务员组成。公务员行使的每一项权力背后,都伴随着特殊的责任。行政问责制的重点在于预防政府官员失职失责行为的发生,及时化解政府官员失职失责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行政问责制的制度化、常态化,使官员能够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避免失职失责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对民众权益的维护,对最终建立起廉洁、高效的责任型服务性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当前中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调研分析报告 第7篇

一、行政问责法律制度的作用

(一) 教育及惩罚

行政问责制度是国家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 它让违法主体 (行政机关或者是公职人员) 承担产生不利后果的责任, 使其接受教训, 防止违法行为的第二次出现。除了教育违法者本人以外, 还可以对与之相关的行政主体进行警策性教育, 使大家都自觉规范自身行政行为。

(二) 安抚及补救

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失当可能给行政相对人权益带来损害, 国家对违法行政主体进行追究, 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者心理需求, 化解怨气, 利于社会稳定。除了精神上的安抚, 行政问责制度用恢复名誉、撤销违法、返还权益、纠正不当、赔偿损失等办法, 可以让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得到补救。

(三) 预防和警示

国家用立法形式让各类违法行政行为都能得到应有惩罚, 可以使各级工作人员明确自身义务, 加强责任意识, 自觉依法行政, 合理有效防止行政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

二、行政问责法律制度构建的原则

(一) 权责统一

通常权利和义务存在数量关系上的一致性, 权利同义务的对等特点决定了行使行政职权权责统一原则。行使行政职权一定要谨记落实行政职责的核心, 也就是说, 行政行为的过程中, 应当坚持职责第一职权第二原则。权力同责任间属于正比例关系, 越大的权力就有越多的责任, 权力同责任需时刻保持平衡, 如果权力超过责任, 则行政职责履行势必会受到影响。

(二) 以法问责

法律责任是否定式后果, 其适用范围要以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为准, 无依据的责任不可以任意追究。而问责主体、问责权限、问责程序也应当以法律规范要求为基础, 违法的问责是无效的。

(三) 责任追究与工作改进相结合

一方面要追究违法行政主体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也应及时纠正行政管理漏洞, 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改进工作。要知道, 仅对直接责任主体进行处罚是无法达到工作改进目标的, 一定要针对行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救。

(四) 既要有直接追究也要有间接追究

直接追究同间接追究要相互结合, 既要依法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行政失当责任, 也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对领导进行工作失职责任追究即是间接追究的显著例子。

三、构建行政问责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 明确责任行政观念

观念的明确是责任制度明确的前提, 在法律制度规范的过程里, 一定要按照法治社会需要, 达到权利同义务、责任间的有效平衡。所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均应当更进一步更新观念, 正确履行所属职责, 以达到预期的行政效果。从法律层面上来讲, 法律给行政主体以授权体现出两方面意义, 其一是给行政主体以职权, 其二是给行政主体以职责。行政工作人员绝对不能由于工作的特殊性质而享受法外特权。要对相关人员进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培训, 使其树立牢固的公仆思维, 提升认识依法行政的水平, 不断增强责任意识,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 认清问责主体属性

行政问责的主体同行政监督主体是有区别的。行政监督主体有广泛性特点, 既包括国家机关, 也包括机关外的普通公民与社团, 而行政问责主体则主要为行政监察机关及公务人员任免部门。要明确问题主体同公民及公民组织的关系, 问责主体可以对行政违法做出直接问责, 而国家机关外的公民及组织则不能直接问责, 只能以批评、建议、申诉、检举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三) 增加问责范围

行政问责适用范围很广, 在法治国家里面, 承担行政责任属于行政人员职权行使过程中的必然性要求, 每一种行为都要同相应的责任进行联系, 每一机关都要为自身的失职行为负责。不管是职务高低与权力大小, 都要成为问责对象, 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问责人员以行政领导为主, 但是却不仅仅局限于行政领导, 所有的行政工作人员都应当成为问责对象;行政问责内容也应当扩大范围, 从重大事故拓宽至每一项行政工作。因为不同行政主体存在工作内容及职责权限等方面的考评标准区别, 因此在规定问责情形时, 要采用定性及定量互相结合的手段, 争取做到全面和个别兼顾, 普遍性和特殊性兼顾。

(四) 严格问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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