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2024-05-19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精选6篇)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第1篇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2014年2月28日)

案例1 女童罗某某诉罗某抚养权纠纷案--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儿童虐待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女孩罗某某(2001年12月26日出生)由被告罗某抚养。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女儿罗某某与祖母和大伯共同生活期间,罗某某经常遭受殴打和辱骂,且罗某某与离异的大伯同住一室,随时可能遭受性侵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女儿的伤情鉴定书及其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书信等证据,并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过程中,罗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罗某某在与被申请人余某金、罗某衡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无故遭受殴打,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申请人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余某金、罗某衡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申请人罗某某,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之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变更了抚养权,此案在一周内结案,未成年人罗某某在最短的时间摆脱了家庭暴力。

案例2 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

--威胁作为一种家庭暴力手段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育儿子倪某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击打一个用白布包裹的篮球,上面写着“我要打死、打死郑某丽”的字句。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将一个裹着白布的篮球挂在家中的阳台上,且在白布上写着对原告具有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字句,还经常击打篮球,从视觉上折磨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身体暴力致其轻微伤,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宜直接抚养子女,且婚生男孩倪某某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郑某丽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倪某斌赔偿原告郑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3 陈某转诉张某强离婚纠纷案--滥施“家规”构成家庭暴力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转、被告张某强于198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已成年)。因经常被张某强打骂,陈某转曾于1989年起诉离婚,张某强当庭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施暴后,陈某转撤诉。此后,张某强未有改变,依然要求陈某转事事服从。稍不顺从,轻则辱骂威胁,重则拳脚相加。2012年5月14日,张某强认为陈某转未将其衣服洗净,辱骂陈某转并命令其重洗。陈某转不肯,张某强即殴打陈某转。女儿张某某在阻拦过程中也被打伤。2012年5月17日,陈某转起诉离婚。被告张某强答辩称双方只是一般夫妻纠纷,保证以后不再殴打陈某转。庭审中,张某强仍态度粗暴,辱骂陈某转,又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暴力是婚姻关系中一方控制另一方的手段。法院查明事实说明,张某强给陈某转规定了很多不成文家规,如所洗衣服必须让张某强满意、挨骂不许还嘴、挨打后不许告诉他人等。张某强对陈某转的控制还可见于其诉讼中的表现,如在答辩状中表示道歉并保证不再殴打陈某转,但在庭审中却对陈某转进行威胁、指责、贬损,显见其无诚意和不思悔改。遂判决准许陈某转与张某强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宣判前,法院依陈某转申请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强殴打、威胁、跟踪、骚扰陈某转及女儿张某某。裁定有效期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确认,张某强未违反。

案例4 李某娥诉罗某超离婚纠纷案--优先考虑儿童最佳利益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娥、被告罗某超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7日生育女儿罗某蔚,2002年6月27日生育儿子罗某海。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03年开始因罗某超经常酗酒引起矛盾。2011年起,罗某超酗酒严重,经常酒后施暴。女儿罗某蔚在日记中记录了罗某超多次酒后打骂李某娥母子三人的经过。2012年1月5日,李某娥第一次起诉离婚。因罗某超提出双方登记离婚,李某娥申请撤诉。但之后罗某超反悔,酗酒和施暴更加频繁。2012年7月30日,罗某超酒后扬言要杀死全家。李某娥母子反锁房门在卧室躲避,罗某超踢烂房门后殴打李某娥,子女在劝阻中也被殴打,李某娥当晚两次报警。2012年8月底,为躲避殴打,李某娥带子女在外租房居住,与罗某超分居。2012年9月21日,李某娥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由自己抚养一双子女。罗某超答辩称双方感情好,不承认自己酗酒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李某娥抚养子女。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超长期酗酒,多次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子女罗某蔚、罗某海数次目睹父亲殴打母亲,也曾直接遭受殴打,这都给他们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可能造成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为避免罗某蔚、罗某海继续生活在暴力环境中,应由李某娥抚养两个子女,罗某超依法支付抚养费。遂判决准许李某娥与罗某超离婚,子女罗某蔚、罗某海由李某娥抚养,罗某超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900元。罗某超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子女,探视前12小时内及探视期间不得饮酒,否则视为放弃该次探视权利,李某娥及子女可拒绝探视。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5 郝某某诉郝某华赡养纠纷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子女虐待老人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郝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已故)育有五个子女。现郝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的低保金32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照顾。申请人郝某某轮流在除被告郝某华之外的其他子女处居住生活。因其他子女经济情况一般,住房较为紧张,申请人郝某某遂要求被告郝某华支付赡养费,并解决其居住问题。被申请人郝某华对原告郝某某提出的要求不满,经常用激烈言辞对郝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谩骂,致使郝某某产生精神恐惧,情绪紧张。郝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某华支付赡养费,并解决其居住问题。经法院多次通知,被告郝某华仍不到庭应诉,反而对原告恫吓威胁,致使原告终日处在恐惧之中。原告遂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要求法院采取措施,制止被告郝某华对郝某某威胁、谩骂侮辱行为。

(二)裁判结果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郝某华对申请人郝某某经常进行言语威胁、谩骂等行为,导致申请人终日生活在恐惧之中,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郝某华对申请人郝某某采取言语威胁、谩骂、侮辱以及可能导致申请人产生心理恐惧、担心、害怕的其他行为。同时,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训诫,告知其在有效期内,若发生上述行为,则视情节轻重对被申请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经跟踪回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无威胁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郝某华每月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赡养费600元。

案例6 钟某芳申请诉后人身安全保护案

--诉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分手暴力”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钟某芳与被申请人陈某于2010年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钟某芳抚养。判决生效后,陈某拒不搬出钟某芳房屋,还要求与钟某芳同吃、同睡,限制钟某芳的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钟某芳稍有不从,就遭其辱骂和殴打,并多次写字条威胁钟某芳。法院强制其搬离后,他仍然借探视子女为由,多次进入钟某芳家中对其实施威胁,还经常尾随、监视钟某芳的行踪,不仅使钟某芳的身体受到伤害,还使其处于极度恐惧之中。钟某芳于2010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并提交了报警证明、妇联的来访记录、被申请人威胁申请人的字条、被撕烂的衣物、照片等证明材料。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钟某芳在离婚后仍然被前夫陈某无理纠缠,经常遭其辱骂、殴打和威胁,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仍受前夫的限制,是典型的控制型暴力行为受害者。为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分手暴力”事件从民事转为刑事案件,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骚扰、跟踪、威胁、殴打申请人钟某芳,或与申请人钟某芳以及未成年子女陈某某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禁止被申请人陈某在距离申请人钟某芳的住所或工作场所200米内活动;被申请人陈某探视子女时应征得子女的同意,并不得到申请人的家中进行探视。该保护令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申请人此后再没有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或骚扰。

案例7 邓荣萍故意伤害案--长期对养女实施家暴获刑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范某某(女,时年7岁)出生后不久即由被告人邓荣萍收养。在收养期间,邓荣萍多次采取持木棒打、用火烧、拿钳子夹等手段虐待范某某,致范某某头部、面部、胸腹部、四肢多达百余处皮肤裂伤,数枚牙齿缺失。2010年3月26日上午,因范某某尿床,邓荣萍便用木棒殴打范某某腿部,致范某某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邓荣萍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荣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荣萍为人之母,长期对养女范某某进行虐待,又因琐事持木棒将范某某直接打致轻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邓荣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荣萍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案例8 汤翠连故意杀人案

--经常遭受家暴致死丈夫获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翠连与被害人杨玉合(殁年39岁)系夫妻。杨玉合经常酗酒且酒后无故打骂汤翠连。2002年4月15日17时许,杨玉合醉酒后吵骂着进家,把几块木板放到同院居住的杨某洪、杨某春父子家的墙脚处。为此,杨某春和杨玉合发生争执、拉扯。汤翠连见状上前劝阻,杨玉合即用手中的木棍追打汤翠连。汤翠连随手从柴堆上拿起一块柴,击打杨玉合头部左侧,致杨玉合倒地。杨玉洪劝阻汤翠连不要再打杨玉合。汤翠连因惧怕杨玉合站起来后殴打自己,仍继续用柴块击打杨玉合头部数下,致杨玉合因钝器打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村民由于同情汤翠连,劝其不要投案,并帮助掩埋了杨玉合的尸体。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汤翠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杨玉合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和拉扯,因汤翠连上前劝阻,杨玉合即持木棍追打汤翠连。汤翠连持柴块将杨玉合打倒在地后,不顾邻居劝阻,继续击打杨玉合头部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杨玉合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汤翠连,具有重大过错;汤翠连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地群众请求对汤翠连从轻处罚。综上,对汤翠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汤翠连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9 肖正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长期实施家暴并杀人获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正喜和被害人肖海霞(殁年26岁)于1998年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2005年,肖正喜怀疑肖海霞与他人有染,二人感情出现矛盾。2009年4月,肖海霞提出离婚,肖正喜未同意。2010年5月22日,肖正喜将在外打工的肖海霞强行带回家中,并打伤肖海霞。肖海霞的父母得知情况后报警,将肖海霞接回江西省星子县娘家居住。

2010年5月25日下午,肖正喜与其表哥程某欲找肖海霞的父亲肖某谈谈。肖某拒绝与肖正喜见面。肖正喜遂购买了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以及黑色旅行包、手电筒等物品,欲杀死肖海霞。当日16时许,肖正喜不顾程某劝阻,独自乘车来到肖海霞父亲家中,躲在屋外猪圈旁。23时许,肖正喜进入肖海霞所住房间,持菜刀砍击肖海霞头部、脸部和手部数下,又用水果刀捅刺肖海霞前胸,致肖海霞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肖正喜扔弃水果刀后逃离。肖某及其妻子李某听到肖海霞的呼救声后,即追赶上肖正喜并与之发生搏斗,肖正喜用菜刀砍伤肖某,用随身携带的墙纸刀划伤李某。后肖正喜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正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肖正喜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因肖海霞提出离婚,即将肖海霞打伤,后又携带凶器至肖海霞家中将肖海霞杀死,将岳父、岳母刺伤,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肖正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肖正喜已被执行死刑。

案例10 薛某凤故意杀人案

--养女被养父长期性侵杀死养父获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凤自幼被薛某太(被害人,殁年54岁)收养。自1999年薛某凤11岁起,薛某太曾多次对薛某凤强行实施奸淫。2004年3月,薛某凤因被薛某太强奸导致怀孕,后引产。2005年1月,薛某凤与他人结婚。2007年11月11日晚,薛某太酒后将薛某凤叫至其房间内,持刀威胁薛某凤,要求发生性关系。薛某凤谎称同意,趁机用绳子将薛某太双手、双脚捆住,薛某凤离开房间。次日3时许,薛某凤返回房间,采取用扳手击打薛某太头部等手段,致薛某太颅脑损伤死亡。后薛某凤将薛某太的尸体浇油焚烧。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薛某凤持械击打被害人薛某太头部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薛某太利用其养父身份,在薛某凤还系幼女时即长期奸淫并导致薛某凤怀孕引产,对薛某凤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在薛某凤与他人结婚后,薛某太仍持刀欲强行奸淫薛某凤,具有重大过错;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因薛某凤自幼被薛某太长期奸淫,薛某凤为反抗而杀死薛某太,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建议对薛某凤适用缓刑;当地村委会及数百名群众以薛某凤实施杀人行为实属忍无可忍,其家中又有两个年幼子女和一个呆傻养母需要照顾为由,联名请求对薛某凤从轻处罚;临漳县妇女联合会建议,为挽救薛某凤的家庭,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尽量从轻处罚;案发后薛某凤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薛某凤可从轻处罚。据此,临漳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薛某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第2篇

新《消法》实施一年多来,消费者维权呈现出六个新特点: 一是消费者维权案件数量增多。人民法院注重运用惩罚性赔偿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虚假广告宣传的制裁力度;正确适用新《消法》关于“退一赔三”和最低赔偿500元的规定,加大经营者违法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权益。

二是消费者维权诉讼主要集中在大城市,尤其是省会城市。广大农村仍是消费者维权的薄弱地带,“山寨食品”仍在泛滥,消费者维权意识亟待提高。

三是“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纠纷较为普遍。各级人民法院依照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个人打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力度。

四是网络购物作为新兴的交易方式,对促进消费增长作用凸显,但是由于网购商品假货较多,严重影响质量安全,售后责任难以落实,网购纠纷明显上升。

五是消费者维权不足与过度维权并存,影响了维权效果。一方面由于消费者不熟悉法律,要求惩罚性赔偿不够,另一方面其诉求超过法律限度,譬如有的在合同纠纷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商品标识不全请求惩罚性赔偿等。

六是消费者维权难依然存在。由于买卖双方之间商品信息不对称,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商品质量检测费用高,以及鉴定难、举证难,依然困扰着消费者诉讼。人民法院将顺应新形势,营造良好司法环境,让消费者更有尊严和力量。目录

1.殷崇义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2.刘新诉陕西立新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出售假冒其他批号的保健食品,属于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3.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4.李晓东诉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网购合同纠纷案

——电商作为销售者利用他人网络销售货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交易后与消费者达成赔偿协议而不履行,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依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5.杨波诉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付迎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6.范建武诉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向销售者退货,销售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

7.于奥泳诉毕丽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对其保健用品作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

8.王某诉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在使用预付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不在原地址经营,导致消费卡无法使用,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卡余额

9.吴军梅诉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依约安装其销售的空调机,安装过程中因其不慎发生安全隐患,造成消费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王毅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所购汽车,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一倍的购车款

一、殷崇义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7日,殷崇义向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支付251元,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购买后殷崇义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即向该超市要求退货无果,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251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殷崇义提供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其与汉福超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殷崇义现持有已过期并据以提起诉讼的桃花姬阿胶糕是否就是当时汉福超市所销售的商品的认定。首先,殷崇义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殷崇义于购买当日就向汉福超市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于同日就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进行了申诉,殷崇义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很及时。汉福超市虽辩称殷崇义要求退货的过期桃花姬阿胶糕不是汉福超市卖场提供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不是汉福超市卖场销售的,与殷崇义提供的桃花姬阿胶糕不是一批次产品。汉福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 2510元,赔偿殷崇义交通费500元。汉福超市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汉福超市主张本案所涉商品不是由其销售,但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殷崇义出具的购物发票没有异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汉福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不是故意销售过期食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

二、刘新诉陕西立新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出售假冒其他批号的保健食品,属于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刘新向陕西立新药房(以下简称立新药房)支付280元购买4盒“快速瘦身减肥胶囊”,产品包装注明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刘新购买后未拆封、未食用。后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找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另根据产品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查询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该文号下的保健品名称为:“俏妹牌减肥胶囊”。刘新认为其所购的保健食品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应为不合格的假冒产品,遂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立新药房退还货款280元,十倍赔偿购货价款2800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立新药房销售的“快速瘦身减肥胶囊”属于保健食品,该食品上标注的“食卫健字(2003)第0129号”批准文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的同一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俏妹牌减肥胶囊”不一致,立新药房也未能提供该产品相关准许生产的证明文件。《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立新药房销售的保健食品“快速瘦身减肥胶囊”系冒用批准文号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立新药房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审查相关批准证书,使该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其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该院遂判决立新药房退还刘新货款280元,并向刘新赔偿十倍购物价款2800元。立新药房未上诉。

三、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8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广告显示:10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当日,王辛在该网站上订购了以下两款移动电源:小米金属移动电源10400mAh银色69元,小米移动电源5200mAh银色39元。王辛提交订单后,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小米公司付款108元。同月12日,王辛收到上述两个移动电源及配套的数据线。同月17日,王辛发现使用5200mAh移动电源的原配数据线不能给手机充满电,故与小米公司的客服联系,要求调换数据线。小米公司同意调换并已收到该数据线。此后,王辛以小米公司对其实施价格欺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网络购物合同,王辛退还小米公司两套涉案移动电源,并请求小米公司:1.赔偿王辛500元;2.退还王辛购货价款108元;3.支付王辛快递费15元;4.赔偿王辛交通费、打印费、复印费1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有效,小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王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小米公司提前一周打出原价69元电源“米粉节”卖49元的广告,欺骗消费者进行排队抢购,销售当天广告还在,但商品却卖69元,小米公司为网购设定了定时抢购,抢购时间不到20分钟,其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网购合同有效,消费者拥有公平交易权和商品知情权。由于小米公司网络抢购此种销售方式的特殊性,该广告与商品的抢购界面直接链接且消费者需在短时间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王辛由于认同小米公司广告价格49元,故在“米粉节”当日作出抢购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应为49元,但从小米网站订单详情可以看出,王辛于2014年4月8日14时30分下单,订单中10400mAh移动电源的价格却为69元而非49元。小米公司现认可小米商城活动界面显示错误,存在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之情形,但其解释为电脑后台系统出现错误。由于小米公司事后就其后台出现错误问题并未在网络上向消费者作出声明,且其无证据证明“米粉节”当天其电脑后台出现故障,故二审法院认定小米公司对此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王辛关于10400mAh移动电源存在欺诈请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合理,对另一电源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准许。据此,该院依法判决王辛退还小米公司上述两个移动电源,小米公司保底赔偿王辛500元,退还王辛货款108元,驳回王辛其他诉讼请求。

四、李晓东诉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网购合同纠纷案

——电商作为销售者利用他人网络销售货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交易后与消费者达成赔偿协议而不履行,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依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9日,李晓东在淘宝网购买了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公司)销售的白酒6瓶,网上商品页面描述为“白酒中国名牌52度五粮液(1618)500ml特价”,成交价为8349元。交易完成后李晓东查询上述网页发现,其购买的白酒在酒仙公司的淘宝店铺中标注的商品“特价和原价”相等,于是向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举报。之后,李晓东与酒仙公司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完成退货、退款手续,酒仙公司赔偿李晓东8394元,如一方违约,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酒仙公司未履行该协议,李晓东诉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请求酒仙公司赔偿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在本案网络交易过程中,酒仙公司以网上销售的是特价商品来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晓东在请求赔偿过程中与酒仙公司达成了谅解协议,因酒仙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李晓东要求酒仙公司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受诉法院合法传唤,酒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判决酒仙公司给付李晓东赔偿款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共计10072.8元。酒仙公司未上诉。

五、杨波诉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付迎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开办的电子经营部购买价值15123元的电脑一台,下单后货款及邮寄费95元均已向付迎春付清。同日,付迎春委托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送货。该货物于同月24日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为此,杨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货未果,遂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速递公司、付迎春赔偿其电脑款15123元和邮寄费95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认为,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处购买商品,并向付迎春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付迎春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波,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看,在网购合同中,杨波通过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消费者的付款义务,付迎春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波交货的义务。虽然付迎春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杨波请求付迎春赔偿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邮寄费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迎春与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速递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波关于速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受诉法院判决付迎春赔偿杨波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范建武诉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向销售者退货,销售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7日,范建武在广东省文物总店(以下简称文物总店)花17100元购买了一只手镯,该商店向其开具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玉镯”,金额为17100元。同月24日,范建武又到该商店要求换开发票,该商店遂收回原来开的发票,重新为范建武开具一张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翡翠手镯”。所购手镯经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鉴定为“水钙铝榴石手镯”。后应该商店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手镯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范建武认为文物总店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其构成欺诈,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文物总店向其退还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其513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物总店开具给范建武的销售发票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实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然该商店辩称其是经范建武一再恳求,才将第一次发票项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范建武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该商店主张其销售给范建武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确告知范建武购买的玉镯是翡翠制成。该商店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范建武,以假充真,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范建武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物总店,该商店退还范建武货款17100元;文物总店向范建武赔偿手镯三倍价款51300元。文物总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文物总店开具的发票以及范建武提供的谈话录音,已充分证实其向范建武销售的是“翡翠手镯”,现该手镯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被确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与文物总店在销售过程中所声称的商品品质存在显著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文物总店以讼争的手镯具有文物价值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范建武未遭受损失,理由均不成立。据此,该院判决维持原判。

七、于奥泳诉毕丽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对其保健用品作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6日,于奥泳在毕丽萍处以14100元的价格购买双宁牌功能性保健床垫二套,规格为2米×1.5米×0.12米。经使用,该床垫并没有毕丽萍宣传的预防癌症发生、抑制癌细胞生长、治病防病等功能。为此,于奥泳向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毕丽萍的行为对其构成欺诈,请求判令毕丽萍退还货款28200元,并按购货价款三倍赔偿其84600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毕丽萍认可于奥泳所主张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了商业欺诈,并承认应按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该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毕丽萍返还于奥泳货款28200元并赔偿于奥泳购货三倍的价款84600元。毕丽萍未上诉。

八、王某诉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在使用预付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不在原地址经营,导致消费卡无法使用,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卡余额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3日,婴儿王某在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露游公司)体验游泳一次,其母向伊露游公司交纳办理游泳卡押金100元。同月5日,其母向伊露游公司交纳办理40次游泳卡余款2498元(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办卡后王某曾游泳一次,未出现哭闹的现象,在第三次和第四次游泳时出现哭闹。二审中伊露游公司已不在原地址经营,王某的游泳卡已不能继续使用。王某以伊露游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王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与伊露游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款项,但遭拒绝,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伊露游公司返还其押金100元和游泳卡余额2387.55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伊露游公司之间口头订立的服务合同有效。王某诉称的伊露游公司经营范围、地址与发票问题,与合同目的无关;所称伊露游公司违反相关管理条例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伊露游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称,伊露游公司有违约行为,合同应予解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伊露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其经营地及注册地经营,致王某购买的游泳卡无法继续使用,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据此,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王某与伊露游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伊露游公司返还王某游泳卡费用2262.65元,押金100元。

九、吴军梅诉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依约安装其销售的空调机,安装过程中因其不慎发生安全隐患,造成消费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08年4月30日,吴军梅向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购买大金牌空调机一台,总价款8051元。苏宁公司向吴军梅出具安装单,并依约于2008年5月11日派人到吴军梅家中安装空调机。2013年8月,吴军梅家中客厅及相邻房间的地板、墙面被水侵蚀。经大金空调售后人员检查确认,空调机排水管通过的墙洞处没有封堵,老鼠咬断墙洞处排水管漏水所致。吴军梅对受损地板、墙面及相关区域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未获赔偿。吴军梅遂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宁公司赔偿其损失14104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军梅与苏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空调机是一种安装规范要求较高的制冷设备,苏宁公司作为销售者,不仅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机器设备,也应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安装服务。吴军梅购买的空调机不论实际是由生产厂家安装还是由销售者安装,都不能排除销售者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的确保空调正常使用,不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苏宁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未能确保空调排水管通过的墙洞封堵,以致老鼠能够进入墙洞咬断排水管,造成漏水,引起屋内墙面、地面受损。其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与受损结果有因果关系,对吴军梅因此遭受的损失负有责任。吴军梅作为消费者,要求苏宁公司赔偿修复地板、墙面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吴军梅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苏宁公司赔偿吴军梅实际修复费用12175元。苏宁公司未上诉。

十、王毅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所购汽车,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一倍的购车款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王毅向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汽车公司)购买欧蓝德JE3A2693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价款249800元。中进汽车公司为王毅代缴车辆购置税22700元、车船税2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费110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10752元,共计34777元,收取上牌费900元。2013年10月15日,中进汽车公司向王毅交付车辆。2014年2月7日,中进汽车公司通知王毅该车辆应当被召回。2013年6月4日,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公告,召回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召回车辆范围包括王毅所购车辆。缺陷情况系供应商制造原因,导致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的监视内部微机电源的元件出现故障。可能出现电源监视线路错误启动等后果,存在安全隐患。维修措施为更换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王毅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汽车,中进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285477元,三倍赔偿购车款749400元。

(二)裁判结果

公安部公布十起农资犯罪典型案例 第3篇

一、北京圣尼亚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制售伪劣种子案

2011年8月30日,北京市公安机关捣毁一个制售伪劣种子窝点,当场查获“黑老大”、“黑巨人”等6个品牌伪劣西瓜种子1000余公斤,查获生产、包装伪劣种子的封罐机、封口机、包装机、打码机等生产设备5台及大量空纸箱、空塑料罐、包装袋、散装种子原料等制假物品,案值150余万元。经查,2007年6月以來,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从新疆、甘肃等地大量购入伪劣西瓜种子,在出租房内加工包装后,通过物流销往各地。

二、山东济宁徐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2011年8月19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济宁市嘉祥县公安机关破获一起伪劣种子案。经查,2011年6月至7月,枣庄安民种子有限公司徐某某销售给山东圣丰种业公司伪劣“良星66”、“济麦22”小麦种子470余吨,案值300余万元。

三、河南信阳范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

2011年8月22日,信阳市公安机关破获一起伪劣种子案,捣毁制假窝点1个,现场查获封口机等制假设备及大量伪劣种子。经查,自2008年12月以来,四川绵阳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范某某将5000余公斤劣质水稻种子销售给河南信阳浉河区、平桥等地农产户种植,造成农作物减产、绝产,农户直接经济损失170余万元。

四、江西鹰潭农友种业公司制售伪劣种子案

2011年9月7日,根据行政部门移交线索,上饶市鄱阳县公安机关破获一起伪劣种子案,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经查,鹰潭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委托横峰县种子经销商黄某某收购劣质种子,经包装加工后,将1万余公斤假冒“赣晚籼38号”的劣质水稻种子销售给鄱阳县20余家经销商,造成3900余亩稻田减产、绝产,农户直接经济损失170余万元。

五、江苏淮安孟某某等制售伪劣种子案

2011年10月14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淮阴区公安机关破获一起伪劣种子案,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当场查获假麦种500余袋、半成品2万余公斤、选种机等生产设备3套。经查,2010年初以来,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伙同他人成立圣亚种业有限公司、农赢种业有限公司,大肆生产假冒“淮麦20”、“淮麦22”、“济麦22”、“皖麦52”等品牌的伪劣小麦种子,销售至江苏、安徽、山东、河南等地,案值100余万元。

六、新疆石河子刘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

2011年1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伪劣种子案,当场查获假种子5吨、包装袋600个,案值200余万元。经查,2007年底以来,硕丰种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先后购进35吨甜菜种子,使用假冒“KWS”包装袋,以每公斤1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导致6000余亩甜菜严重减产、部分土地绝收,农户直接经济损失达400余万元。

七、山东青州曲某某等制售伪劣化肥案

2011年8月24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青州市公安机关破获一起伪劣化肥案,当场查扣假冒“乐丰”牌化肥10吨、“撒得宝”牌化肥15吨。经查,自2009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曲某某伙同田某某等人共制售假劣化肥4500余吨,案值1000余万元。

八、云南玉溪卢某某等制售伪劣化肥案

2011年9月25日,玉溪市华宁县公安机关破获一起伪劣化肥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现场查获假化肥120吨。经查,2008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卢贤杰夫妇分别从湖南、四川等地非法购进农药、化肥原料及包装袋,用硫酸镁、黄腐酸钾等化肥分装、翻装成“沃根肥霸”牌等10多个品牌肥料,以昆明宏旺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伪劣化肥分别销往各地,案值800余万元。

九、安徽宿州武某某等制售伪劣农药案

2011年1月,宿州市公安机关破获一起伪劣农药案,捣毁生产窝点2个,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现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4台、伪劣农药原材料200余吨。经查,2010年1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武某某等人大肆生产伪劣农药。截至案发,生产假“杀手锏”、“地虫宁”、“甲拌磷”等常用农药380余吨,销往山东等地,案值180余万元。

十、河南许昌贾某某等制售伪劣农药案

2011年3月,许昌市公安机关破获一起伪劣农药案,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收缴假冒商标标识3000余万件及农药成品、半成品400万余套、原材料70余吨,查扣生产线2条。经查,2008年以来,犯罪嫌疑人贾某某等人成立许昌县昌盛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大肆生产伪劣农药,销售至河南省内多个县区,案值1000余万元。(据《人民网》)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第4篇

法学家教学案例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9日公布涉及铁路刑事犯罪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中,包括破坏铁路交通设施,骗逃铁路运费、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涉铁团伙盗窃等。十大案件分别为:

一、黑龙江“4.13”破坏交通设施案(黑龙江K7034列车脱轨事件)

2014年4月13日,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海伦线路车间工人吴某某(男,44岁)为发泄对单位人事制度的不满,采用拆卸钢轨的手段破坏铁路设施,造成由黑河开往哈尔滨的K7034次旅客列车脱轨、倾覆,致1人轻伤、6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413万余元。

该案发生后,哈尔滨铁检机关组成专案组,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主管检察长带领两名业务骨干组成公诉团,对卷宗进行了认真查阅,及时提审被告人,并两次深入案发地复核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证据开示等方式解决庭审程序和证据列举等相关问题。因为铁检机关的工作充分、有力,在案件审判中,法院完全采纳了铁检机关的意见,当庭宣判被告人吴振军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被害单位哈尔滨铁路局经济损失413万余元。

二、云南“2013.11.21”特大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

这是昆明铁检机关在专项活动中办理的一起重大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该案是公安部“灭枪专项行动”的第11批督办案件,共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4名。该案共计查获9mm大口径制式手枪4支,制式手枪子弹396发,弹匣7个,火药枪2支。

三、枝江22名村民特大涉铁团伙盗窃案

该案由武汉铁检分院襄阳铁检院办理。经查明,邓某某等22名枝江市安福寺镇丰山岗村四组的留守村民利用其毗邻枝江车站编组场的便利条件,8次携带自制铁钩、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趁夜潜入编组场内,采用掀盗等方式盗窃共计4万余元的铁路运输物资(主要是大米、玉米和黄豆),再用皮卡车、轻型卡车运走销赃。经铁检机关的努力工作,在审判阶段,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对该盗窃团伙22名被告人全部作了有罪判决。

四、衡阳铁检院监督立案的破坏京广高铁交通设施案

这是广州铁检分院衡阳铁检院承办的一起案件。2014年1月3日,京广高铁耒阳区间发生一起人为在钢轨上放置两根树木,造成G1129次列车被撞,中断行车36分钟的事故。了解到公安机关仅以治安案件立案后,衡阳铁检院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破坏交通设施案,公安机关处理明显错误,遂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派员提前介入,并于4月18日向衡阳铁路公安处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以铁路有关部门对事故性质定性为铁路治安事件为由进行解释,衡阳铁检院充分阐述应立为刑事案件的理由和依据,并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当日,衡阳铁路公安处即以破坏交通工具设施案,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男,汉族,31岁,湖南耒阳人)立案侦查。

五、重庆铁检院监督立案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4年3月18日,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大修段职工王某某在梁平火车站施工作业中,违反操作规定,施工完毕牵引运行前,没有认真履行检查义务,疏忽大意,致使施工作业的物料运输车侧翻、毁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余万元。成都铁检分院重庆铁检院得知公安机关对此情况不立案后,依法向重庆铁路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重庆铁路公安机关收到该通知书后,及时立案侦查,并回复重庆铁检院。

六、上海铁检机关集中公诉一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

专项活动中,上海铁检院集中公诉一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共5件5人,总案值达1777万余元。这批案件涉案假冒商品数量较多,涉案案值较大,其中案值超过百万的案件和涉案假冒商品超过百件的案件各为4件。涉案假冒商品主要以假冒世界知名注册商标的包袋、票夹、手表为主,如香奈儿、古驰、路易威登、百达翡丽、帝驼、雷达等。

七、特大贩卖、运输毒品专案

其中“2013.12.01”特大贩卖、运输毒品专案系公安部挂牌的“2014-71”号毒品目标案件,地跨境外缅甸,境内云南、湖北等地的特大跨国贩毒案件。涉案犯罪贩毒团伙成员23名,缴获毒资24万元,运毒车辆2台,缴获毒品12.59千克。本案中,铁检机关共批捕犯罪嫌疑人17人。

2014.2.17”跨境跨省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系公安部挂牌督办的“2014-285号”毒品目标案件,共查获“探路车”2辆、运毒车1辆,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4.199千克,批捕犯罪嫌疑人13名。

八、洛阳铁检院办理的一起故意破坏交通设施案件

在专项活动中,郑州铁检分院洛阳铁检院提前介入,依法快速批捕了平某(男,37岁,洛阳工务段工人)因对生活不满而故意破坏铁路区间正在使用中的扼流变压器案件。办案中,侦监部门注重延伸检察职能,发出检察建议书,帮助有关单位发现和堵塞安全管理漏洞。

九、徐州铁检院办理的假鱼翅案

专项活动中,上海铁检分院徐州铁检院办理了引起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关注的陈某某、周某等4人生产销售假鱼翅案。经审查查明,陈某某伙同其长子、次子向被告人周某学习制作假鱼翅方法,购买工业用明胶、甲醛等原料进行生产,并在徐州市老牌楼天马市场进行销售。后经群众举报,该案件被侦破,共查获假鱼翅成品、半成品812公斤。目前,4名被告人已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徒刑。

十、徐州铁检院办理的国际货代公司骗逃铁路运费系列案件

这是上海铁检分院徐州铁检院办理的系列案件。经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连云港驰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15家单位为获取非法利益、吸引客户,利用铁路集装箱国际货物运输中过境运输运费远低于出口运输的政策规定,在向中铁集装箱公司连云港营运部申报集装箱运输计划时,采取电脑软件修改、贴纸复印等手段制作虚假的国际货物到达海运提货单,填写虚假的货物运单信息,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出口套过境),致使上述单位或个人每个集装箱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元,目前已经查实的涉案总金额达4000余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第5篇

结果

 2013-05-06 15:30:08

来源:光明网 2013-05-03

5月3日15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并公布五起典型案例。

案例1: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白酒”案件。

(一)简要案情:2002年,被告人王长兵开始用食用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甜蜜素等原料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牟利。2009年3月15日上午,王长兵安排其雇员覃长江、唐永锋驾车到宜都市“杨老板”(杨大连)处购买酒精。当日17时许,覃长江、唐永锋来到杨永兵经营的宜都市聚能日化经营部,以2100元吨的价格购买工业酒精(甲醇)3.74吨,并于当晚将酒精运回王长兵的制酒作坊。王长兵查看过磅单和其他单据后发现所购酒精系工业酒精的价格,与食用酒精的价格相差悬殊,但未核实原因。当晚,王长兵指使被告人唐倩用此次购买的工业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香精等原料勾兑成6000余千克“白酒”。从次日起至同月25日止,王长兵及被告人覃长芬共销售该批“白酒”3448千克。当地众多居民饮用该“白酒”后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另查明,2004年以来,王长兵生产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共计185万余元;覃长芬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86万余元;唐倩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79 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案件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判决:被告人王长兵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99万元;覃长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万元;唐倩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万元。

案例2: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非法经营“病死猪”肉案件。

(一)简要案情: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陈开梅到莆田收购病死猪,并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张可把病死猪运输到被告人陈金顺租用的猪场,由被告人林彬霞进行屠宰后销售给被告人陈金顺,总销售金额达30多万元,违法所得12万元。陈金顺收购病死猪肉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违法所得20万元。期间,每月以2000元至25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李游、陈志辉押车、收账、运输。被告人周勇、吴鸿夫妻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制成香肠等销售,销售金额7万余元,违法所得1.5万余元;被告人周建成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达3万余元转售;被告人孙沼然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排骨转售,销售金额达7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元。2011年7月25日,警方在陈金顺租用的猪场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病死猪肉4060斤。经鉴定,送检样品含有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挥发性盐基氮”超标。另查明,被告人陈金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收购赃物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万元,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二)裁判结果: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金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开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林彬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4年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3:范光非法经营案——非法销售“瘦肉精”案件。

(一)简要案情:2009年以来,被告人范光为牟取暴利,从安徽省淮南市倪陆昀(另案处理)等人处多次购买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原粉,并在山东省梁山县等地将“瘦肉精”原粉与一定比例的石粉混合加工成袋装肉用动物饲料添加剂并销售。经层层转手,上述物品销售给牛羊养殖户,导致大量使用“瘦肉精”喂养的肉用牛羊流入各地市场。至2011年9月,被告人范光共购买“瘦肉精”原粉25千克勾兑后销售,销售金额2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范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李瑞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添加剂案件。

(一)简要案情:被告人李瑞霞系被告单位上海蒙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文革、马民学系公司工作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9月起,蒙凯公司低价购入河南省桐柏县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落地级小苏打258.33吨、内蒙古旭月集团有限公司小苏打40吨及生产设备,同时定制标有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小苏打编织袋5000只。将上述二种小苏打以8:1的比例混合,并进行烘干、粉碎、包装后,分别销往杭州、衢州等地,共计销售伪劣小苏打243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73万元。2011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在生产现场查扣了成品3.35吨、原料27.7吨及生产设备。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扣押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成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裁判结果: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单位上海蒙凯化工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瑞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马文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民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5:袁

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地沟油”案件。

(一)简要案情: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柳立国(另案处理)经营的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油脂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仍向经营销售食用油的河南省郑州市庆丰粮油市场宏大粮油商行业主被告人袁一推销,多次为袁一和柳立国的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赚取佣金。袁一明知上述情形,在程江萍介绍下大量购入上述两公司非法加工的油脂,为此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袁一将其中价值295万余元的油脂灌装后零售给周边的工地食堂、夜排档、油条摊业主,或者加价销往新乡市、三门峡市等地的食用油经销企业。其余价值5万元的油脂售往武陟县智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二)裁判结果: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向被告人袁一推销,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袁一明知程江萍推销的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大量购入,冒充食用油销售给餐饮经营者、食用油经营企业等,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29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还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伪劣成品油销售给化工企业,销售金额达5万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袁一系主犯;程江萍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第6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十起典型案例

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今日法苑》编辑部推选出的2016年安徽法院10个典型案件(按判决、裁定日期排序),从一个侧面展现安徽法院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妥善调处民商纠纷,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深入践行司法为民,推进平安安徽建设,为建设五大发展美好安徽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

1、滁州霞客三企重整案

2014年3月,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的霞客系企业陷入债务危机,波及在滁州市的全资子公司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以及关联企业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霞客系企业诉讼27件,诉讼标的额约4.7亿元,债权人涉及多家金融机构。三家企业负债合计达22.8亿元。

这三家企业为国内化纤纺织行业的知名企业。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0日,滁州中院分别受理了三家企业申请重整案。2015年,该院批准了滁州霞客、安兴公司重整计划。2016年1月8日,该院依法裁定批准安邦公司的重整计划。三家企业重整后,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渐趋向好。

【典型意义】

这是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滁州中院受理的首批重整案件。如果处理稍有不慎,有可能导致三家规模性企业破产清算,直接造成1800余名职工失业,影响社会稳定。企业债务危机也会造成银行大量贷款损失,对滁州的金融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滁州中院把依法处置霞客系企业危机作为重点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全力化解金融风险,彰显了司法担当。

2、淮南东方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案

2016年2月29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对造成27死1伤的淮南东方煤矿爆炸事故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直接责任人之

一、矿长于清泉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014年8月19日3时56分,东方煤矿越界开采区域-530米C13回煤工作面生产作业过程中,因未进行瓦斯抽采,采用“以掘代采”的采煤方法,且通风能力不足,局部通风机循环风,导致瓦斯聚集,作业人员违章放炮引发瓦斯爆炸,致使27名井下作业人员死亡,1人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11万余元。

东方煤矿实际控制人缪敬道以及韩兴先等16名被告人,分别被淮南市谢家集区法院一审判处五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成立的东方煤矿“8.19”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此案的判决,依法严厉惩处非法采矿,再次敲响安全生产的警钟。

3、淮北房地产破产企业重整和解案

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开发的淮北金百合小区项目,2015年底已经封顶,由于受宏观经济形势下行、国家政策调整及民间成本过大等多种不利因素的影响,公司资产被多起诉讼查封,经营陷入困境,广大购房者无法按时入住。该公司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2016年4月28日,经破产申请人、管理人、债权人和法院的共同努力,过半数债权人以及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和解方案,淮北中院成功审结这起我省首例房地产破产企业重整和解案,盘活企业资产7.28亿元,保护了204名债权人、400多购房户的利益及3.01亿元债权,帮企业渡过了难关,很好地维护了群众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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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淮北中院通过有效举措,成功实现房地产“去库存”重整和解,有力促进了淮北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新华社《国内动态清样》对此案进行专题报道后,最高法院院长周强作出批示,该案运用法治手段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借鉴意义。

4、砀山虐童案

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汪某在砀山县城同居期间,在管教刘某女儿小武的过程中,多次采取用毛巾捂嘴、绳子绑、电线抽、水壶烫、烟头烧、木棍敲打等手段殴打小武,致小武身体多处受伤。两人还在伤口处撒盐水、抹辣椒等方式对小武进行折磨。经司法鉴定,小武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6年6月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砀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刘某、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和二年零二个月。

同年7月,砀山县法院对女童生父武某申请撤销生母刘某监护人资格一案作出判决,撤销刘某对小武的监护人资格,由武某对小武承担监护职责。

【典型意义】

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明确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诉讼主体,细化了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七种情形。该案是四部委发布“新规”后,安徽法院审理撤销监护权第一案,有力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5、安徽广播电视台原台长张苏洲等腐败窝案

2016年9月18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安徽广播电视台原台长张苏洲、原副台长赵红梅受贿、贪污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张苏洲犯受贿罪、贪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50万元。赵红梅犯受贿罪、贪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60万元。

2006年至2014年,张苏洲在任安徽电视台台长、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局长、安徽广播电视台党委书记、台长、总编辑期间,先后收受南京日景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单位和个人现金、物品,共计1123万余元人民币、4.7万美元、2000欧元、价值17.9万元的购物卡及价值106万余元的金条、玉器和手表等物品,并在电视广告业务、购买电视剧及支付购剧款、电视台采购物品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通过在单位报销个人购物消费、虚列奖金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339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红梅受贿财物569万余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61万余元。

淮南两级法院审理了涉及安徽广播电视台受贿、贪污、单位行贿、行贿等腐败窝案计17件18人9个单位,其中贪污、受贿腐败犯罪8件,涉及安徽广播电视台原领导和工作人员共8人,单位行贿、行贿犯罪9件,涉及8家影视公司和10名个人。

【典型意义】

此案是典型的“塌方式”腐败窝案。张苏洲、赵红梅在位期间,任人唯亲,公开权钱交易,带头毁坏单位政治生态,结伙权力寻租,占据关键岗位的腐败分子结成利益攻守同盟,在影视剧采购、广告经营、节目制作等方面形成强大的腐败利益链条。纪检监察部门出重拳打击“塌方式”腐败,司法部门依法惩处腐败窝案。

6、阜南住建局违法行使职权行政公益诉讼案

自2000年以来,在未办理规划立项、用地审批、环境评价等法定手续的情况下,阜南县原建设委员会、原市容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没有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阜南县鹿城镇苗寺村代庄南侧56.8亩农用地违法指定为生活垃圾填埋场,组织辖区内生活垃圾在此倾倒、堆放,对周边水、大气、土壤等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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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年7月21日,该院向阜南县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同年10月20日,阜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当庭判决确认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阜南县鹿城镇苗寺村代庄南侧农用地作为生活垃圾填埋场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对涉案垃圾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修复区域生态环境。

【典型意义】

这是安徽省首例公开审理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开启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先河,警示相关行政机关必须肩负起保护环境的职责。

7、张文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2012年6月28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文苗与查某离婚,并将该市大观区市府路一处房产的所有权判决给查某。民事判决生效后,查某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对该房屋强制执行。2013年5月6日,大观法院向被执行人张文苗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其要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付房屋,被执行人张文苗拒不签收通知书,并对送达人员进行谩骂。2013年10月25日,法院在张文苗居住房屋处张贴公告,责令张文苗在指定期间迁出该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当天,张文苗对法院工作人员谩骂,并在屋内手持木棍挥舞,不让法院工作人员张贴公告。2014年1月14日,大观法院执行人员对张文苗采取强制搬迁措施,张文苗情绪激动并殴打办案人员,致使一名办案人员嘴部受伤流血。

2015年7月27日,张文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大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苗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拒不腾空房屋,阻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处置,被拘留后仍对抗执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此案入选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6起拒不执行判决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8、“小官巨腐”典型刘大伟案

2016年11月8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对该区烈山社区原党委书记刘大伟贪腐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大伟犯贪污罪、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3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500万元。刘大伟在掌握村办煤矿和村委实权期间,伙同他人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317万余元,以及面积800余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中的土地补偿款部分(未遂);向烈山区委原副书记陈振江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9.7万余元,营造关系网,和官员串通谋取私利;将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中友谊二矿出资额为1490万元的74.5%股权侵吞;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833万余元;挪用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资金47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指使他人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典型意义】

刘大伟是大型电视专题片《永远在路上》第六集《拍蝇惩贪》中“小官巨腐”的典型。“小官巨腐”,损坏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更会毒害社会风气和官场风气,最终导致整个社会规则的严重破坏,必须依法严惩。

9、福建原副省长徐钢受贿案

2016年12月2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福建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徐钢受贿案,对被告人徐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钢利用担任福建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福建省交通厅厅长、中共泉州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司经营、银行揽储、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妻余娜、女儿徐昊皓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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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1977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这是十八大以来安徽法院审理的第二起中管干部职务犯罪案,彰显了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10、邢朝刚等67人涉黑案

2016年12月29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等罪名,分别对邢朝刚、丁广涛、范春生等67名被告人判处二十年至拘役五个月不等的刑期和罚金。

邢朝刚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无为县城等多地开设赌场,对影响赌场开设及利益的人员进行殴打、报复,对竞争对手形成威慑力,给当地百姓造成心理恐惧,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典型意义】

该案是安徽法院审理的涉案人数最多的涉黑案件,依法扫黑除恶,有力促进平安安徽建设。

来源: http: kx2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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