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设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2024-07-10

医疗设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精选6篇)

医疗设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1篇

*****医院医疗设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医疗设备器材采购行为,引进竞争、评价、监督、激励机制,达到确保质量、控制成本、提高效益的目的,根据《**市卫生局医疗设备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市卫发[2012]612号)及《**市卫生局医疗设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市卫纪发[2013]6号)规定和要求,结合医院实际,特制定我院医疗设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二)遵纪守法,诚实信用;

(三)满足实用,兼顾先进;

(四)保证质量,价格合理;

二、组织机构

(一)医疗设备采购领导小组 组长:院长

成员:主管院长、纪委书记、设备科长、财务科长 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医疗设备采购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开展;

2、审批实施医疗设备采购;

3、审核审批分散采购结果的执行。办公室设设备科,办公室主任由设备科长兼任。

(二)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 组长:院长

成员:主管院长、纪委书记、设备科长、财务人员、医务科/护理部主任、医疗医技科室主任

办公室设设备科,办公室主任由设备科长兼任。工作职责:

1、设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院医疗设备的供应计划、采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等工作,保证医疗、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

2、负责各科室医疗设备购置申请的审核,根据科室申请表可行性分析,设备科提供设备相关信息、基本价格等进行讨论,综合考虑医院及科室业务发展,提出综合采购意见。

3、组成询价或谈判小组进行医院自行询价或竞争性谈判采购。

三、工作内容与流程

(一)购置申请

一般情况,由各科室在每年7月30日前根据临床医疗、教学、科研发展规划和满足日常工作的需要,填写《医疗设备购置申请论证表》,向设备科提出下新增或更新医疗设备的计划,开展新技术、新项目需先通过新技术、新项目准入申请,急需医疗设备随时向设备科提出书面申请。科室购置申请需科室讨论通过,由设备科汇总后提交到医院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进行论证审批。

(二)项目论证 为确保有限的资金合理使用,做到物尽其美,充分发挥设备效益以及购置的医疗设备安全、可靠,在生成设备购置计划前由设备科组织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对购置申请进行项目论证。科室进行业务发展(社会效益)及市场可行性(经济效益)分析,医务/护理进行技术可行性分析,设备科提供设备类型、技术指标、市场占有率、价格分析,财务进行资金落实、资产管理分析,纪委全程监督,讨论分析形成购置与否、购置设备类型、技术指标、采购价格等初步综合意见。

设备管理委员会对设备情况不了解,必要时可先行组织实地考察,以便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考察由设备科联系设备使用医院,考察人员由院领导、院纪委、设备科、使用科室人员组成,考察后提出考察意见,严禁私自接受供应商组织安排变相考察。

(三)采购计划

论证审批通过后,由设备科形成设备采购计划、分月采购计划表,购置同类批量或单价预算金额≥0.5万元医疗设备采购计划于8月30日前汇总上报卫生主管部门,采购设备加入政府采购项目库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审批,次年1月30日前可进行一次调整确认。

(四)采购审批

购置同类批量或单价预算金额≥0.5万元医疗设备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审批,经医院设备采购领导小组审批实施分类采购;金额0.3万元至0.5万元经主管院长审批实施分类采购。

采购进口设备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要求,填写“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政府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按进口设备审批程序办理,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批。

(五)技术评估

技术评估是在计划批准后、购置前由设备科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必要时外请相关专家,对采购医疗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配置、品牌、型号、参考价格等内容进行比较和分析,设备先进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维护性进行评估,确定医疗设备选型。进口设备必须组织五人以上非本单位、熟悉所购产品的专家进行充分论证。

招标设备根据技术评估结果由设备科制作内容完整、要求合理、条款清楚,能满足至少3家以上同档次设备的参数和商务要求文书。

(六)分类采购

单项或同类批量金额≥80万元,由医院设备采购领导小组抽签选定与医院签订协议的社会代理机构实施招标采购。

单项或同类批量金额在20万元(含)至80万元,由医院设备采购领导小组抽签选定与医院签订协议的社会代理机构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

单项或同类批量金额在5万元(含)至20万元医疗设备,由医院设备采购领导小组抽签选定与医院签订协议的社会代理机构实施询价采购。

单项或同类批量金额在0.5万元(含)至5万元医疗设备,由医院采购谈判小组进行询价或竞争性谈判进行采购。

单项或同类批量金额在0.3万元(含)至0.5万元医疗设备,由使用科室、财务科、设备科至少三人组成采购组进行采购。单项或同类批量金额在0.15万元(含)至0.3万元医疗设备,由使用科室、设备科至少两人组成采购组进行采购。

(七)信息发布

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八)签订合同

按各类采购程序签订采购设备与成交供应商后,经财务审计部门和纪委审查,签署意见,报设备采购领导小组审批,签订合同,执行结果。

(九)结果公示

采购完成后3个工作日,设备科、纪委将医疗设备采购概况、评标结果、供应商名称、采购数量、价格等内容按规定在院务公示栏和医院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十)采购报备

设备采购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设备科将委托招标项目的设备采购计划、项目审批情况、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方式、代理价格名称、投标单位、合同复印件、纪委意见、财务审核意见、设备采购领导小组审查意见等内容向市卫生局监察室报备,每季度将采购情况向院纪委进行报备。

(十一)设备验收

医疗设备的验收分资料验收和设备验收两部分。

资料验收:根据验收制度和经批准的订货单、合同等采购文件,由设备科和使用科室指定专人将设备的商检报告、进口许可证、设备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合格证等资料收齐,并根据设备配置清单逐一清点。

设备验收:通电操作,对医疗设备所要完成的医疗目的进行检测,功能参数是否能设定完成、报警设置是否灵敏、日常的维护有哪些,并对医护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和指导等。

验收完成后,填写验收报告,对设备登记编号,资料入档。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设备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社会代理机构的选定

医院每年根据公布的具有政府采购资质、国际招标资质、并在省财政厅备案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市卫生局评议结果及局直系统医疗单位选定结果,由设备采购领导小组选定3家社会招标代理机构与医院签订协议。

五、供应商资格要求

各类采购必须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供应商需具备以下资格要求: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有效年检);

3、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经销商须提供设备原厂产品授权书;

5、经销商须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全部附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7、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自行询价或竞争性谈判采购

单项或同类批量金额在0.5万元(含)至5万元医疗设备,由医院采购询价/谈判小组进行询价或竞争性谈判进行采购,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询价/谈判小组。人员由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确定被询价/谈判供应商名单。询价/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进行询价或谈判,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提供谈判文件,通知参加谈判。

3、询价/谈判。询价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谈判由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4、确定成交供应商。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未成交的供应商。

七、采购文件的保存

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2、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3、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4、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5、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6、废标的原因;

7、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八、监督检查

医疗设备采购实行纪委全程参与监督检查,受理医疗设备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及时调查和反馈,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立即向党政领导班子汇报,必要时应及时向市局纪检部门报告。

九、责任追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分。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管理办法作废。解释权归**医院。

医疗设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2篇

根据公司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以质量管理为中心,建立建全计量保证体系,以及测量管理体系中测量设备计量确认和测量过程控制相关规定要求,在计量设备器具审批、采购、检定、使用规范、封存、报废等环节实施严格的控制。为使这一体系的各项要求得到切实的实现并有效运行,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各部室计量器具由使用者或部室负责人(包括技术部试制车间)直接负责,责任人按器具确认标记检定日期送检和损坏后及时送计量室维修。

二、所有车间(包括宏强和宏途公司)选报一名兼职计量员。

兼职计量员的工作职责:

1、责任心强、,熟知本车间所有计量设备器具的分布与使用情况,了解掌握其基本的使用知识。

2、做好本车间的计量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工作;建立建全本车间所有计量设备器具台帐,规范有效。并按周期检定计划按时送计量室检定。

3、已损坏的计量器具及时送计量室维修检定,保证本车间在用计量设备器具合格且确认标记有效完好。未经计量人员允许,不准随意拆卸计量器具。

4、新增计量器具或设备必须到计量室填写《计量器具购置申报单》。新领用的计量器具,计量室人员检定合格登记后方可使用。

5、帮助使用者或新学员正确使用和维护计量器具,并有效监督。

品质保证部计量人员随时对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进行巡检,做好巡检记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计量人员对车间送检维修的计量器具要服务及时,并对其精度、准确度负责。每月根据平时巡检记录对公司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进行考核,考核内容要详实。协助指导车间兼职计量员做好计量器具的管理、使用、维护工作。

四、品质保证部计量人员每月对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的考核:

1、送检通知下达后,是否及时送检。

及时()延时()未执行()

2、现场巡检。

使用规范(优、良、差)台帐建立齐全规范()确认标记缺失()只带病使用()只未经检定合格私自使用()

3、每6个月进行下列数据统计:

丢失率()%报废率()%送检及时率()%

五、奖励与处罚(6个月一次)

对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考核结果进行统计排名,奖励前两名,处罚最后一名。

浅谈特种设备管理办法 第3篇

而操作相关特种设备的工作人员则是包括了对上述设备进行实际操作的工作人员以及管理设备的工作人员。国家对于特种设备的作业有着严格的规定, 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经过安全监督考核, 并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从业资格才能从事相关工作, 进行特种设备的操作以及设备的管理。

企业的安全管理部门是专门进行企业特种设备相关安全管理的专业机构, 主要负责监督以及管理特种设备, 保证设备运行安全。监督检查企业各相关部门特种设备在采购安装以及维修改造和使用维护工作。

人事部门应掌握国家有关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规定, 对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 其培训应当具有严格的规划性, 根据实际需要提前计划, 并集中开展培训。并对特种设备培训的参训人员以及受教人员进行建档、留案。

人员在上岗之后, 使用单位应当再次对其进行相关安全管理教育, 通过组织学习相关制度、规章, 以部门实际需要为基础加强使用管理的有效措施及相关规程, 不断改善设备的管理以及使用现状。辅助维护部门进行护养特种设备工作, 对存在问题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的采区相应的举措, 禁止其不合理的使用以及带病运行, 将不安全因素扼杀在根源, 同维护部门一起保障设备的运行安全。负责本部门特种设备的日常检查,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 应及时上报。严禁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发现危险运行特种设备现象应当马上制止, 并采区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同特种设备维护单位共同做好设备的停用保养, 使得特种设备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保证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 对作业人员应当在上岗前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保证特种设备的运行操作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及操作流程。

维护部门负责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 对特种设备维保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保证特种设备使用状态良好, 确保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时设备状态合格。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 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方可继续投入使用。建立特种设备台账及档案,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节能培训, 保证作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标准、应急措施及安全操作技能。负责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演练, 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演练记录存档。

安装、维修、改造: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的安装必须由取得相关许可资格的单位负责完成。施工单位应将资质证书、施工方案、安全保证措施 (含施工安全负责人、安全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应证书) 等有关资料报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并书面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并在安全管理部门与施工单位签订外协单位作业安全、消防、治安内保协议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 施工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合同的要求, 进行校验和调试, 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 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 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并将安全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后, 方可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的维修单位须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 其维修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特种设备的改造应按照新安装特种设备审查报批、持证施工、检测验收、建立档案等规定进行。

使用及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维护部门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并做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维护部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维护部门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 并做出记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不得继续使用。

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根据分公司的实际情况, 不定期组织特种设备安全检查, 对发现的安全隐患, 督促责任部门立即整改, 必要时向其发放特种设备整改通知书, 限期整改。

人事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 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针对相关工作人员, 包括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由于其工作对象为特种设备, 因此必须保证其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通过了国家规定的相关考核, 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特种设备相关部门应当对其作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体系, 方便管理。同时, 持证人员在复审期满三个月前向本部门提出申请, 由人事部门联系发证部门按时复审, 过期没有进行复审或者复审未能通过者, 应当停止其有关特种设备的所有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在其重返岗位前应当对其进行重新考核, 考核通过者, 方可上岗作业。

摘要:本办法适用于采购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护理、检验管理特种设备, 用以对企业中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以及监督检查工作的提高, 以期可以保证特种设备运行的安全可靠, 对操作人员的生命安全以及财产安全予以保障。

关键词: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

参考文献

[1]张宗清.做好安全监管工作确保特种设备安全[J].决策导刊, 2007 (04) .

[2]王强, 袁昌明, 杜洪奎.特种设备安全检测与评定精品课程设计的探索[J].安全, 2010 (10) .

医疗设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4篇

第一章 组织管理

第一条 本互助活动由市总工会统筹市县两级工会实施。

第二条 市县级工会负责宣传发动、财务核算、系统维护等工作;市级职工维权帮扶中心负责本辖区内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政策咨询、互助金收缴、补助金审核与发放、数据统计分析、资料归档等工作;县级职工维权帮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辖区内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政策咨询、互助金收缴、补助金初审、数据整理上报等工作。

第三条 市县两级工会成立由本级工会保障、财务、经审、纪检等部门,同级政府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参加活动的基层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的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监督管理委员会,每个互助期结束后,对互助金收支及互助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加强对互助金的管理监督。互助活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检查审计。互助金的收支和职工受益等情况,应定期在本地报刊、市总工会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活动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凡娄底市市直及各县(市、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工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均可参加互助活动。

第五条 本互助活动采取团体会员制,参加人由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参加单位”)工会统一组织收缴互助金,在市或县级中心办理参加手续。参加互助活动的单位,符合参加条件的职工参与率应不少于总数的80%;符合参加条件的职工人数低于30人的,应当全部参加。

第三章 活动项目

第六条 第一期活动为在职职工住院医疗互助项目,即:参加活动的职工,互助期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指定医院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对剩余的职工个人自负部分给予补助。

第四章 活动期限

第七条 第一期互助活动周期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止。2013年10月为集中宣传发动期,2013年11-12月为第一期活动互助金统一收缴时间。本期活动不设免责期,即参加人只要在2014年1月1日前参加了互助活动, 2014年1月1日起即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助。

第五章 互助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八条 互助金来源:

1、职工个人缴纳;

2、工会经费资助;

3、政府(行政)经费支持;

4、社会赞助;

5、利息收入及其他方式。

本期结存的互助金及利息滚动计入下期活动,作为风险储备金。

第九条 参加第一期互助活动的参加人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缴纳互助金(每人限交一份),由所在单位工会组织统一收取后,在规定时限内按工会组织隶属关系上缴市县两级中心,由中心专户集中存储并统一专项管理。互助金缴纳后,不予退还,但互助关系允许随劳动关系在本市范围内转移、接续。

互助金可由会员个人承担,可由单位工会经费中给予补助,也可以申请行政给予补贴。

第十条 参加单位参加互助活动时,应提供加盖相应公章的以下材料:

1、《娄底市第一期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团体申请审批表》(表1)EXCEL格式的电子文件和纸质报表;

2、《娄底市第一期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参加人员名册》(表2)EXCEL格式的电子文件和纸质名册。

3、娄底市医保部门提供的单位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

第十一条 参加单位应于本期互助活动开始前办理相关手续。各单位工会或县级中心收取的互助金,应及时上缴市级中心,同时办理参加互助活动手续。因上缴不及时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参加人不能享受互助政策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

续办下一期活动的单位应为参加人提前办理续缴手续(提前缴纳期间不重复互助)。

第十二条 互助金全部用于参加活动职工的医疗费用补助,实行市级统筹、核算,在市级工会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互助活动所需工作经费和运行费用由市级工会从同级工会经费中按本级收取互助金的5%进行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互助金,不能随意扩大开支范围。

第六章 活动补助办法及标准

第十四条 本互助活动责任期内,依据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的自负费用部分可享受互助活动补助金。

第十五条 发生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时,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后,剩下的自负部分采取分段计算法,按以下比例核算互助活动补助金:

1、5000元以下部分补助30%,补助金不足50元的按50元补助;

2、5001元—10000元的部分补助35%;

3、10001元—20000元的部分补助40%;

4、20001元—30000元的部分补助45%;

5、3万元以上的部分补助50%。

一个互助活动责任期,互助活动补助金的最高限额为5万元。

第十六条 在一个互助活动责任期内,互助活动补助金的申请不受次数限制,参加人申请互助活动补助金按每次住院分别办理,不累计重复计算,但本次活动责任期内累计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最高补助限额5万元。

第十七条 参加人在参加本期互助活动前已住院,本互助活动期内出院的;或在本互助活动期内住院,本互助活动期满后才出院且没有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其互助活动补助金的计算办法:按互助活动有效期内的住院天数占住院总天数的比例乘以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计算补助金基数,再按本期互助活动给付标准计算补助金。互助期满而治疗还未结束,未按规定期限继续缴纳下期互助金的,超出互助期治疗天数的,不给予医疗补助。

参加人在本互助活动期内住院,本互助活动期满后才出院且已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其互助活动给付的计算方法:按两期互助活动有效期内的住院天数占住院总天数的比例乘以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分别计算补助金基数,再分别按两期互助活动给付标准计算补助金。

第十八条 在互助活动有效期内,当基本医疗保险对参加单位或参加人的责任终止时,本互助活动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互助活动期满互助责任即告终止。

第二十条 下期互助活动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可根据第一期活动情况适当调整,报经市总工会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后执行。

第七章 活动补助的申请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加人申请医疗补助时,应由参加单位工会负责向市或县级中心申请办理。办理时提供以下资料:

1、定点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明细、收据(原件和复印件)和患者本人要求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单(原件);

2、《娄底市第一期职工医疗活动补助金申请审批表》(表3)一式三份并加盖参加单位印章;

3、参加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如亲属代办,须带代办人身份证及户口本;

4、出院诊断证明;

5、诊断建议书或转诊申请审批表;

6、参加人因转院到外地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交手工填写的外地就医病人住院费用审核单和机打的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

第二十二条 参加人因病出院后,需在医院(或医保部门)最终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或结算凭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医疗补助。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的,应在本互助期内办理。逾期未办理者,其互助权利终止。

第二十三条 参加单位工会在接到参加活动的参加人提出的医疗补助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随时受理,将符合条件的及时上报中心。中心在接到单位工会的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理终结。

第八章 责任免除、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的,不给予医疗补助:

1、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发生的个人自付费用。

2、依据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提供的参保信息,参加人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互助期限内仍未补交的。

3、工伤、生育、职业病的医疗费用。

4、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互助金的行为;

5、参加人调离本市、身故等自然减员的互助活动责任终止。

对冒领、超领医疗补助的,中心有权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

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加人中途退出基本医疗保险的,从退出之日起,终止享受活动补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参加单位、参加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中心举报,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七条 参加人在一个互助期内发生工作调动的,应在30日内通知中心,由中心为其转移、续接医疗互助关系,并备案。

第九章 其它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

(六)诊所(含中、西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护理院(站)、乡村助产接生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驻本省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驻辽部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驻辽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服务的,均应纳入地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聘用地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审批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资格;

(二)从事该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 已经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确认后,方可申请从事中医一技之长单项医疗活动或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药店(含药店门市部)中的“坐堂医”按诊所条件申请设置。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村卫生室的人员,必须具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师)证书》。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地址和诊疗科目的,必须重新履行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必须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身体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和实地考查、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信、供电、上下水等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正常需要;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现场考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登记;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新设医疗机构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床位(牙椅)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申请校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四)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校验。医疗机构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延缓校验期1至6个月: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者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者购置、使用伪劣、过期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社会性体检;

(六)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

(七)医德医风恶劣,造成社会影响。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延缓校验期满后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登记与校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和省属的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派生的集体、合营医院,国务院各部门驻我省500张以上床位的中心医院(总医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二)市属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设置病床的各类医疗机构,集体、私营、合营等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县、区属各类医疗机构,不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登记注册事项按《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医疗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第二十四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或者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

(三)识别名称中无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二十五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一)含有“辽宁”、“全省”、“省”等字样以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二)除中心医院、中心卫生院、检验中心、急救中心以外,用“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或者类似含义文字的。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其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六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一个医疗机构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必须确定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医疗机构增挂牌匾的,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执业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亲属。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当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

依法应当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检查后方可作出死因诊断。

第三十三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签以及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冒用、出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下列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及服务质量情况;

(四)卫生技术人员聘用情况;

(五)卫生技术人员掌握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情况;

(六)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情况;

(七)药品、设备的采购、使用情况;

(八)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县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管理办法 第6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顺利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作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和《陕西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

度管理的原则指导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

第三条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原则是:

1、与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2、政府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

3、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及以县为单位统筹的原则。

4、解决农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重点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原则。

5、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大病统筹基金与家庭医疗账户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6、以收定支、收支平衡、适度保障的原则。

第二章 参加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除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外,凡户口在本县内的常住农业人口均可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者享有以下权利:

1、享受规定的医药费用优惠和补偿。

2、享受规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3、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4、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出建议和意见。

5、检举投拆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质量及干扰破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和事。

第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1、以家庭为单位按时按要求足额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的资金。

2、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章制度。

3、积极配合医疗卫生单位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4、监督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成立以县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县委、政府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县委办、政府办、卫生、财政、民政、计划、计生、扶贫、广电、药品监督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局,卫生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

1、组织、领导、实施、监管、考核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长期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2、制定和组织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方案、发展规划、计划和各项管理制度;

3、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预、决算情况。

4、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实施奖惩。

5、筹集、使用、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督促实施医疗服务质量监督工作。

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职责及奖惩办法另文下发。

第八条 设立柞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时挂“柞水县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的牌子),作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经费全额预算,正科级建制,编制9人,隶属县卫生局管理。其职责是:

1、执行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收集、报告、解决农村合作医疗运行中的问题;

2、经办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业务工作。

3、负责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大病统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4、编制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预、决算方案。

5、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情况和服务质量。

6、协调相应的配套服务,收集、分析、反馈合作医疗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各乡镇和行政村分别设立乡镇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和村级合作医疗工作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乡镇确定1名专职工作人员具体办公,业务上直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管理。

办公室职责:

1、组织、宣传、协调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2、收缴、上解农民交纳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监督本辖区医疗机构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和农民报销资金落实情况。

医疗卫生机构职责是:

1、开展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的咨询、宣传工作。

2、承担辖区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工作。

3、统计、反馈及报告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信息;

第十条 成立由县卫生局、县级医疗机构临床学术权威组成的县农村合作医疗技术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农村合作医疗各种医疗方案及标准。

2、检查与评审全县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

3、调解与仲裁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与参合患者,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县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及参合农民与县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与医疗相关的纠纷。

第四章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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