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赠与合同与协议书

2024-07-18

车辆赠与合同与协议书(精选11篇)

车辆赠与合同与协议书 第1篇

甲方(赠与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赠送____________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__________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车辆行驶证、车辆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二、赠与物的交割:甲方将________商务车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_交与乙方,并于当天配合乙方到长沙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

三、乙方应在签字合同的一个星期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

四、该车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

五、该车自交车之日(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因违法而产生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六、本合同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生效。

七、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签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签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车辆赠与合同与协议书 第2篇

赠与人:B,女,汉族,,系受赠人之母。

受赠人:C,女,汉族,身份证号:,系赠与人之子/女。

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汽车赠与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赠与人A原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现A将该车辆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置换,赠与人B同时出资元,将原车辆置换为新车一辆(以下简称“置换所得新车”)(车牌号号)。

二、赠与人A、B一致同意,自愿将置换所得新车赠与受赠人C,机动车所有人以受赠人C的名义落户,并明确该车辆只归受赠人C所有,不属于受赠人

的夫妻共同财产,受赠人的配偶对该车辆无权主张任何权利。

三、受赠人C同意接受上述赠与。

车辆赠与合同与协议书 第3篇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性质的评析

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 理论界对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性质存在很大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形成权说、合同解除权说。

笔者赞成形成权说。此观点认为,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之主要功能, 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 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任意撤销权从字面上理解同其他撤销权一样, 都是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 将已经存在的民事律关系归于消灭, 同属于形成权。但是任意撤销权又和其他撤销权不同。一般的撤销权都是由于意思表示有瑕疵被撤销, 而任意撤销权是一种改变初衷的反悔行为, 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 所以应属于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

二、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分析, 我们发现, 该设计并非完美。

( 一) 任意撤销权可能被滥用

任意撤销权制度的不足核心在于缺乏对于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和方式限制, 任意撤销权很容易被滥用。我国《合同法》第186 条第1 款规定, 赠与人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 但这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就是动摇了赠与合同的诺成性特征。我国合同法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没有具体规定, 实践中大多情况下赠与人通过逾期不交付甚至履行期前的处分行为等默示形式就完成了该权利的行使。

( 二) 195 条规定的情况太少

《合同法》第195 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情况显著恶化, 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 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规定通俗来说, 当赠与人变得贫困后, 可以拒绝履行, 这种权利就是穷困抗辩权。穷困抗辩权是民法的情势变迁原则的体现。但笔者认为, 该条规定的情形比较局限, 只明确了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时可以撤销赠与, 但对于受赠人经济状况好转, 不需要赠与的情况没有说明。

三、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 一) 规定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上文已经论述过因为法律没有明确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导致现实中的赠与以口头赠与为常态, 理论界对于任意撤销权的性质也不明确, 这种不明确的方式通常让受赠人的举证陷入困难。笔者建议, 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 一方面, 法律没有必要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进行创设; 另一方面, 行使方式规定为起诉或者仲裁可以防止任意撤销权的滥用。

( 二) 任意撤销权制度中引入除斥期间

因任意撤销权也是一种撤销权。笔者认为, 与其他撤销权一样, 任意撤销权也应当规定一定时间作为除斥期间加以限制。一方面可以防止任意撤销权的滥用, 保护受赠人的可期待权益。另一方面让受赠人摆脱了完全被动的处境。对于起算时间, 笔者建议参照《合同法》有关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起算时间, 也就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对于任意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时间, 笔者以诉讼时效时间作考量, 建议是合同成立后两年。无论是规定了合同履行期限还是未规定期限的赠与合同, 受赠人对于不确定的状态最长承受两年, 且不存在中断和中止的情形。

( 三) 扩大第195 条的适用范围

结合法律中对于赠与合同制度的设计可以发现, 195 条规定的不再履行的范围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为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赠与来讲, 发生情势变迁时赠与人往往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且穷困抗辩权行使的期间只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后, 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笔者认为, 该权力应用范围过窄。

笔者建议将195 条进行修改, 可以规定为: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 或者受赠人的经济状况好转, 经受赠人同意的, 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或者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宁红丽.赠与人“撤销权”的厘定预增与制度的基本构造[J].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

[3]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J].中国法学, 1999.

[4]黄锡生, 曾文革.合同和理论与实务[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 2000.

[5]高爱霞.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D].山西大学, 2013.

车辆赠与合同与协议书 第4篇

2008年12月17日,黄琛南在家里吃完早餐后,像平时一样骑摩托车去上班。

20多分钟后,其父黄亚生的手机突然响起,来电显示的是儿子的号码。“喂,请问你是黄琛南的父亲吗?”手机里传来了一个陌生人焦急的声音。“你是?”黄亚生里一紧,不祥的预感袭上心头。“我是医院的一名医生,你儿子出了车祸,不省人事,现正在医院抢救。我们从他随身携带的公文包里找到了他的身份证和手机,这才给您拨打的电话,你们快点来医院吧。”“好,我们马上就到。”黄亚生慌慌张张地对老伴郑梅喊道:“儿子出车祸了我们得马上赶到医院。”郑梅一听,慌了神,丢下手里的家务活,与黄亚生一起赶往医院。

当他们赶到医院时,还是迟了一步。黄琛南因伤势过重,来不及见亲人最后一眼便魂归天国。黄亚生老泪纵横,郑梅则瘫倒在地。这时,黄琛南的妻子孙琼也从单位赶到了医院,她扶起婆婆,然后呆呆地站在走廊上……

悲痛过后,一家人慢慢地回过神来,他们从医生那里弄清了黄琛南出事的经过。原来雨天路滑加上黄琛南的车速过快,摩托车不慎翻下了路边的沟坎。更不幸的是,他失去控制后头部着地,重重地撞在了_一块岩石上,当即昏迷不醒,当他被人发现送到医院时,因伤势过重,医生也无力回天。

儿子安葬后,黄亚生和郑梅开始担忧起往后的生活。原来,年近七旬的他们没有退休工资,一直与儿子儿媳住在一起,他们居住的那幢四层楼房也是由儿子出钱修建的,房产登记在儿子的名下如今儿子去世了,儿媳没准会改嫁,他们因此感到不踏实,不得不为以后的生活考虑。

在黄亚生的提议下一家人召开了家庭会议,他们居住的楼房成为了焦点。房屋归到公婆名下儿媳不同意;归到儿媳名下公婆又不赞成。商量来商量去,一个折中的办法让双方皆大欢喜。

2008年12月23日,黄亚生、郑梅夫妇和孙琼经平等自愿协商,就黄琛南去世后的家庭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一、双方现共同居住的四层房屋的产权归黄琛南的儿子黄明所有;二、黄亚生、郑梅、孙琼、黄明对该幢房屋均有居住权,其中一楼、四楼归黄亚生、郑梅夫妇使用,二楼、三楼归孙琼、黄明母子使用……

家庭风波不请自来,协议反倒变成诉讼的导火索

黄琛南去世不久,孙琼的父母和亲友们不停地劝她再找个伴侣。一开始,孙琼念及儿子还小,丈夫去世时间不长,一直拒绝。可后来她也招架不住众人的劝说,点头答应了。亲友们四处为她介绍对象,也时不时地有男子来孙琼家附近打听。

儿媳要改嫁,黄亚生夫妇也知道这事儿是拦不住的,司儿媳总是在眼皮子底下张罗着,他们看在眼里,心里难免有些难受。每当他们与儿媳碰面时,老俩口因心情不佳,总会给些脸色,日子久了他们与儿媳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僵。

2009年6月28日,孙琼与郑梅在家门口擦肩而过,郑梅说:“你现在看到我连招呼都不打我儿子才死了几个月啊。再怎么着,我还是孩子的奶奶呢。”面对婆婆的责备,孙琼抱怨:“妈,咱们天天见面,您怎么变得那么生分了而且我正想着事,走神了。”“我看你是急着找个老公再嫁出去吧!”说到这,郑梅满肚子伤心,禁不住落下泪来。孙琼没有理睬婆婆的情绪变化,上了楼后重重地把门关上了。

此后,黄亚生夫妇和孙琼的关系急剧恶化,争吵不断,虽住在同一幢房子里却形同路人。2010年4月,他们再次争哦黄亚生拨打了“110”。后来他们在警察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仍归黄明所有,房屋的一楼由黄亚生夫妇和孙琼共同出资进行隔断,各自使用一半。

10月的一天,黄亚生突然想起把房屋产权归到孙子名下的争情一直没有办理。为此,他来到房产管理局咨询该如何为孙子办理房产证。咨询完后,黄亚生火冒三丈。原来3个月前,孙琼背着他们偷偷地把房子转到了她的名下办理了以孙琼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

“这怎么行。”黄亚生回去跟老伴一说,郑梅同样怒气冲天,他们要找孙琼问个清楚。“咚咚咚”,他们使劲地敲孙琼的房门。孙琼一开门,黄亚生夫妇便怒气冲冲地指责她,并责令她马上把房子过户给黄明。面对公婆的责问,孙琼说:“按照协议,房子是给黄明的,黄明又是我的儿子我是他的监护人,他的房子自然由我来管理,我爱登记在谁的名下就登记在谁的名下。”黄亚生夫妇顿时无言以对。

孙琼的回答让他们感到不满,房子若变成孙琼的,那他们的居住权会随时打水漂,而且孙子长大后,也不一定能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该怎么办?黄亚生夫妇静下心来,思考对策。

到了这地步,他们想去法院起诉孙琼。可这诉讼请求该如何提呢?他们面临着两种选择。第一种是要求执行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孙琼把房子过户到黄明的名下同时保证他们老两口对房屋享有部分居住权;第二种是请求撤销协议,那么房子便是黄琛南的遗只他们就能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分割。

遭遇法律瓶颈:没过户的房产到底归谁?

2011年春节后,黄亚生夫妇以一纸诉状,把儿媳孙琼和孙子黄明告上了法庭。他们诉称,当初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产权归黄明所有的约定是一种赠与,他们和孙琼都是赠与人。对房屋这样的不动产来说,只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才算完成,如果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现在,该房屋还没有过户到黄明的名下他们作为赠与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同时请求对黄琛南的遗产即房屋进行分割。

孙琼表示,2008年12月达成的协议不是赠与合同,而是继承协议。那是她与黄亚生夫妇为分割黄琛南的遗产达成的协议,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分割遗产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话,只存在完全履行的问题,不存在撤销赠与的问题。黄明年龄小,她是黄明的母亲,又是黄明的监护人,将房屋过户到她的名下是对未成年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方式。既然黄琛南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继承协议也就履行完毕。

继承协议PK赠与合同,二者之间究竟有没有冲突,法律又该如何抉择呢?2011年4月初,当地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纠纷案。

主审法官表示,本案的焦点在于那份协议的效力是适用继承法,还是适用合同法。2008年,黄亚生夫妇与孙琼签订的协议是为分割黄琛南的遗产、处理继承事宜签订的,本质上属于继承协议,但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黄明的内容,又具备赠与合同的性质。可以说,它既属于继承协议,又属于赠与合同。

从继承协议的角度讲,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该协议自签字时生效,应当得到完全的履行,孙琼应当把房屋过户到黄明名下;从赠与合同的角度讲,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房屋过户到黄明名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适用继承法,房屋只能是黄明的,过户只是时间问题;适用合同法,房屋则由继承人重新继承。

面对法律冲突,主审法官采纳了“赠与合同”说。主审法官认为,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黄明的内容,应视为继承人就其所继承的房屋份额作出了赠与处允但因房屋一直没有过户到黄明名下赠与便没有完成,产权也没有因此转移。所以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现黄亚生夫妇撤销赠与,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黄琛南与孙琼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黄琛南死后,孙琼享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则为黄琛南的遗产。黄亚生、郑梅、孙琼、黄明是黄琛南的法定继承人,各自继承相应的遗产'黄亚生、郑梅继承的份额为遗产的二分之一,也就是房屋的四分之一。综合考虑房屋的居住现实、使用方便、各楼层的价值不同等状况,主审法官认为按照双方原有协议的约定,将房屋第四层全部及第一层的一半分割给黄亚生夫妇较为合理。

车辆赠与协议书 第5篇

乙方(受赠人):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车辆行为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乙双方系父女关系,甲方将新买的一辆面包车(车牌号:A6YP98)无偿赠送给乙方个人所有,乙方同意接受赠与。

第二条甲方保证其对上述车辆具有所有权,赠与物交付乙方时,已明确为乙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其配偶不享有该车辆的任何权益,不列入家庭共同财产。

第三条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当日内将车辆向乙方移交。自移交之日起由该车发生的相关一切责任,事故、赔款和交通罚款均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四条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但若与移交上述车辆有关的费用包括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乙方负担。

第五条甲方保证本次赠与并无恶意,而且已将其所知的一切包括瑕疵在内的注意事项告知乙方,乙方完全知晓并愿意对因此之后造成的任何损失与甲方无关。

第六条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其生效。

甲方:乙方:

房屋赠与合同协议 第6篇

房屋赠与合同协议

甲方(赠与人):父亲: ,身份证号:

母亲: ,身份证号:

乙方(受赠人):

甲方乙方系父母与女儿关系。甲方自愿出资为乙方购买天勤苑小区一处房产赠与乙方。 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出资给乙方用于购买天勤苑小区号 楼 单元 层 户的一处房产并赠与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该房款 。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座落于四宝山街道办事处 路天勤苑小区,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_____; (三)房屋平面图及其四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为出让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乙方一人。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乙方一人。 第二条:此房产所有房款和税费均由甲方代乙方支付。乙方出面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此房产相关手续并取得该房房产所有权证。

第三条:乙方没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此房产抵押、转卖或出租给他人,否则抵押、转卖或出租行为无效。乙方已对此条款充分理解、知晓。

第四条: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婚。根据甲方的意愿,甲方实际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的该套房产是甲方对乙方的一人赠与,并不赠与乙方的妻子。 第五条:甲方保留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收回该房产的权利。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出售该房,甲方有权索要乙方出售该房时的所有房款。 第六条:本合同一式2份。其中甲方留执1份,乙方留执1份。

附件:

1、购房缴费单据 2、房屋买卖合同书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房屋赠与合同

赠与人:__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__

赠与人与受赠人关系:___________

第一条:赠与目的

赠与人因受赠人无力独自承担购房费用,又因其为赠与人独子,为受赠人今后更好的工作和生活,婚姻能够和睦,更好的对赠与人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及共同生活,赠与人独资购买本房屋,并附义务条款赠与受赠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和分割之前有权利撤消赠与。

第二条:受赠人的权利

1、赠与人与受赠人及其妻儿对该房屋共同享有居住权、使用权;

2、受赠人及其妻儿对该房屋没有出让权、转卖权,该房屋永远不能作为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不得将该房屋作为私有财产进行抵押或变卖;

3、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交付任何关于该房屋的费用;

4、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该房屋今后的费用全部由赠与人独自承担;

5、受赠人对该房屋有自由装修、合理支配的权利;

6、受赠人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赠与人的义务;

7、如赠与人逝世,该房屋可作为遗产由受赠人独自继承。

第三条:赠与的撤消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对赠与人有虐待、遗弃、辱骂等行为的;

3、受赠人不履行本附义务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4、受赠人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该房屋作为私有财产进行抵押或变卖、分割等现象发生的;

5、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住院治疗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6、受赠人拒不承担赠与人的治疗费、赡养费的;

第四条: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十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条: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本赠与合同系双方自愿申请________为其进行见证,并系自愿签订。本合同一式三份,由赠与双方与见证人各执一份。本合同有任何涂抹均系无效。如有纠纷,双方可在签订合同管辖地起诉违约方。

赠与人(签字、盖章、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见证人(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赠人(签字、盖章、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房屋赠与合同范本

甲方(赠与人):_____(写明姓名、住址)住所: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

乙方(受赠人):_____(写明姓名、住址)

住所: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

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座落于_____,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_____;

(三)房屋平面图及其四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因甲方_____,此房产所购的所有房款和税费均已有乙方代甲方支付,由甲方所购该房产并取得该房产房产所有权证。经协商一致甲方愿将该房屋赠与乙方,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

第三条:甲方保证房屋在此赠与合同签订前以及合同签订后一直到过户完毕期间该房屋权属状况完整和其他具体状况完整,并保证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四条:甲方没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此房产抵押、转卖或出租给他人,否则抵押、转卖或出租行为无效。如因上述行为造成乙方不能取得赠与房产的,甲方应如数补偿或退还乙方代为支付的所有房款和代交的其他等所有税费。

第五条:甲方赠与乙方房产,本合同在双方签订经公证处公正后不可撤销。

第六条:在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甲、乙双方定于_____时正式办理过户该房屋,双方定于_____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的,则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

第九条:本契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到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其中甲方留执_____份,乙方留执_____份,为公正留执公证处_____份,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一份。

第十三条:甲、乙双方约定补充条款如下:

附件一

文本:房屋平面图。

甲方(签章):_____乙方(签章):_____

证件身份证号码:_____证件身份证号码:_____

地址:_____地址:_____

联系电话:_____联系电话:_____

签约日期:_____签约日期: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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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赠与协议合同 第7篇

房屋所有权赠与合同,对于合同应该怎样写房屋所有权赠与合同,参考阅读。

房屋所有权赠与协议范本(一)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赠与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 房屋赠与乙方,乙方自愿受赠。

二、房屋状况:该赠与房屋位于 市 室,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字第 号。 四、乙方必须尽心尽力赡养甲方,为甲方养老送终。相比看

三、甲方确保对该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四、甲方承诺将该处房屋所有权赠与给乙方,并明确本协议生效后,该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

法定继承过户税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得随意撤销。

六、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该房的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乙方。

七、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一份公证处留底,一份交房管局办证备案。

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赠与人:

受赠人:

见证人:

年 月

房屋所有权赠与协议范本(二)简版

作者:陈桂平律师

甲方(赠与人):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乙方(受赠人):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甲方系 ,甲方 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其座落于 ,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 的房屋一套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二、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同时,甲方承诺所赠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并保证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有关赠与后的`房产附属其他权益均转为乙方所有,房屋的处分权也均归乙方所有。

三、甲方声明该赠与的房屋只归乙方个人所有,不受乙方婚姻家庭状态影响。

四、甲方于 年 月 日将赠与的房屋交付乙方(包括购房合同、交款手续,房屋产权证及钥匙等)。

五、乙方受赠房屋须用于合法的生活和投资经营行为,并遵守公认的道德规范。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八、甲方赠与乙方房产,将本协议在双方签订后经公证处公证。

九、本协议壹式陆份,甲执壹份,乙方执肆份,公证处留存壹份,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壹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共有人(签字):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第8篇

( 一)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之间存在冲突

1.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缺乏限制

一方面任意撤销权除了在形式上的几种特定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制度外, 这种制度是具有任意性的。另一方面, 由于赠与合同的不确定性, 如果赠与人可以随时行使任意撤销权, 撤销赠与, 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而且, 任意撤销权是具有法定性的, 所以即使受赠人的利益遭到了损害, 这种损害是因为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产生的, 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也不能要求赠与人赔偿。这显然与有损失且民事主体为完全责任能力人应赔偿的原理相矛盾, 法律对这两者权利的保护上存在冲突。

2. 缺乏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的合理保护

赠与合同的成立是以赠与人做出允诺为准的。赠与合同一旦成立, 受赠人为履行合同而必然投入相关的费用, 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就产生了。如果此时赠与人行使了任意撤销权, 必然会导致受赠人利益受到损失。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 一般对信赖利益的损失都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赔偿, 且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对获得期待利益具有合理的信赖, 而不论双方交换的利益是否等价。 (1) 然而, 在我国则并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 二) 赠与人撤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矛盾

1.《合同法》186 条与189 条的冲突

《合同法》第189 条的规定与186 条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在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 如发生了189 条规定的情形, 此时赠与人完全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从而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 由于186 条和189 条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所以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 而只能选择适用, 这就给赠与人留有了选择的余地。

2.《合同法》186 条和195 条穷困抗辩权重复

无论什么情形发生了, 只要赠与人没有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就可以随时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此情形下, 186 条和195 条就属于再次规定的情形。而且, 行使穷困抗辩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 赠与人真正履行赠与承诺之前的这段时间, 这和186 条规定行使任意抗辩权的时间相同, 进一步的架空了穷困抗辩权。

二、完善我国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

( 一) 控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一方面,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引入了除斥期间, 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加以限制, 对于赠与人来说,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做出的赠与允诺。而对于受赠人来说, 有了除斥期间之后, 就不会因为任意撤销权而使得合同出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 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进行控制。法律关系的变动影响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每个相关人都想确切掌握这种变动, 任意撤销权若依书面形式行使, 赠与关系的变动则可经由书面证据得以证明 (2) 。

( 二)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195、189 条冲突解决

为了保证189 条的实施, 可以对这一条款进行补充, 即在发生189 条情形下不再使用186 条的规定, 直接使用189条, 赠与人对受赠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195 条穷困抗辩权, 扩大其使用范围, 不仅仅是赠与人经济情况恶化, 还应当包括受赠人经济情况好转不在具有扶贫或救灾性质的情形。

( 三) 加强对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有学者提出“赠与人虽享有任意撤销权, 但是其权利的行使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 对因此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 赠与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 可以对《合同法》186条第1 款进行合理的解释, 即赠与人仍然享有任意撤销权, 但是因此受赠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 赠与人应予以赔偿。这就对任意撤销权进行合理限制。

摘要: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是基于赠与行为是赠与人的一种无偿行为, 为了保证赠与人赠与意思表示的自由真实。但是, 我国的任意撤销权法律规定存在着很多的不足, 比如与受赠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冲突等。本文通过对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提出应当从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进行限制, 而且在立法上完善相应发条和加强对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这三个方面对我国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制度进行完善, 使得该制度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信赖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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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赠与合同与协议书 第9篇

[提要]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与无偿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允许赠与人随时食言(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体现了鼓励并保护善良赠与人的立法意图,然而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却可能与受赠人对赠与的合理信赖发生冲突。文章旨在探讨赠与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进而论证了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对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影响,确定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论述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及信赖利益赔偿之范围。

[关键词]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刘璐(1986—),女,南昌大学研究生院2007级法学院研究生。(江西南昌330000)

从赠与合同的性质来看,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在赠与关系中,仅有赠与人负担给付义务,而受赠人不承担相应对价的义务。所以我国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赋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销合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是:无偿合同必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导致合同违反自由正义,违反人性,因而要赋予赠与人反悔的权利以资救济。而其实际的规范功能则在于配合赠与合同为不要式诺成合同的规定,共同实现对赠与合同效力的控制,以体现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征。

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赠与合同成立后,倘若受赠人对赠与赋予了合理信赖,并发生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此时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倘若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由于该项权利系法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阻却违法性,是否意味着赠与人对受赠人的损害不负任何责任?如果赠与人应承担责任,则受赠人又能得到何种救济呢?我国合同法未对此做出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一、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该赠与合同即为撤销。《合同法》对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未作要求。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如果赠与合同规定了给付期限,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就必须在规定的给付期限内,逾期再行使撤销权,对逾期给受赠人造成损害的,受赠人可按不履行财产权转移义务要求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依法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这种撤销权虽名为“任意”撤销,实则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出于赠与之无偿性、诚信原则之维护以及赠与对受赠人之意义等多方面的考虑,在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但笔者认为,仅作此规定是明显不够的,并且其中存在不少问题。

二、受赠人利益保护的合理性

(一)从赠与合同的性质角度分析

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赠与合同最大的特征就是它的单务性和无偿性。赠与人愿意赠与受赠人一定的财产,而不要求受赠人的对价,当然,这个对价是利益构成的,也就是财产。在有些情况下,赠与人会要求受赠人为一定的义务,这就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但是这并不否定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因为,所附的义务是要求受赠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有时候对某事的不作为),即使这个作为或不作为可能让受赠人损失小于获得,但这并不是直接向赠与人交付财产,并不构成财产上的对价。有偿和无偿的区分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债法上:无偿行为中义务方负有的谨慎义务要求较低,不得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无偿合同是仅当事人一方为给付,他方无对待性给付的合同。所谓“无偿”实际上就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的利益给付不能同时换取对方的对待性利益给付。因此,有偿、无偿对合同制度的影响实际上就是有无利益对价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二)从对价理论的角度分析

所谓“利益平衡”,应当是指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所认可的相关各方权利义务并不一定等同的利益兼顾。撤销权的设置,是为了追求或恢复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并实现作为市场交易规则之法律化的合同法所应有的价值目标。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设置,不仅是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是为了平衡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一方面赋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据利益平衡原则,赋予赠与合同撤销权,目的是使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赠与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一)受赠人的利益保护

1.信赖利益的概念

所谓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则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如果说,信赖是要约或合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根据,信赖利益就是对合同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的法律救济。“信赖利益”兼有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的特征,是两极状态的中介,其适用跨越了合同生效前后的两个时期,模糊了合同生效前后的分界线,利于追求个案的公平。返还利益对受诺人提供了最小的保护,而期待利益对受诺人提供了在原合同范围内的最大的保护。“信赖利益”包括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必要信赖指为履行合同或准备履行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放弃的其他缔约机会;而附带信赖则是指受损方因对方不履行允诺导致其进行的与合同履行结果有关的其他活动失败所受到的损失,这些并非为履行原合同的准备或履行费用,而是为从原合同出发的其他合同或目的而支出的花费。综上,信赖利益最小时可与返还利益相等,必要信赖最大时不超过期待利益,而附带信赖则不受期待利益的限制。

2.判断合理信赖产生的标准

保护合理的信赖是现代私法基本价值之一。正如拉伦茨所言:“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全面绝对的不信赖,要么就导致全面的隔绝,要么就导致强者支配,质言之,导致与法状态相反对的情况。因此,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我们谈赠与合同中的信赖,主张在保护赠与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善意受赠人的合理信赖,但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信赖是合理的、正当的呢?笔者探讨的赠与合同中的信赖是“合理的信赖”,这便涉及到信赖合理性判断的问题。 在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之基础,实质在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追求。因善意无过失受赠人信赖相对人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法律自然不能不将该损害予以排除,而排除此损害,则必先确定损害之归属,即损害赔偿之责任归属。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负有责任者,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并且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救济此种损害。

(1)英美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英美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借助于“实质变迁(a sub-stantial change or position)”这一衡量标准。英美法的这一判断标准也非绝对(no absolute standard of measurement),以公平(just)为标准,综合审判经验,人类情感,经济需求,当事人能力等富有弹性(flexible and free)的最终判断方法有利于维持个案公平,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2)大陆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赠与合同中信赖合理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可以借鉴在侵权过失认定、合同解释标准等问题上,通说采用的“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标准进行判断。赠与中的理性人是指对赠与事实赋予了合理信赖的理性的受赠人。理性的标准包括受赠人的能力,包括智力、注意力、记忆力、判断力;赠与诺言的场所也是重要的因素;此外,信赖合理性判断中,调查措施的成本也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二)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时的责任承担

1.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基础

在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之基础,实质在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追求。因善意无过失受赠人信赖相对人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法律自然不能不将该损害予以排除,而排除此损害,则必先确定损害之归属,即损害赔偿之责任归属。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负有责任者,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并且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救济此种损害。

2.信赖利益赔偿的责任范围

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以财产损害为限,不涉及非财产上的损害。

在信赖利益赔偿的计算中,财产上的损害当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损害发生之后协商确定,但更多时候仍需要确定法定的赔偿范围。关于此点,一般学者及判例均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英美法将之称为 proximate cause,即某一事实在一般情形下,据一般人观察,亦能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始能令义务人负赔偿责任。信赖利益赔偿的法定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积极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而使现存财产的减少。在信赖利益损害中,凡因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造成的财产减少都是所受的损害。所失利益也称为“消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致使信赖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

在赠与合同中,采大陆法系信赖利益保护方案,原则上不允许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可以从一般事理、交易习惯等方面解释清楚的。首先,从一般事理出发,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相信赠与合同生效而其最终没有生效一般只可能与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与名誉、生命、健康实在是渺无牵涉;从交易习惯看,一个契约内容通常也无法因信赖而引起某人生命、自由的危机,对于这些实难涉及的内容进行损害实在是有超越赔偿义务人预见的嫌疑。因此在赠与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上,坚持相当因果关系,以财产上损害赔偿为标准,不应包涵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3.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之限度

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受赠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这里的实际损失是指受赠人因对赠与合同的信赖而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主要应包括受赠与人人身、财产权利直接经济损失、受赠人为成立赠与合同而支出的缔约费用、受赠人的正常工资收入、经营收入等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时,受赠人信赖赠与人的允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后,知悉或应当知道赠与人单方撤销赠与合同,仍然不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自己信赖利益损失继续扩大的,不得就该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在合同法上称为“不真正义务”,违反此义务权利人应当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赠与合同中,当受赠人明知赠与人撤销赠与后不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不构成信赖利益的损害,因此也不可以据此部分要求赠与人承担责任。

四、结语

诚如拉伦茨所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在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像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这时候就无和平可言了。信赖丧失殆尽时,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依现行合同法,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有争议),单务、无偿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允许赠与人随时食言(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体现了鼓励并保护善良赠与人的立法意图,然而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却与受赠人对赠与的善意信赖发生了冲突,若此赠与不是基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即便有充分理由信赖此赠与并为此为一定行为或遭受损失也很难得到救济。生活中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的善意信赖存在冲突的个案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保障赠与人利益的同时,对于受赠人信赖损失的救济却一片空白,表现为《合同法》没有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鲜有涉及。我国现行合同法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是经过审慎的价值判断和立法技术选择的结果,赠与人的此项权利是值得尊重的,因此我们应允许赠与人行使自己的法定撤销权,而用缔约过失责任救济因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而遭受“合理信赖”损害的受赠人。信赖合理性的判断要以“理性人”的标准,结合个案公平,才能体现出在赠与合同的立法建构中保持双方利益平衡的价值判断,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

通过解析这项立法制度,笔者得出一点在实定法制定上的启示:在立法过程中不仅应当考虑价值取向问题,更要注重目标与措施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新措施与既有法律制度的契合关系,要尽可能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关系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体系内进行立法设计,减少任意性,保证所创造的法律规则与既有的法律规则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价值判断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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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第10篇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 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作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的典型, 赠与合同中最典型的特征就在于其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规定的是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受赠人有三类情形的, 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这即是法定撤销权。

赠与合同中的这两类撤销权, 笔者认为有以下功能:首先是平衡利益的功能。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一般就成立, 但是一方愿意赠与某物, 另一方愿意接受, 这并不意味着什么, 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 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即反悔权, 具有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功能。任意撤销权的例外是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这两类合同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具有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功能。法定撤销权表现为赠与人无偿赠与某物与受赠人, 但受赠人的某些行为明显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 故法律规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 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其次是稳定法律关系的功能。任意撤销权虽然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但只发生于赠与物交付于受赠人之前, 当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之后, 就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例外既是为了公共利益, 又体现了立法者维护既存法律关系稳定的意图。法定撤销权有法定的行使期限的要求, 性质为除斥期间, 期间经过, 权利即告丧失, 故法定撤销权从相反意义上也有稳定法律关系的作用。再次, 具有实现诚信的功能。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符合诚信在于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在赠与某物于某人之前应当具有反悔权, 这根源于市民利益的私人属性。任意撤销权的例外体现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平衡, 这同样符合诚实信用。法定撤销权有效的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也体现了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

2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存在的问题

2.1 不同于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

合同效力状态具有多样性,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存在撤销其人的撤销权, 主要存在于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这种撤销权体现了合同的特殊效力状态, 故笔者将其称之为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的区别在于:a.行使方式不同。前者没有规定, 后者只有享有撤销权的主体通过诉讼途径行使, 其他主体无权行使;b.事由不同。任意撤销权只要赠与物交付受赠人之前都可行使, 不需要什么理由, 法定撤销权只有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三种情形下方能行使。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事由主要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c.合同效力状态不同。前者合同是有效的, 效力状态正常无瑕疵;后者合同效力是可变更可撤销状态, 是不稳定的效力状态。

2.2 不同于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

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是债务人有法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 赋予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而保护债权人债权的一种手段, 是债的保全的一种。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区别在于:a.功能不同。前者具有平衡利益、稳定法律关系和实现诚信的功能, 后者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b.事由不同。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事由如前所述, 后者行使的情形主要是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的以及放弃到期债权。c.行使期限不同。任意撤销权无期限限制, 法定撤销权有一年和六个月的限制。后者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和五年。

2.3 与合同法总则无法衔接

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又称保罗诉权, 后世继承的表现为两大块, 一是破产法上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 二是破产外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外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和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而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笔者将其与合同法总则中的两类撤销权经过比较后发现, 他们有较大的区别, 无法将其归为其中哪一类。可见, 分则中的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无法与总则照应, 表现为突出的个性, 更无法将其归类。

3 结论

通过比较, 我们发现,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反映了市民社会赠与关系的个性, 其中规定的撤销权无法与合同法总则中的撤销权产生联系。笔者认为, 赠与合同既然是诺成合同, 那么当合同成立之后, 合同的效力状态应当是生效的, 除非存在总则规定的瑕疵, 此时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 既不是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 也不是保全债权意义上的撤销权, 而是一种法定的解除权, 即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时, 权利人即可行使该权利从而将合同解除, 而不再履行合同意义或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合同法分则在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名为撤销权, 实则是解除权, 当然这是从解释论角度得出的结论。

摘要:赠与合同中规定了两类撤销权即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法总则中的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不同, 也区别于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性质为一种法定解除权。

赠与合同及公证的效力 第11篇

【关键词】赠与合同;诺成性;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将财产无偿赠与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合同。赠与物应为赠与人合法的并为法律允许的财产。赠与人的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依不动产权利转移方式转移。如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1.赠与合同的性质是诺成合同

民法通则对赠与合同并未做出确认,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其第186条,认为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之性质采诺成性应无任何异议。在现代社会,民事合同以诺成为原则,以实践为例外。反映在立法上,除非法律对某合同之实践性有特别规定,否则该合同即视为诺成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对合同诺成性规则的立法确认。在合同法第十一章,立法并未对赠与合同之实践性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关于赠与合同之性质自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之规定,即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

2.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及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

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须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若赠与标的物已为交付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一部已交付或登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为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对赠与物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始得移转所有权者,如赠与人已为交付但未为登记或已为登记但未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赠与人可否任意撤销,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上对此的规定也不尽明确。作者认为,对于所有权变更须办理登记的标的物,一般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为所有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故对于此类所有权变更需办理登记的赠与物,若已为登记,不论其实际交付与否,均不得撤销;若已为交付而未为登记,则可以撤销。

任意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条件: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合同的严肃性,也使受赠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所以,这类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3.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方式及效力

近几年,办理房产赠与公证的数量上升,主要是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的真实、合法。赠与人赠与,受赠人接受赠与,房产赠与合同就成立。在赠与中,第一步产生赠与关系,第二步交付实物,第三步产权登记。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7条规定,房产赠与行为的成立,一般情况下,以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为准;特殊情况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也应有书面赠与合同,并实际交付房屋,赠与方算成立。据此,书面赠与合同是房产赠与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那种认为赠与是实践性法律行为,而在办理房产赠与公证时只需证明赠与人单方制成的赠与书真实、合法的公证方式是不妥的,应该采取证明房产赠与双方达成的赠与合同(协议)的真实、合法的公证方式,从而确定赠与人与受赠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真实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支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受赠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显然,房屋赠与,一般情况下,只有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方为有效,也就是说,房产赠与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房管机关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受赠人领取了房产证之时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该时间即为房产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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