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2024-08-02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精选6篇)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1篇

国家经贸委发布《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令第9号

现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采购行为,加强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企业购买原材料、燃料、辅料、零部件、设备、配件、办公用品、劳动保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过程中的决策、价格监督、质量检验等行为的基本规范。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科学有效、公开公正、比质比价、监督制约的原则,建立健全采购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发生。

第二章决策管理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资采购决策程序,根据采购物资类别和金额的大小,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明确各级管理者、各有关部门及人员的权限。

第五条除特殊情况外,企业主要原材料及其他金额较大物资(以下称主要物资)采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厂长、经理(以下称企业经营者)、副厂长、副经理和相关部门负责人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实行集体决策。

第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物资的价格、质量、数量的监督,可设立专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不设专门机构的,应当明确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

第七条企业各级管理者对其审批的物资采购负有审查、监督责任。

第三章比质比价采购

第八条企业应当广泛收集采购物资的质量、价格等市场信息,掌握主要采购物资信息变化。采购部门或采购人员应当根据市场信息做到比质、比价采购。

第九条除仅有唯一供货单位或企业生产经营有特殊要求外,企业主要物资的采购应当选择两个以上的供货单位,从质量、价格、信誉等方面择优进货。

第十条企业主要物资采购及有特殊要求的物资采购,应当审查供货单位资格;对已确定的供货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其质量、价格、信誉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企业大宗原燃辅料的采购、基建或技改项目主要物资的采购,以及其他金额较大的物资采购等,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应尽量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章价格监督

第十二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监督采购价格,控制采购成本。

第十三条企业主要物资应当经价格监督部门事前进行价格审核,物资采购部门应当在价格监督部门审核的价格内进行采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对所采购的主要物资的价格单据等进行审核,对未在审核价格内进行采购损害企业利益的,应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或有关主管人员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主要采购物资的市场价格,并对其审核的物资采购价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质量检验监督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采购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或验证,采购物资未经质量检验或验证不能办理正式入库和结算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企业对采购物资质量检验或验证时,可能影响公正检验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介入。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完善必要的质量、计量检测条件。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需要对所采购物资进行检验的,可以委托检验或要求供货单位出具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质量检验或验证人员,应当严格按标准和程序进行检验或验证,并对检验、验证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对主要采购物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留样存档,并进行复检。

第六章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对采购管理全过程建立责任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责任,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经营者及其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执行本规定和企业内部的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支持企业物资采购部门和质量、价格监督部门履行职责。

企业经营者和主管物资采购的副厂长、副经理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原则上不得在本企业的物资采购部门担任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向企业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对以下人员予以奖励:

(一)降低采购成本贡献突出的采购人员;

(二)严格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质量、价格监督人员;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采购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四)为降低采购成本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和收受贿赂的人员,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调离岗位、解聘、除名等处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和完善采购管理。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企业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对企业采购管理的监督指导,对降低采购成本显著的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对采购管理混乱、资金流失严重的企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物资采购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国有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地质勘探、商业、外贸、邮电、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贯彻执行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308号 1999年4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计经委)、监察厅(局)、审计厅(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买方市场的形成,加强和规范国有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成为十分突出的问题。在市场竞争中,涌现了一批采购管理成效显著的国有企业。但是,当前仍有不少国有企业采购环节漏洞很大,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舍贱求贵、以次充好、收受回扣和贿赂的现象相当严格,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也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了一批干部。规范国有企业的采购行为,是堵塞采购过程中的漏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防止不正之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经营人员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此,国家经贸委制定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对企业管理的指导职能,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对企业采购管理的督查,推动企业建立统一的物资采购管理基本制度。要把指导和督促企业实行规范严格的采购管理作为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组织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采购管理状况的调查、咨询、诊断和评价,在此基础上总结出符合本地及行业特点的采购管理典型企业经验并加以推广。对降低采购成本成效显著的企业,应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对采购管理混乱、资产流失严重的企业,要通报批评,并组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

二、加强对国有企业物资采购价格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指导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时,要推广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的经验,强化和完善企业内部审计功能,支持企业价格监督职能部门独立地履行职责。同时,在对企业进行审计时,要注重对企业物资采购价格的审计监督,严格审计执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企业领导班子尤其是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要廉洁自律,以身作则,带头执行《暂行规定》和企业内部的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抵制各种关系网、人情网,保护所有者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不得支持或纵容在物资采购上的非法或不正当行为。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人员特别是企业主要领导人员执行《暂行规定》的监督,对企业领导人员在物

资采购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和国家利益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实施意见,抓紧组织落实。

发布部门:监察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审计署 发布日期:1999年04月20日 实施日期:1999年04月20日(中央法规)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xxx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逐步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和员工收入水平,调动企业负责人与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切实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政府确定的,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负责人,指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和市国资委确定的其他负责人;所称员工,指除企业负责人以外的,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所称薪酬,指按照相关法规和本规定,结合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及合同、经营责任书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应由企业支付给企业负责人和企业员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相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和劳动成果相挂钩。

(三)坚持绩效考核,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企业薪酬水平增幅不高于企业效益增幅,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增幅不高于企业职工平均薪酬水平增幅,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和员工收入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透明化。

(五)建立薪酬预算体系、统一薪酬构成、控制薪酬总额,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薪酬的构成和确定办法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特别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六条 薪酬的确定办法:

(一)基本年薪

企业负责人的基本年薪是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经营管理难度、经营环境、所承担的战略责任和所在地区企业平均工资、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本企业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每年核定一次。

分配系数: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基本年薪为100%,副职基本年薪为70%-90%。

(二)绩效年薪

绩效年薪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挂钩。主要考核指标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和可持续发展能力;辅助指标为销售(营业)增长率、管理费用控制率、应收账款控制率等。主要指标为效益薪酬的计算依据,辅助指标为调整依据。企业完成市国资委下达的业绩考核指标或责任目标,其负责人可获得效益薪酬。考核指标随考核办法的调整而调整。

绩效年薪= 绩效年薪基数× 调节系数

其中: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数;调节系数根据考核分数,在0-3倍之间进行确定。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其绩效年薪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调节系数按(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其绩效年薪在0倍到1倍绩效年薪基数(以下简称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调节系数按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其绩效年薪在1倍到1.5倍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调节系数按1.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其绩效年薪在1.5倍到2.5倍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调节系数按2.5+0.5(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满分-A级起点分数)确定。其绩效年薪在2.5倍到3倍基数之间。

凡企业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

(三)特别奖励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特别奖励制度,奖励对企业、行业和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企业相关人员。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四)确定薪酬的限制

1、企业负责人岗位的分配系数差别限制

担任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薪酬系数为1,副职由企业根据其任职岗位、责任和贡献按法定代表人薪酬系数的0.6-0.9倍确定。

2、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与本企业职工薪酬的差别限制

企业负责人平均薪酬不高于本企业(含所属全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8倍。年薪兑现超过的部分,列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记录,作为离职后对有突出贡献企业家特别奖励的参考依据。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员工薪酬的构成()

第七条 企业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绩效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也可以根据其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另行确定。

第八条 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等相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九条 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

第十条 绩效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奖励性工资。

第四章 薪酬方案的制定和审批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薪酬构成要求,制订企业薪酬方案,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薪酬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目标、企业收入分配原则、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岗位设置、薪酬构成、各层级人员基本工资和补贴

津贴的明细项目及标准、绩效工资(奖金)的考核和计提发放办法等内容。薪酬方案应当分别明确本企业负责人及员工的薪酬构成。同时,在编制说明中,明确企业负责人及员工在薪酬总额中各自所占比重和所对应的会计科目,以及跨发放的绩效工资(奖金)全额预提、核定发放及账务调整的时间和具体做法。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薪酬方案进行审批。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其在市国资委审批的方案在企业内部执行该薪酬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根据其在市国资委的审批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在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对薪酬方案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 审批后的薪酬方案,原则上不得调整。若企业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应重新报请市国资委批准。

第五章 薪酬总额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市国资委批准的薪酬方案,实行薪酬总额预算管理。按照全面预算管理的要求,结合企业经营目标和本规定及其它文件的规定,编制科学、合理的企业薪酬总额预算。企业在编制企业薪酬总额预算时,应该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在向市国资委报批的材料上体现。

薪酬总额预算中,应分别设置企业负责人薪酬预算和员工薪酬预算,并且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体现企业负责人薪酬与员工薪酬在增幅上的关系和差别限制,以及各负责人之间的薪酬差额限制。

企业薪酬总额的增长率,不高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率,不高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的3月30日前,将本薪酬总额预算和预算编制说明报市国资委核准。

预算未核准的,企业应当在15日内重新编制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薪酬中的绩效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发放,都应当编制到预算薪酬总额预算中。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建立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制度。企业应在每年7月31日前,编制上半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在次年1月31日前,编制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九条 对少数在实际工作中,因市政府特殊任务下达而增加务工人员需增大薪酬总额的,另行单独报批。市国资委审批前,应征求企业监事会或监事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市国资委核准后的企业薪酬总额预算,企业应严格执行。企业有正当理由需修改预算的,应该将修改方案报市国资委审批。市国资委在审批前,应征求企业监事会或监事的意见。

经市国资委批准的企业薪酬总额预算,企业应以适当方式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开,接受民主监督。

第六章 薪酬分配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方案审批和薪酬兑现方式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执行。

企业制订的薪酬分配方案与预算之间有偏差的,企业应以专项报告的形式向市国资委做出说明。

企业在报送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审核材料时,应同时报送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相关材料和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对职务消费的审议情况。

市国资委在审批或审核前,应听取企业监事会或监事的意见,必要时可听取企业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因违规受到扣发绩效年薪处罚的,应当在执行薪酬方案时,根据处罚决定扣发其薪酬。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方案经批准并实施后,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向职代会公开,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有控股企业由国有股权代表将薪酬分配方案报市国资委审批,并根据批准的方案,按照《公司法》等法规的规定,在董事会或其它决策机构会议上发表意见,董事会或其它决策机构对薪酬分配方案表决通过,对超过市国资委批准方案部分,纳入国有产权代表任期满后的特殊贡献奖。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预算提出方案经市国资委审核后,企业可以在核准的薪酬标准内,根据人才市场价位与招聘人员协商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员工基本工资应当按月支付,补贴津贴的支付时间按照相关政策执行,绩效工资(奖金)的支付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是绩效工资(奖金)中与企业完成市国资委计划指标情况相挂钩的奖金(如年终奖)部分,应当在市国资委对企业完成考核后,由企业根据考核结果,核定最终发放金额,已经预发的应多退少补。

第二十七条 薪酬为税前收入。企业负责人和员工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依法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和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九条 员工薪酬应当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并实行台账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构成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应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实行台账管理和专户管理,并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员工效益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发放,应当在当年根据薪酬总额预算进行全额预提,同时按照权责发生制在当年薪酬总额中进行核算,在次年核发时应按审计结果进行调整,超额提取的,应当冲减当期成本,未提取的,不得发放。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员工的薪酬不实行台账管理和专户管理的企业,市国资委应责令其纠正,并可根据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年终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提和发放劳动者薪酬,不得超标发放或计提,不得以发放实物或公费旅游等形式变相提高薪酬待遇。

企业负责人不得自我分配,不得下挂薪酬分配关系,不得参与下级企业分配,不得从本企业领取薪酬方案外的补贴、津贴等任何性质的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薪酬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或经市国资委同意的除外。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负责人,市国资委可责令其清退违规收入,并可依照相关规

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年终对本企业上一企业薪酬情况进行总结,对实际计提和发放的薪酬与年初预算之间的偏差及原因作出说明,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以专项报告形式,连同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进行审计时,应把对企业薪酬特别是负责人的薪酬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薪酬特别是负责人的薪酬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通过外派监事会和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规范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增加职务消费的透明度,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薪酬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公费旅游的,超发部分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公费旅游的金额从劳动者次年薪酬的相应项目中扣除;对超额计提薪酬总额,以及不合理提留工资结余的,超提部分冲减企业当年成本。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和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市国资委依法给予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当年经营业绩考核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

(三)以虚增利润等弄虚作假形式取得绩效薪酬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发生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企业负责人依法予以降职、撤职,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子公司企业薪酬方案,报市国资委备案,具体实施情况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国资委报备。

第三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授权委托市级部门管理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的薪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员工对企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对本规定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xxx国有企业特别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激励企业负责人与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根据《xxx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给予对企业、行业、社会做出特殊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和对企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企业员工奖励(以下简称特别奖励),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负责人和员工,与《xxx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第3页)》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相同。

第五条 对企业、行业、社会做出特殊贡献的企业负责人,由市国资委按照本规定评审认定,给予其自主创新、资源节约、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单项特别奖励;对企业做出特殊贡献的企业员工,由员工所在的企业按照本规定制定的企业内部奖励规则评审认定,给予其特别奖励。

企业负责人和员工按照本规定或者企业内部奖励规则获得的特别奖励是其薪酬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和员工进行特别奖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奖励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

(二)奖励与责任和贡献相符;

(三)短期激励和中长期激励相结合;

(四)评审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业绩考核达A级,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企业负责人对该企业、行业或者社会有特殊贡献:

(一)企业销售收入、上缴税金、利润、净资产(财政增资除外)等四项指标的增长幅度均名列本市前列;

(二)企业减亏额名列本市前列;

(三)企业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

(四)企业或者企业负责人赢得国际或全国重大奖项。

(五)《xxx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第3页)》对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年薪超出当年兑现值,以及对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年薪董事会决定值超出市国资委决定值,且任期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 下列企业员工,可以认定为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员工:

(一)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

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三)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技术革新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员工。

企业给予特别奖励的员工的具体条件由企业规定。

第九条 对企业负责人特别奖励的方案,由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评定的企业考核等级提出,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对企业员工的特别奖励方案,由企业根据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和员工的特别奖励核算,是企业薪酬总额核算的一部分。其核算管理,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特别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实物等形式。

对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建立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并试行了任职资格制度的上市企业,经市国资委批准,可试行股权奖励,但企业负责人或者员工单独或者累积所持股份不应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的比例。试行股权激励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股权奖励方案,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特别奖励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特别奖励的60%在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40%在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束且考核结果在B级及以上时延期兑现。

企业员工特别奖励的提取、兑现方式及扣减情形,由企业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岗位发生变动的,按在职时段计算其当年特别奖励。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负责人应于每年4月底前按市国资委的要求向市国资委提出特别奖励的书面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特别奖励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申报企业的初评结果,由市国资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国资委特别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市国资委特别奖励评审委员会应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市国资委特别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最终评审结果,经审批后,市国资委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员工的特别奖励,应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实行台账管理和专户管理,并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市国资委应责令其纠正,并可根据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罚。

第十八条 采取虚增利润、虚报有关材料等弄虚作假手段取得特别奖励的,一经发现应撤销奖励并全额追回奖金,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员工向企业提出特别奖励申请的有关要求及评审程序,由企业参照本规定制定。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企业制定的有关员工特别奖励的规则或者方案,须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下属子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及员工的特别奖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其具体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国资委报备。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对本规定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xxx国有企业负责人

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科学合理的市属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考评结合、奖惩分明”的原则,根据《xxx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 与市国资委签订了经营业绩责任书的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考核内容

经营业绩责任书确定的各项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

第二章 计分办法

第四条 实行基本分基础上的累计加减分制,总分120分。其中,基本分100分、加分20分。

经营业绩考核总得分计算公式为:实得分=实得基本分+实得加分-实际扣分。

其中,实得基本分,为各单项指标实得基本分之和(各单项指标基本分,即责任书上相应指标权重的值);实得加分为各单项指标实得加分之和;实际扣分为各单项指标实际扣分和重大不良事项扣分之和。

第五条 各单项指标计分原则

(一)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定量指标: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其中:利润总额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1个百分点,加0.1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1个百分点,加0.1分;净资产收益率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1个百分点,加0.1分;每项加分上限:。三项定量指标低于目标值时,分别按未完成的比例扣分,但最高扣分不超过该项指标权重的50%。

定性指标: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差、很差五个等级。等级为中等的得基本分,等级为良好的得分为:基本分+,等级为优秀的得分为:基本分+加分上限,等级为较差的得基本分的一半,等级为很差的得分为0。每项加分上限:。

(二)综合评议指标

综合评议指标每个单项基本分为1分。根据每个单项指标完成情况评定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差、很差五个等级,每个等级对应得分分别为1分、0.8分、0.5分、0.2分、0分。

在综合评议指标中除第七项(推进技术创新)外某方面成绩突出,获得国家级表彰奖励的,每项加0.2分;获得省部级表彰奖励的,每项加0.1分(以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为准)。

综合评议指标中对推进技术创新情况好的可以加分,加分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并取得突破的,加0.5~1分(以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为准);承担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目录内的重大科技专项主体研究,虽然尚未取得突破,但投入较大,加0.2~0.5分。(以承担的项目书和财务支出凭证为准)

所有综合评议指标累计加分上限:。

(三)市国资委认定的其它事项(在每年的《经营业绩考核通知书》中予以明确)。

以上加分因素累计不超过15分,超过15分按15分计算。其余5分加分因素由考核领导小组根据企业的整体情况予以综合平衡。

第六条 重大不良事项扣分原则

对被考核企业在考核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不良事项,应当予以扣分:

(一)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损失

金额超过平均资产总额1%的,或者资产损失金额未超过平均资产总额1%,但性质严重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扣5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与质量事故,根据事故等级,扣3~5分。

(三)存在账外资产,且占集团合并资产总额10%以上的,扣3~5分。

(四)存在逾期债务,逾期负债超过总负债的10%,甚至发生严重的债务危机,扣2~5分。

(五)市国资委认定的其它事项(在每年的《经营业绩考核通知书》中予以明确)。

对存在扣分事项的,应当与企业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获得必要的外部证据,并在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中加以单独说明。

第三章 考核分级

第七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个级别。

(一)得分达到115分以上(含115分)的级别为优(A)。

(二)得分达到100分以上(含100分)不足115分的级别为良(B)。

(三)得分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不足100分的级别为中(C)。

(四)得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不足80分的级别为低(D)。

(五)得分在70分以下的级别为差(E)。

第四章 考核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考核方式

业绩考核采取被考核企业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送达,分类集中会审与随机实地抽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分类集中会审的具体实施方案在《经营业绩考核通知书》中明确。

第九条 考核程序

根据市国资委同企业签订的或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确定的指标体系,业绩考核按下列步骤组织实施:

(一)下达《经营业绩考核通知书》

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考核企业下达《经营业绩考核通知书》,通知书告知考核的时间、地点、分类集中会审的具体实施方案、企业应准备的资料、该市国资委认定的其它加分、扣分事项等。

(二)收集、核实考核基础资料

1、收集并调整、核实基础财务数据

业绩考核基础财务数据以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财务决算合并报表数据为准。

企业考核期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与备案发生变更的,需向市国资委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能调整考核基础数据,以保持数据口径一致。

企业考核期间发生资产经批准无偿划入划出的,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调整考核基础数据。原则上划入企业应纳入考核范围,无偿划出、关闭、破产(含进入破产程序)企业,不纳入考核范围。

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的影响企业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市国资委在财务决算批复中要求企业纠正、整改,并影响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能够确认具体影响金额的,应当根据批复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或上一任期资产损失的,承担国家某项特殊任务或落实国家专项政策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经国资委认定后,可作为客观因素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对财务决算报表上无法反映的定量指标,由市国资委委派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测算。

2、企业自查并报送考核基础资料

各企业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照记分标准自查打分,同时撰写业绩考核自查报告,将报告及考核有关资料报市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3、收集非财务指标资料

考核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自查报告,采取听取汇报、访谈、问卷调查等方式,提前充分收集并认真整理非财务指标资料。

(三)召开考核评议会

根据分类集中会审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考核小组主持召开考核评议会,按照下列步骤组织实施:

1、听取企业自查汇报,现场核实考核资料。

2、考核小组对照考核标准现场评分。

3、考核小组汇总考核初步评分结果。

4、考核小组向企业通报初步评分结果。

(四)汇总并审核考核结果

业绩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各考核小组的考核结果,向考核领导小组汇报。经考核领导小组审核认定后的结果为最终结果。

(五)向企业通报考核结果并进行考核工作总结

考核领导小组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通报最终考核结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考核结果的薪酬兑现,并建立考核档案。

第五章 考核的组织形式

第十条 成立市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领导小组,由市国资委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业绩考核工作的委领导任副组长,有关委领导任成员。市国资委业绩考核处负责考核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考核领导小组根据经营业绩考核的需要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考核小组,负责主持考核评议会并对企业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初步计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企业可参照此办法制定企业内部或子公司的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3篇

一、国家股东的理性及现行法律保护机制的局限

1. 国家股东的理性分析

现代公司法发展中, 基于公司决策效率的考虑, 存在着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趋势。如何使公司高管对股东负责, 成为公司治理需要解决的问题。股东作为公司的直接投资者, 是最为关心公司利益的群体, 同时也是公司经营风险的直接承担者, 他比其他利益相关者更有激励去监督经理人。“现代产权理论指出, 一个有效率的的产权安排必然意味着剩余控制权 (风险) 与剩余索取权 (收益) 的对应。如果让不承担风险的人左右企业的决策, 这个企业是不可能有效率的。”因而体现风险和收益对应的股东主导模式, 更能有效控制由于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所导致的代理成本。

不同于理性的普通股东, 国家股东的理性在这里很难同样作出有利于自己最大利益的判断。这是由于国家股东理性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其一, 国家股东的代理成本高。政府作为国家权力行使的代表, 成为国家股东的一级代理机构, 而政府又由不同的职能部门所组成, 因而必须再次进行代理权的让渡, 国资委等政府授权机构遂成为国家股东的二级代理机构。这种层层代理的关系, 使得代理成本升高, 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加大, 国家股东代理人反映国家股东理性能力也相应减弱;其二, 国家股东理性与政府职能角色混同趋势。政府作为一个公共利益的代表, 在履行国家股东代理权时, 往往有着多重目标, 很难依照一个理性自然人的标准去作出经营决策, 尤其是国有企业本身也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 例如强制国有企业提供公共产品而没有任何补偿措施、仅仅为了控制国民经济中某些重要领域、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等。虽然国资委被授权专门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但国资委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 很难保持自己的独立性, 国家股东理性也就很难不与政府职能混同。

总之, 国家股东的理性难以把握, 它不像自然人股东那样有着积极防范管理层道德风险的能力和冲动, 这种特殊性使得本已严峻的公司治理问题更加复杂, 决定了国有企业的治理必然更多干预。

2. 现行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机制的局限

2010年3月29日下午, 力拓案一审宣判, 2010年3月25日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 可见力拓案对国有企业商业保护工作的影响之大。在颁布以前, 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分散规定在民法、竞争法、刑法等单行法中, 这些法律主要是事后救济性和权利赋予型规定,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 劳动法中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许可, 公司法中关于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规定等等。然而力拓案的经验表明, 这种松散型的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很难周全, 尤其是国家股东控制下的国有企业, 缺少利益上的驱动。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部门规章, 虽然效力层次不高, 但鉴于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漏洞主要集中在内部控制方面, 因而部门该规章对规范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已是绰绰有余了。总体而言, 《暂行规定》注重从内部风险防范方面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对于外部环境法律风险则没有涉及, 这是符合规章层次规范力和国企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的。然而由于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落后, 外部法律供给缺失, 这种内部控制的实施效果恐怕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此外, 虽然《暂行规定》在内部控制上有所加强, 但仍旧有不详细不系统的缺陷, 具体而言, 存在以下几种缺陷:

(1) 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的法律地位没有规定。《暂行规定》只概括规定了这两个机构的职责和相互关系, 却没有明确他们在国有企业组织结构中的地位/其组成人员的构成。

(2) 风险防范层次并不清晰。虽然《暂行办法》规定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模式, 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保密委员会、保密办公室和各业务部门分级管理的安排, 但并未形成多层防线, 各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相当模糊, 相互间很难形成构成一张严密的保护网。

(3) 缺乏商业秘密信息收集机制。《暂行规定》规定了商业秘密拟定、审批和备案单线条机制, 这种模式虽然有利于降低保密成本, 排除“假秘密”的保护, 但由于缺乏信息收集程序的规定, 加之业务部门自身认识及所处地位的局限, 很有可能遗漏重要的商业秘密。

(4) 完善检查制度。《暂行规定》虽然对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规定了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 填补了事前风险排查漏洞, 但并没有规定定期排查及持续跟踪制度, 很可能在变幻不测的商业来往中, 出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5) 缺乏风险预警机制。风险的存在使得企业随时都可能遭受损失, 其中尤以法律风险控制的成本收益率最高, 由于其造成的后果具有强制性, 而这种风险又具有很强的可预见性, 因而首先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的排查。《暂行规定》规定了应急处置预案机制, 却忽视了风险预警机制, 潜在的风险很可能会导致企业将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完善

针对我国目前所处的环境及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需求, 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内控机制的法律。

1. 理清层次, 明确地位

(1) 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的法律地位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第7条, 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那么, 接下来的问题是保密委员会在企业中究竟为职能部门拟或专门委员会, 这两个机构是否有必要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1) 保密委员会应当作为企业的专门委员会

研究、落实企业的保密工作应当是董事对股东应尽的勤勉义务, 这项任务关系着企业未来的发展,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原则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 董事对于关系公司重大发展的事项, 理应亲力亲为。专门委员会一般由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组成, 直接对董事会负责, 不但可以对董事会提供专业服务, 还可以起到监督作用。

当然, 我国目前只有上市公司规定设专门委员会, 但是对于中央企业来说, 一般都为企业集团, 其下更控制着诸多上市子公司, 设立保密委员会这样的专门委员会应是不难完成的。对于国有非上市公司, 鉴于国有企业一般都为大集团, 鉴于国企未来改革方向亦是股份制改革并上市, 鉴于国有股东的理性与上市公司股东分散的理性特点类似, 因而强制规定专业委员会并非不合理。

(2) 独立性:内部董事的比例

按理, 商业秘密知悉的人越少越有利于保护, 因此保密委员会、保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该严格限制为忠实公司的职员, 最好是高管。商业秘密保护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 就是防止公司高管泄密, 尤其是国有企业公司的高管, 力拓案中首钢国际总经理助理谭以新向力拓员工泄漏商业机密即为典型。因此, 在保密委员会中, 有必要引入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 提供专业服务与独立监督。至于比例, 或可参照职工监事做法, 以1/3为宜, 这也是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比例的要求。

(2) 商业秘密风险防线的建立

工作失误是在所难免的, 在一个有效的组织体内, 不应该是各自为政, 单线条的负责风险的防范, 而应该形成一个多层次的风险防线。

首先, 由于个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是公司对外交往的具体操作机构, 他们最先遭遇到侵犯商业秘密的“敌人”, 因而业务部门可以作为第一道防线;

其次, 保密委员会和保密办公室作为统筹机构, 应当负责统一管理, 收集有效信息, 以协调查处各业务部门的风险和违规行为, 因此它们可以作为第二道防线;

最后, 除了事后救济与事前监督, 还应当开辟事前预警防线, 通过另一条途径排查风险, 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三道防线。

2. 规范商业秘密信息收集程序

《暂行规定》没有规定商业秘密信息收集程序, 但由于程序性事项一般更为普遍, 且要求各中央企业自行制定实施细节很难引起足够重视, 同时规范化运作也是现代企业的常态, 因此, 在国有企业中对商业秘密信息收集程序加以规范与其他实体规范同等重要。

(1) 信息收集的范围

信息收集的范围包括内容范围、时间范围、地域范围, 商业秘密信息收集程序应当注意从这几个方面进行筛选、提炼。其中内容范围包括各业务部门的商业交往信息、合同文件、内部规章协议等内容, 时间范围应注意信息内容的历史性和实效性问题, 地域范围主要是企业内部信息及对外交流信息。

(2) 信息收集的方式

信息收集方式可以借鉴国际领域的一些专业方法, 并可利用信息收集软件等工具, 但同时也要注意商业秘密信息收集后的筛选、提炼、分类、组合, 以便后续工作的有效展开。

(3) 信息收集的流程

商业秘密的信息收集应当首先由各业务部门的经办人员将可能涉及到上述范围内的商业秘密上报给主管领导审批, 保密办公室负责备案、归类各商业秘密。

3. 完善检查机制

定期检查是指在固定期间 (可以按财务会计年度划分) 对商业秘密风险进行整体排查, 通过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定期体检, 对于及时预防商业秘密风险大有裨益。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1) 定期检查的次数

定期检查实质上是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一次大扫除, 因此应当强调质量而非数量, 一般来说, 每年进行一次即可。

(2) 定期检查时间的设置

在每个财务会计年度结束后制作财务报告期间, 公司对自己一年的财务状况要进行系统检查, 在此期间同时进行商业秘密保护检查可以节约成本, 并能有效利用财务检查时的资源。

(3) 定期检查人员与机构

根据《暂行规定》, 可由保密委员会负责研究工作安排, 保密办公室负责具体执行。保密委员会应当在检查完毕后向董事会提交定期检查报告, 由董事会审议。

(4) 定期检查的目标

定期检查应该有两个主要目标, 一是负责排查潜在的商业秘密保护风险, 二是剔除、解密一些非商业秘密或不需要继续保护的商业秘密。

4.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风险预警是指企业根据外部环境与内部条件的变化, 对企业未来的风险进行预测和报警, 即根据某些预设因素的发生情况而对企业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大小所做的评测, 这种基于外部的可测现象而对企业内部潜在的风险进行预警的制度, 有利于企业风险管理的有的放矢。对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而言, 同样可以起到预测的效果, 只需将风险预测因子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情况加以改变即可。此外, 风险因子的选取还可以参考外部风险测评机构所考虑的事项, 使内部风险预警与外部风险测评挂钩, 从而可以根据外部的风险测评对企业的风险进行重点检查、预警。

另外, 内部报告制度也是风险预警机制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 在出现警情时, 一套可靠的内部报告制度可以有效的将该种警情传达至对应的决策部门, 因此, 有必要明确报告人和接收报告人, 对各种警情的报告传递路线、内容、频率等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1]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M].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117, 119.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 (第二版) [M].法律出版社, 2011:800-815.

[3]韩卫民, 杨莹.信息收集的方法及注意事项[J].河南科技, 2011, (6)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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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翟继光.中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报告 (2011) [M].中国经济出版社, 2011:4.

浅谈国有企业废旧物资管理 第4篇

【关键词】废旧物资 管理 成本

废旧物资在我国称为第二资源,在国外称为二次原材料。在一些缺少原材料而工业却很发达的国家里,甚至把它当作国家经济展开的一项战略方针。如民主德国从全国各地所回收、运用的二次材料,在全国的原材料供应中已占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方位。在当前社会经济要求企业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大环境下,加强废旧物资管理水平有助于提高资金利用率;有助于国有资产的保全,对于企业的增效有重大的经济效益。本文以某国有企业为例,就现有企业废旧物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指出,并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建议。

一、公司废旧物资管理存在的问题

公司是集煤炭开采、坑口发电、粉煤灰提取氧化铝为一体的大型国有综合能源企业。其商品煤属低硫、低磷、高灰熔点、较高挥发份和中高发热量的长焰煤,是优质动力和气化及化工用煤。

公司原执行2008年《闲置废旧物资处置办法》,其中规定了闲置废旧物资的范围、监定、调剂和处置,由于没有回收率和考核的条款,造成废旧物资回收率一直不高。虽然后续调整了原有的废旧物资管理办法,二级单位回收力度有所加大,废旧物资回收量明显增加。但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对废旧物资的管理重视不够

企业管理层重视材料物资产生时的成本效益,而忽视废旧物资在资产管理的终端环节产生的经济效益。

(二)制度建设不完善公司废旧物资管理内容不够全面、精细且缺少实际操作性

(三)废旧物资管理部门沟通和协调不够

单位的资产使用部门、财务、物资管理部门等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生产部门、资产使用部门不了解废旧物资管理的程序,财务、物资管理部门不了解废旧物资产生的情况等。

(四)没有强制回收流程和材料配件“交旧领新”制度,造成回收率无法确定

“交旧领新”对于提高废旧物资的利用价值,防止物资流失具有重要作用。

(五)没有指定堆放场地和保管方式,造成各二级单位以车间为单位自行保管,造成生产现场凌乱不堪,影响文明生产,废旧物资二次流失严重

没有专业分拣过程,材料分类粗放,降低了出售价格。

(六)公司零小废旧物资通过公司委托各资产使用单位自行处置,大宗废旧配件通过中介进行公开拍卖

由数量、种类、时间、价格难以控制,存在安全风险。

(七)废旧物资回收的激励机制不完善,造成基层回收废旧物资的积极性较低,回收率低

即使有相关奖励在实际操作中流程复杂,存在经济安全风险。

(八)闲置、库存积压物资清理没有常态化

财务虽按规定计提了库存减值准备,也进行积压分析和定期盘点,但没有形成定期处置机制,造成实物积压越来越多。

二、改进建议

近几年,煤炭市场逐步走入严寒,全国煤炭企业正经受着前所未有的成本压力,在这一形势下,如何控制企业的成本费用,提高企业自身经济效益,就成为了刻不容缓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废旧物资管理与企业控制成本费用,创造经济效益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以公司来说,每年的材料配件达好几个亿,公司建立全面预算管理体系、质量标准化管理体系等对公司每年消耗的成本费用进行管理考核

而对于废旧物资管理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缺少必要的管理考核。

(二)完善制度建设,细化管理流程

制度建设是企业各项工作正常有效开展的基础,是企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有力保障。同时也是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降低业务运作风险的重要管理手段。哈尔乌素露天煤矿目前关于废旧物资管理只有《废旧物资管理办法》,内容不够全面且缺少实际操作性,应会同各相关部门对制度中涉及的交旧领新、废旧物资回收标准、闲置废旧物资的调剂激励、废旧物资回收基金的使用等内容进行协商解决、补充完善。

(三)材料配件的“交旧领新”管理

材料配件的“交旧领新”是深度挖潜材料管理、提高生产材料使用周期、规范生产材料管理,降低生产成本,防止物资流失、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公司目前缺失此项管理制度。公司应该在此方面加大工作力度,建立相关管理机制,完善管理短板。

(四)废旧物资的收储管理

我公司废旧物资依靠各资产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由于管理分散,经常发生废旧物资丢失现象。建议设立专门的废旧物资收储单位,设立专门的回收场地统一管理。首先我公司露天矿区、维修、洗煤厂等主要生产单位地理位置比较集中,以露天矿排土场作为废旧物资收储地,具有集中管理的天然条件;其次废旧物资集中管理可以减少安全隐患,提高废旧物资处置效益。

(五)废旧物资的拍卖

我公司零小废旧物资通过公司委托各资产使用单位自行处置,大宗废旧配件通过社会拍卖进行处置,通过这几年我公司的拍卖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多次出现流拍现象。导致废旧物资长期积压,不仅占用场地,同时废旧物资自身损耗也加速贬值且带来许多社会问题。所以应该一是通过与国有废旧物资加工利用中心合作,选择多家国有钢铁企业作为买家,对废旧物资经行处置。二是依托电商应用平台,在网络进行公开拍卖。以此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六)废旧物资回收的激励机制

目前我公司缺少能够激励员工回收废旧物资积极性的具体可操作的管理细则。激励机制应该依据内容而设立不同的激励办法, 1.对于使用修旧利废后的材料配件的激励机制。由于修旧利废后的材料配件具有使用价值,还可以为公司创造效益,所以应该对此类资产的复用应加大奖励力度,可以通过复用件使用所创造出的效益按比例核减使用单位的成本的方式对使用单位进行奖励,同时必须建立健全修旧利废后的材料配件鉴定、监督、考核等机制。2.对于废旧物资回收的激励措施。由于不同单位生产废旧物资的数量差距非常大,奖金与回收收入直接挂钩造成单位之间的工资收入二次分配差距,也有失公允性。且国有企业的特殊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直接用回收收入奖励职工存在经济安全风险。所以应该设立独立的废旧物资回收机构,并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进行独立核算。把给职工奖励变成考核,完成考核额度后兑现考核工资。同时引入目视化管理,从维修人员拆除下的废旧材料配件开始,就制定专门的存放地点,有专人负责看管,并进行拍照存档,检修完毕后由专人负责将废旧物资送到回收机构存放场地,同时引入内审机制对废旧物资流程监控。

(七)闲置、库存积压物资管理

由于配件长时间存放加之本身的损耗,会加速贬值。首先要对于闲置、积压物资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其次对于公司确定无法使用的材料配件及时通过集团层面、国资委公布的18家产权交易机构、电商平台进行调剂处置。达到报废程度的物资通过集团加工利用中心合作作为废旧物资销售给国有钢铁企业。以便减少库存压力,降低储备占用,提高库存物资的周转率及时回笼资金。

参考文献

[1]李华.企业废旧物料处理工作的监督與监察[J],河北企业,2013(09).

[2]眭运国.废旧物资管理机制的创新与实践[J],管理学家,2011,(9).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5篇

一、为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保障国有产权有序流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建立或政府已经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地区或部门,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今后国家相关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其中标的企业或者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二)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有管理职权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

(三)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必须进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以下事项详尽披露:目前管理层持有标的企业的产权情况、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管理层名单、拟受让比例、受让国有产权的目的及相关后续计划、是否改变标的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对标的企业进行重大重组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为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安排。

(四)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将职工安置费等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国家另有规定除外);不得以各种名义压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五)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六、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一)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五)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有关工作程序、报送材料等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仍保留有国有产权的,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层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股东代表。相关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合格人员担任国有股股东代表,依法履行股东权利。

九、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十、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涉及该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的企业,需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规定办理。

十二、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号)的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试点工作,需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三、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和监管措施,切实维护出资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四、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管理层受让相关事项的审查,认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十五、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6篇

《贵阳市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12]5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市属企业:

市国资委《贵阳市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7月12日

贵阳市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加强和规范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国有控股及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规定。

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依照《公司法》及企业章程的规定,需向股东报告的重大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

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对其所属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国资委。

第三条企业应参照本规定加强对其下属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 其中,市国资委将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划入市融资平台公司的企业,市国资委仍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重大事项管理由市国资委按本暂行规定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资产,大额捐赠,分配利润,董事会工作报告,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重大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事项。

第五条本规定中涉及的重大事项,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遵循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重大事项分为核准事项和备案事项。核准事项须经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单位核准及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的事项;备案事项为告知事项。

核准和备案事项中涉及的资金金额均以人民币为计量单位。第七条市国资委和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对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决策论证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按照本规定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二章核准和备案事项

第八条须核准的重大事项:

(一)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破产、解散;

(三)企业通过上市、发行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债券、中期票据等方式融资;

(四)企业股权增减及转让、增减注册资本;

(五)企业资产处置,包括资产转让、托管、收购、置换、抵押、抵偿债务等;

其中,金融企业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转让,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涉及二次降价的,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企业一次性资产处置账面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内(含50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审批,超过5000万元的,报市政府审批。

(六)企业原则上只能为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确需为所属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七)企业达到以下额度的重大投资:

1.企业净资产总额在5亿元(含5亿元)以下,投资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超过5000万元的报市政府审批。

2.企业净资产总额在5亿元以上10亿元(含10亿元)以下,投资项目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的;超过1亿元的报市政府审批。

3.企业净资产总额在10亿元以上,投资项目金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2亿元之间的;超过2亿元的报市政府审批。

4.非主营业务项目投资额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

(八)企业改制清产核资单项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资产核销,由市国资委商市财政局审批;单项资产损失金额达到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核销,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其他情形下,企业单项资产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资产核销,由市国资委商市财政局审批;单项资产损失金额达到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核销,由市国资委商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九)企业动用资本公积核销资本性损失或动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等涉及权益变动的财务事项(权益变动的金额、政策依据、会计处理方式等),在财务处理10个工作日前申报;

(十)企业设立子企业及异地设立办事机构;

(十一)企业对外捐赠。应坚持集体决策、公正性、公益性的原则,除市委、市政府统筹安排的外,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净利润总额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对外捐赠总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净利润总额5亿元(含5亿元)以上10亿元以内的,不超过150万元;净利润总额1亿元(含1亿元)以上5亿元以内的,不超过100万元;净利润总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的,不超过50万元;净利润总额10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30万元;

2.单笔对外捐赠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须报国资委核准; 3.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对外捐赠。

(十二)为期3年以上(含3年)或单项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经营或非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借和承包等;

(十三)企业从事股票、期货、证券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业务;

(十四)与关联方交易。企业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关联方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十五)按有关规定应报市国资委核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九条须备案的重大事项

(一)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企业项目投资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或党政联席会重要决议,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三)企业依照上级授权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子企业主要负责人变动,在聘任或解聘前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企业对内(其所属企业)担保;

(五)企业管理层持有本企业和所属控股、参股企业股份(票);

(六)企业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企业重大投资:

1.企业净资产总额在5亿元(含5亿元)以下,投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

2.企业净资产总额在5亿元以上10亿元(含10亿元)以下,投资金额在2000万元以内的;

3.企业净资产总额在10亿元以上,投资金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 4.非主营业务项目投资额200万元以内的。

(八)企业改制清产核资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下; 其他情形下,企业资产损失300万元以下的资产核销;

(九)企业单笔或累计对外捐赠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事前须报国资委备案;

(十)企业领导人员(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因私出国(境);

(十一)企业发生重大诉讼仲裁、重大经济损失、重大安全生产等事件;

(十二)为期3年以下,单项100万元以下经营或非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借和承包等;

(十三)企业以BOT、BT、TOT等模式进行的建设项目;

(十四)按有关规定应向市国资委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事项的申报资料

第十条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重大事项应以书面形式上报,核准或备案事项的申报资料包括基础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两部分。

基础资料包括:

(一)核准重大事项的请示或备案重大事项的报告;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党政联席会议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其他相关资料包括: 1.重大投资项目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合资、合作投资的,合资、合作者的资信证明,合作协议或意向性文件;

(3)相关实物资产作价评估及确认文件;(4)相关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确认文件;

(5)投资资金来源和企业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6)投资项目许可文件;

(7)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设立监事会的企业须提交监事会意见;(9)其他相关文件。

2.企业发行债券,用于资本性投融资的项目(1)融资项目核准申请;(2)融资项目说明书;

(3)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文件;

(4)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5)设立监事会的企业须提交监事会意见;(6)其他相关文件。3.企业对外担保

(1)担保项目核准申请;

(2)担保说明书,包括被担保方资信状况,财务状况、担保方累计担保额、担保风险等;

(3)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有关文件;(4)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5)设立监事会的企业须提交监事会意见;(6)其他相关文件。4.转让国有资产

(1)转让资产状况、转让理由、转让收入处置;(2)涉及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3)转让资产的评估确认文件;(4)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意见;(5)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6)受让方的有关资料;

(7)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设立监事会的企业须提交监事会意见;(9)其他相关文件。5.企业破产、解散、清算

(1)企业破产预案或解散、清算方案;(2)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3)企业职工安置方案;(4)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5)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6)设立监事会的企业须提交监事会意见;(7)其他相关文件。

6.BT、BOT等模式进行的建设项目(1)投资项目许可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项目合同;

(4)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5)设监事会的企业须提交监事会意见;(6)其他相关文件。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按照规定上报核准的重大事项,须经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单位核准后方可实施。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单位接到完备的申报材料之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须报市政府批准的事项,市国资委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报告;涉及企业重大投资、合作等重大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紧急事项经充分沟通后,及时办理;按照有关规定,须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以及确需与相关部门协商的事项,承办时限可适当延期,并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企业按照规定上报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当于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市国资委将提出异议及改进意见,督促企业加以整改。

第十三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国有产(股)权转让致使国家对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市政府规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由市国资委统一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核准的重大事项,一年内未实施的,应向核准的单位申请延期或注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核准文件自行作废。已经核准的重大事项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向核准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申报核准。

第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国资委提交上《董事会工作报告》,并抄送监事会。《董事会工作报告》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会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字。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在相应事项提交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将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相关决议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其他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内部有关重大事项决策、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将本规定的内容纳入企业(公司)章程,在章程中明确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企业对其下属子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情况,每年年底前报市国资委备案。第十七条企业上报重大事项应附带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有说明的,按照说明附带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未说明的,按照所报事项有关规定附带相关文件材料。

企业上报文件材料应当齐备。上报材料不完整的,市国资委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补齐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要加强对企业重大事项决策和执行情况的监督评价,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和经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所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末集中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并督促企业加以整改,检查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奖惩和任用监管企业负责人、派出董事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建立企业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制度,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和经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对企业重大事项作出的核准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决定国有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违反本规定,造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市国资委可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或通过相关程序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降薪、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严格禁止企业采取化整为零,恶意拆分等手段逃避监管,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市国资委将企业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重大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贵阳市各区(市)、县、金阳新区管委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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