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案件范文

2024-07-25

强制医疗案件范文(精选8篇)

强制医疗案件 第1篇

强制执行案件风险

一、逾期申请执行的风险

申请执行应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申请执行期限为:

1、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终端的规定。

2、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期限为180天。

3、行政决定的申请期限为180天。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下落或线索的风险

为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下落或线索,否则可能造成执行不到位的情况。

三、被执行人在外地的风险

如您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在辖区范围以外,除审理中以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而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等条件,一律委托执行。委托执行中,受委托法院因法定事由有终结执行的可能。

四、中止执行的风险

执行中有以下情形的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执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五、终结执行的风险

执行中有以下情形的终结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人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据,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强制医疗案件 第2篇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执行也称民事执行,是指国家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是纯粹的偾权债务关系,因此劳动争议的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申请强制执行,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1、有合法的执行依据。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诉讼判决书、调解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

2、有具体的执行标的。法院执行原则上仅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标的,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中所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财产。

3、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强制执行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而该当事人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相应的义务。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强制执行,一般要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5、主体适格。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申请执行有期限限制。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其中,2年期间的起算点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强制医疗案件 第3篇

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法规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执法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该法第七章的七十三条至八十四条, 集中罗列了土地执法部门对土地违法相对人的处罚措施, 主要有没收非法所得, 限期拆除, 恢复土地原状, 罚款, 责令退还等。在《行政诉讼法》中第六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也作出了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 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或依法强制执行。”

因此, 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强制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 国土资源部门自行进行强制执行; (二) 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国土资源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从实践来看, 当前采用的均是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这一模式下, 不仅将国土资源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责任完全压在了审判机关, 而且使行政诉讼法赋予国土资源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形同虚设。[2]

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执行现状

实践中, 无论从全国角度看, 不仅仅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协调不够、配合不力的问题, 立法也存在诸多盲区。

(一) 国土资源行政机关缺乏强制执行权是所有问题中的首要问题

《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不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际上并没有强制执行权, 而不得不依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执法目的、落实行政措施。大量的土地违法行政案件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仅影响行政效率, 而且也增加了行政执行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3]

(二) 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过于单一, 影响了案件的有效执行

对现行的国土资源行政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司法模式”, 由于未区分涉及诉讼的强制执行行政案件和非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案件, 从而不仅混淆了不同类型的强制执行行政案件, 加大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 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使法院“内化”为政府的一个专司执行的职能部门, 甚至“沦落”为强制执行的司法工具。[4]

(三)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往往是在行政相对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 其公正性不免令人质疑。行政违法案件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意味着放弃了司法救济的权利, 再对此进行审查, 既影响案件执行效率, 又会造成具体行政行为的不确定性。

三、对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破解此类案件“执行难”必须坚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 按照“堵住当前, 清理过去, 着眼将来”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各司其职, 通力协作, 加强源头治理、强化行政强制执行力度, 才有可能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有所作为, 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一, 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提高人民群众的知法守法率。土地管理部门和法院要进一步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 在日常普法教育的同时, 特别要利用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的现场, 搞好法制宣传, 立足自拆、助拆, 力求做到“完成一处拆违, 教育一片群众”。

第二, 建立联动强制执行协调配合机制。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政处罚案件的强制执行工作单靠法院力量难以完成, 政府部门的配合至关重要。建立以政府为主导, 法院为执行主体, 宣传、纪检 (监察) 、国土、行政执法、公安、乡镇 (社区) 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强制执行协调配合机制, 设立相应的领导与执行机构, 同时, 明确国土行政执法部门为强制执行实施主体, 乡镇 (街道) 主要领导为责任人, 划分工作职责。确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顺利执结。

第三, 完善非诉行政案件审查程序。制定非诉行政案件审查办法, 突破书面审查的局限性, 使行政相对人参与到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中, 了解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进一步减少终结执行程序等结案方式。

第四, 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土地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 加大监督力度, 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用地行为;同时, 建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 (四) 项规定, 明确土地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占地建筑, 在建成之前具有强制拆除的执行权。土地执法难需要国家综合治理, 建立土地违法占用责任追究机制, 严格执法, 才能使法院真正从执行难的怪圈中走出来。

综上所述, 对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进行改革创新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适用性已经成为共识。在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救济制度的同时, 从立法上将非诉讼土地违法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权划归行政机关, 从而在根本上让人民法院走出目前“执行难”、土地执法部门执法权缺失的双重尴尬局面, 切实提高土地违法行政案件执行效率, 及时纠正、消除违法行为, 减轻或有效遏止违法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 为我国的城镇化进程、推进城乡一体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积极保障。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J].中国法学, 1998 (3) .

[2]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M].江苏: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3]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强制医疗案件 第4篇

2014年第一季度,崇阳县检察院连续办理2例强制医疗案件,强制医疗申请均得到法院的支持。两案系新刑诉法实施后,我院首次办理的两例强制医疗案件,兹对两个案件的做法作一总结,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建议,以供借鉴。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廖某弑母伤父案,2014年1月5日晚,38岁的崇阳县高枧乡农民廖某无缘无故在睡醒后起床手持斧头将父亲头部砍伤出血,妻子汪某劝解无效,在父亲、妻子跑出去喊人帮忙之际,廖某趁机锁上大门,持斧头将熟睡中的母亲头部砍碎致死之后,随后放火烧屋,被赶到的家人及村民将火扑灭,将其控制。1月6日廖某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县看守所。1月15日,经家属要求,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廖某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廖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县公安局于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遂向法院申请对廖某强制医疗,经廖某法定代理人申请,法院对该案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听取了法定代理人意见,决定对被申请人廖某强制医疗。

孙某抢劫银行案,2014年2月26日上午11时许,29岁的涉案精神病人孙某进入崇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天城镇支行,未带存折要求取钱遭到营业员拒绝,遂持斧头打砸营业柜台玻璃直至出现裂缝,伸手从柜台内桌面拿出50元钱,后又持斧头追打保安、打砸营业厅内防盗门,企图进入柜台内实施抢劫。后被银行保安和群众制服。当日孙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看守所。后经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涉案精神病人孙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本院向法院申请对孙某强制医疗,经孙某法定代理人请求,法院不开庭审理了该案,决定对孙某进行强制医疗。

二、办理该案主要经验做法

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此,我们认为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 这当然是审查强制医疗案件的要点。

1、认真审查鉴定意见,确保符合强制医疗的医学条件。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意见证据,并不必然具有比其他证据更高一等的证明力,应当全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两案中的医学鉴定均由湖北科技学院附属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医学鉴定,廖某和孙某两人各只有一次精神病鉴定,这样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就显得尤为必要。第一,我们对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了形式审查与内容审查,结论是两份鉴定意见均形式合法,鉴定意见对被申请人做了詳尽、深入的检查,且分析说明内容翔实、论理清晰。第二,我们在讯问时,发现廖某否认自己有精神病,情感淡漠,行为扮相作态,疑人迫害,孙某有胡言乱语和强烈的疑人迫害妄想,抢劫银行前没有预谋、没有周密计划和安排,作案动机模糊,对作案后果认识不清。结合从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处得知的其发病原因、诱发因素、生活环境、治疗过程等情况,我们采信了司法医学鉴定,认定二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法律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认真审查行为事实证据,确定符合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即审查孙某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有银行监控录像和多名银行工作人员及群众证言,不存在疑问。审查廖某弑母案时,没有人直接目击其砍死母亲的过程,同时我们认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供述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审查行为事实证据时,在不采廖某供述的情况下,重点审查了案发前后多名证人证言、接处警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我们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定廖某故意杀人行为成立。

3、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论证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这是审查强制医疗案件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法律对危害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我们结合个案予以分析论证。对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我们认为只能基于已经发生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现在的状况判断,这要求必须对涉案行为人的发病过程、其是否属冲动攻击型等精神病症类型、治疗经过、生活工作环境、作案目的等作全面了解。需要注意的是,证明行为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证据”不仅仅限于鉴定意见,而应结合所有在案证据综合判断。

两案中,我们通过询问被申请人的亲属及周围邻居,查阅被申请人以前多次就诊病历,全面研读鉴定意见,认为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理由是:首先,鉴定意见比较全面地反映了被人的病情发展情况、案发前表现等,表明廖某有4年精神分裂症病史,疑人迫害,不配合医学检查治疗,在自家新房坐起不久无故持斧头弑母伤父,日常生活中经常随身携带斧头、砍刀、木棍,看见谁不顺眼就要打人,暴力伤害他人的社会危险性极高。孙某2013年患病,疑人迫害,胡言乱语,怀疑家人加害于他,在外打工多次被家人接回,不配合医学检查治疗,案发前病情加重穿衣行为怪异,有不符合常理的想法,比如不带存折取钱,不给取就应该把自己存在银行的钱抢回来,并且发生了持斧抢劫银行伤人的严重后果。二人均已达到送往专科医院治疗要求的严重程度。其次,家属对其基本没有管控能力和治疗经济条件及意愿。廖某38岁,正值壮年,暴力突发伤人可能性极大,且不配合检查治疗,父亲年过六旬,老父弱妻幼子无力对其管控,家庭经济并不宽裕,难以支撑高额治疗费用。孙某29岁,年轻力壮,父母年近六旬,兄弟姊妹多,家庭经济困难,不配合治疗,断断续续的治疗吃药已经给其父母带来沉重负担。强制医疗有国家承担费用,能够减轻被申请人的家庭经济负担,强制医疗有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对精神病人进行有效管控,消除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隐患,能避免惨案再次发生。综上,我们认为被申请人的发病过程、作案动机、治疗现状、家庭监护情况表明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

三、对办理强制医疗案件实践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1、如何处理被申请人家属的不同意见。在两案的办理过程中,就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对被申请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采取强制医疗,均听取了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申请人家属认为其现有的家庭情况难以保证其在家中接受较好的治疗,其强烈要求政府对被申请人实施强制医疗。

但我们也考虑到了实践中很可能遇到的另一种情况,即涉案精神病人家属认为其完全可以保证该涉案精神病人在家中接受较好的治疗,确保其不再危害社会,不必强制医疗。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和社会价值定位,对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予以分析论证。我们认为,从刑诉法规定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复合性,既是政府对公民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维护公共利益不受进一步破坏的手段。基于此,如果符合以下二点,就可认为对涉案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具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其一,有证据表明,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自该精神病人患病后一直疏于监护或者对病人治疗不力,无法确保涉案精神病人得到有效治疗、尽快恢复健康。其二,涉案精神病人因所患精神病具有明显的人身攻击性,这类精神病易突发、难预控,其法定代理人难以有效监护,对病人适用强制医疗是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有力措施。

2、如何确定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对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种类,刑诉法规定的比较概括,即实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但具体涉及哪些种类,应根据行为是否暴力、危害程度、后果等确定。我们认为应包括以下种类: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行为,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抢夺等罪名涉及的行为,只要行为属于暴力危害公共安全与公民人身安全的都可认定为暴力行为。

3、无具体自然人受害人强制医疗案件必须加强跟踪监督,谨防犯罪嫌疑人借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逃避刑事处罚。如孙某抢劫银行案,孙某抢劫银行,数额不大,并无具体受害自然人,不会有人像受害人一样关注犯罪嫌疑人是否收到刑罚制裁,办案机关感受不到像其他案件一样来自受害人、举报人的监督和压力, 走完程序也就案结事完。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否就能准确的鉴定犯罪嫌疑人真的罹患精神病商值得商榷。因此,对没有具体自然人受害人的强制医疗案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强制医疗执行医院的信息交流,跟踪监督,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伪装精神病病的,依法监督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将罪犯绳之以法。

4、刑事案件侦查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行问题。在偵查阶段就已经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强制医疗程序以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为基础,但廖某弑母伤父案、孙某抢劫银行案件均是公安机关在未撤销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就移送检察院进行强制医疗审查,造成两个程序并行。

5、强化案管部门收集传递诉讼违法信息的协调职能。在大部制改革之前,公诉科承担着部分刑事侦查违法监督职责,改革之后由刑事诉讼监督部专门负责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为的监督纠正。两件强制医疗案件中的程序并行问题,由于刑事诉讼监督部并未得到这一程序违法信息,所以程序违法问题未得到及时纠正。在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申请过程中以及普通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公诉部门对于发现的诉讼违法信息要及时反馈给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由案件管理部门通知刑事诉讼监督部,以便及时对诉讼违法进行监督纠正。

6、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中的检察监督配套机制亟待完善。一是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衔接过程应尽快予以细化。根据刑诉法及高检院《刑诉规则(试行)》,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或应当强制性约束、控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而不采取约束控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但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因缺乏相应的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情况的掌握滞后而会出现监督“真空”。对此,我们认为公检法应召开联席会议,对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公检法之间就执行工作及执行监督如何衔接制定细化规则,例如,可规定法院在向公安机关送交强制医疗决定书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担执行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或者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完毕后应向检察机关送达执行回执。

强制医疗案件 第5篇

作者:吴少博律师团队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易被误解的两个问题

【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这是拆除违法建设案件中最常用的条款之一,但是如何正确理解此处的“公告”,如何厘清“公告”与“催告”的关系,如何在拆除违法建设案件中正确理解及运用“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及例外,下文结合案例对此进行了分析。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男,汉族。

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民政府。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韩某未经办理任何房屋建设手续,在贵州省毕节市某地修建一楼一底的二层房屋1幢,房屋修建在规划区内。2013年4月8日,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局(以下简称黔西县规划局)予以立案调查,并对韩某修建房屋进行编号,编号为“天违13号”。2013年4月13日,黔西县规划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责令立即拆除通知书,同日进行了现场勘察,“天违13号”经勘察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2013年5月9日,黔西县规划局下达黔规告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天违13号”房屋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15日,黔西县规划局作出黔规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违13号”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作出限期15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20日,黔西县规划局向“天违13号”下达第167号行政强制催告书,催告其于2013年9月10日前履行黔规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1月19日,黔西县规划局向黔西县人民政府报送黔规呈(2013)23号《关于拆除莲城街道办事处G321国道线附近违法建筑的请示》,同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拆除莲城街道办事处G321国道线附近违法建筑的批复》,责成黔西县规划局作为主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2013年11月20日,黔西县规划局作出第16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天违13号”房屋予以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1日,黔西县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将韩某修建的“天违13号”房屋强制拆除。韩某不服前述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4年5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决字第(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黔西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韩某仍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黔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审判】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韩某在未办理任何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规划的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其权益不受保护。黔西县人民政府责成黔西县规划局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韩某请求确认黔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黔毕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韩某诉称:

1、上诉人的建房时间是2012年2月,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2月开始建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在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直接进行强拆,剥夺了上诉人前述权利,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采信的黔府函(2005)318号规划图、黔路复(2012)291号文件等属于无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未取得相关手续建房的权益不受保护,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强拆行为程序合法的结论错误;

4、被上诉人对周边违法建筑不予处理,仅针对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辩称:

1、被拆除建筑系未办理相关手续,修建在《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2002-2020》规划区域内,且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系违法违章建筑;

2、黔西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黔西县规划局作为主体,于2012年11月21日将上述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上诉人韩某在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规划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黔西县规划局经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和限期拆除行政决定后,上诉人韩某在限期内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有权责成黔西县规划局等有关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针对上诉人韩某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黔西县规划局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责令立即拆除通知书,责令上诉人韩某立即拆除其违法建设的房屋;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黔规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韩某于15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在法定期限内,韩某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亦未对该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黔西县规划局遂于同年8月20日向上诉人韩某作出第167号行政强制催告书并进行了强制拆除公告;后经被上诉人批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在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既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又无法定正当理由时,行政机关可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行政强制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展。本案中,被上诉人责成黔西县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后,进行了催告和公告,上诉人韩某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限期拆除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并未履行限期拆除义务,被上诉人遂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诉人韩某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后,在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直接进行强拆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开始建房时间错误,本院经调查核实,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黔府函(2005)318号规划图、黔路复(2012)291号文件等属于无关证据,因黔府函(2005)318号规划图、黔路复(2012)291号文件等表明的规划范围和规划事项证明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处于该规划范围内,需要根据《城乡规划法》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房屋建筑手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选择性执法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在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规划的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责令黔西县规划局对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一起被视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的三部曲,因为《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并非更多地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而是为了约束、限制行政机关,为了规范行政强制权。从《行政强制法》的篇章结构看,该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特别规定,虽然该条位于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中,但是并非适用于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一般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中的特殊条款。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既要遵循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也要符合第四十四条的具体要求。

二、本案中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韩某建设的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键就是看行政行为是否按照现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合法行政,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重要法条之一就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关键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催告与公告的关系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比较特殊地规定了“公告”程序,统观整部《行政强制法》,只有这一处提到了“公告”程序。而上述案例中,在一审法院查明部分,恰恰没有表述行政机关进行了公告的事实。为什么法律要明确规定公告程序呢?为什么行政机关容易忽略此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公告”程序是不是等同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催告”程序呢?

“公告”顾名思义,是广而告之的意思,虽然生活实践中对于“公告”一词的运用比较宽泛,一些启示、声明等也被冠之以公告之名。但是在法律上 “公告”内涵相对狭窄,更具公开性和严肃性,是向不确定的大多数公众公开和传递信息,以便公众知晓,也便于公众监督。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征求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也有关于公告的具体规定。在拆违案件中常用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其他城市也有类似规定,如《上海市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也明确规定了公告的程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公告”的内容是强制拆除决定,但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提到的“公告”是在“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之前,结合第三十七条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等第四章的其他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公告”的内容应当是限期拆除等基础行政行为,而非强制拆除行为,这与《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公告内容并不一致。《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三十八条对催告进行了明确规定,催告发生在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之后。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将公告与催告相结合,在强制执行前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还应当催告。已经有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让应当遵守相关具体规定,如北京市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催告外,仍应当进行再次公告。这是法律规范对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规定,也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中,一审法律文书未表述行政机关公告情况,二审法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显得没有证据支持,值得推敲。

2、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与例外

原《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仍保留了这一原则。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主要是基于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法律采取了倾向于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的立法原则。同样的立法目的使得现行《行政复议法》中也有类似的复议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但是,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并非绝对的,一些情况下,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基于这样的特殊情况,《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在原则之外,也列举了四种例外情形。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具体到拆除违法建设问题,《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后半段是否属于例外条款呢?

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计算和收取 第6篇

强制清算案件是《公司法解释

(二)》2008年5月5日颁布后出现的新型案件,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因此,在《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并没有强制清算案件的收取标准及收取办法,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申请费收取标准和收取办法不统一的问题。为此,《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申请费。

一、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收;最高限额30万元。清算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最后环节,对公司的财产必须依法全面的清查,以清偿公司债务和公益债务、满足股东权益等。如果在清算财产中申请费所占比例过大,势必增加强制清算成本,影响正常清算程序的进行。借鉴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强制清算案件也将申请费降低至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的一半,考虑到审理大型企业的强制清算案件的需要,又特别规定了申请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30万元,从而将申请费数额控制在可控的范围内。

二、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后,申请费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清算财产总额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经过对被申请人财产清点,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因此,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同于其他普通财产案件的诉讼费:

1、申请费由清算中的公司负担,从清算财产中支付;

2、不采用申请人预先交付的方式,在进入强制清算后,随着清算财产的确定,优先从该财产中拨付。

三、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资产超过负债,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足额获得清偿,股东也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公司终结;二是公司资产低于负债或者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应根据《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从而启动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是两个彼此独立的程序,适用不同的法律,但是两个程序密切相关,对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属有效。所以,为避免清算费用的不必要增加,没有必要重复收取破产申请费,已经收取的强制清算申请费自动转为破产清算申请费,不再另行收取申请费。

强制医疗案件 第7篇

离婚判决获抚养权,强制案件却难执行

核心内容:王女士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却不准予离婚,最终如愿离婚后,王女士被告知自己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手握着法院的判决书却始终见不到自己的孩子,无奈,王女士只好提出上诉,要求要回对儿子的抚养权,最终,王女士取回了孩子的抚养权。为何这类强制“交出子女”的案件如此难执行?

家住山东省淄博市的王女士手机里,存着一张去年5月跟儿子的合影。照片上,母子相拥一起吹蜡烛,孩子脸上一片灿烂笑容。但这之后,时至今日,王女士再也没有见到自己的儿子。

“我现在只知道,他被爷爷奶奶带回了东北老家,但是具体什么地方,我一无所知。”说起这大半年的寻子经历,这位80后的年轻妈妈几近崩溃。

手握判决书却见不到孩子

事情还要从去年王女士跟吕先生的离婚官司说起。两人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次年生下儿子帅帅(化名)。但因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俩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双方分居期间,儿子随爸爸生活。2013年9月30日,王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吕先生要求离婚,王女士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儿子帅帅由原告吕先生直接抚养,被告王女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但是,离婚案子尚在审理过程中,吕先生在没有跟王女士协商的情况下,就把儿子送回了东北老家。自此,王女士就再也没能见到过自己的孩子,这对一个母亲来说无疑是残忍的。

王女士无奈提出上诉,要求要回对儿子的抚养权。2014年5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将儿子的抚养权判回给了王女士。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充分考虑孩子成长学习需要,此种需要不应仅是物质上的满足,还应包括感情上的陪伴和慰藉,祖父母虽能对孩子的抚育照料加以辅助,但始终不能替代父母在孩子成长过程中的作用。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即将婚生子送回本北老家,使其脱离了父母的关爱,远离其熟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悉的成长学习环境,对于一个年幼的孩子来说,这样的改变对其健康情智的形成不利。据被上诉人吕先生自述,其工作性质是正常上白班,其完全有时间和能力辅导照料已接受义务教育的儿子,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承担起这一责任。最终,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王女士直接抚养孩子,吕先生支付抚养费。

手握胜诉的判决,王女士本以为就此终于可以要回自己的儿子了。然而,让她没有想到的是,前夫一家仍拒绝交出孩子,并不停地变换住所。“我现在根本找不到任何跟我孩子有关系的线索。这判决在我手里起不到任何作用。我找到法院,要求强制执行,但是得到的答复是,孩子不是财产,法院不能去抢孩子,只能对妨碍执行的当事人进行一些处罚措施。”对于何时能与儿子团聚,王女士不禁有些绝望。

面对抢孩子法官无能为力

执行难,家事案件执行可谓“难上难”。司法实践中,拒不交出孩子的这一类案件的执行难,主要表现为实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不配合、子女的其他亲属阻挠以及子女本人不愿意等几种情况。

其中行径最为恶劣的是有些父母在离婚诉讼中将未成年幼年子女藏匿起来,让对方找不到子女所在,经过一审、二审的长期诉讼,使幼年子女与另一方亲人的感情日渐生疏,即便最终的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子女监护权给对方,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子女也可能因为感情因素不愿意跟对方走,而且因子女已经熟悉了现今的生活环境和人际关系,如果法院通过强制手段让对方带走该未成年子女,可能造成对子女的身心损害,不利于其成长。

在这一类型的事件中,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充当藏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帮手,为离婚中的子女争抢孙子女(外孙子女)。实践中这类事件并不罕见,在80后、90后年轻夫妻的离婚案件中,情况尤甚。因为这一群体主要是独生子女,他们自身在成长过程中就因独生子女而受到娇惯和过度呵护,不懂得如何协调各种人际关系,甚至在结婚和离婚这样的人生大事中,均有父母参与其中。离婚时,面对集万千宠爱于一身的独二代(尤其是男孩),形成两代人共同争抢的壮观景象。执行难几乎是没有悬念的问题。

“实践中抚养权和探视权的案子,执行都很难,法官也是无能为力的,这种消极的执行现状,越发让抢孩子的人无所顾忌。”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文丽对记者介绍说,关于孩子抚养权等的执行规定只有婚姻法即解释中出现,在民诉法没有特别规定。在徐文丽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看来,针对此类案件而言,目前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如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将孩子交由申请人监护、抚养的行为,法院自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拘留罚款等,用法律的威慑力敦促被执行人交由申请人监护、抚养。

“如果被执行人有固定工作,能对他处以拘留罚款或者以拒不履行已生效裁判文书罪等,对他可能才会产生震慑力。”徐文丽说。

家事审判应确立司法权威

谈到目前离婚案件中抢孩子成风的现状,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专业律师杨晓林感触颇深。几年前,他曾代理一起离婚案件,当时抚养权判归男方,但女方却坚决不肯主动交出孩子。无奈之下,男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执行部门怕女方作出极端行为,而仅仅以离婚判决中只明确抚养权归属没有交付内容拒不同意立案,立案部门需要执行部门的同意方能立案。“这个案子拖延几年了,至今也只能不了了之。”杨晓林说。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如是循环已成常态,导致在离婚案件中,谁抢孩子谁占优势,法院对抚养权归属的判决与执行相挂钩,并以孩子在谁那里已形成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改变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将孩子抚养权判给该方,同时,探望权经常也得不到落实。

“婚姻家事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这种现状,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助长了离婚抢孩子风潮,这不仅损害了配偶方权益,同时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事实上的骨肉分离。”杨晓林认为,抚养权的强制执行,并不是针对孩子本身,而是针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对其完全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手段。他建议建立完善家事诉讼程序,进行家事审判改革,认真研究婚姻家事审判的特点。“比如,法院在离婚案件关于抚养权的判决书表述时,可在原有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基础上,再增加一句话,由原(被)告在离婚后多少日内将孩子送交对方,切实和事后的执行相衔接。”

为确立司法权威,杨晓林建议引入家事审判思维,培养家事审判意识,切实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判决抚养权的归属,积极宣传好的个案,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履行判决,对于拒不自动履行判决的当事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建立家庭案执行制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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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将来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应当设专章或专节,就该类案件执行中的特殊原则、特殊制度进行系统规定,为消解执行难提供法律支撑。”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爱武认为,应建立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执行制度体系。

陈爱武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家事案件的“履行确保制度”。“该制度由三个内容构成:履行劝告、履行命令、金钱寄托。所谓履行劝告,就是由法院在权利人提出申请时,可以对义务人的履行状况进行调查,劝告义务人履行义务。所谓履行命令,就是家庭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命令怠于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义务人如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命令,法院可以通过决定,给予其相应的罚款。所谓金钱寄托,是指家庭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依据义务人的申请,可以为权利人接受金钱的寄存。之后,依权利人的申请,法院再将金钱交付权利人本人。金钱寄托只适用于以金钱为支付目的的履行中。”陈爱武说。

她进一步分析指出,上述内容与我国家事案件的执行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其中,履行劝告具有类似我国执行中的说服教育原则的功效,将其制度化有利于体现执行人性化的理念;履行命令则有限定期限履行,过期承担一定法律制裁的意蕴,这一制度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也具有制度化的空间;金钱寄托则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的双方在不冷静的情况下当面履行可能产生的冲突,也有利于避免不便于当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间可能出现的尴尬局面。这一做法既使家事案件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得到执行,又保全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除此之外,陈爱武认为还应该建立多样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在立法层面,则应当建立起一个详尽完备的婚姻家庭案件强制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体系。“因为完备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既是一种极强的威慑力量,也是具有实际运作效果的强制手段。其中,涉及财产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直接划扣等制裁措施;对拒不履行的个人的制裁措施则可以包括:批评、训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限制高档消费、公告不予执行人名单、限制投资贷款等多样化的措施。对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适用。此外,建立协助执行、协作执行机制也是必需。具体包括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银行、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还包括支援性协作组织和个人,如警察、社工组织、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等。”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由于作为独立的主体,未成年子女不是客体,因此,在涉及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案件执行中无疑需要一些更加特别的举措。对此,陈爱武认为有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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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判决主文中应明确交付子女的附带判决内容,防止和避免执行无据的尴尬。“实践中曾出现过当事人不履行交付子女判决,原因是判决主文中只有监护权归属的确认内容,没有交付子女的给付内容,所以就认为没有执行根据。”陈爱武分析说,强制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案件通常出现在父母离婚的诉讼中,这一执行事件实际上是离婚案件的附带事件,因此,在离婚判决这一主判决得以确定之时,必须同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子女监护权的主体和及时交付子女的主体。

其次,为了防止离婚一方在诉讼中藏匿子女,造成子女与另一方感情疏离,影响将来可能的执行,在诉讼中法官应当本着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为原则,明确对双方当事人释明诉讼期间不得藏匿未成年子女。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针对子女的家庭暴力,另一方可以申请保护令,禁止暴力行为,并可视情况要求带走子女或者责令施暴方远离子女居住地。

采访的最后,陈爱武强调说,“强制交出子女的判决执行应当注意未成年子女的身体、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和尊严,及时安抚其情绪,避免和防止心理阴影。”为了达成这一目标,她建议,执行人员应当首先劝导当事人自愿履行;不能自愿履行,可以采取间接强制方法,通过训诫、罚款等方式进一步敦促履行;仍不履行的,可以采取直接强制,但应当寻求警察、社会工作者、医疗救护单位、学校、幼儿园老师等相关机关的协助。

原标题:强制“交出子女”案件执行为何那么难

浅谈强制医疗期限 第8篇

一、我国强制医疗期限的现状

实践中的强制医疗均为行政强制医疗, 无论案件危害性有多严重, 全部由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予以强制医疗, 亦没有强制医疗期限的规定。20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才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并采用了绝对不定期的期限方式。

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期限都没有作出规定, 是典型的绝对不定期方式。刑事诉讼法只对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进行了规定, 作为强制医疗决定机关的法院对强制医疗的期限不作出决定, 而是具体视被强制医疗人治疗康复情况和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来决定解除或是延长 (继续) 强制医疗。然而在实践中, 要求对精神障碍者再发危害行为的倾向性作出准确评估是相当困难的, 对患者危害行为的倾向性不能正确估计导致两种极端情况:一种是对危险倾向性估计过低, 过早接触医疗和监管, 再次发生危害行为;另一种是对危险倾向性估计过高, 患者长期被强制住院, 失去自由, 不利于患者康复, 也造成社会和医疗资源浪费。

二、我国强制医疗期限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 强制医疗期限决定主体双重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诉法解释第542条的规定,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 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 人民法院均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是否需要继续强制医疗, 作出是否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但是, 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没有提出解除申请, 强制医疗机构便完全依据自己作出的诊断评估来决定是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还是继续强制医疗, 人民法院无法审查。客观上, 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就实际由法院和强制医疗机构来共同行使。

(二) 强制医疗期限终止条件模糊化

强制医疗期限的终止, 必须符合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而终止。刑诉法第288条规定, 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是同时具备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 治疗时间长短不构成解除强制医疗的原因。无论精神病人强制治疗时间多长, 只要没有同时具备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两个条件, 便不能解除强制医疗。但是, 首先, 对精神疾病进行治疗并不能确保人身危险性一定消除。强制医疗是一个医学治疗过程, 直接结果是疾病的治愈与否, 而不是人身危险性是否消除。其次, 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 既可能是精神疾病已经治愈的也可能是尚未治愈的;因精神疾病治愈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 既可能存在人身危险性也可能不存在人身危险性。通过治疗来转变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危险, 是在用医学手段追求法律效果。第三, 对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本身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目前几乎还没有对精神病人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判断的体系和工具。对精神病人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 只有在精神疾病被治愈且认知能力达到普通人平均水平的前提下才有实际意义。

(三) 强制医疗法律监督薄弱化

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职责, 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担, 类似于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职责, 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类似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狱、看守所的检察监督。在监所检察以往对监狱、看守所进行法律监督的工作中, 期限监督历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监督内容, 涉及到羁押期限、刑期计算、刑罚变更执行等多项重要工作。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医疗期限, 在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中也就不存在期限监督, 此时, 监所检察通过检察监督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将得到极大的削弱, 面对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却无能为力。

三、健全我国强制医疗期限规定的建议

我国强制医疗期限实行的是绝对不定期的方式, 实践中出现了众多问题。建立相对不定期的强制医疗制度, 在此基础上对继续强制医疗程序、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等规定进行完善, 是健全我国强制医疗期限规定的有效途径。

(一) 法院合议庭应吸纳专业精神疾病医疗人员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 不同于审理一般的刑事案件, 其实际上是一种医疗判断。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 应当在合议庭成员中吸纳专业精神疾病医疗人员, 并明确医生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治疗时间和强制医疗需要的时间在客观上是一致的, 可以将合议庭成员中专业精神疾病医疗人员关于本案精神病患者治疗时间的判断, 作为类似于量刑的建议或参考, 最终转化成为强制医疗时间。

(二) 规范定期评估与解除强制医疗申请, 明确宣告强制医疗期限

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时, 应明确宣告接受强制医疗的时间。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精神疾病的一般治疗规律及不同案件的案情、个体差异、地区医疗条件差异等客观因素, 并参照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涉及的犯罪类型、罪名、刑期来确定宣告强制医疗的时间。

为防止无需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被不当剥夺人身自由, 在强制医疗期间应当要求定期对精神病人的状况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2条第2款是我国强制医疗制度中除审理期限外, 唯一一条关于时间的规定。在强制医疗期内的评估一是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 二是按规定定期评估。定期评估与解除申请是强制医疗执行环节中的重要一环, 直接关系到强制医疗防卫社会和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目的的最终实现。《刑诉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 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然而定期诊断评估的期限, 人身危险性的标准, 以及报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定职责等都有待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三) 设定报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定职责

当前强制医疗执行多数由地方普通精神病医院或者普通医院的精神科执行, 这种做法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普通精神病医院医师并不知晓相关法律规定的报请解除职责, 也没有履行相关职责的具体操作规范和程序。其次是实践中, 不履行报请解除职责并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 相反如果评估后报请解除了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在解除强制医疗后重新肇事肇祸, 则可能会对报请评估者有不利影响, 所以, 普通强制医疗机构不愿履行报请解除职责。最后是实践中的各类强制医疗结构资质和水平参差不齐, 若所有的执行机构都有权进行诊断评估并报请解除强制医疗, 可能会出现执法难以统一, 甚至出现司法腐败, 使强制医疗成为部分人逃避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

(四) 明确人身危险性评估标准和程序, 完善强制医疗解除条件

为解决治疗期限过短的问题, 笔者建议在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现有条件上, 要求病情连续稳定达到法定时间才可解除。该时间可以规定为1年, 也就是说法院在强制医疗决定中宣告的首次接受强制医疗的时间必须大于或等于1年。

对于精神疾病治愈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但仍存在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疾病未治愈但已无人身危险性的 (如身体健康原因) , 达到法院宣告的接受强制医疗时间的, 解除强制医疗, 不得延长。对于精神疾病无法治愈, 始终具有人身危险的人员, 经过延长, 接受治疗的时间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 立即无条件解除强制医疗。对存在人身危险的人员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 须对人身危险性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缩小解释。

摘要:在强制医疗实施过程中, 强制医疗的期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强制医疗不等于无限期的终身监禁。当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期限采取的是绝对不定期的方式, 对强制医疗的期限不作任何规定。不定期的方式导致出现无限期关押和治疗时间过短或过长的问题。我国强制医疗期限应当建立相对不定期的强制医疗制度。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期限,相对不定期

参考文献

[1]宁金强.我国精神病患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思考[D].安徽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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