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检举材料范文

2024-07-25

诽谤检举材料范文(精选7篇)

诽谤检举材料 第1篇

国家税务总

局令

第 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八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受理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二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该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督办。

第十六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七条

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对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报告的督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三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二十五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六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同时废止。

诽谤检举材料 第2篇

举报人: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举报单位联系人: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

举报人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举报事项:

本xx认为采购项目名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采购项目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控标嫌疑,有违纪违规的风险存在。

附件:1、xxxxxxxxxxxxxx

2、xxxxxxxxxxxxxxxx

诽谤检举材料 第3篇

一切都因一个收费站而起。

太(太原)洛(洛阳)公路是晋煤进豫必经之途,一个设置在这条路上的收费站,成了一起“诽谤案”的导火索。

因散发检举村支书的材料,河南省沁阳市山王庄镇的8名农民被公诉并判诽谤罪。在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再次认定诽谤罪成立,其中6人又被不同程度加刑。被告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随着省委督察组的介入,事情发生突变。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8人被“取保候审”,并被要求在没有“赔偿决定书”的情况下接受国家赔偿。“被公诉”、“被担保”、“被国家赔偿”,8名河南沁阳农民体验了一系列“被动”的经历。张中芳等6名至今拒绝接受国家赔偿的农民表示,缺少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国家赔偿”他们坚决拒收。

收费站收入引起村民怀疑

地处晋豫两省交界地带的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与太洛公路毗邻。位于太洛公路上的西万公路收费站是晋煤进豫的必经之地。

盆窑村村民韩留根说,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7月,村里为增加收入,由村委会安排专人24小时在村里的主要道路上拦车收费,收费时间长达22个月。韩称:“说白了,就是一个地下收费站,收费对象都是逃绕国家正规收费站的过往车辆。”

据介绍,当时一辆大型运煤车辆通行正规收费站,一个来回需要交纳200元的通行费,如果按一个月30趟计算,需交过路费6000元,而从地下收费站经过,办理“月票”的话,只需2200元。因此,这个地下收费站“生意”火爆,而正规收费站则门庭冷落。

曾参与收费的韩留根描述:多的时候每天能收2万多元,少的时候也有5000多元。他说:“月票上都有村里的公章,钱收来后都交给了村委会。”

2004年年底,盆窑村村委会在村大街上张榜公布了设卡收费的收入——共计68万元。对此,不少村民们表示怀疑。在一些参与收费的村民来看,这个数字很明显是存在问题的,具体收了多少钱?有说1000万、500万的,还有说300万的,不尽相同。但村民们的一个共识是,68万绝对不是全部。

散发传单检举村支书

钱去了哪里?困惑的韩留根决定向上反映问题,但几年来一直没有结果。2008年2月18日,韩留根找到了盆窑村化解矛盾小组成员郑可元,称“村里设卡收费财务混乱,群众意见很大”。

当时其他村民也反映村支书吴小宝问题很大,在向上反映之路并不通畅的情况下,郑可元编写了“小字报”——“盆窑村老百姓反腐败斗争专集”(以下简称“专集”)。

“当时准备写六集的,想不到后来被抓,计划落空。”郑可元称,第一集完成后他复印了150份,交给了同样对村财务状况不满的赵有福、赵满仓、张小传、韩留根、王正禹等人在村里进行散发。

3月下旬,村民赵满仓又编写了一份名为“村贼吴霸天的罪行”(以下简称“罪行”)的材料,复印了1000份,由赵庆国等人在盆窑村东沟、西沟进行散发。

“罪行”就一页纸,用英文字母从A—W罗列了村支书吴小宝存在的23个问题,分别用绿色和红色纸张打印。检举内容主要涉及经济和生活作风问题。比如有一条“罪行”称“吴小宝在电厂以及专用线内建设多个选煤场,不收地皮费”,还有一条“罪行”是“吴小宝让工程队高价承包村内铺路工程,收取回扣12万元”等。

被公诉、被游街、被加刑

2008年4月,郑可元、王正禹、赵有福、张小传、赵满仓、赵庆国、韩留根和张中芳被沁阳警方陆续刑拘。其中,郑可元“因患有高血压病Ⅲ期、脑梗塞、高血压性心脏病和Ⅱ型糖尿病”被取保候审。

赵有福、赵满仓、张小传等表示,在沁阳调查期间,被捕后的4月9日,他们三人被游街示众过。

2008年8月11日,沁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可元等8人犯诽谤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认为,8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诽谤罪。赵满仓获刑2年,郑可元和王正禹均获刑1年零六个月;赵有福、张小传均获刑1年;张中芳、赵庆国、韩留根均获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因不服法院的判决,赵满仓等8人于2008年10月28日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2009年6月24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依然认为诽谤事实成立。但这一次的判决结果是郑可元、王正禹分别被加刑两个月,赵有福、张小传被加刑五个月;张中芳和赵庆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韩留根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重审一审宣判后,赵满仓、郑可元、赵有福、张中芳不服,以“本案属于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程序违法;所反映问题真实,不构成诽谤罪”为由,再次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8月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裁定,认定“沁阳市人民法院没有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属于程序违法”。并裁定撤销重审一审判决,将该案再次发回沁阳法院重新审理。

被伤害的家庭

就在案件再次被发回重审时,张中芳弟弟张保证找到了山东“曹县帖案”中为被告段磊提供辩护的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志强和李会清。2009年8月份,两人分别成为赵满仓和张中芳的辩护律师。

浦志强等律师介入后,今年8月底,北京的有关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今年9月份,河南省委有关部门成立了一个关于此案的督察组。随后不久,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前述8名农民相继被“取保候审”。

8名村民回到了家里,牢狱的生活除给他们带来身心的摧残外,事实上,他们的家庭,因为他们的入狱,也发生了一些让人始料不及的变故。

赵满仓“进去”之后,家里的地都荒了。更重要的是,孩子受到的心理伤害很大,孩子的同学都称,你爸爸坐过牢!以致小孩子在同龄人面前根本抬不起头来。

“我两个女孩,一个男孩”,谈起家庭的变故,张中芳泣不成声,“大女儿因承受不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出现了精神分裂的症状,到现在一直在服药”。

从被担保到被国家赔偿

“如果有罪,就开庭审理;如果没罪,就先把案子给撤销,取保候审算怎么回事儿?”家属很是疑惑。

据调查,给8名村民提供担保的主体形形色色。韩留根的妻子卫前进称,她弟弟在林业局当副局长,有关部门就找到了她弟弟,考虑很多因素,最后韩留根被取保出来,担保人是林业局;王正禹的儿子在教育局工作,王正禹的担保人是教育局;张小传的担保人是山王庄镇政府;赵庆国也是在亲戚的动员下,亲属才同意办理取保候审的;而赵有福的担保人则是水利局。据其称,他有个妹夫在沁阳从事打井生意,水利局欠妹夫一笔钱,因此水利局就顺理成章地成了担保人。而赵满仓和张中芳则更为坚定,一直“拒绝出监”。

赵满仓的辩护律师浦志强称,秦树星院长一行曾于9月19日左右进京找他“汇报工作”,恳请他动员赵满仓和张中芳同意接受取保候审的安排,但此举遭到了他的拒绝。

据赵满仓和张中芳称,他们有一位同学在沁阳市政府工作,那位同学先后多次做他们工作。他们最终无奈点头,担保人是他们的同学。

8位村民称,沁阳方面为了尽快办好取保候审一事,几乎动员了他们的所有社会关系。

浦志强律师表示,镇政府、林业局、教育局等单位提供保证,等于由外人或者沁阳当局主动提供保证,这与立法的本意不合。法律的要义在于,提交保证金和保证人必须是出自申请人的主动行为。

而在被取保候审的8天之后,9月29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以公诉机关撤诉为由,对8人的“取保候审”宣布解除。同日,沁阳市公安局亦以受害人撤回告诉为由,对“诽谤案”作出销案决定。

除了“被担保”之外,8名村民还遭遇了“被国家赔偿”。从今年10月份起,曾被羁押的几名被告先后接到了领取“国家赔偿”的通知。他们认为,所谓的“国家赔偿”还少个东西——那就是国家赔偿决定书。张中芳等人表示:“这个手续是国家司法机关为我们恢复‘清白的一种形式,不明不白、不清不楚的钱我们不能收。”

但是,王正禹和赵庆国还是“迫于压力”签字同意领“国家赔偿”,两人称:有亲属在政府机关工作,“有压力,没办法”!

截至12月5日,其余6名村民尚未接受所谓的“国家赔偿”。

谁能给出一个回答?

案件尽管经历了一波三折,但“幸运”的是——人被放出来了。对于这突如其来的“幸运”,遭遇变故的8位农民还是接连发出了几个疑问:明明是自诉案件,检察机关为什么偏偏要整成公诉案件;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为什么法院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时,又给其中6人不同程度地加重了刑罚;自诉案件走公诉的路子,怎么审肯定都是错。有改正错案责任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偏要两次发回重审而不是改判?

12月4日,一直为张中芳辩护的郭庆利律师说:“诽谤罪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无权立案,檢察机关无权提起公诉。除非行为严重侵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被害人吴小宝即便认为自己的名誉受损,也只能直接到法院自诉。”

沁阳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又是如何看待这起诽谤案的?12月5日,在沁阳市检察院,一位姓谷的副检察长称,关于盆窑诽谤案的情况他不了解。不过据他介绍,类似村民反映村支书存在的那些经济问题,不属于他们的管理范围,属于公安局经侦部门管辖。

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茂通律师认为,如果有关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违法办理案件导致他人遭受冤狱,应该进行国家赔偿。有关的司法机关被确认错案导致冤狱后,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申请,依据国家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

为此,8名农民希望,沁阳市检察院能够对他们是否有罪给出明确答复,办理合法手续;相关部门要查证落实23条是否属实,如果属实,就得追究吴小宝的相关法律责任;有关方面还应该追究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沁阳有关方面要为他们恢复名誉,至少要在盆窑村开一个相关的会议,并须保证有媒体参与。

12月5日,张中芳称,逮捕有逮捕通知书,销案有撤销案件决定书,给付国家赔偿,为什么就不能大大方方地给一个国家赔偿决定书呢?

贪污检举信 第4篇

尊敬的各级有关领导:

关于XX市XX村XX镇村长某某某贪污举报,仅列几件典型事例:

一、贿选:选举前给每个选民一包好烟请“帮忙”。

二、欺诈:族弟陈前众的遗孀根本就无拆迁危房改建之事却为其上报使其枉得镇民政“补偿”二千元(帐是陈迪院代领)。

三、勒索:本人拆迁补偿款750元由其代领后,却还叫本人再去领,经验签名确认后才承认(见原始收据),但要强行扣下50元“水果费”(见原始收据)。

四、弄虚:将村边扑船山旁一条荒垭的暂时积水摄成录相上报“洪灾”向上级求助。

五、设赌:每日开部白色小车到处找人以扑克或象棋设赌,并当众一掷数百元给无资本者陈敬益作本。

六、怂勇:听说本人与妻不睦欲离另娶,便上门鼓励说:“真这样办,村里奖给一万元。”

七、渎职:即将全盲的孤老村民陈建华找其要求办理“五保”,见其无礼敬奉后就数十次故意避而不见了,使其悲愤得欲跳河。

八、索贿:娶媳和孙女满月,各厂、学校、农户都被逐一叫去送礼,大肆敛财(可查原始礼簿),并到酒楼设宴显摆权势。像本人这等穷人没去的就进行打击,郑祖伟(见其举报信)和本人就因此被其找碴设局而遭当众毒打(镇里毫无处理,反而替其付治疗费以助凶势)。

九、多年强占公共宅基(见新桥头现场)。

十、污辱农民“下等之人挑粪桶”。

以上事实可向群众核查,他的任期还有几年,还不知要诈多少国资害多少良民,所以强烈要求尽快剔除干部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消除恶劣影响,重新树立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正派形象!

举报人:本村村民 陈XX呈

手 机:13797XXXX 电 话: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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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信 第5篇

事实和理由。XX违法乱纪的事实,写的详细,有逻辑。注意语言表达方式,尽量客观真实,少用语气词。

最后,提出举报请求,对处理该xx提出你的建议和意愿。

附上,相关证据复印件。

举报人:

实名检举信 第6篇

被检举人:xx,xx村前村村长,此次村换届选举村长。

检举事项

请求上级部门对被检举人前六年间任村长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侵占资金,以及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查处,此次选举村长职位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举的事实与理由:

下半年,被检举人为xx村前村村长,连任至今,不顾村长厚望,廉洁公正,为村民办事,但是被检举人当选村长后,却滥用职权,干出一大批违法乱纪,甚至是犯罪的事情,现特向上级部门做详细反映,望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以各种名义向村民收取各种款项后,占为己有,涉嫌贪污。

1、以村委会征收建房费用的名义私下骗取土地征收费,于20xx年8月向村民瞿理兴收取建房政收费8000元,没有开具发票,没有上交给村委会财务,而是由村长瞿理见占为己有。被人举报后于20xx年8月份推选期间才退还给瞿理兴。

2、村长瞿理见以上述同样的名义和作法,于20xx年7月份向村民瞿理茂收取建房征收费30000元,没有发票,没有上交给村财务,而是由村长瞿理见占为己有。被人举报后,于20xx年8月推选期间才还给瞿理茂。

3、与上相同村长瞿理见于20xx年7月向瞿宣备收取建房征收费9000元,没有收据,没有入村财务,被人检举后,至今9月份才退还瞿宣备。

4、于20xx年7月向村民陈昌太收取建房征收费40000元,没有发票,于今年8月份才交给村财务25000元,其余的15000元,不知去向。

5、于20xx年2月向村民瞿理奋收取建房征收费6000元,没有发票,没有交村财务,村长瞿理见今年8月才将钱退还瞿理奋。

6、于20xx年3月向邱德兴收取建房征收费5000元,没有发票,没有交村财务,村长瞿理见中饱私囊直到今年推选期间举报后直到现在都未将款项退还邱德兴。

7、于8月向村民陈容宏收取20000元,承诺给予修溪,同样没有发票,没有入村财务,而且放在自己腰包,至8月,在选举期间硬逼才退还村财务。

8、20xx年度,县委政府在谬阳镇溪东会议,关于新农村建设做好环境卫生精神,上级非常关心,专心拨款补贴村民,这场会议是由村主任,瞿理见、曾传通二位参加开会,拨下现金款20余万元,补贴给村民做化粪池用,以前已做了化粪池使用,以前已做了化粪池户补贴100元,新建的村民补贴300元。这是党和政府对村民的关心,然而为何一年时间未见这项助款。

9、被检举人村长瞿理见,任职村长六年间,明目张胆,将财务乱开支、贪污了百余万现金款,因上级拨下款目,近百份五十提取,存在个人腰包。将公款作为个人资本,比如:当一个村长每年的正当工资只赚2万元,但他将村款恶化变账,每年赚上工资几万元。严重侵犯了村民财产与生活,六年间村民不见一张村财公布,恳求上级将以上所述查清事实依法追究责任。

10、镇干部来村办事,每人补贴300元,请吃赌对我村财做一塌涂地,去年政府拨款来村建自来水厂,由上级政府三次支持,拨款给我村解决村民饮水问题,拨款xx0万元。但村长瞿理见,明目张胆地将这笔款的一半占为己有,坑害村民饮水,造成无钱建自来水,并用恶劣手段,将山林地发包给造板厂,种植桉树林,危害村民的健康与发展,使全村村民精神不安,不敢饮用桉树林这样的水,于今年8月全村村民,又自己抽资建造自来水厂,每户又负担贰、叁仟元资金严重造成村民巨大的损失,这一案件,望上级严肃查处,惩办倒案,涉嫌贪污侵占犯罪行为。

xx、再说,今年高速路天地进修补偿费壹佰多万补偿费,同样贪污几十万元,还有船舶费燃油补贴费6万元放在自己腰包,不发给船舶生产户,共有三年时间涉嫌挪用、贪污、侵占资金违法乱纪行为。

xx、上述事实无法全面列举,经计算,瞿理见以这种名义向村民收取的建房征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在六年间任职村长职务并占为己有的总达二十多万元。

二、挪用公款

村长瞿理见在任职六年间,对村财乱开支,将村财用恶劣手段变化账目,并挪用公款,于20xx年3月份挪用村财务现金达26000元,至20xx年9月份被检举后才归还,挪用时间达19个月之久。以上挪用公款,无法全面列举。

三、违法耕地保护法律法规,私自出卖耕地。

私自将属于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出卖给村民建房,地点在村前村落波塘地方,面积共有几十亩左右。

四、聚众赌博,涉嫌构成赌博罪。

瞿理见身为村长,竟带头参加社会聚赌。

1、20xx年3月xx日在瞿理炎洁具厂(村委会旁边)聚赌参加人数达20多人,赌资超过10万元,并为争做庄家与村民瞿理迎打架,民愤极大。

2、20xx年4月13日在过墩老人会聚赌参加人数达二十多人,每注所押的数额最少达八仟至一万元。

3、20xx年2月xx日再次在过墩老人会聚赌参加人数达20多人,每注最低8千元,赌资达数十万元,村长瞿理见还口出狂言:“我在此赌博,谁敢抓。”

另外,还有瞿理见在墩老人会聚赌一张照相片。

被检举人瞿理见还常在(赤石)贵丰村、浮曦村赌博达二年多时间。

被检举人瞿理见以前任六年村长期间,不顾村民田间生产、耕地、排水,不为村民办事,严重危害村民,造成了村民生活、建设巨大的损失。

被检举人瞿理见在任职村长期间,利用职权,横行霸道,殴打村民瞿宣朋,因船舶证被村长瞿理见套用给村民瞿宣鸠不法领取政府燃油补助费,瞿宣朋找上村长说理被瞿理见殴打,是众目共睹的案件。

于20xx年瞿宣宇因瞿理育建房四至关系纠纷,找上村长瞿理见请示被殴打,民愤不平。

于20xx年8月13日晚上村党支部委选举前去理见个人出钱拉票,发给参选的党员和村民代表,没人200元,中华香烟1包,共发放十七包,交党员陈嫩金和张建肱帮忙发放。

检举信件 第7篇

办案人员徇私枉法纵容犯罪分子陷害公安干警 执勤受伤民警于士宝身心受损蒙冤入狱事实真相

于士宝受贿案是一起颠倒黑白、无中生有、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这起漏洞百出的人造案件有两项证据,一是偷录音、二是唯一证人翟乃文的笔录。相同的证据,宏伟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和申诉人于士宝、律师却得出有罪和无罪的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是办案人员的强加陷害还是申诉人的无理狡辩,请各级领导及社会、媒体分析判断,给出公正结论。

一、妨害公务罪的发生

2009年5月17日16时47分,接市局110指令,十八区水果超市有人打架。光华派出所民警于士宝,实习警耿东波赶到现场时发现,陈立和(十八市场卖海鲜)、陈立国(十八区市场卖猪肉)兄弟正在十八区水果超市前与水果超市业主张洪伟相互殴打,民警于士宝出警拦住追打过来的陈立和,告知陈立和不要再打了,但陈不听劝阻挣脱并公然扬言“警察怎么地?谁管就打谁!”

民警于士宝和耿东波上前制止,这时陈立国先是一掌打在耿东波后颈部,又从身后将于士宝摔倒在地,陈立和、陈立国二人继续对于士宝进行拳打脚踢,陈立和还一直在叫骂:“不就是一条命吗,今天我把水果店平了,有事我擎着。”用脚踢打于士宝4-5脚后,陈立国被耿栋波拉开,于士宝倒地起身困难,被人扶起,身上多处表皮擦伤,血染警服,警服多处破损,由于腰部剧烈疼痛住院治疗13天,由于公务繁忙,不得不出院,至今腰部隐隐作痛。当时正值市场人员流动最高峰,有近百群众围观。(以上内容节选自妨害公务案件卷宗内容)

二、公安部门对妨害公务案件的处理态度:

2009年5月25日宏伟公安分局对陈立和、陈立国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

侦查,5月26日光华派出所将陈立和传唤归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传唤,陈立国未能归案,5月31日,陈立国被光华派出所民警抓获,于次日刑事拘留。

于士宝执行公务受伤之后,宏伟公安分局受到极大震动,为此召开分局领导会议,决定坚决严肃处理,维护执法环境,维护警察尊严。约在5月20日分局副局长陈忠儒代表班子成员慰问于士宝并表明领导态度“要依法将犯罪分子法办,维护警察形象,还执行公务受伤的公安干警公道。”(以上内容可查阅宏伟公安分局2009年5月20日局领导班子会议纪要)

三、检察院公职人员批捕科科长李伟在妨害公务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行为: 陈立和兄弟打伤执行民警事件发生后,宏伟检察院李伟(陈立和夫妇亲属)立即找到光华派出所、宏伟分局领导,多次为陈家说情,但均遭到拒绝,李伟十分气愤。之后发生了陈立和夫妇找中间人翟乃文约见到于士宝,给付十万元赔偿金,同时进行录音,陈家有预谋的陷害行为,在宏伟检察院录音文字化处理的材料中,却被删减掉。(以上内容经过录音与文字化处理对照中看出,李伟说情一事也可由宏伟公安分局出具证明)

四、检察院对妨害公务案件的处理

公安机关对妨害公务案件侦破后于2009年8月17日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各方面证据齐全的情况下逾期不对该案进行处理,于2009年11月4日晚21时许将正在岗位工作的于士宝拘捕,直至2009年12月25日于士宝受贿案件审理完毕,2009年12月29日方开庭审理妨害公务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该起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的案件,明显超期提起公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该起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应该听取被害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检察院从始至终没有听取于士宝的意见,包括对住院发生费用的赔偿问题;妨害公务案件审理完毕,对于案件审理结果既没有通知被害人于士宝,也没有通知家属,更没有通知执行公务受伤警察于士宝所在的单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须送达被害人。)

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是让人无法接受,两起相关联的案件,都认定了于士宝执行公务被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却没有一起案件对于士宝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进行补偿,对影响极坏、性质恶劣、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做违法勾当的陈立和在取保候审期间罪上加罪,(如果于士宝受贿罪名成立,陈立和夫妇就行贿罪名成立)的陈氏兄弟的判处更是让人无法接受——拘役15天并处2万元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而且使得受伤警察入狱十年的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应该说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这种处罚于士宝及公安维权部门无法接受。有钱有亲属李伟做靠山就可以减轻罪行了吗?

五、检察院在处理于士宝受贿案件中具体实施的违法行为

1、检察院对重要事实证据的隐匿行为:在于士宝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走询问的同时,于士宝就将携带的住院结账的收据交给检察机关,可在扣押物品统计表中、返还家属物品中、案卷中、在法庭上从未出示并公开,致使于士

宝和家人无法再提供给法庭具体的住院费用原始收据。该份证据至今隐匿,家属只能到该所医院复印病志在本次申诉中提供给法院。

2、检察院做陈立和报案笔录中形成的逻辑错误:陈立和作为报案人其报案笔录形成时间在(2009年11月5日13时56分),晚于证人翟乃文笔录时间(2009年11月5日12时08分)——分别查阅陈立和首次笔录、庭上翟乃文唯一笔录第一页;先有报案人,还是先有证人,这是检察院卷宗中所犯逻辑错误!

2、检察院对唯一合法证人翟乃文笔录中出现的明显违法造假之处: 第一、案卷注明“首次询问”笔录严重与事实不符。在于士宝当庭对证人翟乃文证词内容提出强烈异议和抗议后,检方公诉人当庭极其嚣张的承认:在对翟乃文进行首份笔录时,是由妨害公务案件犯罪分子陈立和陪同检察院一名工作人员(后查明是宏伟检察院公职人员洪鸿)一起完成的询问笔录,其中翟乃文证词证明于士宝收受的是赔偿金。检方因“首次笔录因检方程序违法,已经将该份笔录作废”,当庭笔录为第二份!——本段文字可查看开庭全程录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内容(第九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该项检察院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属违法行为,而非程序违法!

试问如果没有特殊的背景,检察院公职人员为何与正在取保候审期间的犯罪分子陈立和并肩对证人询问案情,制作笔录?如果真正的首份笔录翟乃文按照检察机关的思路形成还会不会因违法而不能呈现在公堂!

第二、案卷注明“首次询问”笔录(实为第二次笔录)的形成具有多处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首先看笔录首页时间注明“2009年11月5日12时08分”到“2009年11月5日16时17分”,其中“16时”为涂改后重新捺下的手印,对比该份笔录尾页全程录像的时间记载“18:51换盘,18:54换完”,这种更改是明显的造假行为,更改的目的是什么?翟乃文作为唯一证人,在被切断一切通讯设施情况下,被检察院关押七个多小时之久,形成了这份被翟乃文在最后笔录中无奈声称的“开始我只是想了解情况,最后是越陷越深。”的笔录,证人兼中间人的翟乃文何以会“越陷越深”?翟乃文究竟“陷”入什么中?恐怕了解了事实真相的人都会清楚;检察机关为形成李伟满意的笔录将证人关押七个多小时恐怕检察官也觉得“理亏”才会出如此下作的手段!至于重新捺下的手印是否出自翟乃文之手强烈要求科学来鉴定!

第三、翟乃文笔录中检察院人员多次引供诱供的语言,反复问翟乃文说“你认为是什么目的……”“你想陈立和想做什么?”翟乃文在多次称“记不清”之后,终于说出“我认为….”检察院就是将翟乃文的“认为”作为依据。根据我国《证据法》第四十条规定主观的推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十条

【证人意见陈述排除】证人作证,只能就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亲身感受,为事实上的陈述,不得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意见、推测或看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对唯一有可能还原事件本来面目的录音证据的造假之处

第一、录音顺序是颠倒的。稍有电子产品使用知识的人都知道,任何新建文件都会根据电子程序自动生成的序号编排顺序,比如第一份文档编号01,下一份文档编号为02,之后03„„依次顺序进行,而进行播放时,会从刚刚录制过的最后一个文档序号播放,文件号为自动生成号不变,顺序与录音顺序相反。为查找事实真相,我们对数款录音笔进行了验证。结果同上。然而检察院提供的鉴定完毕的录音材料、文字化处理文件编号却与正常事件发展的顺序相

反,显然是经过一支录音笔转录到另一支笔处理过的录音材料,非法庭公诉方所说的原版录音材料。既然非原版,就不难解释下一条理由。

第二、后两部分录音为一份连续的录音。陈立和在笔录中明确说明“把和于士宝接触的所有过程全部进行了录音”,由于公诉方拒绝在开庭前提供作为主要证据的录音材料,所以在庭上律师才得到被删减过的文字化内容,然而大家根本无从知道第三、四份录音原本是一次会面的两次剪接,直到于士宝入狱方看到材料,才回想起时隔十个月的细枝末节。录音中间剪切掉内容究竟是什么?

第三、录音文字化处理进行有目的的删改,删掉内容正是表明检察院李伟与陈立和夫妇特殊的亲属关系、李伟在整起案件中举足轻重的作用以及该起案件早有预谋的利用录音陷害的性质。该段文字化内容的删减就是李伟隐藏在幕后操纵两起案件的有力证明,也正是宏伟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徇私枉法的有利证据。

第四、体现赔偿性质的录音始终隐匿。庭上公诉方称录音笔中仍有2段录音尚未进行文字化处理,即于士宝接受10万元现金录音之前会面交谈录音,那里清晰记载了陈立和夫妇道歉赔款,给予赔偿金的录音,还有于士宝郑重声明该起案件不可能在公安机关撤案的语言,然而检方拒绝作为证据提供。于士宝强烈要求以此录音证明自己的清白,然遭检察院拒绝,称没有提供无罪证据的理由。根据我国《证据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

【刑事案件举证妨碍】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占有证明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存在的证据,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成立。前款规定的拒不提交的证据,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拒不提交的情形,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六、检察院处理的一桩没有行贿罪的受贿罪案件

一审判决对于士宝认定的是“国家公务人员收受钱财,为请托人谋取不

正当利益行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罪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相关司法解释【解释】本条是关于对行贿罪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行贿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分三个量刑档次:1.对犯一般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当根据行贿数额、采用的手段、行贿的次数、人数、造成的后果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

查阅陈立和报案及询问记录,他没有任何投案认罪从轻情节,只是要求检察机关“把钱追回来”,面对如此巨额行贿,检察机关理应按照相关诉讼程序一并起诉,法院对受贿案件审理完毕,立即对宏伟检察院发出了公函,要求追究陈立和夫妇行贿罪,然而距离于士宝入狱时隔一年之久,行贿罪还未追究,行贿人陈立和夫妇依旧逍遥法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法律的公正在他们身上究竟如何体现?

试想检察院批捕科科长李伟都无法撤销的案件,于士宝作为受伤者、最基层的警察如何能撤销?分局领导明确法办的案件,于士宝如何能摆布案件的发展?于士宝作为伤者,就因为于士宝是警察的身份,就可以被剥夺获得赔偿金的权利和向有关部门表达本人不追究的权利吗?

七、两级法院对案件的处理:

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据实审理案件,偏信检察院造假的“证据”,迎合宏伟检察院作出错误判决:

宏伟区法院(一审)依据检察院提出的诉讼申请,在检察员提供的歪曲事实的证据的基础上,仅凭借对经过对语言文字删改后的录音材料断章取义的假设性推论,作出如下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士宝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请托人的财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受贿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三百八十八条是两条法律条款,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如果触犯第三百八十五条,那么就绝对不存在三百八十八条;如果触犯三百八十八条,参照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犯罪行进行处罚,但前提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法庭经过庭上论证,已经证实取保候审的办理是合法行为,并且与于士宝没有任何关系,到底应该适用那一条法律定罪?

第二、于士宝在客观上虽然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在本起案件中,不可以、也绝不可以忽略其作为受伤害对象应该接受赔偿的受害人身份,也确实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有当时的住院病志证明、有对方给予赔偿的录音、有陈立和夫妇和中间人对于实施赔偿行为的录音及笔录证明、有妨害公务案件中证人对于士宝受伤事实提供的证明)

第三、于士宝究竟通过哪个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判决始终没有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受贿罪的司法解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

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即使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构成犯罪,而属于不正当的“说情”之列。检察院提供的各种证据没有一份表明于士宝让任何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或为他人实施任何行为。

第四、于士宝到底有何职务便利?采用了什么职务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是这样定义的:“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自己的职权能够对其他工作人员形成或者施加影响的便利条件,也就是说,基于自己的职权形成的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谓“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的领导岗位、工作岗位能够对其他工作人员形成或者施加影响的便利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制约关系。于士宝是区派出所最基层的社区民警,且没有任何职务、职权,根本不具备任何影响力,没有所谓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五、于士宝究竟谋取了什么利益?案件从始至终却没有指出于士宝究竟实施了“谋取了什么利益”的行为。对于受贿罪,该条是不可缺失的法律要件,而两级法院均未做出认定。更有甚者二审中级法院更改“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利益”这一重要法律要件,其直接影响是案件依据《刑法》385条还是388条款定性问题,却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综上所述,受贿案件疑点重重:

1、本案唯一一个现场见证人的笔录经过程序违法、引供诱供、笔录修改之后才姗姗出台,究竟幕后隐藏什么样的目的?

2、多份录音为什么只公布三份,体现十万元钱的数目是如何谈妥以及钱 的目的是什么的录音始终没有露面?

3、录音在于士宝毫无防备状态下多次进行的,对于录音中多次提到的重要人物、真正化事人李伟为什么检察院视而不见,而且对文字化材料中对其身份及作用的删减只是偶然的一个失误?

4、为什么对一个执行公务中受伤民警被打住院13天的事实及有关住院问题只字不提(住院费、医药费用收据发票已提交宏伟检察院,一直被隐匿)?

5、为什么录音中于士宝、陈立和、翟乃文多次提到的“赔偿”、“谅解、从轻情节”却没有人去认定?

6、在认定于士宝是一个无职的最底层的社区民警的前提下,时隔整整五个月,直至检察院查处所谓“赃款”,依旧保持原状态,他是依靠什么来办理自己职务根本无法做到的“谋取利益”情节的?

7、当庭证实的陈立国取保候审行为与于士宝没有关联,不是于士宝的行为,也不是于士宝的能力所能及的行为,为什么还要强加于士宝“谋取不正当利益”和“谋取利益”?

8、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界定的两条法律第三百八十五和三百八十八条款,于士宝到底触犯了哪一条款?在一审和二审判决对触犯法律的条款却是二者兼备?在否定不正当利益后改为谋取利益还叫维持原判?

陈立和和李伟的亲属关系在录音中得以印证,正是因为有检察院李伟,国家公务人员可以容许陈立和与他们并肩工作,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公然删改笔录,陷害执行公务受到身心伤害的警察;也正是因为有李伟在背后撑腰,陈立和可以在辽阳市宏伟区最繁华的市场上欺行霸市,为所欲为:2008年因为占道被城管所开罚单,发生口角后,案件送交检察院处理结果是城管败诉,向陈立和赔偿2000元;2009年妨害公务案件也是因为陈立和到远隔百米的水果超市去

强行接电,寻衅滋事,遭到拒绝而引起的殴斗,每年没有被立案的打架斗殴事件无法计数,就是这样的人,在检察院的庇护下,横行市场。也正是因为有李伟的撑腰,使本起案件成为只有受贿人,没有行贿人的受贿案!

一个简单的赔偿经过这么多人为操作:从陈立和与检察机关人员一同对翟乃文做的首份笔录开始,到后续的翟乃文第二份造假笔录、经过对唯一证人长达七个多小时的引供诱供把个人的想象变为于士宝的行为、以及录音文字化处理的有关“检察院李伟出头办事”的内容删减、两份有关赔偿内容录音资料的隐匿、演变成无职的执行公务受伤警察带着病体、自己承担着住院治疗费用,去接受受贿罪名和十年冤狱的结局?而且“行贿人”逍遥法外,对于这起只有受贿没有行贿的巨额受贿案件,从一开始法律的天平就已经倾斜,诸多人为的因素,不得不让我们怀疑该起案件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检察机关和法院面对诸多造假和人为操作视而不见,作为执法部门,如何谈及公正?我国《证据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占有证明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存在的证据,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成立。前款规定的拒不提交的证据,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拒不提交的情形,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才能做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事实,有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形不能排除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判被告人有罪。

强烈要求法院将检察机关自己进行的对录音材料文字化处理与原版录音进行核对,将删减的语言填充并对删减原因进行调查!

强烈要求法院将检察机关隐匿在录音笔中有关赔偿的录音内容公布于众,进行文字化处理,还原事实本来面貌,还于士宝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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