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2024-06-22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精选8篇)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第1篇

【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文号】(86)交劳字756号 【发布日期】1986-10-21 【生效日期】1986-10-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6年10月21日(86)交劳字756号)

部属各有关单位,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

为了加强交通系统卫生防疫站的建设,使卫生防疫工作更好地为交通运输生产建设服务,部根据几年来各单位试行《交通卫生防疫站工作试行条例》的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交通系统卫生防疫站的性质、任务,加强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开展防病灭病工作,提高职工、旅客的健康水平,保护劳动力,保障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是交通系统的卫生事业单位。是应用现代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卫生防疫监测、监督、科研、培训的专业机构,也是卫生的职能机构和卫生防疫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章 任务

第三条 开展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

一、流行病学:要及时掌握流行病的动态,要经常地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发病因素,掌握流行规律,进行预报预测,制定综合性的防治措施,组织、指导防治工作。依据国家《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规定,参照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对传染病进行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对疫情报告和传染病管理、隔离、消毒制度的执行情况。当发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乙类传染病流行时,及时组织、指导对疫情的调查处理,防止急性传染病借交通运输途径传播蔓延。

针对交通运输系统的特点,对常见病、多发病进行调查并提出防治措施。

组织、指导各项预防接种及预防投药工作,负责生物制品的使用计划、分配和免疫效果的观察及接种后疫(菌)苗反应的调查处理,掌握人群免疫水平。

对病媒昆虫、动物制定防制措施,做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技术指导。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组织实施对车、船、港的卫生检疫工作。

二、劳动卫生:对交通运输生产,车、船、港、站、厂和基建工程劳动环境的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预防职业病、职业中毒和多发病。对各种职业危害的防护措施进行卫生学鉴定,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劳动条件的改善。

组织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厂、矿企业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资料,掌握职工的健康状况及负责劳动能力的鉴定。

三、放射卫生:调查环境放射性污染(水、空气、土壤、食物和有关生物、日用品、居住环境等)。

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进行管理。

组织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职工进行体检和防护工作。

四、环境卫生:对交通部门车、船、港、站、厂的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旅客的旅行卫生状况及其工作人员的健康进行监督、监测、检查、管理,提出改善措施。

对粪便、垃圾、污水无害处理和给水卫生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并对三废处理的技术设施进行卫生学鉴定。开展环境污染影响人体健康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公共卫生设施、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根据国家法令、条例、标准对辖区内各交通单位的公共卫生设施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港、厂、站、院、校、船舶及住宅区等公共卫生设施的设计、规划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五、食品卫生: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装卸、贮运条件和食品加工、销售过程的操作环节、食品的卫生质量、餐茶具、容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提出改进意见。

对饮食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对食物中毒和食物运输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对职工的营养状况进行监测、调查,提出改进膳食的建议。

六、学校卫生:对本系统所辖的学校、托幼机构的环境卫生、卫生设施、学生健康状况进行监测、监督、调查、管理。培训保健教师,改进学校卫生状况,保护学生的视力,指导疾病的预防工作。

第四条 积极宣传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普及提高群众卫生防病除害知识。在爱国卫生运动中,当好参谋和负责技术指导,对群众创造的除害灭病成果进行卫生学鉴定。

第五条 结合交通运输生产和除害灭病任务的需要,开展预防医学的研究、实验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三章 机构编制和职责范围

第六条 根据卫生部(80)卫防字第46号、国家编委(80)国编字第39号文颁发《各级卫生防疫站组织编制规定》的要求,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需要,交通卫生防疫站机构设置为:各港务局、海运局、内河航务管理局、远洋公司、轮船公司设立卫生防疫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公路工程局、航道局、航务工程局、救捞局及交通系统其他有关单位,都应设立相应的卫生防疫机构(站、组)或人员;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以及其他五万人以上的企业,可设立中心防疫站。防疫站的级别应与同级医院相等。

第七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根据条件和需要可设置:流行病(防疫)、港、船卫生(消、杀、灭、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检验办公室(卫生宣传)等科(或组)室。如有条件可设学校卫生和放射卫生组。

第八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受企、事业单位的直接领导,业务上受本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本系统和地方上一级卫生防疫站的领导。

第九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的人员编制,大中型企业按本企业卫生人员总数的7%配备,或根据任务按20―60人编制配备。小型企业职工五百人以上设防疫员,一千五百人以上设卫生防疫组3―5人。各卫生防疫站科室人员编制方案自行制定,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16%。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条 卫生防疫站要配备得力的领导干部,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要由具有卫生防疫专业知识,热爱熟悉卫生防疫工作,并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开拓精神的人员担任。要有职有权。其他领导干部也要配备具有组织能力,熟悉业务工作的人员担任。积极配合站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站各科室负责人,要由组织能力较强,业务水平较高的医师以上的专业人员担任。要把主要时间用在业务技术管理上,并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技术人员的结构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管(治)医师、医师、医士(含相应职务)。

第十三条 各卫生防疫站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卫生防疫人员的培训。对高级卫生防疫人员可专业定向培养,以发挥其专业特长。对政治思想好,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卫生防疫人员可重点培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晋升。卫生防疫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才能从事卫生防疫工作。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工作人员服务的思想,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之间以及和行政后勤人员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尊重,搞好团结。

第五章 工作用房、设备及其他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站必须具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工作用房。如检验室、实验室、消毒室、精密仪器室、图书资料室、办公室、会议室、药品器材仓库等。根据实际需要和现实情况一般为:

中心防疫站 800―1200平方米(使用面积)

卫生防疫站 600―800平方米(使用面积)

第十六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应备有防疫、监测、消毒专用机动车辆和必须的监测设备器材。

卫生防疫经费属营业外开支,一般可按医疗经费的10―20%提取,或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八元计算日常经费。

第十七条 在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传染病人、病源、病媒昆虫及疫区的卫生防疫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发放保健津贴,根据工作需要发放劳保用品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六章 工作方法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站的各项卫生防疫工作必须有计划性、系统性、连续性。必须有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积极探索工作规律,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工作程序,健全各种业务工作档案。经常分析卫生防疫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指标,不断提高卫生防疫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站各级人员必须面向生产、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加强请示报告,运用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监测,提出防治对策,推动卫生防疫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执行卫生监督任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卫生法令和监督条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站必须结合工作实际有目的地开展科研工作。改进卫生管理,提高防病效果。要积极参加本系统和当地的学术活动,掌握科技情报,办好资料汇编。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防疫站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各科(或组)室职责范围、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工作时,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防疫站要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思想上严格要求,工作上大胆使用,业务上不断培养,生活上热情关怀。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上重点保证,配备必要的助手。卫生防疫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去做其他非业务性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关于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务晋升条件,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考核晋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第2篇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颁发《调整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7]第59号

1997年3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公司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并结合高速公路公司的特点,特制定《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主题词:公路 公司 财务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审计署,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高速公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并结合高速公路公司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从事高速公路(含独立的大桥

和隧道)经营(含建设)的公司。从事除高速公路以外公路经营活动的公司也适用本办法。公司所属从事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应参照相应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并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税务登记。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公司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积极参与高速公路项目的评估、概预算审查、招标、评标、经济合同的拟定,以及竣工验收、编制决算等全过程的管理和公司经营决策;负责资金的筹集、调整和使用;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设立公司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是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

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政府部门拨入公司的公路建设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政府部门专项用于公路建设的资金,对于通过投资机构投入公司的,作为公司的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

第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公司投资。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资本金可以一次筹集,也可以分期筹集。分期筹集是指根据工程进度以及对资金的需求,并按投资合同、协议、章程规定的时限分期筹足,其中,第一次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其应出资额的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八条 公司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公路经营权)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公路经营权进行投资的,首先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立项,经合格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确认后投入。

公司不得吸收投资者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公司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公司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条 公司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一条 公司筹集的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在其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应付股利、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第十三条 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但在经营期间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与购

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各项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存货是指公司在建设、经营、管理过程中为耗用而储备或投资者投入的物资,包括各种材料(如沥青、钢材、水泥、沙石)、结构件、周转材料、库存设备等。

第十八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存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公司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公司,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公司领用或者发出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公司领用的周转材料,采用一次、分期、分次、定额等方法摊销。

第二十一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终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第3篇

一、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管理

(一) 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

办法》等有关规定, 对辖区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进行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 进一步健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积极采取措施, 推动企业完善回收服务网络, 方便车主交售报废车辆和办理相关手续;按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导企业提升管理和技术水平, 防止二次污染, 减少资源浪费。

(二) 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

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的监督管理, 规范回收拆解行为, 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对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拼装车, 以及买卖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 一经查实,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治安状况的监督。

二、认真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三) 公安机关要严格报废汽车注销登记制度,

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 要按规定通知车主办理注销登记;严格审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出具注销证明。要加大路面查处报废汽车的力度, 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并收缴报废汽车, 强制报废。

(四) 环境保护部门要强化在用汽车的环保定期

检验管理, 对报废汽车, 一律不准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即将报废的汽车,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截止日期, 应与其报废期限一致。

(五) 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营运车辆市场准入管

理, 对即将达到报废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 应当提示运输经营者及时更新;对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车辆, 一律不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六) 汽车车主应依法及时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汽

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用于抵债。各执法部门查扣、罚没的汽车凡达到报废标准的, 一律造册归档, 及时交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七)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对回收的报废车

辆逐车登记, 通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打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及时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并按规定拆解回收车辆, 其中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三、加大对报废汽车拆解市场的整治力度

(八)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

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 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九)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汽车维修企业的管

理,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件》的有关规定, 坚决打击承修报废汽车或擅自改装汽车的违法行为。

四、加强信息沟通和部门协作

(十) 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

门要加强沟通, 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办理注销登记情况、报废汽车拆解情况、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情况、汽车修理企业维修车辆记录等信息定期进行相互通报, 及时准确掌握报废车辆的动态信息以及相关企业的工作情况。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第4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8号),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道路货物甩挂运输的重要意义

甩挂运输是指牵引车按照预定的运行计划,在货物装卸作业点甩下所拖的挂车,换上其他挂车继续运行的运输组织方式。牵引车与挂车的组合不受地区、企业、号牌不同的限制,但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应与挂车的总质量相匹配。

与传统运输方式相比,甩挂运输具有明显优势:一是减少装卸等待时间,加速牵引车周转,提高运输效率和劳动生产率;二是减少车辆空驶和无效运输,降低能耗和减少废气排放;三是节省货物仓储设施,方便货主,减少物流成本;四是便于组织水路滚装运输、铁路驼背运输等多式联运,促进综合运输的发展。甩挂运输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推广应用,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先进运输组织方式。目前,我国甩挂运输发展滞后,牵引车和挂车数量少,拖挂比低,货物道路运输仍然以普通单体货车为主,与节能减排和发展现代物流的要求不相适应。

发展甩挂运输,对于降低物流成本,推动现代物流和综合运输发展,促进节能减排,提升经济运行整体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措施,有效引导和推动甩挂运输发展。

二、完善政策和管理制度,为甩挂运输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1.减少挂车检验次数。挂车应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运行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再要求对挂车进行二级强制维护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

2.调整挂车保险。由于挂车不具备动力,具有“可移动集装箱”的属性,在车辆保险方面,应研究调整挂车交强险,科学设定征收对象。

3.完善甩挂车辆海关监管制度。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甩挂运输车辆(集装箱拖头车)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甩挂车辆办结海关监管手续后,经海关同意,牵引车与挂车可以分离,提高牵引车周转效率。海关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4.调整通行费征收办法。道路通行费实行“年票制”征收的地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所拥有的汽车列车应按照“一车一挂”的标准征费,对超出牵引车数量的其余挂车不再征费。

5.推进甩挂运输车辆装备标准化。车辆装备技术的标准化是发展甩挂运输的必备条件,要组织制订和推广应用牵引车和挂车的相关技术标准,引导制造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生产牵引车和挂车,为发展甩挂运输提供技术保障。

6.完善挂车证件管理。按照既简便适用又有利于监管的原则,完善挂车证件携带、保管和交接管理。挂车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应随车流转。

7.鼓励运输企业拓展运输网络。各地应消除地方保护及制约运输一体化发展的相关制度和政策障碍,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企业异地设置经营网点(分支机构),逐步形成区域性或全国性的甩挂运输网络。

8.鼓励企业加强协作。鼓励运输企业之间以及运输企业与大型制造企业、商贸企业、专业商品市场和货运站之间,通过联营、参股、合作等方式加强协作,整合运力和货源,提高集约化、规模化、网络化、组织化程度,提高甩挂运输的运行质量和整体效益。

三、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枢纽站场设施

1.改造传统货运站场,适应甩挂运输需要。站场设施(包括甩挂运输运行中心)是发展甩挂运输的重要基础条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应通过政策引导,进一步加大对站场建设的投资力度,按照甩挂运输的作业和技术特点,借鉴国外经验,对传统货运站场进行升级改造,逐步构建层次清晰、功能完善、衔接顺畅的站场节点体系,支持甩挂运输发展。

2.加快综合交通枢纽建设,促进公铁、公水等多种运输方式间的有效衔接和一体化运输。鼓励利用公路甩挂运输发展水路滚装运输、铁路驼背运输和集装箱多式联运,实现公铁、公水间的快速中转和无缝衔接,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

四、开展试点工程,发挥示范效应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联合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组织开展甩挂运输试点,探索和总结经验,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交通部关于颁发工程船舶修船制度 第5篇

通知

【颁布单位】 交通部

【颁布日期】 19861010

【实施日期】 19870101

【章名】 通知

第一、二、三、四航务工程局,天津、上海、广州航道局:

为了加强修船工作,合理安排工程船舶的修理,现将《工程船舶修船 制度》颁发试行。该制度适用于直属航务、航道部门所属船舶,自一九八 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请你们据以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章名】

一、总 则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船舶使用年限的相应变更,对工程船 舶的“管、用、养、修”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合理安排船舶修理,特制订 本修船制度。

1.工程船舶是施工生产的基本工具。修船是为了保证船舶具有良好 的技术状况。机务、施工生产、计划、物资供应、财务、验船和科研、设 计等有关部门。都必须面向船舶,协调一致,实行全面设备管理,共同努 力,把船舶修好,为施工生产提供安全可靠的生产工具。

2.修船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1)修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维护保养和计划修理并重的原则,切 实把每艘船舶的船体、主机、发电机、舵机、锚机、专用设备和主要安全 设备修好,保持船舶良好的技术状况。

(2)搞好厂船配合,确保修船质量、缩短修期,降低修费,积极推 广行之有效的修船新工艺和新技术,逐步实行标准化、定型化和成套换修,使修船工作不断得到新的发展和进步。

(3)修船中必须实行各部门的分工负责制和互相配合。工程范围以 机务部门为主确定,满足验船部门要求。质量要求以机务部门(包括船舶)和验船部门为主确定。施工工艺以船厂为主确定。修船现场必须贯彻以 船厂(航修站)生产副厂长为首的生产技术责任制。遇有技术疑难问题应 征求机务部门和验船部门的意见,共同研究,协商解决。

3.禁止船舶超载、超负荷、超过其技术性能带病航行、施工等拼设 备现象发生。船舶在上述情况下施工而造成的船舶设备损坏均属责任事故,应按“三不放过”的原则追究责任,认真处理。

4.修船一定要讲究实效,实事求是。把该修的修好,不留隐患,确 保安全。防止该修的不修,片面追求节约修费。严禁随意添装改建,大拆 大改上层建筑和生活设施。

5.在保证修船质量和修期的前提下,提倡采用修船招标的办法,择 优选厂,降低修费,提高修船综合经济效益。

6.船舶进厂计划修理期间,应保持船员相对稳定。尤以船长(大副)、轮机长、驾长等主要船员不允许调动和安排公休,特殊情况应与机务 部门洽商解决。

【章名】

二、船舶修理方针

船舶修理应贯彻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以原样修复为主。确实需要新 增、改建的工程、设备和更新改造,要作出经济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 报批后方可进行。

1.各类船舶的修理,在保证使用期限的前提下,根据船龄区别对待 :

使用十年以下的船舶,应按照原设计要求进行修理,保持其基基本性 能。具有船级的船舶,可保持其入级条件。

使用十年以上的船舶,应在原来结构和设备的基础上,按照安全施工 和航行要求进行修理,保证其使用年限。

达到规定使用年限2/3以上的船舶,应严格控制修理范围及修船费 用,在保证船舶安全的前提下,只作维持性修理。

对使用期满的船舶,一般应作报废处理,以利船舶更新。如需继续使 用,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并按审批权限报批。

2.各类船舶应通过修理使其船体、机电设备、上层建筑的可用年限 达到基本平衡。机电设备提前损坏,一般应尽量设法修复,上层建筑和房 间个别部位损坏时,应采取局部修理。

3.对工程船舶的专用设备,应积极维修。必须时,在作出经济技术 论证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后方可进行技术改造。

4.积极开展船员自修和扩大自修,使船员能更好掌握机械设备性能,提高维修、管理水平,有条件自修的不交工厂修理,以加快修船进度,节约修费。

5.船舶修理应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修船工程项目的确定,应 从主要根据运转时间确定修理项目逐步过渡到依据检测技术所获得的数据 确定修理项目。

【章名】

三、修理类别、间隔期和基本工程范围

修理类别根据使用的时间和磨损的程度,分为航修、小修和检修三种。

工程船舶修理间隔期以工作艘班计算为主,参考年限计算。详见附表。

修理间隔周期表说明:

(1)各单位应根据工程、地区、季节和船舶技术状态的实际情况采 用本表。船舶使用台班达到本表规定的70%时,可考虑安排修理。航道 部门可根据表中使用台班按四级工况换算成主机运转小时。

(2)修理周期可结合船检局的“中间检验”与“定期检验”的要求 对应执行,如“中间检验”或“定期检验”到期而按工作艘班计算未达到 修理间隔期,可向验船部门申请展期,延展期限由验船部门确定。

1.航修:

航修是有计划的自修保养工程。目的是消除各类设备运转中发生的故 障。航修以船员自修为主,必要时由船厂(或航修站)协助完成。航修应 利用施工间歇时间(或在港停泊时间)进行,尽可能做到不影响施工生产。航修期间不得添装、改建。航修基本工程范围:

(1)检测主辅机等主要设备及工程专用设备的磨耗情况,并作好记 录,进行预防性保养;

(2)必须停机保养和维修的一般修理工程;

(3)一般性事故的修理。

2.小修:

(1)小修是按规定周期,有计划地结合船舶检验局“中间检验”或 “定期检验”(内河船舶结合“特别检验”)进行的厂修工程。

(2)小修目的是消除在使用中产生的过度磨耗和腐蚀,保证到下次 修理期内的安全运转。主要对船体、主辅机、管系、通海阀、舵装置、轴 系、锅炉、受压容器、液压设备、电气设备及工程专用设备进行重点检查 和修理,对设备进行清洁保养、研磨、调整和更换零部件。一般以原样修 复为主。不经上级机务部门批准,不得添装改建。

(3)小修允许对磨耗、损坏程度较大的单项设备进行拆检和修理。经上级机务部门批准,允许对不合理的系统和装置进行局部改装。亦可结 合船检部门要求添装环保防污染及安全航行的部分设施(相当于“项修” 工程)。

(4)小修的基本工程范围:

①“中间检验”或“定期检验”(内河的“特别检验”)规定的拆装 检验工程。

②船体锈蚀时除锈油漆(没有锈蚀部位不要随便油漆)。对局部损耗 的壳板和其它板材作合理的挖补(小修换板总面积不超过船壳板总面积的 10~15%)。

③主柴油机局部拆检,抽缸检查,更换部分零部件。一般整机不出舱,不吊曲轴。

④辅机和管系进行一般性检查和修理,更换部分零部件。淘汰机型可 以更新。

⑤工程专用设备进行重点检查和修理,可修换挖泥、起重、打桩等专 用设备的零部件。

⑥对各类液压设备、管系、阀件等视使用情况和技术状态,根据设备 的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检查周期进行部分拆检、换件、不允许随意拆检。

⑦受压容器根据船舶检验规程进行清洗、拆检、试压、检修及更换附 件。

⑧检测电机和电器设备的绝缘情况。必要时对电机进行绝缘处理,更 换损坏元件。电机修理台数一般不超过电机总数的1/3。各类仪表及通 讯导航设备进行检查、校对。

⑨舵系、轴系根据使用情况和船检要求,局部拆检车叶、轴、轴承、密封、舵叶、舵销等,更换损坏件。艉轴抽轴检查按实际技术状况决定。

3.检修:

(1)检修是按规定周期每隔3-4次小修进行的厂修工程。它结合 “定期检验”(内河船舶结合“特别检验”)对船体、主辅机、施工专用 设备及其它设备进行较全面检查,修复小修时不能解决的较大缺陷,消除 检验证书上重要保留条款,保持船舶强度和主要设备的安全运转条件。

(2)检修是计划修理的最大修别,其修理项目必须遵循安全和节约 的原则,不允许在上层建筑和生活设施上大拆大改或全面更换。主辅机、施工专用设备允许作全面检查和修理,但必须依据设备的技术状况确定项 目,不应盲目全面解体和修换。

(3)检修期间可结合国家的节能、环保和技术进步政策,对工程船 舶进行局部的技术改造和部分专用设备的更新,淘汰能耗高、技术落后、可靠性差或劳动强度大的设备。但必须依据设备经济寿命法则,作出技术 经济论证,按审批权限报批后方可实施。

(4)检修基本工程:

①“定期检验”(内河船舶的“特别检验”)规定的拆装检验工程。

②船体局部除锈油漆。船壳、甲板及护舷材部分更换、修复。

③上层建筑局部除锈油漆,少量修补,割换。一般不允许增添、改造 生活设施。

④主机解体修理,更换主要部件,允许出舱修理。

⑤辅机允许出舱解体修理,更换主要部件。

⑥液压设备、消防、救生设备、系泊设备、电气设备、通讯导航设备、仪表仪器等重点检修、清洗、更换损坏件,更换部分管系。

⑦舵机,锚机、绞车解体检查,更换和修复主要零件,恢复原有性能。轴系、舵系进行校对、检查及修理。

⑧挖泥、起重、打桩等专用设备进行部分拆检,更新零部件。

⑨受压容器根据船检规程进行拆检、试压、修理及更换附件。

【章名】

四、船员保养自修

船员保养自修是船员应尽的基本职责之一,是保证船舶技术性能良好,消除设备隐患,减少故障,缩短修期,节约修费,提高船员技术水平的 重要措施。各单位应依靠广大船员,发挥船员的生产积极性。本着实事求 是的原则,认真开展船员保养自修工作。

1.船员保养自修分为:不停工(航)保养自修,停工(航)保养自 修和厂修时的保养自修。

(1)不停工(航)保养自修是船员在施工(航行)期间内进行的自 修保养工作。主要内容是按计划和设备保养规程规定的预防性检查保养项 目,解决施工(航行)中发现的问题,修理更换一般配件,清洗、润滑、调整、除锈补漆和灯缆、索具的修理等工作。

(2)停工(航)保养自修是有计划安排或工程间歇期内的船员保养 自修工作。主要以主机、工程专用设备的检查保养为主,并进行其它不停 工(航)时无法进行的工程。停工(航)保养自修以船员为主,必要时由 航修站(船厂)协助进行。

(3)厂修时的保养自修:船舶进厂时,船员的主要职责是积极配合 厂修做好监修工作。编制修理单时,船员应根据自修范围编制好自修计划,做好保养自修工作,并按船厂进度安排完成。航修站(船厂)应积极支 持船员自修,及时解决自修所需的零部件加工和配件供应等问题。

2.各用船单位应根据上级有关船员保养自修规定,制定船员保养自 修办法,具体实施和落实船员保养自修工作。船员保养自修办法应对船员 保养自修范围、各类保养自修的间隔期、计划保养自修时间、自修项目以 及船员保养自修考核办法作出规定。

3.各级用船单位领导和机务部门应加强船员保养自修工作的组织领 导,为船员自修创造条件,准备必要的备品配件和工具。船员自修所需的 材料等由物资部门负责供应;厂修期间临时需要的材物料,经机务部门同 意可向船厂领用。

【章名】

五、修 船 计 划

工程船舶修理计划分为、季度、月度三种。

1.修船计划是各单位综合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安排施工生 产、申请材料、设备、配件、平衡修船资金和委托厂修的根据。各单位应 组织所属用船单位认真编制,并由机务部门会同计划、施工生产、财务、人事、物资等部门审核平衡。

各局应于前一年十月底确定本单位的修船计划,并抄报部备案。

2.季度和月度修船计划由各局下属单位(公司或工程处)根据 修船计划和施工生产实际情况自行编制报局。

3.船舶修理计划要与施工生产计划相衔接。在确定和安排施工生产 计划的同时要安排修船计划,在检查施工生产完成情况的同时也要检查船 舶的技术状况并考核修船计划的完成情况。

要坚持修船计划的严肃性。修船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章名】

六、船舶修理费用管理

1.修船费包括检修、小修和航修费用。检修费在大修理基金中支付,小修和航修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

大修理基金按部有关规定提存。小修和航修费用根据修船计划编制预 算,据以掌握。

2.凡属于有计划的船舶检修、小修及航修的厂修费、船舶备件费和 扩大船员自修材料费、验船费及为船舶修理所发生的吊装费、提运费均在 修理费中支付。

3.由于企业责任发生的船舶事故赔偿费、救助费、修理费应在企业 留利中列支;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发生的事故损失可专案申请核销。

4.船舶因施工、调迁需要进行的封舱、修理、改装及多种经营等计 划外修理、改装所发生的费用,在该项工程有关专项费用中列支。

5.船舶在超过其技术性能及不具备施工条件(拼设备)等情况下施 工而造成的船舶设备损坏,其修理费在该项工程成本费中支付。

6.船舶修理费使用计划由机务部门安排并负责检查执行情况。

【章名】

七、交修、监修和验收

船舶应按修船计划规定的进厂日期交修,如需改变交修日期,委修单 位与船厂应事先协商,另订进厂日期。

委修方应在船进厂前三十天向船厂提交修理单,船厂应在船进厂前向 委修方报价并提交估价单。船厂与委修方应在船进厂前签订包干合同,追 加工程不得超过总修费的10~15%。工程项目由委修方确定,未经委 修方机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增加修理项目(隐蔽工程除外)。

修船中,机务代表和船员应切实了解工程进度,做好监修和质量验收 工作。船厂应虚心听取机务代表和船员意见,保证进度和质量。凡船检部 门规定的检验项目,由船厂修理的,船厂交验,由船员自修的,船员交验。

委修单位机务代表,应在船舶进厂前,联系进厂准备工作,船舶进厂 后,协同船员确定隐蔽工程,组织船员自修,协调厂船关系。参加完工验 收。

船舶竣工验收后,由大副和轮机长分别对所修工程明细项目进行核对 签认,最后由船长及机务代表签认完工证明书,作为付款依据之一。

小修、检修的船舶,应按船检规定和双方确认的试验项目进行试车、试航,船厂应在系泊试验和试航前向机务代表和船方提交试航大纲。

船厂应及时向船方提交船舶修理技术文件和修船结算单。机务代表和 船员应及时做好修船总结,整理修船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归档。

船舶交修后的安全以船厂为主,船员配合,共同负责。凡遇台风、洪 水及失火等意外灾害事故时,船厂应负责组织船员(船员应服从船厂统一 指挥)共同保护船舶安全。修船过程中,厂、船双方都应注意生产安全,船员应遵守船厂规则,船厂人员也应遵守船上的制度。

【章名】

八、修船质量和修期

修船必须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短修期,降低修费。

1.机务部门(船员)应对所确定的修理项目和范围的正确与否负责,验船部门负责审查和检验船舶的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 定。

2.船厂应对所修工程质量负责。全部修理工程项目和新做的备品配 件的质量应符合部颁或船检技术标准。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技术、工艺、试制品和淘汰产品不得装船使用。出厂后的保用期为:固定件六个月,运 动件三个月。在保证期内发现因船厂修理质量所产生的过早磨损或损坏时,船厂应负责及时修复。

3.船员自修也必须做到质量第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验船部门的 要求,并实行互检及轮机长、大副负责的质量检验和机务代表验收制度。

4.修船期是考核船厂生产的重要指标,各局按具体情况制定修船期 标准,船厂必须认真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延期。

5.船厂必须建立强有力的修船指挥系统,保证按期完工。机务、验 船等有关部门都应及时配合船厂解决修船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船厂应虚心 听取机务代表(船员)和验船部门的意见。

6.船舶进厂前,船厂应做好修船的准备工作,备好预制件和外购件。对主要重点工程船舶,必须优先安排,按期完工。

7.机务部门(船员)应按时提交修理文件,提供船厂缺乏的预制件 和外购件的资料或实样。尽量做到不增减工程项目,工程进度达50%后,不得增加工程项目。

8.船舶交修日期自进厂后的次日算起,完工日期以签认验收证明书 的日期为准。

工程船舶使用年限及修理间隔周期表-------------- -------------------------------- -------

| 年定额 |使 用| 按工作艘班计算(艘班)|

船 舶 类 型 | 艘 班 |年 限|-- ------------------|

| 《艘班》|(年)| 航修 | 小修 | 检 修

|--------------------|-----|-- --|----|----|----------|起重船 | 160 | 24 | 160| 40

0| 960~1280|------------------- -|-----|----|----|----|--------- -|打桩船 | 170 | 24

| 170| 400| 1020~1360|---------

-----------|-----|----|----|---- |----------|耙吸挖泥船

| 520 | 24 | 170| 900| 3120~4160

|--------------------|-----|---- |----|----|----------|绞吸挖泥船 | 430 | 24 | 140| 750|

2580~3040|--------------------| -----|----|----|----|----------| 组装绞吸挖泥船 | 480 | 12 |

160| 750| 2880~3840|----------- ---------|-----|----|----|----|- ---------|链斗挖泥船 |

460 | 24 | 150| 800| 2760~3680|-

-------------------|-----|----|- ---|----|----------|(航道)铲斗挖泥船 | 500 | 24 | 170| 800| 3

000~4000|--------------------|-- ---|----|----|----|----------|(航 务)铲斗挖泥船 | 180 | 24 | 1

80| 500| 1080~1440|------------- -------|-----|----|----|----|--- -------|(航道)抓斗挖泥船 | 50

0 | 24 | 170| 800| 3000~4000|---

-----------------|-----|----|--- -|----|----------|(航务)抓斗挖泥船 | 180 | 24 | 180| 500| 108 0~1440|------------------------- -------------------------------- -------------------------------- -----------------吹泥船

| 430 | 24 | 140| 750| 2580

~3440|--------------------|----- |----|----|----|----------|(航道)拖 轮(施工)| 530 | 24 | 260|

800| 3180~4240|---------------- ----|-----|----|----|----|------ ----|(航道)拖轮(调遣)| 300 |

24 | 300| 600| 1800~2400|------

--------------|-----|----|----|- ---|----------|(航务)拖轮

| 180 | 24 | 180| 500| 1080~1

400|--------------------|-----|- ---|----|----|----------|航标、测量船 | 300 | 24 | 300| 7

00| 1800~2400|------------------ --|-----|----|----|----|-------- --|自航油、水、煤船 | 150 | 1

8 | 150| 400| 900~1200|--------

------------|-----|----|----|--- -|----------|混凝土搅拌船

| 150 | 18 | 150| 400| 900~120

0|--------------------|-----|--- -|----|----|----------|夯平船、钻探船 | 150 | 18 | 150| 400

| 900~1200|-------------------- |-----|----|----|----|---------- |住宿船 | 300天| 18

| / | / | / |----------

----------|-----|----|----|----| ----------|航标、测量、交通、电焊起锚、登陆艇 | 170 | 18 | 170| 400| 1020~1360|

--------------------|-----|----| ----|----|----------|(航道)自航泥驳 | 500 | 18 | 250| 800|

3000~4000|--------------------|- ----|----|----|----|----------|(航道)非自航泥驳 | 500 | 18 |

500| 800| 3000~4000|------------ --------|-----|----|----|----|-- --------|(航务)泥驳 | 1 80 | 18 | 180| 500| 1080~1440|--

------------------|-----|----|-- --|----|----------|方驳、石驳 | 230 | 18 | 230| 600|

/ |--------------------|---

--|----|----|----|----------|油、水、煤驳 | 150 | 18 | 15

0| 400| 900~1200|-------------- ------|-----|----|----|----|---- ------|浮坞 | 100

| 24 | 100| 250| 600~800 |----

----------------|-----|----|---- |----|----------|(航务)自航泥(石)驳 | 180 | 18 | 180| 500| 1080

~1440|-------------------------- -------------------------------- ---------------

按计算(年)--------------------航 修 | 小 修 | 检 修------|------|-- ----

1 | 2~3| 6~8------|------| ------1/2~1| 2~3| 6~8------|- -----|------1/3 | 1.5~2| 6~8-- ----|------|------1/3 | 1.5~2| 6~8------|------|------1/3 | 1 .5~2| 6~8------|------|------1/ 3 | 1.5~2| 6~8------|------|-- ----1/3 | 1.5~2| 6~8------|--- ---|------

1 | 2~3| 6~8------|------| ------1/3 | 1.5~2| 6~8------|- -----|------

1 | 2~3| 6~8------|------| ------1/3 | 1.5~2| 6~8------|- -----|------1/2 | 1.5~2| 6~8-- ----|------|------

1 | 2~3| 6~8------|------| ------

1 | 2~3| 6~8------|------| ------

1 | 2~3| 6~8------|------| ------

1 | 2~3| 6~8------|------| ------1/2~1| 2~3| 6~8------|- -----|------

1 | 2~3| 6~8------|------| ------

2 | 4~6| /------|------|- -----

1 | 2~3| 6~8------|------| ------1/2 | 1.5~2| 6~8------|- -----|------

1 | 1.5~2| 6~8------|------| ------

1 | 2~3| 6~8------|------| ------

1 | 2~3| /------|------|- -----

1 | 2~3| 6~8------|------| ------

1 | 2~3| 6~8------|------| ------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第6篇

【发布日期】2005-12-14 【生效日期】2005-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清欠工作开展两年多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结合交通行业实际,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了对全行业清欠工作的督查、指导和协调力度,清欠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截至12月9日,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总解决比例为86.11%,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解决比例为86.17%,有9个省(直辖市)的政府投资交通项目的解决比例超过了95%。但目前各地清欠工作进度还很不平衡,交通行业的清欠任务仍很艰巨,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12月13日,国务院召开了第三次全国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曾培炎副总理要求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坚持清欠工作“四个不动摇”,加大清欠力度,确保明年春节前完成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任务,建立健全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迅速传达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确保完成清欠任务

从现在到春节还有不到两个月时间,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进入了关键阶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迅速传达、深入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按照曾培炎副总理的指示,分析本地区清欠工作形势,对清欠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要认真落实部制定的《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迅速组织力量对政府投资交通项目清欠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逐项摸清情况,对尚未解决的,要加大协调和督查力度,特别要对清欠缓慢地区和重点拖欠项目,抓住年底有限时间,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加强督查督办,采取有力措施,限期解决,确保完成交通建设领域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任务。

二、切实解决好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2006年春节将至,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交通建设项目中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排查,发现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解决,确保春节前解决拖欠征地拆迁款问题、确保农民工能在春节前足额拿到工资返乡过年。要建立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快速处理方案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不因拖欠问题造成群体性事件。

三、认真做好明年的清欠工作

2006年是三年清欠工作的最后一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巩固清欠成果,继续做好社会投资项目的清欠工作。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健全交通行业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加强交通建设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管理。加快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交通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抓紧修改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把预防拖欠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努力从根本上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清欠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能,扎实工作,确保清欠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第7篇

交公路发〔2011〕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切实解决收费公路超期收费、违规设站(点)等突出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收费公路违规及不合理收费专项清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实施,依法清理,标本兼治,全面规范”的原则,在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通过一年左右时间的专项清理工作,全面清理公路超期收费、通行费收费标准偏高等违规及不合理收费,坚决撤销收费期满的收费项目,取消间距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站(点),纠正各种违规收费行为。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加强收费公路管理、降低收费标准、促进收费公路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和政策措施,确保公路交通事业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政策依据

专项清理工作的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2008年第11号);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

(五)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

(六)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三、清理内容

(一)对下列违规设置或违规收费的收费公路(含独立的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下同)项目,要立即停止收费,坚决撤销收费站(点),拆除路面收费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1.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点)。

2.超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期限收取通行费的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点)。

3.已还清建设贷款(含有偿集资款,下同)的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以及既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建设,也不属于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4.东部地区省份从2004年11月1日、中部地区省份从2009年1月1日起批准立项的二级收费公路。

5.2004年11月1日后批准立项,但技术等级和里程规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收费公路:高速公路(不含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国家确定的中西部地区省份二级公路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二车道的独立公路桥梁和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公路桥梁和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6.1994年9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之间批准立项,但技术等级和里程规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收费公路:平原微丘区二级公路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山岭重丘区二级公路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一般公路桥梁长度300米以上,改渡为桥的公路桥梁长度200米以上,公路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7.1994年8月31日前批准立项,但不符合当时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公路。

8.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上除省界及两端出入口外,在主线上设置的公路收费站(点)。

(二)对存在下列违规行为的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点),要立即纠正并停止违规行为。

1.收费公路项目边施工边通车收取通行费、未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收取通行费的,要立即停止收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待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收费。

2.对公路收费站(点)加收或代收城市道路通行费等非公路收费项目,以及收费公路与非公路收费项目实行捆绑收费的,要立即停止加收或代收,取消捆绑收费行为。

3.对擅自变更公路收费站(点)位置的,要限期更正;限期内未能更正的,责令停止收费。

4.对违规挤占、挪用以及超范围使用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的,要严格依法追缴,确保其全额用于偿还建设贷款和养护管理。追缴资金后,凡具备还清建设贷款条件的收费公路,应立即停止收费。

(三)对下列《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前已经依法批准实施收费或完成收费权转让,但站(点)间距或收费期限不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点),要制定并落实具体措施进行规范,确保在2011年12月31日前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1.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少于50公里。

2.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实施收费,但收费期限不符合下列规定的收费公路:国家确定的东部地区省份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不超过15年、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不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地区省份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不超过20年、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不超过30年。实行统贷统还的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其收费年限按照偿还完贷款即停止收费的原则执行。

3.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延长收费期限超过5年,或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地区省份超过25年);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延长收费期限,或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地区省份超过30年)。

上述情况中,属于第1种情况的,要限期调整站(点)位置或撤并部分站(点),使站(点)间距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第2和第3种情况的,要调整已批准的收费期限,使累计的收费期限总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的规定;对因特殊情况难以按期调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明确处理意见和时限要求,报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

(四)降低偏高的通行费收费标准。对通行费标准偏高、经营收益过高、社会反映集中的收费公路,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经营性公路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政府还贷公路按期还贷并满足养护管理资金需求的原则降低通行费收费标准。同时,完善公路计重收费办法,确保合法装载车辆通行费负担有所减轻。

(五)对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政府还贷公路改为经营性公路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的,要立即纠正,实现属性归位。

(六)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实施检查或收费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取缔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七)对各地出台的有关收费公路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全面解决现行法规制度中明显不适应实际需要、前后规定不一致或不衔接、文件过期等问题,确保在2012年4月底前完成相关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或废除工作,同时提出修改完善相关行政法规的建议。

四、实施步骤

专项清理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调查摸底阶段(2011年6月20日—8月31日),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及本通知要求,全面清查和核实截止到2011年4月30日仍在运行的所有收费公路项目的里程规模、站点设置、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按照附表要求填报收费公路专项摸底调查表并同时提供

批复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确保填报内容真实、全面,数据准确、翔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费公路专项摸底调查表务必于2011年9月5日前报送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阶段(2011年9月1日—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价格)、财政等部门,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对现有收费公路、收费期限、收费标准、收费站(点)和收费行为逐一进行审核。对审核发现的各类违规及不合理收费行为、收费项目及收费站(点),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并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抓好整改落实。

第三阶段,检查复核阶段(2012年1月1日—2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将对各地调查摸底、自查自纠以及整改措施落实等有关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必要时组织省际互查。对清理工作不到位或存在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行为的地区和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阶段,总结完善阶段(2012年3月1日—5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总结本地区专项清理工作情况,并于2012年4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清理工作总结等有关情况报送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总结各地专项清理工作情况,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提出规范收费公路发展的长效措施,进一步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标准形成机制,科学确定经营性公路合理回报率,建立健全政府还贷公路收支情况定期审计制度、收费公路统计制度和监测制度,制定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办法,强化收费公路服务质量监管力度,完善收费公路相关法规,通过完善制度、理顺体制、优化机制、强化监管等措施,从根本上确保收费公路科学发展、规范管理。

五、相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清理公路超期收费等违规及不合理收费是今年国务院部署全国治乱减负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价格)、财政、监察和纠风部门要充分认识专项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精心策划,密切配合,齐抓共管,高质量、高效率地组织好此次专项清理工作。

(二)精心组织,落实责任。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2011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分工意见》及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各地专项清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省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价格)、财政、监察和纠风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专门工作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组织开展本地区专项清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机构及联系方式请于2011年6月25日前报送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

(三)依法清理,稳步推进。收费公路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跨度大、情况较为复杂,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专项清理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严格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现有政策法规和本通知要求,依法依规组织开展专项清理工作。同时,要把做好专项清理工作与维护正常公路收费秩序结合起来,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相关部门和管理单位妥善处理清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平稳顺利实施并取得实际成效。

(四)完善制度,强化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梳理专项清理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人员深入研究,妥善解决。同时,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出台相关措施和地方性规章,加强和规范收费公路的政府监管,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进一步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为确保并巩固清理成果,在专项清理工作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从严审批新的一级及以下普通公路收费项目,暂停审批收费公路资产上市融资和境外企业收购国有收费公路资产。对一级及以下普通公路改扩建的,不得延长收费期限。禁止新增经营性普通公路。国家确定的西部地区省份要按照逐步有序的原则,加快推进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进度。

(五)加强信息公开,强化社会监督。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次专项清理工作,通过政府及部门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及时公布本地区收费公路的有关情况,特别是专项清理工作的政策依据、进展情况以及整改措施和实际效果,正面引导舆论。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或合并的收费站(点),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经清理依法保留的收费站(点),要按规定公布站点名称及位置、审批机关及批准文号、收费用途、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政府还贷公路的还贷情况等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附件:收费公路专项摸底调查表

交通运输部(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财政部(章)

监察部(章)

国务院纠风办(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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