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范文

2024-06-24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精选6篇)

法律援助条例 第1篇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 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 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五)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孤儿;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请求获得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损害赔偿;

(四)请求国家赔偿;

(五)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六)请求办理与公民人身、财产相关的公证事项;

(七)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与该机关同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本省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

代为申请的,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的声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说明,也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给予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或者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不如实申报经济状况,经查实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不如实陈述案情,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协助援助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卷宗的副卷送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报告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援助事项的合理支出和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审决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前款

(六)、(七)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故意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公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条例 第2篇

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三章 程序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确定法律援助工作站(点)。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的方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受法律保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支持和督促所属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成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第七条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鼓励高等院校师生、科研院所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三章 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有关义务人所在地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第十四条 公民向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函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在开庭三日前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三)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以外的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交法律服务费用;

(二)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三)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有第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

法律援助条例 第3篇

1“影子公司“与“傍名牌”问题的缘起

1.1“影子公司”

通俗地讲, “影子公司”的名义股东是甲, 但无论从资金、管理各方面, 甲又要听从于实际出资人乙的操纵, 甲好比是乙的“影子”, 因此被称为“影子公司”。本文讨论的“影子公司”, 是指利用香港宽松的投资环境和公司登记制度, 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 然后借授权生产/加盟、委托加工的名义在内地开展经营活动, 使相关公众 (包括消费者与经销商) 误以为“影子公司”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某种关联, 从而造成市场混淆或误认。通常, 这类公司的股东或董事是大陆居民, 并且在香港并无实质性的经营活动。香港公司注册成为商家越来越青睐的发展企业的方式, 是因为注册香港公司起名自由, 经营范围极少有限制, 无需验资, 税率低、税种少, 不赢利不交税, 贸易自由, 知名度也极高。

从形式上看, 如果不存在其他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 这种“影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 “影子公司”往往存在注册资本不实、抽逃注册资本等隐患, “影子公司”利用香港较宽松的公司注册制度侵权, 行为多在内地发生, 而且多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甚至可以借此实施偷逃税款、诈骗等犯罪行为, 给国家和公众财产造成潜在威胁。

1.2“影子公司”与“傍名牌”的联系

与大陆企业名称管理规定显著不同的是, 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名称可以自由冠名国家或地区, 不受特定行政区划的限制。比如, 通过香港地区的网上查册中心, 以“施耐德”为关键词, 可以发现近百个搜索结果, 包括施耐德电器 (中国) 有限公司, 施耐德电器 (法国) 有限公司, 施耐德电气 (天津) 制造有限公司, 施耐德电气集团 (安徽) 有限公司, 施耐德电气 (东亚) 集团有限公司、施耐德电器科技 (景德镇) 有限公司等五花八门的名称。由此看出, 知名品牌往往成为商家注册香港公司的“投影”对象。

近年来屡见于新闻报端的各类侵权官司, 如东莞市步步高有限责任公司因盗版下载仁爱版英语教材, 就是典型的以影子公司作伪装, 采用高科技手段“升级包”进行非法侵权。这种“影子公司或网站”不仅隐蔽性强, 而且由于提供的文本内容来源于“上头”, 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所以惩罚力度弱, 警示作用不强。无独有偶, 诺亚舟公司、步步高、好记星等知名品牌公司也接二连三地身陷侵权案。为何众多知名公司屡教不改, 铤而走险?显然, 这一切都是利益驱使惹的祸。相较于研发成本和获益时间来计算, 侵权可以通过短平快的方式快速获益, 一些知名的企业不惜自毁名誉也就不足为奇了。央视著名栏目《焦点访谈》2010年4月播出的《影子公司的骗税术》披露了号称“手套大王”的福胜公司通过“影子公司”的形式采取低值高报手段骗取出口退税上千万元, 从而被国家税务总局列为“十大涉税”案件之一。读来不禁令人咋舌。再次表明, 影子公司为一些“傍名牌”侵权活动提供了形式上的合法外衣。

2《公司 (修订) 条例》生效前的法律救济与瓶颈

依据原先的《公司条例》, 商标权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对涉嫌名称侵权或仿冒的影子公司采取法律行动:

(1)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22条 (2) 规定, 凡公司已以某个名称注册, 而该名称 (a) 在注册时, 与载于处长 (公司注册处处长) 公司名称索引的另一名称相同, 或被处长认为与该另一名称过分相似; (b) 在注册时, 与当时应已载于该索引的另一名称相同, 或被处长认为与该另一名称过分相似;或 (c) 在注册时, 与根据任何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 或被处长认为与该法人团体的名称过分相似, 则处长可由注册时起计12个月内, 以书面指示该公司在处长指明的期限内更改公司名称。

在影子公司注册日期起12个月内向特区政府公司注册处进行投诉。根据香港原《公司条例》第22条 (2) 的规定, 公司注册处处长有权以公司名称与另一家注册公司的名称“相同”或“过分相似”为由, “指示”该公司更改其名称。但这种“指示”不具有强制力, 如果公司没有依照该指示变更名称, 公司注册处有权对该公司处以罚款, 但却无权直接更改公司名称, 这就造成很多影子公司对上述指示置若罔闻。

(2) 不受影子公司注册日期的限制, 可在任何时候向香港有关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 很多影子公司根本不应诉, 因此商标权人的胜诉率很高。但履行变更公司名称的判决需要影子公司通过股东决议, 而影子公司的股东多数不在香港, 因此, 即使商标权人将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送达传票的成本和时间也往往非常高昂。更有甚者, 有些公司的注册资料上显示的股东身份和地址往往是虚拟的, 这就进一步增加了法庭程序的复杂性和成本。如果影子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仍会碰到与 (1) 类似的问题。

3《公司 (修订) 条例》新增相关规定

原公司法例的上述缺陷, 使得利用香港作为设立影子公司在内地进行假冒商标活动的现象日益猖獗, 日本、欧盟及美国的有关当局也对这种问题表示关注。经过2年多的酝酿, 旨在强化香港公司名称注册制度的《公司 (修订) 条例草案》终于在2010年7月7日通过香港特区立法会三读, 2010年12月10日正式生效。《公司 (修订) 条例》扩大了公司注册处处长指示更改公司名称的权力。具体展开如下:

(1) 如果影子公司没有遵从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22条 (2) 发出的更改名称指示 (见前文 (1) 中所述) , 处长有权以该公司的注册编号取代其名称;

(2) 在收到法庭判决后, 公司注册处长可依法指示被告公司在指定限期内更改名称。如被告公司拒不执行, 公司注册处可以把其名称更改为其公司注册编码, 并将该数字名称在公司登记册上注册。由于注册编码中没有被侵权或仿冒的商标的字样, 影子公司也就无正当理由继续在仿冒产品上使用原先的公司名称, 否则毫无疑问地构成虚假宣传。这样“影子”就不复存在了。

(3) 如处长曾依据上述 (1) 或 (2) 指示影子公司更改其侵权名称, 处长有权拒绝与该侵权名称相同的名称的注册申请。

上述修订解决了之前变更公司名称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在影子公司的设立环节也做了有益探索, 这些进步对商标权人利用法律手段打击侵权活动的源头——香港影子公司将会产生直接影响。美中不足的是, 拒绝侵权公司名称的再次注册申请仅针对“相同”的名称, 而非“过分相似”, 侵权者很容易通过对公司名称略加改变获得注册, 如加上“国际”、“亚洲”, 或将“电器”改为“电气”等。此外, 直接向公司注册处的投诉虽然较法庭程序更加便捷高效, 但能否获得支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注册处对“过分相似”标准的把握, 毕竟很多情况下, 影子公司的名称 (中英文) 与被侵权商标并不是完全相同, 而是有少许改变。这或多或少造成了实践操作的困难。

4《公司 (修订) 条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针对“傍名牌”这一类新型违法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而且现有框架下, 字号权尚无明确的法律地位, 但并不意味着无法调整这一类违法行为, 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 准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 厘清模糊概念, 跳出传统误区, 显得尤为重要。同时, 可以积极借鉴香港《公司 (修订) 条例》进行法律资源的整合及重构。

4.1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傍名牌”行为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市场混淆的四个条款, 就基本可以涵盖所有的“傍名牌”行为, 特别是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含表示) 条款,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认定“傍名牌”行为的兜底条款。

4.2 香港《公司 (修订) 条例》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定的修订提供了思路

我国2004年制定并生效至今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进行纠正。但在实际操作中, 登记主管机关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时, 基本依赖于企业主动提出变更申请, 经批准后名称纠正才能得以实现。如果遇到企业拒不变更的情况, 登记主管机关往往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类似问题在工商机关协助执行法院判决应当办理名称变更中也经常出现。

目前, 一些地方工商管理机关或者通过劝导、调解等方式努力做企业工作, 或者通过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或对年检设置阻碍, 来促使有关企业配合名称纠正的决定。这些手段在缺乏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下, 不失为解决现实问题的良药, 但如果遇到拒不变更的“钉子户”, 恐怕仍然很难解决。因此, 建议我国立法机关根据国情, 尽快研究出台解决上述企业名称变更问题的法案。即使赋予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宣布撤销或变更企业名称的权力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 立法也应该加强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力度并给执法机关提供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手段和强制措施, 如设定具有威慑力的罚款, 吊销营业执照、加入市场黑名单等。同时, 也建议法院进一步研究拒不执行侵权企业名称变更的具体民事制裁手段, 以增强司法权威。如果不下猛药, 无法从根本上切除存在多年的傍名牌这个“毒瘤”, 猫和老鼠的游戏只会愈演愈烈。从国际影响上来说, 我国相关立法的滞后也可能成为发达国家质疑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一个把柄。

4.3 加强区际协作, 提高执法力度

知识产权虽然属于私权, 但在打击“傍名牌”问题上, 我们应当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 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角度, 运用行政执法手段主动干预, 强化执法力度。

无论是“傍名牌”, 还是“影子公司”, 往往存在异地侵权的行为。由于行政执法受地域限制, 因此, 如何有效整合工商管理机关的执法资源, 加强地区间协作执法, 就显得非常迫切和重要。苏浙沪三省市工商管理机关已初步制定了《长三角地区公平交易 (经济检查) 执法协作协议》, 将知名企业品牌的联动执法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这种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 加强省际间“傍名牌”行政执法的协作配合, 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好方法。同时, 要加强社会宣传, 尽量减少“傍名牌”对消费者的误导, 建立黑名单制度;深化与有关国家、地区的信息沟通与合作, 树立知识产权保护大国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马宁.傍名牌风潮中的伪字号权[J].中国知识产权, 2011 (1) .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4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第九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5篇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的司法所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二)涉及虐待、遗弃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市(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的供求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下列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免于审查:(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八)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和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九)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农民工;(十)途经本省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援助的人员。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二)刑事诉讼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五)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二)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隐私;(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公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人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和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

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和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三日内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回复人民法院。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完成阅卷。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和受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

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属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前期提供法律援助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一)提供虚假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三)利用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鉴定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相关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结案材料并审核后,应当及时足额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除律师以外的法律援助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使公众普遍知晓法律援助。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条件、对象与方式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采取下列不同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三)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代拟法律文书;

(五)提供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法律援助机构免费提供。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法律咨询的,可以只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七)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八)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九)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

(十)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

(十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二)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

第二十三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被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八条 非通知辩护、非通知代理的刑事诉讼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刑事的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案件,由办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法律咨询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在受理后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注明日期。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时,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三十六条 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或者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的紧急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六)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七)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七)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四十八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五)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威胁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受援人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仲裁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五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本地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满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与其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提供。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涉及 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

(五)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教育,为公众提供法律信息,引导其依法表达诉求。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法律专业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军队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区或者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推行电话申请、网上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加强法律服务热线建设,运用网络平台和新兴传播工具,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驻看守所工作站,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或者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单位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档案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向受援人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外的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审理或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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