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授权兼承诺书

2024-07-05

患者授权兼承诺书(精选3篇)

患者授权兼承诺书 第1篇

总经理助理兼通风区长承诺书

为实现我公司安全生产目标,我郑重承诺: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矿井通风的安全技术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对公司“一通三防”的各项业务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二、组织处理生产环节中出现的通风技术问题,参与通风事故的分析处理工作,并组织制定防范性安全技术措施。

三、组织有关通风方面技术人员搞好业务技术学习和培训工作。

四、组织开展通风技术科研、技术革新活动,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

五、参加各种安全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通风管理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六、组织好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煤层自燃发火和煤尘爆炸性危险指数的鉴定工作,搞好矿井反风演习和救灾演习等工作。

七、参加分管范围内的重大灾害事故的救援和处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八、认真领会总经理对各部门的工作要求,工作目标,当好总经理的助手,协助搞好各项工作。

承诺人:秦占法

患者授权兼承诺书 第2篇

关键词:车辆管理所,行政主体,授权组织

车辆管理所究竟属于“规章授权组织”还是“受委托执法组织”?这个问题的提出与回答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密切相关。现实中规章条文对“授权”和“委托”词语的滥用, 造成授权组织和受托组织的区分艰难, 从而使“规章授权的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考量纳入理论和实务界的视界。

一、冲突:行政主体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碰撞

在我国,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 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诉讼, 并能独立承受法律责任的组织[1]。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单行行政法律, 我国的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不包括规章授权的组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2]。车辆管理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行使各项车辆管理职权, 办理各项车辆管理业务。在司法实践中, 如王启浔不服九江市公安车辆管理所汽车过户手续案等[3], 各级车辆管理所却得以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这些案件中, 法院认定: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下文简称《两规定》) 两规章授权行使车辆行政管理职权的专门机关。据此, 车辆管理所被法院方认定为规章授权的组织, 成为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 并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从而突破了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透过该现象, 可以发现司法权实质性的突破行政主体理论的内在原因, 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博弈。

二、博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角力

(一) 行政机关和法院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的不同定性我国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将行政执法主体划分、公布为三

类:一是法定机关, 比如公安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比如交通警察管理部门等;三是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而各级车辆管理所无一例外被归属到第三类执法主体, 即将车辆管理所定位为“受委托执法组织”[4]。而在司法实践中, 车辆管理所却被各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规章授权的组织”。

(二) 行政机关和法院对车辆管理所的不同定性内隐着行政权与司法权 (审判权) 的博弈

行政机关作为执法机关, 执行法律关于行政管理目标的规定, 其执法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是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 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解释。根据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法渊源的理论, 作为行政法重要渊源的法律解释可成为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理论上将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 现行《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仅指立法解释, 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法律效力。那么, 司法解释能否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现行《立法法》对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及适用范围未明确规定, 致使争论不断。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不应成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 据此理解, 《两规定》作为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 是车辆管理所的直接执法依据, 公安等行政机关不是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车辆管理所认定为“规章授权的组织”是有理由支持的。既然规章不能对一个组织包括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进行授权, 那么有关行政机关将车辆管理所归类为“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也有合理之处。

若行政机关不将司法解释作为执法依据, 那么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在司法监督阶段, 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 会置“有异见”的行政机关于法律上的不利地位。比如:行政机关将车管所定性为“受委托组织”, 而在审判阶段却被法院认定为“规章授权的组织”。车辆管理所的定性之争, 实为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博弈之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已在最终意义上为车管所定性为“规章授权的组织”提供了终局性的支持。

三、症结:行政主体理论的不足

车辆管理所到底属于“规章授权的组织”还是属于“受委托组织”?此种疑惑以及法院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单方面将车辆管理所定性为“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做法实际上体现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博弈, 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对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执法 (司法) 依据缺乏同一性的规定, 归根结底, 这些问题的出现及其产生的不适是由我国目前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引起的。因为判断“授权组织”和“受托组织”的目的在于认定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并进而确立行政诉讼的被告。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而言, 行政机关将其公示为“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而法院将其定性为“规章授权的组织”, 这一迥异定性的出现可归咎于行政主体理论自身的不足性。

(一) 行政主体理论范围不明确

我国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但现有行政主体理论并未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明确的内涵界定, 致使其与相近术语难以澄清区别, 比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区别尚待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我国规章数量众多, 规章授权的组织大量存在, 这种组织到底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 还是超出行政主体范围之外属于“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应当给出答案和解释。按照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 规章授权的组织不属于行政主体, 但由于“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一经提出就与行政诉讼的被告结下了不解之缘。人们要判断某一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首先须确定该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5]这就为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被告的确立造成较大困难, 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行政诉讼起诉人的利益实现。经分析可以发现, 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成为兹待再造或修补的阻滞司法实践的障碍, 也为最高法司法解释突破行政主体理论埋下现实需求理由。

(二) 行政主体理论的操作性不强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实际上承认了三类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 但何为“授权”, 判定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目前学界给出的答案并不一致。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具体条文的规定很难让人精准地识别出一个组织到底是授权组织还是受托组织。立法中常见的表述用语有:“负责”、“授权”、“组织实施”、“交由”等, 同样是“负责”的表述用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归类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而车辆管理所却被归类为“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用词不慎、用语较滥, 致使法律用语混淆不清, 为有目的地进行区分平添几分困难, 进而影响人们对一“组织”身份的识别。

四、结论

行政主体理论从形成之时是为便宜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而出现,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 行政主体理论反而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确立的羁绊。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 推动了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 但最高法院此举因被认为越权而饱受诟病。现有的行政法律印证的行政主体理论排斥“规章授权的组织”究竟是基于对行政权桀骜不驯的恐惧 (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章以扩张权力) , 还是对我国缺失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忧虑?如果将为制约行政权而禁止规章授权看作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正当性的一种思路, 那么, 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规章授权组织”的被告资格, 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似乎是发展行政主体理论的另外一种思路。我们能否容忍司法权的大胆超越以修补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从而借助“实践决定认识”的认识规律来推动转型期的行政主体理论的变革?车辆管理所到底是属于行政主体范围内的“规章授权的组织”还是属于行政主体范围之外的“受委托的组织”?有无必要将一个组织人为地区分为“授权组织”或“受托组织”?尽管从一定角度理解, 上述问题属于不证自明的问题, 但该争论的实质还是能够引起人们反思行政主体理论的问题。转型期的行政主体理论变革的路径如何, 是循序渐进的修补还是大胆革新, 都是值得关注和付出努力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定性之争及其伴随的若干理论问题为人们学习行政法理论和参与行政法治实践增添一些迷雾, 澄清迷雾, 实待行政主体理论及相关理论与时俱进, 响应实践的呼唤。基于此, 笔者暂且支持规章授权的组织属于行政主体的定位, 但随着相关理论的新陈代谢, “规章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的表述及区分需要还会存在吗?

参考文献

[1]章剑生.反思与超越:中国行政主体理论批判[J].北方法学, 2008, (6) :68.

[2]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湘政办发[2001]3号) [EB/OL], (2001-01-11) [2012-10-09]http://www.110.com/fagui/law_203546.html.

[3]北大法意:王启浔不服九江市公安车辆管理所汽车过户手续案[EB/OL], 2012.10.27.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RID=2099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凤琴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交通行政登记案[EB/OL], 2012.10.09,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75601.html.

[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单位的通告[EB/OL], 2012.10.09, http://www.zhengzhou.gov.cn/sitegroup/root/html/fdae9f5d2880d70e012880f0621c0083/20110402161644315.html.

卫生部承诺:患者投诉有门等 第3篇

日常生活中的医疗纠纷,有很多是由于患者最初投诉无门、在医院各部门间被“踢皮球”,最终导致矛盾激化而酿成。近日,卫生部组织制订的《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开始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规定:医院对患者投诉要实行“首诉负责制”,而投诉人则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干扰正常医疗秩序”。

办法规定的“首诉负责制”,就是说投诉人可以到医院任何部门投诉,接待人应先做好解释疏导和投诉记录,及时将投诉意见转至医院投诉管理部门:投诉人无理取闹劝阻无效或投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医院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于采取违法行为的投诉人,医院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办法还规定。二级以上医院由主要领导分管医院投诉管理工作。原则上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医院要在显著位置公示投诉管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接待人员应认真听取投诉人意见,核实相关信息,并填写《医院投诉登记表》。医院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对于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一般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据《光明日报》文/胡其峰

医保告别“民营歧视”

从8月起,北京市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又将增加75个新“成员”。其中有34家营利性医院,占总数近一半。

这个消息足以让民营医院欣喜若狂。在此之前,北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共有近2000家,民营医院所占比例不过5%。而从北京市范围看,民营医疗机构的数量早已超过了公立医院的数量。

一边是公立医院超负荷运转,病人抱怨看病难,医生也是叫苦不迭,另一边的民营医院坐守空空荡荡的诊室,在为“病源”发愁。如此反差鲜明,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大量医疗资源的闲置和浪费。

对大多数病人来说,一家医院如果并非医保定点,即使硬件环境再好,服务再周到,医生医术再高超,也没有足够的吸引力,因为在这里看病买药需要完全自费。人们常常诟病的民营医院虚假宣传、雇用医托等罪状,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解决生存的问题。因为没能纳入医保,很多病人被拒之门外,而为了争夺“病源”,民营医院只能依赖广告招徕病人;因为经营不规范,劣迹斑斑,所以民营医院进入医保难上加难——如此一来,很多民营医院陷入了恶性循环。

对民营医院来说,“医保定点”这块牌子,不仅仅能给他们带来更多病人,还代表了一种荣誉。更重要的是,给众多的民营医院投资者带来了曙光——无论“公立”“民营”,医院都是平等的,只要能够为老百姓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就能获得社会的认同和肯定。

(据《京华时报》文/刘元星)

职业病赔偿裁决权应回归法院

新密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让人开始关注职业病诊断及鉴定制度。张海超之所以不能及时被诊断为职业病,主要原因并非《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因为该法并没要求劳动者在申请时必须提供工作证明等资料,它只是笼统规定诊断机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时间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门槛”作了明确规定。这些“门槛”包括职业史和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等。这使申请人陷入难以鉴定的尴尬境地。同时,高额的诊断鉴定费,也让申请人望而却步。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由职业病防治机构统一行使对病情本身的鉴定权和对职业病的鉴定权。一旦某人被鉴定为职业病,就意味着赔偿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这种诊断和鉴定权的内在逻辑关系是:防治机构独享与职业有关的病情鉴定权,独享确认这一病症与其工作环境关联性的判断权。 据此,只要职业病防治机构鉴定某人患职业病,就意味着赔偿等后续程序的当然启动,因此,现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制度,其实含有了司法判断的内容,具有某种程度的终局裁决性。但问题是,职业病是民事上的侵权关系,它所形成的民事后果之一,就是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等一系列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司法的统一原则,民事侵权关系的认定及其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由司法机构统一行使,而不仅仅由技术诊疗机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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