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调研报告范文

2024-08-13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调研报告范文(精选9篇)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调研报告范文 第1篇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地方各级政府的法律监督职权,是规范抽象行政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具体行政行为的制度保障,对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本文以近年来基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现状为实证材料,浅谈一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存在问题

(一)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质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是否适当,是否与国家宪法、法律相冲突,是否与上级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本质是为了促进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有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个别部门的负责同志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充分,重视程序不够,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只做表面审查,没有深入实质认真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如何进行审查,审查哪些内容,发现问题如何处置等问题不甚了解,导致审查部门不能很好地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甚至有的部门至今还没有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不到位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是审查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必要性,但是现实中很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存在审查不到位的情况:一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不到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其首要目的是为了使法律条文更加准确,权利和义务更加明确,利益和责任更加清楚,更有利于上位法的贯彻执行。但是个别制定部门受利益的驱使,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片面强调本部门的权利和利益,忽视本部门的义务和责任,审查机构如果对这一情况不进行认真审查,听之任之,势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使规范性文件成为部门争权夺利的工具。二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查不到位。规范性文件是部门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查漏补缺的辅手,也是理清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更好地加强行政管理的工具。而有些部门抛弃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根本目的,不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根据上级文件“照葫芦画瓢”,简单地进行复制,造成规范性文件重复制定,数量不断增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内容不规范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事项之一,就是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内容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备案审查,发现个别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够严谨、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不规范。规范性文件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是抽象行政行为。但是现实中存在部门内设或下属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现象,如有的行业协会在没有行政部门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二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形式不规范。有些规范性文件缺乏层次性,没有按照总则、分则、附则以及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制定,有的虽然包含上述层次,但是前后次序混乱,还有的章节缺失,内容不全等等。三是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术语不准确。规范性文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长期有效性两个特征,规范性文件一经公布,就在本行政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这就要求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结构严谨、措词准确,要经得起推敲,不能朝令夕改。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不及时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依法行政能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这就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必须要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依据山东省法制办《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工作的指导意见》,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或超过5年最长期限的试行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适时进行修改和废止。但是现在仍有个别部门继续沿用一些已被废止或超过有效期限的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不利于维护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五)现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际是一种事后审查制度,属于事后监督范畴。《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五条规定“乡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上述规定,极易造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备案已经适用或未经审查完毕已经适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调研报告范文 第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不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这一项工作仍处于空白状态。虽然2008年11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

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了我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备案,但由于部分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人员偏少,政府在这一项工作上也不强调,致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没有得到落实。

一、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不足,等待观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一种新的监督形式,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法律性和程序性。作为备案审查机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据了解,目前部分市、县两级无论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还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都存在认识不足的问题。因此,对这项工作都没有引起重视,有等待观望的思想。

(二)意识不强,工作滞后。备案审查是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规范性文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但部分市、县(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没有从依法行政的高度来认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备工作的重要性,基本上还是沿袭过去那种工作方式和方法,没有报备的概念和意识,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没有主动报备,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又没有主动要求报备,使规范性文件失去了监督。这与部分市、县(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备意识淡薄有关,同时也与部分市、县(区)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宣传力度不够有关。

(三)人员不够,难于开展。审查规范性文件,必须要有相对专业、经验丰富、熟练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的人才。据了解,目前部分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都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也缺乏有这方面专长的人才,因此,难于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四)经验不多,难于借鉴。监督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程序,没有作具体规定,目前各地都处于摸索、探讨阶段,因此,如何建立相应的备案接收、登记审查以及向社会公开等制度,如何建立完整的备案数据库,如何对不适应客观发展要求或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或废止,如何执行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度等,均未形成比较科学、规范、系统、完备的管理流程,也没有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没有范例可鉴,没有经验可取,没有典型可学,是造成部分市、县(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处于空白状态的原因之一。

二、对策与思路

监督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备案审查条例的备案审查机关和主体是广西各级人大常委会。因此,市、县人大常委会严格按照监督法法规定行使职权,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前提和关键。

(一)认真贯彻监督法,稳妥启动工作。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要进一步提高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监督法,积极稳妥启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监督法关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正是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使这项监督工作形成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是市、县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律依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法的授权和要求,制定了全区性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有利于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更好地开展。为此,市、县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学习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掌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操作程序和要求,积极稳妥地启动审查工作。要严格按照监督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坚持标准,突出重点,围绕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稳妥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审查合法性,就是审查其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决议、决定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主要表现有作出旨在抵消有关法律性文件精神的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中的明确规定不抵触,但与其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不允许地方规定的;明显搞地方保护主义,分割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等四种情形。在重点审查合法性的同时,要认真审查适当性、协调性。审查适当性,就是审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管理措施目的的合法性、管理措施的不可替代性、管理措施与管理效果的价值相称性。审查协调性,即不同机

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必须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

(二)设立办事机构,配强工作人员。审查规范性文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策性、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市、县人大常委会没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人员,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办事机构,很难发挥审查监督作用。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要力量,承担着组织、调研、取证、提出初审意见等具体任务。为此,有条件的市、县人大常委会,要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努力建设一支与监督法相适应的备案审查监督队伍。没有条件的市、县可考虑在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内设兼职的备案管理员,负责规范性文件以及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事务工作。在办公室设立备案管理员,有利对外接收文件,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备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据调查,目前由于各市、县人大常委会机关人员都比较少,因此,各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应在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分送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同时,市、县人大常委会要配强机关工作人员,在各专门委员会、各工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才,为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组织保障。二要改善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要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主体建设,适当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比例,增加一些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熟悉法律的专业人才,以保证审查的质量。

(三)依法规范程序,扎实推进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涉及面广,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和群众性都很强的工作,所以市、县既要按法律规定积极实施,又要认真对待,稳妥处理,扎实推进。要建立健全机制,依法规范程序。规范程序、建立完善监督机制,是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关键和基础。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制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内容;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程序;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纠错机制,做到有章可循。同时,要正确处理好人大常委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每年年初,政府要把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及时提交人大常委会,便于及早安排审查。在审查时,人大常委会要加强与政府沟通,了解情况,反馈意见,尽量达成共识,为审查规范性文件奠定基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和协商,提出意见,如制定机关接受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则审查可告停止。审查中对有些属于有争议、一时拿不准的问题,要与上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时沟通,把问题搞准。

(四)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市、县人大常委会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一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原则。无论是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决议、决定,还是同级政府的决定、命令,都是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一旦撤销,就会失去效力,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严肃、慎重地对待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工作,不能草率从事。经审查,符合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法予以撤销;对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维护。有些属于有争议、一时拿不准的问题,应及时与上级人大常委会沟通,把问题搞准,再作决定。二要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基本工作规则是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时,都必须经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充分审议和讨论,最后通过表决,按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做出决定。

浅谈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3篇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中国特色的监督制度

宪法及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规定, 国家机关制定的调整人们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 除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之外, 还有地方各级人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各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这些文件大多涉及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并且在所辖区域普遍适用, 有普遍的约束力和一定的强制性。因此, 其内容是否合法, 是否适当, 对于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对于群众的切身利益, 关系极大。从实际情况看, 前几年这些规范性文件中, 有的是明显违法的, 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擅自设定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 增加了群众负担, 损害了群众利益, 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 有必要强化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同时, 也应当看到, 宪法和法律中关于对地方国家机关决定、决议和命令的监督, 对最高司法机关工作中司法解释的监督, 都还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 这项工作还没有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程序是实现实体规定的保障, 也是法律原则的运行机制。没有相应的程序, 这些监督原则就很难经常地健康地开展。因此, 监督法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做出具体规定, 使之更加完善和健全, 是完全必要的。还应看到, 完善和健全这项制度, 现在已经具备了比较充分的条件, 我国立法监督制度已经实行多年, 取得了长足进展。地方各级人大对监督工作也进行了多年探索, 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这都为建立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监督法关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正是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原则

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应当掌握好如下原则:

一是要严格依法办事。无论是审查、撤销下级人大做出的决议、决定, 还是审查撤销同级政府的决定、命令, 都是有约束力的文件。一旦撤销, 就会失去效力, 产生重要的法律后果。因此, 必须严肃、慎重地对待这一工作。对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应当予以维护;只是对于个别确属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在穷尽了其他法定手段仍然无法解决的情况下, 才适宜行使撤销权。有些属于有争议、一时拿不准的问题, 可以与上级人大及时沟通, 把问题搞准, 再作决定。

二是要集体行使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基本工作规则是实行民主集中制, 集体行使职权。任何决议、决定的做出, 都必须经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充分审议和讨论, 相同意见和不同意见都应当充分表达出来, 最后通过表决, 按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 做出决定。人大常委会的任何组成人员, 在审议、决定各类重大问题中, 都只有一票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少数人都无权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三是要以被动审查为主。各类规范性文件较多, 事先一一审查, 接受备案的机关难以胜任, 也难以发现实质问题。除少数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主动审查外, 绝大多数应是在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审查要求后予以审查。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

监督法第五章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决议和命令的规定, 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关于备案的程序, 二是对不适当的文件予以撤销的法律界限。

关于备案审查程序, 监督法没有作具体规定, 而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作出具体规定”。监督法把制定相关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权力, 授予了省级人大常委会。之所以要采取这种授权方式, 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审查、撤销这些规范性文 (下转第139页) (上接第124页) 件的程序, 与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撤销程序大同小异, 同时, 各地人大常委会的机构设置又不尽相同, 与其由监督法作细致的程序规定, 不如由省级人大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这样做比较适应各地的实际情况。

一是严格备案审查程序, 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操作性。为了保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充分发挥法制监督的作用, 必须建立一套规范、完整和操作性强的程序性规定予以保障。一是改事后备案为事前审查。建议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之前进行备案审查工作, 待通过备案审查后, 再进行公布实施;二是提前介入。备案审查机关在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的同时即介入审查活动,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依据进行把关, 减少备案审查时间, 提高备案审查效率;三是备案审查与专家协审相结合。邀请法律专家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对涉及技术性、业务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 提交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保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科学严谨。

二是健全机构配置, 提高备案审查水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要求审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法律水平和专业水平。没有一个专业的审查机构, 没有一支高素质的审查工作队伍, 很难承担起这项艰巨工作。因此, 基层政府要从当前工作的实际出发, 要从组织机构和人员力量上给予保证, 可以适当借助法律顾问、律师等外力因素, 从专业角度考虑, 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调研报告范文 第4篇

笔者认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需在规范性文件生效后方可进行,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人大常委会不宜“提前介入”。

其一,“提前介入”与备案审查的本意和法律的规定不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监督法辅导讲座》第七讲“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指出,“备案审查,指的是规范性文件在生效之后,要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可见,备案审查是在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后开始的,属于“事后监督”。而且立法法第五章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监督法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综上所述,“备案审查”只能在规范性文件生效后才能进行,不可以“提前介入”。

其二,“提前介入”与“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原则相悖。《监督法辅导讲座》第七讲指出,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应当掌握好三项原则:一是严格依法办事;二是集体行使职权;三是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其中讲道:“各类规范性文件较多,事先一一審查,接受备案的机关难以胜任,也难以发现实质问题。除少数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主动审查外,绝大多数应是在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审查要求后予以审查。”可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不宜于推行“提前介入”,而应是“被动审查为主”。

其三,文件草案可以“征求意见”,但不意味着备案审查就可以“提前介入”。政府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把文件草案送交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是可行的,这样可以充分听取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修改完善文件的内容,使文件更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这种做法,是值得提倡和推广的。但是,人大常委会对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不意味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就可以“提前介入”。

(作者单位:山东省信阳县人大常委会)

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许多公民权利与国家机关职责,实际上已经经过了立法博弈,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因此,立法机关有责任通过进一步立法进行详细的规定。立法机关如果不积极履行立法的义务,不仅会使得这些权利与职责有落空的危险,并且也违背了人民赋予其的职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调研报告范文 第5篇

为了全面推进我市依法治市进程,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XX年的工作部署,根据《监督法》、《xx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及《xx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相关要求,4月1日,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虹山带队,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部分工委委员和人大代表组成调研组,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台账等形式,对市人民政府建市以来规范性文件清理、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市政府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规范性文件是政府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法治建设的基础,是全面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我市正确实施的一项重要保障工作,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树立法治政府形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自XX年xx建市以来,市政府法制建设从建立政府法制办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不断充实,逐步到XX年启动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要求开 展了相应的工作,对市政府依法治市,全面落实政府法制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加强了政府法制办工作力量。政府法制办是市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监管、审批和对外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业务机构。XX年,市人民政府在以往法制办仅有机构和一名兼职工作人员的基础上,按照机构编制要求法制办增加了2名具有法律专业工作人员加强了工作力量,同时在办公室设备上加大了投入,为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了保障。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政府法制办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法制办的领导下,按照《xx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相关要求,对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了清理,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求在XX年年初分别向自治区、兵团和市人大常委会报备了18件规范性文件,对规范市政府依法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市政府加强了法制办的工作力量,按照自治区、兵团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要求,在促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依法行政方面做了大量具体的工作,但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公开的力度不够、形式单一。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按照公 告的程序要求,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让行政相对人知晓自身权利义务,从而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效力最大化,充分体现规范性文件的公正、公平、合理性原则。市政府在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和对外宣传方面只通过政府网站进行了公告,形式过于单一,宣传的力度、广度不够,限制了公众的知晓权、监督权,形成了自己制定、自己实施、自己监督或无人监督的现象,对市政府的公信力和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不规范、机制不健全。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xx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要求,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包括初期的调研论证、书面征求意见、法律审核、向社会公布等必经的法定程序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概念范围把握不准,规范性文件制定时不能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制定,违反程序超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现象仍然存在。同时,将大量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报备审查,加大了审查机构的工作难度,师市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数目不清,不利于行政行为规范实施和监管。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中缺乏法律规定程序的具体要素:一是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调查研究不够深入,征求意见不够全面,民主参与不够广泛;二是在规范性文件公布施行前,对文件的审查把关不严,相应的审查、审批、监督、救济机制不健全;三 是在规范性文件颁布施行后,对违法纠治没有具体措施和相应的工作机制。

政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质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是否得当,是否与国家宪法、法律相冲突,是否与上级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为了促进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有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全面开展。但市政府个别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要性的认识不充分,对于法制办的备案审查程序重视不够,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没有认真的研究,分不清规范性文件与内部工作机制的区别,对于规范性文件如何进行操作,操作主体是谁,对发现问题如何处置的内容不全面,造成规范性文件缺乏可操作性。如:《xx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等,无法确定具体实施的主体单位。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专业力量不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多,涉及面广,涉及到依法行政方方面面的专业理论知识,对起草拟定、备案审查工作的专业理论知识水平要求非常高。体现了行政的管理权和强制力,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依照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但是,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专业的法制队伍不健全,缺乏专业系统的理论培训,政府法制办仅能够承担规范性文件的一般性工作,政府各部门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基本没有专门的法制科室或专业人员,同时缺少对规范性文件制发实体和程序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造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报备工作重发文轻备案,有备案无审查,前置审查评估清理不到位。加之政府法制办前期长期缺位,致使建市以来至XX年政府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规范报备审查的工作滞后,目前,市政府对现行规范性文件中有效、失效、修订或废止的情况,没有形成一本帐、数目不清,情况不明。

三、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几点建议

规范性文件作为国家政策、法律向具体行政执法活动准则的延伸,是政府依法、规范施政的重要依据,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对建立完善法治政府、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着重要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出如下建议:

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公开范围和宣传力度。市政府要按照行政公开的程序要求,在现有公开的形式上,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和社区宣传栏,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尤其是新制定发布实施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要增加公开宣传的范围和形式,尽可能做到家喻户晓,切实增强行政相对人依法、依规维权和政府依法行政、主动接受全社会监督的意识,树立政府的权威性和法制性。

强化培训,提高政府法治工作水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加强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干部的法律专业学习,增强法制观念,尤其是针对本部门行业系统的专业法律知识,进一步提升各部门领导及专业人员对规范性文件与单位内部工作机制的界定及公务人员职权、职责的认识,全面提高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的质量和水平,使依法施政的操作依据更加规范科学。

尽快制定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制。市政府要按照自治区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规定,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力度,尽快建立xx市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审查备案、公布实施、上报备案、责任追究等程序。严格审查报送文件内容、准确定性是否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公民权利义务的类型及法律依据,避免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或相抵触。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发的范围、目的和要求,明确发文机关主体的职权范围,杜绝越权发文、以发代备。进一步强化规范性文件的责任追究制,哪个环节出现问题,追究哪个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6篇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监督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经常性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试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概念、意义、范围、标准及程序等几个方面对此项工作进行探讨。

一、概念和意义

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订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主要包括除宪法和法律外的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备案审查,指的是前述两类规范性文件在生效之后,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

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价值标准,规范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最大范围内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其实质就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事务,使权力的行使不致于脱离民主与科学的准则,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民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 谋利益。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监督,是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对人民群众来说也是保障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都可以通过这一途径来主张和维护权利。通过有效的审查监督,还可以发现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从而督促整改、促进工作,更好的服务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正确实施。

二、备案审查的范围

根据立法法和监督法的规定,(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所在省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具体到市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①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

②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③其他规范性文件。

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很难界定的问题,比如市政府没有以决定、命令等文体发布但具备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是否备案审查,县(区)人大在人代会期间作出的决议是不是规范性文件,党政联合制发的规范性公文能否开展审查等。我们认为,可以按照下面的思路来考虑:

1、对于市政府制定的没有以决定、命令等文体发布、但符合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不应当以文体作为判别标准,应当根据内容将其作为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2、对于县(区)人大常委会在人代会期间作出的决议,虽然表面上看篇幅小、内容少,但有些决议是对相关报告的评价,同时内容大都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也应当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例如: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的决定,以及2012年4月27日通过的关于《临沂市学雷锋志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等。

3、对于党政机关联合制发的、文件内容以政府工作为主且具备规范性文件特征的,如果确有备案审查的必要,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汇报,经市委同意后进行备案审查。

三、备案审查的标准

(一)合法性审查

根据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合法性审查的内容,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和监督法第三十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合法性审查包括内容的合法和程序的合法两方面,内容的合法性,主要是指与上位法的衔接,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程序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备案 审查的文件,是否根据法定程序制定、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公布和报送备案等。

(二)适当性审查

监督法对于规范性文件中哪些属于“不适当”的情形,作出了实体性的规定,并规定对这些不适当的文件或者文件中的不适当内容,有关人大常委会可以予以撤销。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组织义务的。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凡属于上级机关行使的权力,不经授权,下级机关不得行使。凡属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力,未经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而且,有些法定权力,行使机关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授权。超越权限的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是理所当然的。一是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它包括广泛的内容,如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劳动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社会权利。对这些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人员,都不准予以限制或剥夺。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如果下级人大或同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有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定,都在撤销之列。二是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无论地方权力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都不应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任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义务,随意增加群众的负担。前些年在某些基层政府中一度发生的乱收费、乱摊派等现象,就是这方面的突出表现。这类规范性文件,当然也在撤销之列。

2、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并不是所有不适当都要予以撤销,而是不适当达到一定程度,应当予以撤销的,才给予撤销。比方说,这些规范性文件未必越权和违法,但从一般常理看,或脱离实际,或显失公平,有损人民的利益和国家机关的宗旨。比如,有的地方不区分城市和农村、新车和旧车,不切合实际地要求所有上路汽车的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际最高标准,不达标的,一律不得上路,违背了客观实际;又如,有的地方规定外地啤酒、香烟等产品不得进入本地销售,或者对外地啤酒、香烟等产品额外征收费用,或者禁止外地到本地收购农产在品,违反了平等竞争要求,造成市场分割。这些都是属于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四、备案审查的程序

(一)规范性文件的报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制定机关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备案报告。应为规范性文件报备机关的正式文件,使用统一制式的文件格式,报告中应当写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通过的时间、文件字号、公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②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命令。对于没有以公告或命令形式公布、但符合规范性文件特征、制定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备案的,应当报送文件原件及相关附件。③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县(区)人大在人代会期间作出的决议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报告。④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文件制定过程中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等。⑤其他应该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原件,对重大问题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应当同时报送论证报告、听证报告等。

规范性文件报备时提交的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等有关文件,应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一式十份报送,以便在备案之后开展审查。同时,市政府、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将上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审查。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按以下四个环节来处理。①接收。由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接收登记机构(一般为法工委,以下简称接收登记机构),统一接收报备机关报备的规范性文件。②登记。由接收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登记时应当对报送的材料格式、内容、数量等逐项进行审核,符合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的文件进行备案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报送,按要求补充报送到位后办理备案登记。③分送。接收登记机构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后,应当根据文件内容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职责范围提出拟办意见,报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批阅后,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给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④存档。接收登记机构对登记、分送后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照纸质文本、电子文本 进行分类存放,以便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内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审查采取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两种方式来进行。属于被动审查的,可以按以下环节进行。①审查要求或建议的接收。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接收,并对要求或建议的相关事项进行登记。②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审核。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进行审核,看是否写明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等,对于要求或建议内容不全面、诉求不清的,应当要求其重新提出并进行二次审核。③提出办理建议。对提出审查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对文件内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分送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的建议,只涉及一个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经接收登记机构负责人、常委会秘书长、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确定具体审查机构;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由接收登记机构提出具体审查机构建议名单,经接收登记机构负责人、常委会秘书长、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具体审查机构。对提出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按上述程序分送审查;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建议的组织或个人及时回函说明情况。④开展具体审查。具体审查机构收到送达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 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单位和个人。重点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合理性、合法性和程序性审查,合理性审查主要审查该文件有无制定必要,制定该文件的法律依据,以及是否符合具体工作实际等;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该文件有没有超越法定权限,有没有限制、剥夺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义务的情形,有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情形;程序性审查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是否合法,有没有违反相关的程序。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⑤审查意见的汇总。由具体审查机构对审查情况进行整理,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如果是两个以上具体审查机构的,由接收登记机构汇总后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

对于没有提出被动审查要求或建议、也没有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可以通过主动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

(四)备案审查结果处理

具体审查结束后,可以分三个环节对审查意见进行处理。①审查意见的形成。由接收登记机构对其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后,提出办理意见,经秘书长、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定后,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需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应当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以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 见,由接收登记机构送达;对没有不适当情形、不需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审查处理终结,并由接收登记机构向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审查意见。②沟通纠错。对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在接收登记机构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意见后,具体审查机关应当及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调,详细说明存在的不适当情况及理由,帮助和支持制定机关在30日内主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上述要求报备。③撤销或废止。制定机关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后,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理由。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废止的理由不充分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思考篇

监督法颁布实施后,省人大常委会在2008年制定出台了《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年12月份,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进行部署。我市在2010年12月召开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制定下发了《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意见》,研究部署了下一步工作任务和措施。会后,市人大明确法工委为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在经费非常紧张的情况下,迅速为法工委配备了电脑、打印机、办公桌椅、文件橱等办公用品。各县区也明确了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积极开展工作。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36件,各县 区人大常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93件。2011年市人大常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23件,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98件。今年以来,共接收市政府、政府办公室备案规范性文件11件,都按规定分送有关委室进行了审查。备案审查的数量在全省的位次是比较靠前的。

围绕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各地都制定出台了一些制度,应该说是大同小异。做好这项工作,最根本的是取决于人。当前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法律人才少的现象较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要解决好这一问题,不仅需要加强对现有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或从法学领域招考工作人员,还要善于借助社会专业力量,使审查环节更加严格,从源头上解决好规范性文件存在的违法或者有失公允的现象。

一是聘请法律顾问。聘请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和法律教育、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不仅能解决人大常委会机关法律力量薄弱的问题,还有利于从实践的角度、更深层次地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样做,不仅能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公正性、公平性,还能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二是成立法律咨询小组。聘请离退休司法人员、法律工作者组成法律咨询小组,不仅定期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还能为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为人大代表履职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人大常委会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三是充分发挥各级人大机关专门人员的作用。通过各级人大机关通力合作,可以有效克服专业力量薄弱的问题。以地级市人 大常委会为例,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不仅可以邀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人员参与,也可以邀请下一级及平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人员参与。这种做法,既有利于形成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也有利于工作交流,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

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7篇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成果的重要载体,其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发生。我市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中,强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制

一是建立检查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组织对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检查。2004年,我市将检查改为季度检查。2005年下半年起,我市实行按月检查的实时监控制度。自2003年至2005年备案率连续3年达到了100。

二是建立通报制度。每年将各乡镇和部门的发文情况、规范性文件数量、报送备案情况、审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在全市进行通报,并将通报报送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和市纪委,以引起有关领导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视。

三是建立考核制度。我们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上,将依法行政单列为全市三个文明建设的考核项目,并明确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报备、法制审核及公示情况等作为考核内容。

二、规范程序,明确要求,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

一是明确备案程序。在对部门和乡镇规范性文件实施按月检查和百分之百备案审查的基础上,我市要求各乡镇和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制定之日起3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未经备案审查和公示的不得下发。

二是明确审查程序。市政府法制办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后出具书面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2004至2005年,列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46件文件中,认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措施,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限期改正的14件。

三是明确改正程序。要求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必须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进行改正。2004至2005年对涉及8个乡镇和部门越权设定土地出让价、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的14件规范性文件责令修改或废止,原发文机关均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处理,其中自行废止10件,修改4件。

四是明确公告程序。要求规范性文件施行前30日必须公示。自2006年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在《海门日报》、《海门政府法制网》上进行公示,并指定执行时间;经15日公示期满后,文件制定机关方可将文件正式下发执行;需立即下发执行的,应经市政府法制办同意;未经公示文件一律不得下发,不得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统一通过《海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论文 第8篇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论文

对推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思考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法律监督职权,也是监督法规定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种重要监督形式。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之一,是新形势下完善人大监督制度,加强人大监督力度,增强人大监督实效的重要举措。

一、提高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一)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作为国家机关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重要依据,规范性文件被赋予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被视为法律的特殊延伸。如果这些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存在不适当情形,必然会破坏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体系。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规范性文件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才能更好地保障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民主法制建设顺利推进,保证依法行政基本方略全面贯彻落实。

(二)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民主法治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主管理国家政治、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利。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其实质就是代表选举他的全体人民参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事务。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过程,就是使权力的行使不致偏离民主与科学准则的重要手段,这样可以切实防止权力滥用,保证人民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提高法治化水平。

(三)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手段。规范性文件如果存在合法性或者重大合理性问题,一旦实施,危害的往往不是—个人或者几个人的利益,将会在—个较长的时间,影响到一个方面、—个地区,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甚至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国家权力机关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把好质量关,及时纠正或者撤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就能有力地制止法律实施中的偏差现象,对于确保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正确贯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具有重要作用。

(四)增强监督实效的有效途径。对“一府两院”进行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从当前实践看,人大监督大多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开展的工作监督,很少涉及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规范性文件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影响范围更广,如有不当,造成的损害也会更大。因此,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纠正本级政府和下级人大的不当行为,避免和减少损害群众利益现象的发生,进一步提高人大监督质量,增强监督实效。

(五)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集中体现了政府及其部门的管理要求,虽然绝大多数经政府集体讨论,但更多地体现了政府及其部门单方面的意志。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人大常委会可以将民意反映给政府及其部门,敦促政府修改或者予以撤销违法、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源头上防止和避免出现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做法,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宣传不到位。几年来,人大常委会没有收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建议,反映了社会各界对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度、关注度,社会知晓率低,说明人大机关自身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宣传是不到位的。

(二)审查主动性不够。由于政府部门有专门的法制办公室对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负责审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备,人大机关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同志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消极被动心理,认为“出力不讨好”、“给政府添麻烦”;其次,在实际工作中,党委与政府联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审查给负责备案审查的同志带来困惑、畏难和顾虑,影响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报备机关认识不到位。报备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工作开展缓慢。少数报备机关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对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迟报、漏报、瞒报现象。

(四)工作队伍需要加强。目前,从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人员多为兼职,以及备案审查机构各地均未统一,不同程度影响着备案审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如与报备机关的沟通联系、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质量等都受到影响。当前,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比较多,工作机构和人员素质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工作的需要。

三、今后工作建议

(一)加强宣传和业务培训。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专门会议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加强与报备部门的沟通协调,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业务培训,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流程的学习,增强做好报备审查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通过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专业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质量,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强化队伍建设。切实加强领导,设置相应的机构。加强报备审查队伍建设,组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由常委会主任或分管联系法工委的副主任任主任,各工委主任任委员,下设办公室于法工委负责报备的日常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克服敷衍、畏难情绪。不断加强队伍建设,确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质量,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规范化。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9篇

监督法专设一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规范。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规定的基础上,在新形势下为维护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深化。这里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宪法和法律外,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这些

文件都是我国法的渊源,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这些文件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也都是普遍适用的。这里所称的备案审查,指的是前述两类规范性文件在生效之后,要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

一、加强法律监督,从制度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我国是实行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联邦制国家相比较,单一制国家的特点在于,国家的主要权力由中央掌握和行使,地方上不拥有独立于中央的、不可让渡的权力,地方上的权力是由中央授予的;从法律制度上说,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样一种国家体制,必然要坚持法制的统一。道理很简单,只有坚持法制的统一,才能真正维护国家的统一;只有坚持法制的统一,才能维护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由于,我国是一个有960万平方公里、56个民族的大国,没有法制的统一,就不可能维护国家的统一。还由于,我们所致力于建立和完善的市场,是统一、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不是分割的无序的市场,在法律制度上一旦发生“部门保护”或“地方保护”,市场经济就会被干扰和破坏。还应当看到,我们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根本上来说,都应当是党的成熟的方针、政策的法制化,只有坚持法制统一,才能保证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和改革、建设事业的成功。因此,我国宪法庄严地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允许任何违反和破坏法制统一的行为。

法制统一的要求,涉及多方面的工作,广义地说,它既包含立法行为,也包含执法行为,还应当包含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立法上讲法制统一,主要包含三层内容:第一,宪法的权威至高无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教育制度,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责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违宪的法律文件,都是无效的。第二,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二十多年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遵循宪法的规定开展立法工作,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这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效力等级来说,法律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优于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优于同级及下级地方政府规章。按照这样一种效力等级,下位法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得抵触。第三,同位阶的法之间应当互不抵触。同样是法律、行政法规,同样是一个省或者一个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对同一件事情的规定应当相互一致,不得互相“撞车”,否则,执法中会难以适从。法制统一所体现出来的这三个方面的“不抵触”,保障着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

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我国立法制度从两个方面做了规定:

一是,确定不同位阶法的权限范围,防止越权立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制定法律。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民事、刑事、国家机构以及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基本法以外的单行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等等。立法法还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就国家基本的经济、政治、司法等方面的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等事项,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属于专属立法权范围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立法,国务院和省级、较大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原则上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可以就全国人大专属立法权中的某些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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