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财务管理关于

2024-07-27

高级财务管理关于(精选6篇)

高级财务管理关于 第1篇

关于AAAA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备忘

致:AAAA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AAA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或“贵公司”)的委托,担任贵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贵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鉴于贵公司即将启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贵公司须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等监管机构的要求,选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逐步完善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本所现将相关监管机构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方面的要求整理如下,以供贵公司参考: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一般性规定

(一)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如下:

1、《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二)行政法规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部门规章相关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增加了下列条件: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四)行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2009年10月15日实施)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资格规定如下:

3.1.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除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2)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3)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4)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五)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

1、《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的相关规定

(九)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确需在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兼职不得领取报酬。

2、《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中组发〔2004〕 号文件)问题的答复中:

问“在企业兼职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兼职,还是仅指兼任企业的领导职务?党政领导干部兼任企业董事、监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是否属于兼职?

答复意见:清理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不仅限于清理兼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兼任企业董事、监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原则上都应进行清理。此前,经批准兼任境内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中管干部,不在此次清理范围。

3、《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的相关规定

(1)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和在地方换届时不再提名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企业兼职,一般也不得安排到企业任职。

(2)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审批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

(3)经批准到企业兼职的,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

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六)团体规定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年2月23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1)违反规定拥有非 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5)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七)其他

1、《关于规范财政部工作人员在企业兼职行为的暂行办法》(财党[2010]35号)的相关规定

(1)财政部机关、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在企业兼职;部属事业单位相当于副处级以上干部,国家会计学院领导班子成员,以及部属社会团体中由财政部明确行政级别的副处级以上干部,除因工作需要外,不得在企业兼职。

(2)因工作需要在企业兼职的,须由聘任单位发函及本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出具意见、人事教育司审核,并征求驻部监察局意见后,履行报批程序。副处级干部经分管部领导、纪检组长同意后,报部党组副书记、书记批准;正处级以上干部,经分管部领导、纪检组长同意后,报部党组批准

(3)经批准兼职的,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薪酬、奖金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4)部属事业单位、国家会计学院、社会团体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在企业兼职行为,由本单位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二、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特殊规定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鉴于公司在进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报工作之前尚需完成引入独立董事的工作,本所亦将监管机构对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总结如下:

(一)《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1、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2、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 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3、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4、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指引》的相关规定

3.1.7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应符合《公司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培训工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等相关规定。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2011年修订)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1)《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2)《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如适用);

(3)《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4)本所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办法、通知等关于董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5)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董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本所认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高级会计师或者会计学副教授以上职称等专业资质。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8)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的;

(9)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10)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

(11)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12)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上市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候选人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含本次拟任职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九条 独立董事提名人在提名候选人时,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规定外,还应当重点关注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经常缺席或经常不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未按规定发表独立董事意见或发表的独立意见经证实明显与事实不符的;

(3)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4)同时在超过五家上市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5)不符合其他有关部门对于董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规定的;

(6)影响独立董事诚信勤勉和独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如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提名人应披露提名理由。”

(四)《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中纪发【2008】22号)的相关规定

1、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因其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在一定时间内仍有较大影响,对其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制;

2、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不得从事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可以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不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

3、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按照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必须由拟聘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公司征得该干部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同意,并由该干部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征求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意见后,再由拟聘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公司正式任命。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报告,并由其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向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时抄报中央纪委;

4、中管干部辞去公职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可以领取相应报酬,具体数额应当由其所在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5、中管干部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不得领取报酬、津贴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所在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其工作费用;

6、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已担任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应辞去所担任的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现已担任与本人原工作业务不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但未履行本通知规定程序的,要抓紧履行相应程序。”

三、关于监事任职资格的特殊规定

《指引》3.1.4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关于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的特殊规定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的相关规定 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1)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3)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4)本公司现任监事;

(5)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二)《指引》的相关规定 3.1.6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副经理或财务总监担任。因特殊情况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应经本所同意。

五、提请公司关注的相关事项

公司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选任时,对前述人员选聘时尚有如下事项需予以考虑:

1、《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公司在进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选聘时需关注最近两年内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稳定性,不能发生重大变化。

2、根据《指引》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3、根据《指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以上备忘,供贵公司参考!

高级财务管理关于 第2篇

为正确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我市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1、本意见所称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

现有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房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该公房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前款中的业主。

2、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如村委会、自行管理公房的单位等)因提供物业服务与业主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如果争议的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

3、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4、业主与业主团体(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因内部管理行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5、商业物业管理区域或特种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管辖

6、当事人一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害,发生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另一方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由法院根据诉讼性质依法确定管辖。

三、关于诉讼主体

7、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

(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4)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

8、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业主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不予准许。

业主委员会起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后,业主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不予受理。

9、物业管理企业侵害的权益仅涉及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的,应当由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10、物业管理企业因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起诉业主委员会或要求将业主委员会列为共同被告的,不予准许。

11、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1)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2)物业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已经与物业管理企业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

(3)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4)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的。

在上述(3)、(4)情形下,业主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12、因前期物业服务发生纠纷的,业主应以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没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以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为被告。

四、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3、物业管理企业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具备国家规定的物业管理资质的,可以确认其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违规将物业服务全部转托给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如果该转托行为已经公告且业主接受了物业服 务的,应依公平原则确定业主向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适当的物业服务费用。

15、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当事人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

16、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管理权纠纷

17、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行使管理权。业主违反规定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18、物业管理企业违约或违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营利,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返还收益。

19、业主在物业共用部位搭建自用设施,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20、业主在小区内饲养动物,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

21、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公约的规定装修、装饰房屋,损害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或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关于管理费纠纷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

(2)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23、业主因自身原因未居住房屋并以此为由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2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 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法院可参照政府规定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确定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

25、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约定请求一并支付滞纳金的,应予支持。滞纳金数额过高的,可以依据欠费方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滞纳金一般不应超过欠费金额。

26、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

27、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七、关于代收代缴纠纷

28、业主拖欠公共性服务或特约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追索。

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停止供应电、水、气、热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29、物业管理企业与电、水、气、热等供应部门因代收代缴发生争议,致使供应部门停止电、水、气、热等供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选择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30、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整体供热的,部分业主要求停止供热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不予支持。

八、关于管理责任纠纷

31、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32、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依保管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3、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4、物业管理企业或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在维修施工时,违反施工规章制度,不设置明示标志或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5、物业管理企业的受雇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给业主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6、因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娱乐、运动器材等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在使用或靠近这些设施时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7、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8、物业管理企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火灾、水灾、物业坍塌等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9、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履行保安职责或履行保安职责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级财务管理关于 第3篇

1 系统构成

高级修信息管理系统采用c/s (服务器/客户端) 结构, 其客户端主要包括6个大模块。该系统的层次结构如图1所示。

2 各模块功能介绍

2.1 过程管理

机车入库:对于新入机务检修库的机车, 要自动生成检修流程图, 为入库机车指定动作班组。在检修流程图中, 要标明各个节点的作业活项、三检一验等, 并在系统股道图中实时显示机车停留股道的位置。

作业流程:严格卡控机车检修作业过程, 根据预先定义好的作业流程执行。在作业过程中, 要复检提票, 分组派工, 实现三检一验等功能。

更改股道:修改入库后机车停留股道, 同步显示机车停留股道的位置。

用户注销:已登录用户可注销登录而退出系统, 从而保证系统的运行安全。

2.2 配件管理

新品入库:整理新入库的配件, 及时跟踪该配件的生命周期, 为配件上车作准备。

作业流程:对于已经下车的配件, 要生成具体的操作流程图, 规范用户的作业流程, 卡控用户作业, 并填写检修过程中的各种数据报表。

配件信息:实时查询已经在库的配件信息, 跟踪在库配件信息, 删除报废配件等相关信息。

2.3 质量管理

机车当前进度查询:查询当前在线检修机车的检修进度。

高级修历史查询:查询、统计已经修浚的机车检修台账, 并生成电子账单。

配件修历史查询:查询、统计已经修理完毕的配件检修台账, 并生成电子账单。

2.4 试验台信息

轮对库试验信息:查询电机轮对库试验设备产生的试验数据。

二年检库试验数据:查询机车高级修试验设备产生的试验数据。

2.5 文档管理

文档管理即对段内宣传文档、作业指导书等文本信息有上传、查看和删除等操作权限。

2.6 系统管理

人员字典:高级修检修车间工作人员基础信息的维护。

机车字典:对段内高级修机车基础信息的维护。

故障字典:统一规范目前所有用到的故障命名、维护故障信息等。

数据字典:维护系统支持的一些基础数据。

报表管理:用户自定义已经高级修过程管理和配件修过程中填写的纸质报表, 实现无纸化办公。

流程绘制:用户自定义不同检修流程机车、配件修的流程图, 自定义在已经绘制好的流程图节点上需要配置的作业活项、权限班组和需要填写的报表。

3 系统特点

该系统的特点是:使日常业务工作实现信息化——当机车入库后, 交车工长采用智能PDA进行报活作业, 按照岗位划分, 工人开始作业, 完成作业后在PDA上确认。在检修过程中, 要记录各类检修质量信息, 实现对机车质量的控制, 生成各类台账、报表、电子档案;采集备件、配件的信息, 统计单车成本;采用数理统计和相关分析方法对检修作业过程、重要部件数据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 从而实现机车状态分析、评价和机车部件质量规律、趋势分析一体化。在机车检修过程中, 要实现对机车各修程检修过程的全方位监控, 灵活设置关键部件及其控制权限, 对其进行三检一验, 保证检修质量。通过检修网络图实现对检修流程的控制, 并实时显示机车检修作业进度和作业状态, 便于管理者及时掌握生产信息, 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资源, 保证检修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在开发和谐型机车信息管理系统的过程中, 追求操作无障碍、智能化, 始终遵循“功能越先进, 使用越简单”的设计理念, 充分考虑使用“操作、简便”, 管理“一目了然”, 维护“轻松、可靠”等要求。以此来优化操作步骤, 这样使用者在操作时仅需两步, 管理工作就能做到自动值守, 几乎无需维护。

4 结束语

机车检修信息管理系统是专门针对检修人员和管理人员工作的实际情况而设计的。和谐机车高级修管理系统的建立, 使机务段检修的各个新增业务系统实现了信息化管理, 并通过高级修无线作业实时提高质量信息管理, 实现了机车检修作业记录的实时性、高效性, 保证了生产信息的及时、准确和流畅, 达到了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生产管理水平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解书全, 王建立.电力机车检修与规程[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 2008.

高级财务管理关于 第4篇

关键词:高级财务管理;教学改革;思考

《高级财务管理》不仅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同时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是高校财务管理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在财务管理课程体系中处于塔尖的地位,是初、中级财务管理学的延伸。已有的高级财务管理教材根据其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如企业并购、重组等特殊业务的财务管理;二是如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中小企业财务、国际财务等特殊组织的财务管理。但是,不论以上哪类高级财务管理,都是以财务管理应用理论为重点。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国外很早就出现了关于财务管理实务的研究,但这情形并不适合于我国,直到上世纪90年代,我国财务管理理论研究才开始兴起。这也导致了目前我国高校现阶段高级财务管理课程的内容和教学方法上还处于不断摸索的阶段。针对这一现状,笔者对该课程的教学改革等内容作如下思考。

一、在财务管理专业课程体系中的地位

高级财务管理课程在整个财务管理本科课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开设“高级财务管理学”课程,这已成为学界的一个共识。这门课程主要是面向具有财务管理基础的高年级学生而设置的。

高级财务管理在财务管理课程体系中处于居高临下的地位,是一门综合运用的管理学科。它涉及经济管理、金融、会计、税收、经济法规、数学、统计等学科的知识,需要学生全面掌握了解相关学科知识。

二、关于教学方法改革的思考

高级财务管理不仅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同时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这就对我们教学方法提出了新的要求,要不断创新教学方法,善用任务型教学法、启发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等新方法,不断促进教学水平的提高。

(一)任务型教学法

任务型教学法是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一种强调“在做中学”(learning by doing)的语言教学方法,它将“任务”置于整个教学过程中,侧重于学生应用、创新能力的培养。该教学模式提倡“以学为本”,完成多种多样的任务活动,有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高级财务管理课程中使用任务型教学法,有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应用和创新能力。详细操作方法是:提出某一观点或问题,围绕该观点或问题,将课程内容组成若干个“任务”,然后通过这些“任务”进行教学。针对不同的任务类型,在教学上应有所区分。通过任务启发学生的思维、培养学生的技能。任务型教学转变了该课程的教学目标与功能,使学法成为关注的重心,将“学”放在中心地位,突出了以“学”为本的地位。

(二)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在当前经管课程中已被广泛的运用。它是指学生按照已经掌握的理论知识对老师给出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旨在提高学生分析、提出和处理问题能力的方法。高级财务管理知识面广和信息量大,单纯以现有的教材为纲,其内容还是十分有限,为兼顾扩大知识面和信息量,如适时增加可分离债融资策略、施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业绩评价的影响等内容,以及提高运用已有知识的能力,使用案例教学法是很有必要的。然而,案例分析过多的使用可能会导致学生对案例分析产生厌倦情绪,使得学生在课堂上出现经历不集中,容易走神,进而失去学习该课程兴趣。因此,对高级财务管理课程来说,案例分析法虽然能取得比较好的教学效果,但教师在运用过程中要坚持适度原则,避免学生产生案例疲劳症。

如该课程中的并购、重组内容涉及非常广泛,包含两章甚至更多的内容,其中的案例又大多数来源于企业的日常实践,因此,有关并购内容的案例有必要让学生加以分析。如可以以吉利并购沃尔沃轿车为例进行案例分析,让学生运用该章节内容分析该并购的品牌、营销等整合策略。笔者认为,这部分内容通过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能取得很好的效果。

(三)启发式教学法

启发式教学法是一种教学思想和教学观念,是根据教学内容,就某方面提出问题让学生思考,采用启发、诱导办法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它一方面提高学生对问题的独立思考能力,另一方面提高学生知识的运用能力。该种方法要求教师科学采用授课模式,根据不同的学习情况和对知识的掌握情况,设计的教学内容。同时需要明确合理地设计教学目标,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启发式教学法能够提高学生听课效率,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营造良好的课堂气氛。从而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创造性思维以及创造能力。

三、结语

高级财务管理课程研究的重点主要是财务管理应用理论,在财务管理课程体系中处于塔尖的地位,是初、中级财务管理学的延伸。在明确高级财务管理课程定位的同时,其教学方法也需要更随知识的更新不断变革和完善,以提高课程教学效果,达到提高学生的理论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以及实现学生的创新精神、创造性思维以及创造能力提高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汪要文.大学高级财务管理教学问题研究[J].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0,(04):30-32.

[2]王化成.高级财务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高级财务管理关于 第5篇

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为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围绕“调结构促转型”的工作重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要充分认识发挥审判职能,审理好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在党委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依法保护债权人、职工、股东和其他财务风险企业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生产力,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坚持合法合规原则。依法配合、支持政府开展涉诉企业风险化解工作。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不与法律原则抵触的商事惯例、金融业务规则。在政策适用、措施制定、协调沟通等工作中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既妥善化解风险,促进案结事了,又杜绝违法违规操作,抵制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要充分认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利益主体众多的特点,尽力实现各方利益最佳平衡。在充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确定应优先保障或合理兼顾的利益。

四、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注重运用司法调解、案外协调、和解等方式解决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浙高法发〔2009〕8号)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机制建设,积极争取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参与协调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并结合案件特点尝试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的调解。

五、坚持区别对待原则。继续运用集中管辖的方式审理涉地方行业龙头或骨干企业的债务纠纷案件。结合涉财务风险企业股权结构、债务结构、偿债能力、生产要素及发展前景等因素,适用不同的案件审理程序:对尚未构成破产原因,且企业债权债务结构复杂、优势资产突出、政府扶持力度大的企业,可适用非破产程序审理相关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对符合结构调整及转型升级需要,发展前景较好的企业,可适用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解救危困企业;对产能落后、挽救无望的企业,依法适用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

对涉诉中小企业,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的精神,通过适用破产和解、重整程序,尽力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提高中小企业公司治理水平,推进产业整合。

六、注重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与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十、妥善处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织问题。要正确处理商事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交叉问题,对审理中发现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涉财务风险企业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尝试通过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具体可通过审查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混同的财务报表、关联企业间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合并程度、关联企业间的利益统一性和所有权关系等因素,评估合并破产重整是否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确定是否采用合并破产重整措施。采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结合关联债权衡平居次的法理,平衡关联企业破产时各方利益的冲突。重整计划草案经裁定批准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对重整计划实施的监督,帮助或参与协调解决涉财务风险企业重整过程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和帮扶措施。

十五、明确新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鼓励以债转股等形式转换债权、引入新出资人,降低企业负债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应考虑新出资人的意见。在设立出资人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给予新出资人相应的表决权,积极支持新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企业解困所做的工作。

十六、充分发挥管理人的积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高级财务管理关于 第6篇

保监发〔2010〕78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

(二)总公司管理层成员;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鼓励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遗漏。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未实行审计集中制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确定具体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受聘进行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规定、胜任该项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与审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

(三)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中审计计划。对高管人员实施任中审计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聘用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专项审计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时间和时限。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中审计现场部分结束后3个月内出现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情形的,可以不再单独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时,其他审计项目已经审计过的内容,原则上可以借鉴其审计结论,不再重复审计,但有线索表明原有审计工作可能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出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及其职责范围、审计人员;

(二)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

(三)审计结果,主要指审计发现的问题及责任界定。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

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区分审计对象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对其职权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强令、指使、授意、纵容、包庇下属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职权范围内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对总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提交公司董事会,并同时提交监事会。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所在地保监局。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列入审计对象的人事信息管理,作为对其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要求其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也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进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二)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

(三)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被审查高管人员的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原任职保险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

(四)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或者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外部审计机构发生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或者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真实反映被审计对象问题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审计机构进行说明;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陈述;

(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规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二)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于处罚;

(三)配合监管机构查处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不追究责任或不认真组织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但涉及董事会或董事长的有关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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