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站运行强制性规定

2024-08-10

水电站运行强制性规定(精选6篇)

水电站运行强制性规定 第1篇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一直是我国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电监会在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令3号令),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大坝安全管理责任

(一)大坝建设中的责任

水电站大坝在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由项目法人负责。

对于坝高70m以上的高坝或者监测系统复杂的中坝、低坝,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进行专项设计、专项审查;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进行专项检查验收。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专项检查验收报告应当报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备案。

水电站大坝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期和首次蓄水期对水电站大坝进行监测和分析,在水电站大坝蓄水和工程竣工时进行安全鉴定,并将水电站大坝有关监测分析资料、安全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有关专题报告,报送大坝中心备案。

(二)大坝运行中的责任

水电站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水电站大坝的安全运行负责。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规程、规范;

2、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计划和长远规划,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3、负责水电站大坝日常安全运行的观测、检查和维护;

4、负责对水电站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运行、安全监测的资料以及其它有关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整理和保存,建立大坝安全技术档案以及相应数据库;

5、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电站大坝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和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大坝安全注册的相关工作;

6、定期对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仪器进行检查、率定,保证监测仪器能够可靠监测施工期和运行期的安全状况;

7、组织实施水电站大坝的补强加固、更新改造和隐患治理,组织实施病坝、险坝的除险加固;

8、负责水电站大坝险情、事故的报告、抢险和救护工作;

9、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绩考核。

2.大坝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一)电监会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监督检查水电站运行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规范的情况;

2、监督检查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责令水电站运行单位立即排除;

3、参加水电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4、督促检查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水电站大坝进行补强加固、隐患治理以及对病坝、险坝进行除险加固;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大坝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技术监督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1、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

2、指导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检查;

3、指导水电站运行单位对病坝、险坝进行除险加固,及时消除水电站大坝事故隐患;

4、组织对水电站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提出定期检查审查意见和特种检查报告,报电监会备案;

5、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6、建立并管理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数据库和档案库;

7、参加水电站大坝补强加固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参加水电站大坝附属设施更新改造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参加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3.大坝安全检查和评级

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分为日常巡查、详查、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

(一)日常巡查

日常巡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巡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表的方式记载保存。

(二)详查

详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或者枯水期、冰冻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大坝进行详细检查,提出水电站大坝安全详查报告,报大坝中心备案。详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对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分析;

2、对运行、检查、维护记录等资料进行审阅;

3、对与水电站大坝安全有关的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

(三)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由大坝中心负责。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新建工程的第一次定期检查,在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完成五年后进行。已运行40年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单位应当结合定期检查进行全面复核鉴定;对有潜在危险的重要大坝,大坝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现行技术规程规范,及时进行安全评价。

(四)特种检查

特种检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提出,大坝中心组织实施。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发现可能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的异常情况,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向大坝中心提出特种检查申请。

(五)安全等级

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根据设计、坝基良好程度、运行稳定性、是否存在塌方或者滑坡等隐串患或事故迹象等来确定。

4.大坝安全注册制度

水电站大坝运行实行安全注册制度。电监会主管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工作,大坝中心负责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具体事务。

(一)注册时间

新建水电站大坝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一年内,或者水电站大坝完成首次定期检查半年内,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向大坝中心申报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

(二)注册条件

1、新建水电站大坝具有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已运行的水电站大坝具有定期检查报告和经电监会备案的定期检查审查意见;

2、有完整的水电站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和运行监测资料;

3、有健全的水电站大坝安全规程制度、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符合岗位要求的运行人员。

(三)注册等级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水电站运行强制性规定 第2篇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改委令第23号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5年4月1日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本规定所称大坝,是指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电力企业是大坝运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大坝运行安全组织体系和应急工作机制,加强大坝运行全过程安全管理,确保大坝运行安全。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大坝运行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负责大坝运行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服务,为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第二章运行管理

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保证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消能和防护设施、应急电源等安全设施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大坝蓄水验收和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前应当分别经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检查、运行维护与除险加固等工作,保证大坝主体结构完好,大坝安全设施运行可靠。

第八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监测与信息化建设工作,及时整理分析监测成果,监控大坝运行安全状态,并且按照要求向大坝中心报送大坝运行安全信息。对坝高一百米以上的大坝、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病险坝,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大坝安全在线监控系统,并且接受大坝中心的监督。

第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日常巡视检查。每年汛期及汛前、汛后,枯水期、冰冻期,遭遇大洪水、发生有感地震或者极端气象等特殊情况,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的大坝缺陷和隐患。

第十条电力企业应当每年年底开展大坝安全详查,总结本大坝安全管理工作,整编分析大坝监测资料,分析水库、水工建筑物、闸门及启闭机、监测系统和应急电源的运行情况,提出大坝安全详查报告并且报送大坝中心。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水电站防洪度汛工作。水库调度和发电运行应当以确保大坝运行安全为前提,严格遵循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运用与电站运行调度规程。汛期水库汛限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汛期发生影响正常泄洪的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置并且报告大坝中心。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大坝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建立与地方政府、相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遇有超标准洪水、地震、地质灾害、大体积漂浮物等险情,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大坝安全应急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大坝安全,并且报告派出机构和大坝中心。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调整水电站原批准的功能。任何改变或者调整水电站功能的方案,应当依法报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水电站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应当依法报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批准。大坝枢纽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大坝安全影响专项论证并且经过大坝安全技术监督单位评审。

第十五条工程降低等别以及大坝退役(包括大坝报废、拆除或者拆除重建)应当充分论证,经过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以实施。

第十六条电力企业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大坝安全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培训。从事大坝运行安全监测、维护及闸门启闭操作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技术培训,持证上岗。第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大坝建设工程档案、运行维护资料及相应原始记录。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委托大坝运行安全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承担大坝运行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检查、维护等具

体工作的,大坝运行安全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国家对专业技术服务有资质要求的,承担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第三章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大坝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大坝安全状况,评定大坝安全等级。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半。首次定期检查后,定期检查间隔可以根据大坝安全风险情况动态调整,但不得少于三年或者超过十年。

第二十条大坝遭受超标准洪水或者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严重事件后,大坝中心应当对大坝进行特种检查,重新评定大坝安全等级。

第二十一条大坝安全等级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符合下列条件的大坝,评定为正常坝:

(一)防洪能力符合规范要求;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

(二)坝基良好;或者虽然存在局部缺陷但无趋势性恶化,大坝整体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符合规范要求;或者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

(四)大坝运行性态总体正常;

(五)近坝库岸和工程边坡稳定或者基本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病坝:

(一)正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风险较低;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

(二)坝基存在局部缺陷,且有趋势性恶化,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四)大坝运行性态异常,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安全;

(五)近坝库岸和工程边坡有失稳征兆,失稳后影响工程正常运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险坝:

(一)正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很高;

(二)坝基存在的缺陷持续恶化,已危及大坝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已危及大坝安全;

(四)大坝存在事故征兆;

(五)近坝库岸或者工程边坡有失稳征兆,失稳后危及大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限期完成对病坝、险坝的处理。病坝、险坝以及正常坝的重大工程缺陷和隐患的处理应当

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大坝评定为险坝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降低水库运行水位,直至放空水库。病坝消缺前或者消缺过程中,如情况恶化或者发生重大险情,应当降低水库运行水位,极端情况下可以放空水库。第四章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大坝运行实行安全注册登记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安全注册登记的大坝,不得投入运行,其发电机组不得并网发电。

第二十五条大坝安全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核准(或者审批)手续;

(二)新建大坝具有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及其专题报告;已运行大坝具有近期的定期检查报告和定期检查审查意见;

(三)有完整的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和运行资料;

(四)有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符合岗位要求的专业运行人员、健全的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大坝中心具体受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申请,组织注册现场检查并且提出注册检查意见,经国家能源局批准后向电力企业颁发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第二十七条大坝安全注册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通过竣工安全鉴定或者安全等级评定为正常坝的,根据管理实绩考核结果,颁发甲级注册登记证或者乙级注册登记证;

(二)安全等级评定为病坝的,管理实绩考核结果满足要求的,颁发丙级注册登记证;

(三)安全等级评定为险坝的,在完成除险加固后颁发相应注册登记证。不满足注册条件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证的大坝,电力企业应当在大坝中心登记备案,并且限期完成大坝安全注册。

第二十八条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甲级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乙级、丙级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注册变更。注册登记证有效期满前,电力企业应当申请大坝安全换证注册。期满后逾期六个月仍未申请换证的,注销注册登记证。工程降低等别应当办理大坝安全注册变更手续;大坝退役应当办理大坝安全注册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新建大坝通过蓄水安全鉴定后,在其发电机组转入商业运营前,应当将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和蓄水验收鉴定书以及有关安全管理情况等报大坝中心备案。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能源局应当定期公布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定期检查情况。派出机构应当督促电力企业开展安全注册登记和定期检查工作,并且结合注册现场检查、定期检查等工作对电力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责令电力企业及时整改。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大坝中心对电力企业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进行安全督查,督促电力企业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大坝中心应当对电力企业大坝安全监测、检查、维护、信息化建设及信息报送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进行评价鉴定,对电力企业报送的大坝运行安全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对注册(备案)登记的大坝运行安全进行远程在线技术监督。第三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应当依法对大坝退役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大坝溃坝、库水漫坝等运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电力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做好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由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大坝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

(四)擅自改变、调整水电站原批准功能的,擅自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的,擅自降低工程等别或者实施大坝退役的。

第三十五条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开展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七条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大坝险情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由派出机

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第三十八条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且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监测、检查、运行维护、详查、信息报送和信息化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坝运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从事大坝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出具虚假材料或者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并且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第四十条大坝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申请和备案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颁发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

(三)不按照要求开展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大坝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存在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水电站输水隧洞、压力钢管、调压井、发电厂房、尾水隧洞等输水发电建筑物及过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参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开展安全检查,发现缺陷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对运行大坝进行安全评价等技术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示基准价格的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小于五万千瓦的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备案、定期检查、除险加固、安全监测、信息报送、信息化建设以及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水电站运行强制性规定 第3篇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生适用外国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学者也主要集中于对两者分别进行讨论, 但考虑到目前社会现实, 仍然值得理论上探讨我国《消法》中第55 条惩罚性赔偿是否构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② ( 以下简称“国际强制性规定”) , 而能够排除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

本文从实体法和冲突法层面进行分析, 构成实体法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冲突法层面判断, 应根据惩罚和遏制的目的、经营者的承受能力、以及谨慎认定这三方面的要求确定具体判断因素, 依主体不同分情形进行讨论。

一、对修订后《消法》第55 条的理解

2013 年10 月25 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其在责任方式的修改之一是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第55 条。该条的第1 款和第2 款分别规定了两种性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并分别对此做出了限定。对于违约惩罚性赔偿, 新法在赔偿的数额上则做出了较大的修订, 由原来的“1 倍的赔偿”增加为“3 倍的赔偿”, 并且规定了违约惩罚性赔偿的最低赔偿数额为500 元。修订前的《消法》并没有规定对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修订后的《消法》对此做出了规定, 但仍然给予了较严格的限制。在条件上要求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而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并且必须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严重健康损害的后果。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和承担损失2 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0 月25 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新闻发布会上, 贾东明主任就我国修订后的《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最终数额确定说到, 其认为就我们国家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看, 这个赔偿额已经是比较高了。惩罚性赔偿额的确定要客观、恰当, 以起到惩罚性赔偿遏制加制裁的作用。

然而, 该数额的确定只是考虑到我国领域内一般的经营者的承受能力, 并没有考虑到具有涉外因素时的特殊情况。以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来说, 在很多涉外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 存在的不是不可执行或者其它社会问题, 而恰恰是数额太低, 外企的违法成本太低, 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不利。法院在具体案件中, 对《消法》第55 条进行认定时, 尤为需要惩罚和遏制这种政策需求, 即维护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当适用另一国条件更宽松、数额更大的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时, 也满足适用本国的强制性规定的政策需要。

二、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2010 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 ( 以下简称《适用法》) 第4 条首次在国际私法立法中规定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民法中的一般强制性规定要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才可适用, 而国际强制性规定则优先于冲突规范而适用, 完全的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可能。于2012 年12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 以下简称《适用法司法解释 ( 一) 》) 第10 条试图对国际强制性规定的范围进行规定, 其列举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适用法司法解释 ( 一) 》答记者问中却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在内。

这说明对《消法》中的规定是否属于国际强制性规定本身存在争议, 而其中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国际强制性规定更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可以从实体法和冲突法层面分别国际强制性规定它进行界定。③

( 一) 实体法标准下的强制性规定

实体法标准下的强制性规定 ( 即国内强制性规定) 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而言的概念。民法理论中对强制性规定的探讨主要是在公私法划分的大背景下进行, 通过分析德国、日本的理论可以看出, 强制性规定是有关一国公共秩序、与任意性规定相对应的、分布于一国公法与私法中的概念。它的核心在于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而要求行为人必须按照规定行为。具体而言, 它强制当事人按照规定行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 如果行为人不遵守规定, 则会受到相应的制裁措施 ( 主要是公法领域) 或被否定行为的效力 ( 主要是私法领域) 。在民法部分, 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主要体现为否定行为人行为的效力, 即无效或不生效。我国1999 年《合同法》第52 条第5 款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为无效。

目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于我国《消法》第55 条, 它使用了“应当”的词语, 并且规定在“法律责任”的部分, 表面上似乎能够构成实体法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 即必须优先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适用。

但判断《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实体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实质, 在于强制性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必要。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强制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金的方式, 对经营者进行惩罚, 遏制违法行为。因此, 当经营者与消费者没有约定惩罚性赔偿或者约定的低于法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时, 为了惩罚和遏制经营者进而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秩序,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然应该被认定为强制性规定而优先适用。然而若经营者主动做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 即做出了高于法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承诺时, 法院则应该认定这种承诺的效力, 而不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强制性规定。④因为这种高于法定数额的承诺虽然是经营者自愿做出, 但是它构成经营者对自身行为更高的约束, 满足第55 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总之, 在实体法标准上对《消法》中惩罚性赔偿进行界定时, 不可以生硬的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定, 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 判断如何才更有利于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来对其进行认定。

( 二) 冲突法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冲突法标准下的强制性规定 ( 即国际强制性规定) 指不需要冲突规范的指引而能够直接适用的规定。一项规定只有成为实体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后, 才可能成为冲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国际强制性规定意味着它在相应涉外案件中直接适用, 而当事人的意思与外国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则完全不考虑。现实中相应冲突规范可能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公共利益, 因而需要结合具体因素认定第55 条。

1. 从惩罚与遏制的目的进行认定———消费行为地法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以最终维护该国的市场公共秩序, 维护该国的公共利益。⑤从我国立法机关对《消法》第55 条的立法原因阐释中, 可看到该条的确定考虑到惩罚、遏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的目的。

此目的决定了《消法》第55 条是否直接适用, 首先需考虑具体案件的消费行为地的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为经营者在消费行为地的经营行为面向此处的市场, 针对该市场范围内不特定的消费者, 它的经营行为影响该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由此该国对它的行为也有政策的需要。但案件中, 存在经营者在消费行为地并未从事实际经营获得的情形, 也就说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侵犯了消费行为地和它主营业地的市场经济秩序。此时则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行为地以及经营者的主营业地的相应法律规定。

2. 从经营者的承受能力进行认定———经营者主营业地和实际营业地法

我国立法机关在确定《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时, 不仅考虑到其惩罚和遏制的目的, 也考虑了经营者的承受能力, 即从我国领域内经济发展水平出发确定既可以对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又考虑一般的可以负担的数额。而这一对关系的平衡也是认定第55 条是否属于国际强制性规定的关键问题。

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涉外消费争议案件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也需要注意经营者的承受能力, 具体而言就是要考虑经营者的营业地, 包括其主营业地与实际营业地。一国对惩罚性规定性质、提起条件和数额的具体规定, 都是考虑了该国境内的经济发展水平, 该国经营者一般性的承受能力的结果。经营者在一个国家进行实际经营活动, 说明该经营者已经对当地的法律环境认识并且愿意接受该法律的管辖, 此时当然应该适用当地法律。

但是, 在全球贸易不断发展的今天, 经营者仅是出口消费品而并未在消费者消费行为地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并不罕见, 此时则需要考虑经营者的主营业地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为经营者营业地的国家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考虑到了在该国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一般承受能力。且经营者必然熟悉并已为其主营地法律规定做出相应安排。若消费行为地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其主营业地法律规定的数额, 此时要求经营者其接受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的外国法律的管辖, 一定程度上超出其预期, 可能对经营者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但另一方面, 这种更高标准的要求对维护消费行为地和经营者的主营业地的公共秩序来说可能更有利。因此, 此时法院更多的需要结合案情进行权衡适用。若消费行为地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低于经营者主营业地法律规定的数额, 适用其主营业地的法律则更有说服力。因为经营者就是针对其主营业地这种更高标准的数额做出其经营活动, 其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害理应受到主营业地更高数额标准的惩罚性赔偿支配, 且这种适用也对消费行为地的市场经济秩序有利。

3. 严格、谨慎认定———消费者有限的意思自治以及其经常居所地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认为应当从严对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进行界定。⑥也就是说, 当一条规定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和适用相应冲突规范会得相同的适用法律的结果时, 则没有必要将其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需要考虑直接适用《消法》第55 条和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的后果进行比较, 第55 条进行认定。

《消法》第55 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包括欺诈行为引起的违约惩罚性赔偿和产品、服务侵权惩罚性赔偿。因而法院在涉外消费争议审判中对《消法》第55 条规定的认定, 就是直接适用该条规定或适用《适用法》中第42 条“消费者合同”、第44 条“侵权责任”或第45 条“产品责任”的问题。这三条冲突规范均优先适用消费者有条件的意思自治, 均考虑到消费者的经常居所地、消费行为地、经营者的营业地。优先适用消费者有限制的意思自治, 主要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而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中,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是第一位。

这三条冲突规则中的消费行为地和经营者的经营地有关认定惩罚性赔偿的两个价值层面的导向, 上文已经论及。对具体案件中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及其经常居所地则可以在考察消费行为地和经营者经营地, 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后进行考虑。若消费者选择的法律或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时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 构成考量前两方面应适用的法律时, 则直接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而没有必要将其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同时, 若消费者选择的法律或者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对维护消费行为地的市场秩序更有利, 并且也考虑到了经营者的预期承担力, 也没有必要直接适用第55条, 而应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

因此, 法院在涉外消费纠纷中对已构成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消法》第55 条惩罚性赔偿是否构成国际强制性规定进行认定时, 应首先从惩罚与遏制的目的出发考虑消费行为地法。若经营者在消费行为地并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 从经营者的承受能力方面应考虑经营者主营业地和实际营业地法。应严格、谨慎认定国际强制性规定, 根据前两个方面基本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后, 若适用《适用法》相应冲突规范能得到相同的后果, 则不应将其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三、认定的具体情形

涉外消费争议的主体包括中外经营者和消费者。在这些主体间发生我国意义上的涉外消费争议时, 第55 条是否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要考虑惩罚和遏制的目的、经营者的承受能力按照不同主体区分不同情形从严进行认定。

( 一) 中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发生的争议

中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发生的争议指外国消费者对与中国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外发生的争议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若消费行为地在中国境内, 中国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侵害了中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且它的经营活动是针对中国包括《消法》在内的法律做出, 对适用第55 条有预期与准备, 此时应适用第55 条惩罚性规定的数额。并且这种适用根据《适用法》相应的冲突规范也能够得到同样的结果, 没有必要将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而在本种情形下, 更值得讨论的是中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在国外发生的消费争议。在境外发生的争议, 若中国的经营者在该国有实际的经营活动, 比如说联想和海尔之类的在国外有子公司的跨国公司, 法院应适用外国的更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毕竟, 这类公司对当地的法律环境已经熟悉并做出准备。而这类案件外国消费者专程前往中国起诉的可能性会较小。

中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在境外发生的争议, 更可能发生并更值得讨论的应该是中国的中小型企业对外国出口商品在当地并未开展经营活动, 并产生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件。在这类情形下, 若适用冲突规范则很有可能适用外国的惩罚性赔偿, 当然对消费行为地的外国市场经济秩序有利; 在另外一个方面对中国经营者提出了更到的要求, 促进其提高安全标准, 对中国国内的市场经济秩序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中国中小企业适用数额明显高于中国的类似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则很有可能超过它们的承受能力范围, 对其正常经营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因此, 法院在此时, 就有必要结合案件的实际因素, 例如造成的损害情况、该企业的实际经济承担力等因素做出自身的政策选择。考虑到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现状, 法院可以将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予以直接适用, 从而排除外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二) 中国经营者和中国消费者发生的争议

这种情形指中国消费者在境外与中国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争议, 主要针对同样的产品外国的比中国卖得贵⑦的现象。若中国经营者在国外有进行营业活动, 法院在审判中则可以将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毕竟此时侵害的是外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而中国经营者在当地进行了经营活动就说明自愿受到其相应法律的规制, 具有相应的承受力。

( 三) 外国经营者和中国消费者发生的争议

外国经营者与中国消费者发生于中国境内的消费争端是否适用我国《消法》第55 条的问题, 主要涉及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问题。此种情形下, 根据相应冲突规范可以通过消费者的选择或者经营者的营业地等因素适用外国法律。因此, 此时若外国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高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或者构成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更加宽松, 则没有必要直接适用《消法》第55 条, 而应通过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这样既可以维护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也没有超过外国经营者的承受范围。但是, 若《适用法》指向的外国法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低于我国或者成立条件比我国更严格, 比如说消费者并不一定具有那么完善的法律知识而完全可能选择适用实际上低于中国惩罚性赔偿标准或者根本不存在对消费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外国的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 中国法院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 则有必要将《消法》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从而优先于《适用法》的规定而直接适用。

这种情形下的另一情况为外国经营者和中国消费者发生于中国境外的消费争议。在境外发生的这种消费争议, 主要侵害了外国消费行为地的市场经济秩序, 于我国而言侵害了我国消费者的权益。根据《适用法》冲突规范此种情况也可能适用外国法, 与上一情况的分析基本一致, 不再赘述。

( 四) 外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发生的争议

外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在我国境内发生消费关系而产生的争议, 法院在是否直接适用《适用法》第55 条的判断中, 主要考虑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毕竟外国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我国市场上不特定的消费者。根据冲突规范, 这种情形很有可能适用外国法。若根据冲突规范适用的外国法不存在私人提起惩罚性赔偿或惩罚力度低于我国, 则应将《消法》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可以看到, 在这四种情形下法官承担着较重的任务。在对《消法》第55 条进行认定并确定最终适用的法律过程中, 法官需要查明可能适用的外国法律规定, 并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比较, 从而适用既可以有效惩罚和遏制经营者不法行为以对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 又考虑到经营者的承受能力, 并符合谨慎认定国际强制性规定指向的法律。法官在最终确定不将《消法》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而根据《适用法》相应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规则后, 由于判例并不构成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 法院查明和适用外国判例法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但是, 并不能因为这种困难而将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为了案件能够获得公正合理的材料, 法院应当承担这种责任。

四、结语

我国修订后的《消法》第55 条惩罚性赔偿只考虑了我国领域内一般的经营者的承受能力, 并没有考虑到具有涉外因素时的特殊情况, 在涉外案件中并不足以起到它应具有的作用。

在涉外消费纠纷中, 不同情形下已构成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消法》第55 条惩罚性赔偿是否构成国际强制性规定存在差异。具体而言, 应首先考虑消费行为地法, 兼顾经营者主营业地和实际营业地法。当适用消费行为地的惩罚性规定大幅超过经营者承受能力范围时, 法院有必要结合案件的实际因素, 例如造成的损害情况、该企业的实际经济承担力等因素做出抉择。最后考虑适用消费者有限的意思自治以及其经常居所地法的后果, 即若冲突规范与前两方面的法律适用后果一致则适用冲突规范。

注释

1惩罚性赔偿含义存在广义、中义和狭义上的不同理解, 目前英美法的理论和实务上通行的是中义的理解,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广义上的理解, 本文中使用的是英美法通行的中义理解, 是指“由法院判给原告的超过其所受损害数额的金钱, 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受到损害, 而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不法行为”, 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和加重赔偿等.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37-41.

2国际强制性规定是指“为了维护一国在政治、社会、经济与文化等领域的重大公共利益, 无须多边冲突规范的指引, 直接适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实体法强制性规范”.肖永平, 龙威狄.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J].中国社会科学, 2012 (10) :107.

3

4目前, 法院已经做出过类似的判决, 参见“‘假一罚十’非虚言, 买家遇假货获十倍赔偿”[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25669.shtml, 2016-2-1.

5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讨论中, 对是否具有补偿受害人的目的存在争议, 但都承认它所具有的惩罚和遏制的目的, 即惩罚经营者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法经营行为, 并通过此对社会上其他人产生遏制作用.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J].台大法学论丛, 2015, 31 (5) :23;何建志.惩罚性赔偿金之法理与应用---论最适赔偿金额之判定[J].台大法学论从, 2015, 31 (3) :34;林德瑞.论惩罚性赔偿[J].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 1998 (1) :3;王利民.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03 (5) :2;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民商法论丛, 2001, 20:129;金福海.惩罚性赔偿不宜纳入我国民法典[J].烟台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会科学版) , 2003 (2) :158-159.

6

水电站运行强制性规定 第4篇

关键词:效力性;管理性;强制规定

一、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概念

针对效力性强制规定,我国目前学界并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是崔建远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崔建远教授认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其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从中可以看出,效力性规范是对合同效力在民法意义上的一种否定,否定当事人的不法合意。

关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又称取缔性强制规定),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条文表述采用“应当”的形式或可推导出为强制性规范的形式来表达,但违反其可能只会造成其他法律上的不利结果,不会对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如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只会被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口头合同)无效。该规定便是一个管理性强制规定,目的在于当事人之间以更可确定的形式明确权利义务,避免纠纷以及在纠纷出现时便于提出证据,同时在方便政府对于租赁行为的管理和国家的数据收集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历史发展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其表述比较模糊、笼统,同时范围过于广泛,这与当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建立有关,其打击面过宽,不利于市场活力的释放。因此,在1993修订的《经济合同法》中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这相比《民法通则》的规定进了一步,将违反的“法律”限制为“法律、行政法规”,将其他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外。此时,市场经济刚刚被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国策,计划经济思维尚未完全散去,导致该规定依然范围过宽,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活跃与发展。鉴于此,在1999的《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的规定,将合同无效的事由进一步限缩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相较于前的规定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在司法实务中,因引用该条款而宣告合同无效的比例占到了将近一半,这与立法初衷不相融合,鉴于此,最高法于2009年的《合同法解释二》中第14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这就进一步限制了使合同无效的事由,以期更好的发挥合同法保障、促进市场交易的作用,降低合同的无效率,迎合经济发展的要求,其同时也引出了“何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这一命题,但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并未对其进一步解释,这不免是白璧上的一点微瑕。

三、效力性强制规定與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

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确实不易区分,我国学界目前主要采用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他对此提出了三个层次的区分标准:首先,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规定其违反了就要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无效与否,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最后,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定就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对如何区分两者提出了一个原则性的意见,该标准具有很好的判定价值。

个人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可被视为兜底性的规定,其为一个开放性的、准用性的条款,在适用中由于没有具体的区分标准,易造成适用过多、过滥的情况,反而背离了初衷,因此《合同法解释二》对其进行了缩小解释,这是法律解释学在完善法律,填补法律漏洞,适应社会和市场发展方面所承载的重要意义。并且,在法律解释学中,多个解释方法可以同时被适用于同一个条款,目的是进一步来明确其含义,增加条文的可操作性。在实务中,引用第五款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这其中有严重违法的合同,也有一些不符合立法目的的判决。对此,可结合前四项的规定对第五项再次进行体系解释,以进一步明确其含义。其前四款的内容分别为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公共利益,第五项所规定的事由的违法的严重性需达到同前四款相同的违法程度方能被判决为无效。如果违法程度达不到与前四项相当的程度,可视为管理性(取缔性)效力规定。这就是从实质性上去理解该项的含义,使它与前文保持一致,使整个条文更具协调性。适用整体解释的方法去理解该项,在实务中可以使轻微违法或者不符合国家管理秩序的合同不至于出现“一违法即无效的情况”,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是国家权力对私权利的尊重。从这一点上说,合理的解释和限制52条第五项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除此之外,在理解该项时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权衡利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方能更好的适用该条文,发挥其积极的一面,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个人的权利自治提供坚实保障。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3页.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8页.

[3]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322页.

作者简介:

变电站压板运行管理规定 第5篇

1总则

1.1为保证变电站内二次设备的运行状态满足一次设备运行状态的需要,规范变电站压板运行和维护工作,预防压板误投切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都匀供电局所辖变电站内所有继电保护及自动装臵压板、功能切换操作把手、调度自动化装臵遥控压板(以下简称压板)。市场营销部开闭所的压板运行管理参照此规定执行。

2名词解释

2.1软压板:实际为装臵内部设臵的电子开关,通过不同定值和控制字改变其状态,实现保护回路和功能的投退。

2.2硬压板:即连接片,用于连接和接通保护回路,实现保护功能的设备。

2.3压板定臵图:按整定书要求,在正常运行方式下,反映压板的实际排列位臵和投切状态的图表。

2.4压板运行检查图:即压板状态动态图,是反映压板当前运行状态下的排列位臵和投切状态的图表。

3职责

3.1生产技术部

3.1.1负责压板运行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3.1.2制定压板运行的管理规定、技术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3.1.3参加压板运行误操作事故的调查分析,制定反事故技术措施。

3.1.4负责所辖单位的压板运行技术监督、信息反馈和经验交流。

3.2供电运行部

3.2.1负责压板的运行、日常维护,压板标签的更换及命名修改。

3.2.2负责装臵投运时的压板标签验收工作。

3.2.3制订压板运行的实施细则。

3.3修试管理所

3.3.1负责压板回路的检查、试验,压板功能的校验,压板标签和功能

一致性检查。

3.3.2负责明确压板投切功能,并对其作用书面说明。

3.3.3负责压板标签的首次命名。

4运行管理

4.1供电运行部是变电站压板的运行部门。

4.2硬压板的投入、切除应有专门记录,并保存3年;压板投切应体现在操作票中。

4.3软压板的投入、切除应由监控系统遥控操作并记录于历史事项中产生;对无监控系统的变电站,按4.2执行。

4.4调度员根据电网运行方式可对装臵压板进行相应的调度。变电站压板投切应严格按调度令执行,不属于调度管辖的由变电站依据现场运行规程执行。

4.5压板的投、切操作必须由二人进行,一个操作人,一个监护人。每一块压板在投入前必须用电压表分别测量压板两端对地直流电压满足装臵要求,且压板两端之间直流电压为零(正常情况下有电压的压板在压板定臵图中明确),正确后应立即投入。有直流接地时,一般情况下不得进行压板投入操作;必须进行操作时,测量电压时直接测量两端电压,不得测量对地电压。

4.6多种功能压板同时操作时,应先投入保护压板,后投入跳闸出口压板。

4.7由变电运行人员在设备投运前编制压板功能说明表,并根据不同压板的功能编制相应的投切原则。

4.8压板运行检查图的使用

4.8.1每次操作完毕后,由操作人员更新压板运行检查图。

4.8.2变电站技术员每周例行检查一次,无人值班变电站和长期未操作的保护屏检查周期可延长至一个月。

4.8.3变电站站长每月例行检查一次,无人值班变电站和长期未操作的保护屏检查周期可延长至三个月。

4.8.4压板运行检查图中与定臵图不同之处应在备注栏中明确原因。

4.8.5现场应保留本次压板运行检查图、上次压板运行检查图及压板定臵

图。

5技术管理

5.1压板命名的基本要求

5.1.1压板命名应双重命名,即命名中有压板编号和压板功能。

5.1.2压板名称应避免有歧义,有歧义的必须在压板定臵图中说明或变更名称。

5.1.3压板定臵图中应有整定书或当年运行方式中明确的特殊运行方式下的操作注意事项说明。

5.2压板标签的规范

5.2.1压板标签统一使用黄底黑字,标签大小应与标签框一致;无标签框的应统一规范,且标签放臵位臵不会与其他压板混淆。

5.2.2保护屏压板应使用红色闭环边框按行隔离,压板及其标签必须在同一行内。

5.2.3保护屏上有多套保护的,增加一条较宽的竖边框分隔。

5.3压板台帐

5.3.1压板定臵图为压板台帐的重要组成部分。

5.3.2应编制专门的压板功能说明表,对压板功能、作用和投切后果进行详细说明。压板功能说明表应明确每块保护屏每个压板的作用。

5.3.3对特殊压板、特殊运行方式下的操作注意事项详细说明。

5.3.4压板台帐应列入现场运行规程中,可通过附件方式添加。6附则

6.1本办法由生产技术部制定,由生产技术部解释。

6.2本办法由生产技术部监督执行,并依据局生产奖惩规定考核。

变电站运行制度及管理规程规定 第6篇

1、站长职责

2、值班长职责

3、值班员职责

4、防止小动物管理制度

5、事故预防处理制度

6、安全活动制度

7、设备验收制度

8、设备运行制度

9、要害场所管理制度

10、消防管理制度

11、GIS封闭组合电器运行操作规定

12、KYN28—12开关设备操作程序

13、设备巡回检查制度

14、交接班制度

15、电容器运行规程

16、设备定期试验机轮换制度

17、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18、变电站微机监控工作规定

19、变电站停送电制度和操作规程

站长职责

第一条 站长是全站的负责人,对本站的安全经济运行,设备管理等工作负全名领导责任,组织全站职工完成上级交给的全部任务。

第二条 组织本站的政治.业务学习,关系职工生活,搞好站内团结,带领全站人员认真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制,对运行人员工作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条 将强安全教育,主持安全日活动,开展季节性安全大检查,安全性评价,危险电分析等工作,参与本站事故调查分析,主持障碍,异常和运行的分析会。

第四条 结合新设备.新技术的运用,组织全站人员加强业务学习,全名提高职工技术素质。

第五条 每月至少跟班一次,掌握设备运行状况和人员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抓好安全经济运行分析.电能质量分析.可靠性分析等工作和设备定级全线管理,设备验收和新设备投用前的准备工作,组织或参与验收。

第六条 组织较大停电和较复杂操作的准备工作,并现场监督。第七条 组织编写.修改现场运行规程和典型操作票,并检查执行情况,抓好培训工作和本站微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定期组织人员对安全器具.消防.通讯.生活等设施进行检查,组织做好全站设备维护及文明生产工作

第九条 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方法,落实各级岗位责任制,并公开.公正执行,做好记录。

第十条 编制值班轮值表,并监视完成,定期巡视设备,掌握生产运行状况,核实设备缺陷,督促消缺。

第十一条 编制年.季.月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签发并按时爆出各类报表和各类总结。

第十二条 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结合实际,编制本站“两错”计划,并认真督促检查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做好本站的“三防”工作。

值班长职责

第一条 值班长时值班期间的负责人,在站长的领导下,负责本值的安全经济运行和设备维护工作,是执行调度命令和进行刀闸操作.事故处理的监护人,值班长在值班期间对安全运行操作直接负责。

第二条 负责当值安全生产.设备管理和人员技术培训等工作,完成当值设备的维护.资料的收集工作,参与新.扩.改建设备验收。第三条 领导本值接受.执行调度命令正确迅速的组织倒闸操作和事故处理,并监护执行倒闸操作。第四条 协助编写.修改现场运行规程。

第五条 及时发现.上报和分析和分析缺陷和异常,并组织做好相关记录。

第六条 负责审查本值“两票”的执行情况,组织或参加验收工作。

第七条 组织做好本值设备巡视,日常维护.定期试验轮换等工作。第八条 负责审查本值各种记录,掌握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行人员对规程制度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第九条 组织完成本值的安全活动。第十条 按规定组织号交接班工作。

值班员职责

第一条 管理员是值班长的助手,在值班长的监护下,进行设备的操作和巡视.维护和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二条 在值长及主值的领导下对设备事故,障碍及异常进行处

理。

第三条 接受值长或主值操作指令,对填写倒闸操作票,在值长或主值监护下正确执行操作。

第四条 按照值长或主值指令,根据工作票要求布置安全措施。第五条 参加站内安全活动,执行各种规程.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六条 做号设备巡视.日常维护及监盘工作,发现设备缺陷和异常,及时汇报值班负责人。

第七条 按要求做好相关记录的填写表计的抄录工作。第八条 保管好安全工器具.仪表.钥匙.备用.备件等。第九条 参加设备验收。第十条 协助值班长做好交接班工作并搞好环境卫生。

防止小动物管理制度

第一条 站内应制定防止小动物的措施,每月由安全员或班组长检查一次落实情况,及时处理发现问题,并做好记录,当检修或施工需拆除防小动物措施时,完工后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按要求封堵恢复要

第二条 各设备室的门窗应严密,不得有孔缝,人员出入时应随时将门关好,并有防鼠措施。通风和排风孔洞应加装防护网。

第三条 各设备室通往室外的电缆沟应封堵严密。

第四条 各设备室不得存放粮食及其它食品,并放有鼠药和捕鼠器。

第五条 各开关柜、电气设备间隔、端子箱和机构箱应关闭封堵严密。

第六条 高压配电室、主控室门应将40一50cm高的防鼠挡板,且装设严密。

第七条 站内不准种植引鼠的作物。

事故预防处理制度 第一条 值班运行人员必须做到“三勤”(勤检查、勤处理、勤汇报);

第二条 检修和节电的停送电计划由机电部编制,机电总工或主管领导批准,变电站值班运行人员执行,并通知调度; 第三条 事故掉闸可强送一次,第二次掉闸后禁止再送。第四条 系统限电,压负荷由机电总工或主管领导决定停送电范围、时间;

第五条 经常组织机电专业人员对运行设备进行检修;

第六条 对查出的故障、隐患应按照“三定、四不准”的原则,限期解决;

三定:定措施;定时间;定专人负责; 四不准:1)个人能解决的不推给班组;

2)班组能解决的不推给变电站;

3)变电站能解决的不推给机电部;

4)机电部能解决的不推给矿上;

安全活动制度

第一条

变电站运行人员应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工作中严格遵守《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积极开展反事故演习,做好防范措施,加强安全工作和安全教育,变电站运行班组应每周进行一次安全日活动,班组长应每月召开一次全站安全活动会。第二条 安全日活动内容:

1、学习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文件、规定、事故通报等;

2、学习各单位安全生产经验;

3、对人身、设备安全情况和本站或本班组的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周安全工作整改措施。

4、有针对性地进行反事故演习演练活动。

第三条

每周安全日活动,要将学习内容和参加人数,包括上级领导和安全负责人以及讨论情况和知识定的措施等简明扼要的记入安全日活动记录本。

设备验收制度

第一条 凡大小修、预试一、二次变电设备,必须按国际有关《规程》和技术标准经过验收合格,手续完备,方能投入系统运行。

第二条 设备的预试或检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中间验收时,变电站负责人应指定专人配合进行,对其隐蔽部分,施工单位应做好记录;中间验收项目,应有变电站负责人与施工检修部门共同协商。

第三条 在大小修、预试、继电保护、仪表校验后,由有关修、试人员将情况记入记录薄中,并注明是否可以投入运行。经值班人员审查无疑并验收合格,在验收单签字后,方可办理完工手续。

第四条 对站内的消防灭火设施、治安保卫条件等也进行验收。

设备运行制度

第一条 根据变电站在煤矿中的重要地位和设备实际情况,变电站值班方式为24小时值班制,每班至少二人。

第二条 运行人员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调度规程》及各种现场运行规程,做到“三熟”、“三能”,提高自身技术业务水平。

第三条 运行人员必须认真检查运用中的设备、监视表记、微机显示器,及时准确记录各种数据,值班时间内不得同时离开主控制室,发生事故和异常时,做到迅速正确的处理。第四条 运行人员在值班期间,必须正确执行电力调度命令,如电力调度命令中有直接威胁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应向发令人及时提出异议,若发令人仍坚持原来命令拒绝执行,并立即向上级汇报。

第五条 运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坚守岗位,按时交接班,值班期间不得从事与值班无关的工作。

第六条 非本站人员,未经允许不准备进入变电站,外来检查人员、参观人员进入变电站,应由本单位有关部门领导陪同或同意,并由当值人员引导参观。

要害场所管理制度

第一条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非工作关系人员,禁止进入主控制室。

第二条

外单位人员来本站联系工作或参观学习必须经矿分管领导或机电物资部同意,且在有关人员陪同下,经填写登记后,由当班人员带领,否则当班人员有权谢绝。第三条

未经矿领导及机电物资部批准,严禁任何人员在本站测绘、照相。

第四条 严禁携带危险品进入本站。

消防管理制度

第一条 认真贯彻国家消防条例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制度,并制定消防措施。

第二条 变电站消防器材的设置应符合消防部门的规定,每月应定期检查一次消防器具和放置情况并清点数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三条 班组长定期组织运行人员学习消防知识和本站消防器具的使用方法,做到人人会用。

第四条 全站人员应熟知火警电话及报警方法。

第五条 站内消防器具不得随意挪动,要组搜到随用随补。第六条 站内消防负责人为正副班组长。

东七条 变电站电缆沟应无杂物和易燃、易爆物品、电缆沟内不许乱拉、乱接照明或其它电源明线。电缆竖井、室外电缆沟进入室内电缆沟和通往主控制室的孔洞应用防火材料封堵严密,由电缆沟进入主控室的电缆应涂有1.5m的防火涂料。

第八条 电缆沟至高压配电室、端子箱和机构箱的孔洞应封堵严密。在电缆沟与电缆夹层、高压配电室入口处和重要交叉口各侧加防火隔墙,并有明显标志。

第九条 室内室外设备区,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因检修需要时,应做好防火、防爆措施。

第十条 主变压器区、主控室、配电室、电容器室、库房附近均应设有消防设施,放置地点要有标志。

GIS封闭组合电器运行操作规定

第一条 GIS的巡视检查要求:

1、标示牌、名称、编号齐全、完好。

2、外观检查无变形、无锈蚀、连接无

松动、传动组件的轴、销齐全无脱落、无卡涩、箱门关闭严密、无异常声音、气味等。

3、其实压力在正常范围内,并记录压

力值。

4、闭锁完好、齐全、无锈蚀。

5、位置指示器与实际运行方式相符。

6、套管完好、无裂纹、无损伤、无放

电现象。

7、避雷器在线监测仪显示正确,并记

录泄漏电流值和动作次数。

8、带电指示器显示正确。

9、防爆装置保护罩无异样,其释放出

口无障碍物,防爆膜无破裂。

10、汇控柜指示正常,无异常信号发出;

操作切换把手与实际运行位置相符;控制、电源开关位置正常;联锁位置指示正常;柜内运行设备正常;封堵严密、良好;加热器及驱潮电阻正常。

11、接地连接线、接地螺栓表面无锈蚀,压接牢固。

12、设备室通风系统运行正常,氧量表

指示大于18%,SF6气体含量大于1000ml/1。无异常声音、异常气味等。

第二条 断路器的操作:

1、进入室内SF6开关设备区,需先通风15分钟,并检查室内

氧气密度正常。处理SF6设备泄露故障时必须带防毒面具、穿防护服。

2、GIS电气闭锁不得随意停用。

3、正常运行时,组合电器汇控柜闭锁控制钥匙按规定使用。

4、断路器投运前,应检查接地线是否全部拆除,防误闭锁装置是否正常。

5、操作前应检查控回路和辅助回路的电源,检查机构已储能。

6、检查SF6断路器气体压力在规定的范围内;各种信号正确、标记指示正常。

7、长期停用超过6个月的断路器,在正式执行操作前应通过远方控制方式进行试操作2—3次,无异常后方能按操作票拟定的方式操作。

8、操作前,检查相应隔离开关和断路器的位置;应确认继电保护已按规定投入。

9、操作控制把手时,不能用力过猛,以防损坏控制开关。

10、断路器(分)合闸动作后,应到现场确认本体和机构(分)合闸指示器,保证开关确已正确(分)合闸。同时检查开关本体有无异常。

11、断路器合闸后检查:1)绿灯亮,机械指示应在分闸位置;

2)检查表计指示正常。

3)凡能由电动操作断路器,不应就地

手动操作。

4)断路器运行中,由于某种原因造成SF6压力异常,发出闭锁操作信号,应立即断开故障断路器的控制电源。

第三条 隔离开关的操作:

1、隔离开关操作前应检查断路器、相应接地刀闸确已拉开并已

分闸到位,确认送电范围内接地(措施)线已拆除。

2、隔离开关电动操作机构电源电压应在额定电压的85%—110

%之间。

3、手动合隔离开关应迅速、果断、但合闸终了时不可用力过猛,合闸后应检查动、静触头是否合闸到位,接触是否良好。

4、手动分隔离开关开始时,应慢而谨慎;当动触头刚离开静

触头时,应迅速,拉开后检查动、静触头断开情况。

5、隔离开关在操作所过程中,如有卡涩、动触头不能插入静触头、合闸不到位等现象时,应停止操作,带缺陷消除后继续进行。

6、电动操作的隔离开关正常运行时,其操作电源应断开。

7、严禁用隔离开关进行下列操作:

1)带负荷分、合操作。

2)配电线路的停送电操作。

3)雷电时拉合避雷器。

KYN28—12开关设备操作程序

我站使用的开关设备,联锁功能是以机械连锁为主,辅之以电器联锁、微机五防实现其功能的,在功能上能实现开关柜“五防”闭锁的要求。但是操作人员不应因此而忽视操作规程的要求。只有规程制度与技术手段相结合,才能有效发挥联锁装置的保障作用,防止误操作事故的发生。送点操作:

一、将断路器从运转车平稳推入柜体内,同时锁定即处于柜内断开位置;

二、将二次回路插头插好,仪表面板上试验位置指示灯亮,断路器处于试验位置,主回路未接通状态下,对小车可进行电气操作实验;

三、投入运行:首先必须把柜门关好锁好,并确认断路

器处于分闸状态,将手车操作要把插入操作孔内,顺时针转动摇把,直到摇把明显受阻并听到清脆的辅助开关切换声,同时仪表面板上工作位置指示灯亮,主回路处于接通工作位置,通过控制回路对其进行合闸操作。

停电操作:

一、断路器分闸;

二、插入收车操作摇把,逆时针转动直到摇把受阻并听

到清脆的辅助开关切换声,小车便回到试验位置,此时主回路已经完全断开,金属活门关闭。

三、若准备从柜内退出小车:首先检查确认小车已处于

试验位置,然后解除辅助回路插头,并将动插头扣锁在手车架上,将运转车推至柜前将手车解锁并向外拉出,当手车完全进入运转撤并确认运转车锁定,解除运转车与柜内的锁定,将运转车向后拉出停稳。

断路器分合闸确认:断路器在柜内的分、合闸状态可由断路器的手车面板上的分合闸指示牌及仪表室面板上分合闸指示灯两方面判定。(面板绿色为分闸,红色为合闸)

和分解地开关操作:

一、当准备将手车推入工作位置时需检查确

认,接地开关处于分闸位置,否则,下一步操作所无法完成。

二、合接地开关:首先应确定手车已退到试验

断开位置,并取下推进摇把,然后按下接地开关操作孔处联锁弯板,插入接地开关操作手柄,顺时针转动90°,接地开关处于合闸位置。

三、分闸接地开关:插入接地开关操作手柄逆

时针转动90°,便将接地 开关分闸。

隔离柜的操作:

隔离手车不具备接通和断开负荷电流的能力,因此在带负荷的情况下不允许推拉手车。在进行隔离手车柜内操作时必须保证:首先将与之相配合的断路器分闸,同时断路器分闸后

其辅助触点转换解锁与之配合的隔离手车上的电气联锁,只有这样才能做隔离手车。具体操作程序同操作断路器手车相同。

设备巡回检查制度

第一条 值班人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和规定的路线巡视设备,做到仔细观察,不得在途中无故逗留,认真分析疑点,以便及时发现设备异常、缺陷,做好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汇报。因巡视不周所致事故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条 每次交接班应进行全面巡检一次,按照规定路线,针对运行设备巡视。

第三条 巡视中发现检修人员违反规定作业或进行工作票以外的工作,值班人员应立即制止,并立即汇报。第四条 特殊巡视的规定:

1.过负荷设备每半小时进行巡视一次。

2.设备缺陷近期有发展的,应根据缺陷情况增加巡视次数。在大风、雨、冰、雪的恶劣天气中,设备事故跳闸后运行中有可疑现象时,适当增加巡视次数。(雷雨天不得靠近避雷针和避雷器)

3.法定节假日及上级通知有关重要工作任务期间,增加一次夜巡视

4.大修设备投运后的两个小时内,每半小时巡视一次。5.每天夜里,进行高压室熄灯检查一次。

6.进行设备巡视,巡视人员不得进行任何操作,并禁止拆除或进入遮拦。

第五条 站长应参加巡视、严格监督,考核各班的巡视检查质量。

交接班制度

第一条 值班人员的着装应符合《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要求,严禁酒后上岗和在值班时间内饮酒,并应提前到变电站做好接班前的准备工作。若接班人员因故未到,交班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并立即报告上级领导,做好安排。

第二条 交接班时,应尽量避免倒闸操作和未许可工作。在交接班过程中如发生事故或异常情况时,应有交班人员负责处理。当事故处理告一段落时,可再继续进行交接班。

第三条 交班前,值班长应和值班员进行本职工作小结,并将交接班事项填写在值班记录薄中。交接班应交清下列内容,并陪同接班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检查:

1、设备运行方式、设备变更和异常情况及处理经过。

2、设备的检修、扩建和改进等工作的进展情况及结果。

3、巡视发现的缺陷和处理情况以及本职自行完成的维护工作。

4、继电保护、自动装置、运动装置的运行及变更情况。

5、许可的工作票、接地线的使用组数、编号及位置。

6、业务学习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7、做好工具、仪表、备品、备件、材料、钥匙等的使用和变动情况。

8、当值已完成的倒闸操作和未完成的操作指令及其有关措施和注意事项。

9、上级指示、各种记录和技术资料的收管情况。

10、设备整洁、环境卫生、通讯设备情况及其它。第四条 接班人员应认真听取交班人员的介绍,并会同交班人员到现场检查已下工作:

1、对上值操作过的设备要进行现场检查。

2、对存在缺陷的设备,要检查其缺陷是否有进一步扩展的趋

势。

3、检查继电保护的运行和变更情况,对信号及自动装置按规定进行试验。

4、了解设备的检修工作情况,检查设备上的临时安全措施是否正确完备。

5、检查直流系统运行方式及蓄电池电压的情况。

6、审查各种记录、图表、技术资料。

7、检查设备及环境卫生。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得进行交接班:

1、交接内容不全、不清除、情况不明、记录不详。

2、交班人员在交班前不巡视设备。

3、接班人员酒后接班。

4、进行事故处理和倒闸操作时。

5、设备及现场卫生不好。

第六条 交接班工作必须做到交、接两清。双方一直认为交接清除无问题后在记录薄上签字,交接班即告完成。

第七条 接班后,值班长硬组织是全班人员开好碰头会,根据系统设备运行、检修及天气变化等情况,提出本值运行中应注意的事项和事故预想。

电容器运行规程

第一条 当电容器母线电压超过电容器额定电压1.1倍或者电流超过额定电流的1.3倍,以及电容器室的环境温度超过±40℃时,均应将其退出运行。

第二条 当电容器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是应立即退出运行:

1、电容器爆炸;

2、电容器喷油及起火;

3、瓷套管发生严重放电闪络;

4、接点严重过热或熔化;

5、电容器内部或放电设备有严重异常响声;

6、电容器外壳有异形膨胀;

第三条 正常情况下全部停电操作时,应先断开电容器的断路器,后断开各路电容器馈线的断路器;全站失电后,必须将电容器回路的断路器拉开。

第四条 并联电容器组的断路器跳闸后不得强送,保护熔丝熔断后未查明原因前不准更换熔丝送电;禁止点电荷合闸;电容器组再次合闸时必须在上次断开3分钟后进行。

第五条 电容器在停电检修时,除自动放电外还应进行人工放电,否则不能触及电容器。

第六条 电容器的日常巡视检查,每班检查一次,主要应观察电容器的外壳有无膨胀、漏油的痕迹、有无异常的声响及火花、熔丝是否正常,将电压表电流表的数值计入运行记录内,对发现的其它缺陷也应进行记录。

设备定期试验及轮换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设备的完好性和备用设备在故障时能真正带达到备用目的。及时发现应消除在用设备.备用设备缺陷,防止故障情况扩大事故,必须进行定期试验及轮换。第二条 备用变压器每月充电一次,带负荷至少四各小时。第三条 备用的高压器每月应进行一次切换,投入时间不应小于4个小时,如有条件带负荷时,应带负荷。

第四条 备用站用变压器每月尽心一次切换,投入时间不应少于4个小时。装设有自动装置的站用变压器,轮换时应启用自动装置,以检验其动作的正确性。

第五条 事故照明每月进行一次自投试验,以检验自投装置的动作及照明灯具的良好。

第六条 主要电气设备的定期轮换试验应填写操作票。

第七条 对于运行形象较大的试验切换工作,应安排在适当时候进行,试验切换前应做好事故预想,执行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出线异常情况时能及时处理。

第八条 设备定期试验轮换工作必须记录在运行工作记录薄上。并认真填写设备定期试验轮换薄。

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一、运行中的变电设备及建筑物发生异常,虽能继续使用,但影响安全运行均称设备缺陷。

二、设备缺陷的分类和处理期限: i.危急缺陷:直接威胁安全运行,若不及时处理,随时会造成设备和建筑的损坏,发生人身事故及停电事故,危及缺陷处理不得超过24小时。

ii.严重缺陷:严重威胁安全,不及时处理,暂时可以运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不消除,可能造成设备损坏和发展危急缺陷。严重缺陷处理不得超过3天。

iii.一般缺陷:对运行虽有影响,但尚能较长时间坚持运行着。一般缺陷可列入检修计划处理,消除应在85%以上。

三、设备缺陷的鉴定、登记及报表

第一条 运行、检修、试验及各个管理人员发现缺陷,均由运行人员在“缺陷记录薄”内进行登记。

第二条 运行人员发现的危急和严重缺陷,要经站长(值班长)鉴定定性,由发现人进行登记。

第三条 严重危急性缺陷,应用电话立即通知矿机电部门鉴定后,组织人员维修。一般缺陷月报中填报。缺陷月报应在每月2日前报道矿机电物资部。

第四条 机电物资部汇得到各类缺陷报告后,应记入“设备缺陷记录薄”,并填写缺陷通知单(表)交检修、试验等有关单位处理。

第五条 修试单位在试验中发现的缺陷,也应通知运行人员或填写“缺陷记录薄”交变电站和有关单位,由运行人员登记。

四、设备缺陷处理后的验收及注销:

1、处理后的缺陷,应在当值班长验收,确认缺陷消除后,在“设备缺陷记录薄”验收栏内注意见并签名。

2、变电站缺陷应进行闭环管理“

发现缺陷→缺陷记录薄→缺陷月报→工作票(操作票)→运行记录薄→设备检修试验记录(保护及自动装置工作记录)→消除缺陷

变电站微机监控工作规定

第一条

监视本站一次主接线图及一次设备的运行情况。第二条 监视主变压器的油温、负荷情况。第三条 监视主变压器分接开关运行位置。第四条 监视保护及自动装置运行情况。第五条 监视各段母线电压。

第六条 监视各线路电流、有功功率、及无功功率。第七条 监视本站各线路潮流流向。

第八条 查看日报表中各整点时段的参数(包括母线电压、线路电流、电量、主变油温、各侧电流、有功、无功、功率等)。第九条 查看电压棒图及各类曲线图。第十条 完成各类报表制作及打印输出。

第十一条 对事故音响,预告音响进行实验检查。第十二条 监视本站微机网络的运行状态。第十三条 检查直流系统的运行情况。第十四条 填写运行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严禁在后台微机上使用各类移动储存介质。

变电站停送电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主变及以上设备停送电必须得到电调命令,操作前根据操作任务操作人员正确填写操作票,并和电调核对无误后,由电调正式发布操作命令后方可进行操作。10KV设备的停送电操作由矿机电部门许可后执行。

第二条 倒闸操作应严格执行操作监护、复诵制度、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操作时一人操作、一人监护、认真唱票、复诵。操作后要再次进行现场和设备检查。

第三条 在操作过程中,设备有异常现象,必须立即停止操作,进行检查和监视,并向电调值班员、矿机电物资部汇报情况,待查原因、征得同意后,再进行操作。

第四条 变电站发生事故,在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可采取紧急措施。自行切断有关电源,隔离事故点,然后尽快汇报电调和矿机电物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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