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2024-07-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精选8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运 行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 7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捐赠方式参与境内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七条 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图书馆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文献信息。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第十五条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馆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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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功能、馆藏规模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章程应当包括名称、馆址、办馆宗旨、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则、终止程序和剩余财产的处理方案等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文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馆舍或者其他设施。

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剩余财产。第二十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图书馆,主要承担国家文献信息战略保存、国家书目和联合目录编制、为国家立法和决策服务、组织全国古籍保护、开展图书馆发展研究和国际交流、为其他图书馆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等职能。国家图书馆同时具有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功能。

第三章 运 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广泛收集文献信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 7 文献信息的收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采购、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合法方式收集文献信息。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和所在地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规范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整理,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并依法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有关处置文献信息的规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防火、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其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公共图书馆的设施设备场地不得用于与其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际交流与合作。国家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联合采购、联合编目、联合服务,实现文献信息的共建共享,促进文献信息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符合当地特点的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总馆应当加强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档案、文物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四章 服 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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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文献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推广全民阅读。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不得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公告。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

第三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支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根据自身条件采用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并通过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善本再造、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加强古籍宣传,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听取读者意见,建立投诉渠道,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 7 第四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四条 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合法利用文献信息;借阅文献信息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归还。对破坏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对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考核。考核应当吸收社会公众参与。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公共图书馆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的交流与合作,开展联合服务。

国家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规处置文献信息;

(二)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

(三)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四)将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公共图书馆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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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出版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正式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出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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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第2篇

完善体系:强基础补短板

设施体系、保障体系、服务体系不够完善,是我国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突出短板。

“草案着眼于强基础、补短板,提出了强化设施体系、保障体系建设的法律要求,为完善服务体系奠定了坚实基础。”北京大学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主任李国新说,如草案规定公共图书馆确定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以人口数量为第一依据,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突破了传统的以行政层级布局和固定馆舍建设为主的思路,指明了设施体系化建设的发展方向。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坚持公共图书馆事业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为完善保障体系提供了法律准绳。

草案还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街道、乡镇和城乡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健全制度:实现三方面突破

立法的重要任务是构建基本制度。李国新说,草案在完善制度方面有三方面突破:

一是明确了设立公共图书馆的基本条件,为保证公共图书馆的.基本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满足群众需求奠定了基础。

二是强化了公共图书馆服务的专业性,如规定公共图书馆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具备相应的条件等。

三是为公共图书馆建立现代治理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明确规定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提升服务:关注未成年人等群体阅读需求

在强化功能、提升服务方面,草案着眼于把长期以来基层创新实践的成功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

草案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配备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关于公共图书馆开展未成年人服务的规定,落实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关于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的要求。”李国新说。

同时,草案将免费开放政策实施以来各地实践的一系列惠民便民服务举措实现法律化。草案明确,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开展文献信息查询、借阅,公益性讲座、培训、展览等活动,将推动、引导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应当开放,应当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听取读者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草案还明确,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提供特殊群体服务、流动服务、自助服务、数字化服务等。

鼓励社会参与:“同等对待”并赋予“冠名权”

李国新认为,草案在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增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动力方面迈出了突破性步伐。

草案规定,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给予政策扶持;公共图书馆可以依法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文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公共图书馆及其馆舍、其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第3篇

一、馆员制度的重要性

(一) 馆员是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根本基础

公共图书馆作为强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载体, 其服务功能的发挥离不开人力资源要素。虽然影响公共图书馆服务的因素很多, 比如政府重视程度、财政投入力度、社会认知度、馆舍位置、服务条件、馆藏情况以及服务的组织和实施等, 但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 馆员都是在公共图书馆服务中最重要、最活跃的因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图书馆协会联盟《公共图书馆宣言》明确指出:“图书馆员是图书馆用户和馆藏资源之间的能动的中间人。”国际图联《公共图书馆服务纲领》规定:“图书馆员是使用者和资源之间的桥梁, 为了确保服务的质量, 图书馆员的专业教育及在职教育是不可或缺的。”“员工是营运图书馆的重要资源, 员工薪资通常占图书馆总预算极大的部份。”这些表述足以说明馆员在图书馆服务中的重要地位。

(二) 无法可依造成馆员队伍建设的困境

长期以来, 我国图书馆事业由于整体事业与分散管理的矛盾, 图书馆经费不足, 人员严重超编、流动不畅、人员素质偏低, 一方面人浮于事、无所事事, 另一方面稍有知识含量的服务工作却因无人胜任而难以开展。究其根本原因, 就是缺少法规条文甚至政策性文件来规范图书馆人员进出机制。前几年文化部提出过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曾被寄予厚望, 可惜因缺乏配套措施而没有落实。因此, 尽快建立健全图书馆馆员人事管理制度, 并把制度上升到法律高度, 已经成为解决图书馆事业发展阻力的基本手段。

(三) 馆员制度体现科学发展的人本思想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 公共图书馆立法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科学发展。对于公共图书馆来说, 这个“人”应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指接受图书馆服务的读者, 另一指为读者提供服务的图书馆馆员。因此, 要促进公共图书馆科学发展就必须包含馆员这个重要因素, 《公共图书馆》立法工作自然更是如此。

二、我国目前馆员制度规范的现状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图联于1949年发布的《公共图书馆宣言》中明确指出, “开办和管理公共图书馆是国家和地方当局的责任, 必须有具体的法规。”据不完全统计, 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和地区先后颁布了250多项图书馆法规。与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的公共图书馆立法工作明显滞后。

关于馆员制度的表述, 国家文化部1982年颁布的《省 (自治区、市) 图书馆工作条例》有“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两章共九条, 对于省、市级公共图书馆的发展曾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996年以来相继出台的《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湖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北京市图书馆条例》、《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江苏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馆员制度分量不一。仔细对照就会发现, 多数地方性法规中的馆员制度都是以《省 (自治区、市) 图书馆工作条例》为蓝本, 北京、山东、上海等地的已明显简化, 有的甚至已经简化到只剩一句话。而2003年国际图联《公共图书馆服务纲领》则专门在第五部分“人力资源”中全面阐述了馆员制度, 它涉及图书馆员工的技能、员工的类型、专业伦理标准、图书馆员工的职责、员工的数量、合格馆员的教育、教育训练、生涯规画、工作环境和志工共十个方面。由此可见, 我国公共图书馆立法工作的不成熟并非一日之寒。

三、馆员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 编制和人员配备原则

编制原则可以按人口或馆藏为依据制定, 一是以公共图书馆直接服务人口为参照确定编制上限, 二是以公共图书馆藏书量为参照确定编制上限。为了确保第一线服务馆员的数量, 应明确规定图书馆行政人员占总人数的上限。

(二) 人员准入制度

要实现科学民主的用人机制, 建立以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为前提的准入制度。一方面, 把通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图书馆员职业资格作为从事图书馆工作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 各地公共图书馆或者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岗位需要组织公开招聘考试, 择优录取人员进入。对公共图书馆馆长和副馆长的任免也要建立相应的制度。

(三) 馆员学历要求

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明确馆员的最底学历要求。可要求省、市、县级图书馆馆员分别具备本科、专科以上学历, 但允许不同地区有差距。

(四) 馆员专业要求

原则规定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馆员应为图书情报及相关专业毕业, 同时考虑配备专业技术人才, 如配备足够的计算机专业人员以适应文化共享工程建设需要, 配备外语、文物等专业人员以满足事业发展需求。

(五) 馆员职称要求

主要是对图书馆负责人的要求, 如规定省、市、县图书馆馆长和副馆长必须分别具备图资系列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和馆员职称。

(六) 馆员培训机制

要明确规定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规划, 以促进馆员知识结构的不断更新和专业技能的不断提高。

(七) 馆员管理制度

根据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实行聘任制, 定期进行绩效考核, 奖勤罚懒, 奖优罚劣, 优胜劣汰, 从而彻底打破铁饭碗, 调动馆员积极性和创造性, 形成人力资源管理上的良性循环机制。

(八) 馆员待遇保障

公共图书馆全免费开放已是势在必行, 如何有效保障馆员工作环境、工资水平、福利待遇, 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突出问题, 要确保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收入不低于当地公务员收入水平, 解决馆员的后顾之忧, 使其全身心投入对社会公众的服务。 (下转第176页) (上接第174页)

四、结语

纽约公共图书馆依赖人民 第4篇

纽约公共图书馆创建于1895年,主馆外观庄严宏伟,正门宽阔的台阶两旁,各立一尊大理石雄狮,分别叫做“耐心”和“坚毅”,象征求知者的品格。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今天,它拥有276万读者证持有人,每年接待读者4100多万人次;馆藏文献5100万件,并以每周万件的速度增长。4个研究型图书馆和86个社区分馆,每年举办2800个展览、讲座和学习班活动,图书馆馆员回答61万个问题。如此庞大的机构,一切服务免费且有条不紊,百年如一日,是如何做到的呢?答案是:纽约公共图书馆阿斯特—列诺克斯—提尔顿基金会,一个非营利组织。

让我从那两头守门狮的名字说起吧。“耐心”和“坚毅”是俗称,它俩的大名叫做阿斯特和列诺克斯——纪念图书馆的两位创始人。那时,纽约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很少。其中一座是阿斯特所建,这个德国移民以皮毛、地产和鸦片起家。另一座是建于1870年、以善本真本书闻名的列诺克斯图书馆,列诺克斯是富家子弟,酷爱藏书。

两三座免费开放的图书馆,远不能满足市民的需求。纽约州州长提尔顿早想建一座大型公共图书馆,让所有的人都有机会接触知识。他是老牌政治家,1876年民主党总统候选人。那一次全国投票本是他领先,可惜在选举团票数上输给了对手,颇似2000年的布什-戈尔之争。但他以国家利益为重,呼吁支持者冷静,接受大选失败。不久他因病退休,逝世后,墓碑上刻着:“我依然依赖着人民。”还留下400万美元成立基金,用于建造公共图书馆。

不幸,这位律师出身的政治家没有把亲属的欲望考虑进去。遗产引发了争讼,好在他唯一的外甥女愿意成全舅舅的遗愿,基金才得以保住240万美元。之后,为解决资金分散和不足的问题,这个基金与阿斯特图书馆和列诺克斯图书馆合并,成立纽约公共图书馆阿斯特—列诺克斯—提尔顿基金会,共建并管理公共图书馆系统。

1895年,纽约公共图书馆诞生了。1902年,又从钢铁大王兼慈善家卡耐基那里获得520万美元的捐款,在纽约各区兴建65个分馆。作为捐款条件,卡耐基要求市府批地皮并承担分馆的营运费用,由此开始了慈善捐款与政府合作,以非营利组织形式发展大型公共图书馆的尝试。

筹款压力是巨大的。为此,图书馆全方位出击,从抽奖活动、捐款午餐、盛装晚宴,到寻找有希望的捐赠人,长期“追求”培养感情,务必击败一切募捐竞争对手,最终获得捐赠。

遗嘱捐赠是纽约公共图书馆的重要资金来源,而遗产官司时有发生。因此,图书馆专门聘任了擅长遗产法的律师,指导捐赠人立遗嘱,明确意愿,避免纠纷,并且努力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到执行。此外,图书馆还于1991年成立了毕格楼协会。凡把此图书馆列入遗产规划的慷慨人士,都自动成为该荣誉组织的成员。图书馆经常邀他们参加各种活动,并在年度报告里列出他们的名字,既是宣传表彰,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捐赠人意愿的公示。

然而,在接受捐赠的同时,图书馆如何担负道德责任,缓解或调和图书馆所代表的公共权益与捐赠人“自利”倾向之间的冲突呢?

慈善行为不等于无条件的奉献,而是捐赠人的价值观、个性和理想的强势表达。慈善机构和慈善事业,有点像传统观念中的乐善好施,但实质不同。因为它并不要求无私奉献,只是希望人们在“自利”的前提下,也为他人做善事。富人有权选择捐赠项目,决定捐赠金额和时间,附加各种捐赠条件等等,因此很容易通过捐赠将自己的价值观乃至具体计划施加于受赠方。而公共图书馆能做的就是,争取尽可能多公民的参与,在广泛的民意基础上赢得政府支持,夺取公共话语控制权,同捐赠人谈判。由于纽约公共图书馆对慈善捐赠的深度依赖,更由于它要面对政府、公众、读者直接和间接的监督,既坚持原则,又适当照顾捐赠人意愿,争取合作成功就十分重要了。

2008年3月,纽约公共图书馆宣布了一个总投资为10亿美元的改造计划。一场募捐大战打响了。十分幸运,5月份大名鼎鼎的黑石集团的创始人之一希瓦兹曼就认捐1亿美元,这是图书馆有史以来最大的一笔私人捐款。庆贺之余,却有一个不大不小却十分典型的问题:如何表彰致谢,才能让捐赠人和公众都满意?图书馆宣布,总馆主楼将改名为希瓦兹曼楼,还要将他的名字刻上主楼。这可是破天荒的,因为1911年总馆落成以来,只有三位创始人得此殊荣,而且都仅出现一次。希瓦兹曼的名字却要出现五次!市民及媒体大哗。图书馆主席不得不出来辩护,还保证,今后不再在主楼正面镌刻任何名字。但他最有力的理由是:希瓦兹曼十分慷慨,捐赠不带任何附加条件。希瓦兹曼的名字终于刻上了主楼,重复五次,将与图书馆共存而经受历史的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外商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五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船籍港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布。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船舶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船舶登记簿由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和永久保存。船舶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查;

(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

(五)发证。

第九条 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出具受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第十四条 在船舶登记证书签发之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制作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依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九)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十一)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持原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

第二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告。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或者船舶登记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应当收存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 自船舶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公告,可以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官方网站上发布。

第三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船舶名称

第二十五条 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

(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的除外;

(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机关、政党同意的除外;

(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的;

(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殖民主义色彩的;

(七)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船名经核定使用后,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将变更情形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申请使用该名称。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重新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原船名。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船舶技术资料;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姓名法 第6篇

为保障公民合法的姓名权利,保障姓名登记管理机关的权益,依照宪法制订本法。第 1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法定姓名,以一个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以中国公民姓氏登记并应符合我国公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我国国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 2 条

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以简体汉字登记,少数民族之姓名得以本民族语言登记。第 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一 被认领者。

二 被收养或终止收养者。

三 公民成年后。

公民成年前改姓由父母或养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不受次数限制。公民成年后仍可申请改姓,但以一次为限。

第 4 条

成年公民申请改名:

一 公民申请将某一笔名,化名,艺名等改为法定姓名的时间长达八年以上者可将其改为正式姓名,但所改姓名不得与国家领导人或历史上有争议的人相同。汉族姓名以四字为限,其他少数民族依本民族习俗。

二 对于公民申请更改的姓名,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有两年的考察期,并对公民是否有债务,是否违反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要求公民提供相关公证书。

三 公民更名后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更名声明。

四 公民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公民更名收取500元的契税。

五 公民姓名一经更改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变更之。

第 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 受通缉或判处有期徒刑者。

二 受劳动教养裁判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决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 有债务纠纷尚未解决者。

五 所改姓名有辱中华文明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五年止。

第 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定之。

第 7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7篇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 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 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8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实现农业现代化,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 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包括:

(一) 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 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 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 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 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 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 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 其他农业技术。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 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 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 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 因地制宜, 经过试验、示范;

(四) 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 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注重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 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 提高推广效率。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 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 (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 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 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 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 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 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 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 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 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 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 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 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吸引人才, 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 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 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 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 条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计划, 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相互配合,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 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 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 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目, 进行应用示范。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 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 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 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 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 采取多种形式, 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 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 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 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 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九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 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 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组织专业进修, 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 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 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 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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