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和解协议书

2024-05-28

关于诉讼和解协议书(精选8篇)

关于诉讼和解协议书 第1篇

甲方: 略

乙方: 略(即,我的当事人E、M)

丙方: 略

为甲、乙、丙三方之间的纠纷,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决定予以和解,且由甲、乙双方共同向本案的二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为此,特订立以下的和解协议,以作为各方日后在此问题上的行为准则。

一、关于H路房(本市宝山区H路a弄b号c室房屋)。

(1)乙方一次性地向甲方支付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因转让H路房,而取得的属于甲方的房屋转让款。

(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甲方收到乙方的上述的房屋转让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关于H路房的房屋转让款纠纷,从此了结。乙方再也不欠甲方的H路房的房屋转让款。

(3)乙方支付25万元房屋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为:①甲方已经全面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第(2)项、第(3)项所约定的义务的;②甲方已经全面履行本协议的第三条第(2)项所约定的义务的。甲方未履行上述的任何一项义务的,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支付25万元的房屋转让款。

(4)甲方在收取房屋转让款后,应当向乙方出具有效的收款收据,以利于双方核查。

二、关于D房(本市嘉定区D镇M花园a弄b号c室房屋)。

(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D房的权利人为乙方,甲方对D房,既无产权,也无使用权。

(2)甲方承诺:在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的适当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甲方迁出D房,且同时搬走一切属于甲方所有的物品,结清一切应当由甲方支付的费用(例如,水、电、煤、物业管理等费用)。

(3)在甲方迁出D房后,由甲方向乙方交付D房。在甲方交付D房时,甲、乙双方应当签署《房屋交接书》。甲、乙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经全面履行本条第二项约定的义务。甲方未全面履行义务的,乙方有权拒绝接收D房。

三、关于J路房(本市闵行区J路a弄b号c室房屋)。

(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J路房的权利人为乙方,甲方对J路房,既无产权,也无使用权。不管乙方如何处分J路房,甲方均无权提出异议。

(2)甲方承诺,在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的适当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甲方应当把自己的登记在J路房的户口从J路房迁出。

(3)甲方户口迁出的登记手续的办理方式:①在甲、乙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后的某个合适日,甲、乙双方以及同意甲方户口迁入的这家户口的户主,经约定后,共同前往户口迁入地的公安派出所(届时,甲、乙双方及户口迁入地的`户主,应当携带好各自的身份证,以及各方的居民户口簿等必要的法律文件);②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甲方户口的迁出和迁入的登记手续;③在户口迁出的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的同时,由乙方在该公安派出所或者附近的银行,当场并立即地向甲方支付上述的25万元的房屋转让款(交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本票)。

四、对本案的诉讼的处理。

(1)本案是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案件及其因双方上诉而产生的二审案件。

(2)在订立本协议之时,甲、乙双方共同向本案的二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3)撤诉后,本案的一审判决虽然依法生效,但甲、乙双方为此共同承诺:

在本案的一审判决生效时,甲、乙双方同时放弃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属于自己一方的民事权利,并同时放弃就本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诉讼权利,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任何一方都不得就本案的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五、关于丙方的承诺。

丙方U、V、W三人承诺,在甲、乙双方撤诉后,本案的一审判决生效时,U、V、W三人,同时放弃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属于自己一方的民事权利,并同时放弃就本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诉讼权利,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任何一方都不得就本案的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六、争议的解决。

甲、乙、丙三方若因本协议而发生争议的,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由合同签订地(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七、其他。

(1)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7份,甲、乙、丙三方每人各执一份,二审法院备案一份。

甲方(签字并签署日期): 乙方(签字并签署日期):

丙方(签字并签署日期):

关于诉讼和解协议书 第2篇

甲方:辽宁天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建平县万兴膨润土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乙方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1.甲方确定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货款及垫付运费余款计人民币2010000.00元(大写:贰佰零壹万元),并支付乙方1万元(大写:壹万元)作为法院立案诉讼费损失,其他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2.乙方承诺于甲方足额给付贰佰零贰万元之日起三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自动申请撤回起诉,同时撤回对甲方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履行完毕后,就本次买卖合同诉讼,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关于诉讼和解协议书 第3篇

有人认为, 在司法诉讼过程之中, 应当对待诉讼持一种“严肃”的态度, 这样有利于保持司法工作的严肃进行, 增强司法工作的威严性。因此, 对于用“和谐诉讼氛围”这样的表达方式, 存在一定的质疑和排斥。

笔者认为, 构建和谐民事诉讼氛围, 并不会影响到司法威严的树立, 同时, 这也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大框架之下, 重要的司法和谐环境建设的重要部分。依据宪法学的划分和谐社会可以划分为几个部分: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四个部分。因此, 如果要构建和谐社会法制环境, 我们很有必要在这样几个方面之中进行和谐因素的建设。进一步谈, 构建和谐的民事诉讼氛围,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司法的威信力, 并不是依靠司法工作者的严肃而建立的。就像高高在上的法官座椅不能够直接成为证明司法权的神圣和高尚一样, 法官严肃的工作态度, 以及排斥和谐而缓和的诉讼氛围, 也不能成为向世人证明司法的威严。司法的威严性和严肃性, 指的是权力的神圣应当受到毋庸置疑的尊重, 而司法的程序, 即便是和解制度也应当有自己严格的程序, 并且进行过程必须严格依照原则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对我国民事诉讼有重大的法律价值, 是当前法院调解改革的方向之一。从目前学者们的研究和相关的法律解释之中, 可以看到诉讼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是司法力量的干预, 因此, 在各个国家现有的立法上, 可以看到立法机关往往在理论上采“当事人主义”的立法逻辑, 即在和解制度的实现过程之中, 始终围绕“当事人”自身的“意志”进行, 因此, 在我国理论界毫无争议的是这种和解贯穿于“起诉、辩论和执行”之中。

这样的制度, 有利于构建和谐而高效的司法环境, 当事人可以随时选择主动的进行和解, 将司法效果最大化, 尤其是涉及商业往来的诉讼, 减少诉讼成本和因为诉讼引起的经济效益损失。

二、特色的民事诉讼和谐

(一) 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现状

民事诉讼制度, 因为其在效率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 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 逐渐被实务界认可。据不完全统计的地方法院数字统计, 基层法院涉及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选择或者涉及到和解的案件数量, 占据到基层法院审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这样的数据并非官方统计, 实际上, 在案件起诉审理之前, 达成和解的案件并未计算到受理案件总数之中, 这样的统计数字, 应该比实际操作过程之中显低。而且从和解制度的效果来看, 民事案件和解的执行和上诉现象大为减少, 这是一般诉讼程序不能比拟的。可见, 和解制度无论从实际上还是从理论上, 都有其巨大的推广和研究空间。可是, 这样一个具有特色的制度,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之中, 并没有过多的涉及, 只是在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审判中的和解和第一百一十一条执行中的和解, 之中略微提到这一制度。因此, 对于这一制度的构架, 除了学者们的研究, 鲜有官方法律文件确认, 更多的是司法工作者, 尤其是实务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 在实际工作之中的摸索实践, 探索创新, 结合我国地方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具有特色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二) 特色的和谐诉讼文化因素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的国家, 贯穿这个民族发展的精神文化核心, 是儒家文化思想。从西汉中期开始, 以经注律的法律解释活动、引经决狱的司法现象蔚然兴起, 拉开了以礼入律、儒法融合的序幕。随着时间的推移, 后代经历了对儒家思想的诸多修正, 而儒家思想自身也发生了一些特征性的变化, 最终确立了中国文化传统之中的核心地位, 这一思想影响中国的各个领域形成和发展。

前期的儒家思想是反对诉讼的存在和发生的, 宣扬一种追求“和谐”的“耻诉”思想, 这一思想主张对纠纷的解决, 依靠传统的儒家思想精神, 采取忍让的态度, 或者按照“礼”的标准化解纠纷。儒家思想后期的发展, 逐渐接受了法家思想的一些观点, 同时, 由于政治上的原因, 儒家思想将对纠纷解决的“着力点”由对普通主体的劝化, 转移到对“司法工作者”的要求之上, 要求进行“心理上”符合儒家思想的审判。从文化层面来看, 儒家思想对“法”的影响, 出现了与法治思想的混同现象——一方面大量的儒生, 通过科举参与进“司法”之中, 成为我国古代实际上的司法工作者;另一方面, 儒家思想不再排斥通过诉讼, 通过官方作为第三方进行解决纠纷。

历史发展到今天, 中国传统文化对诉讼的影响, 并没有随着中华法系的消失, 以及西方法学思想的东进而被淡化, 反而逐渐在实践中凸显出“传统文化”在精神层面的“核心”力量。尽管和解制度在西方也有着很大的作用和影响力, 在司法审判领域焕发出勃勃的生机, 但是, 相对之下, 中国的“和解制度”, 更多地带有“儒家思想”这样特殊的标志, 成为特色的中国式和解。最明显的证据就是——在中国的和解制度之中, 有违背中国文化传统风俗的和解内容, 不能被法院接受。

(三) 和谐氛围之中的欠缺

尽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意思自治行为, 是自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 但是, 我们不能忽视一个基础的事实——和解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种, 是诉讼制度的构成部分。在法律视野之内看这一问题, 我们不难发现, 我国目前对诉讼和解, 尤其是在法律构成上看, 这一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 缺乏所应具备的某些必要结构, 如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条件、和解协议的效力等未作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因此, 诉讼和解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在我国还尚未形成。

在实际操作中, 在对待诉讼中当事人合意解决民事的问题上, 我国司法实践更注重采取法院调解的方式。至于诉讼和解, 则很少或根本未能得到实现。即使当事人有和解行为, “除一部分和解融合到调解中外, 在诉讼中主要是通过撤诉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这样来看, 法院处于积极主动的参与一方, 法院完全凭借自己的意志来进行调节。问题在于, 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之中, 对于法院而言, 撤诉成为其衡量调解成功与否的标准, 相对于法院的工作而言, 其关心调解结果与执行的心理期待值, 远远低于完成说服诉讼参与人是否达成和解的期望值。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件:甲起诉乙, 理由是乙曾借甲100万元未还, 现起诉法院, 要求对这一纠纷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 法官主动居中调解, 方案是甲只主张其70万债权, 而乙务必不要再赖账。这样一种调节, 明显是一种“各打五十大板”, 快速结案了事的行为, 减轻法院自身诉讼负担, 而牺牲了司法根本上的公平追求。

正是基于种种制度规定的缺乏, 我国学术界有很多专家认为, 应当废止我国目前“特色的民事诉讼和制度”, 宁愿牺牲司法效率也要实现司法正义。笔者对此观点是反对的, 因为, 我国特色的现实国情, 必须要冷静的看待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可以预见的是, 民事诉讼制度有其很大的生存空间, 伴随着国民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社会商业往来的加剧, 民商事纠纷案件, 必然会越来越多, 而中国有十三亿之重, 中国的司法工作者按照国际比例划分, 属于这种阶段:此时, 牺牲效率单纯的追求公平正义, 是一种可以理解但是并不聪慧的选择。笔者坚定的认为, 中国关于构建和解制度的法律可以及时的完善, 一方面学习国外经验, 一方面从中国文化思想出发, 构建符合中国人逻辑和道德的和解制度, 即便与西方法学思想主导的司法争议标准不相符, 也不影响这一制度在整个司法体制之中, 所应有的地位。

三、和谐氛围与诉讼

笔者在本文的前端部分, 已经论述了和谐氛围与诉讼严肃性之间的关系——构建和谐的诉讼氛围, 并不是一个逻辑矛盾的思路。

中国文化传统之中, 本身就蕴含着“和谐”解决纠纷的因素, 因此, 合情合理的和解比合法不合情的判决, 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这一点, 在司法实践之中多有表现。尤其是民事纠纷的解决, 和解更容易构建人际关系之间的“和谐”, 而这种和谐氛围, 正是传统文化精神追求目的, 也是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也许, 需要注意的问题只有一个, 就是这样的和谐氛围, 必须在诉讼规则的规定之中进行, 否则, 这种和谐的追求, 会沦为一种法制历史的倒退。司法工作者, 应当在实践之中, 探索更为适合中国地方实际情况的和解制度, 并及时的将探索经验上升到理论, 而后从实际实践, 反推立法理论研究, 为构建和谐诉讼氛围, 建设中国特色的法制社会, 提供实践的经验与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郭建萍.西汉的教化思想与教化形式[D].福建师范大学, 2007年.

[2]李奇洲.民事诉讼程序之终结——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和解之探讨[J].晋中学院学报, 2012 (01) .

关于诉讼和解协议书 第4篇

关键词:和解;和解协议;诉讼契约

在当今社会,随着人们相互之间的交流活动增多,产生的纠纷类型日益多样,其中很大一部分纠纷虽然当事人起诉到了法院,但并不希望由法院进行判决。由于我国自古以来“以和为贵”的思想,当事人更希望争议能和平解决。因此,和解是现代化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不可替代的一份子,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用有利于实现社会安定,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节省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一、和解及和解协议概述

(一)和解及和解协议的概念

“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通常被看做是纠纷当事人之间通过直接交涉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方式或者结果。”[1]在我国,是否有第三人直接参与纠纷调解被认为是和解和调解最本质的区别,其实不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和解案件的达成都和法官的参与有关,只不过法官在纠纷解决中作为传达当事人意见的个人,只起到缓和气氛的作用,最终和解协议的达成以及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还是由纠纷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及合意内容决定。

由此可以得出和解的定义:“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系属中,当事人自愿动议或者接受法官的提议,愿意通过平等协商,就解决纠纷的某种方案达成合意,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内容,经法院认可并以一定书面形式记录,并就此终结案件、产生既判力的活动。”[2]

和解协议即是指纠纷双方在和解活动中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记录双方合意达成的权利义务的协议。

(二)我国民事诉讼二审中和解与和解协议的类型

在我国诉讼上和解分为调解型与撤诉型和解。

调解型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和解协议的内容,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双方当事人起诉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撤诉型和解是指纠纷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后经由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通过审查,确认纠纷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之后,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但这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既判力和强制力。

二、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和解协议的性质

民事诉讼二审中的和解协议是诉讼契约。诉讼契约仍然是契约,只是契约约定的内容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内容,也包括诉讼法上的内容。

诉讼契约的出现使得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界限并不像以前那样清晰:实体法中有关于诉讼法的规定,而诉讼法中也包含着实体法内容,二者相互渗透也是为了更好实现双方的目的。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二审中和解协议在内容上和本质上与诉讼契约大抵相同,都是纠纷双方为了达到诉讼法上的某个目的而就实体事项所达成的合意,将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向公法领域渗透的结果。事实上,经纠纷双方履行了的和解协议是可以对程序法上的最终结果产生影响的,而如果已经可以在程序法上产生影响,就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和解协议可以影响诉讼,可以具有相当于判决的效力。因此,和解协议缺乏的是法律对其效力的确认。

三、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和解协议的效力

“诉讼上和解的效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和解协议成立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诉讼和解协议成立’,意味着协议内容符合实体法要求,并经法定程序认可生效。”[3]而和解协议的效力,就是指经法定程序认可生效的和解协议将会对诉讼程序产生的影响。

(二)我国民事诉讼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效力

在民事诉讼二审中,纠纷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通常有两种作法:一种作法是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后将和解协议的内容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调解书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和既判力及强制力;另一种做法是二审上诉人可以申请撤诉,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有效后由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纠纷双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判决,可以就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起诉,和解协议不能终结诉讼程序,也不具有强制力和既判力。

综上所述:和解协议转化成调解书才具备与判决书相同的效力、当事人撤诉后仍然以原事由再次起诉以及当事人只能根据一审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可以明确民事诉讼二审中的和解只能作为当事人撤诉的一种理由,法律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实质上的效力。

(三)完善我國民事诉讼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效力的法律建议

目前和解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在实体法以及诉讼法上都会产生效果,应当在法律上赋予其执行力和强制力。为了使诉讼中的和解真正发挥出维持社会和谐稳定、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我国也应赋予民事诉讼二审中的和解协议以既判力和强制力。因此,我建议在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形式审查之后,将和解协议以和解书的形式确定下来或者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和解笔录,两者都会被赋予执行力。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一。

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以纠纷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为基础的、由法院制作的和解书或者和解笔录应当具备终结诉讼的效力、既判力及强制执行力。其一,和解书应当能够终结诉讼。一审判决不再生效,和解书中确定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取代了一审判决的相关权利义务规定。纠纷双方不再上诉,如果发现和解协议出现无效可撤销事由,应按照再审程序处理。其二,和解书应当具有既判力。这体现在纠纷双方不得再以原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即便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如果纠纷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纠纷另一方可以和解协议为由进行起诉。其三,和解书应当被赋予强制执行力。这表现在如果纠纷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纠纷另一方以和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经法院确认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准予。

综上所述,现代的民事诉讼法应当更加注重保护纠纷当事人没有被纳入程序之内的诉讼利益,也应该在民事诉讼所允许的范围内提供给当事人以选择权,“再者,民事诉讼程序过程具有开放性,诉讼系属中,当事人仍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4]在民诉二审程序中,纠纷双方通过意思自治让渡各自的权利义务,平等协商而达成合意始终是和解的本质内容,法律应当赋予和解书、和解笔录与一般判决书相当的效力,以公法保护纠纷双方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合意,才能使得和解在多元化纠纷机制中真正发生作用,推进我国现代化法制进程。

参考文献:

[1]赵旭东: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从成因到理念的深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页。

[2]万钧:“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7期。

[3]陈晓雪:“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洛阳理工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4]李旻:“调解语境下的民事诉讼和解”,《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作者简介:

刑法诉讼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5篇

杨正明 李桂模

对履行和解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有待明确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履行和解协议中止执行时效的效力

履行和解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院裁判后不自动履行或申请强制执行判决或调解确定的义务,而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如:A公司借给B公司50万元,B公司未按期归还,后停业。A公司将B公司及其四名股东、担保人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四名股东负责清理B公司财产,并以B公司财产返还A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13天,A公司与担保人又自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人分三期偿还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以两套房子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期满后,担保人仅还款9万元,尚欠41万元。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还清欠款41万元及利息。又如:A卫生局与B公司合作建设工程,B公司拖欠A卫生局70万元款项,A卫生局将B公司诉至法院。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B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A卫生局70万元欠款,逾期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未按时履行,A卫生局也未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并与B公司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延长期限届满后,B公司再次违约,A卫生局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清70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

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和解,既非发生在诉讼程序,也非发生在执行程序,而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目的是变更或消灭法院判决或调解(生效或未生效)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和解形式的新类型。

首先,它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诉讼中的和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目的是避免法院作出判决;诉讼中的和解是一种审理方式,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予以法律确认。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和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履行和解发生在诉讼程序(一审或二审)终结之后,目的是以新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方式,替代、变通判决或调解的履行。

其次,它不同于诉讼外和解。诉讼外和解包括自行和解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两者都是在纠纷发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自行和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属于社会救济,带有司法救济的某些属性。履行和解发生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其性质接近于诉讼外和解。自行和解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都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履行和解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有待明确。

再次,它也不同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变更执行文书内容的协议。执行和解的性质,是由执行程序性质决定的。有人认为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延伸,从这个意义来说,执行和解是一种诉讼中的和解。也有人认为,执行程序是一种独立的非诉讼程序。从这个意义来说,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依后一种意见,执行和解与履行和解性质相近。执行程序的启动,以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为前提,法院不得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且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只记入笔录,不另行制作调解书或裁定书,不进行法律确认,以维护执行文书的权威。执行和解纯粹是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和解协议既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更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没有法律规定。履行和解是否属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进行和解”的范围?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何种救济办法?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是确定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即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和解协议变更或终止法院裁判的内容。对此,可能有三种选择:一是赋予履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协议可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可执行性;二是赋予履行和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三是赋予履行和解协议中止执行时效的效力。一方不履行协议,对方申请执行的,执行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继续计算。笔者认为第三种选择较为恰当。理由是:

(一)赋予履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允许当事人以和解协议随意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损司法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履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当事人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赋予履行和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允许当事人在法院裁判后另行起诉,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但也存在难以解决的弊端。

一是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已经判决确定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重复起诉。诉讼标的是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履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是新的民事合同关系,其性质、内容、主体可能有所改变(如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实体权利义务增减、主体增减),只要其诉讼请求没有实质改变(履行义务期限变化、个别权利放弃不构成实质改变),诉讼标的仍然相同,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

二是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判决一旦宣告,即具有稳定性,对法院具有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判决宣告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虽然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但判决具有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当事人不能以通常声明不服的方法主张撤销或变更,只能按法定程序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处理过的事项,在将来其他诉讼(后诉)中,法院所作判决的内容受前诉判决内容的约束。判决的此种效力,即判决的既判力(实体上的确定力)。而判决的内容通过强制执行途径实现的效力,称为执行力。可见,法院判决的效力具有时间性、层次性。无论履行和解协议在判决生效前抑或在生效后达成,如果允许其具有(以民事合同)改变判决的效力,都有损判决的确定力、既判力和执行力,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履行和解协议中止执行时效的效力。这既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诉讼法理论通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是不变期间(除斥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止和延长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作灵活性规定。履行和解是诉讼实践中的客观现象,具有一

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6篇

——浙江义乌法院裁定驳回顾存阳执行异议申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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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外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因达成和解而撤回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执行一审判决。并且,诉讼外和解协议中排除一方强制执行申请权的约定有悖公平正义,应当无效。

案情

原告王静红为与被告顾存阳买卖合同诉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义乌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顾存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红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宣判后,被告顾存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一审判决王静红不再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顾存阳撤回上诉,但因双方对协议中约定另行交付纱线的数量质量产生纠纷,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后王静红向义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顾存阳则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王静红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且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静红的执行申请。

裁判

义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顾存阳对于其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在和解协议中虽然有关于王静红不得再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但申请执行系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驳回顾存阳的执行异议。

评析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会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约定。此类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其与一审判决的关系如何协调,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中的“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吴梅案”),对诉讼外和解协议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1.诉讼外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两种方式结案: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或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没有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从本质上看它仍然是私法上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在上诉期内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过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他们仅仅是因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因此法院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力。

2.诉讼外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关系

对于二审期间达成的诉讼外和解协议,法院在裁定撤诉时虽然也会审查,但该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法院并不对达成的协议作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因而协议对法院是没有约束力的。实践中倘若债务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下的各项义务时,债权人仍不能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显然会助长不诚信的行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具有阻却一审判决执行的效力。

3.诉讼外和解协议中关于排除申请执行权约定的效力

本案和解协议中关于原告放弃申请强制执行权约定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这涉及到诉讼契约的界限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又会对这些处分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实现程序的稳定、防止诉权的滥用。在本案中,双方尽管有关于王静红不得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但若承认该约定的效力,王静红将陷入既无法要求被告顾存阳履行和解协议,又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极端困境。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可以从诉讼权利不得自行处分的角度来否定该约定,但从约定违反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来立论更具说服力。

4.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中的运用

“吴梅案”是债务人全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倘若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和解协议,抑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债权人又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又或者如王静红诉顾存阳一案双方就和解协议履行达不成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吴梅案”中引入的诚实信用原则作用就可以体现出来: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的,在执行一审判决时应当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法院可以通过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否定不诚信一方的行为,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上的功能,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吴梅案”这一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所在。

本案案号:(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00171号,(2013)金义执异字第47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李小坚 郭翔峰

关于和解协议书模板 第7篇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协议书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签订协议书可以使双方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起来参考协议书是怎么写的吧,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和解协议书5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和解协议书 篇1

甲方(受害人):

受害人代理人: 身份证号:

乙方(犯罪嫌疑人亲属):

附本案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如下:

犯罪嫌疑人一: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二: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三: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四: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20xx年 月 日 时,本案犯罪嫌疑人因琐事与甲方发生冲突,共同将甲方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现其均已被刑事拘留。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系一时冲动造成甲方伤害,且事后均有悔过意愿,现乙方又自愿代替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000.00(大写:壹拾萬圆整)作为经济赔偿。鉴于此,现甲乙双方经过共同协商,并在本案经办公安机关协调下,自愿达成和解方案如下:

1、乙方代本案全部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000.00(大写:壹拾萬圆整)作为全部经济赔偿,此金额包含但不限于甲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拾萬圆整,款到甲方指定账户后本协议方才生效,乙方以甲方出具的收据和转账记录作为支付凭证。

甲方指定接受赔偿款账户为:

2、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系一时冲动造成甲方伤害,且事后均有悔过意愿,现乙方又自愿代替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000.00作为全部经济赔偿。甲方表示对本案全部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自愿表示不再继续追究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已接受拾萬圆的一次性赔偿方案,甲方表示此后亦不会再以其他任何形式,追究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民事责任。

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由公安机关留存备案。

4、赔偿款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全额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本协议方才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定日期:

和解协议书 篇2

甲方:徐州 有限公司

乙方:山东 煤炭运输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1.甲方指定债权受让人徐州 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债权转让余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并支付乙方1万元(大写:壹万元)作为法院立案诉讼费损失,其他诉讼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2.乙方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不再主张。

3.乙方承诺于20xx年1月20日向山东省 县人院申请撤回(20xx)微商字第 号乙方诉甲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同时撤回对甲方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履行完毕后,就本次债权转让合同诉讼,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光明。)

和解协议书 篇3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于市区。

甲方:公民身份号码:

乙方:公民身份号码:

鉴于:

1、年月日时许,甲方于附近用餐,因,因言语不和,甲方与乙方发生争吵并于争执过程中造成乙方受伤;

2、甲方的过错行为,已经给乙方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及财产损失,对此,甲方深表歉意并决心悔改。

有鉴于此,现甲方与乙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信守履行:

1、甲方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乙方予以宽恕。

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万元(大写:整)。

3、甲方应在本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并取得公证书之日付清上述赔偿款项。甲方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方与乙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乙方也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民事责任。乙方在此之后发生的任何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日后因此出现的后遗症、复查等)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

4、上述款项支付后,乙方不再要求。

5、乙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甲方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不再请求公安机关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6、若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相关之规定(包括继续要求对伤情进行鉴定、以任何方式主动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等情况),乙方应将上述款项退还甲方。

7、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呈交区公安局存档一份。

甲方:

乙方:

和解协议书 篇4

甲方:_________公司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公司破产案债权人会议

地址:_________

会议主席:_________

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给债务人_________公司重振的机会,共谋发展。甲乙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就_________公司整顿和解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_________公司将以公司近_________年的盈利作为偿还债务的主要来源。另外,还包括近期从其债务人处追讨来的欠款。

2.清偿债务的办法。每季度_________公司与债权人会议结算一次,清偿的债款由债权人会议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

3.清偿债务的期限。近_________年内必须偿还债权总额的_________%,剩余款项必须在_________年内还清。

4.关于债务的减免数额。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免除债款利息部分。

5.在整个整顿期间,债务人将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_________公司一切重大经营决策的变化必须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并按月呈报企业财务状况的有关会计报表,不得有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以上各项经人民法院许可生效后,对债权人、债务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协议对该协议产生法律效力以后成立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_________公司(盖章):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破产案债权人会议(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会议主席(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和解协议书 篇5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于20xx年8月到被申请人甲公司处工作,保安岗位。李某在工作期间,因为其岗位特殊性需要,一直执行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时制度。20xx年4月,甲公司欲将后勤服务外包给某物业公司,遂与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xx年4月24日,甲公司与李某达成协议,甲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各种款项共计8000元,同时还约定,李某不得再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理由。20xx年4月27日,李某收到甲公司支付的8000元人民币。后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别处继续工作。20xx年3月,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加班费。甲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甲公司已向李某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劳动纠纷。

申请人请求:

1.被申请人甲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被申请人甲公司向李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

处理结果: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甲公司与李某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直接撤销协议。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甲公司与李某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调解,系法律赋予双方之间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协商达成协议,并且甲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

当前,对劳动争议中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进行规范约束的政策性文件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两点:第一,当事人请求撤销,需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请求,以及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第二,协议能否撤销,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当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并未赋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上述协议的权利。显然,本案中,李某如认为该协议无效,需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然后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益。

启示与思考:

从本案来看,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此案?二是如何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规范性的调解协议?

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予以受理。因该案中,被申请人已经与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揽子解决方案,并且被申请人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申请人仲裁主张的前提应是调解协议被撤销,因此应告知申请人在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有可以被撤销的情形时,引导其去人民法院申请仲裁,然后来劳动仲裁立案受理。

如何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规范性的调解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就经济补偿问题签订协议,协议中可明确告知国家法律法规对经济补偿的计算

关于诉讼和解协议书 第8篇

关键词:指导案例2号;和解协议;救济

2011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2号,下称吴梅案。该案例明确了两点:一是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二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是违背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按照官方说法,这一指导性案例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下面我们做具体分析。

一、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美国和英国的诉讼和解被视为私法行为,其性质与诉讼外和解契约相同,并且并不当然具备执行力。德国和日本长期存在着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争论,并且形成了四种主要学说:“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一行为两性质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的规定有第57条和第207条,前者是诉讼和解,后者一般被称为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的性质毫无异议,但诉讼和解的性质及其效力并不明确,第57条对此并未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结案:一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一为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并结案。我们认为和解协议的性质应为:

(一)实践性合同

我们认为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实践性的协议,而非诺成性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该协议就无法律约束力,这时只有原法律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如果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原法律文书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时和解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这也是指导案例的要点所在。

(二)以撤回上诉为生效条件的合同

与诉讼程序有牵连关系的和解协议,它的生效有特殊要求。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为附生效条件的和解协议。

生效条件也称为停止条件。在生效条件成就以后,当事人有权依和解协议请求给付。对西城纸业公司与吴梅的和解协议来说,条件成就,产生和解协议生效的效果,同时导致一审判决的生效。“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过,由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对申请执行时效的计算也发生了影响。本案中,西城纸业公司与吴梅的和解协议是以西城纸业公司撤回上诉为生效条件的合同。西城纸业公司若未实现撤诉,则和解协议不能发生预定的效力。

(三)合同的解除

当然,除了考虑合同的生效条件外,还可以分析合同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若果生效,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违约而解除合同:若债务人重大违约,债权人有权通知其解除合同;和解协议可以设担保,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但和解协议的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不应解除,而应请求担保人履行或就担保人的财产变价而受偿。这样一来,当事人自然可以因为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解除合同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这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重要地位。

二、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应当如何救济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在原债务基础上设立一种新债权债务,涉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就是当事人在原合同基础上的新约定,完全存在成立新合同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同样也可能涉及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还有在协议中新设立了债务履行担保等情况。基于以上观点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鉴于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审期间庭外和解,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或制作调解书的,作为诉讼外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相类似,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或者双方撤回上诉时,应当知道撤诉的法律后果,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而一审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为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法院对此种请求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朱福勇.析二审过程中撤回起诉程序的处理[J].人民司法,2010(04)

[3]隋宝礼.本案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J].人民司法,2009(13)

[4]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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