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2024-06-15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精选10篇)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1篇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

银监发〔2011〕22号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在坚持市场化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履行社会责任,决定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人民币个人账户的以下服务收费:

(一)本行个人储蓄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二)本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三)同城本行存款、取款和转账手续费(贷记卡账户除外)

“同城”范围不应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列入同城范畴。

(四)密码修改手续费和密码重置手续费;

(五)通过本行柜台、ATM机具、电子银行等提供的境内本行查询服务收费;

(六)存折开户工本费、存折销户工本费、存折更换工本费;

(七)已签约开立的代发工资账户、退休金账户、低保账户、医保账户、失业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

(八)向救灾专用账户捐款的跨行转账手续费、电子汇划费、邮费和电报费;

(九)以电子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

(十)以纸质方式提供本行当月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月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十一)以纸质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年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客户以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或电子签名方式单独授权,不得对客户强制收取短信服务费。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的收费,应在办理业务前,明确告知客户,尊重客户对相关服务的自主选择权。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实际情况,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

平。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出统一部署,抓紧开展相关制度、流程、业务系统、账务系统和账户标记的调整和调试工作,做好应急预案和柜台人员解释口径的准备工作,保障各项业务安全、稳定和持续运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各项规定。各地银监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遇特殊情况及时向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发展改革委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2篇

xx联社:

按照上级通知,我社迅速组织所有员工按要求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成立领导组进一步排查,现将排查结果汇报如下。

xxxx共有在职员工20人,各自对其经手的业务进行了全面自查,各网点负责人对其各网点的员工有关的银行账户开立、对账、重要凭证管理、大额存取款等业务操作环件的合规情况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对有关账户的发生额及余额进行了全面对帐,并确保对账结果真实有效,及对员工8小时外行为排查。

经过排查我社所有员工中没有发现有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或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费用或佣金等方式违规吸储、以各种形式参加非法集资活动、介绍机构和个人参与高利贷或向机构和个人发放高利贷、借银行名义或利用银行员工身份私自代客理财、利用银行员工或银行客户的个人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借用客户个人账户为员工过渡资金、自办或参与经营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向他人提供与自己经济实力不符的个人担保、向民间借贷资金提供担保、无允许非本社员工以各种方式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办公室或营业场所开展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通过此次排查我社将把防范此类风险作为案件防控工作重点来抓,保持持续、严密的防控态势,提前做好风险处置预案,并通过加强对账、走访客户、加大常规及专项审计力度等多种形式。内查外核,进一步防范案件风险。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3篇

近些年来, 随着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蓬勃发展, 对银行业的监管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 但是目前我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尚处于起步的阶段, 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审慎监管理念滞后于金融产品的创新

始于20世纪70、80年代的金融自由化浪潮, 提出了“要使金融产业在公开竞争中受益, 并且使政府干预降到最小限度”的口号, 即使在次贷危机发生前, 以格林斯潘为代表的一批金融家仍极力拥戴“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的理念, 被认为存在“极端市场原旨主义的缺陷”。[1]

意识具有巨大的能动作用, 然而各监管当局和金融机构组织在巨大的金融创新产品产生的利益面前冲昏了头脑, 审慎监管理念远远滞后于金融产品的创新, 投资者又过分迷信那些同样为了利润忽视职业道德的评级机构, 信息披露机制的不完善导致投资者对创新产品的风险认识明显不足, 此时, 仅仅依赖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滞后的市场纠正根本无力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 投资者损失在所难免。[2]

2、审慎监管模式和风险管理措施的滞后

金融危机已成为过去时, 后金融危机时代, 大刀阔斧的金融改革势在必行, 然而我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措施还比较缺乏。一方面我国目前对审慎监管还尚处于起步阶段, 很多问题找不到确切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模式大多是一些命令式的监管模式, 过于传统和陈旧, 已经跟不上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 应当向全方位, 多层次的监管方式转变。最后, 现阶段我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措施也相对滞后。

3、银行业金融机构队伍专业素质不明显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日益发展, 金融衍生品也层出不出, 如何科学的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 如何正确的对待和处理银行的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银行业团队对于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的风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人员和高级经理人的培训以及他们自身的专业素质, 直接关系到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运营以及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二、后金融危机时代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监管建议

1、制定并完善审慎监管法律法规

完善的审慎监管法律法规对于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的风险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就我国目前对银行业审慎监管法律法规的构建而言还不够完善, 一方面在某些监管制度方面根本没有可以继续支撑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法律规则具有滞后性, 跟不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快速发展。

2、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相结合

近些年来, 我国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时候, 大部分采用的是微观审慎监管措施, 而对于宏观审慎监管的措施上有些滞后, 所以在后金融危机时代我们应该更加注重宏观审慎监管, 使得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有效结合起来。微观审慎监管是对一些个体的金融机构更加关注。宏观审慎监管是从整体上, 系统性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宏观审慎监管区别于微观审慎监管的优点在于进行事前预防, 有效的避免危机, 而不是单纯在危机发生以后补救它。

3、慎对待金融创新产品, 完善金融创新监管

金融创新指的是会引起金融领域结构性变化的新工具、新的服务方式、新市场以及新的体制。[3]多数经济学家认为, 本次金融危机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美国的金融机构竞争激烈, 为了赢得市场, 就必须进行金融创新, 而在推出的金融产品中却存在明显的风险, 金融手段的滥用和监管的缺失是导致危机不断蔓延的根源。金融创新虽然推动了金融业的发展, 但是其从诞生的那天给起就是为了规避监管。

我们应当辩证对待现在市场上的金融衍生产品。充分意识到金融创新产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所贡献的力量, 金融危机有它的必然性和偶然性, 金融创新产品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即使这样我们也不能对金融创新产品置之不理, 一味舍弃。这就需要监管者完善对创新产品审慎监管的法律, 将金融创新产品纳入审慎监管体系中, 这样就可以将可能引起的银行业系统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4、完善内部审慎监管机制, 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

随着金融创新产品的快速产生, 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拥有一个现代化的监管团队和业务团队。

(1)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和教育, 注重对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银行业金融机构队伍有的不是专业出身, 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2) 加强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招聘范围应面向全社会, 广纳贤人, 招聘具有高素质的专业性复合人才。金融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 在这个急遽转型的时期, 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者必须拥有一大批高质量的复合型人才, 带动和提高整个行业的素质, 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从源头上减少内部操作风险的发生, 进而维护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廖岷:《次货危机下美国对于金融监管的最新反思》, 《中国金融》, 2008年4月5日。

[2]《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财经审计法规公报》, 2003年15期。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4篇

一、2006年以来全县银行业机构存、贷款变化情况

我们主要从近四年来全县银行业机构存、贷款余额增减和存、贷比变化情况,以及国有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存、贷款余额的市场份额等方面来分析研究这一问题。

从2006年到2009年三季度末的全县银行业机构存、贷款余额情况可以看出:(一)国有商业银行一直占据着县域存款市场的主导地位,资金来源较为充裕。农村信用社存款市场份额一直稳定在31%左右的。(二)国有商业银行在存款余额逐年快速增长的同时,贷款余额和存、贷比一直呈逐年递减态势。各项贷款余额已由2006年末的208851万元降至今年三季度末的64930万元,贷款市场份额已由2006年末的65.84%降至今年三季度末的33.50%。存、贷比已由2006年末的59.79%降至今年三季度末的19.15%。(三)农村信用社贷款规模呈逐年快速扩张之势,各项贷款余额由2006年末的71334万元增加到今年三季度末的128862万元,贷款市场份额由2006年末的34.16%上升到今年三季度末的66.50%,几乎翻一番。存、贷款比例逐年增长,由2006年末的70.40%上升到今年三季度末的81.63%。(四)全县银行业机构的存、贷款比例由2006年末的63.03%降至今年三季度末的39.00%,这说明县域信贷投放力度越来越小,绝大部分新增存款并没有主要用于当地的贷款发放上。

二、农村信用社对县域经济发展的贡献及县域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流失情况

近年来,汝南县农村信用社按照“立足社区,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努力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坚持取之于当地,贷款放之于当地,不断加大信贷投放力度。每年累放农业贷款6亿多元,净放农业贷款2亿元左右,为“三农”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信贷资金支持。努力贯彻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原则,积极投放工商企业贷款,用于支持一大批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并为它们提供了市场调查、产品营销、经营管理等一揽子金融服务。支持了“路路通”等社会事业发展,改善了农村交通条件,方便了农副产品的外运。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县域国有商业银行基本上是只吸收存款,却很少投放贷款。经分析:造成国有商业银行信贷投放力度不断弱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县域国有商业银行实行了集中授权和授信的管理体制,信贷审批权限不断上收。二是县域中小企业一般存在着经营状况不佳、资产负债率较高、担保机构实力不足、信用意识淡薄、还款意识不强、财务报表不实、银企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致使银行业机构因怕担风险而提高了放贷门槛,“惧贷”、“惜贷”问题长期存在。三是县域地区的抵押登记、房产评估等费用较高,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加大了贷款成本,造成了“抵押难”问题。四是国有商业银行基本上不向“三农”投放贷款,这也是农村信贷资金供求矛盾加剧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导致国有商业银行通过上存,把几十亿元的富余资金都转移走了,这些资金用于了大城市的经济发展,支持了大项建设。我们在实施项目带动战略时,最需要首先解决的是资金问题。通过招商引资渠道解决,成本太高,效果往往难尽人意。而我们自己的金融资源却得不到有效利用,眼睁睁地看着流失,实在太可惜。

三、关于县域银行业机构加大贷款投放力度的建议

县域银行业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加大对县域贷款的投放力度,不仅是县域经济发展对信贷资金的迫切需求,同时也是经济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试想,如果一味地从县域吸收存款,抽取资金,而很少投放贷款,反哺当地,何以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实现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为了提高县域银行业机构加大贷款投放力度的可能性,把“新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的政策落到实处,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目前,鉴于县域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的存贷比太低、资金上存量大、对县域经济发展和“三农”经济支持力度太弱、甚至个别国有商业银行出现了贷款业务萎缩、只收旧贷、不放新贷、贷款余额趋向于零等问题,可以考虑规定县域国有商业银行存贷比不得低于75%,尤其要重点考核“新吸收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的这一项,并从长远上激励国有商业银行增加对县域地区的信贷投放力度,有效防止金融资源流向大城市,流向大企业、大项目。邮储银行在县域存款市场上异军突起,存款余额迅猛增长,但贷款品种单一,门槛高不可攀,存贷比不足4%,应采取正向激励和反向约束双重措施,促使其尽快增加贷款品种,降低放贷门槛,提高存、贷款比例。

第二,农村信用社实际上已经做到了把“新吸收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而且存、贷款比例很高。以汝南县农村信用社为例,以其不到1/3的存款市场份额占有了2/3以上的贷款市场份额。一方面,要通过组织资金、提高到期贷款现金收回率和清收不良贷款等措施,努力把过高的存贷比降下来,防范由于存贷比过高可能引发的流动风险。另一方面,又要防止通过组织银团(社团)贷款等方式把贷款投向异地大行业,保持农村信用社新增存款反哺当地、发放贷款的连续性。为了壮大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实力,地方政府还要彻底取消不允许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的不成文歧视性规定,让农村信用社与其他县域银行业机构在一个起跑线上参与存款市场竞争。

第三,由县政府牵头,统一规范,并尽可能地降低抵押登记和房产评估收费标准,简化抵押登记和房产评估程序,提高中介机构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为企业办理抵押保证贷款提供方便、快捷的“绿色通道”。

第四,对新增存款投放当地比例高的银行业机构,地方政府可以拿出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进行奖励。财政部已经相继出台了《关于实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通知》(财金〔2009〕15号)和《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9〕30号),明确规定了对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政策,和对县域银行业机构(除农发行外)的涉农贷款年末同比增长按比例给予奖励的政策。国家采取财政补贴奖励的激励机制,目的在于鼓励银行业机构加大对县域地区的信贷投放力度,落实“新吸收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的政策。地方政府可以参照上述办法,对支持当地经济发展力度较大的银行业机构,特别是农村信用社给予财政补贴或奖励,鼓励县域银行业机构投放更多的信贷资金,支持当地政府逐步破解资金“瓶颈”,落实项目带动战略,加快经济发展。

第五,县委、县政府要积极组织支持农村信用社实施的农村信用工程,大力支持农村信用社在引导农民、成立贷款担保协会、努力优化农村信用环境、进一步拓宽直达农户的信贷“绿色通道”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充分发挥其信贷资金供应主渠道作用。要积极组织成立由县财政牵头的中小企业融资中心,设立“企业还贷周转金”。定期不定期召开银企洽谈会,促使银行业和企业实行面对面交流,建立银企之间互通信息机制,使银行业了解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使企业了解有关信贷管理政策。要不断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诚实守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教育企业恪守贷款合同,养成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良好职业操守。要积极引导有关部门和县域银行业机构联手打造良好金融生态环境,在县域银行业机构落实“新吸收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政策过程中,帮助县域银行业机构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实现社、农双赢,银、企共赢。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5篇

银发〔2011〕17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个人金融信息是金融机构日常业务工作中积累的一项重要基础数据,也是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如何收集、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既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开展,也涉及客户信息、个人隐私的保护。如果出现与个人金融信息有关的不当行为,不但会直接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也会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诉讼风险,加大运营成本。近年来,个人金融信息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强化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制意识,依法收集、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十分必要。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为了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收集、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以下个人信息:

(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国籍、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限、职业、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住所或工作单位地址及照片等;

(二)个人财产信息,包括个人收入状况、拥有的不动产状况、拥有的车辆状况、纳税额、公积金缴存金额等;

(三)个人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账户余额、账户交易情况等;

(四)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卡还款情况、贷款偿还情况以及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五)个人金融交易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支付结算、理财、保险箱等中间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留存的个人信息和客户在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时产生的个人信息等;

(六)衍生信息,包括个人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

(七)在与个人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集、保存、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特别是在收集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易发生个人金融信息泄露的环节进行充分排查,明确规定各部门、岗位和人员的管理责任,加强个人金融信息管理的权限设置,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切实防止信息泄露或滥用事件的发生。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信息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个人金融信息在收集、传输、加工、保存、使用等环节中不被泄露。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强化从业人员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意识,防止从业人员非法使用、泄露、出售个人金融信息。接触个人金融信息岗位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应当书面做出保密承诺。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使用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并不得进行以下行为:

(一)出售个人金融信息;

(二)向本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但为个人办理相关业务所必需并经个人书面授权或同意的,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个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将个人金融信息用于产生该信息以外的本金融机构其他营销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格式条款取得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该授权或同意所适用的向他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和具体情形。同时,还应当在协议的醒目位置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提示该授权或同意的可能后果,并在客户签署协议时提醒其注意上述提示。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将客户授权或同意其将个人信息用于营销、对外提供等作为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但该业务关系的性质决定需要预先做出相关授权或同意的除外。

六、在中国境内收集的个人金融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个人金融信息。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外包开展业务的,应当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供应商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能力,并将其作为选择外包服务供应商的重要指标。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明确其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职责和保密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外包服务供应商履行上述职责和义务,确保个人金融信息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外包服务供应商在外包业务终止后,及时销毁因外包业务而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的个人金融信息,应当严格按照系统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违反规定查询和滥用。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个人金融信息泄露事件的,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发现下级机构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及其他违反本通知行为的,应当在事件发生之日或发现下级机构违规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初步处理意见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后,应视情况予以处理,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受理投诉或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能未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务的,可依法进行核实,认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或存在其他未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务情形的,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约见其高管人员谈话,要求说明情况;

(二)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限期整改;

(三)在金融系统内予以通报;

(四)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查询或滥用个人金融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按照本通知第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决定暂停其使用,或禁止其新设分支机构接入上述系统。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人民银行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6篇

与有效管理培训研讨会的通知

《金融时报》银行业金融机构办公室工作创新与有效管理培训历经多年实践、持续改进,已经发展成为品牌项目,受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热烈欢迎和广泛好评。根据有关单位的建议和要求,现定于近期在吉林省长春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山东省青岛市三地再次组织举办“2012下半年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办公室工作创新与有效管理培训研讨会”。

培训研讨内容

(一)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工作要有新举措——银行业金融机构办公室工作创新思维

(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 号)学习

(三)职场和公务礼仪

(四)节能减排与后勤管理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办公室工作创新与有效管理经验交流

参会对象

1、各金融监管机构办公室工作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秘书,文档管理、督查、调研,信息科技、后勤管理业务骨干;

2、各商业银行办公室工作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秘书,文档管理、督查、调研,信息科技、后勤管理业务骨干;

3、各金融院校、党校从事管理、信息化建设教学科研骨干。

会议举办地点、时间

第一期 吉林省长春市

时间:2012年6月26日至7月2日,6月26日全天报到,6月22日报名截止;

第二期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时间:2012年7月18日至7月24日,7月18日全天报到,7月12日报名截止;

第三期 山东省青岛市

时间:2012年8月18日至8月24日,8月18日全天报到,8月12日报名截止。

请拟参加以上期次培训研讨活动单位事先进行组团和报名工作,具体报到时间、报到地点、到达路线及其他相关事项待代表报名后另行通知,也可致电会务组咨询。

报名办法

报名电话:010-5117903851179***

传真:010-***8

联 系 人:董 杰杨书杰卫飘飘刘 信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7篇

银监办便函[2016]1846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2016年11年11日

一、检查目的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房地产调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相关指示精神,合理控制业务增速,有效缓释行业集中度偏高的风险,并强化合规性管理,银监会通过对房价上涨过快的热点城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宏观调控政策落实不力、审慎规制要求执行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二、总体工作安排

(一)检查范围

一是机构范围。16个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热点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厦门、合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天津、福州、武汉、郑州、济南、成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点名16个城市,重点调控和检查对象。实际从央行和住建部的房地产新政来看,远不止这16个城市。比如惠州、南宁、珠海、东莞、佛山、南昌、芜湖不在此次检查范围。二是业务范围。被查机构截至2016年9月末与房地产有关业务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追溯或延伸。检查业务量由各银监局根据被查机构业务经营情况及风险特点,结合“两个加强、两个遏制”回头看监管检查合理确定,务求实效。

(二)实施方式 相关银监局可将本次房地产专项检查与目前正在开展的“两个加强、两个遏制” 回头看监管检查统筹实施,也可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单独立项实施。

(三)报告时限与要求

各银监局应于2016年12月5日前将专项检查报告报送银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检查开展的基本情况与总体评价;二是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三是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审慎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及问责措施;四是相关政策建议,报告应同时附相关表格及至少1个典型案例。

三、检查要点

(一)房地产贷款业务规制要求和调控政策的执行情况 一是个人住房贷款方面。是否按照“因城施策”的原则,严格落实差别化住房政策;是否严格执行最低首付比例要求;是否认真履行首付资金真实性与贷款申请人偿债能力评估与检查;是否认真执行限贷政策要求。二是房地产开发贷款方面。是否严格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各项资质;房地产项目是否符合最低资本金比例要求;是否对资本金来源真实性认真审查;是否存在银行资金违规用于购地的问题。

(二)与房地产中介和房地产企业开展业务的管控情况 一是对发现存在为购房者提供首付款支持,协助伪造收入证明等违规行为的房地产中介,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否先中止合作,并认真纠正整改。二是对发现存在提供“假按揭”、“零首付”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如停止拨付后续授信与增加新的授信并纠正整改。

(三)涉及房地产业务相关贷款的管理情况

是否加强个人消费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信用卡透支、房地产开发上下游企业贷款等业务的合规性和资金流向管理;是否存在违规发放或挪用信贷资金进入房地产领域的问题。

(四)理财资金投资管理情况

是否严格执行银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的比例限制;是否比照自营贷款管理的要求,强化对银行理财资金投向房地产领域的监督管理,是否存在理财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领域的问题。

(五)房地产信托业务合规经营情况

是否严格执行房地产相关信托业务监管规定;是否加强信托资金用拓和流向监控;是否通过多层嵌套等产品规避监管要求;信托公司是否发放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信托贷款,是否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信托贷款;信托公司是否以充当筹资渠道或放款通道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为各类机构发放首付贷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信托公司对个人信托贷款是否加强资金流向监控,防范资金被挪用于支付购房者首付款。

四、相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统筹推进

本次专项检查意义重大,各银监局应高度重视,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深刻领会本次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意义和要求,严格实施一把手负责制,统筹推进“两个加强、两个遏制”回头看监管监察与本次专项监察。

(二)积极组织,务求实效

本次专项检查时间紧,任务重,各银监局应积极研究,抓紧组织推动,加快监察工作推进速度,对于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应一查到底,查深查透。

(三)严格查处,严肃问责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8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 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 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9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金融业务创新

业务创新是指商业银行不断推陈出新,开发出新产品和服务,它通常被视为金融创新的核心,其他领域的创新都是在此基础上引发、衍生或者围绕它进行的。业务创新是商业银行实现利润增长、风险管理或市场份额扩大的有效手段和工具。

一、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创新

负债业务创新的核心是扩大信贷资金来源,这是银行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的起点和基础。林德发(2009)在《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创新》中从存款业务创新和借入负债业务创新两方面全面性地给出了商业银行负债业务创新的内容,主要有:一是通过不断创新存款方式,增强客户存款的可选择性。二是通过增加具有多种附加服务且方便客户的存取款项目,增强存款的便利性。三是通过电话转账制度、自动转账制度、协定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等多种创新业务,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在借入负债业务创新方面,根据负债管理理论,银行的流动性不仅可通过加强资产管理获得,而且还可由负债管理提供。为此,商业银行可通过同业拆借、票据融资、回购协议、国际金融市场借款、存款证券化等手段,对负债的结构进行调整,灵活地调度头寸,强化资金营运,降低资金成本,开辟新的盈利渠道。

二、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创新

戴微微(2008)在《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业务创新情况》指出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是其赖以取得收入的重要业务,资产业务的创新在于合理搭配银行资产,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最佳组合,进而提高资产质量、增加银行收益。我国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调整贷款结构,变只为生产提供贷款为为生产和消费提供贷款;通过将放款业务与国债、证券的紧密结合实现贷款证券化;贷款方式与市场利率紧密结合;提高放款业务高效化的电子放款等。

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创新

刘兴(2009)在《试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创新》中详细介绍了商业银行金融业务创新的中间业务方面,他认为,中间业务具有投资少、风险低、收益高的特点,发展中间业务,对于满足客户需要,降低金融风险,提高银行经营效益,实现同国际商业银行的接轨都具有重要意义。发展中间业务可以满足金融客户的实际需要,降低银行风险,提高银行的经营效益以及有利于与国际商业银行接轨。但是,文章还指出我国银行业对中间业务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中间业务产品创新滞后和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中间业务发展和管理体系等问题,我们应该健全中间业务管理机制,加快产品整合和业务创新。

薛妮(2009)在《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指出了中间业务与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一起被称为现代商业银行务的三大支柱,中间业务发展对商业银行现代化和金融现代化为重要。近年来,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业务创新中下功夫。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等都明显提高竞争力,但是中间业务发展速度与其他金融业务发展相比,有其明显距离,与国外商业银行相比更是有着差别。因此,加快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很重要。

四、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

当前,从世界各国银行业的发展情况来看,表外业务发展迅猛,花样品种不断翻新,有些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收益已经超过传统的表内业务收益,成为商业银行的支柱产业。赵嘉兴(2010)在《西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创新及启示》中首先介绍了西方商业银行由于金融市场不稳定,规避《巴塞尔协议》和竞争等原因导致表外业务创新迅速崛起,尤其以创新业务的发展更为迅猛,同时外国的新技术也为表外业务的发展创造了条件。西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创新,主要是以金融期权、互换业务、远期利率协议、票据发行便利为主。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不仅可以使银行节约筹资成本,增加收入,而且还是银行规避利率、汇率风险的有效工具。因此,我国银行应尽快拓展表外业务,以适应国际金融市场发展趋势。我国应有步骤、稳妥地进行表外业务发展。

此外,张武平(2008)在《略论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创新》中还创造性地从社会需求和以客户为中心这个立足点出发把银行业创新分为四个层次,分别为:改革型业务创新,即业务创新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借助体制的创新;适应性业务创新,这一点就是要求从客户需要出发来进行银行业务创新;渗透型业务创新,即以市场为聚焦点,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抢占同业竞争的市场份额;纵深型业务创新,即以客户的未来需要为出发点,为客户提供突破时空限制的更方便、更快捷、更理想的即时性服务。

五、结束语

总之,金融业务创新浪潮对我国的金融市场产生了深远而巨大的影响。它在提高商业银行的获利可能性的同时,也对银行业和我国的货币政策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随着世界经济金融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商业银行创新将是全方位的,它涵盖金融商品、交易方式、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金融监管等领域的革命性变革。 因此我国的商业银行应在客户、业务、区域、市场等方面有所侧重,将内外动力系统有效的相结合,才能实现在经营理念、金融工具、金融制度、金融技术、金融机构和支付方式等方面的创新,只有这样才能抓住发展先机,在国内市场立于不败和在国际市场上立足。

参考文献:

[1]刘凤娟.对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业务创新的探讨[J].金融管理,2008,(4).

[2]张武平.略论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创新[J].金融经济,2008,(3).

[3]戴微微.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业务创新情况[J].银行家,2008,(4).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10篇

【文件来源】银监发〔2016〕49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6〕49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落实《中国银监会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指导意见》(银监党发〔2015〕5号)要求,加强银行业法治建设,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稳健经营,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法律风险管理框架,将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是指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工作;

(二)列席本机构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会议;

(三)对涉嫌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和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机构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五)独立开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干涉;

(六)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予的其他权利。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和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经营;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从事的其他法律工作的合法性负责;

(四)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规定法律顾问的职务序列、考评体系以及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的权限和流程等内容,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六、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置专职总法律顾问,专职总法律顾问不得兼任单位内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其他职务。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设置总法律顾问。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对行长(总经理)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总法律顾问制度纳入本行规章制度,并建立总法律顾问与董事会进行直接沟通的机制。总法律顾问是否纳入高管人员管理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经营状况自行确定;如纳入高管人员管理的,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则;

(二)熟悉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的制度、流程;

(三)熟悉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且在金融业法律部门工作6年以上,具有法律工作经验和能力;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作为高管人员管理的,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意见。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法律工作并发表法律意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

(二)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统一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

(三)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经营决策,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意见;

(四)负责本单位法律工作体系的建立,管理本单位的法律工作部门;

(五)负责指导、协调分支机构的法律工作,对分支机构法律工作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六)负责指导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并表管理子公司的法律工作;

(七)其他应当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末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及机构监管部门报送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每年向行长(总经理)提交法律风险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法律风险时,总法律顾问应当向行长(总经理)报告,同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及机构监管部门。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决策。在提交决策机构审议的重要事项议案中,应当附有经总法律顾问签字的揭示风险和应对措施的专项法律风险评估报告,总法律顾问有权独立提出法律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机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的职能部门。法律工作机构负责人向总法律顾问负责。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工作机构配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法律顾问。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公司)应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行(公司)应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或岗位。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规章制度;

(二)对章程制定、组织架构设计、管理职能划分等进行法律论证;

(三)起草或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同,制定标准合同文本;

(四)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工作;

(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产品及其创新、经营行为等进行法律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

(六)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八)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九)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诉讼、仲裁、调解、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十)加强法治文化教育,负责对职工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十一)负责选聘律师,与律师进行沟通,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就重要法律问题进行沟通;

(十三)代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开展法律协调工作;

(十四)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法律问题的研究工作;

(十五)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交办的其他法律工作。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境外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定期向总行(公司)法律部门报告工作。总行(公司)法律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机构法律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境外机构法律工作机构应该承担本指导意见所规定的职责,并重点关注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的国别风险状况、熟悉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加强与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监管当局、警察当局及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风险管理评价与考核制度,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分支机构、业务部门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风险责任追究机制,依法追究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法律风险负有责任的负责人与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保障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的各项权利,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法律经费预算,为法律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和法律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的重要因素之一。二

十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定期对本指导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进行通报。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

(二)重大经营活动未经过法律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采纳正确法律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明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外聘法律顾问,外聘法律顾问的具体管理细则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制定。本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法律顾问不包括外聘法律顾问。

十六、2017年底前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完善法律工作机制。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机构应逐步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与自身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法律工作体系,有效提升银行业法律风险管理水平。本意见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016年11月16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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