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24-05-18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精选6篇)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1篇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8年6月26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

08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及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招用的全部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应当经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征缴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代为扣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分别并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重整期间的;

(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全面停工、停业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记录,保证其完整、安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查询缴费情况;每年向参保人员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或迟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纳入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体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和运营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资金弥补。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应当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运营方式和转定期存款外,不得利用基金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行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员基本情况、个人缴费情况及账户结余情况。

第二十二条 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5年1月1日以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本人缴费当月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部分;

(三)利息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与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核算、分别支付。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个人账户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跨县(市、区)流动的,其个人账户的档案资料应当随之转移,但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基金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或家居农村的参保人员回原籍定居,本人自愿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结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帐户基金结存额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保人员的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退职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2007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补贴组成。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其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一年,另发给一个月生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生活费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第三十二条 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支付。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退休、退职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退休、退职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进行投资运营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其处以骗取金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年0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01日(地方法规)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2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 1

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

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在岗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

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

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

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

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

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应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的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累计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3篇

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长期保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是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持续健康运行的核心所在。在现阶段的筹资模式下, 全社会人口老龄化的问题, 势必将增加统筹基金支付压力, 所以社会人口老龄会问题及其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影响是一个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

一、制度与基本情况简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依法对职工的基本医疗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 郑州市于2000年9月7日发布了《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郑政〔2000〕15号) , 2000年12月22日出台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12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文件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0〕152号) , 2001年1月1日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正式投入运行。2001年至今, 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无到有、从弱到强, 在继承中创新、在探索中前行, 为郑州市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经济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1. 制度覆盖面。企业 (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有破产 (困难) 企业退休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2. 统筹层次。目前市直与各区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 各县市政策由统筹区域自行制定, 已出台“市级统筹方案”并建立了市级调剂金制度。

3. 缴费办法。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8%, 个人2%;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6%;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用由财政负担, 标准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 其个人账户所需资金 (上年度本人退休金的4.5%) 亦由财政负担。

4. 基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

5. 报销办法。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出院时结清个人应付部分, 统筹记账部分和个人账户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医院结算。

6. 制度报销率。参保职工在一、二、三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 、600元、900元, 在职职工住院报销比例分别为9 5%、90%、85%, 退休职工住院报销比例分别为97%、9 5%、93%。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可报销24万元 (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报销6万元, 商业补充医保最高报销18万元) 。

二、社会人口老龄化对医保基金的影响

我国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筹资方式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8%左右, 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左右, 离退休人员不再负担医疗保险费。由于全社会老龄化的进程加快, 使得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的比例, 即劳动年龄人口负担老年人口的系数 (负担系数) 上升。退休人员本人及其原用人单位均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则统筹基金收入减少, 这给医保基金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潜在的压力。

疾病与年龄有一定的正相关关系, 即随着人群生存时间的长久, 疾病的发病率呈现增高的趋势。因此, 随着老龄化的加剧, 对医疗保险的需求会进一步增加, 医疗费用成本也会随之进一步扩大。不仅如此, 老年人本身就是体弱多病的人群。据调查, 老年人发病率比中青年人要高3-4倍, 住院率高2倍。老年人患慢性病的比率为71.4%, 有42%的老年人患有2种以上的疾病, 人口老龄化导致的医疗费用的消耗也将大幅度增长。

根据以上统计可得出结论, 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各项指标均高于在职人员。从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来看, 无论是从基金来源, 还是从基金的支出方面, 人口老龄化都将对医疗保险基金带来不利的影响。目前全国不少城市地区, 也存在参保人员年龄结构老龄化导致的医疗费用大幅度增长的问题。

三、相关建议及对策

1. 政府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在老龄化日益扩张的今天, 医保基金筹集的有限性和医疗需求的相对无限性, 是医疗保险运行的一对矛盾。而这一对矛盾, 在目前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投入相对不足的背景下被放大了。因此, 政府要加大向老年人医疗保障事业方面的资金投入, 对老年人看病就医提供资金支持和优质服务。

2. 建立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筹措机制。退休人员适当缴费, 有助于改善医疗保险基金状况, 提高基金支付能力。同时还有减轻在职职工负担、降低矛盾、促进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公平等优点。对于部分特殊的群体, 可以通过财政注入资金的办法来解决。

3. 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扩大覆盖面是影响参保结构的一种途径。在参保前期, 新增年轻劳动者有利于改善参保结构。既要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做好扩大覆盖面的工作, 又要充分注意到参保人群的结构, 合理安排好资金, 把握参保人群的结构及其发展趋势, 加大力度, 实现“应保尽保”。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4篇

关键词:油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体系;问题分析及运行

首先,我们要知道养老保险的基本目标是保障人们以后没有劳动力时,可以有钱花,基本的生活水平可以达到。人民群众需要有这方面的意识,通过大量的宣传工作,让人们知道,这对于建立完善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有着极大的帮助[1]。虽然在此工作中,我们会遇到许多问题,但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问题慢慢就会迎刃而解。我们应该高度重视这个体系,认真研究这些问题,只有这样养老保险体系才能在社会主义建设发挥它的作用。油田一般都是归国家管,所储存的资源分布广,在管理上也是多方面的。因此,为了确保职工与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得到落实,政府开展了各项社会保险工作,养老保险服务范围逐渐扩大,进而落实养老保险的运行。

一、养老保险的主要内容

至1997年开始,政府就颁布了关于养老保险的文件,并让它成为革命性文件,一直沿用至今。养老保险是由三个方面构成的,分别是基本,补充和个人储蓄性的养老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企业与职工缴费组成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者是按工资总额的20%,归社会所有。后者也是按工资总额8%,纳入纳入个人账户;同时养老保险缴款年限必须满足15年,按年收取社保。若达到上述要求,可以领取养老金,其程序是在发给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放过渡性养老金(即平均缴费工资为基础,每个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期限满一年就多发1.2%),并且是按月收取。职工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存储除预期发放月数,一般来说:退休年龄越大,预期发放月数就越小,两者是反比的关系。假如油田的工作人员以1995年2月,企业内部职工推迟一年为界限,那么之前的工龄就可以当做缴费期限了。同样的国家政策也是具有灵活性的,因为人民币汇率的高低,会影响百姓的消费水平,这时国家可以充当一个调节者,对养老金的进行调整,保证人们的基本生活。同时企业依据自己的盈利情况,为自己的员工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2]。通过运营分析,收入的大小是由缴费与收益率共同决定的。养老保险不是强制性的,每个人自愿参与。近几年,由于种种因素,国家开始上调退休年限,影响了部分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部门正在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应该用一种理性思维,来看待事情,发现实质问题,不要被眼前利益所迷惑。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存在许多问题,制度变化过快,没有相对稳定期限,可以从油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变换来看,调整的次数太多,员工很难适应这些变化。一旦大家了解一些,新的变化又来了,很难搞清状况。前面提到的过渡性养老金,由于它的计算复杂多变,员工根本就掌握不好。主要是因为经济的通货膨胀,政府采取的措施会影响它,所以油田企业的职工的基本养老水平并不能保障;就其油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逐步发展而言,在未来一段时间,养老金水平会大幅度下降[3]。是由于我国面对国内国外经济压力,需要大量的资金与资源进行发展,在某些方面是没有顾忌到。就如养老保险制度而言,不能充分的进行经济保障,若要发展,一些东西就需要牺牲。依照专家预测,在2020年,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的保险金,平均只能拿到养老金收入替代率的49%,而国际上确认养老金收入替代率为75%,两者的差距显而易见;企业补充的养老保险的管理要进行详细说明。由于我国人口红利逐渐消失,老龄化越来越严重。其中油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替代率要与国际公认的替代率持平,支付压力就十分明显。造成企业纷纷要建立企业年金(补充的养老保险)。就比如说:油田企业职工个人缴纳2%,企业缴纳4%划入个人账户[4]。企业职工退休时,企业一次性将储存的本息返回给职工。这是一种有效避免养老金替代率降低的方法。随着时间的推移,企业年金的规模也会逐渐壮大,对养老保险市场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如何规避它,这就加强监管力度;职工还可以进行商业养老保险,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与国外相比,我们是不成熟的。国外的商业养老保险占总养老金40%,我国商业养老保险占总养老金大概是15%。通过比较,我国的商业保险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发展与认识

首先,我们要形成一个长期稳定养老保险政策,对于暴露的空账问题才能更好的理解。空账是指每个交付养老保险的人,在此账户上只有存款数目,没有现金存款额,用做支付以前退休的职工的养老金。有两个可行的办法,方法一:在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要降低,企业帮助职工缴纳的养老费,要分一部分填补基本养老保金的缺口。方法二:对个人账户要落到实处。例如,调整个人账户缴费比例,维护个人利益,社会统筹可以承担更多的风险;完善企业的年金制度,与企业发展相匹配,也要避免平均主义。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与支付能力,还要重视企业发展目标,才能发挥企业年金的作用;加快商业保险的建设,增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保障,以便自由选择[5]。国家应该给予鼓励与帮助;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养老保险提供良好的环境。由于我国处在转型期,有许多政策没有完善,市场发育不健全,养老保险市场也受到一定的影响。所以,要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设,勇于改革创新,同时政府要发挥监督的作用,形成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结束语

本文通过讨论油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运行的相关问题。达到了以小见大效果,虽然不够全面,但也可以得出一些结论。第一,是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第二,推动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第三,利用优惠政策,发展商业养老保险。三者齐头并进,不仅可以保证企业职工在退休以后,享受较大的福利,而且有利于企业走向正规,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同时可以学习国外的经验,看看他们的管理技术是什么样的,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与运用,建设完善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形成和谐友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 高颖.城镇企业失岗人员医疗保障问题探析[J]. 科技创业月刊,2006(04).

[2] 张盈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风险特征与风险规避[J].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06).

[3]谢红艳.浅析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女性利益[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13(01).

[4]崔凤,谷翠莹.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问题与建议[J].辽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6).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5篇

有利保证劳动力再生产

通过建立养老保险的制度,有利于劳动力群体的正常代际更替,老年人年老退休,新成长劳动力顺利就业,保证就业结构的合理化。

有利于社会的安全

养老保险为老年人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使老年人老有所养。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老年人口的比例越来越大,人数也越来越多,养老保险保障了老年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等于保障了社会相当部分人口的基本生活。对于在职劳动者而言,参加养老保险,意味着对将来年老后的生活有了预期,免除了后顾之忧,从社会心态来说,人们多了些稳定、少了些浮躁,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各国设计养老保险制度多将公平与效率挂钩,尤其是部分积累和完全积累的养老金筹集模式。劳动者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数额,与其在职劳动期间的工资收入、缴费多少有直接的联系,这无疑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劳动者的职期间积极劳动,提高效率。

此外,由于养老保险涉及面广,参与人数众多,其运作中能够筹集到大量的养老保险金,能为资该市场提供巨大的资金来源,尤其是实行基金制的养老保险模式,个人账户中的资金积累以数十年计算,使得养老保险基金规模更大,为市场提供更多的资金,通过对规模资金的运营和利用,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

在中国,90年代之前,企业职工实行的是单一的养老保险制度。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从此,中国逐步建立起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中国在世界上首创的一种新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个制度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式的计发办法,强调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6篇

【发布文号】云政发[2000]212号 【发布日期】2000-11-28 【生效日期】2000-1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0]212号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公司:

现将《云南省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

(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

(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决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送省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参保单位的有关核定资料、征缴计划及变动情况通知当地负责征缴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缴费清册,按月向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足额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收缴入库。

第十条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缴纳。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曝光。从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每少缴1年,扣减个人月基本养老金的2%,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以上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个人以上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工资为统计局统计口径规定的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月工资高于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低于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以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任选一个档次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总费率为18%,其中,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缴纳10%,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18%,全部由本人承担。

(三)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由本人按本条

(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基和费率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接续养老保险。本人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储存额继续计息。中断缴费后又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及时向企业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继承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储存总额

继承额=--------------×(120个月-已领取月数)

120个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从业人员跨省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还应当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且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以及虽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但连续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不满5年的,须年满55周岁方可办理退休。

管理技术岗位与生产工勤岗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岗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生产或工勤服务人员(上属工作岗位简称特殊工种,下同);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达不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条

(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特殊工种与非特殊工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工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四)因工致残从业人员经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从业人员,在距法定退休年龄[即符合本条

(一)项规定]5岁以内的,经本人申请,并由企业一次性缴清其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本人月实发基本养老金×12个月×(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后,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但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原规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再提前办理退休。

以上条件因情况变化需另行规定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退休审批

(一)从业人员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单位填写《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企业,直接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本人书面申请,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二)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按有关程序需报省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用人单位按有关程序报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报批,需附本人与特殊工种相关的档案材料。

(三)因工致残职工的退休,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按现行地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行业统筹单位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其他企业按参统社会保险机构的隶属关系,由地、州、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被鉴定职工须持本人身份证到由管辖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由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

从业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缴费年限

(一)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从业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实际缴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扣除计算)。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其缴费年限从实际缴费之日起计算。

1995年9月30日(原行业统筹单位以行业实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时间)前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所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折算的工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但只能在退休时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使用。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与原所在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原固定职工,若本人愿意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费率和个人帐户记录按本办法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在原国有企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合并计算。

(四)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9月30日前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未于1995年10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10月1日后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工龄,凭原单位的档案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退休条件的从业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下列公式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下发后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

建立个人帐第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

退休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

×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

月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月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月过渡性调节金为从业人员1998年3月31日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

(三)月基本养老金,不得高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三倍;也不得低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人员,其退休后的荣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而达不到规定退休年龄,即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发:

(一)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

(一)执行;

(二)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免除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不享受过渡性调节金。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一至四级,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其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从养老保险金或工伤保险金中支付,由伤残人员选择。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满15年的,其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缴费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1997年7月16日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1995年10月1日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基本建设及政府投资的公用设施建设征地招收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以延伸缴费年限,按正常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费基、费率逐年缴纳,待缴费年限满15年后,按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不愿按规定延伸缴费的,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为:退休时全省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上述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1995年9月30日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必须按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上全省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1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个人缴费比例按现行规定执行)补缴1995年10月1日至参统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从业人员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995年10月1日后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月起,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基数和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参加养老保险并已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按国发〔2000〕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可以根据约定,按月、季或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约定按季或年缴纳的,应当在参统当月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季、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季、每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当季的第一个月和当年的一月份缴纳。

税务部门应当设立个人缴费窗口办理缴费业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和省批准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破产前已离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公式计缴养老保险费,由清算组在清产变现资金中一次性拨付到“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实发月离退休金×12个月×年限(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

破产期间(从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起)职工在当年内(自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被兼并或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单位补缴其所欠缴(含借款和欠款)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于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除特殊工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养老金外,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本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由其国内指定人按月代领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服刑前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缓期执行的,拘役或缓刑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统一按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核拨,不得从基本养老基金中提取。省级财政应对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开展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为职工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两个月的职工工资总额,所需资金在当年或历年结余工资中列支。

企业选择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册和缴费金额明细,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专户储存,不进行社会调剂。从业人员转移单位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随其转移到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归从业人员个人所有,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或分期付给本人,从业人员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地税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年审合格资料以及地税部门提供的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鉴定书。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证》和《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统一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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