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国有独资

2024-06-22

公司章程国有独资(精选6篇)

公司章程国有独资 第1篇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经营范围 第三章 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其出资 第四章 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章 劳动人事制度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一章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及其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为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由XX省人民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由XX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公司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公司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缩写:

。第五条 公司住所:。

第六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出资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七条 公司的一切活动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在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监管下,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维护出资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国有独资公司(或公司的经营期限为

年)。

第九条 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等。

第十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党务工作人员纳入公司管理人员编制,党务工作及活动经费纳入公司预算。

第二章

经营宗旨、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三章

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其出资

第十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

第十五条 公司由xx省人民政府单独出资,由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六条

出资方式为

。出资时间为。

第十七条 出资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人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出资人的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第四章

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出资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向公司委派或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并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向公司派出监事会;

(四)审议和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五)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六)批准公司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决定公司重大投资、借贷、融资、担保、资产处置和关联交易;

(八)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九)公司终止,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其他应由出资人行使的权利。

出资人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经审批。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组成。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出资人委派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从出资人委派文件印发之日起计算。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辞职自辞职书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辞职由出资人批准。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更换,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更换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出资人负有的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二十三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接受出资人考评。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出资人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出资人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的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出资人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出资人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出资人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将与公司交易的佣金据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未经出资人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第二十五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三)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出资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四)如实向监事会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二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第二十七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应当通过出资人、职工民主程序予以撤换。

第二十八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出资人负责。董事会由

名董事组成。设职工董事

名,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设副董事长

名,由省国资委在董事会中指定。

第三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出资人报告工作,(二)执行出资人的决定;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出资人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出资人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其中第一次会议应当在上一个会计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召开,第二次会议在下半年召开。

经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总经理提议时,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提案以及拟审议提案的具体内容和方案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董事、监事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如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高级管理人员根据需要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对董事会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董事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董事在决定文件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出资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公司办公室保存,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经出资人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

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每届任期不超过聘任其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任期。

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制订《总经理工作规则》,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四十五条 省国资委向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二名,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由省国资委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四十六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非职工监事不得连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七条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应当通过出资人、职工民主程序予以撤换。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更换,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更换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第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和总经理办公会,并有权对董事会和总经理办公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出资人决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国务院、省政府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召开监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提案以及拟审议提案的具体内容和方案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依法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如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委托监事的权利。

监事未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五十二条

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以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应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监事对监事会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监事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监事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公司办公室保存,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经出资人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式和方法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总会计师对公司的财务工作负主管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计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第五十八条 公司以自然为会计,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会计截止日。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公司财务报告,并依法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五日内报送出资人。财务报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五十九条 公司按国家规定,对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实行合并财务报表制度。

第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根据经营需要,经批准可分别开立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六十一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及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以及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定期提交内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出资人批准,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由出资人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规定进行收缴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公司净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公积金;

(二)提取任意公积金;

(三)支付出资人红利。

第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出资人决定,聘期一年,可以续聘。公司出资人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九章

劳动人事制度

第六十六条 公司员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公司根据国家、XX省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公司内部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

第六十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XX省有关政策和公司长远发展的要求,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竞争有序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六十八条 公司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执行国家、XX省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六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出资人批准合并方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七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出资人批准分立方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第七十二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出资人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公司法》对出资人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出资人批准减少注册资本方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七十三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章

解散和清算

第七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第七十五条 公司因前条规定的第(一)、(二)、(四)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出资人组建。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七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出资人确认。

第八十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公司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出资人取得剩余财产。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将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出资人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八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出资人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八十六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由董事会制定方案,报出资人批准。

第八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内”含本数,“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九条 本章程经出资人批准之日起生效。第九十条 本章程由出资人负责解释。

公司章程国有独资 第2篇

XXXXXX 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第四章 市国资委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董事会

第六章 总经理和经营班子 第七章 法定代表人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审计、利润分配和劳动用工制度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破产和清算 第十一章 重大事项的报告和备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经营行为,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广西壮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XXX

英文名称: XXX

公司住所: XXX

邮编: XXX

公司注册地: XXX

第三条 公司是经广西壮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市人民政府授权广西壮族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公司依法设立,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市国资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境内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公司以资产为纽带,与子公司建立母子公司体制。公司通过其产权代表或者以股东身份参与子公司和其他参股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

公司出资人授权公司对其子公司和子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公司重要子公司和子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及市国资委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公司出资人的监管。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兼任职务。

经批准任职或兼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市国资委有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其他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的有关规章制度,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公司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八条 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工会的组织,开展相应的组织活动。公司应当为其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条 本章程对公司、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第十条 公司宗旨:服务于广西经济,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铁路中长期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需求,依法自主从事铁路投资建设和其他经营活动。创造社会财富,促进资产保值增值,深化企业改革,优化资源配臵,增强竞争能力,为广西社会经济加快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一条 公司经营范围:

(一)XXX

(二)XXX

(三)XXX

第十二条 公司在公司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如需变更经营范围,应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后向公司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第十三条 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XX元,其中货币出资为XX元,非货币出资XX元。出资方式:首期实缴出资为货币出资XX元,非货币出资为XX元(备注:非货币出资项目),第二期出资为XX元。公司成立后X年内缴足。

第四章 市国资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市国资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享有以下权利:

(一)委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及其他由市国资委任免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指定监事会主席;建议任免或选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决定公司的战略发展规划或经营方针;

(三)审批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批准公司重大投资、融资计划;

(四)建立公司负责人业绩考核制度,与公司董事会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司负责人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五)审批董事会的报告;

(六)审批监事会的报告;

(七)审批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的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九)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定;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制定、修改公司章程或批准由董事会制订、修改的 公司章程草案;

(十二)决定与审核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按有关规定批准不良资产处臵方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出资人可以依法依规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出资人的部分职权,对于已经做出的授权,出资人可以撤回或修改授权内容。

第十五条 出资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保证公司注册资本金到位,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得任意抽回出资;

(三)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公司的业务发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董事会

第十六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X人,其中X名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余董事由出资人委派。董事任期为每X年,任期届满,连派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出资人和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人

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董事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并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的委托,代表公司执行有关业务;

(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对出资人负责,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会决议,忠实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公司利益和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个人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地位和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为自己谋取私利;

(四)按照有关规定向出资人提供公司的重大决策、重大财务事项及资产状况的报告;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依法依规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产生,或由有任免权的机构任命、指定或委派。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的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二)制订公司发展战略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融资计划;决定授权范围内公司的投资、资本运营及融资方案,并 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臵;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制定修改公司章程草案;

(十)依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资人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议事规则:

(一)董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将会议议程、所议事项、会议时间等有关会议事项通知全体董事和其他列席会议人员。如涉及公司紧急事务或重要、重大决议事项需要召开临时董事会的,可以不受前述规定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合理的时间内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与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1.出资人认为必要时; 2.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3.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4.监事会提议时。

(二)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或出资人指定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三)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四)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五)董事会会议应制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董事会的表决方式可以采取举手投票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进行。

(六)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既未出席会议,又未委托代表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应视为未表示异议,不免除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在董事会休会期间,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第二十三条 董事违反有关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的,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活动的,其营业或活动所得归公司所有。

第二十四条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章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除具体职责外,适用于公司监事和经营班子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章 总经理和经营班子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可设副总经理。董事会成员经出资人批准,可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协助总经 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由有任免提议权的机构提议,经规定程序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市国资委批准,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等其他高级管理职位,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经考核合格可续聘。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组成公司的经营班子。

第二十七条 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融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重大投资、资本运营及融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战略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

(五)拟订公司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方案;

(六)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臵和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公司具体管理制度;

(八)拟订公司薪酬、福利、奖惩制度及人力资源发展规划;

(九)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出资人、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的人员;

(十)根据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委托,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件或者其他业务文件;

(十一)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八条 总经理履行职权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变更董事会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建立总经理办公会议制度。总经理办公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

第七章 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经出资人指定,也可以由总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如有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签署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臵权,并在事后向公司出资人和董事会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其他职权和出资人、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监事会按照《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骨干企业监事会派驻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设立。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少于X人,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公司监事会成员由出资人委派,但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出资人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六)监事会主席或由其委派的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等重要会议;

(七)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章 财务、会计、审计、利润分配和劳动用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财务和会计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收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出资人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三十七条

公司会计采用公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每一会计结束后在出资人要求的期限内编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报送市国资委。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制作,并同时符合市国资委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出资人批准,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四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由出资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公司所属企业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破产和清算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破产和清算等事项依照《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公司为永续公司。第四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予以解散:

(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司解散的;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出资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决的;

(三)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四)因公司合并、分立或者重组需要解散的。

第四十六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市国资委指定人员组成。

第四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由清算组编制清算报告,报出资人确认,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第十一章 重大事项的报告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按照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及市国资委的规定,就重大事项向出资人进行报告和备案。

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和备案必须按照出资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依法依规加强对子公司和子企业的监管,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报告和备案制度。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不符之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通过并经市国资委批准的有关公司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视为本章程的一部分。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市国资委。

出资人:广西壮族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司章程国有独资 第3篇

关键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

目前, 我国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追究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责任时基本遵循了以下统一路径:党委或纪检部门先在公司内部对董事进行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如果发现董事行为构成犯罪, 再追究董事的刑事责任。这样单一的责任追究模式由于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有限性, 使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追究董事责任时面临着来自党内级别和行政级别较大部门的多重压力, 国有独资公司所受的资产损失并没有得到补救。

因此, 本文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依据国有独资公司改革的发展趋势, 对我国为什么需要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如何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进行详细分析。

一、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分析

目前, 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建立了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治理组织机构, 却忽视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的“管控软件”, 并没有完全实行甚至于没有实行公司法所要求的“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这种局面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们错误的把公司治理结构等同于公司治理, 以为借鉴西方公司制度在国有独资公司内部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公司组织结构就可以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 其实公司治理结构仅仅是公司治理机制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在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改革的现阶段, 研究和完善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对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具有特殊的制度价值, 主要表现在:

第一, 国有独资公司完善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实现董事责任形式的多样化。

从应然角度分析, 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主要存在于“市场不能有效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业以及基于公共利益必须由政府来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业”, 国有独资公司存在的特定行业与领域是与政府的公共职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由此可见, 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类特殊的法人企业, 兼具“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双重属性, 一方面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经营主体, 可以运用公司的经营方式与管理手段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与保值;另一方面, 国有独资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担负着提供公共物品、调控经济运行、保障经济安全等国家参与、调控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功能”。

因此, 国有独资公司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单靠某一类型的法律责任已经很难保证公司董事实现国有独资公司的功能与目标, 董事所承担的责任可以表现为多种责任形式的竞合, 不仅要有惩罚性, 而且要有补偿性。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可以弥补国有独资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所存在的不足, 一方面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具有补偿性, 可以通过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避免国有资产的间接流失;另一方面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在适用范围等方面比较灵活, 加大了对董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有利于克服国有独资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董事“约束不足”的弊端。

第二, 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是衔接国有独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法律监督的连接点。

依据各种制度体系的内容、作用、途径的不同, 学者将公司治理分为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 内部治理机制主要解决出资人、董事、监事以及经理层之间的权责分配以及风险承担问题, 包括激励机制、决策机制、监督机制等;外部治理机制主要包括市场监督机制、法律保障机制等。公司治理所涉及问题的复杂性需要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两者互动、互补, 共同发挥作用。

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是以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为基础的, 而董事义务的内容来源于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责, 因此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可以有效地衔接公司内外治理机制。在内部治理机制方面, 我们在研究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义务的同时, 可以综合考虑国有独资公司的功能定位、“强董事会、弱股东会”治理模式以及市场环境、政治环境、诚信文化等多种因素, 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公司章程建立起符合国有独资公司特殊性的董事权责利相匹配的董事义务体系, 强化董事义务尤其是董事勤勉诚信义务对董事的监督作用。一旦公司董事违反法定义务, 损害了公司利益, 利益相关者可以通过诉讼渠道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 要求失职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机关借助民事责任追究制度介入到公司治理, 可以通过权利、义务、责任的调整机制, 使失衡的权责关系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重新达到新的平衡。

第三, 国有独资公司实施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降低公司董事对任免机关的依附性, 弱化政府在行政方面对公司的“超强控制”。

在国有独资公司中, 政府对公司行政方面的“超强控制”主要表现在政府为了防范公司经营者的道德风险,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直接委派或任命董事与经理层, 在任职资格非常重视被任命人的政治素质和个人品质。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政府的后顾之忧, 如果公司董事决策失误、侵吞国有资产或用人不当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该董事应当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弥补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 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提高了公司董事的违法成本, 有利于防范董事的道德风险。

此外, 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可以改变董事的行为预期, 只要公司董事认真履行职责, 就可以获得对抗上级领导无理要求和不合理人事处理的有利武器, 公司董事就可以减少应酬或人事关系处理的时间, 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在提高公司业绩以及自身经营能力方面。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可以降低公司董事对任免机关的依附性, 减少官员腐败问题的发生。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的可能性分析

2003年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展开, 标志着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改革和制度创新不断深化, 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趋于完善, 公司治理的行政化特征有弱化的趋势, 我国具备了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现实条件。

第一, 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结构看, 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发展趋势是建立以外部董事为主的“超脱性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类型多样化。

我国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董事会的内在结构, 董事类型呈现多样化发展状态。依据董事任免方式的不同, 我们可以简单的将其分为职工董事、外部董事以及外派董事三种, 这三种类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利益立场和具体职能分工不同, 对公司绩效的影响也各不相同。例如:外派董事主要是站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角度参与公司治理;而外部董事更多地是以公共利益、为社会作贡献为出发点, 而且在利益分享上并不主要表现为薪金、奖金, 而是主要通过社会地位、良好声誉、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表现出来。在具体职能方面, 外部董事因自身利益或地位的独立性可以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 而内部董事则对公司经营状况和市场信息的掌握和理解更有利于发挥董事会的决策功能。因此, 不同类型董事的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责任形式方面侧重点也略有不同,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结构的多样化对董事责任形式的多元化提出了现实需求, 为国有独资公司完善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

第二, 从董事任免层面分析,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取消了董事的行政级别, 在董事任免条件方面实现有限的市场化, 注重董事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能力。例如:2001年5月, 国家经贸委、人事部等部委联合发文, 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指出, 企业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 管理人员不再享有国家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待遇。打破传统的“干部”和“工人”之间的界限, 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对于董事任免资格, 2009年10月国资委发布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 (试行) 》第10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识人用人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10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经验, 或具有战略管理、资本运营、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长, 并取得良好工作业绩, 等等。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行政级别的取消以及任免资格的有限市场化表明国有独资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行政因素在逐渐减少, 国有独独资公司正在逐步引入市场的或法律的解决机制, 为国有独资公司完善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

第三, 从我国现有的规定看, 《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国资委出台的专门针对董事会试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董事责任的适用情形以及责任追究方式做出了比较详细和完备的规定, 为国有独资公司实施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我国《公司法》第142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6条规定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对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149条、130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利用董事身份获得财产收益、违反公司财产安全义务、违法自我交易规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执行职务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法》对董事的忠实义务也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董事的注意义务, 虽然《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仅对董事的注意义务做了一般性规定, 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颁布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保证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等与董事注意义务有关的内容进行了量化;对于责任追究方式,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两种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途径。

综上所述, 董事民责任制度通过追究董事违法违规责任的方式能够迫使董事遵守其法定义务, 有力于指引、控制和塑造董事的公司治理行为, 使之服从于公司治理目标, 真正实现公司内部权力的制衡。与此同时, 我国目前具备了实施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现实基础、实践基础与法律基础, 国有独资公司完善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如何追究董事的责任是完善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关键所在, 对董事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 直接关系到公司和广大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本文仅局限于讨论董事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责任, 下文主要讨论了如何通过派生诉讼途径追究董事民事责任。

(一) 通过派生诉讼方式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股东派生诉讼, 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 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时, 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为目的而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

笔者之所以提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通过派生诉讼的方式来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 主要基于如下几点考虑:

第一, 我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董事义务的内容、责任形式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 从法律条文层面看, 股东派生诉讼成为国有独资公司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8条、149条、130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利用董事身份获得财产收益、违反公司财产安全义务、违法自我交易规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执行职务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且2005年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2008年颁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再次肯定了过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东身份,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当然有权以“出资人”身份在董事违反法定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时, 对其提起派生诉讼。

第二, 参展各国立法例, 公司对董事责任的追究, 一般包括公司直接追究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两种途径。但我国《公司法》对于谁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直接提起诉讼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依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监事) 都有可能成为公司代表行使对董事提起诉讼权利的机关。但由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如果允许公司董事、经理、监事会有权决定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无异于自己起诉自己, 结果不言自明。因此, 以股东派生诉讼替代公司直接诉讼追究董事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更为合理。正如学者所言, “代表诉讼是确保公司健全运营的最终担保, 同时起着预防董事们懈怠任务的功能, 事实上这是一项更为重要的功能。这种预防性功能又起着促进董事们慎重对待业务执行, 提高判断质量的功能。”

(二) 通过派生诉讼方式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现实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董事义务内容和责任追究方式的规定相对完善, 但现实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因种种原因仍然偏重于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因此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有无动力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董事民事责任成为国有独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此外, 虽说股东派生诉讼对于完善公司治理有重要意义, 但换一个角度看, 股东派生诉讼对董事来说也是一种潜在的威胁, 存在滥诉风险。因此, 在具体构建国有独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时, 我们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动力不足问题。

现实中, 由于国有资产监管机关没有转变观念, 在追究董事责任时仍然具有行政倾向性, 没有动力去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为解决这一问题, 笔者提出两点建议:第一,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在原有设置机构的基础上分立或设立一个专门履行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机构, 避免因职责不明内部机构之间相互推诿, 并且该机构应当与履行批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资或减资等公司重大事项的机构分离, 充分发挥董事民事责任制度对公司董事的监督约束作用。第二, 通过强化国有监管机构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义务与责任来解决其动力不足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8条、69条分别规定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相应的处罚措施, 笔者建议可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不履行追究董事民事责任职责的行为纳入到上述两条处罚规定中,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怠于提起派生诉讼,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防止滥诉风险问题。

从各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 股东派生诉讼在发挥强化董事责任、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同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不仅可能侵害被告董事的个人利益, 而且还会妨碍公司董事正常履行职责。为此, 各国在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时对股东的诉讼资格和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有严格要求, 例如:美国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遵循“股份的持有规则”、“净手规则”、“行为时所有的规则”、“公正而且适当代表公司利益"等条件;在程序方面要求股东应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并提供相应的诉讼费用担保。我国《公司法》152条同样规定了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方面的基本要求以及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应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对股东滥用诉权行为加以防止。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代表国有独资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时, 在股东资格方面, 由于“股份的持有规则”、“行为时所有的规则”是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在提起诉讼以及诉讼过程中或董事实施违法行为时必须具备股东身份, 这两项要求对于专门履行出资人指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并不适用;净手规则主要是指如果股东同意了董事不适行为或对公司有损害行为, 或明确批准了此种行为, 那该董事不想有就此类行为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由于净手规则针对的是个别股东,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出资人一般应以集体决议或组织名义做出是否提起诉讼的决定, 不涉及到具体个人, 因此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起派生诉讼时也不使用净手规则。至于我国《公司法》152条的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结构单一以及特殊的治理结构决定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可以不予考虑股东在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方面必须具备的要求。

在诉讼前置程序方面,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提起派生诉讼前, 可以给予被告董事适当的时间去讨论研究、采取补救措施, 如果被告董事对失职事实有异议, 董事有机会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做出澄清, 从而避免误解或不必要的诉讼;并且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也可以事前通过内部协商、调解等诉讼外手段解决问题, 不仅可以及时弥补公司遭受的损失, 还可以免除因诉讼产生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方面的负担。至于是否需要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笔者认为目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起派生诉讼时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不是“滥诉”而是因动力不足反而“不诉”, 因此在提起诉讼时程序方面可以简捷一些, 在国有独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此外,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管理着数以百计的国有企业, 如果都用诉讼的方式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 由于成本太高、耗时过长, 追究的有效性可能会遭到削弱, 笔者认为, 可以综合考虑董事违反法定义务的具体情况、董事的主观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失的大小预先制定相应的诉讼标准, 为了更好的与其它责任形式衔接, 笔者认为该诉讼标准可以参照董事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 如果公司遭受的损失小于或等于绩效工资,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经济处罚弥补公司损失, 不再提起诉讼;如果造成的损失大于绩效工资且董事拒绝主动承担责任, 则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提起派生诉讼。

3、与其它责任方式的关系。

依据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董事民事责任可以单独适用;如果失职董事属于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 可以并处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至于刑事责任, 应当以董事民事责任控制无效时方有必要, 由于各罪名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差异, 本文不一一列举, 笔者认为在处理董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时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以及董事是否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四、结语

在“强董事会、弱股东会”的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下, 董事的权力需要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来加以制约, 这样才能将董事以及董事会的职权限制在公司、股东、利益相关者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实现上述公司治理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要完善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 真正实现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责任形式与追究制度的多元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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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蔡元庆:《董事的经营责任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公司章程国有独资 第4篇

一、国有独资公司含义及运行机制

(一)含义。国有独资公司是为一些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设计的一种特殊公司形式。依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之相关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机构构成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以公司形式经营国有资产,是国家所有权实现方式的重大变革。国家一旦投资设立独资公司,就相应产生国家股权及法人财产权,而且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其相应的职权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授权的部门与董事会作以分配,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而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总之,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特就特在它的国家授权、国有专属、国家独断之属性上。”

(二)国有独资公司运行机制。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实践中“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建立起一个‘隔离带’,这个‘隔离带’表现为一种代表国家的企业性专门公司。”国有资产所有权已通过独资公司转换为国家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只能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和行使股权,最终实现投资收益;企业同时也获得了法人财产权,可以按照公司规定的组织机构和活动方式,享有企业法人应享有的全部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是立法者将公司制度运用于国企改革的良好构想。如果说,投资者所有权向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转换是公司运行的基础,那么, “在这一新的产权制度中所包含的由所有权主体对投资收益的追求而产生的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相互制衡,则是公司运行机制形成的根源。国有独资公司因为只有一名股东,其股权大多通过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行使,实践中,国有独资公司面临的难题之一,就是如何设计独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最大限度地避免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直接干预或行政干预。

二、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主体所有权行使方式的思考

尽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初衷是良好的,但是它实际运作却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突出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国家作为所有权出资主体,行使方式值得思考:

(一)实际中的矛盾。国家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是一个抽象的主体,法律原则性地限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实践中揽括了企业主管部门、计委、财政局等行政机关。由于国家所有权与其他私有权有着明显的特殊性,最大差异就在于主体是国家。由于国家具有政治实体的性质并以各种国家机构为其表现形式,因此作为所有权主体,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只能通过国家机构(或者授权机构)的活动来实现,这就不可避免地加入了过多的行政性色彩。

(二)变革之构想。针对上述实践运作的矛盾,变革的关键是要求国家在相应领域放弃以行政方式行使资产所有权的传统模式。笔者有几个构想:(1)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宏观管理机构,并且保证其他国家行政机构不得介入国有资产的管理,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国家直接经营企业;(2)“通过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证券化”,就是通过证券投资的方式,根据市场行情决定资金投向; (3)加强对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法律监督。

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适用范围的思考

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即限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和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有人认为适用范围应当放宽,甚至主张将旧体制下的国有企业普遍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笔者认为,国有独资企业的适用范围不能定的过于宽泛。

不能认为将国有企业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操作比较困难,就主张多数变为国有独资公司,这是对国有资产管理极不负责的一种态度。立法者将范围界定是出于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局限性考虑的。因为国有企业的改制的关键是明晰产权,国有独资公司正是基于此而产生,但国家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关系的问题在实践中如前文所分析,并未得到彻底的解决;另外,我国适合国有独资公司形式良性、高效运作之人文基础与法制环境仍不具备,公司经营管理机制极不健全,所以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不能简单划一,应予以适度的控制。

笔者认为应当限于以下两类企业:(1)关系国计民生重大利益必需由国家垄断经营的行业。如军事工业等;(2)亏损性较强需要财政补贴的公益事业。如铁路、邮电等行业。

四、关子国有独资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思考

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决定了它无法组建股东会,制衡机制选择只好在董事会和监事会。我国立法通过设立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未尽量减少投资主体对独资公司的直接干预;同时也赋予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管,主要体现为决定公司重大事务,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及资产转让等事项;国有投资主体有权委派公司董事会成员,指定董事长,制定或批准公司章程,并负责对公司资产进行监督。

国有独资公司经营管理机制固然有其合理性与适用性,但不能不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董事会的地位非常重要,那么董事的能力、适任问题不能不考虑,以保证董事会的职能正确行使; (2)如何保证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尽职尽责地经营管理公司,规范和加强监督管理体制不容忽视。从国外情况来看,提高董事会成员中专家数额的比例、将竞争机制引入对董事的任免和评价,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与公司经营效益挂钩、重视发挥经理阶层在公司日常经营中的作用等,是立法的趋势。对此,我国公司立法中缺少相应的规定,值得我们予以思考和借鉴。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范本 第5篇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第一章 公司名称、住所和经营范围

第一条 公司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

号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第四条 公司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公司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_____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_____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出资人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

第六条 出资人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

出资人名称

出资方式

认缴出资额

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时间

余额及缴付期限

XXXX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货币/非货币

X万元/X年X月X日

X万元/X年X月X日

第七条 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八条 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出资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九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第四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公司法行使股东会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批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类型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若无则删除此项)

第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

人,其中职工代表董事

人。非职工代表董事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派,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公司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人,分别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政府授权的投资主体)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会成员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董事会按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经过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公司设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对董事会负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经理)担任。

第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为

人,其中职工代表

人,非职工代表监事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成员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以召开监事会会议的方式议事,监事因事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一年召开

次,时间为每年

召开;临时会议可以由监事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按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监事会每项决议均需半数以上的监事通过。召开监事会会议,应详细作好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五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对公司资产,不以任何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二十四条 公司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10%的法定公积会;

(三)提取5%的任意公积会;

(四)支付股利。

第二十五条 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日五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七)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

第三十条 公司的财产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职工工资;

(三)支付职工社会保障费用和法定补偿会;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清偿公司债务;

(六)分配剩余财产。

第三十一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签字确认后,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七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

年,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或:公司永久存续)。

第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未尽事宜,按《公司法》执行。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自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署之日起生效。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一式叁份,公司留存一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留存一份,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

年 月 日

注:

1、本章程适用于有限公司(国有独资)。

2、本文本空格及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部分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括号内提示“或者”为选择内容,定稿时请务必删除弃选内容。

3、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必须设董事会、监事会。《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三至十三人,具体人数公司章程要明确。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4、公司可以不设副董事长,若不设副董事长,则删除有关副董事长内容。

5、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章程由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章程 第6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___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授权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填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名称)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条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一切活动遵守《公司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四条公司名称:。

第五条住所:。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六条公司经营范围:(注: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批准。

以上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万元。

第八条出资人为,出资额______万元,出资比例%。其中以货币出资________万元,出资比例%;以实物出资________万元,出资比例%;以知识产权(注:填写具体名称,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技术等)出资________万元,出资比例%;以土地使用权出资________万元,出资比例%;以其他非货币(注:填写具体名称,如:股权、债权等)出资________万元;出资比例%。

第五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司出资人)行使股东会职权并作出决定:

(一)委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任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

(三)制定或审议批准公司的章程;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七)对公司转让出资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注:国务院确定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人(注:3-13人),由(注:填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名称)委派;董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年(注: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人,由(注:填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名称)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注:是否设副董事长由出资人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制订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五)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其他职权。(注:由出资人自行确定,如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

第十二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注:由股东自行确定,或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注: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如董事会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人(注:不得少于5人),由(注:填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名称)委派;其中公司职工代表人(注:比例不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其他职权。(注:由出资人自行确定,如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七条监事会每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注:由出资人自行确定,或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注:填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名称)指定。法定代表人任期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注:任期项可不作规定)

第七章出资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公司的营业期限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注:如果不设定营业期限,则注明为永久存续公司)

第二十条公司因无偿还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法宣告破产。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宣告解散:

(一)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者;

(二)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者;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四)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解散的。

上述任何一款情况发生后,由董事会一致作出决定并提出公司解散申请,报经出资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公司破产或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并成立清算组,依照《公司法》规定程序、事项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结束后,由清算组编制清算报告,报出资人确认,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十二条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第二十四条本章程一式三份,出资人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注:本章节内容除上述条款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比如:公司的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事项一并列明。)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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