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2024-05-16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精选7篇)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2篇

这种方式是以被保险人的工资收入为准,规定一定的百分率,从而计收保险费。采用比例制,原因社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遭遇风险事故期间所丧失的收入,以维持其最低的生活,因此必须参照其平时赖以为生的收入,一方面作为衡量给付的标准,另一方面又作为保费计算的根据。

以工作为基准的比例保险费制最大的缺陷是社会保险的负担直接与工资相联系,不管是雇主雇员双方负担社会保险费还是其中一方负担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负担都表现为劳动力成本的增加,其结果会导致资本排挤劳动,从而引起失业增加。

均等保险费制

即不论被保险人或其雇主收入的多少,一律计收同额的保险费。这一制度的优点是计算简便,易于普遍实施;而且采用此种方法征收保险费的国家,在其给付时,一般也采用均等制,具有收支一律平等的意义。但其缺陷是,低收入者与高收入者缴纳相同的保费,在负担能力方面明显不公平。

中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探析 第3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社会保险

在社会保障制度中, 社会保险占据着核心地位, 而社会保险费的筹集是制度成败的关键因素之一, 只有参保单位和个人做到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才能保证参保人在达到制度规定的条件时享受相应的待遇。如果社会保险费的收缴率过低, 则威胁到制度的可持续性。所以, 选择一个合适的征缴体制对社会保险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一、中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现状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 中国进行一系列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确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制度架构, 使中国的社会保障事业不断向前发展。在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 国家对参保主体、养老保险费率、基金投资范围、养老金计发办法等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体制并没有进行统一规划, 对征缴部门也没做明确规定。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其中规定,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可以由税务机关征缴, 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这就造成了有些地方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 有些地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的局面。中国独特的由两个征缴主体并行的征缴体制一直延续下来, 直至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出台, 仍没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 只是提到“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 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截至目前, 中国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社保经办机构征缴的有15个省份, 以及大连、深圳和青岛3个计划单列市,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缴的有20个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

二、中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主要问题

目前, 中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存在的弊端已经引起政府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关注, 关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征缴体制难以适应就业形式多元化发展的需要。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初期, 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较税务机构的执行力不强, 对企业逃避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没有强有力的惩罚措施, 一度造成征缴困难, 逃费现象较严重。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就业形式逐渐多元化, 个体人员和灵活就业者不断增加。税务部门作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在对企业在岗人员具有征缴优势的同时也显现出对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者征缴的劣势。

第二, 征缴体制导致社保基金“收支分解”, 加大养老保险的财务风险。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缴社会保险费,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待遇支付, 会导致社会保险制度在基金的征缴与支付之间容易脱节, 长此以往, 会导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间的联系减弱, 从而使制度设计时考虑的基金内生精算机制失效, 加大收不抵支的财务风险。

第三, 征缴体制导致管理职责交叉, 部门间矛盾较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只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一个环节, 在具体的业务经办中, 缴费与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的记载、基金待遇支付等多个业务环节紧密相联, 参保是缴费的依据, 缴费又是个人账户记账、基金支付的依据, 这些具体的社会保险工作其主管部门应该是同一个。但在中国现行的征缴体制下, 这些环节却由不同机构分管。多方共管的格局势必造成责任不清、各自为政, 容易造成部门之间互相推诿、问责困难。

第四, 现行的征缴体制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复杂化、效率降低。从操作层面上看, 在征缴过程中, 地税部门只受理申报征缴, 参保人须要先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登记、申报, 然后再到地税部门缴费。这样的流程既不方便参保对象办理保险事宜又增加了对账等业务环节, 既增加了协调和管理成本又降低了效率。此外, 经办流程涉及多部门参与, 易造成记录缺失和不准确。这些将会对参保人权益乃至整个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可靠的资金来源是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基础, 而征缴体制的优劣对资金来源则具有重大影响。一个好的征缴体制既要符合现实国情又要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相匹配, 还要具有现实可行性。中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出现的问题不利于扩大中国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 也不利于中国社会保险事业的长足发展, 因此, 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是完善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的迫切需要。

三、中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完善方向

目前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 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等原因, 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较低, 又由于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 这些都决定了中国只能设计并制定一个适合本国国情的征缴模式。从长远来看,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部门与记账部门为同一部门才会使制度成本降到最低;而从当前环境来看, 两大征收机构并存的现象暂时不会改变, 但可以对现行征缴体制进行完善。由税务部门征缴社会统筹基金,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个人账户基金, 是现阶段中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完善方向。

第一, 在理论层面上, 这样的征缴体制具有合理性。在市场经济国家, 公共物品一般是由政府征税来提供, 税收由国家统一安排使用。现阶段中国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个方面构成, 但这两者的性质存在巨大差异。社会统筹基金是一种纯公共物品, 个人或企业缴纳社会统筹基金与其受益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相反, 个人账户的基金产权属于个人, 个人的受益直接取决于个人账户积累资金的多少, 带有明显的私人物品性质。从理论上讲, 在统账结合的制度中, 社会统筹基金可以由税务部门以税的形式征缴, 但个人账户部分则不可行, 因为个人账户实际上是国家以立法形式承诺的个人私有物品, 不能以税的形式上缴国家并由国家统一安排使用, 所以个人账户基金应该以费的形式由国家特定部门负责征缴。

第二, 在制度层面上, 这一征缴体制与中国实行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相匹配。众所周知, 2000年中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 据有关专家预测2030年左右中国将迎来人口老龄化高峰。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选择了“统账结合”的部分积累模式, 目的是通过设立个人账户以便应对将来较高的赡养率。 (1) 但在制度推行过程中, 由于部分地区社会统筹基金不足, 便挪用个人账户基金用于当期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 出现个人账户“空账”的现象, 违背了制度设计之初的设想。如果采取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由不同机构征缴的办法, 则可以有效规避这一难题。

第三, 在现实层面上, 这样的征缴模式具有可行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同为中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 从征收角度看, 税务的优势在于方便敦促企业缴费, 社保的优势在于方便个体办理各项社保业务、及时了解个体灵活就业者的就业情况。从操作上看, 企业可以直接按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20%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统筹部分费用, 税务部门可以有效地利用自身优势监督企业缴费情况是否真实准确, 征缴的统筹基金存入国库专款专用。由社保部门征缴个人账户基金, 企业可以以代扣代缴的方式为在岗职工缴纳其个人账户养老金, 也可以由员工出具相关证明而自行缴纳。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登记、查询、转移、待遇支付等公共服务, 如果个人发现单位没有按规定如实为自己缴纳统筹养老金, 则可以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这样就对企业形成一个无形的监督网, 有效遏制企业逃费。对于没有雇用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其养老金则可以直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 社保部门将个人账户存入财政专户, 以后再按国家规定将社会统筹基金统一存入国库, 这样就减化了个人的手续, 为参保者提供了便利。

结语

一个制度要保持平稳运行除良好的资金来源以外, 还需要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完善性和执行的高效性。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经过不断探索, 制度本身逐渐完善, 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征缴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执行环节的效率问题, 无论由哪个部门负责都是一种政府行为, 即政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因此, 政府对社会保障事务的管理应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 机构的设置要合理化, 管理程序要科学化, 各部门之间应在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保持合作, 做到既能保证广大参保者的利益, 又能保证社会保障系统高效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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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汉斯.豪斯特.康克乐伍斯基.社保费征收体制:问题与趋势[J].中国社会保障, 2009, (4) :43-50.

社会抚养费征缴疑团 第4篇

社会抚养费何去何从

2013年7月以来,浙江吴律师以公民身份,向31个省份申请公开社会抚养费收支情况。截至2014年1月底,已有24个省份陆续公开了2012年度社会抚养费征缴总额,总计超200亿元。

“收了这么多年,每年收那么多钱,都去哪了?”吴律师说,按照计生部门的说法,社会抚养费并不是罚款,而是补偿公共资源消耗。

吴律师称,他一直关注计划生育问题,但遍查各地人口与计生部门、财政部门的网站,很难找到相关数据。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与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据此,吴律师分别向31个省级计生、财政部门寄去快递信件,申请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包括:2012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总额;2012年度社会抚养费预算与实际开支;2012年度社会抚养费使用情况的审计。

吴律师说,之前有报道称,全国每年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总额达到200亿元,那么多钱都流向了哪里?是不是用于“对超生婴儿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的补偿”,“很少有人说得清”。

据了解,我国“社会抚养费”第一次出现在国内的规范性文件上是2000年。当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

也在这一年,财政部、原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之前的“超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并明确社会抚养费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不是处罚,但具有一定的补偿和强制作用。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这在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抚养费”收费行为的依据。

据了解,2002年9月生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了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行制定。各地征收办法、收费标准以及预算、收支比例等有很大不同。绝大部分的省份都有非婚生育的规定,只要没有准生证,哪怕是第一胎也需缴纳。吴律师认为,这既违反生育权,也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理由抵触。还有一些省规定即使符合条例规定,没有准生证也需交钱。另外,还有所谓“非法收养”、“再育时间间隔不足”等也要收费的规定。

根据国家规定,社会抚养费采用收支两条线。但吴律师说,该规定在许多地方未能执行。许多县级政府甚至规定80%~90%的社会抚养费归当地计生部门。“这导致许多地方计生干部对‘超生’漠视,对‘收费’热衷。社会抚养费难以起到遏制‘超生’的作用。”

征缴标准各地差异巨大

国务院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区、市规定。但省级政府和计生委,又将标准的具体确定权转给区县级计生委。所以,就算是同一城市的两个不同区(县),社会抚养费的缴费标准也不一,有的甚至相差几倍。以重庆为例,如对2011年发现的计划外生育行为,酉阳县最低征收社会抚养费1.46万元,而忠县为5.4万元,是酉阳县征收额的3.69倍。

根据某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是计生部门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对违反计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按照上述基数的3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究竟该按几倍征收?某市街道计生干部表示,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对社会抚养费,一般按照基数的7~10倍征收;而相对较低的地区,一般按照3~5倍征收。上述说法,也得到其他区县计生委相关负责人的证实。

而这些具体的征收标准,对个案的征缴额度如何确定?仅由计生系统内部掌握,没有公开文件显示。

在同一个经济指数的地方,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的情节相同,当事人经济状况相近,罚金竟然可以有数倍的差异。“这种弹性,显然大大逾越了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和范围。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广州市的一位政协委员说。

社会抚养费应效仿晒“三公”

2013年11月15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发布,“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

无论是现在放开“单独二胎”,抑或是今后完全放开“二胎”,我国要稳定低生育率,未来很长一段时间仍需要计划生育。因此,作为对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一种经济约束形式,社会抚养费有继续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生育政策的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标准、用途亟待改革。

首先,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方式,应更人性化。“毕竟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因为其父母的计划外生育行为,而限制孩子求学、参加医保等公共服务的基本公民权利。”

其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標准应该相对统一、适度,消除各地“自由裁量权过大,虚报、截留、挪用甚至‘养鱼执法’”等乱象。社会抚养费的收支必须公开、透明,引入政府审计和社会监督,“这是它存在下去的重要环境和条件”。

广州市一位政协委员指出,“要杜绝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种种乱象,须像晒“三公”那样,对社会抚养费进行独立核算,征收、支出明细都要见光,接受专项审计。否则,它永远是一笔糊涂账。”

(编辑:梅可)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5篇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

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察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6篇

号:西安市政发[2000]56号 发布日期:2000-4-28 执行日期:2000-5-1 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缴费单位、费基、费率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征管范围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的登记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核定 第六章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章 票据的管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00]11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地方税务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现将《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税务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和提高基金征缴率,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各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周密部署,扎扎实实做好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合理调整预算支出结构,按照省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业务费及征收人员的酬金。其中,区县地税部门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业务费及酬金,由省、市和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区县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费用由区县财政负担。实行税务征收社会保险费后,根据工作需要和省上协调意见,地方税务部门可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选调从事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人员到地方税务机关从事征缴工作。各区、县应加强征收力量,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各级财政、劳动、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和例会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和解决地税征缴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确保地税征缴工作顺利进行。

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政府《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级财政、劳动、银行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支持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缴费单位、费基、费率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根据我市实际,国家机关以及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费由财政直接代扣代缴,不实行地税征收。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向个人支付收入的参保单位为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计费依据为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个人计费工资收入。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费率按照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征管范围

第九条 在城郊六区(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的市及市以上企业纳入市级征收范围,市级以下企业纳入区级征收范围;其余七区县及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属地原则,驻地企业全部纳入本区县征管范围。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原则上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缴费单位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原按总机构集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暂维持原缴纳单位不变。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的登记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下同)应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和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缴费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部门和地税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已办理参保登记单位应在地税征收社会保险费实施日前持营业执照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已成立但尚未办理参保登记单位,应在接到税务部门通知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新成立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后,15日内应到税务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驻城郊六区(碑林、新城、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的市属以上各类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在市地税一分局、二分局、涉外分局办理缴费登记;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类用人单位在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在两区地税局办理缴费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在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在各区县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第十四条 企业撤销或解散,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部门办理清缴社会保险费手续。在社会保险费清缴完毕后,凭地税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完毕后5日内将办理结果通知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兼并、分立或转让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参保登记手续,在办理变更参保登记后15日内应到地税部门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手续,其欠缴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由合并、兼并、分立及转让后的企业负责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六条 企业因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告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核定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后作为缴费依据。缴费单位的缴费人员或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缴费单位应于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或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0%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并通知地税部门。

第十九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名单,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应缴数额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征收。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种类、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第六章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内按照核定的应缴费金额以货币形式(支票或现金)全额向所在缴费登记的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转移补缴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直接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人才交流中心、劳动力市场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此部分基金收入列入地税部门全年收入任务,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通过地税部门支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部门受理缴费申报时,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核对无误后,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或税收通用缴款书,交由缴费单位在三日内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单位)帐户中分别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西安市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从缴费单位帐户中直接划转。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劳动行政和地税部门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申请经主管地税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个人缴纳部分不得缓缴)。缓缴期满后,企业(单位)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缴费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欠。凡逾期不缴或少缴以及未经批准缓缴的企业,除由税务部门负责追缴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停业、歇业、破产、解散等原因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税务机关应登记造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银行收到社会保险费后,应在三日内将税务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反馈给税务部门,五日内将社会保险基金全额划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审核分解,并于每月5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支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可暂存1至2个月的基金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税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同级财政、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上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并按月记录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缴费记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并确保其安全完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上半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查询。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帐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第七章 票据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可以采用“陕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缴款书”及“陕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也可以采用税务部门的“税收通用缴款书”。采取哪一种形式,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确定。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本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变更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或注销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情况;

(三)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的缴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变更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或注销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掌握缴费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告、会计报表、帐簿等资料。被检查单位有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

(三)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四)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检查询问书、限期整改指令书,缴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到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监察人员在行使监督职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和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天。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有权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门或地税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部门或地税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或缴费登记的;

(二)在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分别办理变更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或注销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的;

(三)伪造、变造参保登记或缴费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或不如实申报及谎报、瞒报的。

第四十三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主管地税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阻挠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和税务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四)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和未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五)拒绝接受有关参加社会保险问题询问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按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则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7篇

【发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费征缴领导工作,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第五条 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登记申报

第七条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缴费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鼓励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情况于次月10日前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数、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缴费单位申报的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并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多征,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缓征,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1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在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不能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尚未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经营困难,暂时失去缴费能力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的缴费担保,并提出缴费计划。缓缴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担保的财产。担保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没有单位的由个人直接缴纳。

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基数,按月或者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等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资产分配时,应当依法优先偿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漏核、少核、多核;做好个人帐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帐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共同核实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新的社会保险缴费台帐,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和其他征缴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和其他征收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申报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按照缴费单位的计税工资总额据实征收社会保险费,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缴费基数。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未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缴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或上级工会组织、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征收管理和稽查,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统一征缴数据统计口径,建立并规范征缴数据相互通报制度,实现计算机联网和信息数据共享。通报内容包括计划征缴数、实际征缴数、清理欠费数、累计欠费数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采取转移、隐匿帐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内部结算中心从其存款或帐户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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