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2024-07-06

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精选9篇)

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1篇

广元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合理利用空间与土地资源,严格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计容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工业用地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的主要内容和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和配套设施建设等要求,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在出具的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所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用地容积率要求。对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用地容积率要求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处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报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七条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确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题论证。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征求意见、公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由规划主管部门将专家评审后的调整论证报告进行公示,征询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控规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控规审批。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规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地块规划条件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四)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的容积率指标,重新核收土地出让价款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调整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因调整容积率导致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新的建设要求进行建设。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 4 —

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专题论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专题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征求意见、公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题论证意见(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在规划展馆(展厅)、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用地现场进行公示,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四)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题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对经审议同意的,提出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规划手续办理。经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地价款;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出让价款补缴凭证,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专题论证。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征求意见、公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公示、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四)控规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 — 6 —

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控规审批。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规划手续办理。控规修编审批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在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函告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计容建筑面积超过规划审定方案计容建筑面积的,应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超规划审定方案计容面积3‰(含3‰)以内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处理。

(二)超规划审定方案计容面积3‰以上 10‰(含10‰)以内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三)超规划审定方案计容面积10‰以上的,按本办法第

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的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和《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陕建发[2008]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参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规划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已确定容积率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 1

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六条 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规划部门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内(含5%)需要修改的,由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和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负责人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报政府备案;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上的,规划部门应当报告政府,由政府组织专家和规划、发改、财政、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以及园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对容积率调整进行论证;

(三)规划部门将论证后拟调整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四)经论证、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对符合容积率调整条件的,由政府批准。规划部门将容积率调整 2

情况通报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

(五)经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需要补缴的地价款等于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设面积。楼面地价按照以下内容评估测算后择高确定: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楼面地价,原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楼面地价,原容积率下出让时楼面地价进行期日修正后在评估期日的楼面地价。土地出让金差价由国土部门核算后,报政府审批。

第八条

因增加建设用地容积率而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建设规费,未经政府批准,不得减、免、缓。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中,在建筑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时,允许竣工实测面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出现一定的误差,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予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一律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含2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在2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 3

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但允许的总建筑面积误差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容积率奖励,容积率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室内停车泊位(采用立体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泊位除外),并将额外配建的室内停车泊位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的,一个停车泊位可以奖励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二)临城市道路、广场等建设项目,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各项指标以外能为社会提供广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周围环境及规划要求并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核定容积率小于等于3.5的,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可以奖励建筑面积3平方米;核定容积率大于3.5的,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各项奖励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10%。第十一条

申请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确定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条实施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并报政府审批。

奖励标准和奖励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要求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 4

收。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在项目竣工以后,应对超容积率的情况进行复核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管部门应当严格监督规划的实施,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对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规划审批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同时通报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执法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对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依法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一)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和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依法限期予以拆除;

(二)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按原规定的容积率执行,限期改正错误,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较轻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并收取相关规费。土地使 5

用权人按照处理决定缴清规费后,15日内到国土部门补办土地手续,并且按照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缴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然后到规划部门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根据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或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和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3篇

关键词:充分,量化,分析,城市规划

当今, “量化分析”越来越成为城市规划界时髦的“口头禅”, 这也说明城市规划行业出现一些新的特点与发展要求。

1“充分的量化分析”是城市规划科学决策的基础与保障

城市规划作为一门学科具有其自身的复杂性, 但复杂是相对的, 复杂性是有规律的, 因而, 复杂性是可以量化的。

在各个学科或领域, 其研究方法分为两大类, 即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 城市规划也不例外。但随着对城市规划的“科学化”日益重视与深化研究, “量化分析”越来越占有其非常重要的地位, 规划界对“靠数据说话”的重视日益凸显。因而, 在“定性分析”过程中尽可能以“量化分析”作为研究的基础, 确保规划的可实施性, 其目的尽量避免“主观规划”、“拍脑门决策”。

“容积率”来源于西方国家土地区划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指标, 如今在我国城市规划等领域已被引入使用, 同时也是开发商与政府“博弈”的焦点, 而规划师理应承担“博弈”双方的平衡者、协调者, 但实际工作中规划师迫于各方压力、自身职业道德修养或技术水平, 随意确定或更改“容积率”的现象累见不鲜, 尤其在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城市设计等规划编制时, 容积率的随意性最终产生城市环境等诸多问题。因此, 本文尝试运用“量化分析”确定合理的容积率, 协调好各方利益, 尽量避免或减少因容积率而产生的城市问题。

“地价”即土地价格, 其实际上为土地经济价值的反映, 是为购买获取土地预期收益的权利而支付的代价, 即地租的资本化, 换言之, 土地价格高低取决于可以获取的预期土地收益高低。随着1984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宪法修正案》, 在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后面, 加上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条文, 随后《土地管理法》也作了相应的修改。从此, 在全国正式开始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以来, “地价”也日益成为大众耳熟的概念。当前, 地价评估理论较多, 如收益还原法、成本估价法、市场比价法、路线估价法、剩余法等。本文主要分析政府针对城市新区开发用地如何确定合理的地价 (招标、拍卖) , 并结合“容积率”进行“量化分析”, 使政府与市场都能接受, 实现“双赢”。

2 城市规划中合理容积率的确定

2.1 容积率与城市环境的关系

城市环境的涵义及其影响因素十分广泛, 其中, “容积率”为影响城市环境的主要因素之一。

2.1.1 容积率的大小直接影响土地开发强

度的高低, 而土地开发强度上限非无止境, 因为城市环境承载能力有限, 即随着容积率的提高、土地开发强的增大, 将带来人口集聚, 加剧城市交通等公共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压力, 随着容积率超过一定限度时, 即将产生诸多城市问题。

2.1.2 容积率 (R) 与建筑密度

(C) 、层数 (H) 成正比关系, 即R=C×H。即在某一确定的地块内, 提高容积率的途径只能通过提高建筑密度或增加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及层数为影响城市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以建筑密度较为明显, 建筑密度直接影响绿地率、建

筑采光与通风、消防等重要的环境指标;建筑层数为城市设计重要控制指标之一, 与景观、交通等城市环境指标密切关联。

2.2 容积率与地价的关系

“地价”内涵广泛, 类别繁多, 目前从“政府管理”与“交易价格”角度来分类比较常见。从“政府管理”角度来看有“基准地价、出让地价”;从“交易价格”角度来看有“有招标拍卖价格与协议价格, 有熟地价、生地价、毛地价、地面价、楼面价, 还有总价和单价”。对于经营性用地 (商业、居住用地常见) , 在市场成熟地区一般采用“楼面价”、“拍卖地价”, 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地。

2.2.1 楼面地价 (Pf) =土地出让单价 (PL) /

容积率 (R) 。当PL一定时, R愈大, 则Pf愈小, 对开发商最有利;当Pf一定时, R愈大, 则PL愈大, 对土地出让者是最有利 (注:土地一级市场土地出让者为政府, 在土地二级、三级市场土地出让者为政府或其他实体) 。因此, 对于土地出让者与开发商都追求“容积率”最大化。

2.2.2 容积率对地价的作用与城市规模、中心区位成正比。

2.2.3 容积率对地价的作用与土地使用性

质有关, 一般在同一区位, 商业地价>居住地价>工业地价。

2.3 容积率与开发利润的关系

经研究, 容积率与开发利润呈“凸曲线”关系, 即容积率偏小时, 开发利润亦偏小, 并随着容积率的增加, 开发利润也随之提高, 但边际利润逐渐减小;当容积率达到一定时 (Rt) , 开发利润最大 (Pt) , 边际利润为零;随着容积率的进一步增加, 单位开发成本增加, 且环境质量的下降等引起楼价下降, 楼价下降量与成本上升量之和足以抵消容积率增加所引起的经济收益 (见图1) 。因此, 从理论上来说存在理想的容积率, 即Rt, 该容积率即为政府尤其规划师所追求、

图1利润与容积率关系图论证的“理想值”。

城市的发展不断面临着问题与挑战, 城市规划也面临着众多的问题与挑战, 揭示着城市规划作为一学科具有其复杂性。但复杂性是可以量化的, 即城市发展将越来越多的需要运用量化分析, 也正是由于量化分析的进步, 复杂现象就可以经过数量分析, 加上经验推断, 区分其不同的复杂程度, 推动城市规划的理性化与科学化, 进而促进城市规划的科学决策与民主决策。

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控规;容积率;基值—阀值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作为规划实施与管理的核心层次和重要依据是政府调控市场机制与实现建设目标的直接手段。容积率作为控规强制性内容的核心控制指标,肩负着落实城市整体强度分区平衡、体现政府政策导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重任。目前,影响容积率的因素众多,确定方法也多种多样,但在控规编制中对于容积率仅仅单一赋值,使规划缺乏一定的弹性,导致控规频繁修改丧失权威性、科学性。因此,在控规编制中容积率引入基准值和阀值双指标的赋值方式,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

1、研究背景

1.1发展背景

控规产生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背景下,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和應用过程中,控规出现了“刚性”逐渐丧失的问题。在控规的编制到完成的过程中,中央或地方政策的微小变动都会对其直接或间接地产生着影响,其指标确定的依据存在着不确定性;在后续的规划管理中,为了协调土地开发主体、公众和政府的需求,在相互博弈之中控规成果被频频调整,而局部地块指标的调整最终将会带来整体功能的失衡。

1.2政策背景

200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化了控规的“权威性”和“刚性”,以遏制当前“控而不严”和“频频失控”的尴尬局面,控规指标的编制和管理必须及时作出调整。同时《物权法》的出台也表明公众利益已成为未来规划编制的重点和难点,控规作为实际规划管理的依据,其权威性、效益性和公平性应并重。

1.3实践背景

容积率是土地资源配置的核心内容和微观强度控制的核心指标。通过相关资料显示,各地容积率指标赋值大多会根据地块所处的区位进行不同的控制,其指标控制形式仍以上限控制为主。

各地控规的成果中容积率指标赋值形式和方法解决了实践中的很多问题,但仍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

(1)上位规划引导不足

作为法定文件的总体规划注重的是宏观调控与公共政策属性等大的战略方针问题,在落实上需控规的具体指导,若控规的前期研究不足,将很容易导致其编制的依据不足,且控规的表达方式要求简单规范,很难检验其前期的研究深度。

(2)指标变更随意,无调整幅度限制

指标的频繁变更,使规划地块承受着总量失控的风险,缺乏动态控制优势,再加上规划管理中相关程序的保障存在缺陷,这在很大程度上会使控规指标出现“控而不严”和“频频失控”的现象,导致规划权威性逐渐丧失。

在规划调整过程中,没有明确容积率可调整的幅度。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委员会足够大的自由裁量权,却没有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加以限制。

2、“基值—阀值”的提出

2.1确定思路

在分析影响容积率取值的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利用多种方法求出地块的容积率基准值;利用环境容量和开发最高收益率限额求出地块的容积率阀值;阀值与基值之差为控规的弹性值,根据审查级别(如局审会或者市审会)确定容积率调整的幅度。

2.2基本内涵与特征

容积率基值是依经济要素测算的强度准入条件,经多种方法校核,结合编制时的国家政策和规划发展目标导向并考虑地块所处的交通、服务、环境等区位因素而确定的地块开发基础强度。该值应小于阀值,是地块开发较为合理的强度值。

容积率阀值是以地块所能承受的环境容量为阀极,最大程度地限制其开发,保障地块内的环境质量,对地块的开发起约束作用。

“基值—阀值”的容积率赋值方式存在如下特征:

(1)在保证整体建设发展平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局部地块的开发容量。

(2)切实加强定量经济分析,强调多种方法应用。

(3)明确容积率调整的最大幅度,引入双因子控制指标,利于规划调整控制,加强控规“弹性”。

2.3提出目的

(1)增加指标的弹性变化,弱化“单值”概念。传统控规的上限控制往往会导致对定值的强调,而导致控规指标失去弹性。一旦政策发生微小变化或开发项目的局部变更都会导致控规的修改。而通过“基值—阀值”加双因子调整幅度控制,则可增加指标的科学性和控规的合理性。

(2)强调指标阀值的控制作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虽然规定了控规修改的前提条件和程序,却未涉及指标修改的幅度限制,致使相关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易滋生腐败问题。而通过“基值—阀值”加双因子调控的赋值方式,则可较好的解决此类问题,相关部门的调控权限被局限在阀值之内,调整的幅度依据表一进行,增加控规“弹性”,使管理清晰明了。

(3)加强对公众利益的考虑。以往开发企业只关注自身经济价值,易忽视公众利益。由于缺乏相关的控制措施,使开发企业不注重自身信誉等级的积累,很难形成较有名气的地产企业。本次研究通过企业对社会公众所做的贡献划分为三个等级,以此提出不同的控规调整的准入条件和幅度,引导开发企业关注公众利益,进而促进政府、民众、开发企业三方的利益平衡。

3、结语

控规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方便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若开发地块的控制指标编制得不合理,则很容易在土地招租前后出现变更的局面,导致规划权威性、刚性和弹性丧失。

本次研究提出的“基值—阀值”加双因子调控方式以制定具有较合理弹性的土地开发强度指标体系为初衷,充分考虑与上位规划的衔接,将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方法相融合,确定合理的基值、阀值及调整幅度,使指标更具技术性和灵活性,利于后期的规划管理。当然,如何合理把握这种“弹性”幅度是一项长期、繁琐的工作。同时,确定的结果对于开发项目而言只是一种控制手段,控制容积率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规划,关注到更多的利益方,对城市整体开发容量进行适度的控制。

参考文献:

[1]黄晓华,黄汝钦.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商业性开发项目容积率“值域化”研究[J].规划师,2010(10):28-33.

[2]吴浩军,李怡婉.我国现行容积率调整程序的缺陷及优化设计[J].规划师,2010(9):84-87.

[3]于一丁,黄宁,万昆.控规编制的新思路——在北京通州07,08片区控规中的实践[J].城市规划学刊,2006(3):94-98.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第5篇

哈政发法字〔2010〕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本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

国家、省、市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国企改制项目,受地块条件限制,确需提高容积率才能实施的,在其他技术指标符合法定要求的条件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相应容积率指标的基础上提高10%至20%。

第六条公寓项目属居住用地上的,容积率指标应当按照住宅项目确定;属公共设施用地上的,应当按照公共建筑确定。

第七条同一建设项目中包括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应当按类别划分用地范围,分别确定容积率;住宅和公共建筑混合开发建设的,应当确定综合容积率。综合容积率的计算方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确定。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方可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需要的;

(三)因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对规划调整内容进行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后续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等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办理补交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容积率奖励: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停车泊位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的;

(三)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或者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

(四)城市重要景观节点的新建建筑或者现状建筑立面节能改造时,通过增设没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塔楼、坡屋面层或者立面装饰构件来体现哈尔滨建筑风貌和地域特色的。

第十二条容积率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室内停车泊位(采用立体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泊位除外),并将额外配建的室内停车泊位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一个停车泊位可以奖励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二)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建设立体停车楼,并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立体停车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6平方米;

(三)超过《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并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政府的,额外提供1平方米建筑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四)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或者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每平方米广场或者绿地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五)城市重要景观节点的新建建筑或者现状建筑立面节能改造时,通过增设没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塔楼、坡屋面层或者立面装饰构件来体现哈尔滨建筑风貌和地域特色的,每平方米塔楼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6平方米,每平方米坡屋面层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各项奖励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实施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奖励标准和奖励内容应当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符合本规定有关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条件下,申请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履行相应调整程序。

第十四条实施容积率奖励新增的建筑面积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核实。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核中发现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违反相关国家标准或者侵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核实的新增奖励建筑面积抄告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及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为。

民政部门及各区政府配合完成公益性服务设施的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从严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6篇

规法字〔2011〕2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建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规划、土地、建设、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修改、国家及本市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地块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客观变化的;

(二)因公益性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紫线范围内,因恢复建设已灭失的老建筑或者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提出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本市政策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涉及细分导则修改的,按照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细分导则的情况下,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心城区和环城四区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地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要说明调整理由,并附具体调整方案。

(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会同建设、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三)经专家论证可行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经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正式函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及时将依法变更的容积率调整情况抄告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变更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步调整配套费收费面积及金额;如有竞买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八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建设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容积率调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调整容积率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以及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备查。

第十一条 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规工程进行查处,并不得为其继续办理后续规划手续。相关处罚结果函告建设部门。

第十二条 违规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法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以及在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局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签发签发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7篇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的,在规划许可审批中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 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 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论证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调整 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四)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办理有关规划变更手续,同时将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情况函告土地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土地出让收益,并按程序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调整决定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根据我县情况抽调县级相关单位中级职称以上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三条 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现场和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重要地块的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规划调整项目,按照《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延续性、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定的容积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不符合规划许可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的监督检查。凡未履行调整程序,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一律不得调整;凡擅自调整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8篇

现将修订后的《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岳政发〔2010〕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建设用地供应前后容积率的跟踪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以及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纳入城乡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规划方案审查、规划行政许可,并依法公示审批结果。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部门抄告拟出让地块的容积率、使用性质等规划条件。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载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载入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八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管,依法核实己竣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确定竣工项目的实际容积率。

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利用地形高差而建设的围合空间,两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25%计入容积率;三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50%计入容积率。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整容积率:

(一)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两年的;

(三)违法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乡规划调整,可以提高开发强度,并符合已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建设用地所在区域满足环境容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容积率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没有明确容积率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初始容积率:

(一)出让时已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已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三)受让时既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宗地所在地域级别基准地价设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四)以现状挂牌的土地,按现状挂牌时核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第十三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对规划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四)经专家论证、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对符合调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和利害关系人;

(五)建设单位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到国土资源部门补缴土地价款;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单位交清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七)将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档案资料归档备查。

容积率调整幅度在10%以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有关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五条 调整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应补缴土地价款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出具的评估委托书确定的日期为评估基准日。

(二)计算方式:该宗地现时市场价下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规划的实施,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对在建过程中改变规划审批内容的,必须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图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督促建设单位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必须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

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规划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时,应当对超容积率部分土地价款的补缴情况进行复核,如未缴清,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在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合法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9篇

贺政办发〔2010〕209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 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面积的计算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的核定,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为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对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的地下建筑物,如地下室、半地下室、配电室、各类泵(站)房、防灾减灾通道、地下通道等配套设施用房,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对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等经营性用房的,其面积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架空层用作公共通道、绿化、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第四条 容积率是规划设计条件中重要的开发强度指标,必须经法定程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并在规划实施管理中严格遵守。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严格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建筑后退红线等规划条件和建筑体量方案(含建筑长、宽、高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及建筑体量方案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为将贺州市建设有贺州特色的国家级园林城市和华南生态旅游名城,规划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绿地率不得低于:新区建设项目33%,旧城改造项目28%,工业区项目25%;

2.停车位不得低于:商业建设项目按照规范执行,新区建设项目按住宅户数1:1配备,旧城改造项目按住宅户数1:0.7配备;

3.建筑红线后退:按规定的建筑后退为基础,每加高一层,建筑后退增加0.5米;

4.在规划区范围有石山的,在山体起伏点起50米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在山体起伏点起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中,必须严格容积率指标。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严格审查容积率指标,并对各环节审批结果公示;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2.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3.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4.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本条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5.城市总体规划或专业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6.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7.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变更容积率的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容积率调整不降低绿地率,提高容积率必须降低建筑密度;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的论证意见及征求到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5.经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第十二条 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用地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允许的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查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行为,对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要追究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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