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2024-05-26

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精选10篇)

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第1篇

【法规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推广使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颁布文号】京保监发[2010]319号

【颁布时间】2010-08-27

【正文】

关于推广使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的通知

京保监发[2010]319号

各在京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广使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高管人员管理子系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现场监管子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的要求,现将北京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以下简称“公司”)有关落实工作明确如下:

一、主要工作

(一)开展学习培训

我局定于2010年9月初,对各公司进行新系统业务流程及操作培训,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二)通过系统录入已设立机构基本信息和办理相关业务

2010年9月30日前,各公司须完成“保险中介机构和高管人员管理子系统”基本信息的录入工作。各公司完成信息补全,并经我局确认后,即可以通过新系统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变更事项报告和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等相关业务。

(三)通过系统报送非现场监管报表

1.2010年9月2日至9月15日,各公司通过“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子系统”进行两次数据试报,分别为截至2010年7月份和截至2010年8月份的业务及财务累计数据。

2.2010年10月起,各公司需每月通过“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子系统”向我局报送保险中介监管报表,报送截止时间为每月结束后10日内。除系统报送外,各公司还需同步报送纸质报表,纸质报表要求直接由系统导出Excel表格打印并加盖公章。

二、工作要求

(一)各公司应充分认识系统上线工作对于规范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提升行业管理水平的重要意义,按时完成基本信息补录和历史数据报送,确保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各公司应及时建立新系统管理制度,规范日常使用操作,根据新系统要求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变更事项报告、业务财务数据报送等工作的管理和机构基本信息的维护。

(三)各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新系统管理工作,妥善管理用户名和登录密码,以防被恶意盗用。

各公司在系统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北京保监局中介处联系。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第2篇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根据中国保监会主席令2009年第5号、第6号、第7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三个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营区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域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全国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参照保险经纪机构的审批程序进行,由申请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为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转制为保险经纪机构的,依照新设机构的程序进行审批。其中,申请前注册资本已达到拟设机构要求的,验资报告可由该机构提交上一审计报告替代;申请前注册资本未达到拟设机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应提供增资的验资报告及上一的审计报告。

三、跨区域各专业代理机构申请合并为全国性代理机构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国性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

(二)合并重组的方案及相关材料;

(三)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机构情况说明。

合并申请由拟设法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保监局受理申请后应致函相关保监局了解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情况,并对合并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价,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申请机构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持批复到各保监局更换相关许可证。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解散的,由注册地所在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申请机构取得保监局批准后,方可组织清算、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保监局应及时将审批结果报送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公告注销许可证。

五、2009年10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许可证继续有效,其中不完全具备《三个规定》条件的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达到新要求。注册资本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其许可证有效期可延续到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仍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不再延续其许可证有效期。

六、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三个规定》的最低要求。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缴存的保证金超过注册资本5%的部分,可以申请动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的,应当依照《三个规定》要求报告。

七、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的要求和程序进行,相关申请表格由中国保监会制定(见附件)。

八、各保监局应通过组织现场验收、对拟任高管进行考察谈话等形式,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审查,切实把好准入关,对于不如实填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个人,要在系统内予以通报,并依法给予处罚。

九、各保监局要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三个规定》的要求,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监管的能力和水平。不得自行设立行政许可条件,不得无故不予受理,不得擅自拖延行政许可的时限。

十、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三个规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通知。

附件: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2、保险经纪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3、保险公估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国保险监管问题浅析 第3篇

尽管我国保险业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体系,但由于严格意义上的保险监管历史较短,保险市场发育也远远未达到成熟的阶段,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外部环境说,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机制作用日益加强,尤其是加入WTO后,我国对外开放及与国际接轨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原来的监管制度有些跟不上形势需要。

1.1 过度监管与监管不足并存

长期以来,中国保险监管一直存在过度监管和监管不足的问题。在目前监管体系中,与过度监管同时存在的是对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等关键领域的监管不足。中国保险市场起步晚,受经验和水平所限,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监管尚处于初级水平,已经制定的有关监管制度大部分还停留在纸面上无法实施。这种状况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还存在较大缺陷,还没有建立成熟完善的判别风险和化解风险的机制。

1.2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与金融开放的矛盾

中国目前采取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和信托业之间分业经营的原则,但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内保险业、银行业与证券业等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相互渗透的趋势在不断加强。然而,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业务的趋同性与可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表现在监管交叉增加了监管成本,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而当不同监管机构对于同一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时,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1];监管真空不断出现,交叉性的业务很有可能成为监管真空地带,尽管中国保险业于近期进行了大量的监管制度创新,但这些创新仅是对旧的监管制度进行了补充和一定程度的调整,改革是不彻底的。在中国保险市场自身的发展要求与中国加入WTO以后国内市场竞争和国际的双重压力下,进一步完善中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已迫在眉睫[2]。

1.3 监管透明度需进一步提高

无论是从维护市场的公平和效率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监管都应当努力提高市场透明度。第一,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处罚情况不对外公布,经营不善的或违规操作的公司可以继续在市场中生存下去,不知情的公众也依然去购买其产品,无形中对业绩优良、守法经营的公司构成了一种损害,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的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长此以往,其结果必然是“劣币驱逐良币”,要么好公司也变坏,要么好公司退出市场。第二,没有正规的信息披露渠道,社会公众无法及时、完整地从权威、中立的机构或媒体获得关于公司、产品和市场情况的重要信息,只能听信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的一面之词,必然助长误导宣传大行其道。第三,监管部门工作制度不够透明,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法律法规制定过程的参与程度不高,增加了监管的成本和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

1.4 监管体系与法律建设相对落后

从国外许多国家保险监管的实践来看,一个健全的保险监管体系,仅仅有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的参与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保险行业协会、外部中介机构以及社会舆论等部门的参与。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做得还有欠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自从《保险法》第一次修订以来,我国保险业又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这些问题不利于我国保险业做大做强,而且规范和约束保险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完善,如《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等迟迟未能出台,日常监管中常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不利于保险监管权威的树立。

2 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制度的建议

2.1 加快我国保险监管法制建设的步伐

我国保险立法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国内保险市场的速度也在加快。在今后一段时间里,我国应当积极发挥保险监管在竞争秩序方面的监管作用,尤其要关注对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完善保险业经营失败的救济制度,从而构建有序竞争的

2.2 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

尽力做好三大监管机构的协调和分工,通过立法形式使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法制化,建立日常监管的交流与合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建立监管制度,引导和鼓励银行、证券、保险经营部门业务方面的相互融合,并构建主体多元化、多层次的金融监管体系[4]。

2.3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辅助作用,培育保险市场的自

中国的保险业要维护好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市场的均衡、健康发展,单靠目前保险监管机关力量是不够的,必须充分重视和发挥行业的自律作用,形成监管的整体合力。强化行业协会的基本职能是市场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各地保监办在指导行业协会制定《章程》时,应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扩大其职责范围为维护行业的利益,协会应参与制订行业发展、改革的决策论证,做好行业的代表为实现有序竞争,协会应当制订行规行约并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做好保险监管机构的助手为促进行业发展,协会应当以各种形式向会员单位提供各方面的服务,做好企业的参谋为增加保险企业的透明度,协会应与社会舆论和公众的沟通,发挥

参考文献

[1]刘云海,张琳.论保险监管模式的现实选择[J].保险研究,2005,(10):67.

[2]徐静,保险业开放与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创新[J].经济师,2006,(7):241.

[3]张洪涛.发展保险事业,构建和谐社会[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96.

【监管之声】危机考验保险监管 第4篇

保险监管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保护被保险人之利益,这一点应当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实际操作中,保险监管机构要真正做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绝非易事。在当前这样一个充满不确定因素,复杂多变的大环境下,监管机构要做到切实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难度就进一步增大。

美国次贷危机对于美国金融市场乃至世界金融市场、世界经济的冲击,至今仍在延续,其冲击力度显然超出了最初若干经济学家、政治家的预计,保险业也在其中,也受到强烈的冲击。最近,美国国际集团(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下称AIG)由于发生财务困难,也处于动荡之中。美国政府出面救助“两房”(房地美和房利美),其后放弃雷曼,美林自寻出路,这似乎表示,美国政府在“两房”之后,不再出手用“纳税人的钱”救助盈利性公司了。但AIG最终得到850亿美元贷款,在美国国内产生了强烈反响。保监会高度关注AIG动向。从目前情况看,AIG所属的AIA、AIU经营状况依然是稳定的。保监会与国际间有关金融监管机构保持着必要的沟通,并将履行监管部门应尽的责任,其最终的目的就是维护中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监管部门不是保险总公司,其职责归结为一句话,就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美国、英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如此,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核心原则也是如此。实际上,银行业、证券业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也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从监管者的角度,要督促保险业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规范市场环境,稳健经营,诚实经营,为被保险人提供尽可能好的服务,切实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要督促保险公司追求有效益的规模,有质量的速度,实现健康发展。那种忽略质量和效益,像计划经济时期抓产值那样抓保费的做法,“大跃进”式的思路,缺乏诚信的经营方式,最终必然导致风险的不断积累和行业的衰落。

要做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必须有一个健康的集体,能够抵御和防范来自各方面的风险。此轮由金融业引起的风波,在动因、形式和后果等方面,与历次金融危机相比,都颇具“新意”和特点。任何一次金融危机爆发都是风险释放的过程,研究危机更重要的是关注危机前的风险积累过程。分析所谓的风险积累过程,其关注点主要是过去几年间,改革过程中金融体系的完善程度、金融创新过程中监管体制的完善程度、重组上市过程中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

回顾金融危机的历程,发达国家危机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金融监管跟不上金融创新的速度;最突出的问题基本都与衍生产品有关,若干衍生产品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监管。深入分析风险积累过程,真正了解风险的“成长”路径,才能有针对性地找到良药,甚至猛药,由此在防范和化解风险方面做到事半功倍。

1997年,我曾主持一个小组跟踪研究亚洲金融危机,并参与了筹备全国第二次金融工作会议。其间,对于把握风险积累过程的重要性深有体会。当前,国家有关领导人一再强调金融业始终要把风险防范放在首要位置,要深入研究国际金融市场,坚定地推进改革,切实加强金融监管。这是当务之急。

关于保险业的风险问题,涉及面很宽。从市场角度看,违规经营、恶性竞争、销售误导等经营方面问题,保险资金运用失误带来的问题,都使保险公司的风险不断积累。保险公司要随时注重流动性问题,要注重偿付能力问题。各种类型的道德风险,巨灾风险以及乱集资等问题要亟待解决。

与此同时,要高度关注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从保险业看,当前保险公司已成为证券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之一,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成为海内外上市公司,金融业综合经营趋势日见明显以及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不断扩展,这些现状使保险业与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的关联度不断加大,互相间影响越来越深入。通常,资金运用风险与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密切相关,从保险业角度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的任务也在日益加重。

作为监管部门,面对当前诸多的保险风险,我们必须切实加强和完善监管,把建立和完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放在首要位置,进一步坚定地推进改革,更深入地剖析各种风险隐患,特别要注重研究国际间发生金融危机的风险积累过程,制定相应对策,着力健全监管的一系列基础性制度,在金融创新过程中要做到制度先行;要不断规范市场环境,严厉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督促保险业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第5篇

保监发〔2011〕1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做好《监管指引》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加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引》的传达、学习和执行工作。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快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要注重与银行加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快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管控,不断提高销售品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要注重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出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总部要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和人员的管控责任,要建立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制。

五、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把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作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把打击银保市场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作为现场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加大对上级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注重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银保市场。

六、本通知下发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监管指引》要求不符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修订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四条 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第6篇

国家公务员职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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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职位表一般由4张工作表组成所以考生在进行国家公务员职位表查看时一定要注意不能只停留在一页。国家公务员考试中最难考的五个部门盘点 1.中央纪委

报考门槛较高,一般职位要求考生具有研究生学历、为中共党员。这两个报考条件就已经把许多考试拒之门外,无缘笔试。能进去的肯定都是有两把刷子,高手间的过招,怎能不激烈!2.外交部

外交部所有职位要求最低学历为本科,考生身份为中共党员或共青团员,这就限制了一大批考生报考;其次就是严格的专业要求,主要以英语、法语、俄语等语言学专业为主,部分职位要求法学、经济学类专业;对考生是否具有工作经历不做要求,这方便了很多应届毕业生报考。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查看职位表,其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整体报考门槛相对不高,可以报考的考生众多,造成竞争十分激烈。2016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全国报考人数最多的十大职位里,人力资源社会部的一职位——技能竞赛处以2847人的庞大报名人数与2847:1的超高竞争比荣居榜首,2017年国家公务员考试中以1128:1上榜前十热门职位。4.国税局

国家税务局每年都会是国考中的招录大户,招录人数多,报考的人数自然也就多,查看历年国考不论是报考人数最多十大职位还是竞争最激烈十大职位里总会有国税局的职位。2017年国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科员一职以1381:1的惊人竞争比获得了当年竞争最激烈十大职位第3名。5.各级海关部门

海关部门也是国考的招录大户,招录人数多、报考门槛相对不高,每年吸引了众多考生报考,但是竞争也比较激烈。点击查看完整版>>>国家公务员考试中最难考的五个部门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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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第7篇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上海市分公司的批复

(保监产险〔2007〕239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建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黑龙江省、山西省、深圳市分公司的请示》(国寿财险〔200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筹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二、分公司筹建期最长为6个月,筹建期间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三、分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你公司应向上海保监局提出分公司开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业。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第8篇

关键词:市场化改革,保险监管,理念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保险产业也实现了巨大的飞跃。保险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保险市场已经初具规模, 但更重要的是, 我国保险业的功能、性质及地位等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十二五”期间, 政府下定决心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不仅需要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做出巨大努力, 更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保险业市场监管能否适应我国保险业功能、性质和地位的变化, 能否随市场化改革进程而转变理念是关键。

一、放松监管的局限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 有质疑者认为严格的保险监管会牺牲市场的运行效率, 同时也不能完全保证市场的安全。但我认为, 目前对保险业的适当监管在我国是必要的。

首先, 像其他市场一样, 保险市场本身存在诸如“市场支配力、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不对称”等市场失灵的现象, 再加上保险本身事后履约的“脆弱性”, 放松监管的结果将导致保险业市场秩序混乱, 竞争无序, 使作为市场主体的供给者和需求者对保险业稳定发展的信心降低, 从长远来看损害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其次, 任何国家监管模式的选择都应该充分考虑本国的实际国情。当前, 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速度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 各个行业都在短时间内发生着深刻的变化, 以往不曾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而且作为市场经济健康运行所必需的相应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制度要滞后于我国的市场化改革, 在这种情形下, 政府的行政监管和引导对行业发展就显得十分必要。

最后, 从我国保险业本身来看, 我国保险业的市场集中度较高, 国有保险公司规模巨大, 进入壁垒较高, 依据贝恩的产业组织理论, 属于寡占型垄断市场。但是, 我国保险产业这种寡占型垄断市场结构的形成并不是自由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 而是由于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形成的。因此, 虽然现阶段我国保险业在形式上已经形成了比较大的规模, 但是保险业在我国仍属于新兴产业, 其运行绩效相对较低。从更广的宏观层面来说, 保险业是一个具有很大正的外部性的特殊的产业, 其良好的运行与发展状况能带来巨大的社会福利, 但是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的保险企业为取得利润最大化, 自有资产和保险基金就有过度用于高风险融资活动的倾向, 这就需要行政监管对其供给行为加以规制, 保证保险公司的基本偿付能力, 严格的市场监管将是其持续稳定发展重要保证。

二、严格监管的界限

保险业需要严格的市场监管, 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又要恢复计划经济时代的大包大揽的全面直接干预, 严格监管应当有明确的界限。

总体来说, 政府应该定位为市场经济的“引导者”和“监管者”, 不断完善市场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机制。法律体系的健全要跟得上经济市场化改革的步伐, 逐步使市场的运行法制化, 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 而对微观层面的企业的行为政府不应做过多干预, 充分发挥企业的自主性和创造性, 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地位。现阶段, 我国规模巨大的国有保险公司占据较大市场份额, 这对于具有较大正的外部性的保险业来说可以起到稳定供给的作用, 但是这也恰恰是导致我国国内保险公司技术创新能力和竞争力不强, 规模巨大, 效益偏低的主因。而现代公司制度才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因此, 我国保险业监管制度的完善需要国有保险公司向现代型公司改革的配套, 两者相互促进, 任何单一方面的努力都不能取得实质性效果。

三、保险监管理念的转变

保险业的不断突破性发展需要市场化改革, 市场化改革需要有力的监管与之配套, 而在提高保险业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等方面, 转变保险监管理念, 树立现代化市场经济思维是关键。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首先, 保险业监管缺乏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理念。法律法规的完善应该走在行政监管的前列, 只有程序的合法才有结果的合法。行政监管应该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 而不应该超越法律之外, 只有这样, 才能充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同时也维护了行政监管部门的权威性, 保险业市场才能逐步走入成熟和完善, 才能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其次, 保险业监管缺乏社会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的理念。从公共经济学角度看, 政府部门具有诸如“有限的信息、决策程序的有限性、官僚行为、寻租行为”等失灵现象, 有效避免政府失灵就要不断深化改革, 限制其权力的过分增长, 同时, 应该鼓励全社会, 尤其是媒体大众对其行为决策进行有效监督。

第三, 保险业监管缺乏构建多元化全面风险监管的理念。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行业发展也应该遵守基本的经济发展规律。保险业不同于其他金融产业的特别之处在于经济补偿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因此, 保险业应着重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全面防范系统性风险, 构建多元化全面的风险监管体系。

最后, 保险业监管缺乏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理念。相对于保险公司, 消费者在市场中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而属于弱势群体, 其利益应当受到政府的保护。保护消费者利益应该作为保险业监管的主要任务, 因为这项工作直接关系到保险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在我国, 消费者对保险业的评价普遍不高, 这与近几年保险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 对消费者隐瞒相关事实来骗取保费有很大关系。。只有消费者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保险业才能有较快的发展, 从长远来看也符合保险公司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1]、孙祁祥, 郑伟.保险制度与市场经济:六个基本理念[J].保险研究.2009 (7)

[2]、吴定富. 积极探索保险监管规律[J].中国金融.2010 (Z1)

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第9篇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批复

(保监寿险〔2007〕1165号)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申请出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同意函的请示》(人保寿险发〔2007〕24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资格和账户管理人资格。

此复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第10篇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

条款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06〕638号)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申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的请示》(中保协发〔200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你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具体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

请你协会及时将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转发给各经保监会批准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以便各公司及时申请使用你协会条款,确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附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1:

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中保协条款〔2006〕1号)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

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

(一)至

(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附件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以下简称费率方案)适用于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费率方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及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比率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保险费的计算办法和解除保险合同保费计算办法等4个部分组成。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及说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详见附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结构、费率水平全国统一。现将表中需说明事项明确如下:

(一)机动车种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分为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和拖拉机8种类型。

1、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的客车。

2、非营业客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非营业客车分为:党政机关、事业团体客车,企业客车。

3、营业客车:是指用于旅客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营业客车分为:城市公交客车,公路客运客车,出租、租赁客车。

4、非营业货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用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货车是指载货机动车、厢式货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

5、营业货车: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货车是指载货机动车、厢式货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

6、特种车:是指用于各类装载油料、气体、液体等专用罐车,或适用于装有冷冻或加温设备的厢式机动车;或用于牵引(非集装箱拖头或货车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专门用于牵引集装箱箱体(货柜)的集装箱拖头。

特种车按其用途共分成4类,不同类型机动车采用不同收费标准:

特种车一: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

特种车二:用于牵引、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三: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四:集装箱拖头。

7、摩托车:是指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

摩托车分成3类:50CC及以下,50CC~250CC(含),250CC以上及侧三轮。

8、拖拉机按其使用性质分为农用型拖拉机和运输型拖拉机。

农用型拖拉机是指以田间作业为主,通过铰接连接牵引挂车可进行运输作业的拖拉机。农用型拖拉机分为14.7KW及以下和14.7KW以上两种。农用型拖拉机包括各种收割机。

运输型拖拉机是指货箱与底盘一体,不通过牵引挂车可运输作业的拖拉机。运输型拖拉机分为14.7KW及以下和运输型拖拉机14.7KW以上。

9、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征需机动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机动车。

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50%计算。

10、补充说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各车型的座位和吨位的分类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表中另有说明的除外)。

(二)基础保险费的计算

1、一年期基础保险费的计算

投保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相对应的金额确定基础保险费。

2、短期基础保险费的计算

投保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按短期费率系数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具体为: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相对应的金额确定基础保险费,再根据投保期限选择相对应的短期月费率系数,两者相乘即为短期基础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系数表

保险期间(月)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系数(%)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短期基础保险费=年基础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浮动比率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比率表》另行制定。

三、保险费的计算办法

在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前,根据本费率方案第一项计算出的基础保险费就是最终保险费;

在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后,先根据本费率方案一项计算出基础保险费,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计算出 “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最终保险费=基础保险费*(1+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四、解除保险合同保费计算办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按如下标准计算退还被保险人保险费(包括从中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部分)。

1、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尚未开始的,全额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已开始的,退回未到期责任部分保险费:

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已了责任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附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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