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部市场化管理运行办法的通知

2024-08-12

关于印发内部市场化管理运行办法的通知(精选8篇)

关于印发内部市场化管理运行办法的通知 第1篇

************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内部市场化管理运行办法

为深化内部市场化管理,规范内部市场化运作,优化工作管理流程,科学核算经营收入,确保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运行,结合公司当前生产经营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目标

以内部市场管理为主线,转变经营管理方式,明确市场运行主体,以价值管理为核心,实行利润成本双管控,以收支结算为落点,形成有偿往来结算,以信息化建设为手段,逐步达到内部市场系统化运行、规范化操作、网络化管理,实现管理水平升级和经济效益提高。

(一)系统化。通过内部市场化管理,逐级划分市场交易层级,形成市场交易链条,分层进行考核结算,将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都纳入内部市场,形成主体明确、核算分明的系统化管理运行体系。

(二)规范化。通过建立内部市场四项基础管理体系,构建八大要素市场,明确市场运行规则和交易结算流程,以制度化、程序化实现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化。

(三)网络化。利用内部市场网络化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网络化、结算网络化、数据分析网络化,提高收入分配的透明度,为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数据支撑。实现月清月结,日清日结,班清班结,以及各级市场主体的收支实时查询。

二、主体划分

内部市场化管理实行四个层级的运作管理模式,即公司为一级市场主体,单位(科队)为二级市场主体,班组为三级市场主体,岗位(个人)为四级市场主体。按照工作内容和产品形态,将二级市场主体根据职责划分为三个分区,即原煤生产、生产辅助、科室及后勤服务。

(一)原煤生产(4 个)综采一队、综采二队、综掘一队、综掘二队

(二)生产辅助(15个)辅助运输队、井下机电队、机电运行队、信息科(操作)、通风区(操作)、救护队、瓦斯抽采队、洗煤厂、煤质管理科、车辆路运管理科(操作)、销售科(操作)、装运队、水暖队、机修一厂、机修二厂

(三)科室及后勤服务(28个)调度室、安全督查科、机电科、企管科、财务科、生产技术科、地质测量科、行政办公室、党办、纪委、法律事务室、人力资源科、工会筹备室、外协业务科、物资供应科、车辆路运管理科(管理)、销售科(管理)、工程管理科、总工办、培训中心、信息科(管理)、通风区(管理)、维修加工中心、生活服务中心、物业管理科、保卫科、医疗室、园林队

三、交易客体

根据各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内部劳务等,市场客体分为:

(一)原煤生产:原煤(含掘进煤)、掘进进尺、巷道修复、瓦斯抽采、无轨胶轮车运输、供电、主副井提升、压风供排水、皮带运输、瓦斯检测、供通风、煤炭销售、外排矸石量、设备安撤、设备维修、缆线敷设、通讯、救护、瓦斯监测、单项工程及零星工程等。

(二)生产辅助:工程车辆、设备维修、非标件加工、支护材料加工、木料加工、供水、供电、供暖、废旧物料回收处置等。

(三)后勤服务及管理科室:就餐、洗浴、住宿、教育培训、医疗服务、公务用车、治安保卫、卫生保洁、污水处理、环保绿化等,实行绩效考核和费用限额考核。

四、交易管理

(一)交易方式

根据各市场主体的职责,按照谁购买产品谁支付费用,为谁服务谁支付费用的原则,依据各个工序和环节中的产品及服务的价格,形成服务与被服务单位之间有偿使用、等价交换的交易运行方式。

(二)交易流程

一级市场主体与二级市场主体之间采用直接收购的方式进行交易。二级市场之间按照生产流程形成交易链,根据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行交易。

三、四级市场主体之间按照“上道工序为下道工序服务”的原则进行交易。

1.原煤(含掘进煤)

综采队生产的原煤、综掘队生产的掘进煤,依次由井下机电队进行运输、机电运行队进行提升、洗煤厂进行洗选、销售科进行运销,综采队、综掘队、井下机电队、机电运行队等按照链式交易逐级支付运输费、提升费,入洗费,公司对综采队的原煤直接收购。

2.掘进进尺

公司下达掘进计划后,由掘进单位分解到各生产班组实施生产。每班掘进进尺由验收员、跟班队干及下一班次验收员签订任务交接单。月末,相关部门对掘进进尺进行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交结算中心录入系统。公司对掘进进尺进行收购。与掘进单位发生服务交易的,双方签订交易单,由提供服务方将签字确认的交易单交结算中心,列为掘进单位的服务支出,同时列为提供服务方的收入。

3.单项工程

公司下达单项工程计划后,由相关单位组织施工。单项工程完工后,由相关部门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交结算中心,公司支付单项工程费用。

4.产品加工

需求单位根据生产需求,向市场办提交计划,由市场办根据需求计划向加工单位下达加工任务。加工单位完成加工任务后,经验收合格通知需求单位领取,并根据内部市场价格分别列入交易双方的收支。加工新非标件时,由市场办根据加工图纸,核定新非标件产品价格。

5.服务保障

根据各市场主体生产需求,服务方提供运输、通风、供电、矿灯、洗浴等服务。由提供服务方将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易单或相关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交结算中心结转服务方、接受服务方的收支。

(三)交易规则

1.各市场主体要按照有偿服务和等价交换的原则,严格按照内部市场产品价格目录和质量标准进行交易。

2.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按照《山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市场仲裁管理办法》进行仲裁。

五、结算管理

(一)结算方式

内部市场实行四个层级的逐级核算,根据各市场主体的产量或工作量形成核算报表,在工序明确、收支清晰的基础上,采用直接结算、链式结算、单项工程结算和单位绩效考核等多种结算方式,达到班清班结、日清日结、月清月结。

(二)结算流程

1.三、四级市场„班组、岗位(个人)‟

采掘区队生产班组每班完工后,当班验收员、跟班队干及下一班次验收员分别在任务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由当班验收员负责到计量部门审核确认,并报结算中心录入系统,列为该班组的当班收入。当班班组与生产辅助单位或地面服务单位发生服务交易时,由服务方负责将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易单提交给结算中心,对列入班组的支出项和列为服务单位的收入项进行汇总。分别按照综合单价、单一单价,结算出班组当班总收入、总支出。按照“总收入-总支出±奖罚=统计利润(工资)”,结算出统计利润(工资)。

三、四级市场主体可即刻查询班组、岗位(个人)班清班结情况。

2.二级市场(队组、科室)

根据三、四级市场的工作任务单、交易单及相关考核部门录入的考核数据,汇总形成二级市场主体的总收入、总支出。二级市场主体认为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或分管领导审核调整后交结算中心录入。内部市场结算中心按照“总收入-总支出±奖罚=统计利润(工资)”,形成二级市场主体的月度统计利润(工资)。二级市场主体可实时查询预算完成、计划执行、月清月结情况。

六、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宣贯到位

内部市场化管理是公司实现经营管理升级,提升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要提高认识,广泛宣传。各市场主体要成立内部市场管理运行小组,负责其内部市场运行实施。

(二)夯实基础,完善机制

不断完善定额、价格、计量、结算四项管理体系,形成内部市场化运作的基础体系。结合八大要素市场分别制定各专业管理办法,保障内部市场有序运行。各市场主体要加强内部市场建设,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内部市场管理办法,确保内部市场管理逐级实施。

(三)抓好试点,强化考核

为做好内部市场化管理工作,公司选取工作量易于量化的综采队、综掘队、辅助运输队、车辆路运管理科、维修加工中心等单位作为试点,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内部市场化建设。各试点单位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创新,发挥示范作用。监督考核部门要做好定期督促检查,对实施较好的单位给予奖励,对实施不力或流于形式的单位给予通报,并追究单位“一把手”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二级市场内部市场化运行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提纲)

山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内部市场化管理运行办法的通知 第2篇

隧人„2011‟125号

关于印发《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内部退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集团公司总部各部门,各指挥部、A类项目部,各办事处: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30日集团公司第四次总经理办公会暨党政工联席会议、2011年10月11日中铁隧道集团三届一次职代会第一次团(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人力资源管理内部退养办法通知

抄送:集团公司各子、分公司。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印发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企业内部退养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退养政策、管理工作程序

(一)继续严格执行国家内部退养政策,认真规范工作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员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办理内部退养;其退养手续按人事任免权限办理。

(二)内部退养政策是企业对因身体、家庭等个人原因确实无法从事工作,提出申请离开工作岗位的员工给予的一种特殊待遇,体现了单位的人性化管理。各单位在确保各级各类人才队伍满足企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要认真分析企业人力资源现状,科学预测执行内部退养政策对企业人力资源的影响,内部退养审批既要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又要符合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对各类人才的需求。

(三)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内部退养年龄的政策规定,员工在距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方可申请办理内部退养,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放宽年龄限制。

(四)严格按照“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批准”的内部退养工作程序,确保内部退养申请、审批过程的合法化、规范化。严禁在执行内部退养政策过程中出现“一刀切”的做法,确保员

工内部退养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由本人填写和递交内部退养申请,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变化和责任。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没有提出申请的员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单位接到员工提出的内部退养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核对其档案资料,核实申请内部退养员工的身份、工种和年龄等相关个人信息,结合企业实际需要和管理办法,决定是否批准企业员工的内部退养申请,并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五)企业非在岗人员中长期休事假人员、个人外出劳务人员、因个人原因长期不能上岗的人员,原则上不允许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各单位应在充分分析的基础上,对该类人员进行考核评价,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规定,按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条 合理确定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标准

(一)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内部退养人员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80%+年功工资*50%(企业年功工资高于20元/月时,按20元/月计算)。内部退养人员缴完应由本人承担的各项保险及公积金后,月实际生活费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内部退养员工生活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内退员工每月生活费由内退时按工龄确定每月生活费标准{《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机关浮动岗位等级工资制办法》(隧人„2004‟21号)}、生活补贴{《关于对集团公司本部内部退养人员实行生活补贴的通知》(隧人函„2005‟238号)}、年功工资{《关于调整集团公司浮动岗位工资标准等事宜的通知》(隧人函„2007‟345号)}三部分组成。

第四条 建立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正常增长机制。在本单位实现盈利的情况下,每年7月1日起,对上年底以前已正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内部退养员工,以其当年6月份生活费为基数,按照本单位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50%的比例,核定其生活费增长标准。当本单位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原则上维持内部退养人员生活待遇不变。

第五条 养老保险扣缴及企业相应补贴。为妥善解决内部退养人员因收入降低,个人扣缴养老保险费下降,导致正常退休后的退休费较低的问题,以上统筹地区参保单位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乘以相关系数为基数扣缴内部退养人员养老保险费,差额部分由企业补助。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缴费工资基数。原中级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为上统筹地区参保单位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1.5倍;原正副科职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为上统筹地区参保单位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1.2倍;其他内部退养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为上统筹地区参保单位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0.9倍。以上述方法计算缴费工资基数高于本人在岗位期间缴费工资基数时,按在岗位期间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二)企业补助差额部分=缴费工资基数*扣缴比例-内部退

养人员上年月均内部退养生活费*扣缴比例。

(三)若参保单位企业养老保险费缴纳政策调整,以上述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内部退养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最高限额时,按最高限额缴纳;低于最低缴费额时,按最低额缴纳。

(四)本条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内部退养人员住房公积金扣缴及企业相应补贴。以机关总部上年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乘以相关系数为基数再乘以缴纳比例计算应扣缴内部退养人员住房公积金。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缴纳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原中级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为机关总部上年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岗职工人均工资的0.8倍;原正副科职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为机关总部上年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岗职工人均工资的0.7倍;其他内部退养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为机关总部上年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岗职工人均工资的0.6倍。

(二)内部退养人员实际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为内退人员生活费乘以扣缴比例,实际缴纳金额与应扣缴金额的差额由集团公司在工资中按月补助。

(三)本条规定在集团公司财务部每年下发调整住房公积金文件后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内部退养人员个人缴纳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后,如

果月生活费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内部退养人员个人缴纳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可以减去低于部分的金额,其差额由企业补贴。

第八条 集团公司总部、指挥部、项目部、办事处适用本办法。各子、分公司应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精神,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子分公司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生效。原《关于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隧人„2003‟61号)同时废止。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与企业已经签订内部退养协议的员工,继续履行原有的内部退养协议,生活费增长机制、养老保险扣缴和住房公积金扣缴执行本办法。

关于印发内部市场化管理运行办法的通知 第3篇

为加强建材工业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 规范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 发挥标准对行业科学发展的引领作用,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和《原材料工业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等, 制定了《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 遵照执行。

附件: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工业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 规范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和《原材料工业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中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条 制修订建材行业标准, 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指导思想, 遵循“公开、公正、透明、实效”的原则,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 重点突出、科学合理、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 确保标准体系的协调和完整。

第四条 建材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复核、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

第五条 建材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具体分类原则按现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 (以下简称联合会) 负责对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立项、起草、审查、复核、报批、备案、出版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程序及要求

(一)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 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均可提出行业标准立项申请, 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见附表1) , 上报给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

1、具有与制修订标准项目相关的技术能力, 熟悉国家有关建材行业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2、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银行账户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3、承担过建材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及拟担任标准主编的人员, 已按计划要求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 没有出现在未办理项目变更、调整事宜的情况下, 擅自拖延或中止项目, 无故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4、标准主要起草人要持有标准化工作有效资格证书。

(二) 立项申请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受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随时受理, 定期下达”的原则, 每年按具体申报情况, 适时组织四次计划申报, 经审理汇总后, 在每年10月、1月、4月、7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报送联合会, 报送材料包括:

1、《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一式一份, 附电子文件, 见附表2) ;

2、《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一式两份) ;

3、计划编制说明 (包括项目数量、分布领域等) 。

(三) 联合会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和征求意见后, 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 并参加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计划的答辩。各申报计划标委会应写出书面答辩材料报联合会, 必要时各申报计划标委会应参与答辩。

(四) 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或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的标准项目, 以及技术内容改动较小的修订项目可不经过征求意见阶段, 直接进入编写标准送审稿阶段及以后各程序, 但在《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中应注明是否采用快速程序。

(五) 联合会在接到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的建材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后, 负责转发至各有关标委会。

(六) 为强调计划的严肃性, 凡未列入建材行业标准计划的项目, 一律不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标准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 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属行业内专业之间的, 由联合会负责协调;属行业之间的, 联合会汇总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协调。

第九条 计划调整

(一) 计划项目应按期完成。在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 涉及下列情况可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1、确属特殊情况, 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 (如:起止年限等) 进行调整;

2、确属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

(二) 凡需要调整的计划项目, 由标委会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见附表3) 一式两份, 报送联合会。

(三) 标委会应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汇总表》 (见附表4) , 报送联合会。

(四) 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和执行情况经联合会审核后, 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 标准项目一般应由负责起草单位按立项申请要求, 组织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的单位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 (以下简称工作组) 共同起草,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应选派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工作组。联合会或标委会对工作组的工作进行协调和检查, 标准发布后, 工作组即行解散。

第十一条 标准草案的编制

(一) 标准草案的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相关行业标准编写要求。

(二) 起草标准草案时, 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 其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况, 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 的论据, 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3、主要试验 (或验证) 情况分析;

4、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 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5、产业化情况、推广应用论证和预期达到的经济效果等情况;

6、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 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相关数据对比情况;

7、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 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8、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9、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10、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度办法、实施日期等) ;

11、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12、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三) 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

1、工作组应按标准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

2、起草标准时应调查研究和分析国内生产、使用和科研情况, 研究分析相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还应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工作, 并尽可能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

(四) 编制标准送审稿

1、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其附件由标委会工作人员审核, 经标委会同意并发文, 提交联合会标准质量部、标委会委员, 以及有关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有关专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2、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45天。

3、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者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 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4、工作组应对反馈的意见认真研究处理, 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见附表5) , 对不采纳的意见应有明确的理由。在此基础上, 编制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 提交联合会或标委会。

5、若反馈的意见分歧较大, 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补充验证工作, 对标准征求意见稿有重大改动的, 应提出标准征求意见二稿, 再次征求意见。

6、按第七条 (二) 条款要求立项的项目可不经过第十一条 (三) 条款和第十一条 (四) 条款各项, 直接按第四章以后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审查

第十二条 联合会或标委会对工作组提交的送审材料 (包括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 审核通过后, 组织标委会委员或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会议审查 (简称会审) 和发函审查 (简称函审) 的方式进行。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审。

第十三条 标准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达到标准项目任务书中的预定目标和要求;

(二) 能够满足建材生产实际需求, 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

(三) 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四) 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 技术内容正确无误;

(五) 格式与表达方法符合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会审的要求:

(一) 会审时, 工作组应提前将送审材料报送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于会前十五天将会议通知及相关文件提交给标委会委员、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

(二) 会审原则上应协商一致, 如需表决, 必须有全体审查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方为通过;

(三) 会议审查应形成会议纪要, 并附有审查委员的签字名单和投票单 (见附表6) 。会议纪要内容应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 (二) 条款内容的审查结论, 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实际情况和对审查委员提出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函审的要求:

(一) 函审时, 工作组应提前将送审材料报送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将《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见附表7) 及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函审文件提交给标委会委员、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

(二) 标委会委员和标准审查专家应认真填写函审单, 在限定时间 (一般为两个月) 内返回函审意见;

(三) 工作组应对函审意见加以归纳整理, 写出审查意见, 填写《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见附表8) , 并附全部函审单;

(四) 函审时, 必须有发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逾期不复函者按同意计) , 否则应重新组织审查。

(五) 对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难于统一的, 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对送审稿进行必要的修改后再次函审或会审。

第五章报批与复核

第十六条 经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 由工作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和整理后, 形成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填写《标准申报单》 (见附表9) 后, 报标委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

第十七条 标委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应指派人员对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质量及有关附件进行全面复核, 按表1规定的报批材料要求及份数报送联合会。报批说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 (二) 条款内容, 以及是否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产业发展水平等分别编写。

第十八条 联合会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要求后进行编号, 填写《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见附表10) 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发布;对不符合要求的, 退回标委会或工作组重新修改。退回的标准报批稿, 在修改后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上报公文上注明第几次报批。

第六章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建材行业标准代号为JC。

第二十条 建材行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建材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 由联合会按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并及时通知相关标委会。

第七章出版

第二十二条 联合会负责管理和协调建材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具体工作由建筑材料工业技术监督研究中心和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标准文本应在标准实施前出版发行,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标准出版过程中, 除编辑性修改外, 不得改动原稿;

(二) 确保标准文本的出版印刷质量;

(三) 按规定赠送样书。

第二十四条 标准出版后, 联合会负责将标准样书分送至建材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复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实施后, 标委会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进行复审,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标委会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当年需要复审的工作计划上报联合会, 联合会每年于11月30日之前将各标委会复审工作计划汇总后提交给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联合会在接到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复审计划后, 将及时转发至有关标委会。各标委会应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复审标准相关文件上报至联合会, 联合会审阅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建材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相关标委会负责。复审的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 标准复审的程序和要求按相关规定进行 (并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

第二十八条 标准复审的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三种情况。

(一) 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作修改, 应予以确认继续有效。

(二) 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需作较大的修改, 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三) 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 应予以废止。

第二十九条 经复审后需继续有效或废止的标准, 由标委会写出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 (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和复审结论) , 并填写《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见附表11) 和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 (见附表12、13、14) 报送联合会, 经审核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条 联合会应及时将标准复审结果通报相关标委会。

第九章修订、修改

第三十一条 标准执行过程中需要修订的, 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只作少量修改时, 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见附表15) 的形式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标准的修改一般由标委会或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 经标委会按第四章的要求组织审查后, 写出审查纪要 (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的结论等) , 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按标准报批程序上报。上报文件及份数见表2。

第三十四条 联合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公布建材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后, 及时在网上公布标准修改情况并通报有关标委会。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内部市场化管理运行办法的通知 第4篇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要求,我部制定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现印发供参照执行。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指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建立健全交易运行规则,督促尚未建立流转交易市场的地方特别是粮食主产区抓紧建立市场并完善规则,推动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健康发展。

农业部

2016年6月29日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

为加强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工作指导,依法推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及相关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内,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为农村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主要包括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所)等。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流出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流转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农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具备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依法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五条 流出方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1.身份证明;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组织(个人)受托流转承包土地的,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

4.土地情况介绍书(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5.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1.身份证明;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3.土地情况介绍书(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4.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具体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3.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材料;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署同意流转土地的书面证明;

5.土地情况介绍书(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及作价依据、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6.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参照以上情形,按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条 流入方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流入申请(主要包括流入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等内容);

(三)流入土地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需提供农业经营能力等证明,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有权批准机构准予流转交易的证明;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交易双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流出方和流入方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签署流转交易服务协议,明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发布供求信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土地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二)流出方或流入方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条件;

(三)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的发布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同一宗土地的经营权再次流转交易须设定间隔期限。在公示期限内,如出现重大变化,应及时发布变更信息,并重新计算公示期限。公示期结束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组织交易。

第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出方或流入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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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底价应当由农民集体民主协商决定。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参照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基本信息;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流转交易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约。

第十五条 按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相关要求,流转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可以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供的流转交易鉴证。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鉴证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项目编号;

(二)签约日期;

(三)流出方及委托人全称;

(四)流入方及委托人全称;

(五)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成交金额;

(七)支付方式;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流出方、流入方或者第三方提出申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第十八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终止交易:

(一)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交易的。

第十九条 经有权机关授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经营权抵押人向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申请;

(二)抵押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还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相关方同意土地经营权用于抵押和合法再流转的证明;

(四)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或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鉴证;

(五)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等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相关权利人可以获得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在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交易双方要求,可以组织提供法律咨询、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项目策划、金融保险等服务。提供有关服务的收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本刊编辑部根据农业部网站内容整理)

关于印发内部市场化管理运行办法的通知 第5篇

关于印发《核桃峪煤矿安全综合管理信息

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矿属各单位、各参建单位:

为稳步推进我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建设,强化矿井安全管理,夯实安全管理基础,全面提升矿井安全管理水平,确保高效、有序的使用核桃峪煤矿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现特制定以下办法,请遵照执行。

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桃峪煤矿 2016年3月9日

核桃峪煤矿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运行管理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煤矿本安系统”建设为基础,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为手段,以创建本质安全高效矿井为目标,坚定不移地走本质安全管理的道路,努力构建适应我矿安全发展的本质安全管理模式,全面提升矿井安全管理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高产高效矿井。

二、工作目标

实现安全管理信息化、隐患排查流程化、安全检查制度化、责任考核透明化、班组建设制度化、安全培训多样化、技术管理和岗位作业标准化、考核评价日常化、高层管理信息化,做到人人有事干、事事有人干,人人事事有标准、事事人人有考核,工作日事日毕、日清日结,确保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正常有效运行。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实现本质安全信息管理目标,矿成立矿井本安系统工作考核领导小组。

组 长:矿长

副组长:党总支书记、安全副矿长

成 员:矿其他班子成员、各科室(部门)、区队和各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系统管理员。

领导小组下设安全管理综合信息化办公室,办公室下设安

(二)企业基本信息系统模块

1.组织与人员基本信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证照等三个模块由综合办、安监科进行更新维护;

2.施工项目管理由施工方单位相关人员负责维护; 3.重大危险源管理由安监科进行更新维护; 4.危险化学品库由安监科进行更新维护; 5.应急管理由调度室进行更新维护; 6.职业卫生基础管理由综合办进行更新维护;

7.其他基础管理由安监科、工程科、综合办进行更新维护; 8.其他基础设置由安监科、工程科、综合办进行更新维护。

(三)岗位危险源与责任制系统模块 1.危险源基础管理由安监科维护管理 2.岗位责任制管理由安监科维护管理

(四)安全绩效考核系统模块 1.安全考核标准管理由安监科维护管理 2.安全绩效考核管理由安监科维护管理

(五)隐患三违闭环系统模块

1.安全检查模块、隐患(三违)录入由相关检查人员进行录入,具体录入说明如下。

(1)整改负责人:一般为整改负责单位负责人(科室长、区队长、项目经理)。

(2)责任科室根据情况进行填写,可不填。

(3)各隐患按照专业归口的原则确定隐患验收单位,验收单位填写为其它科室(部门)的,验收负责人为其它科室(部门)主要负责人,验收单位为本科室(部门)的根据科室内部分工进行填写。

2.矿检查待审核的隐患由安监科审核。

(1)审核通过:隐患信息自动流转到整改界面,根据隐患信息录入时指定的整改责任人进行整改,整改完则进入验收界面,由指定的验收人员进行验收。

(2)审核不通过:隐患将作为一条记录保存,不走闭环流程。

3.待我整改、验收、审核的隐患由相关责任人进行整改、验收、审核。

4.重大隐患治理流程由安监科负责处理(重大隐患是在录入隐患界面的整改类型选择停业停产整顿下自动生成的)。

5.隐患系统设置模块中的业务参数设置、隐患(“三违”)处罚、处罚指标模块由系统管理员进行维护管理;“三违”帮教设置模块由安监科牵头,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和责任施工单位/区队按照“三违”帮教流程要求进行更新和维护。

6.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次数规定设置由调度室、安监科设置管理维护。

7.各单位相关人员每天要登陆系统随时查询和关注隐患等信息,是否有隐患及“三违”,及时按照流程和权限处理,对隐患整改的安排要落实到人,对隐患的验收也要落实到具体人。整改完成的隐患要及时在系统上申报验收。对要帮教的“三违”人员,区队(施工单位)管理人员要对其停工帮教,并安排走帮教流程。

8中心进行管理和维护。

(1)日常培训模块的操作步骤为首先要添加培训老师、培训教材,再由培训老师建立培训计划。

(2)培训计划建立以后要选择培训人员,并进行在线签到管理。

(3)签到以后再对人员进行培训。

2.考试管理模块包括试卷管理、考试计划管理、考试结果管理、在线考试,由培训中心进行管理和维护。

(1)试卷管理系统提供手动上传试卷对员工在线考试;(2)考试计划管理中首先新建考试计划,添加考试人员,再对计划进行发布,考试人员通过计划中的考试题目在线考试即可;

(3)在线考试点击计入考试系统,需要考试人员的身份证号来识别考生,考试成绩可在线查询;

3.安全教育培训台账是针对矿上所有人员不同层次的教育培训,由培训中心、安监科统一管理和维护;

4.知识库管理包括培训课件、问答题、视屏等很多培训资料,提供所有人员在线学习交流,有效提升自己安全意识。由培训中心组织人员进行在线学习,新增维护信息;

5.基础信息维护主要由培训中心进行维护管理,适时上传培训考试题。

(九)职工档案库

1.职工档案详情模块汇总了人员基本信息、资质证件、培训考试、三违等全面信息,统一由综合办(劳资)管理。

2.职工奖罚管理模块由综合办、党工部、安监科维护管理。

(十)设备档案库

1.设备档信息主要包括设备分类、档案信息、检查记录、绝缘油应用,由机电科收集设备相关资料,并按照系统要求进行录入,有效管理设备的检验周期。

2.设备档案统计台账主要包括设备所有详细信息,方便大家查询。

3.新安装的设备机电科必须3日内将信息录入系统。4.对矿用所有设备检修完成后,必须24小时内由机电科负责按照内部分工流程完成设备检修情况进行录入。

(十一)班组建设系统模块

1.班组机构制度模块由各责任区队适时进行录入维护。2.班组安全管理模块由责任区队负责维护。

3.班组竞赛管理、班组管理设置模块由工会负责录入操作。

(十二)安全文化

安全文化理念模块有党工部负责录入与后期的更新维护。安全文化活动园地由党工部负责信息录入、管理维护。

六、考核、奖惩

1.各责任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款“各模块管理与维护规定”的职责划分对系统模块进行维护和资料收集、保存、录入。

2.没有被授权的用户或无权录入者,擅自录入资料、信息的,一经查证,处罚100元/次,后果严重的,给予 200-500元的处罚;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的上报矿党政联

112和员工的认识误区,避免消极接受、应付了事,提高全员参与实施系统管理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把各项工作量化标准渗透到我矿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把定性的、静态管理变成定量的、动态管理,使得施工单位、区队、班组、科室、工种及工序能够量化考核,从而提高管理效能,最终实现由“人治”管理向机制管理转变,由粗放管理向本质安全信息管理转变,由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由无序管理向规范管理的转变。

2.完善标准,建立体系。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该系统各模块信息更新与维护要求,进一步制定、完善和落实各类人员责任、各项管理制度、岗位作业标准、安全信息管理标准及相关考核办法;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扩大系统建设的广度和深度,做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控,形成体系;要定期组织专门的培训,使所有人员都能熟练地应用这套系统,真正做到管理、考核情况能及时反馈到施工单位、区队、班组;隐患发现和整改情况能及时传到施工单位、区队、班组和管理部门。

3.精细管理,严格考核。各单位要加大日常监督考核力度,并与绩效工资挂钩,促进系统达标升级,夯实安全基础。通过安全评价考核体系的建立和实施,促使各级管理人员和现场的班组长主动做事、敢于管理,以彻底消除人的不安全因素和物的不安全状态。

关于印发内部市场化管理运行办法的通知 第6篇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

【颁布日期】 19951118

【实施日期】 19951118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文化厅(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制定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

【章名】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三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或预扣个人所得税。

预扣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控管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后或变更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文化行政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人发放《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时,应将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情况抄送当地主管税务 机关备案。

第五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两日内,将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向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审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第七条 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在原单位所在地缴入金库。

第八条 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七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 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条 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业主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演职员取得报酬后按规定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及收入分成,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演职员取得的报酬为不含税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支付的税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含税收入-费用减除标准-速算扣除数

(一)应纳税所得额=-------------------

1-税率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五条 为了强化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对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八条 演职员偷税情节恶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税的,除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部门可据情节轻重停止其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共同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内部市场化管理运行办法的通知 第7篇

发布时间: 2017-08-31 11:34 来源: 山西省政府门户网

晋政发〔2017〕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12月31日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3日

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和社会创造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第四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对房屋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申报承诺表,即可办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申请人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未履行申报承诺,再次申请登记的,不实行住所申报登记制,应当提交住所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开发、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以及股权投资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企业,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除提交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承诺。

不得利用住宅开办和从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企业、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和项目。

第六条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

第七条允许“一照多址”。无需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可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第八条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审批要求的, 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第九条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一)非法建筑;(二)危险建筑;(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禁设区域。禁设区域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登记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公示信息抽查或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行为。对提交虚假信息骗取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向社会公示。对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对于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2014年12月31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4〕41号)同时废止。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及方位示意图.pdf

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14〕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

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及行政管辖地。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包括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五条

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之一,即可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三)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权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并经同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六)租赁军队、武警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本条规定的复印件应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六条

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予以登记,申请人不需要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外,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市、县、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申请在营业执照上载明多个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但增设的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不得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三)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油烟及其他污染物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

在取得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房屋所在单位、小区物业企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后,家庭住宅方可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中发生环境污染、噪音、气味、危险、人员流动大等涉及人身憩息、财产安全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

正在建设的开发区、工业园等园区,市场主体住所具体详细地址不能确定的,市场主体可以先行注册到园区管理机构指定的、便于法律文件送达的地址上。具体地址确定后,市场主体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关于印发内部市场化管理运行办法的通知 第8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制定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7月17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及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 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形成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民委等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 一) 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 二) 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创新活动、 融资担保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等。

( 三) 民族贸易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

( 四) 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八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向财政部等部门申报。申报城市应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工作指南明确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

财政部负责确定示范期内对示范城市的资金支持总额,并根据资金需求、预算安排进度要求、管理绩效等因素分年拨付。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

第九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工作, 省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引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加大对重点工作的支持,推动示范城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 具备条件的工作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专项组织实施, 不断扩大中小企业受益范围,切实提高各专项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工作, 国家民委综合考虑有关省份民族贸易企业网点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布局、供需平衡、 上年度预算执行及绩效评价等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后切块下达到有关省份。

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省份包括内蒙古、广西、 西藏、宁夏、新疆等5个民族自治区; 贵州、云南、青海等3个多民族省; 吉林、湖北、湖南、四川、甘肃等5个辖有民族自治州的省。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专项资金补助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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