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乡县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2024-09-06

柏乡县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精选8篇)

柏乡县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1篇

柏乡县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城镇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备井取水或使用再生水,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沟渠、河道、洼地、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等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制定本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第七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镇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市物价局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召开价格听证会,报镇政府同意后,再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规划区域内,从事公共供水企业取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供水公司负责代收,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计算;使用自建设备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结合其他相关单位(环保局、税务局、水务局、用户所在村委会等)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并按以下规定按月计征: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已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未安装水表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冷饮、纯净水及酿造型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排放量计征;无排水计量设施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四)使用地下水换热系统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口和回灌口的计量装置显示差值量计征;只有取水口计量装置或回灌口计量装置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的,由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排水计量装置,如实向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或排水量报表或设施取水、排水核定能力,并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用户因安装或使用不当造成用水、排水计量装置损坏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损坏期间的污水处理费可按照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排水量计征;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用户擅自开启用水、排水计量装置铅封或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计量装置不正常运行的,按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进行抄表和收费等工作,应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予以配合。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户可以拒绝。用户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抄表、收费,延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可按无用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和城镇公共景观、绿化、环卫用水,直接免征污水处理费。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低保户,每户每月直接免征不超过五立方米水量的污水处理费。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自管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泵站以及回水管道和回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应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9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戴窑镇污水处理厂新建未开工项目的情况说明

我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资金已落实但未到位,我们进入可研阶段。待发改委审批后,立即按相关程序办理,该项目预计 月 日之前开工。

柏乡县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收费)行为。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污水收费的性质和作用)污水处理费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而征收的费用,是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主要原则之一:污染者付费)污水处理收费应当遵循污染者付费和使用者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主要原则之二:保本微利、考虑承受、公平负担)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污水处理企业保本微利、考虑排放污水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用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主要原则之三:政府的支持)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污水处理企业以及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应给予政策扶持。在不能实行“保本微利”收费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必须从征收的有关税费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政府管理体制)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审批;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城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的构成)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与维护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有关规定核定。税金按国家有关的税法核定,免征增值税。利润率按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具体利润水平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污水处理收费的目标)污水处理收费的目标是保本微利。在实施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情况,分阶段逐步实施到位。重点城市和重点流域的污水处理收费应尽快实行“保本微利”收费。

第十条(污水收费的计量标准)污水处理费以污水排放量为基础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放量×污水处理费单价。

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对工业废水按照水质、水量的实际情况征收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不包括雨水收集的成本和费用。在排水管网为雨水和污水合流的城市,雨水收集的成本和费用的补贴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收费的折算方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商业企业、小型工业企业和居民,按用水量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当工业用户和其他特定用户能证明其产生的污水量远低于计量的用水量时,可酌情予以计量折扣。对工业排污大户应以计量的污水排放量为基础计算污水处理收费。

第十二条(对超标排放污水加价收费)实行污水处理收费后,不再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但是,对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向下水管网系统排水的单位,应加价计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为企业污水进行代处理的收费标准)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鼓励由污水处理厂分配和控制收水系统来水的水质和水量。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污水处理厂为来水企业污水进行代处理。因污水代处理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商业合同的形式确定。代处理的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双方协议的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尚不具备条件由企业收费的城市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确定程序)尚不具备条件由企业进行收费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低收入者的照顾)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时,必须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对城市失业人员和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应支付的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受益者补偿原则)当下游地区因自身的特殊需要,要求上游污水处理企业额外增加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和运行成本时,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下游受益地区应给予上游污水处理企业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再生水水价)在统筹规划水资源和污染控制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鼓励再生水回用,对再生水处理应给予税收的优惠。再生水水价原则上由政府制定,也可根据用水者的水质要求,由供需双方协议确定。第三章 征收和调整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尚不具备由污水处理企业进行收费条件的城市或区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负责征收。为提高收费效率,一般应委托供水企业在征收供水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污水处理费,即实行“一单收两费”。对使用自备水源或有排水计量的排水单位,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征收。代收污水处理费的机构可以按有关协议的约定提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当发生代征服务费率争议时,可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九条(审批缓交污水处理费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缓交污水处理费。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缓交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减交或者免交。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调整收费标准需要提出申请)污水处理企业在申请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标准的理由,同时提交有关的背景资料、财务预算和详细的计算依据。申请报告和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提出调整申请的资格-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申请:

①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但污水处理费不足以维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

②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③需要新建或者扩大污水处理设施规模的。

第二十二条(调价前的听证会程序)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污水处理企业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申请后,在征求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还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会按照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听证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审核和监审程序)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调整方案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水处理费标准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直接提出调整)在尚未组建污水处理单位的城市,确需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时,可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草案,并在举行听证会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调整方案,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调价前的社会公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地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方案实施前15天,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尚未组建污水处理单位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尚未组建污水处理企业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也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污水处理费开始征收之日起三年之内必须建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收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管理。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管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和管网溢流)进行监测,同时负责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内的污水代处理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企业的职责)污水处理企业在处理设施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必须足量处理能收集到的污水。对污水收集管网进水水质的监测,按照《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执行。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污水处理质量,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逐步将进网和排口的水质水量监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对污水处理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管体系,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挤占、挪用、截留污水处理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挤占、挪用、截留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处罚)对接纳符合规定标准的污水,而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达标排放;对擅自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不交或者违规缓交污水处理费者的处罚)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供水、污水的计量结果和污水处理费标准,按月交纳污水处理费;接到缴费通知单三十日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应加缴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不缴费的,污水处理企业可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也可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实施处罚。具体办法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市城市。经济发达、人口稠密以及与重要江河、湖泊水环境关系密切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收费,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原理探讨 第3篇

一、污水处理费的构成管理原理

(一) 污水处理费的成本费用

和污水处理工作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出都属于污水处理的成本, 一般有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和制造开销等, 统称为生产成本。污水处理的费用, 则是在污水处理的规定时期内的各种支出, 如我们经常提到的期间费用。

(二) 污水处理费的税金利润

进行污水处理工作时要缴纳一定的价内税, 起本质就是和处理费用相关的各种税金。目前, 我国处理污水的企业属于事业单位的范畴, 处理工作中获得的污水处理费也属于行政收费, 因此不用缴纳其他税金, 我国的污水处理企业将来会实现企业化, 那么在污水处理工作中就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各项税金。对污水处理的营业额所收取的税款就是营业税, 依据污水处理的总利润, 根据低税率额算出总税款。

二、污水处理费的制定管理

在污水处理费管理工作的整个过程中, 都必须以相关的规定为依据, 通常使用“两部制”收费方法, 要保证确定的污水处理费能体现处理服务的意义, 还要平衡好对水的需求, 要与我国的收费政策一致。

(一) 污水处理费制定的原则

1污水处理费应能补偿成本。进行成本补偿工作时要注意下列两点: (1) 合理确定货币价值量的总额, 要在一个科学的范围内; (2) 要合理分析货币价值量补偿与实物补偿间的关系, 维持好两者间的平衡。

2污水处理费中应包含合理盈利。将污水处理工作中各个工作者的流动成果以货币形式体现出来就是盈利。盈利是实际收取的处理费与成本间的差额, 有税金及利润两大方面。依据国家的税法向国家交付的金额为税金, 它是为了帮助国家积累资金。利润则要在污水处理费的总额中减去各项成本和税金支出, 它可以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时要本着科学盈利的原则, 也就是要根据社会资金的平均利润率来确定。

3污水处理费应形成合理差价。用户差价即根据用户的差异来确定费用。生活用水、行政企业和学校的用水都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 所以在对这些用户收取水费时, 就要本着微利的原则, 即稍稍大于成本即可。但是对于那些以盈利为目标的企业比如商店、酒店等, 就要将污水处理费用制定的高些, 以保证污水处理工作能够获得预期的利润。

(二) 污水处理费的“两部制”

1污水处理费“两部制”的必要性。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维修及管理费用都要通过用户所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来实现回收及增值。容量污水处理费, 就是根据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建设耗费的资金、维修费、管理费等为依据确定污水处理费。企业收取容量污水处理费, 除了能够回收企业在建设期间以及污水处理系统运营期间投入的成本, 还能够保证用户严格依照自家的实际用水总量来申报最大污水处理量, 避免污水处理系统的容积过大而被闲置, 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工作效率并降低运营成本。

污水处理系统的设立是为了科学的处理污水, 工作时肯定会需要多种设备、大量电力和劳动力, 因此污水处理单位初期需投入大量的运营资金。分析目前的市场经济规律发现, 污水处理企业最科学的工作方式是依据污水排量的差异来制定阶梯处理费收取制度, 这样能促进污水处理企业更好的发展。现今较科学的工作方式是收取称量污水处理费, 其制定依据是系统运行中投入的费用总额和污水处理总量。收取称量污水处理, 可以很好的体现“多用水多交费”的公平交易原则, 不仅能够增强用户的合理用水和节约用水观念, 还能够保护环境。

2定额累进计量污水处理费。定额累进计量收取污水费的工作方式是以具体的标准来制定用户的用水定额的, 若用户的用水总量大于这个定额, 就需要对高出部分收取更高的污水处理费用。但是实际用水总量小于该定额时, 则应对节约部分实行奖励。我国现今的污水处理费管理现状是不能将费用定的很高, 可是总体的水资源总量又是非常匮乏的, 所以使用定额累进计量收取法是最合适的。价格较低的定额水量, 可以保证居民的基本生活用水, 还能减轻居民的生活负担, 对于超出的部分收取高价, 很好的体现了节能的思想, 有助于提高用户在日常生活中的节水意识。借助价格的杠杆作用来激励用户节水的方式为定额累进收取污水处理费。现今的大部分水源都用于供给人们的基本生活用水, 从节约用水的角度分析发现, 居民生活用水是有着很大的节水潜力的, 并且工作难度也不大, 但是非居民生产用水在总水量中占得比例较小, 并且变数大, 静态定额不能很好的管理水量的动态变化, 所以不使用定额累进计量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方式。

使用定额累进计量法收取污水处理费的首要前提是合理设定基本的用水定额。在制定这一标准时, 要先确定人均用水量, 然后根据每户的人数来确定各户用水量。在收取定额累进污水处理费时, 要科学的确定级数, 因为技术过少无法体现价格杠杆的作用, 导致热能的浪费;但级数太多又会使污水处理费体制更加复杂, 对社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通常情况下, 在定额累进计量污水处理费系统中都将级数分为3级。第一级要能保证居民的日常生活用水量和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成本, 主要是为了收回成本。第二级级数则要以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为标准, 利润也是比较低, 是第一级的1.5倍。第三级级数按市场价格满足某些特殊需要来确定, 收费应是第一级的2倍, 或者等于经营性污水处理费。

结语

总之, 对于政府所出台的污水处理费标准必须落实到位。在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期间, 还要以污水处理成本的实时变化及成本降低的政策要求为依据, 持续的对污水处理费开展适应性的调整, 促进污水处理收费向科学、规范的方向发展。

摘要:城市污水在处理后都要收取一定的费用, 它属于资金的回流。污水处理工作的最后一环是资金的回流, 而再投资工作又由此开始。因此, 污水处理的资金回流是企业工作的关键, 这样才能促进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原理

参考文献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问题探讨 第4篇

【关键词】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问题

1.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的现状

近几年,城镇的快速建设及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深入,各地区经济的迅猛增长,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因此国家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环保事业中。在这种国家扶持的优惠政策下,刺激了各城镇政府、企业、个人兴办污水处理厂的热情,使得各城镇相继出现污水处理厂,在沿海地区,甚至实现了每个县每个镇都有污水处理厂。

在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下,污水处理率得到了各级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的重视和关注。但是近几年也不乏一些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过程中出现作假或不能正常运行的新闻报道。因此当下要保证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厂能够良好的运行,并且确保出水水质达标排放,以及污水处理工艺技术的提高和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个人素质的提升都成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2.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城镇污水处理事业的迅速发展,城镇水污染治理取得了相当好的成绩。但是,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暴露了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中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必须加以重视并得到解决才能使城镇污水处理事业更好的发展。下面就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

2.1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过程中资金不足

污水处理厂能够正常运行的前提就是资金充足,而资金拖、欠导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必然会影响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现今,很多城镇的污水处理厂都因资金不到位而停运。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经费来源于城镇污水处理费,国家对此有相关政策,但是由于各个地方的收费标准不同和执行能力问题,导致一些地区污水处理费较低或不能及时上缴,进而使得污水处理厂缺乏运行资金,不能正常运行。因此,对于污水处理费的收缴问题,国家还应进一步完善政策,保证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经费。

2.2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水质复杂,难以达到排放标准

工业废水占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的大部分,由于工业废水成分复杂,导致进水的水质过差,因此加大了达标排放的难度。而且抗生素类的污染物对微生物有很强的抑制作用,使得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加大了难度。

2.3城镇污水处理厂缺乏有经验的运行管理人员

由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大量出现,而这方面的专业人才有限,导致很多污水处理厂缺少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运行管理人员。特别是一些城镇污水处理厂刚刚建成,运行管理体系还未建成或者还不完整,因此岗前培训以及岗后进修制度也不完善,甚至没有此制度,这也是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能力水平低的一个主要原因之一。

2.4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操作人员技术水平低,缺乏专业知识和专业培训

一些城镇污水处理厂建厂时间短,资金不足,无力招聘具有专业技能的操作人员,又无资金进行上岗培训,导致这些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对出现的问题不敏感,也不能及时进行处理,因此无法保证污水处理厂的持续正常运行。

2.5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维护不到位,使得设备损坏而得不到完整的使用

现今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是污水处理设备的保养和维护。对于不同特性的设备、设施要根据其特性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检查和维修、护理,这样可以更好的保障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

2.6城镇污水处理厂缺乏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出现紧急情况下不能及时解决问题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过程中是一个人、机器、环境互相作用的过程,其中一但有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但是很多城镇污水处理厂并没有一个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一旦出现事故将无法及时解决其中的一系列问题。

3.解决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问题的措施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管理直接影响着人民的用水情况,因此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对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状况也十分关注。但是上文也表明了现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存在着很多问题,下文就对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措施,以帮助城镇污水处理厂更好的运行管理。

3.1完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收费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有民办的也有企业兴办的和政府承办的,这些污水处理厂的主要资金来源就是污水处理费,而民办和企业兴办的污水处理厂还有盈利的功能,一旦污水处理费较低或不能及时收到,甚至有些污水处理费成为收不回来的死账,那么这些污水处理厂就很难正常运行,也会打击他们运行管理的积极性。因此,一定要根据当前社会情况完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收费制度,保證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经费。

3.2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管水平,保证出水水质达到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进行适当的改革以及设备的更新,将进水水质做好严格的检测,根据进水水质特点采用相应的污水处理方案,并且在污水处理过程中都要严格进行把关,在污水处理结束后,进行检测和抽样调查,并做档案记录,只有达到排放标准才可出水,以确保出水的质量达到排放标准。

3.3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素质提升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对污水处理厂的持续正常运行起到直接且重要的影响。因此各岗位的运行管理人员和设备操作人员都应该持有相关职业技能上岗的证书,并且在上岗前对其进行一定的培训,使其了解设备的各种功能特性,并能独立操作。在上岗工作后,污水处理厂也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测试,并且可以将一些资质深的工作人员送到专业学校等场所进行培养,以提高污水处理厂的技术水平和运行管理水平,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生命力和竞争力。

3.4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监管,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

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前提就是设施、设备的完好无损坏。设备完好,正常运转也是人身安全保证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城镇污水处理厂应该聘请专业的设备维护人员,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的检查和护理。这样既可保证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管理又可以延长设备的寿命,减少购买新设备的资金。

4.结束语

目前,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国家和各级政府的支持和扶持,同时各城镇污水处理厂也要针对本厂的相关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及时进行调整。这样才能使城镇污水处理厂持续运行发展,并为我国的污水处理事业做出贡献。 [科]

【参考文献】

[1]卜晓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评价方法研究.北京工业大学,2012.06.10.

[2]周鹏飞.优化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的探讨.环境科学与管理,2013.03.15.

柏乡县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5篇

发布日期:2012-11-13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2〕22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或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管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县以上水利部门负责自备水源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尚未建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镇,可以先行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收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太湖流域相关市县的非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太湖流域市县的各类用户污水处理费和太湖流域相关市县的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实行成本监审。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可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或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标准的建议,或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整,以保证其微利经营,正常运行。价格调整仍不能满足运营单位运营成本和微利经营的,当地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贴。

制定或者调整城镇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可按排放污水成分的浓度实行分类分档计收。其浓度应当由有资格的认证机构认定。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或排放量按月计收。对已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排放量计收;对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取用水量计收。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收入,不上缴财政,但须向相关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收支使用情况。尚未组建运营单位或采取BOT、TOT、委托、租赁等经营方式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委托供水企业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委托水利部门代收,或由征收单位根据水利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取用水量进行收取。水利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取用水量情况。

委托代收需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在代收的污水处理费0.3%-2%范围内支付,具体标准由所在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在委托代收协议中明确。

第十二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其出水水质经环保部门认定后可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免缴污水处理费。但其出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收集或外排管网的,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收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可依法追缴或申请追缴。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采用BOT、TOT、委托、租赁等方式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建立污水处理绩效考核机制,其运营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价格、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变更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如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6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指导监督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工作,以及排水许可的审核。

市规划部门负责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对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重点排水户纳管污水的水质、污水处理 厂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是否达标、工业废水直接排放自然水体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住建部门按照政府会议纪要(2007第42期、2014第14期、2015第57期、2017第44期、“关于建立城区水系改造项目推进指挥部的通知”)明确的市政设施管养职责范围内排水许可的审核,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污水处理企业的行业管理,河道综合治理,以及主城区的内涝防治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排水许可的受理、审批工作。

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违法排污、违反排水许可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发改、财政、审计、物价、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水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根据我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六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七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对实行雨污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自备水源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镇排污管网的,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 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申请延期。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四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 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责任主体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按程序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属地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属地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 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同时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和考核,确保按约履行、按规作业、安全运行,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 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二)排水户自建设施养护和维修,以排水户与公共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第三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属地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属地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相关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雨水管网、污 水管网、泵站、调节池、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提供和管理、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第7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所管辖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五条 本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和《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2008-2020年)》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污水收集管网系统应当先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运行负荷率在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审查机关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污泥处置方式,保证污泥处置无害化。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其运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补建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包括进水口、出水口的水量、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九条 新建0.5万吨/日以上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上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完善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逐步建设中控系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参加。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具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规定的运营资质。在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前,应当书面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和检验;

(二)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要求,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等,并将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台账,生产运行台账保管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规定的控制指标,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连续运行,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污水处理厂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即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每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运营报告。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其所管辖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3月底前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严格污水处理费管理,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阐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与管理 第8篇

来自住房城乡建设部的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污水处理能力虽保持了持续高速增长的态势,但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缺口仍然很大。污染严重,已经影响到人民生活和健康。

1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特点

(1)人口少、负担的排水面积和处理规模小,一天内水量、水质时变化系数较大。(2)产业结构及气象条件的区域特征差异较大、水质、水量选择的通用性较差。(3)经济发展水平偏低,经济承受能力弱,可供选择的使用技术少。(4)由于处理规模小而造成工程建设费及运营费用相对较高。(5)自动化程度较高,但同时技术人员缺乏,难以保证较高自动化要求。(6)一般在城镇小区或企业内修建,其占地往往受到限制。

2 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及规模的确定

2.1 选址

选址方案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厂址标高适当,污水管线最短,发生洪涝时不受影响;二是选在水资源相对贫乏的地区,并考虑到污水回用;三是选在水资源条件较好的地区,要研究有无回用需求,既开发水市场按需求设计,又不要盲目追求污水回用。

2.2 规模

(1)水量设计。污水处理厂的水量规模,应根据城市历年供水节水统计资料,以现状年的用水量为基础,以年增长率法预测污水处理厂收水范围内设计年限的需水量,并实测市区主要排污口的水量,以实测污水折减系数确定其水量规模。(2)进水水质设计。在市区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排污口,定期实测其水质水量,采用加权平均确定其现状水质浓度,因不同城市产业结构的差异,切忌简单类比。

3 选择合适的污水处理工艺

在工艺选择上,应按照经济、高效、节能和简便易行的原则,并对拟选择的工艺进行试验,以验证其可行性。城镇由于水量小、工业化程度低而造成进水浓度低,适宜选择生物膜法中的生物接触氧化、生物滤池、生物转盘等工艺,这些工艺应用在小城镇污水厂中有更大的优越性。

4 污水与污泥

一些污水处理厂以较高的能耗为代价采用较高的污泥龄而使污泥相对稳定。所有污泥均应进行硝化处理,以提高污泥稳定性,减轻污泥处置时对环境的影响,污泥在进行灭菌处理后,如果符合农肥要求可以用作农业肥料;如果含重金属较高,可用于林业苗圃,也可以用于工业作建筑材料。

5 经营管理

5.1 深化改革,完善机制

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原则,深化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体制改革,理顺政府部门和运行单位的关系,使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逐步成为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实体;按照产业化发展、企业化经营、社会化服务的方向,以资源为基础,以资本为纽带组建供水、排水一体化的企业集团,积极推行项目代建制和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制度。

5.2 加强监管,保障运行

一是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各地行业管理部门要协调当地环保部门,着重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管,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加强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质水量的监测,禁止超标污水进入收集管网;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处理工艺接纳工业污水,禁止接纳超过处理能力或接纳不符合处理工艺的工业污水,以保证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厂安全、正常运行。二是实施对主要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污水处理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省、市应经常举办污水处理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班,各地统筹安排人员,积极参加培训。三是规范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要求,加强污水处理厂设备、工艺、水质管理。

5.3 提高科技,循环利用

(1)加强在线监测监控。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口要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安装水量自动计量装置、等比例采样器和PH值、化学需氧器、氨氮、总磷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与环保、建设部门联网,实现实时监测监控。(2)加强污泥的处理和处置工作。各地要因地制宜做好污泥的综合利用,对暂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3)加快开展中水回用项目研究,各地根据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位置和周边建设规划条件,将中水用作工业冷却水、道路清洗、景观用水、浇灌花木、冲刷河道等方式进行利用,有技术力量的地方可进行再深化利用,尽可能发挥中水回用效益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发展能力。

5.4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是一项硬任务,应实行一票否决。各市(区、县)市政园林(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完善制度,履行职责,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各项责任和任务落实到人,实行严格的责任考核制度。加大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管理的领导力度。把城市污水处理工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采取公开曝光、行政、纪律、经济等措施,对建成后不正常运营、收费不到位、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擅自停止运营和排放不达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6 结语

解决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强化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大县城及重点建制镇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度,对于没有开工的项目,要加快前期工作,力争早日开工建设;对于已开工建设的项目,要加快施工进度,使其尽早投入运行。要强化落实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管理制度。督促项目运营单位高度重视化验制度、报表制度和报告制度等运行管理制度的落实。各项目运行单位要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中规定的项目、频次及化验方法认真执行化验室化验工作;要建立运行管理报表,并根据要求,每日如实填写运行数据等。做好这些工作,城镇质量必将有大的提高。

摘要:下文分析了保护水体的环境,珍惜水资源是当前势在必行的问题。我国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迅速推进,如何确保这部分已建和待建的污水处理厂能够有效运营成为我国当前重要挑战。笔者在此谈谈对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及管理问题的看法。

上一篇:2024年学校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下一篇:2023年下期政教处工作总结

全站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