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务管控范文

2024-05-23

企业税务管控范文(精选6篇)

企业税务管控 第1篇

浅议建安大型企业税务风险防范与管控

摘要:税务风险是影响企业成本利润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通过对建安企业现行税务风险管理现状、加强税务风险防范和管控措施等方面阐明正确认识和加强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关键词:建安企业 税务风险 防范与管控

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目标是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同时为企业创造最大利润。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面对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建安大型企业如何进行税务风险管理,以期达到最大限度地降低税收成本,提高效益的目的,就成为摆在企业各级领导及财务人员面前的一件大事。建安大型企业税务管理面临的突出矛盾是,一方面大型建安企业组织结构庞大,经营业务多样,经营活动复杂,管理难度大;另一方面税务管理力量相对薄弱,管理资源缺乏,管理环节滞后。目前许多大型建安企业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一些企业尽管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内部控制或风险管理制度,但都偏重财务报表目标,而不太重视涉税合规目标。《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及《企业内部控制规范》,重点关注的也是企业经营目标和财务报告方面的目标,税务合规方面的内容比较缺乏或单薄。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有新的思路和新的方法。而建安大型企业点多面广,税务风险防范与管控的任务异常复杂而艰巨。

一、当前大型建安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现状及分析

1.建安企业产品施工的特殊性给建安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带来难度

建安企业具有经营分布点多、面广,在其提供劳务和建造产品上具有跨区域、工程项目周期长和成本核算程序复杂,各施工地纳税环境差异大,税务风险管理难度高。多数大型建安企业跨省、跨国经营,企业需要面对世界各地层级不同的税务机关及国外税制的管束。而不同管辖区域的税务机关对税法关于建安企业政策规定的理解和执行差异很大,这就额外增加了建安企业担负税务风险的系数,给企业内部税务风险管理带来难度。

2.税收行政执法不规范以及税企信息沟通不及时,不可避免地增加建安企业的涉税风险税收政策执行偏差的可能性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这就大大增加了企业的税务风险。国家对建安企业外地施工实行施工地和注册地税务机关双重管理的税收政策,各地方税务局都采取“以票管税”、强化税源管理等征管措施,导致企业执行难度大,税企争端多。南京、广州等地方税务局按建安企业营业收入的1%加征个人所得税;四川等地方税务局按2%预征企业所得税,以解决机构所在地和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出经营建筑企业争抢所得税或都不管所得税的问题。这就要求建安企业每到一地施工都应事前到机构所在地和施工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详细了解相关的税收管理政策,以减少税务风险。

3.大型建安企业的税务风险通常与做假账或者简单的账面差错关系不大,主要来源于企业管理层的纳税意识和观念不够正确,相关内部风险防范制度缺失或不够健全,经营目标和经营环境异常压力等诸多方面

在施工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中,从投标决策开始到竣工结算很容易忽视税务因素,加上施工企业层层转包分包,对项目管理的税务风险意识又比较淡薄,这样就可能增加涉税风险。建安企业是完全市场竞争下的微利企业,我公司一年完成了近30亿的施工产值,完成的营业利润也只有近2500万元,仅占施工产值的8.3%。如果因税务风险意识淡薄导致税务稽查处罚,企业的税务风险很容易转化为直接利益损失,这样不仅会吞噬企业利润,阻碍商业目标的实现,还会给企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4.建安企业税务管理力量相对薄弱,管理资源缺乏,管理环节滞后,企业税务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大型建安企业点多面广,有的只是在总部设置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有的甚至连总部都没有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只是象征性地配置了税务管理岗位。各个施工地点更谈不上配置专门的税务管理人员,相关的税务管理工作一般都由各项目经理部或分公司财务人员兼任,他们面对我国税法及其相关法规的不断变化,缺少涉税辅导及税法后续教育,对税法的理解、认同和把握有一定的偏差,这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在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二、大型建安企业防范税务风险的管控应对措施

1.提高对税务风险管理的认识,加强税务风险管理文化建设

企业应倡导合法纳税、诚信纳税的税务风险管理理念,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准确计算税金,按时申报、足额缴纳税款,规范纳税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在企业内部营造税务风险管理环境,增强员工的税务风险管理意识,将税务风险管理的工作成效与相关人员的业绩考核相结合,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并把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与企业的其他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将其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形成全面有效的企业内部风险管理体系。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与防范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构建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建立税务风险管理机制,把税务风险管理意识融入到企业的战略管理过程中,以形成既拥有风险管理防御能力,又有战略管理规划,使税务风险管理和战略管理有效地融合。税务风险管理由企业管理层负责督导并参与决策,管理层应将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作为企业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促进企业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2.管理环节前移,变事后管理为事前管理和事中监督,提前发现和预防税务风险,做好日常风险处置预案

税务风险管理是公司税务管理的基本和首要任务。加强对建安企业各项目经理部或分公司税务风险因素的识别和应对,重在事前防范,做好“曲突徙薪”式的工作,这不仅有利于控制风险,也为公司经营提供了通过税务筹划创造价值的可能性和空间。建安企业应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内部和外部以及各施工地点的相关信息,查找企业经营活动及其业务流程中的税务风险、分析和描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条件,评估风险对企业实现税务管理目标的影响程度,从而确定风险管理的优先顺序和策略。对于监控和分析到的风险,应仔细分析原因并加以解决。这是一项长期的日常性工作,要实行动态管理。可根据需要在各项目经理部或分公司设立税务管理岗位。3.强化企业信息管理建设,制定税务风险管理控制流程,明确风险控制点

企业应建立税务风险管理的信息与沟通制度,明确税务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建立和完善税法的收集和更新系统,及时汇编本企业适用的税法并定期更新;企业应根据业务特点和成本效益原则,将信息技术应用于税务风险管理的各项工作,建立涵盖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和内部控制系统各环节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企业可以利用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技术建立内、外部及各施工地点的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的信息系统能确保企业内、外部及各施工地点信息通畅,能确保企业税务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企业税务部门与企业管理层的沟通和反馈,发现税务风险先兆和实际问题均能得到及时的关注和妥善的处理。企业内部完整的制度体系是企业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合理与科学,从根本上制约着企业防范税务风险的程度。如果企业缺乏完整系统的内部管理制度,就不能从源头上控制防范税务风险,也就无法有效地提高防范税务风险的效益。大型建安企业应结合内控管理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一是加强内部控制,即“不相容岗位相

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二是“利用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技术,对具有重复性、规律性的涉税事项进行自动控制”;三是制度流程不是一成不变的,建安公司业务和税收规定都是不断变化的,制度流程也要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4.配备专业的税务人员

由于税务管理的专业性、政策性和复杂性,税务管理工作对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要求较高,配备合理的岗位和人员,是公司有效管理税务风险的必要条件,要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企业应定期对负责涉税业务的员工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一般来说,税务管理人员首先需要深刻理解税收法规,这是最基本的专业能力;其次要熟悉建安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因为纳税处理基本以会计处理为基础;最后,还要熟悉建安企业业务以及整体经营战略,不熟悉业务就无法深刻理解某些相关的税收规定,不把握经营战略则难以发挥税务的事前筹划、规划作用。另外,这些人员还必须具有很强的学习能力,税收政策不断变动,要求税务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学习、思考和研究的能力,确切说税务管理部门要成为“学习型部门”。

5.利用纳税评估降低税务风险

纳税评估是由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比对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报送纳税申报资料及提供的相关涉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系统的综合分析评定、核实,从而做出定性、定量判断,进一步对纳税人实施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目前很多企业及其财务人员缺乏税务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因不熟悉税法规定或无意之失而造成的税收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从而导致企业被税务违法处罚风险增大。因此企业应借鉴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方法,通过分析财务部门各月、季、年申报和上缴的税款情况,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主附表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内部自检。从故意税务违法风险、非故意行为导致结果违法的税务风险、税收政策调整或主管税务机关责任带来的税务风险、客观上少缴税款的无责任税务风险等方面,采取手工和计算机软件相结合的办法,深入开展宏观税负分析活动。充分利用纳税评估活动,详细剖析容易形成税务违法风险的不同风险点,分别采取相应措施,降低企业纳税风险。

6.建立良好的税企关系,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税收具有财政收入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政府为了鼓励纳税人按自己的意图行事, 已经把实施税收差别政策作为调整产业结构, 扩大就业机会, 刺激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由于我国人多面广,国家的宏观税收政策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对政策法规的不同理解及地域差异造成了各地的税收征管模式各不相同,各地税务执法机关也就拥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 企业要注重对税务机关工作程序的了解, 加强联系和沟通, 争取在税法的理解上与税务机关取得一致, 特别在某些模糊和新生事物上的处理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减少涉税风险。

7.加强税收法规学习,准确把握税收政策

我国税制建设还不完善,税收政策变化较快,许多税收优惠政策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区域性,这就要求企业在准确把握现行税收政策精神的同时关注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经营效益的影响。通过税收政策的学习,掌握税收法律政策变动的情况,审时度势,用足用准国家税收政策,降低不必要的纳税成本和其他成本。综上所述,大型建安企业产品施工的特殊性决定了税务风险控制的艰巨性,企业管理层应充分认识到建安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不断增强员工的税务风险管理意识,对税务风险进行科学合理的控制,使企业随着税务风险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同时降低企业整体风险,从根本上解决税务风险问题,从而降低纳税遵从成本,为企业创造最大利润。

企业税务管控 第2篇

一、当前大型建安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现状及分析

1.建安企业产品施工的特殊性给建安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带来难度

建安企业具有经营分布点多、面广,在其提供劳务和建造产品上具有跨区域、工程项目周期长和成本核算程序复杂,各施工地纳税环境差异大,税务风险管理难度高。多数大型建安企业跨省、跨国经营,企业需要面对世界各地层级不同的税务机关及国外税制的管束。而不同管辖区域的税务机关对税法关于建安企业政策规定的理解和执行差异很大,这就额外增加了建安企业担负税务风险的系数,给企业内部税务风险管理带来难度。

2.税收行政执法不规范以及税企信息沟通不及时,不可避免地增加建安企业的涉税风险

税收政策执行偏差的可能性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这就大大增加了企业的税务风险。国家对建安企业外地施工实行施工地和注册地税务机关双重管理的税收政策,各地方税务局都采取“以票管税”、强化税源管理等征管措施,导致企业执行难度大,税企争端多。南京、广州等地方税务局按建安企业营业收入的1%加征个人所得税;四川等地方税务局按2%预征企业所得税,以解决机构所在地和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出经营建筑企业争抢所得税或都不管所得税的问题。这就要求建安企业每到一地施工都应事前到机构所在地和施工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详细了解相关的税收管理政策,以减少税务风险。

3.大型建安企业的税务风险通常与做假账或者简单的账面差错关系不大,主要来源于企业管理层的纳税意识和观念不够正确,相关内部风险防范制度缺失或不够健全,经营目标和经营环境异常压力等诸多方面

在施工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中,从投标决策开始到竣工结算很容易忽视税务因素,加上施工企业层层转包分包,对项目管理的税务风险意识又比较淡薄,这样就可能增加涉税风险。建安企业是完全市场竞争下的微利企业,我公司一年完成了近30亿的施工产值,完成的营业利润也只有近2500万元, 仅占施工产值的8.3%。如果因税务风险意识淡薄导致税务稽查处罚,企业的税务风险很容易转化为直接利益损失,这样不仅会吞噬企业利润,阻碍商业目标的实现,还会给企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4.建安企业税务管理力量相对薄弱,管理资源缺乏,管理环节滞后,企业税务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大型建安企业点多面广,有的只是在总部设置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有的甚至连总部都没有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只是象征性地配置了税务管理岗位。各个施工地点更谈不上配置专门的税务管理人员,相关的税务管理工作一般都由各项目经理部或分公司财务人员兼任,他们面对我国税法及其相关法规的不断变化,缺少涉税辅导及税法后续教育,对税法的.理解、认同和把握有一定的偏差,这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在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二、大型建安企业防范税务风险的管控应对措施

1.提高对税务风险管理的认识,加强税务风险管理文化建设

企业应倡导合法纳税、诚信纳税的税务风险管理理念,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准确计算税金,按时申报、足额缴纳税款,规范纳税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在企业内部营造税务风险管理环境,增强员工的税务风险管理意识,将税务风险管理的工作成效与相关人员的业绩考核相结合,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并把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与企业的其他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将其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形成全面有效的企业内部风险管理体系。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与防范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构建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建立税务风险管理机制,把税务风险管理意识融入到企业的战略管理过程中,以形成既拥有风险管理防御能力,又有战略管理规划,使税务风险管理和战略管理有效地融合。税务风险管理由企业管理层负责督导并参与决策,管理层应将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作为企业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促进企业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2.管理环节前移,变事后管理为事前管理和事中监督,提前发现和预防税务风险,做好日常风险处置预案

高校产业税务风险管控 第3篇

2005年召开的全国高校科技产业工作会议,确立了“积极发展,规范管理,改革创新”的高校产业工作指导方针。积极发展与规范管理是辩证统一关系,发展需要规范,规范是为了更好的发展。无论是积极发展还是规范管理,都要求高校产业充分认识面对的各种风险,做好风险管理。风险是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并对实现目标造成消极影响的可能性。企业风险是指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事先无法预料的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使企业的实际财务结果和状况与预期发生一定的偏差,从而有蒙受损失或获取额外收益的机会或可能性。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是无法完全避免,但风险是一定能被控制在最小范围中的。企业风险管理就是通过辨别、评估风险及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以合理的成本尽可能的减少意外风险损失,放大风险收益的管理方法。作为商业风险的一类,高校产业税务风险始终是一个不可忽略的重要风险因素。随着税收法制建设的规范和税收征管的愈加严格,一些隐而未发的税务风险日益显现,这对高校产业的发展产生致命的影响。因此,重视税务风险管理,对高校产业积极发展和规范管理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 税务风险的概念

税务风险是指纳税人的涉税行为在税务管理、计算和缴纳税款等方面因没能正确有效地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等原因而遭受的法律制裁、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害的可能性;或因为企业没有正确掌握税法的法律精神,对税收导向和优惠政策没有充分理解运用,造成多交税款可能性。

税务风险对企业的影响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表现。一种是直接形式,因为主客观原因,企业对税法的理解和执行产生了偏差,增加税收滞纳金、罚款、罚金等额外支出的可能;或是企业经营行为适用税法不准确,多缴税款,或是没有用足税收优惠政策,而直接减少企业应得经济利益,过度承担税务成本。另一种形式是间接的,表现在如果税务检查认定企业存在偷税行为,并处以行政处罚,这种公开的财务信息将给企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得企业营业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受到公众质疑,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企业价值。

2 高校产业税务风险形成原因

高校产业税务风险形成原因多种多样,有管理模式和纳税意识的内部原因,也有我国税收环境的外部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2.1 内部原因

2.1.1 高校产业管理体制影响

高校的全资企业是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改制大潮中少数几个被遗留的角落。它既有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弊病,又有个体私营企业经常发生的缺陷。一部分院系教授办公司,把企业当作课题组,把股本金、银行贷款当作不用偿还的科研经费,随心所欲地花钱。有的企业领导就是院、系负责人或者学术带头人,位高权重,容易一个人说了算,没有科学决策和制约机制。有的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躲避学校的监管,把“横向科研”作为其主业,实际上是院系的“小金库”,很容易滋生腐败和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等问题。通过近几年的规范管理,很多高校陆续对校办产业进行了改制,成立了资产经营公司,并对经营性资产进行了划转。但是还有很多高校产业没有完成改制工作,即使完成改制的也有很多只是停留在形式上,没有做到事企分开,没有建立真正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高校的管理与企业的管理自然大相径庭,过多的行政干预让高校产业不会也不远脱离高校的怀抱,不能很好的适应环境,自然就带来更多的风险。而且这种风险可能还不止在高校产业层面,还会进一步影响到高校。

2.1.2 高校产业纳税意识影响

曾经给予校办产业的优惠政策让很多高校产业没有形成科学的纳税意识,税务风险概念不强。虽然意识到纳税是企业的义务,但是大部分是处于国家权威的强制性,对于纳税缺少自觉性和主动性。被动的纳税可能会使企业没有从整体上把握企业经济业务的税收使用法规,这样就可能会导致企业纳税不准确,没有尽到依法纳税的义务或享受依法节税的权利。由于企业纳税意识不科学及税务风险意识不强,使得企业在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决策中缺乏对税务风险控制在组织机构设立以及整体考虑,没能把税务风险控制贯穿与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对税务风险的防范缺少整体性与合理性。

普遍存在的几大认识误区:一是认为仅凭财务部门就可以处理好涉税问题。虽然表面上看财务部门负责税务处理,但事实上是业务部门产生税收,财务部门不过是将业务部门产生的税收在账务上反映出来,并履行相应的纳税程序。如果在业务开展之初未考虑税务因素,事后当财务发现问题后就比较被动,处理不当会产生税务风险;二是单纯强调在正确理解税法基础上的全面纳税调整,避免或减少就地补缴税款的发生,这不能从根本上防范税务风险和控制税务成本;三是少数人认为通过关系能解决企业的涉税问题,在遇到棘手的涉税问题时,首先就是“托关系、找路子”,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往往留有很多看不见的隐患。

2.1.3 高校产业内部管理制度影响

高校产业内部完整的制度体系是企业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企业财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投资控制及担保制度、业绩考核及激励制度、企业风险管理制度、人才管理制度等。高校产业的制度是否健全,制定是否合理、科学,从根本上制约着企业防范风险的程度。如果企业缺乏完整系统的内部管理制度,就不能从源头上控制防范税务风险。

2.1.4 高校产业纳税专业性影响

首先是控制体系,机构、人员建设有待加强,许多高校产业都没有内设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充其量设一人岗位,并且往往是兼职角色,缺乏受过税务、内部控制、财务方面系统知识培训的专业人才。其次,缺乏完善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标准和流程,在涉税风险点的甄别、防范和控制方面,主要还是依靠财务人员个人的能力判断,甚至是边干边学或不断摸索,整体税务风险控制能力受到个人水平的制约。由于机构建设和流程体系的不完善,大多数情况下税务管理还仅仅局限于如何尽可能正确及时地缴纳税款,实际上是单一的事后计税只能,而不具备规划、控制、沟通等管理职能。再次,各高校产业还没有认真研究与税务风险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以及调整、完善涉税业务活动的方案,未能建立全员参与、协同运转的机制。

2.2 外部原因

2.2.1 税收政策的影响

税收立法不够完善,削弱了税法的可预见性,加大了企业的税务风险。首先,税法的规定有些地方不够明确导致企业和税务局的理解存在差异。由于相当一部分具有适用性、比照性的政策处于非公开状态,税务机关对于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不够,一般仅限于有效范围的解释。对于新出台的税收政策,缺乏提醒纳税人予以关注的说明,因此很容易误导纳税人,使其跌入税收陷阱。其次,由于我国现在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总是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具有相对较短的时效性。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变动频繁,特别是一些“红头文件”在相当程度上对税收立法做出了隐性或显性的修改,比如税率、抵扣率、出口退税率的调整,直接影响企业纳税义务的有无和多少。再者,在国民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政府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税收政策的时常变化,增加量企业把握税收政策的难度,就会带来税务风险。

2.2.2 税收执法的影响

税收执法不够规范,加大了企业的税务风险。这主要是由于当前我国税收管理还不够完善,税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同的税务局甚至是同一税务局不同的税务管理人员对同一事项的处理方法也很不一致,使企业难以确定如何处理是正确的;同时由于有些地方存在税收指标任务导致很多执法不规范的现象产生,如收“过头税”、乱罚款等。

2.2.3 外部经营环境的影响

客观经营环境特别是税收秩序方面存在的一些社会问题,也对企业税务风险形成一定的影响。

例如,交易环节中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就给正常经营的企业纳税人带来巨大的税务风险。还有,在企业兼并过程中,由于未对被兼并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因此可能承担因兼并对象以前经营中存在的税务违法行为而造成的税收补税罚款的损失。由于信息不对称,这类风险是广泛存在的。

3 高校产业税务风险的管控措施

高校产业的税务风险产生于决策和日常经营过程中,风险控制也应置于日常的管理和业务工作中。毫无疑问,企业最大的税务风险往往来源于最短的那块“木板”。2009年5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这是我国就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正式下发的第一个指导性文件。虽然大多数高校产业不属于大企业范畴,但我们可以用该《指引》来指导我们管控税务风险。结合高校产业实际,作者认为应该从一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3.1 完善高校产业法人治理结构、做到事企分开

高等学校本质上是一个学术性机构,高校产业则属于营利性机构,性质不同,管理模式也不同。高校产业要脱离学校的行政干预,建立真正懂经营、善管理、职业化的管理团队,亦即法人治理结构。

3.2 树立正确的纳税意识,重视税务风险的存在

税务风险的存在是客观的,只有提高了对税务风险的认识,才可能真正做好税务风险的应对及防范。上至企业领导下到普通员工都要重视税务风险,对企业的每一重大事项事先进行税务风险评估,树立起“税务无小事”的意识,形成防范税务风险的自觉行为。

企业对税务风险的管理,不应消极、被动的应对,而应该是积极、主动、事先筹划,变被动为主动。对税务问题的处理要遵循“早发现,早处理”的原则,才能让“小事”不至于演化成“大事”,立正做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及时将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3.3 建立和完善高校产业税务内控体系

企业内部控制是企业风险管理的重要方面,建立和完善高校产业税务内控体制,有利于加强税务风险管理。高校产业应针对重大税务风险所涉及的管理职责和业务流程制定覆盖整个环节的控制措施,使税务日常管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在遵循风险管理的成本效益原则的基础上,在整体管理控制体系内制定,制定税务风险应对策略,合理设计税务管理的流程及控制方法。针对重大税务风险所涉及的管理职责及业务流程,制定覆盖各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对其他风险所涉及的业务流程,合理设置关键控制环节,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协同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税务风险。

3.4 建立一致高素质的财税人才队伍

任何措施和办法都需要通过人才能实施,建立或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是做好税务分线管理的关键。企业需要着力培养和增强队伍的专业业务素质,塑造队伍优良的工作作风和高效的工作状态。重视财税人员的培训,及时更新他们的知识体系,确保其具备应有的专业技能。

3.5

加强与税务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增强税务信息获取能力高校产业要注重对税务机关工作程序的了解,加强与之的联系与沟通,争取取得与税务机关在税法理解上的一致,特别在某些模糊和新生事物的处理上要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只有得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才能避免无效筹划,这使避免税务风险的关键。另外企业要建立与外部的对税务风险管理的交流沟通机制,加强与外部税务专家、会计师及审计专家的合作,提高获取有效信息的反应灵敏度和应对能力。

3.6

开展专业化的纳税工作内部审计,建立定期税务报告制度内部审计采取系统化、规范化的方式对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治理程序进行评价,提高它们的效率,帮助实现企业目标,重视纳税工作内部审计在税务风险管理中的应用,可以考虑内部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税务人员,在日常管理中由税务人员和内部审计师一同完成一些特定工作。

在企业定期报告中,应包括企业年度纳税情况及结构分析、税务违章和纠纷情况等,分析企业各阶段的已发生的税务风险情况以及潜在的税务风险点,企业采取的控制措施及效果分析等内容。

总之,税务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税务风险管控具有很强的综合性,需要与国家的税收政策、企业的发展战略和业务经营相吻合,没有一劳永逸的方案,高校产业必须关注税收政策变化并不断调整风险控制方法,才能保证税收风险管控的有效性。税收风险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之功,与所有内部控制体系一样,税务内部控制体系职能为风险控制提供合理保证,并非绝对保证。高校产业应未雨绸缪,尽早制定行动计划,通过建立和有效运行完善的税务风险控制机制,提高税务风险管控水平,促进高校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摘要:作为商业风险的一类,高校产业税务风险始终是一个不可忽略的重要风险因素。文中介绍了税务风险的概念,分析了高校产业税务风险形成原因,并提出了高校产业税务风险的管控措施,以供参考。

关键词:税务风险,高校产业,原因,措施

参考文献

[1]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国税发[2009]90号)[Z].2009-5.

[2]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科教发[2005]2号).

[3]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度直属高校产业工作的意见(科教发[2009]1号).

[4]蔡昌.税务风险防范、化解与控制[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企业税务管控 第4篇

【关键词】企业财务;集中核算模式;税务风险;管控

现阶段,国内大多数企业财务实行集中核算的模式,这种模式可以极大程度的提高会计管理水平,进而提高企业财务核算的工作效率。但是,当前这种模式的应用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为企业带来税务风险,企业没有有效对税务风险进行集中监管,对企业的长远发展产生严重的影响。因此,企业需要积极分析税务风险的情况,从而提出规避税务风险的可行性对策,为企业能够健康、长久的发展奠定基础。

一、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下的企业税务风险情况分析

1.企业税务风险的复杂多变性

在企业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企业为了配合税务机关的审计和审查工作,就要统一筹划税务工作,并向税务机关进行汇报。传统的企业财务核算模式需要围绕企业年度税务相关业务与税务检查机关进行商榷,并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工作,税务机关一旦发现某项业务存在问题,就会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严重的会导致回溯延查情况的发生。为了简化税务核算工作,企业采用财务集中核算的模式,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企业不仅要面临传统模式中的税务风险,还将面临集中核算模式带来的税务风险。随着企业涉税业务的不断增多,相应的税务风险也越来越多,其复杂多变性逐步增强,导致管理控制税务风险难度逐渐增大。

2.企业粗放的进行税务管理

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不仅为企业长远发展带来了机遇,同时也为企业税务带来了巨大挑战。在应用财务集中核算模式的情况下,企业可能会适当的精简税务管理部门,缩减税务管理人数。但是企业一直在不断扩展业务范围,相应的税务核算工作也不断增多。税务管理人员除了进行税务核算和审计工作,还需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工作,这样就加重了税务管理人员的工作负担,使其在工作中经常出现问题,这种粗放的工作状态无形之中加剧了企业税务风险。

3.企业纳税规划的局限性

在应用财务集中核算模式的过程中,上级部门负责财务管理和制定决策,下级部门负责执行任务,导致核算标准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无法发挥税务筹划的有效性。例如,在企业缴纳员工个人所得税时,上级部门统筹规划年金和商业保险等涉税项目,下级部门税务管理人员严格遵照规定执行业务,没有切实的对业务进行调整,使纳税工作与员工实际情况不符,进而增大税务风险。

二、管理控制企业税务风险的有效措施

1.构建税务风险指标测算体系,加大监管和审核税务核算的力度

首先,企业需要构建税务风险指标测算体系。完善企业税务管理部门,详细划分岗位职责范围。在建立税务政策研究、筹划中心的基础上,增设税务相关业务中心,统筹安排企业所有业务,集中统一管理控制企业税务风险。税务风险指标测算体系可以有效预估企业的税务风险,在此基础上,企业采取可行性的税务风险控制管理措施可以有效规避税务风险。

2.加大税务管理人才的培养力度,提升其综合能力

企业财务集中核算模式的应用对税务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不仅要求其掌握丰富的税务知识,还要求其具备较强的综合能力。所以,企业要加大税务管理人才的培养力度,使其能够高效的管理控制企业税务风险。企业应尽最大的可能建设一支高素质、高能力的税务人才队伍,在确保其拥有较强专业素养的前提下,让他们明确税务相关法规和政策,使他们能够游刃有余的处理税务风险问题,进一步达到企业利益最大化的效果。

3.树立积极、正面的公众形象,承担社会发展的责任

纳税是每个员工和企业都应尽的义务,也是他们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因此,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应将诚信纳税放在经营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位置。在遵守税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需要严格执行税务审计工作,确保企业不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坚持诚信纳税的工作原则,树立积极、正面的公众形象。同时,在与税务检查机关接洽时,主动配合其税务检查工作,并主动解决税务纠纷问题。这样不仅有效规避了企业税务风险,也促进了企业长远的发展。在保证税企关系和谐的前提下,尽最大的可能降低企业纳税成本,进而增大员工的税收利益。

三、結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企业运用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产生了一定的税务风险,但是企业只要实施可行性对策就可以高效管理控制其税务风险。在企业管理控制税务风险的过程中,要充分明确其复杂多变性,尽量考虑到税务管理粗放性和规划局限性的问题,并对其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对企业税务风险进行有效管理控制。同时,企业也要加大税务管理人才的培养力度,构建税务风险指标测算体系,树立积极向上的公众形象,杜绝逃税、漏税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企业财务集中核算模式的有效性,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章映红.企业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下的税务风险及对策[J].会计之友,2012(12):117-119.

[2]黄震,张向历.企业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下的税务风险及策略[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9):96.

[3]段永平,侯晓华.当下企业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下的税务风险及解决方案[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5(28):2272-2272.

[4]王瑶华.企业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下的税务风险与策略研究[J].会计师,2015(16):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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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临时工的法律税务风险管控 第5篇

一、建筑企业使用民工的相关成本费用分析

1、(建筑)劳务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问题分析

目前,企业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必须遵循社会保险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统一登记证等“五证统合一”的登记制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任何企业对其聘用的员工必须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建筑施工企业要承担工地上民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将增加施工企业的人工成本,如果施工企业不缴纳民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始终存在被社保部门稽查罚款的隐患。可是民工的流动性又很大,民工的户口、常住地与工地往往不在一个地方,民工本人也不愿意在建筑劳务公司或建筑企业所在地的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的规定,只有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没有给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如果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给其雇佣的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营改增后的建筑企业使用建筑民工的涉税成本分析(1)建筑业“清包工”适用的税收法律依据分析

所谓的“清包工”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第1款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在该文件中,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字“可以”,即建筑劳务公司在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上,在2016年5月1日后,既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如果建筑劳务公司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则该项目本身所发生的成本中的增值税进项税不可以抵扣;如果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则该项目本身所发生的成本中的增值税进项税可以抵扣。

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建筑劳务服务的适用税率是11%,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税率是3%。如果劳务公司从事建筑“清包工”服务,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按照11%税率计算征增值税,实劳务公司的实际税率是11%÷(1+11%)=9.91%;而如果如果劳务公司从事建筑“清包工”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税率计征增值税,实劳务公司的实际税率是3%÷(1+3%)=2.91%。基于劳务公司主要是人工成本,很少有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考虑,从事建筑“清包工”服务的劳务公司或者是建筑劳务公司肯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更省税。因此,建筑劳务公司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一定要在“清包工”合同中约定建筑劳务公司选择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税率计征增值税,给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

(2)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清包工”合同的人工费成本分析 ① 营改增后,清包工合同税率降低 对建筑劳务公司而言,营改增以后,按照税法规定,建筑劳务公司按照11%征税。营改增之前,建筑劳务公司是按照3%征税的,相当于多了8%,所以建筑劳务公司的税负相对来说是加重的。

税法规定,清包工合同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所以建筑劳务公司,跟总包公司签合同,基本上都是签清包工合同。

这样一来,建筑劳务公司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实际上是按3%/(1+3%)=2.91%来征税的。即营改增以后,建筑劳务公司的税率比营改增之前下降了0.09%。②总包与劳务公司签清包工合同更省税

第一,选择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清包工合同,人工费可抵扣3% 对于总包而言,选择与建筑劳务公司合作,并签订清包工合同,总承包公司的人工费可以抵扣3%。如果不跟建筑劳务公司合作,那么人工费必须要做成工资表的形式,这样一来就无法抵扣,人工费纯粹是按11%开给业主的。第二,无需承担工人社保费用

总包选择与建筑劳务公司合作,不需要再承担工人的社保费用。营改增之前,工程项目的建安发票是在工程所在地代开的,地税局往往在开建安发票的时候,已经一次性综合扣除了工人工资里面的个人所得税了。营改增以后,增值税要回到公司注册所在地来申报了,在公司注册所在地开发票给对方,就不需要扣除工人工资的个税了。依照劳动合同法来讲,建筑企业与工地民工构成雇用与被雇佣的关系。如果建筑企业以工资表形式发放工人工资(不采用建筑劳务),按照规定,还需要给所有的工人缴纳社保。这样一来,施工企业将不堪重负。

因此,营改增以后,民工工资不能再走工资表形式,必须要走“跟建筑劳务公司签清包工合同”。这样是互惠互利,达到双赢。故大型的建筑企业集团,可以考虑成立一家建筑劳务公司。因为总承包方跟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清包工劳务分包合同,总包不需要买保险了,劳务公司直接向总承包方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承包方可以抵扣3%。

(3)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涉税成本分析

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件附件2规定,营改增以后,劳务派遣公司按照6%征收增值税(建筑企业的人工费可以抵扣6%); 根据财税2016年47号文件规定,营改增以后,劳务派遣公司也可以选择差额计税,就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向用人单位拿到的所有的钱减去被派遣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费用,得到的差额部分采用简易计税,按照5%征税。差额征税税额=差额/(1+5%)*5%

税法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一旦选择差额征税,只能抵扣差额部分的税,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派遣职工的公司保险福利费只能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践当中,劳务派遣公司由于没有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往往不会选择6%的一般计税方法,一定只会选择差额征税。

举例:劳务派遣公司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人工费1000万,其中800万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福利费用。劳务派遣公司采用差额征税。劳务派遣公司差额征税税额=(1000万-800万)/(1+5%)*5%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总支付1000万,只能收到800万的普通发票和2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来抵扣的,只有200万的发票按照5%抵扣。对施工企业而言,肯定是不合算的。

二、建筑企业使用民工的法律风险分析

1、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民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与签订劳务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如下:

(1)主体不同

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还可以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而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确定的,只能是接受劳动的一方为单位,提供劳动的一方是自然人。劳务合同提供劳动一方主体的多样性与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一方只能是自然人有重大区别。

(2)双方当事人关系不同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确立后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务合同的一方无须成为另一方成员即可为需方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地位自始至终是平等的。

(3)承担劳动风险责任的主体不同

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在劳动关系确立后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支配,因此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务合同提供劳动的一方有权自行支配劳动,因此劳动风险责任自行承担。

(4)法律干预程度不同

因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工资除当事人自行约定数额外,其他如最低工资、工资支付方式等都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劳务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劳务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国家法律不过分干涉。

(5)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不同 劳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受民法及合同法调整,故因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审理;而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要求采用仲裁前置程序。

(6)人工费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不同

劳务合同情况下的人工费用按照劳务报酬计算个人所得税,每月800元以下免个人所得税,每月超过800元到4000元,每月劳务报酬收入减800元按照20%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每月超过4000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劳务报酬收入,按照每月劳务报酬收入×(1—20%)×20%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劳动合同情况下的人工费用每月扣除3500元的起征点后,按照3%到45%的7档税率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显然签订劳动合同的民工比签订劳务合同的民工来讲,个人所得税会更低。

在实际施工中,关于建筑劳务总包基本采取外包或劳务派遣。因此,也就存在建筑劳务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营改增后,总包应如何选择建筑劳务?建筑劳务外包和劳务派遣,哪个方式更合算呢?

2、建筑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农民工的法律风险:采用劳务派遣多处受限 营改增以后,建筑企业是最好不要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如果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将会触犯《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1)选择劳务派遣依然要负担派遣劳动者的社保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基于此规定,劳务派遣工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用工单位必须承担被派遣者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费用。

(2)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企业用工总量的10%。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第四条 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3)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员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任职。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66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只有三性岗位才能使用劳务派遣工)。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因此,营改增以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限制或终止使用劳务派遣,最好与建筑劳务公司合作,走清包工合同形式,也就是说,建筑施工企业将人工费外包给建筑劳务公司更省成本。

3、建筑企业直接使用劳务人员或农民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9)第六条第(十三)项“保护工人合法权益”规定“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加大监察力度,督促施工单位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到2020年基本实现劳动合同全覆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和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根据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建筑企业不实行劳务分包,而直接雇佣劳务人员或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建筑企业与劳务人员本人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因此,建筑企业有为其雇佣的劳务人员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而且建筑企业如果没有为其劳务人员或农民工购买社会保险,将会被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甚至会被纳入不城信单位的黑名单而影响其资质的评审。

4、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法律风险

(1)拖欠建筑劳务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列入黑名单,面临降低建筑资质的法律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9)第六条第(十三)项规定:“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责任,依法按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将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对其采取限制市场准入等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建立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今后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将被政府管理部门列入黑名单,面临降低建筑资质的风险。

(2)拖欠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将被列为失信企业,严重影响施工企业的社会信誉,以后在建筑市场上很难生存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将查处的企业拖欠工资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工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诚信信息平台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同时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对拖欠工资的失信企业,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使失信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违法成本。”《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基于以上规定,拖欠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将没有信誉,被列为失信企业,将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很难在建筑市场上作为参与中标的入选单位。

(3)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发生,建筑单位和建筑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同时,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以上法律政策规定,如果工程建筑领域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建筑单位和总承包企业负主要责人。

选择清包工临界点

清包工”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针对“清包工”建筑劳务问题,建筑劳务公司应如何与总承包方和建筑民工人员签订合同,才能实现节税效果呢?分析如下。

(一)建筑业“清包工”适用的税收法律依据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第1款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在该文件中,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字“可以”,即建筑劳务公司在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上,在2016年5月1日后,既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如果建筑劳务公司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则该项目本身所发生的成本中的增值税进项税不可以抵扣;如果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则该项目本身所发生的成本中的增值税进项税可以抵扣。(二)建筑劳务公司增值税计税方式的选择分析建筑劳务公司选择按一般计税方式计税,还是选择按简易办法计税的关键在于税负的临界点的计算。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建筑劳务服务的适用税率是11%,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税率是3%。据此,我们可以大概计算出增值税计税方法选择的临界点。假设整个“清包工”合同种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为X,则分包方的增值税计算方法选择分析如下:

1、一般计税方式下的应缴增值税为:建筑劳务公司应缴增值税=X×11%÷(1+11%)-建筑劳务公司采购辅料的进项税额=9.91%×X-建筑劳务公司采购辅料的进项税额

2、简易办法下的应缴增值税为:建筑劳务公司应缴增值税=X×3%÷(1+3%)=2.91%×X3、两种方法下税负相同的临界点:9.91%×X-建筑劳务公司采购辅料的进项税额=2.91%×X推导出:建筑劳务公司自己采购辅料的进项税额=7%×X4、由于一般情况下,建筑劳务公司自己采购辅料(简称采购物资)的适用税率一般均是17%,于是,推导出临界点:建筑劳务公司自己采购辅料物质的进项税额=建筑劳务公司自己采购辅料物质价税合计×17%÷(1+17%)=7%×X5、由此计算出临界点:建筑劳务公司自己采购辅料物资价税合计=48.18%×X6、结论清包工模式下,选择按一般计税方法或者简易计税方法的临界点参考值是:建筑劳务公司采购辅料物资价税合计=48.18%ד清包工”合同种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具体是:建筑劳务公司采购辅料物资价税合计>48.18%ד清包工”合同种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则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有利。建筑劳务公司采购辅料物资价税合计<48.18%ד清包工”合同种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则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有利。因此,建筑劳务公司采购辅料物资占整个工程造价的多少,或者说“甲供材料”占整个工程造价的多少,是选择计税方式的关键!(三)案例分析案例1:中国京冶公司(甲方)将淮安某主题乐园的装饰工作分包给淮安某劳务公司(乙方),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劳务公司(乙方)包工包料,其中含辅材500万元,即合同金额包括装饰工程所需一切费用,中国京冶公司(甲方)只需要按合同规定日期及设定标准验收即可。假设购买辅材均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分析建筑劳务公司选择简易计税还是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

1、简易办法下的应缴增值税1000×3%÷(1+3%)=30÷(1+3%)=29.13(万元)

2、一般计税方式下的应缴增值税1000×11%÷(1+11%)-500×17%÷(1+11%)=99.09-76.58=22.51(万元)结论:分包方采购辅料物资价税合计527[500×17%÷(1+11%)]>481.8[48.18%×清包工”合同种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1000万],则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比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节约增值税6.62万元[29.13-22.51(万元)]。案例2:中国京冶公司(甲方)将淮安某主题乐园的装饰工作分包给淮安某劳务公司(乙方),双方拟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劳务公司(乙方)包工包料,其中含辅材150万元,即合同金额包括装饰工程所需一切费用,中国京冶公司(甲方)只需要按合同规定日期及设定标准验收即可。假设购买辅材均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分析建筑劳务公司选择简易计税还是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

1、简易办法下的应缴增值税1000×3%÷(1+3%)=30÷(1+3%)=29.13(万元)

2、一般计税方式下的应缴增值税1000×11%÷(1+11%)-150×17%÷(1+11%)=99.1-22.97=76.13(万元)结论:分包方采购辅料物资价税合计185[150×(1+17%)÷(1+11%)]<481.8[48.28%×清包工”合同种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1000万],则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比选择一般计税方式下的应缴增值税节约47万元税[76.13(万元)-29.13(万元)]。

(四)建筑劳务公司涉税风险控制的合同签订技巧通过以上分析,营改增后,建筑劳务公司与总包方签订“清包工”合同时,控制多缴纳税收的合同签订签订技巧是:

1、当建筑劳务公司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时,必须要争取在清包工合同中约定:建筑劳务公司采购辅料物资价税合计>48.18%ד清包工”合同种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

2、当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时,必须要争取在清包工合同中约定:建筑劳务公司采购辅料物资价税合计<48.18%ד清包工”合同种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

民工工资到底能不能开专票抵扣?四招解决劳务公司挂靠的发票难题!

2017-07-02 23:12 来源:税来税往 增值税

全面营改增后,许多没有设立劳务公司的建筑企业为了实现人工费用的增值税抵扣问题,往往通过挂靠劳务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企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笔者通过实践调研发现,这种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不少税收风险,具体的规避策略论述如下。

(一)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法律风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犯罪行为。

1、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有操作流程介绍

笔者实践调研发现,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有操作流程如下:第一步:建筑公司与挂靠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步:建筑公司将劳务费用通过对公账户转入劳务公司账户,劳务公司扣除税点费用后,将剩下的劳务款从公司账户提出给建筑公司的老板本人银行卡;第三步:劳务公司向建筑公司开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步:建筑公司对项目部的民工在银行开立工资卡,建筑公司老板每月通过自己的本人银行卡将民工工资汇入民工工资卡;第五步:劳务公司虚列民工工资单做成本。

2、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法律风险分析(1)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条件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必须满足“四流或三流”合一的条件。即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和物流(劳务流)。这四流中的合同流和物流(劳务流)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假合同流或假物流。也就是说,一项销售行为或劳务行为同时满足,销售方(劳务提供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款项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体,或者说是,满足“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三流一致”或满足“合同流、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因为物流或劳务流中隐含了合同流)的采购行为(劳务行为)的条件,则增值税进项税额就可以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

(2)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的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的规定,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是虚开发票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基于以上税收政策的规定,挂靠的劳务公司给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流)、收到了建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劳务款(资金流)、挂靠的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流)和挂靠的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结算劳务款(劳务流),虽然符合“四流合一”,但是劳务公司没有参与民工管理,与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列的民工工资表中的民工不是项目部实际进行施工的民工本人,而是虚列的民工人数和民工名单。因此,挂靠的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的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质上与挂靠的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不符。也就是说,挂靠的劳务公司没有提供劳务服务而代项目部的包工头或班组负责人开具劳务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筑企业进行抵扣。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法律风险规避策略

1、建筑公司必须与挂靠的劳务公司签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载明以下两点事项: 一是明确注明建筑企业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

二是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发票开具条款约定:注明劳务公司给建筑公司开劳务发票时必须在发票备注栏中写明两点:(1)建筑公司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元。(2)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和项目的名称。

2.建筑公司要以挂靠劳务公司的名义和每位民工签劳务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建筑企业存档备查,一份给挂靠劳务公司存档备查,一份给民工本人留存。

3.挂靠的劳务公司与每一位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为了解决社会保险费用的负担,必须在劳动合同注明以下两个条款:

(1)在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条款中,注明工资必须是含社会保险的工资。(2)在劳动合同中必须有社会保险事宜条款,该条款注明以下内容:

①××民工自愿放弃在企业所在地的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回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缴纳社会保险。

②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履行承担××民工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每月将社会保险费用和工资按时足额打入民工本人的工资卡。③××民工如果回其户口所在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则将有关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交回公司保管备查,如果民工没有回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缴纳社会保险,则今后有关社会保险争议事项与本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民工本人负责。4.建筑企业加强民工工资管理,具体的管理技巧如下:

(1)施工企业必须在工程项目部配备一名劳资专管员,加强民工的进场、出场管理,编制民工考勤记录表,记录表一式两份,一份给施工企业存档,一份给劳务公司存档。(2)建筑企业财务部必须给每一位民工在当地银行开办银行工资卡并将工资卡发放到民工手中。

(3)劳资专管员必须收集每一位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要求民工本人务必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企业税务管控 第6篇

2014-05-29 09:18

股权转让 税务 风险管理

作者: 佚名

本文就实践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法律风险和税收风险进行详细介绍并提出管控策略。

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在股权转让中,由于股东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分为平价转让、折价转让和溢价转让,所以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风险主要是体现为:股权转让中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足额缴纳问题。在税法上,股权转让只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本文就实践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法律风险和税收风险进行详细介绍并提出管控策略。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股权转让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股东资格的丧失、超越转让时间的限制、受让方资格的不具备等,具体论述如下:

(一)出让方(股东)资格瑕疵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出让方(股东)资格瑕疵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1、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1)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

如果不具备股东资格,发生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另外,因各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的人,也不具有股权转让资格,因此,受让方考察出让方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明尤其重要。

(2)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管控

为了防止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受让方必须考察出让方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明。在实践中,必须审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授权资本或者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这些均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形下,各种形式的证据可以发挥不同程度的证明力。

2、转让主体资格限制中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关于转让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来自于公司章程和法律的限制,主要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中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赋予有限公司高度的意思自治权,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内外部转让,只要该章程不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承认其效力。因此,对于受让方而言,通过公司章程考察对方的出让资格尤为重要。

(2)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限制中的法律风险

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特殊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发起人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意味着,对发起人来说,无论股票是否上市,在一年内不得转让,即使股票上市,上市前的股份也不得在上市后一年内转让。相应的,受让人也不得购买此类股票。

第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25%,所持股份在自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离职后半年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可见,法律对上述人员转让股份的行为在比例、时间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因此,涉及上述人员的股权交易应注意股份比例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持有5%股份的股东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股票上市后,禁止持有5%股份的股东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否则,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转让无效,所得收益将归公司所有。

第四,上市收购股份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采取要约式收购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同时,收购人持有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五,证券机构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禁止参与证券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和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在成为前述人员前,其所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因此,这类特殊人员的股票也是禁止出让或买入的。否则,也会导致转让的无效。

第六,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主要指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进行上述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因此,这类特殊人员的股票也是禁止出让或买入的,否则,也会导致转让的无效。

基于以上转让主体资格的法律限制分析,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熟悉和精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就人民共和就国证券法》对转让主体资格相关限制规定,选择合法的转让主体。

3、隐名股东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显名股东”与“ 隐名股东”通过协议产生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不是名义上的股东,但其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显名股东”受其支配和控制,从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

因此,“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名义转让“显名股东”的股权,否则其转让股权行为无效。同时,如果“显名股东”违背了与“隐名股东”的协议擅自转让股权,因公司章程中股东登记的公示作用,仍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受让方资格瑕疵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关于受让方资格瑕疵的问题,主要考虑是否违背了法律的限制规定,受让主体存在法律障碍,同样会导致转让无效。以下几种主体,在受让股权时受到法律限制。

1、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

2、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禁止或限制向外商转让。

3、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

因此,受让人在进行股权收购时,要了解我国法律上对受让方资格的限制规定,否则导致收购无效而承担不必要的成本。

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税务风险及管控

(一)自然人转让股权的税务风险及管控

1、自然人转让股权的税务风险

(1)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与否的税务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基于此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履行的标志是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以上规定,个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要考虑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完毕与否的税收负担问题,如果不想实质上进行股权转让,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不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股权转让协议是法律上的未履行完毕,可以退回协议,可以节省股权转让中的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税务风险

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税务风险主要体现两方面:

一方面是个人转让股权的法律手续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总是存在一种现象: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签订平价或折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不通过当地的税务当局,而直接通过社会关系在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将受到税务当局的稽查和处罚风险。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发生股权转让时,转让方或受让方必须依据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另一方面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往往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的折价或平价条件,而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2、自然人转让股权应控制的7个涉税风险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对自然人转让股权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提出了以下7个税收风险控制点,需要大家引起高度的重视。

(1)税收风险控制点一:自然人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应按照以下核定计税依据进行处理。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低于成本价转让意味着本次股权转让交易不会产生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而低于所有者权益份额转让股权,则意味着少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1

2010年10月,王女士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2013年2月,王女士与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女士以90万元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请进行涉税分析?

分析:

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核定依据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150万-100万=50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20%=10万元。假设本案例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如果按照申报的转让价格120万元计算,应缴纳(120-100)×20%=4(万元)个人所得税,而税务机关认为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150万元,即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本案例说明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申报价格低于了初始投资成本,第二种是虽然高于初始投资成本,但是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案例2:

(1)案情介绍

2007年9月成立的和平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服装、纺织品、布匹、污水处理、漂染、服装印花、服装辅料、皮具;销售:洗水用品、服装染料。其股东结构和出资情况如下:

2012年9月28日,祥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A、B和C平价收购和平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权乙和丙的股权,即A受让乙转让和平实业公司的20%股权;B受让丙转让锦兴公司的20%股权;C受让乙、丙各自转让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10%股权。股权转让后的股东结构和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以上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在当地税务部门进行备案,接受当地税务部门是否需要进行纳税、不缴税或免税的审查手续,直接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且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乙股权转让前在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后由C和B享有和承担。丙股权转让前在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丙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后由C和B享有和承担。”根据2012年9月30日的资产负责表显示:在2012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前, 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总共为6629303.45元,分别为:其他应收款 5466977.4元, 预付账款:1162326.05 元。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总共为17362457.23元,分别为:应付账款960.71元,预收账款:2450073.1,应付工资157036.84元,应付税金8510.18元,其他应付款4745876.4,长期借款1000000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和债务承担规定,2012年9月28日前,乙和丙享有的债权共为:6629303.45×60%=3977582元,乙和丙承担的债务共为:

17362457.23×60%=10417474元。

另外,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224.16亩的工业用地(该用地的计税基础即土地购买款为613万元),请分析祥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A、B和C平价收购和平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乙和丙的股权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税收风险。

(2)税收风险分析

祥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A、B和C平价收购和平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乙和丙的股权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税收风险,现分析如下:

①法律依据

第一、国税函[2009]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第二、国税发[201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第三条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日内完成交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

第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二条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第四、国税函[2007]2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2)税收风险分析

通过实地调研分析发现,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224.16亩的工业用地占到了和平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中介机构评估核实。而本案例中,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乙和丙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没有对公司占资产总额的50%以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而以平价转让给祥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A、B和C,是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将受到税务部门的稽查而背上税收处罚的风险。

由于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是工业用地,在转让股权时,也按照工业用地的价格进行评估,通过调研发现,和平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县的工业用地的评估市场价大概为11万元/亩,由于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24.16亩,则到2012年9月28日, 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含土地使用权613万)为16735408.89万元,负责为17362457.23元.净资产为-627048.34元.而且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乙股权转让前在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后由C和B享有和承担。丙股权转让前在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丙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后由C和B享有和承担。”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的规定, 和平实业有限公司应该代扣转出去的自然人股东乙和丙的个人所得税总共为:[(224.16×11万-6130000-627048.34)×60%+3977582元-10417474元]×20%=(1790.7万×60%-6439892)×20%=86万元.可是和平实业有限公司在转让股权时,采用的时评价法,而且没有对公司占资产总额的50%以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如果今后被税务机关稽查发现,将接受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和应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税收罚款。

(3)祥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收购和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基于以上税收风险分析,建议祥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A、B和C履行转出方自然人股东:乙和丙的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215万元。

(2)税收风险控制点二:净资产份额的计算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案例3

王先生持有某房地产公司M公司的60%股份,2011年2月将股份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转让前M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8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亿元,未分配利润为-2000万元。M公司账面上有预收房款2亿元。王先生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为6000万元-6000万元=0。理由是按照对应的M公司净资产份额为4800万元,而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并不低于占有M公司账面净资产份额。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往往蕴含着较高的隐含增值,例如本例中虽然M公司利润为负数,那是因为地产企业预收房款尚未结转会计收入的原因,一旦结转收入将会有大量的会计利润产生,从而抬高所有者权益份额。再如股权,在成本法做账情况下,尽管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了大量利润,在被投资企业分红时,此时投资企业不做任何会计处理,因此该项股权隐含着大量的增值。由于以上原因,27号公告确定列举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时,应该对目标公司进行评估,按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本例中,假设经评估机构核实,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亿元,因此张先生持有股权的转让价格应核定为3亿元×60%=1.8亿元,财产转让所得=1.8亿元-6000万元=1.2亿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亿元×20%=2400万元。

(3)税收风险控制点三:目标公司连续三年亏损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尽管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仍然维持较高账面价值,但是连续三年亏损的现实说明目标公司资产的盈利能力不高,很可能存在潜亏,因此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公允价值是可以得到认可的。

案例4

M公司是一家制造智能山寨手机的企业,由于品牌手机价格不断下降,2008年、2009年、2010年该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每年亏损500万元。2011年2月M公司的股东张先生决定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转让价格8000万元。M公司转让前所有者权益为1亿元,其中注册资本50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合计5000万元。

虽然张先生转让股权的计税价格8000万元,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1亿元,但是由于M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说明M公司的盈利能力不高,其公司账面资产已经不能反映其真实价值,所以张先生按照8000万元转让股权,被认为具有正当理由。这里的问题是,假如M公司2008年微利、2009年、2010年均为亏损,张先生转让价格仍然为8000万元,则不属于27号公告列举的正当理由,虽然张先生可以申请“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理由”条款,但是自由裁量权掌握在税务机关手中。

(4)税收风险控制点四: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7号公告明确界定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或者说将股权无偿赠送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捐赠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捐赠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则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5

张先生持有M公司50%股权,M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0万元。张先生将股权无偿赠送给了李先生,张先生和李先生不属于27号公告中所列举的亲属关系。

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张先生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500万元,因此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按照500-500×50%=250万元确认财产所得,从而缴纳个人所得税250万×20%=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5)税收风险控制点五:对接受转让股权再转让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其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这里的“交易价格”有两层含义:如果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是正当理由的,则“交易价格”是符合正当理由的价格;如果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是不正当理由的,则交易价格”是按照税务主管部门核定后的计税依据。

案例6

张先生将股权转让给王先生,并向税务机关申报交易价格10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核定计税价格为1500万元。王先生将取得股权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此时,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这里的交易价格究竟为1500万元,抑或是1000万元呢?应按照1500万元计算股权转让的成本。

三、法人股东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及控制

(一)法人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国税函[2010]79号明确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基于以上税收法律的规定,法人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被投资企业有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时,法人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格中含有被投资企业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与转让方股东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部分,而使股权转让价格是溢价转让从而使转让方股东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法人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控制

如果股东是企业或法人,在发生转让股权时,为了实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股权,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减少企业所得税。

案例:

2013年3月16日,甲公司拟将其持有的乙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希望取得收入600万元,该项股权的计税成本为350万元。股权转让时,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1000万元,其中税后留存收益700万元。从节税的角度,甲公司应如何税收筹划?

1、筹划前的纳税分析

甲公司直接向丙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乙公司60%的股权,转让价为600万元,本方案下甲公司的纳税额为:

(600-350)×25%=62.5万元。

2、筹划方案及筹划后的纳税分析

甲公司先从乙公司分配股息300万元,而后以300万元的价格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丙方。

本方案下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300-350=-50万元,纳税额为0。

较之未筹划之前相比,甲方的收入同为600万元,但节省企业所得税62.5万元。

案例:

A公司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B公司截止2010年6月底账面净资产2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00万元、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现A公司按220万元出售予境内C企业,应如何进行纳税筹划使转让所得的税负最低?

1、纳税筹划前的纳税分析

由于留存收益包括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两个部分,上述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不得扣减。则A企业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120万元(220-100),而不是20万元(220-100-30-70)。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为120万元×25%=30万元。

上述股权转让似乎产生重复征税问题,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属于税后提取,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A公司转让股权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对该部分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2、纳税筹划思路及筹划后的纳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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